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相 對 人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相 對 人 涂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複興公司)收受抗告人給付之防音箱、防雨箱貨款
,卻未交付貨物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原訴)。嗣抗告
人發現相對人複興公司與涂欣怡有共同盜賣之共同侵權行為
,故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涂欣怡及複興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之責(下
稱系爭追加之訴)。原訴所主張之事實係防音箱、防雨箱之
貨物及貨款之紛爭,而系爭追加之訴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
基礎事實,同為防音箱、防雨箱偽開發票之糾紛,可認原訴
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兩者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得相互為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要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97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
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
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
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複興公司間之
防音箱、防雨箱買賣往來,複興公司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興公司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
金額259萬1,732元之本息。其後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複
興公司與追加被告涂欣怡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59萬1,732元本
息(原審訴字卷第259、275至279頁)。嗣經第一審法院以
不合法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原訴部分亦於113年11月29
日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
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而原訴部分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
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依前開
說明,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
則本件抗告應業已失其目的,而無理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限
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
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
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而查抗告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抗告人以支票給付
複興公司之貨款金額,超過複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複
興公司有溢領貨款情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
興公司返還發票金額與支票數額之落差259萬1,732元,有起
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至14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
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複興公司與追加被告
涂欣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經核抗告人之系爭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
有偽開發票、共同盜賣貨品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原訴係單
純主張複興公司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與已受領之支票票款之差
額係屬不當得利一節,顯係各自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各該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內容有別,所涉爭點顯有差異
,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仍須
為其他相當證據之調查,故抗告人主張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云云,為無可採。又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須調查審酌
逾越原訴審理範圍以外相當程度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顯
有害於複興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基此,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
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又
複興公司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原審訴字
卷第259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其所為訴之
追加,自非合法。
六、綜前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原法院裁
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