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趙文魁律
師)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18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曾
國洲核發扣押命令,曾國洲則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3-25
4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
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新臺幣(下同)160萬2,000
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為曾國洲所否認,趙文魁律師雖予
認諾但不生認諾效力(詳後述),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
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萬2
,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二人始受
判決效力所及,應認上訴人有對趙文魁律師提起本訴之權利
保護必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
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
上訴人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訴訟標
的對於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趙文魁律師雖對上訴人予以認
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曾國洲,是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
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劉昭江之債權人,曾國洲為劉昭江
之子。劉昭江前參加訴外人洪秋美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
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
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所得會款各為883萬8,000元
、893萬7,000元,由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予劉昭江之
會款,簽發遠期支票先支付予劉昭江。嗣系爭互助會員即訴
外人陳曉虹簽發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2紙支票),存入曾國洲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兌現
,金額共計160萬2,000元(下稱系爭票款),惟劉昭江於系
爭互助會得標日期前之104年3月19日死亡,其所標得之會款
應為其遺產,曾國洲已拋棄繼承,自無保有系爭票款之法律
上原因,應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即趙文魁律師負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爰求為確認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
內,對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曾國洲給付160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曾國洲抗辯:系爭互助會係會首於102年間召集互助會當時即
由各會員予以投標,並決定各會員之得標日期及金額,再由
會員一次性將應給付之會款簽發遠期支票交付會首,會首再
將其所收取各會員簽發之支票分配予各得標會員,是劉昭江
於102年間已先取得各會員所簽發之支票,非於得標日期始
取得互助會款。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
以借貸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
支票,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
款債務,則伊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後存入自己帳戶
兌現,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能舉證伊取得系爭票款無法
律上原因,或以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
㈡趙文魁律師以:系爭2紙支票係由劉昭江生前2年內交付曾國
洲,於劉昭江過世後方到期兌現,曾國洲未能舉證其係因劉
昭江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票款,則系爭票款應屬劉昭江之遺
產,伊認諾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被上訴人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曾國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4頁):
㈠上訴人為劉昭江之債權人,劉昭江於104年3月19日死亡,
其子曾國洲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趙文魁律師為劉昭江
之遺產管理人。
㈡劉昭江前參加洪秋美於102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
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由
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之會款先行簽發遠期支票以為
支付。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
江之給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
曾國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25
日、104年6月25日兌現。
㈢趙文魁律師於108年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曾國洲應歸還劉昭
江參與以洪秋美為首之合會得標金事。
㈣洪維煌律師於108年4月11日代理曾國洲以律師函(下稱108年
4月11日律師函)回覆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馮棟森,記
載:「略以吾母劉昭江女士生前曾向本人巨額款項,有其簽
立之借據可憑(有郭方桂律師簽名見證)其來函所述互助會
部分,本為吾母劉昭江女士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
,唯於吾母辭世前伊,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款,託請本
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
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上開互助會處理情節皆可向會首詢
明,若單憑片段資訊,捏載不實,借為就吾母債務之逼債方
法實難令人容忍,尚請自制,如仍輕取訴訟,本人立即追究
相關人等之責任」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之遺產,曾國洲無保有系
爭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
圍內,對於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
情,為曾國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
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
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
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
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
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江之給
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曾國洲
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曾國洲
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曾國
洲則抗辯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以借貸
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支票,
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
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曾國洲所辯之取得系爭
票款之原因,舉證證明並不存在,始得認上訴人已就曾國洲
取得系爭票款確無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
㈢曾國洲辯稱劉昭江於100年8月17日向伊借款9500萬元,由郭
方桂律師見證,並於102年間表示會將參加系爭互助會的利
息收入給伊清償借款,但未償還分文,劉昭江約於103年5月
間,將從系爭互助會收到所有支票交給伊,交代伊要處理完
成互助會的事,不能有跳票情形,伊請會首洪秋美將劉昭江
所簽發交付給會員的支票收回,由伊簽發同額的支票交給會
員作為交換,洪秋美大約於103年12月底將全部取回劉昭江
簽發給會員的所有支票交給伊,伊也將所簽發的同額支票交
給洪秋美,請她轉交給互助會的會員,伊於104年6月間想帶
兒子出國,就請洪秋美將伊簽發給互助會會員所有未到期支
票取回,洪秋美有扣除未到期支票的利息,伊再將扣除上開
利息後的支票差額的現金交給洪秋美,再請洪秋美簽發與伊
簽發給互助會會員同額的支票交給互助會的會員等語(本院
卷二第298-29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互助會首洪秋美於原
審到場證稱:「(劉昭江部分,曾國洲是否向你表示要將劉
昭江開給互助會員的票取回,換成由曾國洲開票以代交付會
款?)有,曾國洲說他母親劉昭江生病了,這些票應該是會
單上104年8月25日洪玉梅以下的部分。但我忘記曾國洲開了
幾張票,有無兌現。曾國洲不知道是104年4月或5月來換票
,我有點忘記了,但我知道曾國洲有開自己的票來換回劉昭
江之前開給會員的票」、「(有無會員曾向證人表示曾國洲
的票沒有兌現?)沒有。」、「(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
附被證三、四、五支票,有無見過系爭三紙支票?)有,系
爭三紙支票是當時曾國洲請我幫忙換回劉昭江的票時交給我
的,因為我是會首,所以我在票據後面背書表示負責。被證
三是死會與活會兩會半的金額,應該是26萬2,000元兩張,
再加13萬1,000元,金額為65萬5,000元,後面的背書章是我
的沒有錯。買志平是我的表弟,所以我沒有背書,但是一樣
交給會員會款的票沒錯,一定沒錯,因為我的表弟也有跟會
」、「(提示原審卷第245頁,有無見過這紙支票?)這張
也是交給會員買志平的票,因為蕭慧霖有跟會,因蕭的配偶
不同意,故以買志平的名義跟會,但實際上票是交給買志平
,這四張票都是」、「(提示民事答辯狀五之被證六)匯款
單曾國洲有匯款700萬元,有無此事?原因為何?)有,曾
國洲某日來找我表示母親劉昭江已過世,他想去美國居住,
因屆時他在臺灣繳票款很麻煩,就請我將票取回,要匯款給
我現金。嗣後我自己決定,改為開出我自己的票給會員。因
曾國洲是預先給我會款,所以我自己補貼他50萬元利息,所
以曾國洲匯款700萬元給我。本來票款金額加計應為750萬元
,但是我退還50萬元給被告曾國洲,收回所有被告曾國洲開
給會員的票據,並交還給曾國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7-
309頁)。且有曾國洲開立向洪秋美換回劉昭江支票之上開
支票4紙、匯款單、系爭互助會單可稽(原審卷第233-237、
245頁)。上開4紙支票及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經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15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110年1月22日函覆屬實(原審卷第279-283、298-300頁)
。衡諸上開4紙支票面額合計271萬7,000元已逾系爭2紙支票
面額,且發票日在系爭2紙支票前後之間,曾國洲辯稱系爭2
紙互助會員陳曉虹開立之會款遠期支票,係劉昭江交予曾國
洲,託請曾國洲開立上開4紙支票,作為向洪秋美換回劉昭
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應堪認定屬實。則劉昭江交付曾
國洲系爭2紙支票,係為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系爭互
助會會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
並已兌現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嗣並因出國,於104
年7月13日一次匯款互助會款700萬元予洪秋美,應認曾國洲
受讓劉昭江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權利,至少係以換票方式取
得,其並已兌現所換開之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亦非欠缺
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係劉昭江贈與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曾國洲上開所辯,與其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述
不符,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曾國洲委任洪維煌律師所發
108年4月11日律師函,係載:劉昭江生前曾向本人(即曾國
洲,下同)借貸巨額款項,有其簽立之借據可憑等語(本院
卷一第193-195頁);曾國洲雖稱上開借據正本已遺失,見
證人郭方桂律師已往生,僅能提出借據影本,並提出該借據
所載3張支票之台支申請書為證,上開支票係由劉昭江兌領
,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3年8月1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士
林分行113年8月3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35、481、507頁
)。上訴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然依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
載:劉昭江本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唯於辭世前
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貸,託請本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
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
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前開㈢之認定並無矛盾。上
訴人以曾國洲所述與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載不符,否認曾
國洲所述為真實,並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贈與曾國洲,依民法第1148
條之1規定,應屬劉昭江之遺產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其財產已全部移轉至曾
國洲、曾元厚兄弟名下,毋須向曾國洲借貸換票之必要等情
,並以曾國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案件(下稱1007號刑案)稱其未參與土地出售、信託登記,
均為劉昭江所為,曾國洲業經國稅局以漏報贈與稅裁罰等情
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稱1007號刑案土地糾紛,發生於93至98
年間,有1007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2頁
),與系爭互助會款支票發票日已相隔6年以上,劉昭江並
因與上訴人上開土地等糾紛,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於103年7月10日判決劉昭江應給付上訴人合計3145萬9,580
元,及駁回上訴人對曾國洲、曾元厚之請求(原審卷第49頁
)。顯示劉昭江於104年間確實負有高額債務,且曾國洲漏
報贈與稅與自劉昭江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究屬二
事,尚無從以此推論曾國洲所辯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事
實並非真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曾國洲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云云,亦無可採。
㈥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國
洲係由劉昭江處竊取系爭二紙支票或私自在銀行兌現一節,
既為曾國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執此主張曾國洲受有系爭二紙支票款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
可採。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
缺給付之目的或為贈與,亦未舉證證明曾國洲以侵害行為取
得原為劉昭江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劉昭江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
產範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160萬2,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昭江遺產
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陳曉虹 104年3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2 陳曉虹 104年6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曾國洲 104年1月25日 新臺幣65萬5000元 000000000 2 曾國洲 104年2月25日 新臺幣66萬25000元 000000000 3 曾國洲 104年4月25日 新臺幣70萬0500元 000000000 4 曾國洲 104年5月25日 新臺幣69萬9000元 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TPHV-110-上-74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