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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尹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而各 該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或提款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尹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保管款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更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 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 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 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介紹黃宏嵊將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 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不等同於被告有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介紹 黃宏嵊提供帳戶,屬對於幫助犯之黃宏嵊予以助力,使黃 宏嵊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 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應屬基於幫助黃宏嵊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 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 臺幣200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 黃宏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吳尹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 欺 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 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 幫助犯意,竟受「小胖」之委託以代價新臺幣(下 同)2000元,向黃宏嵊(另案判決確定)約定租用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年,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文心 路與崇德路路旁,黃宏嵊將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按吳尹 庠指示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吳 尹庠委由不知情之林修全(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東 海大學附近麥當勞,向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之提款卡後,於 當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交付與吳尹庠 。吳尹庠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與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   單、下單賺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廖怡婷見前開廣告後陷於 錯誤,即按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 月 24日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該網站隨即消失,廖怡婷 始 知受騙上當。 (二)林明億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林明億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0時57分及21時47分許,分別匯款2萬 元及3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 騙上當。 (三)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林耀信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0日匯款5 千元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林耀信始知 受騙上當。 (四)蔡易慈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易慈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並於同年7月22日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 為不明狀態後,蔡易慈始知受騙上當。 (五)詹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理 財群組,致使詹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匯款 ,並於同年7月15日21時50分及21時59分,分別匯款1萬元及 1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後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詹晉始知 受騙上當。 (六)王廷旭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王廷旭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3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開銀行帳 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賴亮云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1日18時34 分及24日20時18分,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賴亮云始知受騙上當。 (八)蔡坤翌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坤翌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15日12時9分、16日22時51分、23時23分, 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萬元至前開帳戶,於同年月27 日遭封鎖帳號,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羅湋棆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6月23日、7月2 1日分別匯款5千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另以妻子黃莛媗 帳戶,於同年7月16日、22日匯款1萬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上當。 (十)陳欣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陳欣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6月20日21時17分、7月22日14時39分,分別匯 款2萬元、2千元至前開帳戶,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 上當。 三、案經廖怡婷、林明億、林耀信、蔡易慈、詹晉、王廷旭、賴 亮云、蔡坤翌、羅湋棆、陳欣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尹庠供述 坦承提供受小胖委託,向黃宏嵊租用帳戶,再將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及證人黃宏嵊、林修全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林修全向同案被告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金融卡後,交付與吳尹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一)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億證述 犯罪事實二(二)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耀信證述 犯罪事實二(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慈證述 犯罪事實二(四)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詹晉證述 犯罪事實二(五)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旭證述 犯罪事實二(六)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賴亮云證述 犯罪事實二(七)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翌證述 犯罪事實二(八)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羅湋棆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2. 證人黃莛媗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配偶羅湋棆以證人黃莛媗遭銀行帳戶匯款至前開帳戶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愉證述 犯罪事實二(十)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4. 對話紀錄(偵6185第85至117頁) 被告與吳尹庠借用帳戶對話之事實。 15. 廖怡婷嘉義興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證人廖怡婷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6.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對話 (偵1982號第175至177頁)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7. 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偵1982號第233頁) 證人林明德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8.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277頁) 證人林耀信匯款5千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0.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285至307頁) 證人林耀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1.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365頁至381頁) 證人蔡易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2.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385頁) 證人蔡易慈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3. 對話紀錄(偵6185第177頁) 證人詹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4. 網路交易明細(偵6185第179頁) 證人詹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5. 賴亮云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賴亮云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偵6185第204、205頁、211頁) 賴亮云於109年7月21日及24日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6185第213至264) 賴亮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偵6185第281至285頁) 蔡坤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6185第299、303、305) 羅湋棆以自己及妻子黃莛媗帳戶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6185第317至329頁) 羅湋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陳欣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簿內頁 陳欣愉於109年6月20日及7月22日分別匯款2萬及2千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犯罪事實二(一)至(十)證人匯款之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雖可預見且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仍難認其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行使方式 及內容等亦有預見,故依罪疑唯輕、「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等法理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簡-144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儷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36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儷齡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偕儷齡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 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必係與強暴、 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 論。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 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 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 ,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 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 。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 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被告出拳作勢毆打,並以腳踢 告訴人楊柏瑜,係具強暴性質之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前述強 暴手段,以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係告訴人剛為 被告為檢傷,並為被告戴上病患手環、測量血壓而執行醫療 業務為一定之施術或處置之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強 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因代訂 餐食問題而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而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情節並非至惡,且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 。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已如 前述,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反應意見,竟以前揭方式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擾亂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 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 訴人未到庭調解,是被告迄今未能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之學歷、身心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 、6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偕儷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儷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急診室就醫,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之傷檢護理 師楊柏瑜為偕儷齡為檢傷時,院內警衛劉俊煌前來詢問關於 餐食訂購,偕儷齡請求代為訂購便當,楊柏瑜表示院內未有 提供代訂餐食之服務後,並為偕儷齡戴上病患手環之際,偕 儷齡竟出拳作勢毆打楊柏瑜,經楊柏瑜閃過而未果;楊柏瑜 為偕儷齡量血壓之際,偕儷齡以腳踢楊柏瑜,且對楊柏瑜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楊柏 瑜執行醫療業務。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柏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儷齡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瑜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俊弘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俊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郭俊弘照片 證人郭俊弘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楊柏瑜澄清醫院工作證 證人楊柏瑜於澄清醫院擔任護理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被告至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醫, 於告訴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副護理長郭俊弘前來處理並安 撫被告時,被告仍出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郭俊弘,因認被告 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 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 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 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 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 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 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 」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 ,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 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 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 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 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 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 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告訴人郭俊弘係因院內通報醫療暴力 事件而前裡處理安撫被告,業據證人郭俊弘證稱在卷,足認 被告對告訴人郭俊弘為前開暴力行為時,證人即告訴人郭俊 弘並非從事醫療業務,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5-03-07

TCDM-114-簡-310-202503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麒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麒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係加油站同事關係,雙方僅因換錢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對告訴人訴諸肢體暴 力成傷且一度妨害其自由離去,情緒管理及守法意識欠佳, 並參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FYEM-114-豐簡-105-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 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並協助 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 收取詐騙贓款,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聖華於民國112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該不詳人 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投資廣 告,周怡雯於112年6月29日見前開廣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專案企劃執行」者聯繫,遭詐稱:此為立吉富線上 金流有限公司,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周怡雯陷於錯誤 ,於同日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 至蔡雨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蔡雨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將之轉匯至其所有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復轉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邱聖華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邱 聖華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9日因符合異常交易預警 指標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控管註記,暫停電子化交 易、匯款及臨櫃交易,竟仍於同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合理 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並同 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怡雯均無法取回 投資本金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聖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聖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請開立之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至潭子郵局切結解 除限制,並申辦新金融卡後提領其內之4萬7000元交予他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將潭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當時在追求的女子傅杏芳, 她說要將手機線上遊戲的遊戲幣換成現金匯入後再提領,我 當時在追求她就答應她,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別的用途,約 一週後傅杏芳說她將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朋友拿給我, 我沒有拿到,我到超商試著存款2000元,機臺顯示有問題, 我打電話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有異常,請我去 警察局備案,警方說我的郵局帳戶不是警示帳戶,只能申報 金融卡遺失,我詢問傅杏芳為何金融卡借她會變成不能提領 、存款,她說會幫解除凍結,且說他朋友阿強有匯款到我的 帳戶,問我該帳戶中有多少錢,我說4萬7000元,傅杏芳叫 我申辦新的金融卡及存摺,把4萬7000元提領出來拿到她的 住處交給她,我申請換發金融卡時有問為何該帳戶會被凍結 ,郵局人員說我提領次數過於頻繁,我說我沒有提款,郵局 人員說是臺北郵政總局凍結的,我當時在追求傅杏芳,沒有 問她這筆是什麼款項,她說什麼我都聽她的,我提領後拿4 萬5000元給傅杏芳,另外2000元她叫我拿給阿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41、189至191、239至24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所有潭子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 ,且於112年6月29日之後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暫停電子化 交易、匯款及臨櫃交易,仍於同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合理 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同 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 領4萬7000元交予該不詳人士及所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41、189至191、239至242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2 82號函及後附戶名為被告之潭子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9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儲字第1130050763號 函及後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解除管制交易 帳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3 33號函及後附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 號(見本院卷第149、177至181頁)等在卷可參。又該不詳 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周怡 雯於112年6月29日見前開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 案企劃執行」聯繫,遭詐稱:此為立吉富線上金流有限公 司,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 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4萬7000元至蔡雨恩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雨恩復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復轉至其所有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邱聖華之本案郵局帳 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怡雯、證人蔡雨恩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 卷第11至13、15至18頁)、蔡雨恩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紀錄、街口支付、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 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8664號函及後附之被告蔡 雨恩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6、37至41、47至87頁)、告訴 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87、121至149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 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經查:   1.現今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 等迂迴手段以獲取犯罪所得、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 在之相類犯罪案例層出不窮,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亦 經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頻頻以張貼警語、宣導廣告等方式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交付個人帳 戶或從事提款、面交車手以免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眾 多、網路金融交易發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如款項來 源正當,當可自行依循通常管道為之,無必要亦無可能甘 冒財產遭他人侵吞又難以求償之風險,將財物交由素未謀 面之人領取或處分,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 言,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 之金錢時,就該經手之金錢可能源於詐欺犯罪,一經提領 或轉帳即難以追蹤後續金流一事,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建築業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乃交付當時追求之女子 傅杏芳用於遊戲幣兌現領出,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對話內容供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然觀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聯絡對象為「弟(小鬼圖示)」,無 法確認聯繫對象是否為傅杏芳,且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傅 杏芳之個資傳拘傅杏芳到庭作證無著,實無從確認被告是 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傅杏芳,亦無從查知交付 該帳戶金融卡之緣由、被告所提領4萬7000元係何原因匯 入、被告所提領4萬7000元究竟交付何人等節。又細研上 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予對方使用緣由之討論,且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雖有提及 「警察說他只能開卡片遺失證明,沒辦法開解除管制的證 明,要解除管制是郵局的問題了」及對方要求被告設法取 得證明提領帳戶內剩餘款項等節,惟自上開對話中被告感 謝對方幫忙相挺、對方提及大甲的要來拿錢了要求被告盡 快送錢、要對外說被告騙朋友老闆匯錢等節觀之,匯入4 萬7000元至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慮, 核與被告所辯乃傅杏芳借用於遊戲幣兌現領出亦不相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率予採信。   3.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卡片給傅杏芳,讓他去 提領遊戲幣所換成的現金,但她亂用,我的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後我跟傅杏芳就開始吵架,她要再跟我借新辦的 金融卡,我就不敢借她了,傅杏芳叫我去辦解除凍結帳戶 ,我叫她繼續打電話問郵政總局看情況如何,傅杏芳叫我 把錢領出來給她,她叫我不能跟別人講,她知道我知道就 好,她要用來買冷氣等語,可知被告所供陳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金融卡予傅杏芳之原因、匯入4萬7000元及予以提領 之緣由等節並不相符,已啟人疑竇;又前揭4萬7000元乃 於112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且本案郵局帳戶因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所建立以資訊 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機制設立預警指標,而於 112年6月29日予以控管註記,暫停其電子化交易、入戶匯 款、跨行通匯、外匯匯款及禁止臨櫃交易等情,有本案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總登摺明細、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 112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17時26分 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稱於112 年7月1日16時許發現金融卡遺失,有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再 參以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既已提及警察稱 只能開立金融卡遺失證明無法解除管制,對方稱「你確擔 心我要你拿卡是要害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足見被告在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郵局控管註記暫停交易時 ,已十分懷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或不法 款項,甚至前往警局報案,竟仍於112年7月10日至潭子郵 局出面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 制,暨同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持新申辦之 金融卡提領4萬7000元,此有郵政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 請書、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總彙登摺明細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其極可能係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匿資金 去向,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 、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傅杏芳聯繫, 見過阿強,阿強本人沒有跟我說過領錢和借帳戶的事(見本 院卷第241頁),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有與傅杏芳以外 之人聯繫討論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如 何受騙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3 人以上,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檢 察官就此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茲證明遂行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 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 分非法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 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⒍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在案,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 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 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 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贓款洗錢 之手段,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 關係,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行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 中,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2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67至68、243頁)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從事建築業 、家庭經濟情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真心悔悟,自不宜給予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本件獲得任 何報酬,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 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 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並未扣案 ,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CDM-113-原金訴-51-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耘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甲公司(完整公司名稱及地址 詳卷),代號AB000-A11344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為甲○○之下屬,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在甲公司工作吧臺 或辦公桌附近某處,違背乙女之意願,分別以如附表二「行 為」欄所示強制手段,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嗣因乙女無法忍受甲○○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在公司內填寫性 騷擾申訴書,甲○○仍上前探查乙女書寫內容,致使乙女情緒 失控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 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乙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5號不公開資 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 二、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5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7、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乙女友人○○○、○○○ 、證人即甲公司同事○○○、○○○、○○○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乙女部分:見偵卷第25-32、59-61、75-80、97- 102頁;○○○部分:見偵卷第77頁;○○○部分:見偵卷第77頁 ;林○○部分:見偵卷第97-99頁;○○○部分:見偵卷第99-102 頁;○○○部分:見偵卷第135-139頁;】,且有乙女手繪平面 圖1紙、甲公司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39、67-70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友人)各1 份、○○藥局藥單翻拍照片、○○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 友人)各1份、道歉簡訊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7- 9、11-19、37-39、43-57、59、61、73-79、91-104、10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強行對乙女為 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以其生殖器碰觸乙女身體、撫摸臀 部、胸部,及以手碰觸陰道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 之胸部、臀部及陰道均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 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 乎被告與乙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乙女為前揭舉措,並 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乙女為 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 俗,均屬猥褻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違反乙女 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各次對乙女 為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強制猥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 同一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 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7次強制猥褻等罪,各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 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性侵犯行為結束 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 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 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 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同事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致被害女子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足認被告恣 為踰矩之行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復與乙女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49號調解筆錄、新臺幣單 筆轉帳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7、49頁), 兼衡其碩士肄業學歷、目前從事茶葉品保相關工作且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乙女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160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乙女亦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 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1月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2 113年2月19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3 113年3月25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4 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5 113年4月22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抓臀部及以手摳陰道 6 113年5月25日某時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撫摸胸部 7 113年6月27日某時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及撫摸臀部

2025-02-27

TCDM-114-侵訴-1-2025022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SDEM-114-沙交簡-88-20250225-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睬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睬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張銘 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陳睬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睬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行經 該路與該路62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張銘峰騎乘 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大里區東 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陳睬蓉之前方,行經前開路口時 欲右轉東南 路62巷,理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 ,因雙方有前開 疏失,迨陳睬蓉見張銘峰之機車右轉時, 已煞避不及而2車 發生碰撞,致使張銘峰受有左肘、右前臂 、右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經張銘峰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 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睬蓉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張銘峰發生車禍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峰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聲請書 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車禍後自首之事實。 7. 車禍後現場、車輛照片 車禍當時現場狀況及2車碰撞情形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CDM-114-原交易-7-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慈芳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此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張 慈芳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當 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貿然超 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陳吉永並 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4965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即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規定 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規定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宣告刑併予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超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 人之遺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一第51-52、59頁,簡上卷第39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頁);再 衡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陳廖素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 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 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648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樹孝路 37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直行,適陳吉永(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正,下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 停等,亦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 然起駛左迴車,張慈芳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吉 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傷併左側顱骨折併硬腦膜外出 血、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 性軸突損傷、左胸挫傷併左側左側第4及第5根肋骨骨折、左 側小腿撕裂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1至4蹠骨骨折、細 菌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 損傷致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需持續臥床且依 賴呼吸器,並因此於113年5月12日因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吉永之配偶陳廖素珍於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偵14965卷第11頁、相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 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3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3日醫中民診字第1130003403號函及 出院病歷摘要(偵14965卷第23-25、133頁、相卷第35-50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 書(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1496 5卷第27頁、相卷第33、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 4965卷第29頁、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14965卷第31-33頁、相卷第55-57頁)、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14965卷第39頁、相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4965卷第41-43頁、相卷第67-6 9頁)、車號000-0000、MRQ-7892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149 65卷第45-47頁、相卷第71-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偵14965卷第49-51頁、相卷第75-7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965卷第53頁 、相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965卷第5 5-63頁、相卷第81-89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14965卷第65-67頁、相卷第91-93頁)、現場蒐 證暨車損照片(偵14965卷第69-93頁、相卷第95-119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328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 4965卷第135-138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1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1-159頁 )、相驗照片(相卷第161-168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14965卷第49頁)在 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 惟因被害人陳吉永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檢察官於本審理時 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交易卷第19-21、43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且因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均予 說明。  ㈡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4965卷第4 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並非本案事故單 一肇責,其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 解且已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成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44-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宏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 133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 轉進入東山路1段133巷,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周緯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 告駕駛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 超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周緯妮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右足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緯妮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 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4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2218-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璿至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就本案 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且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然此加重規定並非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 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尚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 未扣得「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 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兩次佯裝為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對同一被害人行騙,遂行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雖其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⑶本件詐獲現金達1000萬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偵訊供稱獲得報酬2萬5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見偵卷第97頁被告供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 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3號   被   告 陳璿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5月9 日確定,尚未執行中,仍不知悔改,陳璿至於113年6月間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 強」、「林語諾」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陳璿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璿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張貼「柴鼠兄弟公益不 收費社團」關於股票投資等廣告,黃翠芬於113年5月29日見 該廣告並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林語諾」向黃翠芬謊 稱需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使黃翠芬陷於錯誤而同意當面交付 投資款。於113年6月26日「高啟強」將收據及李易成印章在 臺北交付與陳璿至,陳璿至即按「高啟強」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許,至黃翠芬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址詳卷內資料 )向黃翠芬收取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為「李易成」之簽名及蓋章後,將 該收據交付與黃翠芬收執。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前開詐欺等 犯意,要求黃翠芬交付投資款,黃翠芬不疑有他同意交付投 資款,陳璿至仍按「高啟強」之指示,於同年7月2日下午2 時22分許,至黃翠芬之住處向黃翠芬收取500萬元,於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為「李易成」之簽名及蓋 章後,將該收據交付與黃翠芬收執。嗣因詐欺集團成員羅俊 杰於同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去向黃翠芬收取詐騙款 項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璿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翠芬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收據照片、李易成工 作證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璿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語諾」 、「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金訴-407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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