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貞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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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惟蓁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叔綱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兩造有調解意願,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3

TNHV-113-勞上-15-202503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重抗字第43號)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11

TNHV-113-重抗-43-20250311-4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陳鑾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 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 年4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萬1,14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三第331、333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原審卷三第 337、339、341至342、343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重抗-24-20250304-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 原 告 柯蓮璧 被 告 詹敏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 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 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在臺南市安南 區海中街73號統一超商逢安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 金庫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 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且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合計原告匯款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57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案 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總計150萬元至 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不知 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 受1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具狀對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寄存 送達被告而於113年7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過程及結果 詐騙金額(新台幣) 1 柯蓮璧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APP,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6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150萬元

2025-02-27

TNHV-113-金訴易-24-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葉義祥 相 對 人 葉春福 葉貴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 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 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 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 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 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 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阿在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死亡,其所遺之所有存款及現金(現金部分已於起訴前 存放位於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下合稱系 爭遺產)均在臺南市,系爭遺產所在地在臺南市,抗告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分割遺產,應屬合法 ,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蔡阿在之 遺產(見原審調字卷一第7至11頁),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相對人葉春福之住所地 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1頁);參以蔡阿 在所遺之郵局存款係在臺南市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一第11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 起訴(見原審調字卷一第7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此外,原裁定以相對 人即被告聲請而裁定移轉管轄,然遍查卷內並無相對人聲請 移轉管轄之書狀或陳述資料。基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 裁定移轉宜蘭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 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4-家抗-5-20250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選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許凱舜 許子宏 許知亮 江文霞 共同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美娜(受託人陳拔倫之繼承人)間選任 信託受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陳拔倫前受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 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擔任該6筆土地之信託受託 人,惟陳拔倫已於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 相對人與相對人子女,均不願處理,再抗告人亦無法取得全 體委託人同意指定新委託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第三人簡 伶容為新受託人。原法院以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 第3項所定「利害關係人」,僅限於「委託人以外」之其他 對信託關係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包括「委託人」 ,而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應過 度限縮解釋,最高法院見解及學說均肯認信託法之利害關係 人,包括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在內,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並無 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任」二種新受託人 之產生方式,立法理由亦無此特殊解釋;且再抗告人以外之 其餘委託人於收受法院通知時,均置之不理,應可認有該條 所定「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原裁定認 此非不能指定新受託人,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因土 地因重測有地號變更情形,必須換發權狀,有選任新受託人 之必要,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 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 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 ,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已定明新 受託人之產生方式,即如信託行為中就受託人之指定方法有 特別規定時,應尊重其意思,依其規定,否則應由委託人來 重新指定,如有不能指定或不為指定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有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可為聲 請人,以補強利害關係人萬一不作為時之不足,再由選任之 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既將新受 託人之產生方式,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 任」,顯然於此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委託 人」在內,委託人僅得以指定方式產生新受託人,其理由為 受託人死亡時,應由全部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無由全部或 部分委託人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餘地,於此情形,委託 人共同指定新受託人,仍應以全體委託人名義為之,如全體 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始得另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選任新受託人之聲請。 ㈡查系爭6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經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分別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拔倫,並於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34 年11月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信託資料可稽(原 審聲字卷第73至113、117至167、169至189頁,原審抗字卷 第119至127、129至175、177至189頁)。又受託人陳拔倫已 於96年6月11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聲 字卷第115頁)。再抗告人為系爭6筆土地信託財產之部分委 託人,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資料可稽。則再抗告人 既為信託契約之部分委託人,即不得以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故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主張:信託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均無「部分委託人」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得依該條文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限制云云, 自屬無據。 ㈢又再抗告人主張:鈞院9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66號裁 定)所載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 (下稱956號裁定),亦認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 宜過度限縮解釋云云。惟查,66號裁定,乃係委託人之子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 人就信託事務為檢查,956號裁定認就聲請法院選任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事件,對信託委託人之遺產有期待權之人,得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該聲請,66號裁定所載學者見解,亦 認該條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以上 所為「利害關係人」之論述與說明解釋,均係針對信託法第 60條第2項規定為之,與本件係就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不同,上開實務見解尚無法援引作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論 據。 ㈣另再抗告人主張因委託人全體人數眾多,無法取得全部同意 指定新受託人云云,職是此故,更應促請利害關係人或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之方式,產生新受託人,以利解決信託 財產之處理,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認再抗告人並非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2025-02-25

TNHV-113-非抗-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蔡瓊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美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次序7所示相 對人分配金額,其中關於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及列載民國 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均不同意,爰具狀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經其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乃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作成「計算書」所載債 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認有侵害其利益情事,自應依聲明異 議程序處理。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第 8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47 )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118126號(下稱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嗣系爭抵押物經拍定,拍定人繳清價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1,945元,相對人陳報抵押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為計算各併案債權人就該現款所得受償之金額,乃作成系 爭計算書,其中列載相對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如次 序6、7所載,後抗告人就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 算日、利息利率超過6%部分,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無訛 。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如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二者為實質同一之債權,且抗告人自108年9月28日 即陷於清償遲延狀態;又依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前後之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8%、16%計算利息,並 未逾越所約定之範圍;另違約金利率經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 計算;因系爭執行債權僅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 是相對人在其他範圍內仍可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 另案確定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可 見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就利息部分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 亦未認定違約金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抗告人之主張顯屬 無據。  ㈢系爭計算書,以另案判決已記載如上所述,利息及違約金均 應自108年9月28日起算,至前已清償金額,先抵充執行費, 及抵充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 於前開抵充後則應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民法第205條於 110年7月20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利率上限18%、16%計算利息之 利率,違約金部分則自108年9月28日起算,並按酌減後之週 年利率1%計算,且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前開計算書之記載 ,均並未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遍觀另案及執 行全卷,亦未有相對人表明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以外尚未請求 之其餘抵押債權之意思(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執 行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及未請求之部分利息、違約金 (依原確定判決酌減後利率)之其餘抵押債權,作為執行債 權,並作成系爭計算書,將次序6、7之金額分配予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計算書關於分配利息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6%,及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之部分,均 屬錯誤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TNHV-114-抗-24-202502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金張春蓮 張王阿香 張清水 再 審 被告 林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張 瑞良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張瑞良提出其收受之原 確定判決上之收文日期章在卷可佐。是張瑞良於113年12月3 1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 起,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視同再審原告張王阿香於原第二審(即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訴訟程序)審理 期間已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無委任金祐彬為訴 訟代理人之可能,張瑞良對張王阿香聲請監護宣告之案件現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事件審理中,顯 見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即張王阿香)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 ,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當事人不自行聲明,其他當事人即 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110年台 聲字第70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判意旨參照)。基 此可知,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應由所代理之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自行聲明。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張瑞良雖以張王阿香於系爭訴訟程序中並未合法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縱令張王阿香 於系爭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僅 有張王阿香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又張 瑞良既自承代理權欠缺情形發生於張王阿香,並非張瑞良本 人,則張瑞良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張王阿香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於法不合。易言之,上開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條 款既係以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所設,張瑞良亦非主張其自身於 系爭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係主張張王阿香未經合法代 理,則張瑞良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21

TNHV-114-再易-2-20250221-2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 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 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係指摘 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命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之裁定,惟所核定訴訟利益有錯誤,使其不得向最 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未查,以無合於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又未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家 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違背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有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 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及臺南地院105年度家簡上 字第1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其餘各款所 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得 不再為合於再審具體事由之具體情事調整方向舉證,換取得 心證之青睞,嘗試訴求機率提升等語,而仍未敘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 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21

TNHV-114-家聲再-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相 對 人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相 對 人 涂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複興公司)收受抗告人給付之防音箱、防雨箱貨款 ,卻未交付貨物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原訴)。嗣抗告 人發現相對人複興公司與涂欣怡有共同盜賣之共同侵權行為 ,故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涂欣怡及複興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之責(下 稱系爭追加之訴)。原訴所主張之事實係防音箱、防雨箱之 貨物及貨款之紛爭,而系爭追加之訴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 基礎事實,同為防音箱、防雨箱偽開發票之糾紛,可認原訴 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兩者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得相互為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要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97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   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 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 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複興公司間之 防音箱、防雨箱買賣往來,複興公司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興公司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 金額259萬1,732元之本息。其後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複 興公司與追加被告涂欣怡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59萬1,732元本 息(原審訴字卷第259、275至279頁)。嗣經第一審法院以 不合法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原訴部分亦於113年11月29 日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 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而原訴部分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 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依前開 說明,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 則本件抗告應業已失其目的,而無理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限 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 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 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而查抗告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抗告人以支票給付 複興公司之貨款金額,超過複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複 興公司有溢領貨款情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 興公司返還發票金額與支票數額之落差259萬1,732元,有起 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至14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 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複興公司與追加被告 涂欣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經核抗告人之系爭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 有偽開發票、共同盜賣貨品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原訴係單 純主張複興公司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與已受領之支票票款之差 額係屬不當得利一節,顯係各自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各該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內容有別,所涉爭點顯有差異 ,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仍須 為其他相當證據之調查,故抗告人主張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云云,為無可採。又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須調查審酌 逾越原訴審理範圍以外相當程度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顯 有害於複興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基此,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 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又 複興公司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原審訴字 卷第259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其所為訴之 追加,自非合法。 六、綜前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原法院裁 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8

TNHV-114-抗-2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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