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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嶸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品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品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至50、102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得發」、 「愛力克 愛德華」、「淡定」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正宗和合法術靈符」、Facebook暱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和 合法術靈符」向告訴人陳姵蓁佯稱:可作法協助復合,若無 效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蔡志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被告依「王得 發」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男廁,收受在隔壁間廁 所之人交付的上開郵局帳戶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20時7分許,持上開4張提款卡在同 區漢中街173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 1所示現金中之3萬9,000元,並在警方監控下持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含陳姵蓁匯 入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3萬9,000元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剩餘款 項4萬元,以上款項並均經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岳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應認被告業已將其 因本案犯罪所持有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是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3萬9,000元後隨即為警查獲,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 前所述,亦即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均有適用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要旨同 此。蔡岳峰另證以: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經過金融機構看到 被告在提領大筆款項,神色異常,一開始上前關心他是否遭 詐騙,詢問後,他說是在幫外勞領錢,我問他說為什麼外勞 會請你領這麼多錢,感覺不是一般會遇到的狀況,過程中他 有把手機拿給我看,我有看到他手機上有上游指示他領錢的 過程,很明顯就是車手,我已經可以認定他是在從事犯罪行 為,就當場依現行犯逮捕;後來進一步追問,他才說是人家 交代拿這些卡過來領錢、幫一群人來領錢,沒有講得那麼詳 細、到底幫誰;我現場沒有發覺被告有另1支手機,直到把 被告帶回派出所才發現他有另1支手機,這時另1支手機已經 被被告重置;被告是在我看完手機之後才承認他是在幫人家 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告則自承:我有主動 給警察手機密碼,不是警察破解密碼的,是在他們看完之後 ,我才認罪;警察詢問時,當下慌了,反正上游指示要我隨 便講理由應付盤查,所以我才會說幫外勞領錢,但事實上沒 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09、113、114頁),可見被告在 員警盤查之初尚未主動表明自己為詐欺集團領款之事實,並 編排理由搪塞,直至警察檢視被告手機查悉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被告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且質疑其所述幫外勞領款一事 悖於常情後,被告方才坦承是在為不詳人士領款而坦承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經由檢視被告手機已經發覺被告 為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被告此時坦認犯罪,自與自首 之要件不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即不足採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並 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容有誤會。 二、被告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乙節,並無可採,如 前所述,惟其以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 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 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復參被告為警逮捕後,依據上游指示重置手 機,故意造成偵查機關追查之斷點等情;惟念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情形,又除繳回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財物,並配合員警 提領其他帳戶內之款項,避免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 與告訴人以6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9至6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目前做房仲,未婚無子,需 要扶養同住的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 ),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 且始終坦認犯罪,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而獲其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可稽,堪認其有自 我反省及積極彌補告訴人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7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6至1588 0號、第16350至16353號、第18616至18619號、第19350號;追加 起訴<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暨移送併案審理<偵 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等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 部分撤銷。 二、李長遠犯如附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捌萬陸仟 元及附表十六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三、翁治豪犯如附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 捌仟叁佰叁拾元及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洪雅妍犯如附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意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六、陳可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其他上訴駁回(即邵鑾卿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長遠與已成年之余明志(未據檢察官處理)有金錢借貸關 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欠李長遠之債務,遂向李長遠 介紹大陸地區之王運深(未據檢察官處理)認識。李長遠與 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長遠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 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 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門號0000000000 )與王運深聯絡,提供下列帳戶資料,並以前開手機之微信 傳送給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被害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相關告 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證據出處等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 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人(詳如後述)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李長遠並從中獲取匯回金額之3%報酬。李長遠 所提供之帳戶,如下列所述:  ㈠以陳可潔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 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星創一銀帳戶)、環亞國際貿易商行之華 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極品商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北海道華南帳戶)。  ㈡林意堂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個人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下稱林意堂台中帳戶);另以林意堂之名義設立 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神羅科技企業社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 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新光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國際林 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工程行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  ㈢以黃建誠(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 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富士達水電工程行之新光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士達新 光帳戶)、新亞羅德貿易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亞羅德華南帳戶)、明日 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明日上海帳戶)。  ㈣雙華祥(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雙華祥永豐帳 戶)。  ㈤洪雅妍(原名洪雅琴,以下以洪雅妍稱之)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雅妍 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洪雅妍富邦帳戶)。  ㈥關伽葦(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伽葦中信 帳戶)。 二、翁治豪、洪雅妍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翁治豪 可以預見其為他人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 戶資料),並代為提供洪雅妍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再 轉交提領之款項;洪雅妍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翁治豪,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等作為 ,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其等二人亦可預見該等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 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提供帳戶 之洪雅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翁治豪轉交予他人,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 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惟翁治豪於109年3月下旬、4月上旬,已預見李長 遠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即應李長遠之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販售關伽葦之中信帳戶及雙華祥之永豐帳戶供李長遠使 用。之後,翁治豪更於109年4月初,應李長遠之託,以博奕 公司會員儲值賭博,代收會員儲值金,保證金流乾淨,提供 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5%作為報酬 云云,請翁治豪提供人頭帳戶。而翁治豪因積欠洪雅妍甚多 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轉而向洪雅妍提出並獲應允。洪 雅妍、翁治豪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李長遠及前開所 稱「博奕公司」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 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 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 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雅妍將其所申辦之洪雅妍華南帳戶、 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號,經由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洪雅妍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王運深支配使用,李長遠另將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則 留為第二層轉匯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分別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長遠聯絡翁治豪轉知洪雅妍, 由洪雅妍領取自己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款項經翁治豪輾轉交予李長遠,再由李長遠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與翁治豪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 戶、贓款流向等,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 與洪雅妍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 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所示 外,尚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與翁治豪有關,而未在洪雅妍之 犯意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41。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關李長遠、翁治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翁治豪與洪 雅妍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得匯入洪雅妍帳戶金額1.5%之報酬。   三、林意堂、陳可潔雖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圖得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其等二人所申 辦之帳戶縱使經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其 等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109年2月起,林意堂除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林意堂台中 帳戶外,尚應李長遠邀請一起做生意為由,而以其自己之名 義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 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陳可潔則因亟需用 錢,即應李長遠之邀,由李長遠支付報酬,以其自己之名義 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環亞國際貿易商行、北海道極品商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復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 遠使用,陳可潔因此共從李長遠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 元,另經由不知情之葉鈺綺(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 取得李長遠所轉交之3萬元報酬,林意堂前後自李長遠處共 獲取3萬元之報酬。李長遠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 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王運深支配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以該等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 長遠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 方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與林意堂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事實、匯 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 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外,尚如附表五所示 ;與陳可潔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 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2、4、5至7、10、14、18、19、 22、23、26、27、29、30至34、37外,尚如附表六所示)。 四、嗣經警先後於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李長遠所有、用以聯絡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之IphoneXR手機1支(黑色,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 IM卡1張)、用以點數詐騙所得現鈔之點鈔機1台;109年10 月29日搜索扣押翁治豪所有、用以聯絡李長遠之三星手機1 支(Galaxy Z Fold2,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 00000000之SIM卡1張);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洪雅妍所 有、用以聯絡翁治豪之real me X50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張)等物(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五、案經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附表五編 號1除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追加 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本案檢 察官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及陳可潔分別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22日士院鳴刑義109 金訴225字第1120203978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3頁),是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 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 而言。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亦指 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因此,倘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有犯罪事實,與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且經第二 審法院是認,此際已然影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兼含沒收)範圍與科刑時審酌事項,則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 即應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併案審 理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除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邵 鑾卿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且就上訴人即被告李長遠、翁治 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僅就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而李 長遠(見本院卷一第239、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 頁)、陳可潔(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亦均只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洪雅妍(見本院卷一第267、2 71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林意堂(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本院卷二第38、379頁)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後,嗣撤回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4、381、383頁 ),僅爭執科刑與沒收部分,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就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稱 李長遠等四人),原只需要審理科刑(指李長遠、陳可潔部 分)或兼及沒收部分(指洪雅妍、林意堂部分)即可。惟因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並認其中編號27至30所涉 之部分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附表丁所載),揆諸前揭說明,發生 上訴範圍擴張之效果。基此,本院應就李長遠等四人之犯罪 事實、科刑及沒收部分一併審酌,從而,李長遠、陳可潔未 就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以及林意堂、洪雅妍前於本院審理程 序撤回犯罪事實之上訴,均不生使第一審就李長遠等四人之 犯罪事實發生確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原審判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部分、邵鑾卿無罪部分,以及附表 二編號27、28、29陳可潔部分、附表二編號30李長遠、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丁所載)。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 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彼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是翁治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十一第53至197頁),另檢 察官及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及其等辯護人,翁 治豪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則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4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翁治豪則於原審對於蒐購關伽葦、雙華祥帳 戶,轉售予李長遠部分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以外,餘均否認 犯行,並辯稱:沒有參與李長遠的犯罪組織,且不是賣洪雅 妍帳戶,是請她代收博奕款,因李長遠說是境外運動,不會 有問題,我才請洪雅妍幫忙云云。翁治豪之辯護人辯護稱: 翁治豪沒有參與機房詐騙,也不是擔任車手,僅提供金融帳 戶,因此應沒有著手詐欺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認為款項來自博弈金流,也無法預料是詐欺行為,因此 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翁治豪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因   翁治豪只有與李長遠聯繫,對於尚有王運深跟余明志毫無所 悉,與洪雅妍間也只是朋友關係,至於所收購雙華祥、關伽 葦帳戶,因二人雙雙掛失以致於無法取款,顯見於整個犯罪 集團並不具有犯罪組織的結構性,也沒有完整分工,也沒有 經濟上從屬性,因此翁治豪就此部分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 行為。另翁治豪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翁治豪都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其應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請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審酌量刑等語。經查: ㈠李長遠自109年1月初起,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各帳戶資料, 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微信將前開帳戶資料,傳送給王運深, 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長遠 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 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 幣,透過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阮俊 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除已為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 ,並有同案被告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 、阮俊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二第 96、127、75至76頁),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相關 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復有扣案之附表 十六編號1至4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而李長遠自白設立商號 、收集並提供前開帳戶資料部分,尚核與黃建誠、雙華祥、 洪雅妍、關伽葦、林意堂、陳可潔(林意堂、陳可潔相關卷 證部分另詳後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黃 建誠部分:偵字第18619號卷第28至32、13至14頁;偵字第2 3477號卷第148頁;偵字第6167號卷第41至46頁。雙華祥部 分:偵字第19350號卷第146至149頁。洪雅妍部分:偵字第1 5877卷第327至338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368至371頁;原審 卷二第126至131、184至186頁;偵字第4624卷第93至94頁; 偵字第13432卷一第14頁;偵字第16303卷一第78至79頁;偵 字第16303卷六第140至141頁。關伽葦部分:偵字第9086號 卷第10、211頁;偵字第15357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935 0號卷第33至39頁;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 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 10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富士達 水電工程行、新亞羅德貿易商行、明日科技企業社等號之商 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送富 士達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41號函所檢附新亞羅德華南 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09年9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2559號函所檢附明日上海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187 、289至315、117、124頁;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177至226頁 ;偵字第23477號卷第49、51頁;偵字第18619號卷第59、61 頁)。綜上證據補強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之前 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關於李長遠曾辯稱 其未取得雙華祥帳戶於109年4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轉交之款 項部分,尚可參採,如下析述:   ⒈雙華祥之永豐帳戶簽帳金融卡(MasterCard)1張及存摺1 本,雖係經警於李長遠處所查獲並扣押在案(見他字第38 51號卷第323頁),雙華祥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交 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曾掛失過等語,惟雙華祥於109 年3月30日申辦該帳戶並領有存摺及簽帳金融卡後,即於4 月10日13時4分向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同日13時5分申 辦補換發並啟用「94.MasterCard悠遊簽帳金融卡」,進 而於當日13時6分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有永豐銀 行111年1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3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通知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以上為109年3月30日所填具)、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以上 為109年4月10日所填具,見原審卷第九第307至333頁), 而前開簽帳金融卡亦具有一般金融卡功能,是足證雙華祥 已於109年4月10日13時4分起至13時6分止,因重新向永豐 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申請網路銀行密碼,並啟用簽帳金融 卡後,重新管領掌控該帳戶之事實甚明。   ⒉而附表三編號41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6 時14分匯款300,000元至雙華祥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旋 即分別於109年4月10日22時6分以ATM提領100,000元、4月 11日18時37分以ATM提領30,000元、18時37分以ATM提領30 ,000元、18時38分以ATM提領20,000元、18時54分以ATM轉 帳3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0號帳戶、4月13日11 時6分以ATM提領30,000元、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 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附表三編號42所示告訴人被 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2時10分匯款200,000元至雙華 祥永豐帳戶,該筆匯款嗣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 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各該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顯見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起,旋遭人陸續以臨櫃提款1 次、使用提款卡在ATM操作提領7次、轉帳1次,提領一空 ,均係在雙華祥重新掌控該帳戶使用權之後。   ⒊參以雙華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錢進去後,阿耀會請 我去領錢,是用提款卡領錢,領完後我就當下拿給他,是 阿耀把提款卡還我,我領完後會把錢和提款卡還給阿耀, 我大概領過兩、三次,最後一次是在櫃檯領,前兩次是在 提款機,我忘記領多少錢,臨櫃提款後就沒有再用過,我 是臨櫃領完後,就把存摺和錢、提款卡拿給阿耀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182頁)。對照前開提領紀錄,雖略有出入, 然不能排除係因發生日久,雙華祥之記憶對事件時序有錯 置之可能,然即便如此,雙華祥之前開供述仍足以證明其 確曾在自己得以掌控自身帳戶之時,依「阿耀」之指示, 臨櫃或持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多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明。   ⒋衡情,倘李長遠於前述提領款項之時即持有雙華祥上開金 融卡及存摺,實無回頭假手於「阿耀」及雙華祥再代為提 領之必要,除增加贓款遭侵吞之風險外,卷內亦未見雙華 祥依「阿耀」之指示提款,轉交予「阿耀」後,確有再轉 交予李長遠之相關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自難認定李長遠有從「阿耀」處取得雙華祥提領交 付「阿耀」之詐得款項。因此,起訴意旨認雙華祥於109 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0,000元後交付李長遠一節,難 認與事實相符,李長遠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   ⒌另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只需以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亦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同可不問。查雙華祥永豐 帳戶係由翁治豪連同關伽葦中信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 、兩個帳戶共16萬元、且必須兩個帳戶一起買之條件,轉 售予李長遠等情,業據李長遠、翁治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所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九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而雙華祥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由李長遠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附表三編 號41、42所示告訴人後,告訴人確有將被詐騙款項匯至雙 華祥永豐帳戶,顯見雙華祥永豐帳戶因李長遠之提供,已 使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後,發揮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功能,因此,縱使李長遠未參與後續自雙 華祥永豐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是李長遠未參與 後續之整合行為,尚無法解免於李長遠因參與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已該當洗錢既遂構成要件之罪責 。 ㈡翁治豪雖僅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否認其他,然查:   ⒈洪雅妍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一節,業如前述,且洪雅妍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翁治豪告訴我,李長遠接觸的客人是某博弈平台會員,他會匯款進來儲值。我提供我私人帳戶是來收會員的儲值金,收到後再照當時翁治豪給我的指示去處理(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今年1、2月左右,翁治豪跟我說跟他合作博弈代收代儲,代收代儲意思就是提供我的帳戶給參與博弈的人匯錢使用,提供帳戶有每筆匯款金額的1%至2%手續費可以收,如果我帳戶有錢匯進來,翁治豪會通知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將錢拿給他或轉匯到其他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已然指證其帳戶係透過翁治豪轉給李長遠收匯使用,洪雅妍並可從匯入款項中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一節明確。   ⒉參以李長遠於偵查時供稱:我另案因翁治豪向我借天宮娛 樂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麟龍建 設公司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涉犯詐欺案 件。後來因為王運深問我可否提供個人帳戶,我就問翁治 豪,才找了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交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1號卷第255頁),則翁治豪在應李長遠 邀請提供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之前,已因向 李長遠借用前開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翁治豪既有前開刑 事案件之經驗,難認其無法預見李長遠蒐集洪雅妍、關伽 葦、雙華祥等人帳戶,均全數用在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   ⒊再者,以翁治豪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8618 號卷第13頁),佐以翁治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開羊 奶公司(連閎有限公司),洪雅妍是我公司的會計,後來 因為公司倒閉導致我信用不良,無法申辦相關金融貨款, 所以我才會請洪雅妍幫我忙,由她掛名買車再由我負責車 貸的償還等語(見偵字第18618號卷第16頁),洪雅妍亦 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是朋友關係,因為從十幾年前 開始,我就陸續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去幫翁治豪借信貸、車 貸等 ,金額從一開始的新臺幣幾十萬,後來增加到新臺 幣幾百萬;中間因為他又有做生意被騙,我為了要幫他, 我就用現在(新北市○○區○○路)的房子去幫他向中和農會 借貸1,200萬,讓他去清償做生意被騙的錢,還有之前我 幫他借的信貸或車貸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29 、330頁),足認翁治豪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其在面對李長遠要求提供帳戶,轉而向洪 雅妍要求提供帳戶予李長遠使用之時,自當謹慎、多方查 驗,以避免自身或向友人商借而來之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作。再者,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 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 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 乃為一般常識,翁治豪已有前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猶執意收取帳戶為之,顯有供為 不法使用之意涵。此外,依據洪雅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翁治豪等語(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344頁、偵字第18617號卷第160頁);翁治豪 於偵查時亦供承其曾試圖經由說服許宇翔出面頂替,用以 掩飾、切斷其與李長遠之連繫因素(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 378頁),在在顯示翁治豪在提供帳戶供李長遠使用,並 透過洪雅妍領取帳戶款項轉交李長遠時,主觀上應已預見 李長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所提供之洪雅妍帳戶用於 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更何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翁治豪對此要難諉為不 知;惟翁治豪仍依李長遠指示,除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 雙華祥永豐帳戶外,尚依李長遠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由洪雅妍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洪雅 妍所提領之款項,經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如此迂迴轉折 之提領、交付等作為,顯然悖於常情,蓋此種迂迴之領款 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侵占之風 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翁治豪 、洪雅妍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 藉由帳戶所有人洪雅妍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見翁治豪於接受李長遠指示,交付洪雅妍之 帳戶、由洪雅妍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款項於李長遠之 前,其主觀上均已預見李長遠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 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 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之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 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 本案翁治豪部分,其係先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雙華祥永 豐帳戶,轉賣予李長遠牟利,進而再提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並依李長遠指示翁治豪,翁治豪再轉 知洪雅妍自其華南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將詐騙 所得款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是翁治豪所為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其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 詐欺細節,然其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與李長遠、洪雅妍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李長遠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 責。   ⒍綜上,翁治豪涉犯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亦難以採憑。 ㈢林意堂、陳可潔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林意堂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5日、4月7日、5月1 9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加拉達工程行、 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神羅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林意 堂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林意堂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 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此外,林意堂尚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辦林意堂台 中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等情,除 為李長遠、林意堂所是認外(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6、1 7、21、23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47至249頁;偵字第115 5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九第154至160頁),復有臺北 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10 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 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4 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54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3日上票字第1 09001575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林意堂台中帳戶1 09年2月17日至8月2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 28號卷二第187、226、242、129至133、117至123頁;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141、144頁;偵字第23440號卷第25至2 9頁;偵字第15878號卷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陳可潔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11日、3月17日、4 月7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北海道極品商行、 環亞國際貿易商行、星創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陳可 潔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陳可潔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 支配使用等情,除為李長遠、陳可潔所坦承外(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20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39至241、255頁; 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14至15頁 ;偵字第7377號卷第167至169頁;偵字第15879號卷第12 至15頁;偵字第297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9617號卷第1 67至169頁;偵字第11225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4324 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7377號卷第146至148頁;偵字第 7002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489至492頁), 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 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16336號函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8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8327 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 7、9、187、190至192、210至213、272至274頁;偵字第1 9617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29264號卷第203、205、20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林意堂及陳可潔雖曾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林意堂於1 09年6月26日警詢時,針對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部分供 稱:我是在3至4天前要匯款給廠商,才發現帳戶被鎖住, 後來我詢問銀行,銀行說他們不清楚,要我自己去問,過 了幾天我就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前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 用,因為我的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所以為何會有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需要回去查帳才知道云云(見偵字 第19617號卷第30至31頁),繼而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 就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申辦, 我自己在使用,做為公司工程款匯出匯入使用;廠商在跟 我訂完材料後,我才會對帳;前開帳戶總金額之所以會有 大量異常增加或減少,是因為我有請朋友做一些投資,如 股票或耳溫槍、手機周邊等低買高賣賺取差價,投資營利 都會匯進我的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3440號卷第8頁至第10 頁)。陳可潔亦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就北海道華南帳 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961 7號卷第42頁),繼而於109年8月30日警詢時,就星創科 技企業社及星創一銀帳戶部分供稱:我是星創科技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我是最大股東佔有80%股份,成立資金來 源是我之前打工所得;星創企業社成員包含我共有4人, 營業項目是出售3C產品,該企業社由我負責發放薪資及保 管存摺印章;星創一銀帳戶是我開戶申辦,用來賣商品使 用,該帳戶是我在使用保管,帳戶內匯款是顧客向公司購 買商品的錢云云(見偵字第7377號卷第17、19、21頁)。 然陳可潔嗣後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經質以「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前往設立公司、開立帳戶後,有無交代你如 日後遇警察機關詢問如何應對?」覆稱:「李長遠有交代 說要裝傻,就跟警察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沒辦法回答, 就先說要回公司自行調查」,又對於所詢:「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及林意堂前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交代如 何應對?」供稱:「他有交代警察問什麼就說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第15879號卷第18頁)。是林意堂、陳可潔在 接受警詢初期,一再強調其所申辦之商號及帳戶均係自己 在支配使用,並無假手於他人,亦知悉該等帳戶內之資金 進出頻繁,且李長遠尚有教導陳可潔如何應付警察之詢問 ,則以林意堂、陳可潔之前開供述而言,林意堂、陳可潔 均試圖隱瞞其等與李長遠間之合作關係,並向警方強調款 項進出均是業務上往來款項,彼等顯然對於李長遠使用前 開帳號,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早已有所預見 ,而非全然不知。況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在 卷,業如前述,從而可認彼二人對於帳戶交付李長遠後, 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林意堂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林意堂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雖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林意堂可以賺取 每月2至3萬元的報酬,總共領取3個月,共計約7萬元左 右,但這是我在102年間積欠他的部分薪資等語(見偵 字第2565號卷第25頁),於偵查時分別供稱:我之前欠 林意堂薪水,每個月大概還他2、3萬元等語(見他字第 8328號卷三第288頁,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我以 前是至遠營造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被股東掏空,我欠 林意堂半年薪水,他是做水電,水電班中只有他留下來 陪我善後,我就跟他說我要重新做工程,林意堂也知道 我公司倒掉的事,他經濟狀況不好問我能否幫他,不是 跟我討薪水等語(見偵字第21744號卷第95頁,110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111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在做至遠營造時,因為後期公司資金有些問題 ,所以我欠林意堂至少半年薪水,約二十幾萬元,後來 林意堂生小孩正需用錢,就請我能先還他一點,所以當 時只要我身上有一些錢,就儘可能先還他一點等語(見 原審卷十第158、159頁),綜合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 堂並未從李長遠處受有報酬,只是李長遠曾積欠林意堂 薪水二十幾萬元,在林意堂經濟有困難之時,李長遠會 儘可能先還部分薪資云云。    ⑵然李長遠為前開供述時,已距其109年9月9日遭警方搜索 扣押相隔一個多月,彼時其甫經查獲,翌(10)日偵訊 時供稱:林意堂每月可獲取1至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 第3851號卷第255頁),僅提及林意堂獲有報酬,並未 提及其尚欠林意堂薪資一節,則李長遠於109年10月7日 以後卻供稱其欠有林意堂薪資款項一事,容有疑慮。再 對照林意堂經警於109年9月9日搜索查獲,質以「你目 前是否有債務問題?債權人為何?」時,林意堂供稱「 我有跟李長遠借一些錢,目前大約還欠4,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5頁),表示係居於李長遠 之債務人身分,明顯與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堂為其債權 人一情相悖。衡情,李長遠果有積欠林意堂薪資未償, 林意堂實無需向李長遠借款,因此,李長遠前開有關積 欠林意堂薪資一事,顯屬虛構,不足採信;同理,林意 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長遠還欠我二、三十萬元薪水 云云,亦有可疑,亦難憑採。    ⑶勾稽林意堂與李長遠前開陳述,可認其等二人所稱積欠 薪資未還或李長遠所稱對林意堂支付薪資等情,自屬林 意堂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 所獲得之報酬,而依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後 共給林意堂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7頁),顯見林 意堂因此共自李長遠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至為明確。   ⒌陳可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陳可潔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就支付陳可潔報酬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我應允 給陳可潔每月5千至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第3851號卷 第255頁);又供稱:陳可潔是每個月5千元等語(見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交給陳可潔的錢,算是員工僱傭費,約1萬5千元,1 個月5千元,應該是分3次支付,印象中沒有透過他人轉 交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5、176頁)。而陳可潔於原審 審理時坦稱:我與李長遠去申辦帳戶,共3次,申辦3個 帳戶,每次李長遠會給我1千元,另外有透過葉鈺綺給 我6次,每次各5千元,共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8 頁)。    ⑵對照李長遠與陳可潔前開供述內容,雖未盡相符,然參 以李長遠亦自承其是透過兩個小朋友(一男一女)之關 係認識陳可潔(見原審卷十第165頁),且李長遠於偵 查時,亦坦承其確曾透過葉鈺綺、林振國認識陳可潔, 並供稱:當時葉鈺綺、林振國只知道我要找人當公司人 頭負責人,但不知道我後續要申辦詐騙帳戶,供匯詐騙 贓款使用。印象中我有給他們2個人1、2千元報酬等語 (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57頁),核與陳可潔於警詢時 所陳:因為葉鈺綺知道我沒有工作,還要繳機車貸款, 葉鈺綺跟她男朋友林振國提起這件事,後來他們就找我 介紹李長遠給我認識,再由李長遠跟我說每個月支付我 5千元,要我幫忙設立公司及開戶等語(見偵字第15879 號卷第14、17頁)相符,足見李長遠確實透過他人(一 男一女,即葉鈺綺及林振國)介紹,始認識陳可潔,為 保護前開介紹人,李長遠刻意淡化介紹人所扮演之角色 ,亦屬人情之常,因此,此部分以陳可潔前開所述較為 可採;李長遠前開所述,顯有迴護前開介紹人,避免該 等介紹人遭連累,難以採信。    ⑶綜此,陳可潔因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 、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共取得李長遠支付之3 萬3千元報酬應可認定。      ⒍林意堂與陳可潔均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林意堂僅因與李長遠曾為雇員與老闆之關係,而陳可潔更 是透過他人介紹始認識李長遠,彼此相互與李長遠間並未 有任何合作經營商號之經驗,卻均對李長遠所提出欲設立 商號、申辦帳戶等情均未詳予深究,亦未就所申辦之帳戶 加以掌握、控管,僅因李長遠承諾之報酬即應允辦理,並 將帳戶悉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而人頭帳戶、人頭公司 行號常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屢經 媒體披露報導,乃屬眾所周知之事,以林意堂與陳可潔之 年齡、社會經驗,顯然知悉,已可預見其等帳戶一但交出 他人持用,極易淪為前述之非法用途,抑且於交出之後, 也無任何實質管控與追蹤作為,仍甘為李長遠利用並任憑 其使用帳戶,足見林意堂、陳可潔於交付帳戶之時,不僅 可以預見帳戶可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可能以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達到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目的等情事,且縱使有前述非法利用情 事,亦不違背彼二人之本意。據此,林意堂、陳可潔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 堂、陳可潔之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舊法時代尚 有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關係而加重或減輕)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查本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 稱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關於參與組織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罪刑與減輕等實質影響罪刑之相關規定,均做修正 ,茲就各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修正後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與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李長遠等五人就本案所犯部分無 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第43條規定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 額超過500萬元,未達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外, 其餘各次如附表三(不含編號7)、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0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規定因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以該現行法規定檢視李長遠等五人適用與否。查 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另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均未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翁治豪尚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彼四人顯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迭於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最近一次是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已如前述。關於第2條 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 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 惟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以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 均實質影響罪刑結果,而有比較之需要: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要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查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犯罪;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產生刑之上限封 鎖效應,亦即若所為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其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行 為人因該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之洗錢罪部分,最高本刑即 不得超過5年,併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之結果,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其中洪雅妍 、林意堂、陳可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等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 翁治豪。而整體適用李長遠等五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其等 ,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顯然對李長遠等五人 較有利。從而,就本案李長遠等五人犯行自白減刑之規 定,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犯法條   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4 所示共4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4所示共9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14次犯行,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⒋林意堂與陳可潔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林意堂提供其所申辦之神羅科技林意 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 台中帳戶,陳可潔提供其所申辦之星創一銀帳戶、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予李長遠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係使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8、1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林意堂部分);附表三編號2、4、 5至7、10、14、18、19、22、23、26、27、29、30至34 、37、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陳可潔部分)之告訴人、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將 取得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林意堂、陳可潔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林意 堂、陳可潔所為,分別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    ⑵林意堂、陳可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長遠提供帳戶供本案 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李長遠所提 供之帳戶後,再將之領出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王運深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翁治豪除提供雙華祥永豐 帳戶予李長遠,由李長遠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 運深使用外,更聯絡洪雅妍提供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經 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 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洪雅妍華南帳戶後,李長遠即聯絡翁 治豪,由翁治豪轉知洪雅妍辦理提領,再將領得之現金經由 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此:   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39 、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 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李長遠、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41、42之犯行,與雙華祥、 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14、16至37等各編號 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李長遠、洪雅妍、翁治豪就與其有關之各編號犯行(附表三 編號1、5、12、20至22、24、25、38,附表四編號1、2、4 除外),或有多次提款,或有多次之層轉,應各係本於同一 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各該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林意堂、陳可潔雖於不同時間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 、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林意 堂部分)、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 (陳可潔部分),而分別交予李長遠使用,但林意堂、陳可 潔之所以會答應李長遠申辦帳戶,均係為賺取報酬(均已如 前述),此外,李長遠更同意林意堂以自己名義設立前開商 號後,林意堂可以獲分營業利潤等情,亦同據林意堂所自承 ,足見林意堂、陳可潔均係為圖得報酬之同一決意,而分次 答應李長遠,配合李長遠設立商號、申辦帳戶等作業,是林 意堂、陳可潔之前開分次申辦前開帳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等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㈥罪數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 本案首次遭到起訴,至於彼等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 案判決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其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84、385至400、401至416頁) ,是本案對告訴人之犯行,即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遭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部 分,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即屬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其他部分則 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數部分分述 如下:   ⒈李長遠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共44次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44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共10次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共15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林意堂、陳可潔各係以一提供1至數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事實欄所指各人涉犯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名,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附表二編號2、4至7、16、17於原審移送併案,就附表三編 號2、4至8、10、11、16、19至21、24、25、28、附表四 編號1、6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8、1 0、11、16、19至21、24、25、28、附表一編號1追加1之 告訴人林冠均部分、附表一編號5追加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⒉附表二編號27至30於本院移送併案,就林意堂、陳可潔所 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李長遠、洪雅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李長遠、洪雅 妍部分)或為實質上一罪(林意堂、陳可潔部分),均詳 如附表丁所示,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與林意堂、陳可潔有 關之涉犯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罰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林意堂、陳可潔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彼等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⑵查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翁治豪及洪 雅妍均未於偵查中坦承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該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李長遠、洪雅妍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該條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林意堂、陳可潔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查李長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此部分犯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 減輕其刑。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林意堂、陳可潔有 前述兩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李長遠前開得以減刑者,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   ⒌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李長遠等 五人雖有全部或部分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以其等所涉詐欺之罪數、被害人及詐騙金 額之眾,並因而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幕後 集團份子,不單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更破壞社會 基礎之人我信任關係,且以其等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加 之媒體各式宣導反詐欺情況,其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犯行, 然仍執意而為,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李長遠等五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罪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並 新增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未 及審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新增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事,均有未洽。㈡本案尚有檢察官移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2 7至30所示,應予併案審理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於各罪所科 之刑量處上,亦有財損與刑度相較比例輕重失衡之情形。㈢ 李長遠之犯罪所得應加計洪雅妍提領金額部分,且應以被害 人匯款金額經被告等人提領金額做為基礎計算3%(詳下述及 附表丙所示),而非如附表甲所示,係以全部提領金額之3% 計算(原審就此部分之計算本即有違誤之處,詳附表甲及附 表三所載),並應扣除已經和解返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告人部 分,其中洪雅妍、林意堂與陳可潔於計算之結果已無需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翁治豪、李長遠均有誤算應予更正。㈣李 長遠經搜索查扣之現金為86萬元而非8萬6千元,翁治豪經搜 索扣押之現金為232萬4,000元而非234萬元等情,李長遠部 分有李長遠之警詢筆錄(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15877號卷第57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地院贓證物 品保管單(見原審卷一第559頁)記載一致可參;翁治豪部 分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將原載2,34 0,000元修正為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 地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之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59 頁)可佐,準此,原審分別依士林地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 扣清冊(見查扣字第417號卷第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2,340,000元(見偵18616卷第55 至63頁)所載認定李長遠及翁治豪之扣案現金分別為8萬6,0 00元、234萬元,均有違誤,因之計算應沒收而不需追徵之 範圍應一併調整。㈤綜上各情,翁治豪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及李長遠、洪 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依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等五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僅為圖謀自己之私利,李長遠除為本案詐騙集團蒐集如事實 欄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外,尚依 王運深之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前開帳戶之被騙款項, 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翁治豪除 蒐購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轉售予李長遠外,更 偕同洪雅妍提供洪雅妍所有之洪雅妍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供 李長遠使用,翁治豪並依李長遠之通知,轉知洪雅妍,由洪 雅妍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並將提領之款 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此 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意堂、陳可潔為圖得李長 遠所支付之報酬,以自己名義設立如事實欄所載之商號及帳 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予李長遠支配使用,任由李長 遠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 回被害款項之困難度,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於本 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金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案係扮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角色,暨李長遠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終於本案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兼衡李長遠等五人 各自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以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之情況(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等犯罪後態度,暨其 等各自所陳之學歷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人 口、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犯如附表十七、十 八、十九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違反義務程度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 其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分別定其等3人之應執行刑。至起訴意旨固請求對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然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意旨既已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 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 分,併予敘明。 ㈡緩刑之宣告:   查林意堂與陳可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彼二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數額已超過其等 犯罪所得,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參照各該 表所載),堪認其等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 認彼均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 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 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㈣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附表乙)   ⒈李長遠部分    ⑴依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及檢閱所提相關憑證,對照查 得李長遠第一層轉匯或提領金額資料(詳參附表三、附 表二十),顯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額與被告之提領 金額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即有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損害 金額之情形產生。考量係被害人各自匯款或有其他緣由 匯入人頭帳戶後之金錢發生混同後,經李長遠或洪雅妍 轉匯或提領,致有提領金額大於「起訴範圍內告訴人之 損害金額」之現象,表示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金額含「 非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損害金額」,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 退併辦案件多,以提領金額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可能 與另案起訴案件重複計算,而有未妥。又本案李長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按個別被害人分論併罰, 本院因認以被害人損害金額經提領部分計算3%核算本案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宜。    ⑵李長遠雖於本院審判時辯稱:王運深跟我計算的是他以 匯進來的金額用97%台銀進出的均價匯兌計算,但我找 匯兌業者時,匯兌出去的價格不會是臺灣銀行的均價, 會比均價高0.5%到1%,所以實際上我跟王運深接洽的報 酬差不多是2%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8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稱:我的部分是每筆提領贓款的3%,我再從這3% 拿出1.5%給翁治豪跟洪雅琴兩個人去分取。剩餘97%就 是全數轉過去大陸給王運深,匯差還匯損約0.5%至1%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大致相符。審酌李長遠衡情 負擔匯損0.5%至1%係為遂行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得款項能順利提領並匯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就匯兌行為 所為之成本支出,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採總 額原則之前提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此非法犯罪之營 運成本。故本院認應以本案提領金額3%計算李長遠取得 之報酬。    ⑶再依李長遠警詢所稱:洪雅妍那本華南帳戶比較特別, 他是由洪雅妍本人提領,提領後翁治豪再拿給我,他可 以抽洪雅妍提領金額的1.5%,至於他跟洪雅妍怎麼拆帳 我不清楚(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3頁)。由此可知, 洪雅妍所提領之金額係由翁治豪轉交李長遠,再由李長 遠轉匯至大陸地區,洪雅妍所提領金額亦應納入3%計算 基礎,據以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    ⑷經查: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之金額共計6,029萬9,716元,除卻未被提領(編號25 林姵婕匯款金額80萬4,006元)及雙華祥提領部分(即 編號41、42經本院排除為李長遠收受之款項,已如前述 )外,餘款5,899萬5,710元皆被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或 轉匯,乘上3%後得出176萬9,871元〔計算式:(60,299, 716元-804,006元-300,000元-200,000元)×3%=1,769,8 71元〕,據以認定李長遠之犯罪所得為176萬9,871元, 詳附表二十所載。至於李長遠雖有與被害人謝鎮財達成 和解,然未見其提供支付憑證佐證難認其實際賠付謝鎮 財,此部分即不從其前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詳附表 丙、附表二十)。    ⑸綜上,除業經扣案而為李長遠所有之86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款90萬9,87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 徵其價額。   ⒉洪雅妍及翁治豪部分(參附表三、四、二十、二一)    翁治豪於偵查時證稱:借用洪雅妍華南帳戶能獲得匯入金 額1.5%報酬,1.5%報酬是我與洪雅琴均分等語(見他字第 3851號卷第376頁),而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5%是指進款的1.5%,由翁治豪直接在轉交給的錢中扣 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3、164頁),佐以洪雅妍於警詢 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沒有明確講每一筆怎麼拆帳,都視狀 況而定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復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翁治豪欠我很多錢,尚有以我的名義辦理 貸款,翁治豪有一段時間還不出利息,我提供帳戶跟李長 遠配合,我沒索取對價,翁治豪賺到的錢就是償還我每個 月的利息費用,我也不知道翁治豪可以拿到多少報酬及他 跟李長遠是如何計算報酬,我只在意他能不能還我錢等語 (見聲羈字第291號卷第36頁),顯見翁治豪與洪雅琴配 合李長遠提供前開帳戶並提領款項,翁治豪與洪雅琴可獲 得匯入金額之1.5%報酬,至於翁治豪與洪雅琴間之分配, 均由翁治豪統籌分配用以償還包括積欠洪雅琴之債務至明 。由此亦可推知,翁治豪、洪雅琴均有獲取前開犯罪所得 ,而其等二人所分得之比例,並無法明確精算如翁治豪前 開所稱「均分」,或係其他不同之分配比例,其等二人之 分配未臻明確,是前開犯罪所得應由其等二人共同分擔而 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加總附表三與翁治豪、洪雅妍有關之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洪雅妍華南帳戶金額共有7,777,252 元(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 1.5%計算,其等二人可以獲取11萬6,659元之報酬(四捨 五入),上開金額再除以2,平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 8,330元(四捨五入);另加總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洪雅琴華南帳戶金額共有97萬1,200元(詳如附表 二一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1.5%計算,其 等二人此部分可以獲取1萬4,568元,該金額再除以2,平 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7,284元。因此:     ⑴洪雅妍可以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共有6萬5,614元(計 算式:58,330+7,284=65,614),而扣除其已實際賠償 對象僅附表四之被害人計9萬8,000元後,已為負數,故 無須沒收。    ⑵翁治豪販售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各獲利8萬 元等情,業據李長遠與翁治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九第104、184、185頁),是翁治豪販售 雙華祥永豐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代價,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至於翁治豪販售關伽葦中信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 代價及其與洪雅妍共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因為與 關伽葦中信帳戶有關之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暨翁治豪所涉犯附表四部分,均未據起訴,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法以前開8萬元、7,284元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則計算翁治豪犯罪所得 為13萬8,330元(計算式:80,000+58,330=138,330), 而翁治豪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 所得即前述之13萬8,330(見附表丙之D欄),並自翁治 豪於109年10月29日經搜索扣押之現金2,324,000元(見 附表丙之F欄)沒收之。   ⒊林意堂(參附表三、五、二十、二二)、陳可潔部分(參 附表三、六、二十、二三)    林意堂、陳可潔因以自己名義申辦前開商號、帳戶,可分 別獲取3萬元、3萬3千元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林意堂 、陳可潔所獲取之前開報酬自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惟應 扣減其等二人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計6萬2,000元(附表三 被害人計3萬6,200元+附表五被害人計2萬5,800元)後已 為負數,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㈤其他扣案物品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十六所示之物,或為李長遠所有,供聯絡本案詐 騙集團王運深所用之物及點數詐騙所得現鈔所用之物(編 號1、2),或為翁治豪所有,供聯絡李長遠所用之物(編 號3),或為洪雅妍所有,供聯絡翁治豪所用之物(編號4 ),且分別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有,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李長遠 、翁治豪、洪雅妍各項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丁之「被告」、「告訴人」及「 詐欺事實」欄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移送併辦意旨 書)因認李長遠等五人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併辦之被告為李長遠、翁治豪、洪 雅妍三人者,有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丁所示,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應分論併罰,本院就該等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處(詳附表丁之「應予退併」之註記),附此 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邵鑾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鑾卿配合李長遠從事地下匯兌,明知我國 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 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 區時,需透過第三地轉匯,而負擔2次匯兌之手續費用;亦 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詐騙集 團王運深所保管使用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臺灣 、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邵鑾卿係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邵鑾卿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邵鑾卿、李長遠、鄒 福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之時供稱、鄒福華與邵鑾卿之1ine對 話紀錄、鄒福華與李長遠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邵鑾卿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曾向鄒福華提及我 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不知道如何匯回來,鄒福華說他可以處 理,每一次都是鄒福華告訴我匯率之後,我再決定是否匯回 來。大陸地區的那筆人民幣是我自己辛苦奔波所得。我是需 求方,我是要匯款回來,我也有支付佣金給鄒福華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匯兌業務是銀行業務之一種,必須要 有匯兌服務之需求,而邵鑾卿即是匯兌需求者,非匯兌業者 。蓋本案被害人經詐騙交付款項,主觀上不是基於匯兌需求 始交付款項,而邵鑾卿於每次換匯時,不能決定匯率,只能 決定是否換匯,每次換匯時亦都會支付不等額手續費給鄒福 華,且邵鑾卿是為了要將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支付之高額傭 金(700萬人民幣)自大陸地區匯回,惟囿於外匯政策之限 制,故透過地下匯兌之途徑,以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之目的 ,邵鑾卿並無接受他人委託,反是委託鄒福華幫忙換匯,再 將人民幣匯入鄒福華告知之指定帳戶,足證邵鑾卿並不是匯 兌業者,而是匯兌需求者。因此,邵鑾卿只係有完成國際間 資金移轉匯兌需求之人,主觀上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 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簡 言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必須是行為人在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後,復在他地居間以其他方式為該客戶完成資金之轉 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始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苟係基於資金需求,藉居間處理業者代尋他地之其 他客戶互相為等值之資金轉移者,因該等客戶純粹是資金轉 移之客戶,非代辦者,自非屬「辦理匯兌業務」。經查: ㈠邵鑾卿於警詢時供稱:我算是兰林(大陸人,我都叫他兰總 )在大陸開設的立水方公司私下顧問,平時我負責跟兰總建 議相關投資方向跟標的,跟他還不錯,當時(108年9、10月 至109年3、4月)因為鄒福華在大陸地區也有在做放款,鄒 福華就會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幫他匯,然後他再還臺幣給我 ,我說好,所以今年開始大概有持續半年有協助他匯款至大 陸金融帳戶;我跟鄒福華一直有金錢往來,而鄒福華知道我 在大陸有人民幣,而且也有要把人民幣弄回來的需求(因為 要換屋),所以鄒福華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換給我,讓我的 人民幣可以回來,所以我們就達成共識,從109年3月開始, 他會報給我匯率看我要不要,我如果覺得太低就不要換,如 果覺得匯率可以的話,他就會把大陸匯款資料傳給我(帳號 、匯款金額,也就是該次交易要換錢的金額),我就會請微 信暱稱「財務部」之人匯到該指定大陸金融帳戶,大陸那邊 確認錢都收到了,鄒福華就會匯新臺幣到我的合庫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3、38至39頁),繼而於偵查時供 稱:去年我因為仲介大陸人到新加坡買公司有賺到錢,當時 立水方公司原本要給我傭金,就先放在立水方公司,109年3 月間因為我想在臺灣購屋,就詢問從事代書的鄒福華,有無 辦法將我在大陸的錢換成臺幣,鄒福華會告訴我匯率,我就 打電話給立水方公司「財務部」匯款,鄒福華就會將臺幣匯 至我合庫000000000000帳戶,經銷商想註記鄒福華或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就是鄒福華匯來的錢等語(見偵字第 15876號卷第264頁)。 ㈡鄒福華於警詢時供稱:邵鑾卿這邊有很多人民幣,因為從大 陸回來很不方便,有外匯管制,邵鑾卿有聽說有這種地下匯 兌的管道,我就四處去問,他說他那邊有人民幣要回來臺灣 ,之後我就找問到李長遠他說他可以幫這個忙。李長遠會喊 價,參照臺灣銀行當天買進賣出的匯率為標準,並取中間值 ,我再報給邵鑾卿,看邵鑾卿願不願意,邵鑾卿願意的話, 李長遠就會傳中國大陸的帳戶給我,我再傳給邵鑾卿,讓邵 鑾卿去把人民幣匯到李長遠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等李長 遠確認中國大陸帳戶收到人民幣後,他就會依照我們講好的 匯率,換成新臺幣後,匯款或拿現金給我,我再依照換匯金 額抽取手續費之後(換匯金額有超過100萬收5,000元左右、 未超過的話收3,000元),再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轉給邵鑾 卿。我們都當日結清帳戶,避免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588 0號卷第40頁),繼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是邵鑾卿找我, 說她在大陸有人民幣,想要匯回臺灣,因為有外匯管制,所 以尋找地下匯兌,能否找人幫忙換新臺幣,我就找李長遠, 李長遠說可以,匯款方式是邵鑾卿依李長遠指示,將人民幣 匯至大陸他人帳戶內,李長遠再指示我在臺灣依他的指示, 先將錢匯至我的中信帳戶後,再由我匯到邵鑾卿在臺灣的新 臺幣帳戶,有時候用現金交付,我自己領出來拿給邵鑾卿等 語(見偵字第15880號卷第377頁),復參以李長遠於警詢時 供稱:王運深給我的工作是要我提供臺灣的金融帳戶,並將 裡面的款項領出後透過地下匯兌再轉給他,王運深是對岸假 投資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提供給他的帳戶都是用來接收被害 人的匯款,每次有被害人匯款以後,他就會將被害人的身分 證及匯款明細轉貼給我,要我確認款項並將款項領出,領出 後我會找鄒福華幫我轉匯至大陸給王運深等語(見偵字第15 877號卷第19頁)。 ㈢勾稽前開被告與證人所述,並對照卷附之邵鑾卿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65至67頁),可知鄒福華 在將李長遠所給付之新臺幣,匯至邵鑾卿所指定之合庫帳戶 後,並無證據證明邵鑾卿在收受前開資金後,有將之匯還至 他人帳戶,且邵鑾卿在聯絡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財務部」 之人將人民幣匯至李長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亦無證 據證明邵鑾卿透過其他管道將等值之人民幣再匯還「財務部 」之人或其他人,而此可從邵鑾卿於警詢時,經質以「據你 所述,人民幣皆是由兰總那邊支付,但回來的臺幣是你這邊 收,那兰總那邊不是一直支出而沒有回收款項?」,邵鑾卿 答稱:因為我在新加坡有透過會計師收購一間的上市公司, 當時收購成本價為星幣500萬,但我轉售給兰總是星幣1000 萬,這個交易還沒完成,尚待該公司相關事情處理好後才會 完成交易,所以兰總替我支付大陸帳戶的款項,都會記在之 後總購入該新加坡公司的帳上等語(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 4頁),復對照卷附之邵鑾卿與鄒福華微信對話擷圖,邵鑾 卿透過「財務部」之人所匯入之人民幣,共6,699,630元人 民幣(詳如附表十五所示),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 .21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820萬5,442元,此部分金額亦核 與邵鑾卿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立水方公司的傭金共3千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64頁),凡此均可證 明邵鑾卿從大陸地區轉移回臺灣之資金為其自己所有之收入 無疑。足見李長遠確有將國內之新臺幣資金,代表本案詐騙 集團從臺灣地區轉移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而邵鑾卿則有將其 所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資金轉移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而在其 等二人互有需求之情況下,經由鄒福華之居間處理與清算, 始完成其等二人間之資金轉移。因此,邵鑾卿與李長遠是資 金轉移之需求者,其等所為充其量是依鄒福華之指示辦理匯 款,而未參與其與李長遠間相互資金轉移之事務,自非代辦 者,其所為並不屬於「辦理匯兌業務」。至於邵鑾卿與李長 遠間之資金轉移,其等間之匯率究竟如何決定、資金轉移之 次數、時間等,本是其等二人基於自身之資金需求、數量及 成本考量,並衡量當時外匯行情後所為之決定,尚無法因匯 率是由一方提出,另一方表示同意,或其等辦理資金轉移之 時間長達數月,且次數頻繁,即認雙方均為「辦理匯兌業務 者」。 ㈣綜上所述,邵鑾卿所為僅係將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透過代辦 業者鄒福華將之轉移回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尚與「辦理匯 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達到確 信其為有罪之程度,自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邵鑾卿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至邵鑾卿經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30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丁、翁治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5所列之 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列之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6至30所列 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邵鑾卿部分提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2-金上訴-12-2024123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 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 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擴張聲明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可盈 3,160,000 5,500,000 55,450 32,284 23,166

2024-12-26

PCDV-109-重訴-210-20241226-4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路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伊因工作關係經常至大 陸地區出差。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懷疑伊在大陸地區 有外遇而發生爭執,伊乃傳送不會再打擾被上訴人之訊息後 ,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未再相聚, 婚姻已發生破綻,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軟體)傳送謾罵、羞辱及充滿恨意之訊息予伊,致雙方 心生怨懟,加速婚姻破綻裂痕,兩造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 之基礎,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顯無法回復,且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等情,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因工作長期外派大陸 地區,伊則在臺灣掌理家務妥適,讓上訴人始得在外衝刺事 業,惟上訴人竟隱瞞伊在大陸地區外遇生子,並自105年間 起屢以工作為由,滯留大陸不願返臺,直至108年9月間,伊 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甲○○告知後,始知悉上情,伊遭上訴人 背叛,自無可能毫無怨懟,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縱有激烈 言語,亦屬情緒發洩,無非希望能喚回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49-150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甲○○(已成年),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㈡上訴人婚後長年至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在大陸外遇「腳踏 兩條船」,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遂以微信軟體傳 送「自己多保重身體,我不會再打擾妳!」之訊息予被上訴 人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微信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將其戶籍自系爭住所遷出,遷入訴外 人即其母乙○○設於桃園之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稽。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再相聚或出遊,上訴人雖曾於 108年10月7日返回兩造共同處所,然當日兩人又發生激烈爭 吵之情形(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95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驗證之香港生死登 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家上字卷三第17頁 、第181頁-第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 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另丙○○前於104年9月25日入 境我國時,A01與其同時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 日函及檢附之入境影像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81、283 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109年3月16日、同年7月27日、1 11年1月12日、同年3月31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與上訴人, 稱:「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夫..不下跪 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你腦殘..無恥下流之人.. 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臉到家..真是○○的羞 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 ,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 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 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 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 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 」等訊息予上訴人,有該訊息截 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195頁、第201頁、第233頁、 第235頁、第237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重婚、通姦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家上字卷 一第409頁至第415頁);另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其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334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 審判決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50-151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該條第1項以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被 上訴人以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依法不得由其一方 請求離婚,是否可採?   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 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 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 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原同住系爭住所,並育有一 子甲○○(已成年),上訴人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自107年10月8日起搬離系爭住所後,即未曾再返回系爭住 所,兩造分居迄今逾6年以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㈠-㈢及原審卷二第13-14頁),並有上訴人於LINKED IN社群網站網頁個人簡介、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上訴人整理 93年起至108年間其在臺日數及回臺居住地之附表內容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83、269-274、431-433頁)。又兩造分 居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因上訴人突然減縮給予其 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向其提出離婚訴求,質疑上訴人有外遇 ,惟經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仍心存芥蒂,於翌月(11 月)要求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驅離, 即離開系爭住所,長達半年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並拒絕 與被上訴人聯繫,迄106年4月清明節上訴人返台掃墓時,其 仍不願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133、439頁、本院家上字卷一第 53頁)。嗣上訴人雖於返台後有短暫返回系爭住所同住,然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發生○○○○○送急診住院治療,尚未 出院時,上訴人即於同月22日回大陸地區,此有○○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3 7頁),其後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大陸地 區10月初之長假期間返台,又質疑上訴人是否外遇不歸,並 於107年10月8日以微信軟體與上訴人對談時,發生嚴重爭執 ,被上訴人表示:「我已抱病要自己過日子都不行,你還要 説我把你趕走這樣好嗎?你騙、騙騙聰明如我是不想揭穿你 ,今天你落魄這種下場,種什麼因結什麼果自己承受吧!老 天有眼。」、「每天我們都會打直到你接電話,問你腳踏兩 條船是啥意思?」、「有什麼資格跟我談離婚?一天到晚東 説西説,瞎扯無中生有一堆,我行動不好腦子可沒燒壞,你 太噁爛什麼家教,讀什麼書,唬爛我門都沒。」、「一夜未 睡,血壓升高,身體捲曲不能下床,應該會是二次○○了,你 這渣男於心何忍」,上訴人僅覆以:「自己多保重身體,我 不會再打擾妳!」,被上訴人則回以「已殘破我至此,我就 不會找人,死在床上」、「嗚嗚,你為何要騙騙騙,你不回 家,我還快樂的過日子的」、「一切都因你而起,為什麼早 不打擾我,讓我病情加重,為什麼?天啊這是我認識結婚37 年的先生嗎?」等情,其後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 ,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未再相聚或出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並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可參( 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119頁、卷二第191頁)。足見兩造 婚後因上訴人工作之故,長期分居二地,聚少離多,感情漸 趨淡薄,又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減少給予家用、被上訴人 質疑上訴人外遇出軌等情,屢起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 居後,確有發現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外遇生子一節,另述 如下),上訴人並因此搬回其母住處,短暫分居,雙方因此 心存芥蒂,互信基礎動搖,終至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同住一事,更加起疑與不滿,引 發嚴重衝突,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渣男、騙子,並以「死在 床上」、「讓我病情加重」等句責難上訴人,上訴人亦未體 諒被上訴人之前曾○○,身體仍未痊癒,僅以「我不會再打擾 妳」等字句,冷淡回應被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與被 上訴人同住,分居迄今,其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確有外遇 生子後,雙方關係更形惡化(詳如下述),已無互動等情,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外遇等情,屢生 衝突,感情失和,進而分居,迄今6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 發現上訴人長期隱瞞其外遇生子一事後,屢傳送辱罵、羞辱 上訴人之訊息予上訴人,雙方已無良性互動,顯見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意願,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又查,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甲○○告知上訴人在大陸外 遇生子一事,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丁○○之配偶戊○○探詢 確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戊○○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 之臉書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53-150頁),觀 諸二人於108年9月23、24日、10月2日之對話内容:「(戊○ ○):那女的先生原諒她,所以她也回歸家庭。(被上訴人 ):那妳讓他(即戊○○之配偶丁○○)回家?不要第二個像我 家。小孩還小,他內心一定想要個正常的家庭,就看妳了。 ……(戊○○):這種被欺騙、被背叛的傷害,竟然來自我最親近 的人。我知道此時此刻,只有妳最瞭解我的痛。..如今他( 即上訴人)要怎麼養兩個小孩……已經60幾,還要在工作20年 嗎?……知道他有孩子,妳一定很傷心。我現在知道他為什麼 回不了頭,女人可以斷,小孩怎麼辦?能怎麼辦……一失足成 千古恨……我知道妳是為我好,像親姊妹一樣心疼我受傷。我 也心疼你,對不起,都沒有幫上忙。(被上訴人):我會處 理,別這樣說回我了,9月7日回家。(戊○○):10/7?你們 好好談,要不要找阿○(指甲○○)陪著?(被上訴人):寫 錯了,10/7,才不要,我要知道真相」(見本院家上字卷二 第55、61-71頁),另同年10月10日之臉書對話:「(戊○○ ):二哥(即上訴人)跟丁○○說都是我告訴你的……所以媽媽 (即乙○○)現在對大家下封口令……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而且是媽媽跟阿○確認有孩子的喔,她現在不承認她有講 ,莫名其妙」(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93、95頁),足徵兩造 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家人轉知而確認上訴人有在大陸外遇 生子一事;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 驗證之香港生死登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 家上字卷三第17、181-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 000年(00年)0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及丙○○於104 年9月25日入境時,與A01同時入境,並同框攝有入境影像, 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日函覆資料可證(見本院家上字 卷二第281、283頁)。且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上開外遇生子 一事後,即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婚後與 訴外人己○於97年間某日,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日生 下丙○○,又於104年9月25日偕同己○、丙○○入境臺灣且同居 共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萬 元本息,經該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己○於97年間 發生性行為婚外生子行為部分,堪認屬實,惟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與己○於104年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 ,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而判決關於該案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萬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見上開四、㈦兩造不 爭執事項),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可參(見本 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婚後於97年起,即有外遇並生子一事,應屬實在。是以上 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至少自97年間起,即與己○外遇並生 有一子丙○○,並繼續維持不當關係,甚至於104年間,與己○ 、丙○○一同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堪認上訴人違背夫妻間互 負忠貞之義務,且長期隱瞞被上訴人上情,造成被上訴人情 感上的不安、痛苦,對上訴人信任破裂,確為破壞兩造間之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產生婚姻破綻之主因,上訴人自有可 歸責之事由,顯屬至明。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無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至107年 間,因質疑上訴人外遇一事,屢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即曾驅 趕上訴人離家,且口出惡言,並以「死在床上」、「讓我病 情加重」等情緒勒索之言語,讓上訴人無法釋懷,亦擴大兩 造婚姻破綻,復於兩造分居後,其發現上訴人隱瞞其外遇生 子一事後,更對上訴人心懷怨懟,無法與上訴人理性、良性 溝通,甚至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多次 以微信傳送諸如「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 夫……不下跪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腦殘」 、「無恥下流之人……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 臉到家……真是○○的羞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 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 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 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 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 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等不 堪之語詞,羞辱上訴人等情(見上開四、㈥兩造不爭執事項 ),充滿恨意及怨懟,可見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原諒上訴人 所為外遇生子之事,亦無法再接受上訴人回復兩造共同生活 之可能性,難認其有繼續維持婚姻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意願或 作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傳送上開言詞激烈之訊息,僅係一 時情緒發洩,係希冀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以「人渣」、「畜生」、「豬狗不如」、「骯髒 」、「賤人」等不堪之用語,謾罵、羞辱上訴人,指責其人 格卑劣,在在表達其憎恨、厭惡及蔑視上訴人、羞與為伍之 想法,致令上訴人難堪,精神上亦受有莫大壓力,亦造成兩 造感情撕裂,更加敵對,婚姻破綻加劇,自難謂被上訴人就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之事由,全無可歸責之處。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 可歸責之處,自非無憑。  ⑷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係因上訴人婚後外遇生 子,長期隱瞞被上訴人行為,破壞配偶間互信關係,且未思 婚姻發生問題之原因,亦未向被上訴人坦承、溝通、尋求解 決之道,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並離家分居,造成 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況,堪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為 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被上訴人於婚姻中,對上訴人外遇行 為起疑,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之方式,並於知悉後長期處 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多次傳送上開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 上訴人,欲致使上訴人難堪、痛苦,造成兩造感情更加失和 ,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雙方關係嚴重惡化等情,難謂被上 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全無可歸責之處,是 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自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兩造於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可採,依上 開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5

TPHV-113-家上更一-16-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卓孟萱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上訴人提及欲購屋,因伊從 事營建相關工作,乃介紹相識仲介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11 年7月23日偕同上訴人參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當日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翌(24)日 與訴外人任子芸、任子婷(下合稱任子芸2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且不符申貸 資格,乃向伊借款支付買賣價金1,180萬元、仲介費11萬8,0 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4萬元,共計1,195萬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嗣於同年9月1日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詎上訴人未 依約設定抵押權,且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生活,乃 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並登記於伊名下,前曾預訂宜 蘭○○鄉之預售屋,被上訴人並已繳納斡旋金予建商,嗣決定 改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乃向宜蘭建商退訂,由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規費(即系爭 款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為 贈與,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 年11月23日送達,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屆滿1個月之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至系爭不動產初次看屋後,由被上訴人 簽立10萬元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斡旋金支票)交予訴外人 即住商不動產承辦仲介吳建緯,當晚兩造至住商不動產議價 中心與出賣人任子芸2人議價,由被上訴人簽立買賣議價委 託書(議價金額為1,180萬元)及確認書交予吳建緯,確認 書約定須給付住商不動產買賣總價1%服務費用作為買方應付 之仲介費。翌(24)日兩造至上開議價中心與出賣人達成買 賣合意,上訴人與任子芸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以總價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㈡系爭斡旋金支票於同月25日兌付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嗣於同月28日匯款119萬8 ,000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1萬8,000元係支付買方仲介費、1 08萬元係支付簽約金應付餘額)、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066 萬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062萬元係支付完稅款與尾款、4萬 元支付相關行政規費),上開金額共計1,195萬8,000元(即 系爭款項)。  ㈢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定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 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舉 證人吳建緯、楊振詮於原審之證述,及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然查:   ⒈證人吳建緯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因先前幾次不動 產仲介交易認識,被上訴人委託伊物色中永和附近房屋, 經伊提供數個參考物件並帶看其中2個,最終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帶上訴人看系爭不動產時,伊因此認識上 訴人,當時由被上訴人向伊出價並交付系爭斡旋金支票, 尚未提到要以何人名義簽約,嗣兩造至議價中心與賣方議 價成立要簽約時,被上訴人始稱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簽約 時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貸8成,但未提到登記名義人,簽約 後數日伊通知被上訴人補足1成買賣價金並詢問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才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貸款事宜係由地政 士楊振詮處理,嗣因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無法貸得8成, 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故未貸款。伊僅於看屋 及簽約時跟上訴人聯繫,其他過程均與被上訴人聯繫,不 知兩造內部有何約定,也不清楚兩造針對購屋資金借貸及 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及證 人楊振詮於原審結證以:伊原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是 簽約當天才看到,簽約後伊與被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嗣 因未提供上訴人資力證明而無法貸款,伊通知被上訴人須 以現金支付,之後實際由何人以現金支付伊不清楚。伊未 曾聽兩造說過2人間借貸購屋資金相關事宜等情(原審卷 第206至207頁),可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先委請吳建緯物 色其指定區域之房屋,且其自行至吳建緯推介之另一物件 看屋後,始偕同上訴人至系爭不動產看屋,再由被上訴人 向吳建緯告知出價、交付斡旋金、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約定買方仲介服務費比例之確認書,且有關買賣契約之簽 立名義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支付價金餘款等詳細事宜 ,均為被上訴人單獨與吳建緯、楊振詮聯繫接洽,足見本 件買賣過程自始至終由被上訴人主導。且依證人吳建緯、 楊振詮上開證述,其等均不知悉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兩造內部有何約定,要難憑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被 上訴人雖執吳建緯證稱「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 」為據,然此部分證述僅在說明於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申 貸結果不如被上訴人原定預期時,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 價金餘款,不能以此遽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款項 即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 49至253頁),係楊振詮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 與兩造聯繫申貸程序、支付完稅款、尾款及相關行政規費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對話內容均未論及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之內部法律關係,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亦無從 作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要求上訴人為伊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借款,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云云,惟自陳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26至127、257頁)。而證人楊振詮 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有 問伊設定抵押權應備文件,惟嗣後未交付,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有意設定 抵押權,無由佐證兩造已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擬擔保 者為借款債權,自難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 。   ⒊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 生活,乃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屋並登記於伊名下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5至62、75至 9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至上訴人 工作之檳榔攤消費,與上訴人為普通朋友云云。惟觀諸上 開LINE對話截圖,截至111年8月26日為止,兩造幾乎每天 互相噓寒問暖,且聯繫是否返家共用晚餐,任一方若計畫 晚歸或在外過夜,亦會事先傳訊告知對方等情(原審卷第 55至62、76至78、84至91頁),足見兩造交情匪淺,顯有 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吳卓春 玉於本院具結證述:於110年底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 伊家,伊初次看到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跟伊說兩造在交 往。被上訴人都稱呼伊「二姊」,他在秀朗橋有片菜園種 植蔬菜,伊跟伊先生也會去菜園幫他鋤草,也會自行摘菜 回來吃。於110年底至111年1月間,兩造曾一起回伊等高 雄○○老家見伊母親、大姊等親戚,大姊事後有跟伊說,上 訴人也向親戚介紹兩造為男女交往關係。且兩造在一起時 ,都共飲1杯水、共吃1個便當,可見是在交往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確實 頻繁聯繫菜園蔬果種植事宜,上訴人並多次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二姊夫跟二姊下午會去菜園」,及吩咐被上訴 人從菜園摘菜返家作為晚飯食材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6至 61、75至77、81、84至85、90至9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訴人確持有伊住處鑰匙,會至伊家裡煮飯、打掃, 伊曾與上訴人回去旗山老家見上訴人母親,亦有讓上訴人 姊姊、姊夫至伊菜園摘菜等事實(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間為親密交往 之男女朋友關係,應屬非虛。繼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兩造曾於111年1月間一起至得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得 良公司)位在宜蘭縣○○鄉之預售建案看屋後,由上訴人以 總價約二千餘萬元簽約預訂透天厝1棟,並由被上訴人於 同月6日先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翌(7)日從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得良公司支付預訂 斡旋金。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兩造於111年7月底至 上開建案現場向得良公司要求退訂,得良公司於同年8月1 日退還100萬元斡旋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58頁),並有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得良 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狀檢附得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得良公司同年8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0日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本院 卷第153至154、213至217、235、341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兩造曾在宜蘭看屋並有購屋計畫(本院卷第464頁) 。且決定改購系爭不動產後要求得良公司退訂,被上訴人 更口頭警告得良公司如不無條件退還款項,將由其公司的 法務處理等情,業經得良公司113年8月8日具狀說明在卷 (本院卷第341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11年初即有置產 計畫,且由被上訴人支付斡旋金預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 宜蘭建案,並主導嗣後決定改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 程,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單純居中介紹上訴人購買房 產,並借款予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上訴人辯 稱:兩造為規畫共同生活,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 並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伊系爭款項等情,尚 非無憑。   ⒋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95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1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K112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A000-K11204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A000-K1120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㈠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 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基隆市○○區住處或基隆 市○○區○○路工作地點(地址均詳卷),擅自將蘋果「AirTag 」追蹤器放在乙女所有之隨身包包內,並連結其持用行動電 話「尋找」APP,藉此得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查知乙女所在 位置,進而持續對乙女為跟蹤騷擾行為;㈡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 向乙女恫稱:要放火燒死乙女及乙女兒子等語,並隨即在乙 女辦公桌上及地上潑灑酒精1瓶,使乙女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而依檢察官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已言明僅就 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 24頁),且檢察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故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 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 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所誤認與公訴意旨相 同,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 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 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 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經營報關行,月收約新臺幣20 幾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 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陳稱不願與告訴人離婚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 示告訴人基本訴求為離婚,被告既然拒絕離婚,即無和解之 共識等語,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 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 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 偏頗,容非允當,另說明扣案酒精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蘋果牌「AirTag」 追蹤器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取出後丟棄,業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被告 在法庭上說詞反覆,經辯護人勸論和解後,始勉強認罪,可 見被告從未對己身行為表示悔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本案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 判決妥適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案行為起因於與 告訴人間夫妻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結婚數十年之久, 告訴人僅是質疑被告有婚姻不忠之情事,而被告為捍衛自己 名譽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且夫妻間一同生活偶有爭執確實在 所難免,本案僅是被告就爭執事件言語以及行為過於激動且 失當,對於該些行為被告也深刻自省,就民事部分也有依保 護令之誡命,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實則均不敢與告訴人   碰面,也正進行保護令主文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對於告訴 人與被告間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下,被告也仍基於夫妻情誼, 每月撥付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之生活費用或類安家費 用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正式和解之紀錄,該每月給付之金額也是被告主動給予, 被告確實沒有前科,第1次涉訟,考量被告經營報關行,被 告之年紀及被告已深切反省,被告是否有入監的必要,懇請 將上情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依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實行跟蹤騷擾罪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拘役刑、罰金刑,且被告不尊重與 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見被告於 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  ⒉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 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 妥適,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原審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實已屬從輕量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亦據說明審酌之理由,經本院衡之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前,仍屬妥適,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 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尚 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3-20241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紀孟芸 林吟濃律師 洪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 訴訟之裁判費22萬8,9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對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91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3-重訴-509-20241213-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部分1,000元,給付扶 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不另計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KLDV-113-家補-24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品言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修誠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新臺幣77萬6000元 暨其衍生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款項新臺幣116萬4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194萬元暨衍生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且被告所提反訴並無同法第260條 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應許被告提 起反訴,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70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 別約定事項」(下簡稱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如原告貸款 不足成交價之70%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合計194萬 元。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央請代書協助積極找 銀行申辦貸款,惟因被告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無固定收 入,致銀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均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之70%,原告無奈遂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如鈞院認原 告解約不合法,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94 萬元暨衍生利息。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特約事項第5項除約定如原告貸款不足成 交價之70%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約明原告須 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並保證無債 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原告負擔。詎兩造簽約後,原 告提供於承辦地政士之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承 辦人員均表示系爭房地條件可貸款成交價之70%,惟因原 告在台新銀行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無法順利核貸,依特 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原告不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然原告拒不履行,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履行後,原告逾期未為履行,被告遂於11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7日到達原告,被 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 價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 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為給付,而經反訴原告於11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000年0月0日生解除之效力,已如本訴所述,反訴 原告自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194萬元扣除4%仲介報酬38萬8000 元、地政士費用2萬元後之餘額15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款項153萬2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因無 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至系爭房地總價之70%,故依特約事項 第5項之約定,對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基於 反訴被告於締約後即積極奔走嘗試取得貸款,並非蓄意違 約,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7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止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194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 戶。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協議若買 方貸款不足成交價七成,則買方得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 惟買方須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 並保證無債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   ㈢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螢橋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 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揭存 證信函。   ㈣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7 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 月1 9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特約事項第5 項約定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194萬元,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反訴被告遲 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而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價金153萬2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協議若買方 貸款不足成交價七成,則買方得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惟 買方須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並 保證無債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按。基此,原告依上揭約定所得主張之約定解除 權,僅於原告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且無債信問題 之情形下,仍無法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業者貸得達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金70%金額之貸款時,方得行使之。原告 雖以其僅有國中學歷,主張其不解上揭約定所稱「債信問 題」之意涵云云。然查,兩造於特約事項為上揭約定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林進恩結證:伊是 系爭房地仲介公司配合的代書,系爭房地由伊到場負責擬 定契約及簽約,系爭房地簽約時有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買 方有貸款但書的要件,要件內容伊有點忘記,印象中是貸 款金額不到價金的七成時,買方有權利無條件解除契約, 但當下賣方有提出異議,認為這樣的條件對於賣方不公平 ,所以有要求貸款不到七成的原因不可以因為是原告的債 信問題所致,故而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上也有載明原告需要 無債信瑕疵等語甚詳(見卷第27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經過,乃係由原告先提出系爭房 地可貸款最低成數之要求後,因被告認原告單方面之要求 不公,才提出貸款成數未達要求,需非出於原告債信問題 之限制,以求兩造權益之平衡,堪認該特約事項乃經兩造 協商後才簽立,如原告不解「債信問題」之涵義,當無可 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如上之特約事項約定,復衡以原告自 承從事寵物美容業,為營商之人,以其生活、工作經驗, 斷無不知「債信」所指為何之理,是原告主張不知「債信 」之涵義,洵無可採。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購屋貸款776萬元及消費性融資貸款18萬元,經富邦 銀行審核後認系爭房地總時價與鑑價值均為970萬元、核 定放款值為824萬5000元,惟因原告聯徵中心有逾催呆紀 錄,故富邦銀行婉拒貸款結案,有富邦銀行消金作業服務 部113年4月29日集中字第1130000458號函暨所檢送之房貸 授信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93-225頁) ,足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如申請貸 款人之信用無瑕疵,其可獲富邦銀行放貸之金額上限為82 4萬5000元,顯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之70%(即679 萬元,計算式:970萬元×70%=679萬元),富邦銀行係因 原告有信用瑕疵,故而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此與林進恩 結證:原告貸款的銀行是伊介紹的,伊介紹富邦銀行和三 信銀行,三信銀行只有前階段聯繫而已;原告向富邦銀行 申請貸款後,審核期間結束,銀行承辦人員通知伊和原告 ,因原告聯徵上有瑕疵的問題,所以富邦銀行婉拒原告申 貸等語(見卷第273-274頁)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因銀 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均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之 70%,原告得依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無條件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於 112年9月18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等語,洵無 足取。   ㈢承前所述,原告並無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得無條件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 系爭房地交屋日期訂於112年7月26日,買方(即原告)應 依約付清尾款776萬元,辦理交屋之約定履約,原告逾期 未付清尾款,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買賣 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 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 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之約定,於112年8月22日以螢 橋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業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 項㈢),原告逾期未為給付,被告遂於112年9月6日以台北 法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 爭執事項㈣),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因被告所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於112年9月7日因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㈣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9月7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則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止。如買 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 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之約定,主張 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固屬有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既經原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本院自應審酌本件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衡酌原告就 系爭房地已付之買賣價金為194萬元,達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970萬元之20%,而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並無明顯衰退、大幅跌價之情事, 是被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宕取 得買賣價金期間之利息、將系爭房地再行出售所增加之勞 費等損失,並參酌內政部於112年所頒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第11條揭示:賣方因買方未依約付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時 ,得沒收買方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沒收之已付價款 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認本件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款194萬元誠屬過高 ,應酌減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2%即116萬4000元(計算式 :9,700,000元×12%=1,164,000元),方屬允洽。從而, 被告沒收之價款超過116萬4000元部分(即77萬6000元, 計算式:1,940,000元-1,164,000元=776,000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而上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7 7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應先扣除仲介報酬、地政士費用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有各該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同意原告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77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經 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定期催告 反訴被告給付後,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 於112年9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均堪採取,已詳如本訴部 分所述,惟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 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價金194萬元為過高,應予核 減為116萬4000元等情,亦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6萬4000元 暨其衍生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據上,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 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6萬4000 元暨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5

TCDV-112-訴-3250-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原告鄒柏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 6至46所示之原告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如附表編號1至43、編號45至46所示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編號15 原告鄒柏園部分則為駁回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慧玲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 廖英志 390,000 2,641,683 27,235 4,190 23,045 3 蘇文平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4 蘇晟硯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5 吳姚明 540,000 1,532,263 16,246 5,840 10,406 6 吳麗珠 460,000 1,980,000 20,602 4,960 15,642 7 陳廷侑 740,000 2,690,843 27,730 8,040 19,690 8 陳盈潔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9 周德清 340,000 2,500,000 25,750 3,640 22,110 10 吳正蘭 340,000 2,570,000 26,443 3,640 22,803 11 林信甫 540,000 2,573,710 26,542 5,840 20,702 12 陳可盈 840,000 3,160,000 32,284 9,140 23,144 13 楊傳榮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4 蕭榮嘉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5 鄒柏園 340,000 3,500,000 35,650 0 35,650 16 廖良峰 340,000 2,596,612 26,740 3,640 23,100 17 古東霖 1,040,000 2,000,000 20,800 11,296 9,504 18 徐志賓 740,000 1,500,000 15,850 8,040 7,810 19 楊照順 240,000 2,000,000 20,800 2,540 18,260 20 江雅芬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1 李書君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2 楊淑芬 340,000 2,475,392 25,552 3,640 21,912 23 蔡國濱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4 張惠杏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5 鄭明嬌 640,000 660,000 7,160 6,940 220 26 陳水龍 1,040,000 4,000,000 40,600 11,296 29,304 27 陳逸方 240,000 500,000 5,400 2,540 2,860 28 謝麗娟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9 林鼎堃 540,000 2,865,896 29,413 5,840 23,573 30 蔡文鶯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31 黃惠雯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32 許佳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33 顏鉦育 160,000 1,200,000 12,880 1,660 11,220 34 陳玉欽 940,000 1,500,000 15,850 10,240 5,610 35 陳洧琳 540,000 3,294,105 33,670 5,840 27,830 36 余宗旭 730,000 3,295,926 33,670 7,930 25,740 37 張瑋巖 1,040,000 3,295,926 33,670 11,296 22,374 38 施映亘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39 董家寧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40 張正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41 陳鼎貽 240,000 1,000,000 10,900 2,540 8,360 42 史光華 1,040,000 2,097,897 21,790 11,296 10,494 43 施立偉 540,000 2,500,000 25,750 5,840 19,910 44 鄭愛萱 60,000 640,000 6,940 6,940 0 45 賴易平 640,000 2,501,489 25,849 6,940 18,909 46 陳昱勲 1,040,000 5,040,000 50,896 11,296 39,600

2024-11-19

PCDV-109-重訴-210-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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