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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漢勝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奕展事業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本案經被害人具狀表 示,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第1期即未付款,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 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 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現住地址位於新北市三 芝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而本院11 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7,110元。給付期限:自112年4月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害人自受刑人 之薪資帳戶直接分期扣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 46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至19、31至32、21至22頁】,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113年12月13日止,並未支付任 何賠償金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撤銷緩 刑宣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受刑人所供承 (本院卷第39頁),足見受刑人確未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無訛。 惟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陳稱:是因為之前沒工 作,故未給付,伊現在有工作,有能力還款,願每月賠償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當庭給付2萬元現金予被害 人之代表人陳奕成,此有付款收據可稽(本院卷第43頁), 且其亦有依約於114年2月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參以陳奕成於本院 114年1月22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受刑人是伊公司元老,有好 幾個小孩要養,如果受刑人2月有給付,同意先不撤銷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此前 雖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履行,惟係因當時無收入 所致,其目前既已依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承諾按期給付,難謂 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尚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 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非得徒以其前有未遵期履 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 之意圖,是以,本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開所 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受刑人於客觀上曾違反前開判決所附負 擔,即率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撤緩-1-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鄰近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 美站附近,拾獲楊浥均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1張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業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浥均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該悠遊卡交易紀錄、被 告案發後持該悠遊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 暨影像截圖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 占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其內原有餘額新臺幣35元,遭被告侵占後消費花用)。

2025-03-05

TPDM-113-審易-2569-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松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家豪」之人 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均 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松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華南及 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5號)與本件經起訴 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或郵局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 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0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或郵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 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 華南及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上開帳戶對於預防 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世詮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世詮佯稱:要匯款至其帳戶,惟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2年12月13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黃思婷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思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2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黃科銘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科銘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等語。 112年12月5日16時47分許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葉玉慈 於112年10月26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葉玉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美淑 於112年1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美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6 韓仙芸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投資網站向韓仙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吳明吉 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明吉佯稱:其父親過世,需借款辦理喪事等語。 112年12月8日21時44分許 1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許淑惠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淑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2025-03-05

PCDM-113-金簡-397-202503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被告陳宇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 ,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佐以其於犯後 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 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等情,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 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案原羈押被 告之原因顯仍存在;再兼衡被告本案運輸及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 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既仍存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重訴-5-202503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昱勛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劉馨雅達成和解,尚未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補教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3段88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劉馨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馨雅人、車倒地,受有左眼 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馨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稱重傷者 ,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見刑法第10 條第4項規定自明。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尚未達前述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文1份可 參,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3-03

TPDM-113-審交簡-390-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MGTHAM PANUPONG(中文譯名:潘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第1451 2號、第1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HIENGTHAM PANUPONG (中文譯名:潘   彭,以下稱潘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資產帳戶資   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潘彭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彭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好友公司)主管李瑞益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分別所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照片、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號函文暨所附雇主服務紀 錄單、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潘彭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受雇於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健鼎公司)迄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為止,其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為斯時之薪轉帳戶,於轉換雇主後, 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還予仲介即好友公司。又其曾 因向泰國店借款款項,是以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抵押在該泰國店,讓該店人員能持以每月提領其薪資俾扣除 按月應清償之分期款項等情(見原審金訴字167號卷第240至2 4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於110年12月23日就已將該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 款卡暨工作證3張等都還給仲介公司了。在還之前,因為我 曾向泰國店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以曾經將該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抵押在泰國店,泰國店每個月會拿提款卡 提領我的薪資,扣除我應清償的部分後,剩下的錢我會過去 拿。後來我有還清借款,泰國店有將提款卡還給我。當時我 跟好友公司的翻譯間確實有這些對話紀錄,但我是少寫「曾 經」這個字,我是要表達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曾經有在泰 國店。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事情會變這樣等語(見原審金訴 字167號卷第242至24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潘彭曾受雇於健鼎公司迄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為止, 是以有於107年12月24日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此為被告所保管。於110年12 月2日轉換雇主後,好友公司有自被告處取回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林青 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 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 林青儒及吳岱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郭盈君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14996 號卷第3、4頁、偵字第14512號卷第11、12頁),且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 0024015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2份、11 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61號函1份及所附交易 明細1份、111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091號函1份 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10月20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222 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 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712 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9 月 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125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 暨交易明細1份、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389號 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及交易 明細1份、112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238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好友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 號函 1份及所附雇主服務記錄單1份、告訴人林青儒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56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郭盈君提出之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 、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網頁翻拍照 片共10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吳岱蓉提 出之詐欺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共40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14至16、21、22、29至52、63 、64頁、偵字第14512號卷第10、19、21至28、32至39頁、 偵字第14996號卷第7至21頁、偵字第1431號卷第8 至10頁、 偵字第1670號卷第26至30頁、偵字第5094號卷第16至19頁、 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31至52、111至1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原受雇於健鼎公司,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是 以原作為薪轉帳戶所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有交還予仲 介即好友公司,惟該帳戶提款卡則因被告先前有向泰國店借 貸,故已交予泰國店供為每月提領薪資扣除應返還之分期清 償款項所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好友公司經理李瑞益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後證述:健鼎科技這家公司只要是移工離職,不論 轉出或離境,都會要求我們去銀行將移工的帳戶做結清。按 照正常程序,一種是我們帶移工親自去銀行辦理,移工要自 己帶著護照、居留證、存摺及印章等物才能辦理;或是移工 自己本人去辦理結清後,將存摺剪掉交給我們,我們不會收 提款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有這4樣東西及會帶他去銀行 ,但是被告拿不出護照。這份雇主服務紀錄單(見偵字第14 063號卷第64頁)中就有記載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健鼎公司 含被告在內的13個人之薪資結算單及存款簿,我確定沒有收 受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被告於111年9月2日有在FB與我們 公司的翻譯人員談到存摺及提款卡的問題,對話紀錄中被告 說提款卡是放在泰國店,他交給我的是存摺。(被告說他是 將提款卡放在存摺內交給你,你當時收受存摺時有發現這個 情形嗎?)沒有,我從來不收提款卡,到現在也是如此,我 都是結清後把存摺交付給雇主。而且存摺裡面如果有提款卡 ,會比較厚,我一定會知道,我也會打開存摺檢查等語甚明 (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81至187頁),並有好友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 01號函1份及所附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內容為雇主名稱: 健鼎、處理經過:交付薪資結算清單及存款簿:…潘彭共13 人、處理結果:文件已交付完成之雇主服務紀錄單1 份、證 人李瑞益所提出之好友公司翻譯與被告間通話紀錄1 份、暨 原審審理時當庭自被告所使用手機中翻攝之被告與好友公司 翻譯間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063 號卷第63 、64頁、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95至209頁),足認被告 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後,確實未將原本作為其任職於健 鼎公司期間薪轉帳戶所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還 仲介即好友公司無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已於110 年12月23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存摺一併交還好 友公司人員,至於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係 寫錯,原本欲寫「曾經」一詞,卻誤輸入為「現在」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167號卷第243頁),然觀諸證人李瑞益與被告 並無仇恨怨隙,其已無蓄意隱瞞事實及虛構內容以誣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李瑞益所為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斯時與好友 公司翻譯於FB之對話紀錄內容(「現在卡片在泰國店」,詳 後述)互核一致;再者,證人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我有問翻譯為什麼隔這麼久被告還在臉書問他,翻譯說被告 是接到法院通知,他把法院的通知告訴翻譯,並問翻譯這要 怎麼辦,也才有這個對話等語甚詳(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 卷第190、191頁),而告訴人林青儒係於111年8 月16日、 被害人郭盈君及告訴人吳岱蓉則係於111年8月19日、7月31 日報警處理一節,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等存卷可 參(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15頁、偵字第14512 號卷第36頁 、偵字第14996號卷第13頁),被告因此接獲通知其名義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涉及本案之情事,衡情身為外國人之被 告當下心情應屬忐忑不安,因而方於111年9月2 日利用FB與 好友公司之翻譯聯繫,希望該翻譯幫忙詢問,則被告此時既 係處於求助之狀態下,自當會據實以告相關細節,同時希冀 自己能免遭受波及,是以殊難想像苟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還好友公司,其有何必要會故違實情而 作假稱該提款卡現在泰國店。  ㈢依被告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稱:健鼎公司的銀行。    翻譯稱:有借給誰用過嗎。就是健鼎的啦。完蛋了。    被告稱:沒有借出去過,存摺給仲介了,拿去結清,沒有        還給我。現在卡片在泰國店。    翻譯稱:這樣就有問題了。    被告稱:這個在上班時也沒有人匯過來啊。每個月有薪資        入帳時都有去刷存摺。    翻譯稱:對,就是健鼎公司的帳號。    被告稱:好。    翻譯稱:現在有人報案,所有你的帳戶都被凍結了。     被告稱:翻譯幫忙問下。存摺現在還在健鼎公司或者仲介        那邊嗎?      翻譯稱:你應該問泰國店,他們有給誰匯款到你的帳戶?    被告稱;泰國店知道我的帳號   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9 7、198頁)。被告既在過程中多次詢及前早已交還好友公司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則果若該帳戶提款卡於案發之前 已連同存摺一併交還給好友公司,被告為何在提及存摺時未 同時稱有將提款卡一併交還暨目前何在,卻反而單獨且清楚 稱「現在卡片在泰國店」等語?從而依據前開對話紀錄內容 ,堪認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時,因先前有向泰 國店借貸款項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該泰國店而未取回, 是以並未同時交還提款卡予好友公司,事後該帳戶有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後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接獲通知後,乃向好友公司 翻譯尋求援助等情,已灼然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 辯稱前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存摺一併交還予仲 介即好友公司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有悖,故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自無從採信。  ㈣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曾向泰國店借款約3萬元,所 以將該帳戶提款卡抵押在泰國店,泰國店每個月會拿提款卡 提領我的薪資,扣除我應清償的部分後,剩下的錢我會過去 拿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241頁),核與證人李瑞 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就你所知,移工向泰國店借錢的 模式為何?)借錢有很多模式,移工會買彩卷、會喝酒、會 借高利貸(例如移工借5萬元,泰國店直接給移工4萬元), 或是賭博、買毒。在業界大家都知道泰國店有這些模式,移 工會押護照及提款卡給泰國店,每次薪水下來以後,泰國店 就直接領走,所以泰國店一定知道密碼,不然每個月泰國店 要怎麼領錢。我在這個行業20幾年,我們也有去泰國店問過 ,其他勞工也會跟我們敘述過護照及提款卡拿不出來,因為 押在泰國店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86 、189頁),復參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 健鼎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薪資資自108年7月間起至最後一次 給付薪資之110年11月間為止,均係該月薪資一入帳,即於 入帳當日分二筆遭提領出,其中除109年10月提領至餘款僅 剩122元外,其餘各月均經提領至僅剩不到百元之餘額等情 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早已因向泰國店借款,是以其將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 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至為明灼。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對因向泰國店借款是以將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為時多久一節,有供述係2 年或 1 年等情之不同(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292、241、24 2頁),此或係因距離被告向泰國店借貸當時已相隔甚久, 被告之記憶已有所模糊所致,然被告向泰國店借貸款項一事 距離其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此情確有相當時日,堪以認 定;而觀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金訴字 第167號卷第115至119頁),可知該帳戶自108 年2月間起至 被告轉換雇主前最後1個月即110年11月間止,經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全數均係健鼎公司及北區國稅所匯入,此外並無 其他任何款項匯進該帳戶,顯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 被告持有時、或後來交予泰國店直至被告轉換雇主為止之期 間,該帳戶並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有關,亦未有遭作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行為所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不知為何該帳戶會 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與事實尚屬相符,並非 無據。  ㈤再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 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 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 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 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查 被告係因向泰國店借貸款項之原因因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予泰國店,讓泰國店能每月提領經雇主匯入該帳戶 內之薪資以作為清償分期款項之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交出該帳戶提款卡予泰國店之原因並無不法,被告亦無任 何意欲或可預見該帳戶提款卡會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至明。再依前述該帳戶自108年2月間起至被告轉換雇 主前最後1個月即110年11月間止,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全數均係被告原先之雇主即健鼎公司以及北區國稅所匯入等 情,暨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後,該帳戶已不會再作 為薪轉帳戶使用,參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 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19頁),亦可見自110年11月間起 至111年7月13日為止,該帳戶也完全無任何款項進出,均足 堪認定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開戶後迄111年7月13 日前為止均無任何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款項匯進該帳 戶及經轉出,顯見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苟若 被告真有故意或預見並容忍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又為何不 立即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等後供匯入所得贓款之帳戶或係作 為層轉詐得款項之洗錢犯罪行為使用,反而直至111年7月14 日後開始才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是以,被告初始既基於借款後需自每月所領薪資中扣除分期 清償之原因,將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泰國 店,以避免被告於薪資匯入帳戶後馬上提領殆盡導致泰國店 無從扣款以獲清償之窘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此時主觀 上是否會預見並容忍對方竟會將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 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已有合理可疑之處,自不能 逕予排除對其有利之事項。被告縱事後未再多加注意及追查 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下落,認有所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屬有別,而客觀上既無任何證據 足堪認定被告事後有自該泰國店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並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容許該泰國店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用,且該帳戶又係遲至111年7月14日方有款項進 出之交易,本案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又係 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111年7月27日、26日及20日才分別 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更不得遽以被告名義之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事後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等匯入遭詐騙所得之工具一節,即逕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不利認定。  ㈦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李瑞益並無親眼目睹被告向泰國店借貸之情事,且依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08年2月1日之薪資有一入帳 即分2筆遭領出之情況,且原審認定被告早已因向泰國店借 款,而將系爭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戶提 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卻未究明該期間之 提款,何幾筆為泰國店所提領、以及加總金額是否已清償完 畢,關於與泰國店之借貸期間、借貸利息、按月應償還若干 金額、共償還多少等基本事項,均無法清楚說明。  2.被告供稱其於110年11月轉換雇主前,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並 取回系爭提款卡,故被告是否有向泰國店借貸因而將系爭提 款卡交予泰國店後未取回一情,顯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 卷證、未傳訊被告聲稱之泰國店「偉婷商行」人員,逕依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瑞益證詞,論斷被告將系 爭提款卡交予泰國店後未取回系爭提款卡,被告未提供系爭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尚嫌率斷。且如原審所認 之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之111年9月2日,為免遭波及,與 好友公司翻譯於臉書對話時係據實以告之內容,則被告於警 方傳訊時何又不到案澄清或委警協助調查,若被告取回系爭 提款卡後,未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不法使用,何 需捏造系爭提款卡業交還好友公司之詞意圖卸責,原審逕認 定被告未向泰國店取回系爭提款卡,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難認允洽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被告曾向泰國店借款約3萬元,並由泰國店持其提款 卡提領薪資,扣除應清償的部分後,再由被告過去領取剩下 之餘額等節,經核與證人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業 界大家都知道泰國店有這些模式,移工會押護照及提款卡給 泰國店,每次薪水下來以後,泰國店就直接領走。我在這個 行業20幾年,我們也有去泰國店問過,其他勞工也會跟我們 敘述過護照及提款卡拿不出來,因為押在泰國店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86、189頁),此情與被告上開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健鼎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薪資資自108年7月間起至最後一次 給付薪資之110年11月間為止,均係該月薪資一入帳,即於 入帳當日分二筆遭提領出,其中除109年10月提領至餘款僅 剩122元外,其餘各月均經提領至僅剩不到百元之餘額等情 ,足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其持有時或後來交予泰 國店直至被告轉換雇主為止之期間,並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有 關,亦未有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所用之情形,原審經 綜合上開證據,以被告向泰國店借款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 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等節,顯已就前揭卷內事證詳述認定 被告與泰國店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因向泰國店 借款,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 每月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等節 ,既經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確認係被告與泰國店間之借貸法 律關係,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究明何幾筆為泰國店所 提領、以及加總金額是否已清償完畢、被告與泰國店之借貸 期間、借貸利息、按月應償還若干金額、共償還多少等基本 事項等節,惟上開事項核屬該民事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 ,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主張上揭事由,容無足取。  2.證人即好友公司經理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述:其並 不會收移工之提款卡等語,並有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號函1份及所附日 期為110年12月23日、內容為雇主名稱:健鼎、處理經過: 交付薪資結算清單及存款簿:…潘彭共13人、處理結果:文 件已交付完成之雇主服務紀錄單1份、證人李瑞益所提出之 好友公司翻譯與被告間通話紀錄1份、暨原審審理時當庭自 被告所使用手機中翻攝之被告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對話紀錄 1份附卷足憑(詳前述),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 主後,確實未將原本作為其任職於健鼎公司期間薪轉帳戶所 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仲介即好友公司。且依 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既在過程中多次詢及前早已 交還好友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則果若該帳戶提款 卡於案發之前已連同存摺一併交還給好友公司,被告為何在 提及存摺時未同時稱有將提款卡一併交還暨目前何在,卻反 而單獨且清楚稱「現在卡片在泰國店」等語。故本案探究之 重心厥在於,被告是否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供人頭帳戶使用,抑或是其確有與該泰國店間具有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於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本案仍應由檢察官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或預見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傳訊泰國店「偉婷商行」人員而認原審未盡調 查之義務云云,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應由檢察官依法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檢察官舉出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有合 理之懷疑而未到達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時,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供稱其於110年11月轉換雇主前,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並 取回系爭提款卡,故被告是否有向泰國店借貸因而將系爭提 款卡交予泰國店後未取回一情,顯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本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 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 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 ,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 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 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行。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確信被告有 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嫌,容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 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 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青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文樺」與林青儒結識,雙方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下載MOMO購物APP軟體,與線上客服聯繫索取匯款帳號,存入金額後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青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HIEMGTHAM PANUPONG無罪。 2 郭盈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小張」與郭盈君結識,雙方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PCHOME網站,存入款項後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郭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HIEMGTHAM PANUPONG無罪。 3 吳岱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稱「凱裕」與吳岱蓉結識,雙方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http://buypchome24.com/index/home.html」網站領取優惠券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吳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HIEMGTHAM PANUPONG無罪。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2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漢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金額」欄所載之「5萬、5萬元(共計10 萬元)」更正為「3萬元」,「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3年 1月2日9時54分、9時55分」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1時26分 」。  ㈡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所載「15萬30元」更正為「15萬元」 。  ㈢刪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匯款時間113年1月15日0時0 分、金額120萬元、匯入帳戶彰銀帳戶」此筆匯款(此經檢 察官當庭表示應刪除)。  ㈣附表二編號7金額欄所載「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更 正為「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此經檢察 官當庭表示應予更正)。  ㈤附表二編號6「金額」欄所載「帳10萬元」更正為「10萬元」 。  ㈥增列「被告吳漢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漢樑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至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 為第22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 上並無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認罪,然表示無能力賠 償本案被害人(見本院審訴2242卷第66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中央 印製廠做環保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審訴2242卷第6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見偵22987卷第22頁 、第362頁;本院審訴2242卷第6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7號   被   告 吳漢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中旬,在臺北市統一超商雙建門市交寄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 匯款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漢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同上 4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漢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3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 4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入之帳戶 1 鄒玉珮 112年12月21日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股達寶、泰盛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54分、9時55分 5萬、5萬元(共計10萬元)。 彰銀帳戶 2 溫桂英 112年12月間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股達寶、泰盛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2 時0分 15萬30元。 彰銀帳戶 3 唐偉倫 112年12中旬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佯稱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作為收益為由,收取貨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0時4分 3萬5,350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0分 120萬元。 彰銀帳戶 4 徐瑞玲 113年3月20日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股達寶、泰盛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1時52分 8萬元。 彰銀帳戶 5 陳友仁 112年12月初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泰盛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2分、1月12日9時2分 20萬、20萬元(共計40萬元)。 郵局帳戶 6 王巧瑩 112年11月12日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訊捷官方網址投資APP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56分 帳10萬元。 彰銀帳戶 7 宋政憲 112年10月4日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6分、10時7分、10時15分 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永豐帳戶 8 劉伃庭 113年1月9日18時54分 以「假網拍」手法,佯裝網路買家,向被害人佯稱欲提領賣貨收益需繳納貨品等值金額,致被害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19分 3萬8千元。 彰銀帳戶 9 林雅玲 112年9月初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香港國際基金投資基金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3時25分、13時27分 3萬、3萬元(共計6萬元)。 永豐帳戶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2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亞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二四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國泰世華銀行。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簽帳單上偽造「陳美琴」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侵占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第15筆是住 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第9頁),是被告持告訴 人所有之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 得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論以詐欺得利罪。而使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 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拾獲告訴人金融卡並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2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 、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造「陳美琴」署名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5、26至27所示時間分別先後盜刷告訴人 所有之簽帳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 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均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於本件準 備程序中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428號可稽。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7「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侵占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惟金融卡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 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簽帳金融卡電子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 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陳美琴」署名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19 2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100 3 113年1月5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2 4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2606 5 113年1月5日21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186 6 113年1月6日21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雙連店 1110 7 113年1月8日21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一店 15 8 113年1月8日21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0 9 113年1月8日23時24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99 10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35 11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8 12 113年1月9日16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 549 13 113年1月9日20時59分 美麗殿商旅 880 14 113年1月10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 610 15 113年1月11日0時28分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75 16 113年1月11日0時43分 統一超商-六福 80 17 113年1月12日18時20分 Saizeriya 955 18 113年1月12日18時50分 屈臣氏板中店 1077 19 113年1月12日18時52分 屈臣氏板中店 1445 20 113年1月12日18時53分 屈臣氏板中店 855 21 113年1月12日20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 20 22 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 艾瑪特板橋店 1870 23 113年1月12日21時44分 誠品板橋店(一) 2452 24 113年1月13日20時16分 BONNIESUGAR 288 25 113年1月13日22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 270 26 113年1月6日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板橋店 4056 27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18635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被   告 趙亞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卉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商圈某處,拾獲王羽彤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利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具感應功能,得於特約商 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 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及於超過授權感應刷付額度,須簽名 之機制,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2 5之時、地,分別感應消費附表編號1至25之金額;又於附表 編號26、27之時、地,分別偽造「陳美琴」之簽名於刷付電 子簽帳單上,感應消費附表編號26、27之金額,以此方式獲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187元,足以生損 害於王羽彤、陳美琴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簽帳消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王羽彤、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亞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羽彤於警詢中之指述 遺失本案簽帳金融卡且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王羽彤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遭盜刷之冒用明細、簽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簽帳金融卡為王羽彤所有,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共計3918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多次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請 均以一罪論之。被告偽造「陳美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所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19 2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100 3 113年1月5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2 4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2606 5 113年1月5日21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186 6 113年1月6日21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雙連店 1110 7 113年1月8日21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一店 15 8 113年1月8日21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0 9 113年1月8日23時24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99 10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35 11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8 12 113年1月9日16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 549 13 113年1月9日20時59分 美麗殿商旅 880 14 113年1月10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 610 15 113年1月11日0時28分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75 16 113年1月11日0時43分 統一超商-六福 80 17 113年1月12日18時20分 Saizeriya 955 18 113年1月12日18時50分 屈臣氏板中店 1077 19 113年1月12日18時52分 屈臣氏板中店 1445 20 113年1月12日18時53分 屈臣氏板中店 855 21 113年1月12日20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 20 22 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 艾瑪特板橋店 1870 23 113年1月12日21時44分 誠品板橋店(一) 2452 24 113年1月13日20時16分 BONNIESUGAR 288 25 113年1月13日22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 270 26 113年1月6日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板橋店 4056 27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18635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琬翎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琬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更正 為「假網拍」、編號1之匯款時間第2筆更正為「19時7分許 」、編號1之匯款金額第1筆至第3筆分別更正為「4萬9,984 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編號2之匯款金額更正為 「9萬9,985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 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 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 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準此,本院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 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三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 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 罪手段非屬嚴重;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 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29萬9,922元,金額非鉅, 其犯罪所生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至136頁、訴字卷第79 頁至81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 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意 ,並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未據扣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 益,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凃琬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琬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8日,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琬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當時伊在網路賣二手商品,因為有買家反應伊帳戶無法下單,說客服要伊簽署誠信交易買賣條例,要伊聯繫客服,要伊先認證,伊才寄出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資料 同上 4 被告與自稱中華郵政公司、賣貨便及賣家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隨即掛失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郭哲源 113年4月18日17時49分許 解除分期買賣 ①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②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③113年4月18日19時15分 ④113年4月18日19時3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3元 ④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2 蔡鎮遠 113年4月16日 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20時19分 10萬 郵局帳戶

2025-02-27

TPDM-113-訴-1493-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李致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致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致賢(綽號小白)與簡建國因故發生糾紛,主觀上認遭簡建 國欺騙,為給簡建國教訓,竟與齊拓茗(原名齊慕文)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誘帶簡建國至新北市三重 區大同南路某房屋內,李致賢、齊拓茗及其他數人旋將簡建 國絪綁控制在其內,嗣於同日傍晚5時許,以小客車押帶簡 建國轉移至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內,繼續限制簡建國不 得外出,李致賢、齊拓茗等人於拘禁簡建國期間,尚會以球 棒毆打簡建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此方式妨害簡 建國行動自由。嗣簡建國於111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從上 開萬華區大埔街拘禁地點逃脫,隨即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嗣於齊拓名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發現簡建 國遭困綁之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件被告齊拓茗私行拘禁簡建國犯行,前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3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嗣齊拓茗於另案偵查中,員警在其扣案行 動電話內發現齊拓茗於首揭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里拍攝 簡建國雙手遭綑綁並被多人包圍之照片,本院審酌此部分證 據未經前案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堪認齊拓茗涉犯 私行拘禁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 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致賢、齊拓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李致賢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01頁 、第118頁、第120頁)、齊拓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8102卷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101頁、第118頁 、第1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見他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即簡建國女友楊○○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陳述(見偵26932卷第56頁至第57 頁背面)之情節一致,並有從齊拓茗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發 現之齊拓茗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里拍攝簡建國在某房間內雙手遭綑綁並被多人包圍之照片 (見偵8102卷第225頁)、攝得簡建國於111年7月23日下午 被移至臺北市○○區○○街0號及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從該處脫 逃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6932卷第66頁至第69 頁)在卷可稽,堪認李致賢、齊拓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李 致賢、齊拓茗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 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 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李致賢、 齊拓茗於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本案從李致賢、齊拓茗拘禁簡建國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 路某房屋內起,嗣轉移至臺北市萬華區大埔街房屋繼續拘禁 ,俟至簡建國自行脫逃成功止,為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 罪。本案限制簡建國行動自由已逾24小時,時間甚久,自應 以私行拘禁論認,公訴意旨認李致賢、齊拓茗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開罪名審認 。李致賢、齊拓茗及其他不詳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雖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未述及李致賢、齊拓茗強帶簡建國至 臺北市○○區○○街0號內私行拘禁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依 卷內證據,本案應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之,然李致賢 、齊拓茗於本案行為後,刑法始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攜帶兇器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 定,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李致賢、齊拓茗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李致賢與簡 建國間有糾紛,李致賢主觀上認簡建國對其欺騙,竟不思理 性解決,夥同齊拓茗其他不詳之人,以首揭方式非法拘禁簡 建國,妨害簡建國行動自由,並於拘禁過程對簡建國施加暴 力,使簡建國心理承受重創。復考量李致賢坦承犯行,齊拓 茗於前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案警詢時起才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李致賢、齊拓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拘禁時間、手段、角色分工及 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李致賢、齊拓茗私行拘禁犯行期間用以毆打簡建國之球 棒,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為李致賢、齊拓茗所有或具處分權限,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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