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蔧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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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 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4-家救-15-202502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5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家事聲 請狀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4-家救-14-2025012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4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2時許,由乙○ ○與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公克予丁○○,甲○○則先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自行施用完畢後,再將3公克之糖及味精填裝至上開愷他 命殘渣袋中,甲○○、乙○○再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樂和 街上,由乙○○下車將前開填裝糖及味精之殘渣袋(含袋上附 著之微量愷他命)交付予丁○○。嗣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 ,扣得乙○○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乙○○到案,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有意證據能力( 原訴二卷第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乙○○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鑑定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介面報告、乙○○與 被告及丁○○之通訊軟體簡訊截圖畫面、乙○○與被告通信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宇育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5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5日儲字第1120051073號函檢附丁○○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及乙○○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與乙○○共同為本次毒品交 易,販賣之代價為8000元,及其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 報酬(原訴二卷第149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時,就本案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均已 坦認在卷,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本院審理中, 就前揭犯行亦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自毒品上游處取得本案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先自己施 用完,用衛生紙擦一擦後,再將鹽巴、味精裝入同一夾鍊 袋內等語(原訴二卷第4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本次向乙○○買到的毒品回家施用,抽起來沒有愷 他命的苦味,只有甜鹹味,也沒有愷他命的藥效,我向乙 ○○反應後,乙○○有退我7000元等語(原訴二卷第55至56頁 ),可知被告與乙○○共同販予丁○○之愷他命,應僅含有包 裝袋上所殘留之極少量愷他命殘渣,其犯行造成實際流通 之毒品數量頗微。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乙○○邀約 一起賺錢,始參與本案犯行(警二卷第108頁),並有被 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0頁) ,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 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 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訴二 卷第203至206頁),認如對被告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有過苛 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共同販賣而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共同販 賣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3公克、金額為8000元,但實 際交付購毒者而流通之毒品,僅有殘渣袋上附著之微量愷他 命,及被告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報酬;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泥作、日薪2000元、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原訴二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後分得500元之報酬,已 據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訴卷第197頁、原 訴二卷第149頁),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聯絡共犯乙○○之手機1支,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該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訴二卷第 153至201頁),本案自無庸再重複對該手機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TDM-112-原訴-1-20250113-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葉三吉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蔡淵泉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 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 87,62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7,623元【計算式:本金3,270,000元+利 息187,623元=3,457,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33,373元外,尚應補繳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2

CTDV-113-審訴-1001-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第688 3號、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 至1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犯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均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 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經營村正鐵工廠(下稱系爭工 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過程中 發現葛子田多次出入系爭工廠,而羅勖哲亦證述:畫面中之 葛子田手中所提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桶藏放製毒原料以 避免查緝等語,警方進而依羅勖哲之證詞及蒐證結果聲請搜 索票,果於系爭工廠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見 羅勖哲所證應屬可信。  ㈡被告2人對於葛子田曾持感冒藥及假麻黃鹼至系爭工廠交付予 陳岳群乙事並不否認,依陳岳群於警詢中坦承自己曾向葛子 田提及會從感冒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葛子田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其知悉陳岳群可能會拿感冒藥去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仍交付感冒膠囊、假麻黃鹼而對製造毒品予有形 之助力。又葛子田於警詢中稱曾目睹系爭工廠內有陶瓷漏斗 、玻璃瓶、電磁爐、感冒藥丸等,與本件警方蒐證結果,葛 子田經常於夜間出入系爭工廠相符,是以葛子田知悉陳岳群 製造毒品,而仍提供原料,其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 犯意。而陳岳群明知感冒膠囊、假麻黃鹼均得以提煉甲基安 非他命,猶向葛子田索取並用以製造,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  ㈢本件警方於系爭鐵工廠内查獲大批製造毒品之工具,以及扣 有純度達68%之假麻黃鹼液體與晶體沉澱物,此一線索乃源 自羅勖哲提供,而系爭工廠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所 示之物主要乃用作鹵化之工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所 示之物則主要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且現場並無明顯有 寄放多年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證述屬實,雖陳岳群辯稱扣案外大多為葉正山所寄放,然 葉正山於民國101年9月即死亡,此與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 之情形不符,是以陳岳群之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案扣案物數量、採證位置、工具型態以及作用,均已由黃 文彬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各該扣案物與現場相片,以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而得間接證明陳 岳群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物未採到指紋、DNA、無煙霧,不足證明製造毒品,容有誤 會。本件警方於系爭工廠內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 案物,並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假麻 黃驗成分,可見陳岳群顯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既遂。  ㈤綜上,陳岳群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葛子田涉犯幫助製 造二級毒品罪嫌,均罪證明確。原審以被告2人基於單純持 有之犯意,共同持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物係陳岳群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尚有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葛子田固於警詢中稱警方於系爭工廠查扣之麻黃鹼及感冒藥 (按: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我交付予陳岳群,我知 道陳岳群有製毒前科及技術,研判陳岳群有在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警卷第16頁、第24頁),惟其另稱沒有親眼看過 陳岳群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16頁),且於原審證 述:我之所以認為陳岳群有製毒前科,是聽友人說的,沒有 證實,我不知道陳岳群實際上沒有製毒前科等語(原審卷第 299頁),再參以葛子田於警詢證述有於110年5月1日受陳岳 群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5至26頁),苟陳岳群確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且能力,則何需再託葛子田購買 ?是以尚難僅憑葛子田警詢之證詞,即遽為不利陳岳群之認 定。  ㈡陳岳群雖於警詢中承認曾向葛子田說自己會從感冒藥提煉出 甲基安非他命,惟亦強調僅單純吹噓,根本不會製造等語( 警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亦提及:葛子田交付假麻黃鹼, 要我看誰可以提煉,再轉提供出去,然我一直放著沒處理等 語(偵5167號卷第202頁),是依陳岳群所述,固可知陳岳 群有意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自己並無技術且未找到製 毒者,故仍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工廠內未予 處理。  ㈢本件警方係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 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 經營系爭工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 ,而羅勖哲固於警詢證述:蒐證畫面110年3月5日17時23分 至25分許(下稱畫面1)之男子為葛子田,其手中所提的塑 膠桶為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垃圾桶藏放製毒原料以逃避 警方查緝,如鹽酸麻黃素或已抽取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 等;蒐證畫面110年3月7日19時11分許(下稱畫面2)駕駛OO 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為綽號阿西之男子鄭融丰,其自系 爭工廠拿出之物品為藥丸脫殼機,該物為其向陳岳群購買,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感冒藥丸脫殼之用;蒐證畫 面110年3月9日0時32分至33分許(下稱畫面3)自葛子田所 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所拿出之塑膠 袋裝放之白色粉末物品,應該是自感冒藥丸提取之偽麻黃素 ,該男子拿取該袋偽麻黃素進入系爭工廠,應係請陳岳群幫 忙氫化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畫面110年3月11日19時 53分許(下稱畫面4)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自系爭 工廠內拿取1紙盒,紙盒內有塑膠袋盛裝之物品,塑膠袋係 打開狀態,據我所知剛抽取感冒藥丸原料偽麻黃素係成濕潤 狀態,需等待甲苯完全揮發乾燥才能進行鹵化製程,所以該 男子所搬運之物應係剛從感冒藥丸抽取完成後之偽麻黃素原 料等語(他卷第8至9頁)。然查,觀諸畫面1僅可見葛子田 手持垃圾桶及紙進入系爭工廠,而畫面2只見不詳男子手持 袋裝不明物自系爭工廠走出,畫面3之男子則是拿白色袋子 進入系爭工廠,畫面4之男子則係自系爭工廠拿出不明盒狀 物,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蒐證相片在卷可考( 他卷第11至27頁),惟畫面1中之葛子田手持垃圾桶內放置 何物品,畫面2至4中男子手持之袋裝不明物、白色袋子或不 明盒狀物究係何物,因受限於拍攝距離甚遠,或夜間照明不 佳,無從得見有何工具或是否呈裝任何藥品,是以尚難僅依 羅勖哲前揭臆測之詞,即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羅勖 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 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375至412頁) ,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 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陳岳群訂製,惟該判決亦載明「陳岳群 已陳稱不清楚訂購高壓反應爐等工具之用途為何,且高壓反 應爐等工具係一般餐飲器具可隨意訂製之器具(非違禁品) 」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是尚難以陳岳群會製造高 壓反應爐,即認其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  ㈣本件警方於110年5月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工廠進行 搜索,自系爭工廠大門進入後,由左後方往右手邊環繞方向 依序為辦公室、樓梯、工作桌、廁所、雜物堆、鐵架區,警 方在其內勘察情形如下:  ⒈於鐵架旁地面發現:冰箱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插電式 蒸餾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氣體鋼瓶3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5、6)、提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不明液體2桶(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8、9)、整理箱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量杯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褐色不明粉末1袋(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2)、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矽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塑膠杯2個(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5)、篩網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不明液體1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塑膠桶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塑膠方形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不鏽鋼鍋1個(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20)、塑膠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吸 油管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電子磅秤1個(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23)、防毒面罩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白色不明 粉末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燒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26)、塑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硫酸鋇2瓶(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醋酸鈉2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氫 氧化鈉3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硫酸銅1瓶(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31)、酒精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工業酒精1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疑似活性炭粉末1袋(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34)、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塑膠 桶(内含白色不明粉末)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塑膠桶 4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38、39、40)。  ⒉於工作桌上發現:側孔燒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濾紙1 盒(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陶瓷漏斗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3)、石棉心網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玻璃瓶1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液體密度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塑 膠盤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7)、冰糖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8)、酸鹼指示 試紙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夾鏈袋1包(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50)、吸食器1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電子磅秤1臺(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1)、鋁箔紙1捲(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2)、 塑膠量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3)、測距儀1臺(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55)、刮板1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白色不明晶 體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58)、不明液體1瓶(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電磁爐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9)、燒杯(量杯)1個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可得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鼻可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飛得順藥效錠8 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手機2支。  ⒊於工作桌旁發現:自阿鴻檳榔店鋪内搬來之脫水機1臺(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4)。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報告暨陳岳群涉嫌 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存卷可查(警卷 137至228頁)。惟觀諸現場相片顯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散亂置於地上,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 示冰箱其內無放置任何物品亦未插電(見警卷第168頁下方 、第169頁上方相片),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蒸餾機則 係置於紙箱中,其上附有說明書(見警卷第169頁下方相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9所示內裝不明液體之藍色桶子其 上布滿灰塵(見警卷第174至175頁相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0至16所示物品均疊放在一處(見警卷第176頁相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至40所示塑膠桶亦布滿灰塵(見警卷第 203頁相片),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1至53、55至60所示之物雖均放置於工作桌上,惟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燒杯係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 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亂置於紙箱內(見警卷 第206頁上方相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感冒膠 囊與藥錠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及其他雜物亦一 起置於紙箱內(見警卷第205頁下方相片),而非攤開放於 桌上,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4所示脫水機亦未插電置於地 上(見警卷第204頁下方相片),是依現場狀況,實難認有 使用過該等工具製造毒品之情。  ㈤黃文彬固於原審證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是較大型器具, 負責鹵化,抽取假麻黃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主要是 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的情形等 語(原審卷第268頁)。惟查本件查獲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0、54所示之物均係雜亂置於地上,其中冰箱、脫水機並 未插電,蒸餾機係置於紙箱中,藍色桶子及塑膠桶則布滿灰 塵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器具經採驗結果,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與感冒藥同置於紙箱內之燒杯 1個,經以甲醇潤洗結果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然量 微無法定量外,其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未 驗出任何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據(警 卷第261至266頁)。苟確有使用附表三所示之物從事製毒, 豈可能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毫無毒品反應?佐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通常會產生煙霧及惡臭氣體,依蒐證相 片顯示,系爭工廠位於市區,周圍有住戶(見警卷第129至1 31頁),苟有惡臭理應會遭投訴方是,豈可能一直無人發覺 ?況黃文彬於偵查期間並未見系爭工廠有煙霧,且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其上全無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 生物跡證,此經黃文彬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73至277頁), 而防毒面具雖依黃文彬證述其內濾毒罐更換過研判業經使用 ,但其上亦採無任何陳岳群之生物跡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憑( 警卷259至260頁),由是益徵陳岳群辯稱並未著手使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工具製毒乙節,應屬實在。  ㈥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系爭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 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岳群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1至412頁)。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吸食器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後方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且量微無法進 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據(警卷第264頁),又該吸食器上確 有陳岳群指紋,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259至260頁) ,可見陳岳群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應屬真實可採。  ㈦公訴人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驗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認陳岳群之製毒犯行已既遂。惟陳岳群有於110年5 月4日在系爭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 陳岳群於警詢中即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內有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該是其曾將吸食器的殘渣倒進去等 語明確(警卷第9頁),且觀之此物於查獲時係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 亂放置於工作桌上的紙箱內,並非直接置於工作桌上(見警 卷第206頁上方相片),且該瓶身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 後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 ,且量微無法進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264頁) ,足見該玻璃瓶於查獲時其內確實無任何液體,堪信陳岳群 上開所述應屬實在,此玻璃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陳岳群 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所剩餘之殘渣。又遍觀系爭工廠, 全部之扣案物送驗結果,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玻璃瓶及吸食 器經以甲醇潤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然均係量微無法 定量外,其餘物品均未採到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實難認確有 公訴人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   現存之證據,並無法據以證明陳岳群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葛子田縱有交付第四級毒 品予陳岳群並與其共同持有,亦不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又陳岳群、葛子田前後辯解雖不一致且互有矛盾之處 ,然被告2人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 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製造或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陳岳群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葛子田 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又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及吸食器 ,係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 有,且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陳岳群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陳岳群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觀察 、勒戒釋放出所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 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俱如前述,是以本件陳岳 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 另行起訴,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及葛子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陳岳群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逾量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 料為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167、6883、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群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陳岳群、葛子田均知悉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葛子田基於持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 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編號2 至4、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持往陳岳群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村正鐵工廠(下稱村正鐵工廠),將上開物品均 交付給陳岳群保管,陳岳群遂基於與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應允收受並保管在村正 鐵工廠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 0年5月4日8時27分許,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9、23至25頁,偵字5167卷第311至313頁,本 院卷第3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61至6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相片 (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47至53頁)等件存卷可考, 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葛子田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不是 我給被告陳岳群的,我當時交給被告陳岳群的假麻黃是粉 末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查證人陳岳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葛子田拿來 放在我這裡的,當時他拿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一罐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292頁),與被告葛子田於警詢中自承:扣案 的假麻黃確實是我所有,寄放在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之村正 鐵工廠內等語(見警卷第24頁),互核一致,且本案警方搜 索村正鐵工廠後,並未查獲粉末狀假麻黃等情,參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7頁) 亦明,足認證人陳岳群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葛 子田交付其保管等語,確有可信,被告葛子田所陳前詞顯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被告2人前開持有第四級毒品行 為,係於110年5月4日為警查獲,是其等行為繼續實施至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規定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之後,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 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 為,認被告陳岳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 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事實之減縮,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之核犯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葛子田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8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至93年4月10日,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另於假釋 期間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 7月16日施行,上揭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 5日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7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44頁),是被告葛子田受前開妨害 公務、傷害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葛子田 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 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葛子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顧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實行前開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加之被告陳岳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前科,被告葛子田則有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 科等情,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 本院卷第23至31、33至45頁),堪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 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 第四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 兼衡被告陳岳群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鐵工廠,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葛子田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可稽(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自屬違禁物,且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等 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葛子田持往村 正鐵工廠交付給被告陳岳群保管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為違禁物,復非被告2人供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警卷第61至67、77、85、95頁),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被告葛子田竟 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 7月間某日,持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村正鐵工廠,將之交付 給被告陳岳群(被告陳岳群、葛子田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論斷如前),被告陳岳群即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感冒藥錠後至110年5月4日8時27分為警執行搜索期間,在 村正鐵工廠內,以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方式製造附表二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因認被告陳岳群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葛子田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 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文彬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 友人羅勖哲之證述,暨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3月至4月間村正鐵工廠 之蒐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 意圖、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秤重採樣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證人羅勖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本 院110年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岳群辯稱:我不會製造毒品,也沒 有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是我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村正鐵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10、289 頁),被告葛子田則辯稱:我沒有幫助被告陳岳群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該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1項所明 定。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所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係為使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是縱行為人在觀 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不同 種類、級別之毒品犯行,仍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為已足。故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如有多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使其中部分犯行未經載明於 法院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書,或檢察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然各該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既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參酌前揭所 述,即為該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檢察官不 得再就該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之施用毒品犯 行及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處罰。倘檢察 官另行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首揭規定諭知 不受理。 五、經查: ㈠、村正鐵工廠為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且被告葛子田於109年6、7 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持往村正鐵工廠交付給被 告陳岳群等節,均據認定如前。又查,警方於110年5月4日8 時2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 索後,在該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物,則經鑑 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 61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村正鐵工廠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時,經警方採集被 告陳岳群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其尿液檢體確有毒品陽 性反應,經檢察官認被告陳岳群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聲請觀察勒戒,被告陳岳群嗣經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後,由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已為被告陳岳群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 附表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於警方查獲時均未 盛裝液體在內,且該等物品係由鑑驗單位以甲醇潤洗為液體 後採樣鑑驗等情,參諸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10、2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即有可稽,則被 告陳岳群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語,非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 群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顯有誤認,是前揭扣 案物不足證明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觀諸警方於110年5月4日執行搜索時,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0 所示之物,均放置在地面上,且其中附表三編號8、9、12、 17、25、36、37、39、40所示之物嗣經鑑驗,均未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假麻黃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警卷第137至145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67至2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8424卷第41至 45頁)即明,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40所示之物,於本案查獲 時,均散置在地,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曾用於盛裝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 分之物,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岳群曾使用該等物品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另, 本案經警方查扣之扣案物中,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雖經 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縱可認定上開扣案物曾 供作盛裝毒品之容器,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上,均未採 獲被告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等情,為證人黃文彬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且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扣案物如何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自難僅憑警方在村正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逕予推 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案是我承辦,我們前後在村正鐵工廠埋伏蒐證逾半年時間。 依我了解,製作毒品視其製程會有不同的反應,第一個製程 應該會有煙霧,但我們在村正鐵工廠蒐證期間,確實沒有發 現有煙霧的情形,而且村正鐵工廠於此期間,仍有他人來訂 製一些小型產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倘被告 陳岳群確有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第二級毒品,殊無如常經營 其鐵工廠業務而未加攔阻一般民眾進出鐵工廠之理,故警方 在村正鐵工廠外蒐證長達半年有餘之期間,均未見村正鐵工 廠有製造毒品所產生之煙霧,且此期間村正鐵工廠仍如常經 營,並有一般民眾進出,即彰被告陳岳群辯稱其未在村正鐵 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證人葛子田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知道假麻黃和感冒藥錠 可以用來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陳岳群沒跟我說要用來做什麼 ,我只是自己稍微知道這些東西可以用來製造毒品,但實際 可不可以用來製造我也不曉得,被告陳岳群有沒有製毒的技 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依此,證人 葛子田縱然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供為製造毒品使用,然對 於被告陳岳群有無製造毒品之技術與能力,以及被告陳岳群 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後有無作為他用,無以佐證,是公訴意 旨以證人葛子田前開證述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殊嫌速斷。 ㈥、證人黃文彬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是因另案查獲羅勖哲 製造毒品案件後,依據證人羅勖哲之證詞,加上警方於110 年3月至4月間蒐證內容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然查110年3月至4月間村正鐵工廠之蒐證相片(見他字卷第1 3至17、21至25頁),固顯示被告葛子田有於110年3月5日17 時24分許,持白色垃圾桶進入村正鐵工廠,另於同年月9日0 時33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一名成年男子到村正鐵工廠外,並 由該成年男子持一袋狀物品進入村正鐵工廠內。而證人羅勖 哲就上開蒐證相片,於警詢中證稱:一般而言,我們會拿垃 圾桶藏放麻黃素或已經抽取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製毒原料,以 避免遭警方查緝。被告葛子田所搭載之成年男子所持袋狀物 品,應該是自感冒藥錠所提取之麻黃素,可能是拿來請被告 陳岳群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 證人羅勖哲上開證述,實為依警方提示之蒐證相片所陳述之 主觀臆測,不足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至於證人羅勖哲 另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 本院110年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上訴字第2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3至374、375至387頁) 可憑,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證人羅勖哲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被告陳岳群訂製,然 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陳岳群有製造「高壓反應爐」之技術與 能力,未可憑此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㈦、是以,警方雖在村正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惟相關 扣案物是否足供被告陳岳群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有疑, 自難逕認被告陳岳群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茍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陳岳群有起訴書所 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不能對被告陳岳 群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因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被 告葛子田自無從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㈨、綜合以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二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係被告陳岳群於11 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且為該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如前述,被告陳岳群此一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被告陳岳群執行 觀察、勒戒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 說明,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是此部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葛子 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岳群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持有毒品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燒杯壹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毛重489.53公克,包裝重184.07公克,淨重305.46公克,合併取樣11.64公克鑑定,餘重293.82公克。 ⑶、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混濁液體及白色晶體沉澱,驗前毛重19.72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1.66公克。 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0.46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原始淨重305.46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207.71公克。 2 可得康膠囊壹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 鼻可康膠囊壹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3(見警卷第61至67頁)。 4 飛得順藥效錠捌顆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4(見警卷第61至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之5(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6-5-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0.57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2.51公克。 ②、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2 吸食器1批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3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9.29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11.23公克。 ②、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9.9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冰箱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 1.5公升插電式蒸餾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61至67頁)。 3 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61至67頁)。 4 氣體鋼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 氣體鋼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6 氣體鋼瓶(含壓力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警卷第61至67頁)。 7 提水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61至67頁)。 8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7-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9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7-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0 整理箱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見警卷第61至67頁)。 11 量杯2個(均50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見警卷第61至67頁)。 12 褐色不明粉末袋1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8-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3 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見警卷第61至67頁)。 14 矽膠刮刀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見警卷第61至67頁)。 15 塑膠杯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見警卷第61至67頁)。 16 篩網5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見警卷第61至67頁)。 17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9-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8 塑膠桶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61至67頁)。 19 塑膠方形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0 不鏽鋼鍋(含鍋蓋)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1 塑膠水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見警卷第61至67頁)。 22 吸油管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見警卷第61至67頁)。 23 電子磅秤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4 防毒面罩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61至67頁)。 25 不明粉末1包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4-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26 燒杯1個(5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7 塑膠刮刀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8 硫酸鋇2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9 醋酸鈉2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0 氫氧化鈉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警卷第61至67頁)。 31 硫酸銅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警卷第61至67頁)。 32 酒精燈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見警卷第61至67頁)。 33 工業酒精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4 疑似活性碳粉末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警卷第61至67頁)。 35 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警卷第61至67頁)。 36 灰色不明粉末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37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38 塑膠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警卷第61至67頁)。 39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40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41 側孔燒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1(見警卷第61至67頁)。 42 2號濾紙1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見警卷第61至67頁)。 43 陶瓷漏斗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見警卷第61至67頁)。 44 石綿心網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見警卷第61至67頁)。 45 液體密度計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警卷第61至67頁)。 46 塑膠盤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見警卷第61至67頁)。 47 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警卷第61至67頁)。 48 冰糖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見警卷第61至67頁)。 49 酸鹼指示試紙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0 夾鏈袋1包(規格:0.04mm×40mm×32mm)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見警卷第61至67頁)。 51 電子磅秤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見警卷第61至67頁)。 52 鋁箔紙1捲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見警卷第61至67頁)。 53 塑膠量杯1個(20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見警卷第61至67頁)。 54 脫水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見警卷第61至67頁)。 55 測距儀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警卷第61至67頁)。 56 刮板1片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警卷第61至67頁)。 57 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8 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2(見警卷第61至67頁)。 59 電磁爐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警卷第61至67頁)。 60 燒杯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3-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7.28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9.22公克。 ②、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7.86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2024-12-31

KSHM-113-上訴-77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淳 趙家偉 羅鼎濬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紀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趙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羅鼎濬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姿婷無罪。   事 實 一、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又藍紀淳、 羅鼎濬主觀上復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 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藍紀淳 、趙家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謝慧鈺 ,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㈡藍紀淳、羅鼎濬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謝慧鈺、劉宜欣,且收得 如該編號所示金額。㈢藍紀淳、羅鼎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丙○○,惟因羅鼎濬當 日另有其他行程,未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丙○○而未遂;及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魏亦辰,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 月7日17時24分許,因趙家偉行車不穩盤查,趙家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再因趙家偉 之供述,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查獲藍紀淳,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 9至181、254至25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 至18、67至69、71至85頁、警三卷第109至113、115至130-1 頁、偵一卷第47至50、67至73、293至297、335至337、349 至351、357至358頁、本院卷第175、177、252、320至321頁 ),核與證人謝慧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93 至97頁、偵一卷第37至40、125至130、163至165頁)、證人 劉宜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61至266、285 至287頁)、證人魏亦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173至178、203至205頁)、證人張嘉晉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209至214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5、255至258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藍紀淳、趙家偉間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至 33、99頁)、被告藍紀淳與「噹」、謝慧鈺、被告羅鼎濬間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31至133、13 5至1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2.27】(警一 卷第101頁)、謝慧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1 31至1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6】(偵 一卷第133頁)、被告藍紀淳與魏亦辰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偵一卷第179至181、183至18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3.4.17】(偵一卷第221至222頁)、被告藍紀淳 與丙○○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237至245頁)、被 告藍紀淳與劉宜欣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267至2 68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6】(偵一卷 第26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3.14】(偵一 卷第139至14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9所示之物可證。又被告藍紀淳於113年4月17日12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由鑑定機關隨機抽取1包鑑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 刑理字第113606019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 卷第169之1至169之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第169之3頁)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愷他命2包、毒品咖 啡包25包,審酌各該包裝、外型均與抽驗者相同,堪認該些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亦均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又被告趙家偉、羅鼎濬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所用 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向被告藍紀淳拿取並持以與謝慧 鈺、丙○○、劉宜欣、魏亦辰交易(警一卷第12、15、77頁、 警三卷第117頁),堪認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藍紀淳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承:我之所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每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取100至200元不等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趙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幫忙 藍紀淳外送毒品是以趟數計費,一趟可以賺大約3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羅鼎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本身就有施用毒品習慣,而幫忙外送毒品可以賺取毒品咖 啡包供我施用,若路途較遠,藍紀淳也會多補貼幾包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足證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 利意圖,至為明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應構成販賣既遂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被告藍紀淳與丙○○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7至2 45頁),證人丙○○於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傳送「花園」 、「一樣」後,被告藍紀淳所持用之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 」隨即回稱「花園要晚一點喔」,經二人談妥交易時間、價 格後,證人丙○○則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稱「明天再找 你好了」、「我要先睡了 怕你們來我睡著了」,「國民老 公請來電」回稱「我目前空單應該很快要不要等我」後,證 人丙○○遂稱「還是我把錢放在摩托車箱,你在幫我把東西放 在車廂裡」,「國民老公請來電」詢稱「車牌是多少」後, 證人丙○○則傳送一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後 稱「我有放一件雨衣」、「我錢放在裡面了」,「國民老公 請來電」再於113年4月16日3時5分許稱「幫你放好了」,證 人丙○○才於同日12時59分回稱「好喔 謝謝」,可見證人丙○ ○確實有於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向被告藍紀淳表示欲購買 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藍紀淳談妥由其將該毒品咖啡包置放 於證人丙○○指定之位置。再參佐被告藍紀淳與羅鼎濬間對話 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1至133頁),113年4月16日22時許, 被告藍紀淳傳送「廠邊一路到了之後」、「找這台」、「錢 在車廂裡」、「東西跟那件雨衣順便放進車廂裡」後,被告 羅鼎濬則回稱「好」,隨後被告藍紀淳再傳送「鳳山區永和 街85巷9號2b/2200」,而被告羅鼎濬回稱「好」後,被告藍 紀淳則指示稱「如果小港離鳳山比較近的話,就先去鳳山」 、「如果沒順路的話,就先去大社」,被告羅鼎濬才覆稱「 場邊好了」、「鳳山」,足見被告藍紀淳確有將其與證人丙 ○○約定交易之細節告知被告羅鼎濬,並指示被告羅鼎濬前往 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路之指定地點交易。然而,被告羅鼎濬 後續僅以「場邊好了」、「鳳山」等語詞回應被告藍紀淳詢 問毒品交易路線之安排,而未再有交易情形之回報。  2.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微信暱稱 「su」之帳號是我所持有,且我有以該帳號聯繫「國民老公 請來電」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5日21時許,我所傳 送有關「花園」、「一樣」是指我要跟對方購買10包毒品咖 啡包,當我們談妥購買數量及價錢後,我是請對方直接將毒 品咖啡包放置到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請對方自行從機車車 廂內拿取購毒價金3,000元,不過該次交易後續並未成功, 我下樓時沒有看到咖啡包,且錢也還在裡面。這次是我最後 一次跟「國民老公請來電」交易,因此我才會特別記得這次 交易未成功。對話內我雖有傳送「好喔謝謝」,但印象中我 並沒有前往察看等語(偵一卷第229至235、255至258頁、本 院卷第276至282頁),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該次交 易並未成功;此情恰也與被告羅鼎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記得當天中間有接到一通電話,或其他通知,所以最後 並未前往廠邊一路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甚為相符。 依此,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藍紀淳、羅鼎濬與證人丙 ○○該次毒品交易已達既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 該次毒品交易僅止於未遂。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有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等語,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 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被告藍紀淳、羅 鼎濬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對於咖啡包內容物並不清楚,但承 認知悉裡面可能含有不同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藍 紀淳、羅鼎鈞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而 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二人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 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 當可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 成分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等即有容任該等毒品 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公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藍紀淳、羅鼎濬之主觀犯意 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前 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而無從區 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㈡核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別對應編號詳附表一所載);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 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因被告藍 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僅止 於邀約、議價階段,而後續並未實際交付毒品,致未完成毒 品交易,業如前述,僅能以販賣未遂罪論處,故被告藍紀淳 、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雖有誤會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 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藍紀淳、趙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藍紀淳、 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由購毒者與被告藍 紀淳聯繫,再由被告藍紀淳以不詳方式將毒品咖啡包或愷他 命交付予被告趙家偉、羅鼎濬,由其等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業如前述,是其等就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紀淳、趙家偉 、羅鼎濬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持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該咖啡包或愷他命所含第三級 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被告藍紀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被告羅鼎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既遂、未遂),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紀淳、羅鼎 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之實行,惟因後續並未實際交付而屬未遂,此部分犯行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警方係於113年3 月7日17時許,因被告趙家偉行車不穩進行盤查,經確認被 告趙家偉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趙家偉則主動自隨身背包 中取出毒品咖啡包,已據被告趙家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 一卷第7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考(警三卷第277至279頁)。另被告趙家偉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被告趙 家偉就本案所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113年3 月8日9時55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其 與「寶弟」(或「豪欸外國媒體歐」)之對話內容(即「府 北路36號OK超商」、「2500」、「那就你跟司機喔等一下停 在那個要下去地下室的旁邊有一個小門那邊等」、「要找50 0」),並詢問其與「寶弟」(或「豪欸外國媒體歐」)所 為對話及談論何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謝慧鈺之犯罪事實,此參被告趙家偉前揭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77頁)所載即明,足見警方於113年3月8日為被告 趙家偉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告趙家偉另有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趙家偉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趙家偉前開 犯行,被告趙家偉即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等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分別就其等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被告趙家偉於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二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本案後,於警詢 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藍紀淳(警一卷第76至77頁) ,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藍紀淳,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430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61頁),足認確有因被告趙家偉供述 而查獲共犯。據此,被告趙家偉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趙家偉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查被告藍紀淳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噹」及「 阿瀚」等不詳成年人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本分局無因被告藍紀淳 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9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43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61頁), 是被告藍紀淳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6.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藍紀 淳、趙家偉、羅鼎濬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 非微,且本案已分別有如上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而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本案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7.綜此,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有如下加重、減輕 事由:  ⑴被告藍紀淳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趙家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羅鼎濬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 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 濬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 鼎濬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等就本案販賣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兼衡被告藍紀淳、趙家偉、 羅鼎濬另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趙家偉先前 有因販賣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羅鼎濬前因詐欺 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查本案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羅鼎濬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各該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本案5次及4次犯行,其販 賣之對象雖有不同,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2月至4月間,其等所為犯罪情節、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藍紀淳、羅 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編號2至5所示之4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26包、愷他命共3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察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均係自被告藍紀淳住處所查扣,並據被告藍紀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是我同一次向「噹」 購買的,為本案販賣所剩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而被告 藍紀淳上述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 於被告藍紀淳所犯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 咖啡包之犯行,併予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4、5);至因 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分別為被告藍紀淳、趙家 偉、羅鼎濬持以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5、252至253、321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 告趙家偉、羅鼎濬未扣案手機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記:被告趙家偉、羅鼎濬前述持以為本案犯行 聯繫使用之手機,固經員警依法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可參【警三卷第269至287頁】,惟並 未扣押於本案,且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或入庫 ,尚屬不明,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併予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批 ,為被告藍紀淳持以為本案毒品分裝、販賣使用,亦據被告 藍紀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 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1.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參之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跑一單,藍紀淳會 給我3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我確實有收到錢等 語(警一卷第81頁),是被告趙家偉所領得300元,即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趙家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88,000元 中2,500元為被告藍紀淳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藍紀淳既已交付被告趙家偉所得報酬,業如前述 ,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僅就其中2, 200元部分諭知應附隨於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沒收(計算式:2,500-300=2,200)。  2.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   參之被告羅鼎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我都有拿到,且尚未交付給藍紀淳等語(本院 卷第320頁),是揆以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既仍在被 告羅鼎濬處,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藍紀淳因尚未分得犯 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3.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未 實際領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姿婷為被告藍紀淳同居女朋友,其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被告藍紀淳,供其作為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使用。嗣經被告藍 紀淳、趙家偉與謝慧鈺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 而被告趙家偉領得販毒價金2,500元後,即依被告藍紀淳指 示,將款項存入前述中信帳戶,以層層轉交予被告藍紀淳。 因認被告陳姿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婷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陳姿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及如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姿婷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供被告藍紀淳作為收受販 毒價金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提供帳戶之行為,只構成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陳姿婷辯護稱:被告陳姿婷雖坦承涉有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 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首先,細繹被告陳姿婷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除113年2月28日曾有一筆3,000元 之匯款外,該期間別無其他與2,500元相近之金額。且參被 告趙家偉於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已明確證述其之所以於113 年2月28日轉匯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因其曾私下向被 告藍紀淳借款,並明確表示該筆款項與販賣毒品一事無關。 依此,能否率認被告趙家偉確如公訴人所指,係以匯款方式 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藍紀淳 ,實屬可疑。尤其,被告趙家偉除了以匯款方式交付販毒價 金外,亦曾於交易完成後,直接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 告藍紀淳,業據被告趙家偉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綜此,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家偉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 毒犯行後,確係以匯款至中信帳戶轉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被告藍紀淳,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姿婷確有 其他參與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被告陳姿婷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並收取謝慧鈺交付 之2,500元購毒價金後,確實有將該次販毒價金交付給藍紀 淳,而我通常都是交易完成並扣除我的報酬後,當天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不過因為時間過太久,且我本身亦有在做 生意,我已經無法確定該筆款項是以什麼方式交付。我雖然 曾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我曾於113年2月26日22時18分、隔 日1時30分許,將購毒價金轉匯至藍紀淳指定帳戶,但這是 我依據手機對話紀錄判斷的;至於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 113年2月28日該筆3,000元之匯款,我可以確定與毒品交易 無關,是我個人與藍紀淳間借款等語(警一卷第71至85頁、 偵一卷第47至50、357至358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是 由被告趙家偉所為證述可知,其通常係於毒品交易完成後, 視當日情形,扣除個人所得報酬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被告藍紀淳。  ㈡再細繹卷附被告陳姿婷所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 43至344頁),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被告趙家偉與謝慧 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當日,該帳戶並 無匯款、提領之紀錄;而於113年2月28日0時27分許,固有 一筆3,000元之匯款,然對照被告趙家偉前揭證述可知,該 筆款項實乃其個人積欠被告藍紀淳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 。何況,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2,500元,經扣除被告趙家偉 所得300元報酬(業如前述)後,匯款金額應係2,200元,亦 核與前述匯款3,000元之金額有所差距。是被告陳姿婷之辯 護人前揭辯稱有關被告陳姿婷雖知悉被告藍紀淳係以其所有 之中信帳戶收取販毒價金,然與本案無關等語,實非全然無 據。  ㈢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婷固不諱言其確有提 供帳戶資料供被告藍紀淳作為收受毒品價金使用,然而被告 藍紀淳收取販毒價金方式既有多種,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陳姿婷除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外,別無其 餘參與行為,是其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 本案既無事證認被告陳姿婷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僅以其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婷否認上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 陳姿婷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陳姿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行為 宣告刑 1 謝慧鈺 藍紀淳、趙家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慧鈺於113年2月26日22時許,以其微信暱稱「謝小鈺」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趙家偉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趙家偉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慧鈺而販賣既遂,謝慧鈺則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趙家偉,再由趙家偉扣除其報酬300元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藍紀淳。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趙家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經丙○○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以其微信暱稱「su」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後,將毒品咖啡包置入丙○○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然羅鼎濬因故未將毒品咖啡包放入而販賣未遂。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慧鈺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慧鈺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其微信暱稱「謝小鈺」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羅鼎濬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慧鈺而販賣既遂,謝慧鈺則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宜欣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劉宜欣於113年4月16日21時6分許,以其微信暱稱「小迷糊」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1,3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67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由羅鼎濬將價值1,3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劉宜欣而販賣既遂,劉宜欣則將現金1,3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魏亦辰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魏亦辰於113年4月17日0時11分許,以其微信暱稱「嫣」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1,2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旁騎樓前,由羅鼎濬將價值1,200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予魏亦辰之男友張嘉晉而販賣既遂,張嘉晉則將現金1,2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共26包 藍紀淳 (編號1-1~1-26,抽取1-17、1-18送鑑定) 經檢視均為彩/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抽取1-1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淨重4.73公克,取1.92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卷第169之1至169之2頁)】 是 2 愷他命共3包 經檢視外觀結晶體、白色 從中抽取編號2鑑定 檢驗前毛重2.028公克、檢驗前淨重1.76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9之3頁)】 是 3 電子磅秤1臺 是 4 夾鍊袋1批 是 5 iphone手機1支(紅)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綠)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7 iphone手機1支(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金) IMEI:000000000000000 9 現金88,000元 是,其中2,200元 10 iphone手機1支(白) 陳姿婷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KSDM-113-訴-41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紀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詠盛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505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藍紀淳(下稱被告藍紀淳)、上訴 人即被告洪詠盛(下稱被告洪詠盛)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1 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上訴人 即被告陳姿婷(下稱被告陳姿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三人) 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 及追徵,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 內容及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5至19、39至41、47至49頁之上訴理由狀、第145 至14 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洪詠盛、被告陳姿婷 及被告三人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是本院就被告三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藍紀淳部分:被告藍紀淳有指認上游身分,請法官調查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藍紀 淳坦承犯行,未遂部分係因警方以釣魚執法開設高價金額引 誘被告藍紀淳前往交易,但查獲毒品僅有當天交易之甲基卡 西酮違法,其餘部分均不構成違法。又被告藍紀淳主動提供 搜索地點及供出上游,對毒品來源自始交代清楚,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藍紀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祖父母皆已80餘歲 高齡,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洪詠盛部分:被告洪詠盛已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但原審未審酌被告洪詠盛本案販賣行為情狀,包括販賣對象 人數及販賣包數,其中被告洪詠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僅有毒品咖啡包2 包,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如扣除進貨成本,且須再與同案被告等人分配獲利, 被告洪詠盛獲利實在甚微。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被告洪詠盛係遭警查獲,販賣包數極少量,毒品並未實際流 入市面,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危害之風險。就本案犯罪動機及 目的而言,被告洪詠盛遠從宜蘭前來高雄工作,疫情期間無 固定工作才會涉犯本案,被告洪詠盛為家裡唯一經濟來源, 祖父母高達80歲以上需要撫養,其不是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徒 ,而被告洪詠盛白天貼磁磚,晚上擔任廚師,均有正職工作 ,原審未察上情,未審酌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請依上開 規定再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陳姿婷部分:被告陳姿婷均坦承犯行,並自願讓警方搜 索自己居所,因而使警方得以扣押被告藍紀淳所有之毒品咖 啡包共118 包,足見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阻止其中 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67包流入市面(餘51包咖啡包 不含列管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再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藍紀淳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之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 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雖因該人經通緝,致 警察及檢察機關無從因此查獲(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1至16 行)。惟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宥翔業於原審判決 後經緝獲,經警察機關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訊問陳宥翔, 陳宥翔表示其沒有在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其雖曾見過 被告藍紀淳,但沒有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藍紀淳,且其自10 9 年間即遭通緝,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藍紀淳所指時間跟被告 藍紀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警詢筆錄)。依 據上述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與被告藍紀淳主張陳宥翔為其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有何因果關連或已有相當之證明 或釋明,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被告三人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藍紀淳及被告洪詠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就既遂罪部分可得宣告刑 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未遂罪部分因有遞 減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再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 上。其中:①被告藍紀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 參與者,由被告藍紀淳被查獲之扣案物品(見原審判決附表 二),足認被告藍紀淳為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難 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藍紀淳有 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 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②被告洪詠盛雖以前開上訴意旨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由,然而,被告洪詠盛乃協助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藍紀淳之犯罪參與者,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經營白牌 車,常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藍紀淳或經被告藍紀淳指示販賣毒 品。如果我在酒店有客人詢問有沒有管道購買毒品,我會主 動聯繫被告藍紀淳。我也曾找朋友要不要投資被告藍紀淳的 販毒生意,但朋友沒有談成等語(見偵4022卷第162 至168  頁),足認被告洪詠盛為被告藍紀淳重要之犯罪參與分工 者 ,就助成本案犯罪亦具有重要地位,另被告洪詠盛所指 家庭及經濟因素,均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足認被告洪詠盛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除駕駛白 牌車謀生外,竟可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洪詠盛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陳姿婷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偵 審自白及幫助減輕之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 徒刑1 年9 月以上。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指偵 審自白犯行及配合員警搜索部分,均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 行為時之情狀,被告藍紀淳乃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陳姿婷雖非本案販賣毒品之狹義共同正犯,但其於 本案期間與被告藍紀淳交往並曾共同居住於被告陳姿婷租屋 處 ,竟為被告藍紀淳向他人拿取大量毒品咖啡包,核屬被 告藍紀淳得以經常販賣毒品之重要幫助者,實難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陳姿婷有何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得以更受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況 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被告陳姿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 ,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婷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 婷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7至25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 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被告藍紀淳提起上訴,所指供出上游部分並未經員警因而查 獲,尚難據此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所指員警誘 捕偵查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 行),至於被告藍紀淳所指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同據 原審有所審酌,且被告藍紀淳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 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姿婷上訴意旨所指同意搜索及員警得以查獲本案剩餘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詳載於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1至22行),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被 告陳姿婷宣告刑刑度,業如前述,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同無理由。又被告陳姿婷已受有 期徒刑2 年4 月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諭知要件,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藍紀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 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25

KSHM-113-上訴-73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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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玉雪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玉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玉雪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 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81-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吳孟寰 住○○市○○區○○路00號3樓 務人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4月18日起任職於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大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112年11月至113年 9月期間,薪資實領金額加計強制執行代扣款後,平均月薪4 1,157元【計算式:(39,234元+40,849元+40,023元+44,570 元+39,368元+38,045元+23,653元+11,258元+34,081元+39,4 60元+39,118元)÷11月+(年終獎金36,776元+激勵獎金23,0 25元+生日及三節禮金9,000元)÷12月=(389,659元÷11月)+( 68,801元÷12月)=35,424元+5,733元=41,1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41,157元列計,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義大公司函文暨其所出具之工資 報酬明細表、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發放明細、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28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961元,台新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 均為債務人,保單解約金共253,783元,惟於111年7月8日將 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甲○○,以上保單解約金合計25 5,74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新光人壽函文、台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稱居 住於配偶所有房屋,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準【計算式:17,303元/月×(1-24.36%)=13,088元/月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 ,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963,304元【計算式:收 入41,157元/月×72月=2,963,30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55,744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42,336元【計算式: (13,088元/月×72月=942,33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338,621元【計算式:(2,963,304元+255,744元-942 ,336元)×9/10=2,049,04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80,520元已達上開 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0,28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2,180,5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5,653 99.59﹪ 30,16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34 0.41﹪ 124 合 計 4,815,487 100﹪ 30,285 總清償金額:2,180,520元,清償成數45.2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78-2024122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瀞宜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配偶經營之銘財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5,500元,有薪資袋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 人名下尚有機車一輛,為其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列入清 算財團範圍,以上有行照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20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台灣人壽等保單解約金 共計約15,085元(三商美邦人壽健康保險查無解約金可 領取),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 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名下房屋,且參酌債務人配 偶自行經營工程行,除債務人外另有聘請10至20位臨時 工,另有長子已成年,每月收入4萬元,按一般社會常 情,債務人配偶每月給予之15,500元,應已扣除房屋費 用及同住之膳食等相關共同居住開銷,因債務人無三餐 均另行覓食之必要,則依112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 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限於衣著鞋襪(2.65%)、醫療保健(17.70%)、運輸 交通及通訊(11.61%)、什項消費(4.91%)等項目, 縱寬認食品飲料(佔15.29%)之2分之1為有必要,按必 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換算 可得每月必要支出者應以7,703元(計算式:17,303元× 44.515%)為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 1,116,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554,6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576,469元之10分之9為518,823元以上,依上開 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 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7,207元,共72期之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18,9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 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473,019 965 玉山銀行 419,035 274 台新銀行 2,980,887 1,954 兆豐銀行 240,763 158 華南銀行 431,771 283 永豐銀行 208,605 137 元大銀行 1,435,235 941 滙豐銀行 584,645 383 台北富邦銀行 1,033,020 677 安泰銀行 686,073 450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606,631 39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82,000 54 臺灣銀行 350,524 23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00,953 66 新光行銷公司 362,974 238 合 計 10,996,135 7,207 總清償金額:518,904元,清償成數4.72%。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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