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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燕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宋燕聲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確定,其中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前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 2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 未經被告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 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 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 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 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 。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宋燕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犯森林 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7月(併科罰金5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4萬元)。前者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判處有期徒刑7月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上開2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定刑,顯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唐世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世賢、孫語希(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被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新臺幣470萬元〕罪嫌部分 、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頤之證述、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數位商品 買賣契約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 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2人行為時分別為 年滿25歲、39歲,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唐世賢自承係有對價的接受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 GRAM)暱稱「婚逃」之人(下稱「婚逃」)委託代向告訴人 收款,且其手機內有所謂教戰守則(即針對檢、警詢問如何 作答之內容)等情,孫語希則坦承對於從事虛擬貨幣及「婚 逃」以TELEGRAM聯繫等情有所疑慮,加入TELEGRAM「南台」 群組(即工作群組)約1個月,但不知「婚逃」之本名,亦 未曾確認LINE暱稱「鑫航創新數位」(下稱「鑫航創新數位 」)是否真實存在,且於查獲當日猶將TELEGRAM對話紀錄設 定1日後自動銷毀等情,其2人對於「婚逃」指示前往收款、 交易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2人如 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唐世賢否認犯罪所 為匯率網站記載有誤,「鑫航創新數位」確有買入虛擬貨幣 ,無詐欺意圖等辯詞,唐世賢之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準備假鈔 進行交易,顯然未遭詐騙,再由唐世賢先前之交易均屬正常 ,且以其真實個人資料進行交易以觀,其顯非車手等辯護意 旨,孫語希之辯護人所為孫語希純粹是旁觀者,未為任何構 成要件行為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 誤。唐世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由「鑫航創新數 位」交易之匯率導致賠錢,可見「鑫航創新數位」、LINE暱 稱「高盛專戶羅經理」(下稱「羅經理」)是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又認定不論匯率為何,均無礙於唐世賢本案犯行 認定,又唐世賢手機內之教戰守則非其製作,不能以詞害意 ,反推唐世賢已知其行為不法,且卷內並無「鑫航創新數位 」、「羅經理」與「婚逃」之聯繫內容,如何認定該3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等語。 孫語希上訴意旨以其並非「鑫航創新數位」員工,當天係前 往見習交易過程,並不知有詐欺情事,更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不得以其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中作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遽認其有罪顯有違 誤等語。上訴人2人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為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唐世賢 聲請傳喚劉軒哲到庭作證,以證明劉軒哲是否為「婚逃」及 有無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共組詐欺集團等節, 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既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 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孫語希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其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參與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孫語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充分考 量其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一指 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唐世賢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新證 據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主張「婚逃」確為劉軒哲,而 非其幽靈答辯之虛擬人物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七、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程序係以不服高 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孫語希上訴意旨以 :高院裁定也曾在抗告成功的裁定中指出,原審(按應係指 第一審,下同)裁定僅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其分 工情節、涉案程度尚待調查,並未具體指明卷內有何證據顯 示檢方已掌握確切共犯之真實年籍而積極查證中或足證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涉及不法,這表明原審對其羈押存 在不合理之處等語。顯係對第一審所為羈押處分表示不服而 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 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上訴人2人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惟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且均未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8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張淑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淑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淑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 刑部分,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則在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刑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反省改過,家人需其照顧。請參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裁判,從輕定刑等 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至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 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應 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 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 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亦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再抗告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在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 29日准予保外就醫,嗣認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 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執行,再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先 於113年2月5日函復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同 年4月16日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 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鎖骨骨折等,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 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 察官函復不予准許,再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為查明再抗告人之病情, 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該院於113年8月27日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 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 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 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安排神 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 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 排隔日出院,嗣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 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 語。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再抗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經復 位手術後,已趨穩定,無危及性命之情事,再抗告人稱其因 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檢察官不予准許暫緩 執行之作為,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瑕疵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原審抗 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固亦提出醫院檢驗報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據。惟依再抗告人具 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 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日、23日住院、開刀,並於同月24 日針對肝臟做詳細檢查,相關結果須俟同年12月5日才會得 知結果等情,亦尚無其抗告意旨所稱肝臟病況嚴重,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是再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及罹 患肝臟疾病,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情形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再抗告人於入 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 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再抗告人憑己之意,以車禍 受傷及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第一審法 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 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車禍傷勢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此外尚有肝炎、肝硬化等問 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每月固定食道靜脈曲張追蹤治療, 以防止出血造成肝昏迷等語,與其先前在監時吐血昏迷、監 所始予保外送醫,致其差點喪失性命等情相符。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19日始施行相關手術,須妥善休養並定期回診, 否則吐血狀況仍可能隨時發生,並轉變成肝癌,亦須於114 年1月間要再做核子共振確認病況,均足見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極度不穩定,隨時可能因未妥善休養及定期回診而失去 生命,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原裁定未 斟酌上情,顯有違誤。自應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待其經 妥適治療,經醫師評估不需他人照顧後,必定如期報到入監 服刑。其亦願意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巡佐兼所長陳博仁擔任保證人,監督再抗告人之行蹤,消除 逃避執行之疑慮,並督促其於延緩執行期限屆滿時,如期報 到接受執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車禍之傷勢及肝臟疾病,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情形,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如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 經監所判斷後可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如有在所內不能為適 當醫治之情形者,亦得由專業醫護人員評估後移送病監、醫 院或安排戒護就醫、保外治療,不得僅以罹患上述疾病或傷 勢為由,依憑再抗告人之意而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 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等情。均已 詳予論斷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 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等診斷證明書為據,關 於診斷及醫囑事項,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評估患者仍 宜在監督下生活,宜建議續休養約半年;因腦部創傷後認知 障礙需提早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創傷性大腦蜘蛛膜下腔出 血,病患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辨手指數20公分,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5,右眼視野缺損平均MD-31.26,左眼平均缺損M D-25.04;病患因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無法控 制出血及肝昏迷、肝代償不全之病史,於113年11月19日食 道靜脈瘤曲張做內視鏡結紮術,宜休養3個月並需隨時追蹤 治療,不要過度勞累等語。係敘明再抗告人於接受食道靜脈 瘤曲張內視鏡結紮手術後,需注意休養及追蹤治療,其雖另 有視野缺損、視覺功能障礙等疾病,惟未見記載有損及性命 之情,尚難認有再抗告意旨所指其身體狀況極不穩定,隨時 可能危及生命而不能接受執行之情狀,仍無從認合於法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所稱願提供保證人以督促、擔保其屆 時到案執行,則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爭執,或仍以其有疾病尚未痊癒為由,主張應停止或暫緩 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9、7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義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 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 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判決參照)。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 審前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幃聖(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說明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 如何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 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與共犯「周瀛」(下稱周瀛)使用 上訴人、黃幃聖、廖于茹及黃幃筠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由周瀛以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 新臺幣數額無誤後轉出,再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 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或由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接受大陸籍 工人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由林敏等 人將新臺幣匯入如上開帳戶内,再由上訴人通知周瀛後,由 周瀛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轉出交付林敏 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或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 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而屬辦理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上訴人與周瀛間,就本件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之旨。就上訴人所為:其所借出的帳戶使用,應屬「代理收 付」,並非匯兌業務;其雖有借帳戶給周瀛使用,但主觀上 係認為周瀛要做網拍生意使用,不知道周瀛從事地下匯兌, 其也未曾參與過地下匯兌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周瀛是否以經 營地下匯兌為業,尚未釐清,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其 有協助員工林敏、羅苑玲等人將工資匯回大陸地區,雖為地 下匯兌,然情節輕微,並非以此為業,倘經認定有罪,究屬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有疑義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 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 ㈡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智勇、朱佩陵、李浩銘、金玉涓、祝 允城、袁志源、馬天飛、馬肇伶、馬劍青、郭佳琪、陳淑香 、陳善芬、林柏鋒、馮春蘭、楊英鑾、林高任、鄭雅萍、顏 景紹於原審均證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乃係為支付貨款 ,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間既有實質買賣交易關係,周瀛本於 此基礎所為,僅屬於「代理收付」,與匯兌業務有所區別, 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與現實脫節, 有違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原則;上訴人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 予周瀛,雖容任周瀛使用,然除進行不定期補摺外,並未遂 行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此取 得任何報酬,應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認定其與周瀛為共同正 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 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確 信所為之判斷。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本件非法匯兌 款項之目的,是否用以支付周瀛貨款;上訴人與周瀛等人間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關於其提供系爭帳戶給周瀛之初,是 否即已知悉周瀛係用以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各 節,行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 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上 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在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先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出借周瀛系爭帳戶,不清楚周瀛是否 經營地下匯兌,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有出 借帳戶之幫助行為;其於偵審中已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 得;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累積3年時間匯兌新臺幣9千 多萬元,相較於臺灣的整體匯兌,非常微小,並未造成金融 市場秩序的重大影響,實屬情輕法重;本案檢察官起訴迄今 已5年有餘,長期懸而未決,實可歸責於檢察官未善盡舉證 責任,有援引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從量刑補 償機制予其一定之救濟;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 事,未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顯有過重之情況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不相當。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92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紫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先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民 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審 酌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對法益之 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暨抗告人對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其他 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現在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中,與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及手段相近,依法均得併合 處罰,為免法院分別定刑,重複評價可非難程度,導致實際 執行之總刑期過高,宜俟其餘各該案件確定後,再與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方式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裁 定內敘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 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於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 指抗告人另犯他案,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顯非原審所得審酌。該部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 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㈢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裁定前已發函 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於陳述意見狀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 狀為憑,原審並已參酌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上表示之意見而為 裁定,自無侵犯抗告人聽審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依卷證 資料而為指摘,實屬無據。 ㈣綜上,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楊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 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家興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楊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及 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戕害自身健 康為主,對他人法益並未產生實質上侵害,應視為病人。原 裁定未充分審酌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各罪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 原則。請參考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 所載各刑相加後減三分之一以上之方式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 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石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 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石世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 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 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 :原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與盧志豪(下稱歐家華等人)之證 述、歐家華與抗告人為臉書好友之資料、歐家華與抗告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 為抗告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三度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依其各次所提 書狀所載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反覆爭執歐家華等人之證詞 相互勾串、前後矛盾不一,致抗告人遭誣陷等情,係就已存 於卷內而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程序違法,至 多僅屬得否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不符合再審要件之 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審酌說明及原裁定已為論駁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另主張本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 由,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睿 林濟龍 原審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文翌 王昱 被 告 連金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98、445、446、447、448、450號),提起上訴(林濟龍由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昱睿、林濟龍(下合稱陳 昱睿等2人)有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陳昱睿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 判量處陳昱睿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 論處陳昱睿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指揮犯罪 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21至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23罪刑。另 從一重論處林濟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1罪 刑(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 12至19、22、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19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陳昱睿、林濟龍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㈡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下合 稱連金淳等3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 重論處或論處連金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 至19、22至24所示之共同犯加重詐欺20罪刑(該編號23部分 ,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陳文翌及王昱各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各16罪刑(該編號24部分,均另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連金淳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下稱乙判決)則以連金淳等3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連金淳等3人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連金淳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陳文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王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駁回連金淳等3人關於上述各 罪宣告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包括甲、乙判決)基於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認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然該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件陳昱睿等2人及 連金淳等3人(下合稱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減刑之 規定,是渠等所為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 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 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 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 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 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者自明。     依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5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 布施行,被告5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2分之1;且陳昱睿等2人各如甲判決附表二20、23部分,係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加重處罰之規 定;再依卷內資料,陳昱睿、陳文翌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且陳昱睿與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6、7、16、23、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 ;陳文翌則與乙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4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見甲判決第23頁、乙判 決第9頁),縱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結果,陳昱睿、陳文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 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其2人,另林濟龍、連金淳、王昱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尚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均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原判決雖以被告5人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認以修正 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其論理於此部分固稍有未合,然於判決 本旨並不生影響,檢察官猶為被告5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為違法,自嫌誤會,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 113年9月25日(林濟龍〈由原審辯護人提出〉、王昱)、同年 月27日(陳昱睿、陳文翌)提起上訴,均載稱「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 7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 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同附表編號14至21所 示各罪,曾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已調降刑度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就甲裁定之各罪全部重複 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抗告人始終未指 出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何變動,亦與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別。其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甲裁定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函復否准,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第 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持:其所犯僅為偶發性 質之販賣、吸食毒品等罪,情節與罪行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 人犯相比擬,恐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 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其因資訊不足,聲請定應執 行刑,造成更不利之結果,現已悔過、絕不再犯,應准許重 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各節,俱難憑以認定第一審之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而須執行之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23年2月,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因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甲裁定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但該裁定於定刑時僅略為減輕,造成類似 接續執行,檢察官雖無違法,但已有指揮不當之程序瑕疵。 若採吸收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之恤刑政策,將可大幅降低本 案之刑度。請審酌再抗告人均已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誠心懺悔,絕不再犯,予以救濟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甲裁定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各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本件既無本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亦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 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 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執己見,以其犯罪情狀並 非嚴重、原所定之執行刑僅略予減輕、經裁定之應執行刑達 有期徒刑23年2月等情,即主張其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處罰,具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述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0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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