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琬翎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琬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更正
為「假網拍」、編號1之匯款時間第2筆更正為「19時7分許
」、編號1之匯款金額第1筆至第3筆分別更正為「4萬9,984
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編號2之匯款金額更正為
「9萬9,985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
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
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
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準此,本院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
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三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
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
罪手段非屬嚴重;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
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29萬9,922元,金額非鉅,
其犯罪所生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至136頁、訴字卷第79
頁至81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
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意
,並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未據扣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
益,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凃琬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琬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8日,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琬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當時伊在網路賣二手商品,因為有買家反應伊帳戶無法下單,說客服要伊簽署誠信交易買賣條例,要伊聯繫客服,要伊先認證,伊才寄出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資料 同上 4 被告與自稱中華郵政公司、賣貨便及賣家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隨即掛失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郭哲源 113年4月18日17時49分許 解除分期買賣 ①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②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③113年4月18日19時15分 ④113年4月18日19時3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3元 ④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2 蔡鎮遠 113年4月16日 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20時19分 10萬 郵局帳戶
TPDM-113-訴-149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