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軒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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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劉奕瑜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小-3925-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9號 原 告 徐宏斌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1268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訴外人廖俊豪、少年詹○ 凱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 為報酬。嗣被告即與廖俊豪、詹○凱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5日13時29分許,假冒新光銀行人員致電原告, 對之佯稱:賣貨便須開啟驗證才能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先後於112年12月5日1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7元、31,097元,至訴外人吳朝貴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以轉帳等 方式提領上開金額,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原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廖俊豪、少年詹○凱所屬詐欺 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 致原告受有81,084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廖俊豪、少年詹○凱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受有81,084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 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11 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5- 11頁;本院卷第13-31、35-36、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 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13-15頁),被告已 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1,084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47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與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生,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一同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財神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郭軒丞、少年詹○○、「財神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某時許起,持少年詹○○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游錦華,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郭軒 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即 交付少年詹○○,並向少年詹○○領取當日酬勞新臺幣(下同) 1,000元,少年詹○○則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軒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6、175至178頁、本院卷第213、220頁),核與證 人詹○○、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時不 知道少年詹○○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卷內尚乏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詹○○於本案行為 時未滿18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詹○○、「財神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 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214頁),堪認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 手詹○○收受,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 上開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入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甲○○,接續偽以臉書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其與7-11賣貨便簽訂金流協議書,復佯稱須經驗證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0時33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20,005元、10,005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9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6至118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接續偽以亞尼克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身分,佯稱亞尼克公司誤認其為代購廠商,將於隔日0時許刷6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1時58分許 ②27,168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許 ②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20,005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69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9至121頁)。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1分許 ②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7,005元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下稱彰化曉陽郵局) 60,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接續偽以MOBO服飾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竊取信用卡號,致有7筆金額遭到誤刷,如要取消,須將其提供之銀行帳號設定成約定帳戶、使用網路銀行APP匯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14分許 ②49,985元 ③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4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1頁)。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24分許 ②29,986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31分許 ②彰化曉陽郵局 20,000元

2024-12-30

CHDM-113-訴-108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素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被 告 郭軒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18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詐欺車手集團」補充更正為「詐 欺車手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案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起訴書附表第3列有關匯入金額「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萬9987元」。  ⒊起訴書附表第4列有關匯款人「編號B 丙○○」之記載,應更 正為「編號A 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軒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Haha Lek」之臉書個人檔案、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依告 訴人之人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 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與少年詹○凱 共同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詹○凱偵查中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6頁),是被告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又無法 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2、3萬元 、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2歲),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需支付媽媽及弟弟(16歲)之部分生活費(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丙○○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未到 庭,亦未填覆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 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   被   告 郭軒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A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加入以廖俊豪(另案偵辦) 、少年詹○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年籍資料詳密封卷內)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渠等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二、郭軒丞、廖俊豪及少年詹○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 12年10月7日,於網際網路向售貨平臺之賣家甲○○、丙○○等 人佯稱欲購買渠等所販售物品,要求對方以超商互動式資訊 服務站方式收款,再以渠等操作錯誤等理由,要求渠等前往 自動付款設備操作更正,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卻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程仰懋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 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廖俊豪, 使廖俊豪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郭軒丞與少年詹○凱,再由郭軒 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 門市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以插入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萬90 00元,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少年詹○凱轉予廖俊豪抽領佣金後 ,交付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甲○○、丙○○等受騙財產追 索困難。 三、案分經甲○○、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郭軒丞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 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軒丞於警局初詢時之自白 被告提領告訴人甲○○、丙○○等受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得款項後交予「阿宏」等為首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共犯少年詹○凱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領得本件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再經由少年詹○凱交予共犯廖俊豪等事實 三 告訴人甲○○、丙○○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四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入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提領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前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參與包含渠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不 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 告與廖俊豪及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領人 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 告訴人2人等實施詐騙並順利領取渠等受騙而交付之金額, 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少年詹○凱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1/2。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2年10月7日永豐銀行帳戶受騙款項匯入及郭軒丞提領明 細 匯款人 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金額 A 甲○○ 晚上8時20分 1萬9983元 B 丙○○ 晚上8時21分 2萬9985元 B 丙○○ 晚上8時26分 2萬9985元 B 丙○○ 晚上8時28分 2萬9985元 晚上8時40分 2萬元 晚上8時44分 2萬元 晚上8時45分 2萬元 晚上8時46分 2萬元 晚上8時46分 2萬元 晚上8時47分 9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130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8號 原 告 鄭素珠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郭軒丞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5號)後,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18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同年8月23日,原告又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亦有 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 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顯係 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起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僅屬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並非聲請之性 質,毋庸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268-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6號 原 告 曹玲菱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原告聯繫, 佯稱與透過賣貨便平台向原告購買氣炸鍋,但賣貨便平台需 認證金流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匯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7萬3,342元,被告擔任車手取款後,再將款項交 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只想賠我拿 走的部分,我只有拿走提領金額1.5%的報酬。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領取款項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騙上當 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 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且 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附民-75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詹〇〇、「廖俊 豪」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 轉交給上游,郭軒丞即與少年詹〇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郭軒丞則依指示 ,持少年詹〇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佩玲申辦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所示方式取款、轉交給少年詹〇〇 ,少年詹〇〇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1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2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㈤關於洗錢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在案 發時確實或可得而知少年詹〇〇未滿18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亦同 此認定)。  ㈡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都是遭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而 受騙,難以證明「對公眾散布」,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條款之適用,惟本案已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 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曹玲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拿回部分損失,對於 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主動供出 本案參與之少年(檢察官並不爭執此一量刑事實)。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已婚,有1小孩2歲,小孩跟我太太生活,我因為貪 念才擔任車手,太太自己賺錢養小孩,我太太也不太理我了 ,一開始我太太有帶還孩子來會客,後來比較少了,也準備 要離婚了,請從輕量刑,我可以接受檢察官請求的刑度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被告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分別求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及1年8月。 四、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際獲得提 領金額1.5%作為報酬,爰以此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合 計為3,75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少年詹〇〇、楊芯瑜、證人即告訴人洪兆慶、徐靜如、曹玲菱、賴怡伶於警詢之證詞 2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系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取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洪兆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臉書與洪兆慶聯繫,佯稱欲向洪兆慶購買行動電話,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洪兆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洪兆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4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曾元尼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其中2萬原、9,800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內。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臉書與徐靜如聯繫,佯稱欲向徐靜如購買拖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徐靜如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徐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2時21分、24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8元、1,51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崎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曹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以臉書與曹玲菱聯繫,佯稱欲向曹玲菱購買氣炸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曹玲菱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曹玲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45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5元、4,23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⒉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鹿港郵局,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隨即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⒊郭軒丞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美門市,將款項交給少年詹〇〇。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日凌晨0時50分許,以臉書與賴怡伶聯繫,佯稱欲向賴怡伶購買二手書,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賴怡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3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3元、4萬9,98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1-29

CHDM-113-訴-90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25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4號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廖俊豪(已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緝)、郭軒丞(所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丁○○、戊○○ 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判處罪 刑)、少年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已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去提 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計算報酬。丙○○即與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戊○○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 帳戶中,再由丙○○持詹○凱交付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詹○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獲 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58號卷證物袋)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 詹○凱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 258號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核與共犯郭 軒丞、詹○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258號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6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 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少連偵258號卷第55至60頁、第77至79頁),並有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桐治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桐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⑵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十九甲門市⑷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等 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58號卷第61至65頁、第81至93頁、第1 01至109頁、第151至1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時皆陳明係先於交友軟體認識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後遭詐匯款,是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公 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丁○○、戊○○行詐,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 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丁○○、戊○○受騙匯款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意 旨固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匯款後,被 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提領2次2萬元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二僅 記載1次),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 第93頁),且有上開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犯罪所得業經代扣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犯,均減輕 其刑。  2.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 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詹○凱 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並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 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 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 ,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丁○○、戊○○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然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500元報酬之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由法務 部○○○○○○○代扣繳匯入指定之本院301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共犯詹 ○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 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26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丁○○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丁○○佯稱:可於日本多和夢網路平臺儲值賣貨賺取金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時03分) 【10萬元】 陳桐治 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6時10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10月26日 16時11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29分許 【10萬元】 陳桐治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41分許 【1萬9000元】 2 戊○○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戊○○佯稱:可於飛書逸途網路平臺按讚賺取回饋金,但須先儲值成為會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9分許 【1萬5000元】 陳桐治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1萬85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2544-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林詠曛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小-347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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