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安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
正本於同月23日送達其住所,並由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該判決已於
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起
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
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月14日(
星期二,非假日)24時屆滿。惟被告之上訴狀於判決確定後
之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始送達本院,此有被告所提上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
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
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PCDM-113-金訴-1940-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