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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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秀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證人張素蘭拒 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張素蘭不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秀蘭成立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透過證人即伊母親、相對 人胞姐張素蘭(下稱證人)與相對人接洽,伊並請證人代為 轉達伊已匯款之事實,故證人為伊之代理人,伊聲請證人作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不得拒絕證 言。原裁定准證人拒絕證言,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㈠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 事項;㈡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㈢為證人而知悉之法 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㈣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 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等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規定自 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明揭:「 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親族,以當事人前主(例如權利之 讓與人)或代理人之資格,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不得拒絕證言,因此為當事人前主或代理人之義務故也。」 ,蓋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行為內容知之最稔,為最適當之證人,若許其拒絕證言,則 在訴訟上將無適當之證人可證明其事實。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過程係證人向伊表示相對 人欲購買大溪農地而有資金需求,需向伊借款200萬元,伊 透過證人與相對人接洽,談定由伊借款200萬元予相對人, 待相對人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即返還借款予伊等語;相對人則 辯稱:伊係向證人借款200萬元,證人委由抗告人匯款予伊 ,抗告人於匯款後以Line通知證人,證人再轉通知伊,伊已 於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將200萬元匯還證人等語,足見證人確 有涉入兩造爭執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為一定之行為。而依抗 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於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 後,曾發訊息予證人表示:「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 200萬給他囉」(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主張證人為其代 理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證人雖為兩造四親等內血 親,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情 形,惟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拒絕證言。 原裁定未見及此,逕准證人拒絕證言之請求,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8

TPHV-113-抗-131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蘇朝群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黃筱涵律師 被上訴人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伍萬零柒佰點捌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 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 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 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 亦具有類似性,為保障被告程序權,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 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 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伊受讓設立於美國關島之訴外人Hongwell Guam LLC公司 (下稱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息,並向我國法院 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而上訴 人為我國國民,且在我國設有住所,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管轄,我國法院對之即有管 轄權。 二、次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 為 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 以確 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 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 23條、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31條亦有明定。查被訴人主張 其受讓自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美金(下同)5846元、7 萬5824.81元債權本息,前者係基於該公司與上訴人在民國 (以下未標明曆別者均同)109年3月2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後者係本於Hongwell 公司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所欠稅務而生之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其債權之讓與對於上訴 人之效力,分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之我國法律 (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及Hongwell公司代上訴人為事務之 管理暨所受利益之受領地即美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嗣兩造就 後者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二第287、293、304頁) ,是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與上訴人為共同在關島推動國 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複合式公寓酒店之開發,於109年3月2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Hongwell公司以總價1560萬元向 上訴人介紹之第三人購買指定之土地,上訴人並承諾負擔其 中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款項),惟上訴人於Hongwell公 司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後,遲未依約給付其應負擔之系爭60萬 元款項。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許崑泰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位於關島之Lot 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許崑泰,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交割時,交付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西元201 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元加計利 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豁免文書,及關島政府稅務及稅收局 發出之清稅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日與Hongwell公司簽 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由Hongwell 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 司。Hongwell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得續予開發,未受上訴人委 任,即於109年7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 積欠之稅務,Hongwell公司就此尚有7萬5824.81元未獲清償 。嗣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函到30日內(上訴 人於109年8月6日收受,期限末日為109年9月5日,因適逢週 六,故期限末日延至週一即109年9月7日)給付系爭60萬元 款項,及償還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共計67萬5824.81元 予Hongwell公司未獲置理,乃於110年4月30日將上開本金及 自109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惟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後,僅於111年6月15日給付伊64萬7250元,經依 序抵償系爭60萬元款項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 利息共5萬3096元及本金59萬4154元後,上訴人仍欠伊5846 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暨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就5846元本息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擇一,就7萬5824.81元 本息部分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 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農安街14號)為附 設電梯之5層樓公寓,未設置管理員,其中2樓及5樓為伊所 有,3樓及4樓為伊胞弟蘇王杰所有;伊雖設籍在農安街14號 5樓,然實係居住○○○街00號4樓,上開戶籍地並非伊住居所 ,系爭律師函對伊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非合法。又縱認上開 戶籍地為伊住居所,然系爭律師函為訴外人傅梅君所收受, 其係受僱於金蓬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蓬萊公司,負責人 為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橙果公司,負 責人為蘇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除與伊 之戶籍地址不同外,傅梅君亦非伊之受僱人、親屬或同居之 人,則郵差將本應送至農安街14號5樓之系爭律師函,交由 在農安街14號3樓工作之傅梅君收受,顯未按址投遞。再伊 與蘇王杰在臺灣及關島均有訴訟,案由涉及傷害、誣告、詐 欺等,且蘇王杰亦曾擅自收受伊信件而未予轉交,系爭律師 函由受僱於蘇王杰之傅梅君收受,並未轉交予伊,未使伊居 於可支配、瞭解之地位,其送達不合法,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力,伊復未收到其它Hongwell公司或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之通 知,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故伊於111年6月15日委請訴外人 賴蓎臻匯款64萬72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係清償系爭60 萬元款項及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之一部,並非遲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第207頁、原審 卷一第73、74、105、107、240、243頁):  ㈠上訴人與Hongwell公司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共 同在關島推動「國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高層公寓或酒店 」不動產開發案,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Hongwe ll公司經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編號 7至11之土地,總價款為1560萬元,上訴人承諾負擔其中60 萬元,並應於Hongwell公司通知30日內給付。Hongwell公司 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購 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156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許崑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許崑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2條約定 ,上訴人於交割時應交付就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 西元201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 元加計利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通知豁免文書,以及由關島 政府稅務及稅收局發出之清稅單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 日與Hongwell公司簽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 義務移轉由Hongwell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交 割完成並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司。Hongwell公司於109年7 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 有7萬5824.81元未受清償。  ㈢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 67萬5824.81元,該函於109年8月6日由傅梅君收受,並蓋印 金蓬萊公司收發章。  ㈣Hongwell公司於110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同意 書,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立 當時係以時任監察人之許服家為代表。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受讓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通知,並於111年6月15日給 付被上訴人64萬72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經上訴人 於111年6月15日給付64萬7250元後,現仍積欠5846元及自11 1年6月16日起,美金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受讓Hongwell公司對其之67萬5824.81元債權,惟否 認有收受系爭律師函及應給付遲延利息,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 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㈡上 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五、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 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Hongwell公司) 經乙方(即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如附件一編號7至 編號11之土地,總價款為美金1,560萬元,乙方承諾負擔其 中60萬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給付甲方。」(見原 審卷一第43頁),是Hongwell公司於依約向上訴人指定之第 三人購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後,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方有 於通知後30日內給付60萬元予Hongwell公司之義務,如逾期 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Hongwell公司於1 09年7月23日為上訴人清償其個人積欠之稅捐時,未受上訴 人委任,並無義務,此對上訴人而言既係清償債務,當屬有 利於上訴人本人之方法,上訴人亦未主張Hongwell公司此行 為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對Hongwell公司代其向 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有美金7萬5,824.8 1元未受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是Ho ngwell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 償還美金7萬5824.81元之費用,及自其支付時即109年7月23 日起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就此代償稅務部分係受Hongwell公 司讓與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律師函定期催告30日屆滿後遇假日順延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5頁) ,被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24.81元及自109 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遲延利息,應自Hongwell公 司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  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又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 、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 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農安街14號5樓,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1頁),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被上訴人寄送予 上訴人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信函送達至上開 地址,係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77、135頁);上訴人於1 11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記載之地址亦 為該址(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自堪認該址為上訴人之住所 ,上訴人抗辯伊實係居住於○○街00號4樓,其戶籍地並非住 居所云云,自難採信。  ⒉Hongwell公司以系爭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給付67 萬5824.81元,送達地址固記載上訴人前揭戶籍地址,惟嗣 由傅梅君收受簽名,其並在回執上蓋金蓬萊公司之收發章, 有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9至105頁)。上訴人否認與傅梅君、金蓬萊公司 有何關連,辯稱:傅梅君係受僱於金蓬萊公司(負責人為上 訴人母親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胞弟蘇 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與伊戶籍地址不 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橙果 公司網頁資料(記載聯絡人為傅梅君)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193頁、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員警查訪時,傅梅君亦稱其是上訴人母親蘇王秀玉 之員工等語,而未提及與上訴人之關係,其雖知悉上訴人甫 返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此僅能認定其與上訴 人或其家人相識而可得知上訴人之近況,尚難以此認定其有 受上訴人委託代收信件。另金蓬萊公司及大橙果公司所設地 址農安街14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蘇王杰,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陳稱其與蘇王杰間 有訴訟糾紛,並提出國內外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堪信屬實,則系爭律師函回執所蓋之金蓬萊公司既非 設於上訴人戶籍地址,實際收信之傅梅君亦非上訴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則郵差是否確有按址投遞、傅梅君是否有將系 爭律師函轉交上訴人,均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 將書狀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嗣由金蓬萊公司簽收後,因 無法轉交上訴人而退回郵局,有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216-217頁),足見金蓬萊公司應未受上訴人委任收 受信件,否則豈有無法轉交上訴人之情事。是依前開事證, 上訴人抗辯系爭律師函未按址送達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已於109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伊得 請求自109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解釋,為寄 存送達者,於依上開方式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應受送達人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 ,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 達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敘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 824.81元之緣由,並附上系爭律師函及相關證物,其起訴狀 繕本業於110年9月9日寄存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31頁),依前開規定於110年9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人亦自承有親自去派出所收信才知道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20日起30日 內即110年10月19日以前給付67萬5824.81元,然上訴人屆期 並未給付,應認其自110年10月20日起就上開款項負遲延責 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理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824.81元, 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匯款64萬725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給付應先抵充67萬5824.81元自110年 10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5日(共239日)依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計2萬2126元(計算式:675,824.81元×239日÷ 365日×5%=22,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給付之64 萬7250元,先抵充利息2萬2126元後,尚得抵充本金62萬512 4元(計算式:647,250元-22,126元=625,124元),故上訴 人尚積欠本金5萬0700.81元(計算式:675,824.81元-625,1 24元=50,700.8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 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700.81元及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5

TPHV-113-上-696-2024111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葉河所有,賴葉河 死亡後,由賴葉河全體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 由男性繼承人即再審被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下 合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僅先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 馨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父親賴銘章所有,然 公同共有之債,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故本件僅由再審 被告起訴,而未由繼承人一同起訴,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 查當事人是否適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系 爭土地由繼承人共同借名登記予賴銘章,終止借名契約應由 其等共同為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對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即為合法,違反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本件若認賴銘章僅為系爭土地 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何以系爭土地之出租、管理及除去佃租 等均由其處理,借名人則毫無作為,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 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 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所為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葉河所有,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其等遂先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馨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賴馨,嗣與賴馨終止該借名契約,再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銘章,約定待其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別返還其餘兄弟,再審被告係就其各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與賴銘章成立借名契約,各該借名契約因賴銘章死亡而終止之事實,有經賴馨確認無誤之「父親賴葉河遺下孝威段5筆土地應為六兄弟共有確認書」、賴銘章於95年9月15日手寫筆記、證人賴馨及賴文崧之證詞,暨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71至76年間田賦實物繳納書、72至77年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終止系爭土地上佃農吳圳銅三七五租約經宜蘭縣五結鄉核准之函文正本資料為憑,因而認定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認本件具備當事人適格。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80條規定錯誤,衡之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有借名登記及採信賴文崧之證言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對其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違反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賴銘章兄弟6人間借名契約關係,於賴銘章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已經消滅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並非認定該借名契約因再審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自無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4

TPHV-113-重再-38-20241114-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錦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總行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規定自明。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所作之判 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如本院所為裁定係廢棄 下級審之裁定而為發回之表示,則因該事件尚未確定,自不 得對之聲請再審。次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 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 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 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台灣土地銀 行總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改制前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下稱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 裁定,依上說明,原裁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 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既不得聲明 不服,則於裁定公告日即民國107年1月6日已告確定,有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聲請人於107年1月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遲至113年1 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1頁、第3頁、第5頁),自原裁定確定後顯已逾再審期 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1

TPHV-113-再抗-17-202411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 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 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 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 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13頁),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8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繼承開始時余紀緯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院,迄未受理余紀緯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基隆地院家事庭113年10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十)字第13號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8

TPHV-113-簡易-218-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至本院閱卷,發現卷內無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書, 經伊於同年月27日開庭時向受命法官表明程序違法,伊再於 同年10月15日至本院閱卷時,發現卷內雖有合議庭指定受命 法官之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書),然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6 日卻排列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3名法官之姓名 係由電腦打字列印,並未由3名法官親簽,顯見受命法官未 依法組成合議庭逕行審理本事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 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系爭裁定書編頁 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未由3名法官親簽等情, 惟依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就裁定法院組織合法性所為指摘, 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 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 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6

TPHV-113-聲-415-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溫錦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靜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73萬2,1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億9,1 43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77頁、第95頁);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9,143萬4, 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萬4,1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28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尚應補繳673萬2,13 2元(計算式:7,014,132-282,000=6,732,132),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6

TPHV-113-重上-255-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趙文魁律 師)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18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曾 國洲核發扣押命令,曾國洲則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3-25 4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 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新臺幣(下同)160萬2,000 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為曾國洲所否認,趙文魁律師雖予 認諾但不生認諾效力(詳後述),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 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萬2 ,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二人始受 判決效力所及,應認上訴人有對趙文魁律師提起本訴之權利 保護必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 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 上訴人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訴訟標 的對於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趙文魁律師雖對上訴人予以認 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曾國洲,是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   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劉昭江之債權人,曾國洲為劉昭江 之子。劉昭江前參加訴外人洪秋美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 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 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所得會款各為883萬8,000元 、893萬7,000元,由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予劉昭江之 會款,簽發遠期支票先支付予劉昭江。嗣系爭互助會員即訴 外人陳曉虹簽發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2紙支票),存入曾國洲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兌現 ,金額共計160萬2,000元(下稱系爭票款),惟劉昭江於系 爭互助會得標日期前之104年3月19日死亡,其所標得之會款 應為其遺產,曾國洲已拋棄繼承,自無保有系爭票款之法律 上原因,應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即趙文魁律師負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爰求為確認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 內,對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曾國洲給付160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曾國洲抗辯:系爭互助會係會首於102年間召集互助會當時即 由各會員予以投標,並決定各會員之得標日期及金額,再由 會員一次性將應給付之會款簽發遠期支票交付會首,會首再 將其所收取各會員簽發之支票分配予各得標會員,是劉昭江 於102年間已先取得各會員所簽發之支票,非於得標日期始 取得互助會款。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 以借貸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 支票,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 款債務,則伊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後存入自己帳戶 兌現,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能舉證伊取得系爭票款無法 律上原因,或以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  ㈡趙文魁律師以:系爭2紙支票係由劉昭江生前2年內交付曾國 洲,於劉昭江過世後方到期兌現,曾國洲未能舉證其係因劉 昭江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票款,則系爭票款應屬劉昭江之遺 產,伊認諾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被上訴人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曾國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4頁): ㈠上訴人為劉昭江之債權人,劉昭江於104年3月19日死亡, 其子曾國洲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趙文魁律師為劉昭江 之遺產管理人。 ㈡劉昭江前參加洪秋美於102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 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由 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之會款先行簽發遠期支票以為 支付。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 江之給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 曾國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25   日、104年6月25日兌現。 ㈢趙文魁律師於108年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曾國洲應歸還劉昭 江參與以洪秋美為首之合會得標金事。 ㈣洪維煌律師於108年4月11日代理曾國洲以律師函(下稱108年 4月11日律師函)回覆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馮棟森,記 載:「略以吾母劉昭江女士生前曾向本人巨額款項,有其簽 立之借據可憑(有郭方桂律師簽名見證)其來函所述互助會 部分,本為吾母劉昭江女士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 ,唯於吾母辭世前伊,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款,託請本 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 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上開互助會處理情節皆可向會首詢 明,若單憑片段資訊,捏載不實,借為就吾母債務之逼債方 法實難令人容忍,尚請自制,如仍輕取訴訟,本人立即追究 相關人等之責任」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之遺產,曾國洲無保有系 爭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 圍內,對於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   情,為曾國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 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 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 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 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 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江之給 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曾國洲 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曾國洲 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曾國 洲則抗辯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以借貸 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支票, 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 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曾國洲所辯之取得系爭 票款之原因,舉證證明並不存在,始得認上訴人已就曾國洲 取得系爭票款確無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    ㈢曾國洲辯稱劉昭江於100年8月17日向伊借款9500萬元,由郭 方桂律師見證,並於102年間表示會將參加系爭互助會的利 息收入給伊清償借款,但未償還分文,劉昭江約於103年5月 間,將從系爭互助會收到所有支票交給伊,交代伊要處理完 成互助會的事,不能有跳票情形,伊請會首洪秋美將劉昭江 所簽發交付給會員的支票收回,由伊簽發同額的支票交給會 員作為交換,洪秋美大約於103年12月底將全部取回劉昭江 簽發給會員的所有支票交給伊,伊也將所簽發的同額支票交 給洪秋美,請她轉交給互助會的會員,伊於104年6月間想帶 兒子出國,就請洪秋美將伊簽發給互助會會員所有未到期支 票取回,洪秋美有扣除未到期支票的利息,伊再將扣除上開 利息後的支票差額的現金交給洪秋美,再請洪秋美簽發與伊 簽發給互助會會員同額的支票交給互助會的會員等語(本院 卷二第298-29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互助會首洪秋美於原 審到場證稱:「(劉昭江部分,曾國洲是否向你表示要將劉 昭江開給互助會員的票取回,換成由曾國洲開票以代交付會 款?)有,曾國洲說他母親劉昭江生病了,這些票應該是會 單上104年8月25日洪玉梅以下的部分。但我忘記曾國洲開了 幾張票,有無兌現。曾國洲不知道是104年4月或5月來換票 ,我有點忘記了,但我知道曾國洲有開自己的票來換回劉昭 江之前開給會員的票」、「(有無會員曾向證人表示曾國洲 的票沒有兌現?)沒有。」、「(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 附被證三、四、五支票,有無見過系爭三紙支票?)有,系 爭三紙支票是當時曾國洲請我幫忙換回劉昭江的票時交給我 的,因為我是會首,所以我在票據後面背書表示負責。被證 三是死會與活會兩會半的金額,應該是26萬2,000元兩張, 再加13萬1,000元,金額為65萬5,000元,後面的背書章是我 的沒有錯。買志平是我的表弟,所以我沒有背書,但是一樣 交給會員會款的票沒錯,一定沒錯,因為我的表弟也有跟會 」、「(提示原審卷第245頁,有無見過這紙支票?)這張 也是交給會員買志平的票,因為蕭慧霖有跟會,因蕭的配偶 不同意,故以買志平的名義跟會,但實際上票是交給買志平 ,這四張票都是」、「(提示民事答辯狀五之被證六)匯款 單曾國洲有匯款700萬元,有無此事?原因為何?)有,曾 國洲某日來找我表示母親劉昭江已過世,他想去美國居住, 因屆時他在臺灣繳票款很麻煩,就請我將票取回,要匯款給 我現金。嗣後我自己決定,改為開出我自己的票給會員。因 曾國洲是預先給我會款,所以我自己補貼他50萬元利息,所 以曾國洲匯款700萬元給我。本來票款金額加計應為750萬元 ,但是我退還50萬元給被告曾國洲,收回所有被告曾國洲開 給會員的票據,並交還給曾國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7- 309頁)。且有曾國洲開立向洪秋美換回劉昭江支票之上開 支票4紙、匯款單、系爭互助會單可稽(原審卷第233-237、 245頁)。上開4紙支票及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經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15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110年1月22日函覆屬實(原審卷第279-283、298-300頁) 。衡諸上開4紙支票面額合計271萬7,000元已逾系爭2紙支票 面額,且發票日在系爭2紙支票前後之間,曾國洲辯稱系爭2 紙互助會員陳曉虹開立之會款遠期支票,係劉昭江交予曾國 洲,託請曾國洲開立上開4紙支票,作為向洪秋美換回劉昭 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應堪認定屬實。則劉昭江交付曾 國洲系爭2紙支票,係為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系爭互 助會會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 並已兌現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嗣並因出國,於104 年7月13日一次匯款互助會款700萬元予洪秋美,應認曾國洲 受讓劉昭江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權利,至少係以換票方式取 得,其並已兌現所換開之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亦非欠缺 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係劉昭江贈與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曾國洲上開所辯,與其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述 不符,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曾國洲委任洪維煌律師所發 108年4月11日律師函,係載:劉昭江生前曾向本人(即曾國 洲,下同)借貸巨額款項,有其簽立之借據可憑等語(本院 卷一第193-195頁);曾國洲雖稱上開借據正本已遺失,見 證人郭方桂律師已往生,僅能提出借據影本,並提出該借據 所載3張支票之台支申請書為證,上開支票係由劉昭江兌領 ,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3年8月1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士 林分行113年8月3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35、481、507頁 )。上訴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然依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 載:劉昭江本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唯於辭世前 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貸,託請本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 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 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前開㈢之認定並無矛盾。上 訴人以曾國洲所述與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載不符,否認曾 國洲所述為真實,並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贈與曾國洲,依民法第1148 條之1規定,應屬劉昭江之遺產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其財產已全部移轉至曾 國洲、曾元厚兄弟名下,毋須向曾國洲借貸換票之必要等情 ,並以曾國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案件(下稱1007號刑案)稱其未參與土地出售、信託登記, 均為劉昭江所為,曾國洲業經國稅局以漏報贈與稅裁罰等情 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稱1007號刑案土地糾紛,發生於93至98 年間,有1007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2頁 ),與系爭互助會款支票發票日已相隔6年以上,劉昭江並 因與上訴人上開土地等糾紛,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於103年7月10日判決劉昭江應給付上訴人合計3145萬9,580 元,及駁回上訴人對曾國洲、曾元厚之請求(原審卷第49頁 )。顯示劉昭江於104年間確實負有高額債務,且曾國洲漏 報贈與稅與自劉昭江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究屬二 事,尚無從以此推論曾國洲所辯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事 實並非真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曾國洲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云云,亦無可採。    ㈥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國 洲係由劉昭江處竊取系爭二紙支票或私自在銀行兌現一節, 既為曾國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執此主張曾國洲受有系爭二紙支票款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 可採。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 缺給付之目的或為贈與,亦未舉證證明曾國洲以侵害行為取 得原為劉昭江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劉昭江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 產範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160萬2,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昭江遺產 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陳曉虹 104年3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2 陳曉虹 104年6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曾國洲 104年1月25日 新臺幣65萬5000元 000000000 2 曾國洲 104年2月25日 新臺幣66萬25000元 000000000 3 曾國洲 104年4月25日 新臺幣70萬0500元 000000000 4 曾國洲 104年5月25日 新臺幣69萬9000元 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5

TPHV-110-上-74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雷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 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原審被告王定庠、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原審被告,分逕稱其名)之要求,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安東街19號2樓之9、2樓之1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原審被告未經伊同意,利用持有伊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逕自以伊為出賣人,吳俊德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為105年4月25日、價金新臺幣(下同)988萬元及簽約日為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致伊遭國稅局以短報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命伊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定庠代伊清償436萬2,646元等語(下稱原訴)。嗣以相對人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與原審被告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情形,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2頁)。原法院以本訴與追加之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訴訟資料無法援用,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實有礙訴訟終結,復經吳俊德表明不同意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審理中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得知相對人配合王定庠製作2份買賣契約,且相對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伊即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均已在卷得以引用,允許伊所提訴之追加得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所提訴之追加,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 ,或被告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又訴之追加,係利 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 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 即發行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 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3年4月12日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雖未得相對人同意,惟抗告人就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部分所提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原 審被告委請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有2份不同價 金之買賣契約,致其遭國稅局以短報系爭房地成交價款512 萬元為由,命其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而 生之糾紛,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所 提訴之追加,係在相對人於原審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 到庭證稱其沒有見過抗告人及吳俊德,是依照王定庠拿來之 資料幫忙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77頁)後所為,並引用 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雷傑之證言為證(見原法院卷 一第398頁至第401頁),堪認關於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其與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 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 件。且依上情,亦可認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對相對人防禦權 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 ,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 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 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 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4

TPHV-113-抗-1266-202411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 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韓顯壽,嗣變更為吳誌雄,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204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世強,嗣變更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林世強),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1頁), 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 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 件(下稱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成分如附表一「Super 22H元素成分比」所示(下稱系爭成 分規格);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2290元、 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元(均含稅),合計為256 5萬9858元。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致鑄錠無法 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 不良等,而有重新更換工作樑及零件之必要。經伊將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取樣委託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 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高 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 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 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659,858×(12-4)/12= 17,106,57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 給付1710萬65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高力公司應給付名 佳利公司932萬953元本息,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命高力公司給 付超過461萬891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佳利 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高力公司其餘上訴及名佳利公司 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 前審除假執行以外之判決,發回本院)。名佳利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佳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高力公司應再給付名佳利公司778萬5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力公司則以:「SUPER 22H」僅為商品名稱,其成分規格 並無固定之國際標準。且系爭工作樑及零件除第二批外,其 餘三批並未約定元素組成之成分比例,伊委外廠商佑聯精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毅鑫公司)已分別就第一批、第三批出具材質證明 ,第四批亦由伊委託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金 公司)進行材質檢測,均符合約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名佳利公司及原審送SGS公司檢驗之成分落差甚大,否 認送驗之工作樑為伊所交付。又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可 能因使用方法等控制變因造成偏析現象致成分改變,名佳利 公司於103年間始主張彎曲,並至104年年底仍在使用,顯然 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變形非材質成分之問題,應係溫度控制不 當所致。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為加熱爐內之附屬零件,其耐用 年數應等於或低於高爐及熱風爐體耐用年數5年,且均已逾 保固期限;名佳利公司四批採購之工作樑數量為146支(86+ 6+32+22),於104年1月15日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 第三批26支、第四批20支,及第一批、第二批連結座各31、 12個仍在爐內使用,並非使用年限不到4年,如名佳利公司 使用4年即於100年間發現第一批貨有瑕疵,當不可能於101 、102年還向伊進貨,且至103年方主張有瑕疵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 年3月8日,陸續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價 金分別為1202萬2290元、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 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萬9858元,高力公司已交貨,名 佳利公司已付清價金(見原審卷第9-45、91-92頁)。 ㈡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貨品 )驗收合格日後,需保固責任貳年」。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 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應 保固責任壹年」,99年3月15日報價單則記載「保固二年」 (見原審卷第11、32、34頁)。 ㈢名佳利公司就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之 第三批及第四批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已於102年3月28日、10 2年5月27日出具驗收單予高力公司(見原審卷第46-49頁) 。 四、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前揭時間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 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分規格為「SUPER 22H」,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 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委託S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 與「SUPER 22H」之成分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高力公司給付差額1710萬6572元本息等語,為高力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名佳 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零件 ,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㈡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㈢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  ㈠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30日以工研轉字第106001 9435號函表示:「SUPER 22H」為Duraloy Technologies公 司所註冊之產品商標,並非特定材料名稱,亦與國際標準無 涉(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 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記載購買「加熱爐內零件」 ,高力公司(永安廠)97年4月3日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交 貨日期4個月,1.SUPER 22H耐溫1150℃-1250℃,2.保固二年… …,4.材質符合規範要求並開立檢測證明」,加熱爐內之工 作樑及零件之品名後均記載「SUPER 22H」(見原審卷第9-1 4頁),上開合約書及報價單並未記載「SUPER 22H」之成分 規格,然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經理李世華曾於97年6月1 2日傳真「SUPER 22H」之成分明細比(包含Ni:48,Cr:28 ,C:0.4,Mn:1.25,Co :3,W:5,Si:1.25)予伊等語 ,有上開傳真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經 本院勘驗該傳真上「李世華」之簽名經核與李世華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1號、1 0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詐欺案(下稱刑案)訊問後之簽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6、233頁、偵續字卷第79頁),堪認其 主張應非子虛。  ㈡名佳利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二 條記載購買「加熱爐樑」,規格如附圖規格明細表,99年3 月15日之報價單備註「SUPER 22H耐溫1150℃-1250℃,保固二 年」(見原審卷第31、34頁),高力公司自承曾於99年間傳 真原證一「SUPER 22H」元素組成%(即系爭成分規格)予名 佳利公司(見原審卷第92頁、第8頁);而前述97年6月12日 傳真之「SUPER 22H」成分比恰均落在系爭成分規格區間之 中間值,益堪認高力公司前後二次傳真內容確為兩造約定「 SUPER 22H」應具有之成分規格。  ㈢名佳利公司於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再向高力公司購買 「SUPER 22H」第三批、第四批工作樑,雖未再訂立合約書 ,僅有報價單且未記載保固期間,然101年7月4日報價單所 附圖面,及102年3月8日估價單所附圖面均載明耐熱溫度126 0℃(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98-308頁);高力 公司並自承於第三批合約交付工作樑後,名佳利公司欲採購 第四批工作樑時,要求須檢附驗證機構出具之材質檢驗證明 ,伊委由台金公司檢驗,並於101年5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6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 原審卷第62頁),觀諸該檢驗報告上記載之「規格值MAX、M IN」亦與系爭成分規格數值相符(見原審卷第62、8頁)。 高力公司總經理李清國、經理李世華於刑案訊問時並稱四批 產品材質均相同,僅是供應商不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 1頁);高力公司之供應商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毅鑫公 司總經理林春池亦於刑案證稱:「加熱樑SUPER 22H」有一 個國際規範之成分表,當初高力公司提供給伊,伊依照該成 分表去配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88頁),有佑聯公司 出具之分光分析儀金屬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95、227頁),該檢驗報告表上之元素組成比例 亦與系爭成分規格相同;承毅鑫公司提供之材質證明報告書 所載「SUPER 22H」材質規範及成分分析報告亦均在系爭成 分規格區間內(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足見名佳利 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均指定成分規格為「 SUPER 22H」,而「SUPER 22H」之成分規格縱非有一定之國 際規範,然高力公司向供應商佑聯公司、承毅鑫公司訂購系 爭工作樑及零件時,提供系爭成分規格要求製作,並傳真予 名佳利公司說明「SUPER 22H」之元素組成比例,名佳利公 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應符合系爭成分規 格等語,自屬有據。 六、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 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㈠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取樣委託SGS 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等語,業 據其提出其自行送驗之SGS公司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 0-61頁),其各批採樣測試結果如附表一「名佳利公司自行 送驗結果」欄所示,部分元素含量確實低於系爭成分規格。 高力公司質疑名佳利公司送驗之工作樑為其所交付,嗣經原 審於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取樣裁 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號A1、A7、A14 、C1、C9),第二批(取樣編號H),第三批(取樣編號K2 、J1)、第四批(取樣編號M),其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原審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04年6月4日 台檢(化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06-109、148-174頁),部分批次元素亦有低 於系爭成分規格之情形。高力公司雖亦否認原審及本院取樣 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為其所交付,然原審勘驗現場並 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其上有「KR」或「R 」之記 號,為高力公司自承其所交付之工作樑會有之記號(見原審 卷第107頁背面);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至102年期間僅向高 力公司購買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2年11月以後始向桐 德公司購買,業據證人即名佳利公司副廠長陳金松、財務副 理黃美珍於原審,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耀福於本 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2頁、第223頁、 第231-234頁、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反面),並有名佳利公司 訂購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1-234頁);另桐德公司 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 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則無翻砂號碼,為高力公司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250頁),有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照片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0、238、247頁),自堪認原審取樣 切割送驗之工作樑確係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所購買。且名 佳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4月間曾向高力公司反應其交 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有彎曲變形情事,高力公司因而於103年4 月21日自名佳利公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兩造 並於103年4月29日就此開會討論,亦有地磅紀錄單、放行證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律師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58 -2 71頁),衡諸常情,高力公司對於自己交付之產品應能清楚 辨識,倘名佳利公司所稱彎曲變形之加熱爐工作樑並非其所 交付,高力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取樣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 時理當有所爭執,足認原審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應 為高力公司所交付。 ㈡再高力公司抗辯原審採樣送驗之工作樑過少,相關成分落差 太大等語,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清點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現場之數量,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依高力公司 指定部位採樣裁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 號B1、D1),第二批(取樣編號X、R),第三批(取樣編號 Y、Z)、第四批(取樣編號L、P、Q),其成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本院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12年 4月21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80、89-175頁),部分批次 元素含量固低於系爭成分規格,惟細觀原審及本院採樣送驗 結果,於SGS公司所述誤差值正負百分之10範圍內(見原審 卷第202頁),並非每批次之工作樑主要成分均未達系爭成 分規格。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成分規格,鑑定結果略以 :「……二、評估標的:本案兩造合約約定『加熱爐爐内固定 、可動樑材質為Super22H®』,該等材料為Duraloy Technolo gies公司之專利產品,可適用於2200°F(1066°C至1200°C)之 極端高溫環境下之特殊合金。三、市場價格調查情報之標的 :依據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之產品描述,Super2 2H®包含主要元素之重量百分比最大者為鎳及鉻,而該二元 素含量影響兩者強度及適用溫度有所差異,亦反應在兩者之 製造成本及價格上,故本件以Super22H®重量百分比最大之 前三種元素為公開市場情報蒐集之基礎。㈠Duraloy Technol ogies 公司網站之Super 22H®之產品描述:碳佔比0.45% , 鉻佔比28%,鎳佔比48%, 其他鎢5%、鈷3%;㈡Super 22H®公 布之產品元素佔比最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8% ,鎳佔比48%,鐵(扣除 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公 布之材料主要元素外,其他微量元素均納入鐵元素進行計算 )佔比15.55%。」(見鑑定報告第20頁);「依據國家標準 代號(CNS)所公布SCH 22之元素組成百分比,其元素佔比最 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7%,鎳佔比22%,鐵佔比 46.72%;重量百分比範圍95.72%」(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依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資訊,就原審法院項次及 現場勘驗項次之元素成分比例推定商用材料,第一批、第二 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CH 22,第三批 、第四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uper 22 H®。SCH22耐熱溫度:參酌CNS109G1001,符號SCH(S:Steel; C:Casting;H:Heat-Resisting),其標準名稱為:耐熱鋼鑄 鋼件,於鑄鋼材料加入鎳(Ni)、鉻(Cr)、鎢(W)、鈷(Co)等 合金,其類似鋼種為ASTM HK40,使用溫度極限為1025°C( 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鑑定人盧宥諭並於本院證稱 :不同元素成分會構成不同商用材料,伊依鑑定報告第13-1 6頁所載四批次成分比推定屬於哪個商用材料,第一、二批 鉻、鎳是比較接近SCH 22的佔比,第三、四批鉻、鎳是比較 接近SUPER 22H的佔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名 佳利公司雖主張各批次工作樑均有彎曲情事,然其並未逐一 舉證各批次工作樑及零件彎曲變形之情形,亦未依高力公司 之要求提出其加熱爐溫度紀錄表,證明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彎曲並非其使用之溫度不當所致;且依其提出之104年1月15 日工作樑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其四批採購之 工作樑數量共計146支(86+6+32+22),於104年1月15日原 審現場勘驗時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26支、 第四批20支尚在爐內,即第三、四批工作樑尚有8、9成在使 用中;名佳利公司雖提出工作樑更換時間表(見原審卷第24 9頁),並主張四批次工作樑於105年初已全數更換云云,然 均為高力公司所否認,且與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 耀福於本院前審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名佳 利公司加熱爐裡仍有高力公司提供之工作樑,大概剩百分之 60,是第三、四批的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反面) ,顯有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檢驗及鑑定結果,名佳利公司 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堪信屬實; 其主張第三、四批工作樑亦未符「SUPER 22H」之成分規格 ,則難認可採。而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雖係由佑聯 公司提供高力公司販售予名佳利公司,然高力公司既為出賣 人本應詳加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成分規格再予 出貨,自難單憑佑聯公司提出之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見本 院前審卷第227頁)即認高力公司就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 及零件不符規格不具有過失及可歸責性。  ㈢高力公司雖抗辯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會產生偏析現象致 成分有所改變云云,惟依桃園地檢署於刑案中向中華民國檢 測驗證協會函查結果,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材料元素成分於 攝氏1250度時如無揮發現象,其整體成分即不致改變,有該 協會104年4月2日(104)中檢驗會字第006號函附於偵查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84頁);鑑定人盧宥諭於本院現場勘驗 時亦表示:系爭工作樑放入加熱爐於正常使用加溫情況下, 僅有碳的成分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於正常 使用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主要成分(如鉻、鎳、鈷、鎢 )當不會有所改變。而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取樣時,編號H( 第二批)、K2(第三批),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有工作樑一 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1頁),其中編號H經SGS公 司檢驗結果,其成分「鎳」、「鈷」扣除百分之10之誤差值 亦低於「SUPER 22H」之成分規格,足見高力公司交付該批 次之工作樑及零件成分規格與「SUPER 22H」不符,並非因 使用產生偏析現象所致。 七、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 交付之第一批、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開工 作樑及零件已使用,高力公司自無法補正其瑕疵,名佳利公 司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㈡名佳利公司主張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 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 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 ,659,858×(12-4)/12=17,106,572〕等語,並提出證人陳耀 福聲明書及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證明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為12年; 另稱:倘依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之「加熱爐」,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至少10年( 見原審卷第235頁);縱依高力公司所稱「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亦應適用第9項「金屬製造設備」之「其他」細目, 耐用年限為8年等語。高力公司則抗辯:依財政部國稅局函 文,工作樑耐用年限隨主要設備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名佳利公司所稱加熱爐之設備,依其使用內容加熱銅 錠後軋延為銅片,較符合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中之機械及設 備-工業機械及設備-鋼鐵煉製機械及設備-熔煉機械及設備 之「高爐」,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 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高爐耐用年限為5年(本院 前審卷第22頁);又兩造未約定耐用年限,伊公司提供之保 固年限有1年或2年,名佳利公司購買頻率亦為1年至2年,可 見其耐用年限應低於5年等語。 ㈢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 心)函查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限,該中心於111年3月 25日函稱:「經評估『SUPER 22H』成分之工作樑產品,於攝 氏1150-1250度C高溫爐工作之耐用年限,受加熱爐爐溫分布 、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有所差異,因此,無明確耐用年限 之規定,建議採購該產品議定前,雙方宜有耐用年限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使 用年限實際上會受加熱爐爐溫分布、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 有差異,並非單以系爭成分規格或其工作之設備為「加熱爐 」或「高爐」,即可認定其耐用年限;更無從以不同成分規 格、不同廠商製作之工作樑使用年限推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 之耐用年限,故為杜爭議,本應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耐用年 限,惟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此約定,已難認定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之耐用年限為何。且名佳利公司提出各批次工作樑及零 件更換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49頁),及主張於105年初已全 數更換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名佳利公司以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僅能使用4年,耐用年限不足12年為其計算損害之 方式,自難憑採。 ㈣而依鑑定結果,高力公司給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較 接近商用材料「SCH 22」,每公斤合約單價、訂約當時「SC H 22」每公斤單價、「SUPER 22H」每公斤單價如附表二所 示(見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9、341頁),本院認 應以「SCH 22」與「SUPER 22H」之價差,按其材料成本占 合約價格比例計算名佳利公司所受之損害為適當;亦即第一 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7元(即「SCH 22」單價 ),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66元,「SCH 22」與「SU PER 22H」每公斤價差279元(566-287=279),則名佳利公 司就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438萬3542元(價 金1202萬2290元×287/388×279/566=438萬35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5元 (即「SCH 22」單價),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4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24元 ,「SCH 22」與「SUPER 22H」每公斤價差239元,則名佳利 公司就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65萬4628元(價 金210萬元×285/417×239/524=65萬4628元),合計損害金額 為503萬8170元(438萬3542元+65萬4628元=503萬8170元) ,名佳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名佳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 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 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高力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名佳利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原審為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高力公司、名佳利 公司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高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 佳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1

TPHV-109-重上更一-223-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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