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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34號卷第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蔡烊荿雖坦承傷害犯行, 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佑杰素不相識,竟僅因一句「看三小」( 台語)雙方即生衝突,被告甚至拿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往告訴 人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前 額3公分、左臉1.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4指1公分 撕裂傷、右胸部撕裂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之犯行。又被告 佯裝與告訴人和解,卻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告 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受傷非輕,詳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身心受創,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 ,告訴人難以甘服,告訴人認本案應以殺人未遂方向審理, 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 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暴力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與告訴人和解,但並未履行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 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 就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均於量刑時加 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烊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烊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以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 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烊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汐止店3樓電梯入口 處,因細故與林佑杰發生口角,蔡烊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徒手揮擊林佑杰並與林佑杰拉扯,拉扯過程中,再持其 所有之折疊刀揮向林佑杰,致林佑杰受有前額3公分、左臉1 .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胸部 撕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烊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戴子傑 、唐偉翔、林妤婕、李雅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圖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被告 所有,用以上開傷害犯行之折疊刀1把扣案足憑,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 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僅係因雙方在該電梯口交 會時發生口角而有前揭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口撕裂傷 等之傷害,惟觀之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係先有推擠再徒手拉扯,故被告於上開拉扯過程中 縱有持刀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舉措,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 傷情狀,應係雙方拉扯僵持導致之結果。是參酌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方式、工 具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 衝突過程中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此部分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 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LDM-114-簡上-34-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佳達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佳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麗秋、雷遠美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陳麗秋 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告 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被   告 李佳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達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有陳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雷遠美,在同路段路邊起駛、向左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李佳達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與陳麗秋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麗 秋、雷遠美因而人車倒地,陳麗秋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雷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積 液、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麗秋、雷遠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雷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持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113年8月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被告騎乘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麗秋騎乘上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為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麗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雷遠美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雷遠美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林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麗秋、雷遠美均受有傷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3-審交簡-455-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19時15分許」 更正為「18時56分許」,附表編號31之總價,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159元,附表最末列之總金額,更正為10,388元; 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15張」更正為「8張」,及 補充「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押物品收據」 、「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 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施怡如,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須照顧中風之父親而無法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李佳倫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施怡如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後上前攔下李佳倫,報警處 理並為警到場後扣得上揭商品,以現行犯逮捕李佳倫,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饒文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如附表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施怡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ARIEL 4D洗衣膠囊 1包 309元 2 抹茶巧克法蘭酥 1包 179元 3 煙燻起司魷魚 1包 999元 4 台酒麵攤三杯雞乾麵 1包 108元 5 曾拌麵-胡麻醬香 1袋 178元 6 曾粉-香菇肉燥 1袋 178元 7 QP深煎胡麻醬 1罐 279元 8 明太子風味美乃滋 1罐 199元 9 雅媽吉柴魚片100g 1包 249元 10 大茂黑瓜玻璃瓶 2罐 98元 11 健康紀元寵食鮭魚 1包 189元 12 健康紀元寵食鰹魚 3包 567元 13 SHEBA 金罐白身鮪魚 10罐 500元 14 CIAO燒餐包雞蟹干貝 5包 160元 15 CIAO燒餐包鰹干貝 4包 128元 16 CIAO肉泥雞肉日本蟹 5包 245元 17 CIAO肉泥鮪魚干貝 6包 294元 18 CIAO肉泥11歲雞肉 5包 245元 19 CIAO肉泥鮪魚鯛魚 6包 294元 20 統一生機韭黃鮮蝦水餃 2包 496元 21 桂冠鮮肉湯圓 3盒 129元 22 哈根達斯藍姆葡萄 2盒 598元 23 哈根花生醬冰淇淋 1盒 299元 24 丁香花生 1盒 73元 25 i_有機馬鈴薯 4袋 260元 26 履歷綠竹筍 2袋 298元 27 履歷牛番茄 1盒 79元 28 乾薑50g 6個 120元 29 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6顆 210元 30 空運盒裝草莓 1盒 299元 31 臺灣蜜蕃茄600克 1盒 299元 32 台灣豬五花肉附皮 1袋 431元 33 冷藏台灣豬梅花肉 1袋 865元 34 SG509 小手巾- 藍 2個 118元 35 SG509 小手巾- 藍x1 2個 118元 36 淡淡文青洗臉巾三入 1盒 79元 37 3M頭巾紫色 1盒 359元 總計           總金額:10528元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32-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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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 截圖2張」更正為「截圖10張」,及補充「證人阮麗莉於警 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3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87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馬 院醫精字第11300038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唐宇涵於 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稽,且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 罪情節不重,已與告訴人黃柏瑋任職之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寧夏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59 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警詢時自述以網拍為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長期就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1,558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 償7,59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 具專家臺北寧夏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柏 瑋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頂CR2032 2粒裝電池、PANTONE 玩趣色彩斜背方包藍色、識別證套、ONPRO MB-MF10PD極薄P D行動電源深藍色各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58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黃柏瑋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宇涵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母親已代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九乘九文具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寧夏分公司之損失7590元,有113年4月20日和解 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72-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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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芷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芷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芷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史澤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3,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前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德國百靈油1罐,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逾竊得財物 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姜芷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芷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 超商康寧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國百靈油1罐(價值 新臺幣300元),藏放在隨身之包包中,僅結帳部分商品後 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史澤蘭事後清點貨架上商品發覺遭竊 而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史澤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姜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於113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康寧門市內拿取貨架上德國百靈油1罐之事實。 然辯稱: 伊沒有偷的意思,伊對於把百靈油放進包包內這件事完全沒有印象,伊當時精神恍惚等語。 2 告訴人即康寧門市店長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康寧門市以及門市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 1、被告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康寧門市,並騎乘該車離開之事實。 2、被告進入康寧門市後,是先拿取一瓶瓶裝水後,再拿取德國百靈油,而瓶裝水拿在手上,德國百靈油放入包包內,結帳時,僅結帳手上瓶裝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業與告 訴人史澤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3年10月9日和解 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2-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 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犯行對社會安全影響輕微,又係 受抑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才致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 前案科刑紀錄,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之必要,僅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或執陳詞,或以與本 案無關之個人精神狀態困擾,徒事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 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第515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2 2日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20時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上午某 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0000000U0061)、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 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 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DM-113-簡上-252-20250226-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寀莃(原名鄭伊伶)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桃救卷第7 頁),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 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救-5-2025022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 「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道」之記載更正為「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 道」;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被告陳啓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2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77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 字第5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   被   告 陳啓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2             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耀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街往學府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 道,適有姚曉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珈禧,沿學府路 左轉博愛街至肇事地點,姚曉峯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 左側車身與陳啟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姚曉峯、陳珈禧二人人車倒地,姚曉峯因此受有雙下肢體擦 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陳珈禧受有左側小腿、手腕、 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曉峯、陳珈禧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姚曉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博愛路左轉,伊停在那邊待轉,是對方自己過來撞伊的等語。 2 告訴人姚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珈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4-交簡-7-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0號、第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拾伍日、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參罐、HAC複方葉黃壹盒 、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3罐、HAC複方葉黃1盒、 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戴仁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內湖門市(全聯 福利中心內湖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 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1罐(價值新 臺幣【下同】97元),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4日12時1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HAC複方葉 黃1盒(價值共計699元),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 00%柳橙汁1罐(價值97元),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13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 00%柳橙汁1罐、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1罐(價值共計887 元),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經理謝宗霖事後盤點而發現 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宗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 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以上證據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以上證據為犯罪事實㈢、㈣部 分)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4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2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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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包及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泡麵3包及飲料1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9號   被   告 何麗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交個朋 友吧無人泡麵商店內,徒手竊取李欣樺管領並陳列在該店架 上之泡麵3包及飲料1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下 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未結 帳即離去。嗣李欣樺發覺本案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麗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欣 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4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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