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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陳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 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 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查 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 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63頁)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55頁)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311 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7日13 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玲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1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1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 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82-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劉姵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 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 載「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因 神色有異為警攔查,劉姵岑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 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 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接受裁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遇警攔查,在警員尚未有何具體事證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時,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 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 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 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7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49頁)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劉姵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8月29日11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 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姵岑之供述 供承於觀察勒戒後於113年8月24日在林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43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30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 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應予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1-20250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8日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1住處,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 警於113年5月18日10時46分許,強制到場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時地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強制採驗許可書1紙 被告上揭時地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7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李日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3-審易-3163-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施彣穎」均更正為「 施彣頴」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施彣頴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   被   告 紀維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日22時13分許,在捷運臺北車站,向施彣穎搭 訕並佯稱:要搭捷運回高雄,車票差新台幣(下同)610元, 皮包不見,可以借錢否等語,見施彣穎於同日10時15分至提 機提款1,000元,續向施彣穎訛稱:借1,000元,之後一起還 等語,並留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紙條1紙為憑,施彣 穎遂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紀維明。嗣施彣穎上網查詢 門號0000000000,另有被害人在dcard留言遭門號000000000 0騙錢等語,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彣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都是用這種方式騙錢,幾次不知道,沒有還錢的意思;承認詐欺取財等語。 2 告訴人施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 3 台北車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6張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款證明1紙、被告書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單據乙紙 1.告訴人受騙同日22時15分許領取現金1,000元。 2.被告留給告訴人之門號已停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審簡-147-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〇〇告訴被告何政興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0號   被   告 何政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興係乙〇〇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 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出拳毆打乙〇〇後腦杓、臀部,推倒乙〇〇,乙〇 〇因此受有左耳後區瘀傷、右前臂背側10乘6公分擦傷、右無 名指背側1乘1公分擦傷之傷害,並當場對乙〇〇公然辱稱:幹 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〇〇之名譽。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政興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稱:幹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2.否認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口頭禪等語。 2 告訴人乙〇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前揭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實 二、核被告何政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2-03

TPDM-113-審易-2971-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 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裕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裕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 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2日0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0日釋放,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4-審簡-4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1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翁祖崧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翁祖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翁祖崧可預見 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轉)入及提領之工 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1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黃春 木、林月環,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黃春木、林月環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黃村木、林月環將指定款項存(匯)入翁祖崧 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江孟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告訴人林月環」。  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8日儲字 第11400043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翁祖崧所申辦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翁祖崧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 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 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漏 未記載,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4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500元 、與母親同住、須自己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易字 卷第30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 報酬或其他利益,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 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1號   被   告 翁祖崧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祖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 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黃春木、林月環,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黃春木、林月環發覺被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林月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祖崧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所申設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之事實。 2.辯稱:網路認識一位女子,她要從新加坡來台灣定居,要伊收款,匯款到伊帳戶等語。 2 1.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春木之匯款申請書乙張及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黃春木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林月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月環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乙紙 告訴人林月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2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祖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黃春木 112年1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 在臉書刊登交友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靖雯」,向告訴人黃春木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黃春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以現金存款存入500,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2 告訴人江孟臻 112年12月中旬至同年月22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想啟航IV」,向告訴人江孟臻佯稱:下載ally APP可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告訴人江孟臻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0時54分,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2025-01-22

TPDM-114-簡-263-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炎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起訴被告另涉犯誹謗、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核被告高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事務之糾紛而以 言語對告訴人張盛文恫嚇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履行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復參 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自訴目前退休無業,生活來源仰賴 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 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予以緩刑等 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高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炎係新北市○○區○○街00號「校園芳鄰社區」之住戶,張盛 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 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明 知無實據,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在與會人員共 約9人面前,指摘張盛文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貪污社區很多 錢等語,足以貶損張盛文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張盛文臉、脖子及身體,致張盛文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額挫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扭傷之傷 害;經在場住戶將雙方分開後,高炎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張盛文恫嚇稱:我會再帶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盛文,使張盛文聞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 (20)日晚間7時50分許,持螺絲起子,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前,待張盛文經過時,刺向張盛文,並與張盛文發生扭 打,致張盛文受有臉部、右肘3乘2公分、左膝2乘1.5乘2公 分多處擦傷、右肩及右手指挫扭傷、右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 二、案經張盛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與告訴人張盛文發生肢體衝突;出言質疑告訴人收取公費;及其所言意思是如果要打告訴人,其會再找人直接去告訴人的店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盛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袁珮甄之結證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會議中說告訴人在擔任主委期間污錢等語、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恐嚇我會找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攜帶螺絲起子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徐瑋成之結證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看見2人扭打,看到有人拿螺絲起子等語 5 現場目擊證人蘇宜鴻之結證證述 證稱:於112年2月20日2人扭打,持螺絲起子在上面,攻擊下面的人,下面的人手舉起擋著,伊把螺絲起子拿下來,將2人分開等語。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發生扭打之事實。 8 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螺絲起子1支 被告前揭於112年2月20日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9 校園芳鄰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9日會議記錄、扣案現場光碟1片 證明社區於上開時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到場滋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及其 中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查告訴人張盛文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盛文係 將螺絲起子反握刺向伊,尖端朝被告外套袖口內;扭打過程 伊沒有遭螺絲起子傷害等語;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拿螺絲 起子作勢要刺伊,但沒有刺成,伊沒有被螺絲起子傷到等語 ,衡情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僅係有意藉此威嚇告訴人並增加 自身動手之勝算,然被告仍係以徒手扭打方式,攻擊告訴人 ,則被告是否確有持螺絲起子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已非無 疑,參以雙方肢體密切接觸之衝突過程中,未見被告將螺絲 起子尖端刺入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基於殺人之 犯意,仍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傷害之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4-審簡-17-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為警察盤查」,應予補充 為「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察盤查」。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裕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鄭裕錩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 他命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340ng/mL,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9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明知不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1934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2.辯稱:還可以安全駕駛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尿檢陽性反應濃度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34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簡-396-20250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盛文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爰就上開部分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經起訴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高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炎係新北市○○區○○街00號「校園芳鄰社區」之住戶,張盛 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 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明 知無實據,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在與會人員共 約9人面前,指摘張盛文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貪污社區很多 錢等語,足以貶損張盛文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張盛文臉、脖子及身體,致張盛文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額挫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扭傷之傷 害;經在場住戶將雙方分開後,高炎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張盛文恫嚇稱:我會再帶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盛文,使張盛文聞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 (20)日晚間7時50分許,持螺絲起子,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前,待張盛文經過時,刺向張盛文,並與張盛文發生扭 打,致張盛文受有臉部、右肘3乘2公分、左膝2乘1.5乘2公 分多處擦傷、右肩及右手指挫扭傷、右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 二、案經張盛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與告訴人張盛文發生肢體衝突;出言質疑告訴人收取公費;及其所言意思是如果要打告訴人,其會再找人直接去告訴人的店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盛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袁珮甄之結證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會議中說告訴人在擔任主委期間污錢等語、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恐嚇我會找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攜帶螺絲起子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徐瑋成之結證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看見2人扭打,看到有人拿螺絲起子等語 5 現場目擊證人蘇宜鴻之結證證述 證稱:於112年2月20日2人扭打,持螺絲起子在上面,攻擊下面的人,下面的人手舉起擋著,伊把螺絲起子拿下來,將2人分開等語。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發生扭打之事實。 8 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螺絲起子1支 被告前揭於112年2月20日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9 校園芳鄰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9日會議記錄、扣案現場光碟1片 證明社區於上開時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到場滋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及其 中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查告訴人張盛文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盛文係 將螺絲起子反握刺向伊,尖端朝被告外套袖口內;扭打過程 伊沒有遭螺絲起子傷害等語;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拿螺絲 起子作勢要刺伊,但沒有刺成,伊沒有被螺絲起子傷到等語 ,衡情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僅係有意藉此威嚇告訴人並增加 自身動手之勝算,然被告仍係以徒手扭打方式,攻擊告訴人 ,則被告是否確有持螺絲起子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已非無 疑,參以雙方肢體密切接觸之衝突過程中,未見被告將螺絲 起子尖端刺入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基於殺人之 犯意,仍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傷害之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易-27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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