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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被 付懲戒 人 鄭光輝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前主任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 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鄭光輝時任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民 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111年8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24日止),綜理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 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經鄉長劉昭相 授權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案。其於⑴「2019台灣燈會屏東33 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特色花燈」勞務採購標案,指示余 泳良將屬應秘密文書之「經費概算表」供給特定人員,該借 牌投標人員於107年10月5日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⑵於 「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 品及工作服裝」、「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 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品及工作服裝」與「萬丹鄉第二座 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 置」等三項採購案,要求張前課長與劉課長配合,使特定廠 商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 ㈡屏東縣政府核定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5日免職。 ㈢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等情。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1 32條第1項的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又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共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向 公庫支付、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部分從略)。屏東縣政府乃 據以核定被付懲戒人免職在案,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2月18日銓 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卸職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 -96、97、99頁)。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規定【按銓敘部105年10月3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 以: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凟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 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 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 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該書 函意旨該當】,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 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 「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 奪公權之宣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 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 果。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經相當時間之通訊監察,均未發現任何有關被付懲戒 人是為圖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前述犯行之相關跡證(參上開 刑事判決第65、67頁)等情,認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 用2年為適當;再審酌被付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 、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及其年齡已逾65歲,認再對被 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1

TPPP-113-清-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28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 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已歸還告訴人DIOCENA MARY JANE CO RTEZ所竊得之物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調院偵卷 第11頁)存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除前揭累犯部分 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 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1-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第6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DIOCE NA MARY JANE CORTEZ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放置在 輪椅後方置物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DIOCENA MARY JANE CORTEX察覺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DIOCENA MARY JANE CORTEZ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DIOCENA MAR Y JANE CORTEZ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簡-4404-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李○毅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14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未據扣案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2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少年李○毅(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1,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 得手,旋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離去。嗣李○毅發覺本案腳 踏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將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以及本署勘驗報告1分 被告於行竊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復沿同市區萬大路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又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0號前等事實。 4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之衣著,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被告衣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387-20241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6,8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2-02

SLDV-113-司票-2711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2段315巷內,見林品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離去。嗣林 品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同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鄭光輝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林品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執行搜索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 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 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 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現無 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1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等情;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返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承:背包是我後來出 門時丟掉了,具體地點我忘記,而金錢我已經花掉了等語( 偵卷第13頁),則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既均未扣案,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NORTH FACE黑藍色背包 1個 1,500元 1.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置於編號1之背包內,經被告一併竊取。 2.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2 airPods耳機盒 1個 3,000元 3 太陽眼鏡 1副 1,500元 4 CASIO MRG-7500-BJ手錶 1個 8萬元 5 法律書籍 1本 不詳 6 現金 200元 合計共8萬6,200元

2024-11-29

TPDM-113-簡-404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被 告) 張志雄 劉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余泳良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訴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 46、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品睿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黃品睿無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品睿(非公務員)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叁之三、四所載,就「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 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 購標案(下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屏東萬丹紅 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 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 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品睿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 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 屬必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 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 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 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 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要件,乃在於兩個以上行 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之共同行 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黃品睿在2018、2019紅豆牛奶 節採購案中,收受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主 任秘書鄭光輝,及農業課代理課長劉子田所交付採購需求表 ,僅獲悉應秘密文書之內容,並未共同成立洩密罪;另鄭光 輝、劉子田2人明知前述2採購案有洩密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行為,仍予開標、決標,該等開標、決標之行為,亦 顯非黃品睿之權限,而非其所能參與,因認黃品睿就前述2 採購案,並未與鄭光輝、劉子田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且就圖 利之違背法令行為,亦無彼此分擔、相互利用之分工行為, 即無從認定黃品睿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不能論以該罪 。惟依卷內資料,黃品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在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及2019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公告前,鄭光輝請我先設計, 我後續再詢問需要的數量,在得標前我就已經知道構圖及數 量,我會大概把數量跟廠商講,他們就會去準備材料等語( 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㈠卷第255至259頁,偵字第5746 號卷㈡第76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妻李宜蓓於廉政官詢問時 證稱:黃品睿在招標前就會先去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的 內容,劉子田在每一次標案招標前,都會拿一張A4紙,上面 記載有標案的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劉子田會交 給我轉交給黃品睿,廠商都是黃品睿在聯繫,黃品睿在投標 之前就會把LOGO的樣版和鄭光輝及劉子田確定好等語(見上 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422至423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合作 廠商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黃品睿在民國107年12月1 7日即交付圖檔予其著手製作2018年紅豆牛奶節標案內容項 目之旗幟等語(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㈡卷第49頁), 如果均屬無誤,則鄭光輝就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標案 ,不僅於公告日前洩漏該等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 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予黃品睿,且依李宜蓓所證黃品睿在 招標前,至萬丹鄉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之內容,劉子田 並在招標前將記載標案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資訊 之文書交付黃品睿,以及黃品睿在投標前與鄭光輝、劉子田 確定LOGO之樣版等情,能否謂黃品睿與鄭光輝、劉子田並無 共同為圖利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又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四、五已認定:鄭光輝及劉子田共同對於主管 之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關於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而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採購案 ,分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而依上開黃品睿之供詞及李 宜蓓、林如意之證詞內容,黃品睿獲取上開標案之採購預算 、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獲得比其他投標廠 商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復積極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 ,且接洽廠商並下訂,使廠商進貨備料及施作,以備如期交 貨,則黃品睿積極配合鄭光輝等人洩密行為,在標案公告日 之前提前備標,並分別以成記或奇登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等 行為,似已符合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情 形,是綜合黃品睿對於犯罪之實現擔負重要作用,以及黃品 睿具有享受犯罪實現所生利益之意思,能否認黃品睿該等行 為,對於鄭光輝、劉子田違背上開法律所為圖利犯罪之實現 ,並未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述不利黃品睿之證據 ,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余泳良無罪,暨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壹、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子田為萬丹鄉 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負責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等職務 ,對農業課承辦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2018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 ,及於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中,暨2018、2019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議價、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 並經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指定 擔任上述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上訴人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 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公所建築工程等職務,對建設課承辦 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萬丹鄉第二座納骨 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 採購案(下稱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 採購案之議價、簽約事宜。劉子田及張志雄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 子田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與鄭光輝共同對於主管之20 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 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分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11萬元之不法利益(共2次)等犯行;張志雄有其犯 罪事實欄五所載與鄭光輝、黃品睿(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 人共同對於主管之公共藝術採購案,明知違背公共藝術設置 辦法第17條第2款(111年2月8日修正前)及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並委請 楊佑籲進行,黃品睿及楊佑籲因此合計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 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劉子田如原判決附表A 編號4所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共2罪),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之負擔;論處張志雄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2所示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1罪),並宣告緩刑及附加之負擔 ,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劉子田、張志雄 之供詞(包括劉子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張志雄於第一審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何孟穎、林大維、李永祺、吳淑 明、鄭雅欣等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三、 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招標需求表、簽呈、公告、報價 單,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劉子田、張志 雄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其2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就 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何以無義務衝突之情形 ,闡述甚詳。並依卷內資料,敘明:鄭光輝、劉子田不但共 同交付採購需求表給黃品睿,並均於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簽辦過程中核章,且均為該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自 當明知此2採購案是需經由競爭、評審之採購案,而黃品睿 因其2人洩密所為之投標,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 因認劉子田已明知其所為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3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範;而鄭光輝、張志雄2 人既明知本件公共藝術採購案的徵選,參與徵選者乃是虛偽 比件,並未依111年2月8日修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17條第2款所稱之邀請比件方式進行,卻對該明顯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視若無睹,為達原本即內定由黃品睿承 作之目的,仍由鄭光輝指定張志雄辦理該採購案之議價、簽 約事宜,而張志雄亦與黃品睿即奇登企業社完成議價,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則鄭光輝、張 志雄2人均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規定,而圖使黃品睿獲得不法利益 甚明等情,且指出:卷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 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96年 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令內容,均僅為公 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個案狀況所表示之意見,並非整體解釋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適用情形,且許多辦理採 購人員均會瞭解、知悉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均未見於該等函、令,因認該等函、令不足以影響對於 劉子田具有圖利故意之認定等旨,已就如何認劉子田、張志 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及公共藝術採購案,剖析論 敘甚詳(原判決第25至27、33、42、43頁)。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 關於其2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 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劉子田、張志 雄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等明知違反法令之理由不 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其附記事項雖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令,說明主管機關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形,惟原判 決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函、令之性質, 說明如何不足以影響圖利故意之認定,業如前述,上開招標 文件之附記,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 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劉子 田、張志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 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以及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有義務衝突情形等情,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故意,以及 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近代福利國家理念興起,提供人民最大福祉乃政府責無旁貸 之主要任務,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為正常之事 。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 為,惟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能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   益,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   4月22日修正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原條文有關「明知違背法令」之概 括規定經修正後更為具體,俾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 執行公務,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避免公務員無 法勇於任事,為民謀利。又依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 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等 旨,可見公務員所明知違背之法律、授權命令等規定,以與 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為限,亦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 ,須違反該職務之特別規範,以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為例,違 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之法令,即足當之,其他如公務員 服務法所定有關公務員官箴,而與該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 義務規定,自不與焉。至於上述條款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 公務員對於自身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 此種主管事務,無論主辦或兼辦,或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 ,抑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屬之。依本件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認定:劉子田係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為2018、 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及於該等採購案之 開標、議價及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並擔任上述2採 購案之評審委員,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   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為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採購案之議 價、簽約事宜,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修 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該等採購案,並就公共藝術採購案委請楊佑籲進行,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則上開政府採購案既為 劉子田、張志雄之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2 人違反與該事務具有直接關係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所獲取之利益,自屬不法。原判決因而均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又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 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 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 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 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 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第803號、第804號等解釋參照)。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 此限」,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 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該 等規定之法律文義,其規範對象明顯為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 ,且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等規定所欲 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是該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張志雄、劉子田上訴意旨謂劉子田僅係兼 辦採購案,非其主管事務,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 0條第1項均僅規範廠商,黃品睿只是接受採購資訊,並無影 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以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作為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已違反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且洩密對象之 廠商並無不法,亦無獲取不法利益可言,原判決對其等論以 圖利罪,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依上述 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劉子田、張志雄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等對於上開對主管 事務圖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輕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余泳良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泳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 之三、四所載,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部分,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 足以證明余泳良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卷內如其附表四編號3所示萬丹鄉 公所簽呈暨其廢標紀錄表等附件,顯示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之承辦課室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並非行政室,故起訴意 旨認余泳良為該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與卷證資料已有不 符。再就余泳良歷次供述內容,與鄭光輝於第一審之證詞, 互為勾稽,可見余泳良於辦理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 過程中,並無任何途徑、資訊可明確知悉鄭光輝、劉子田有 交付採購需求表予黃品睿之情形,因認余泳良所辯其依憑個 人主觀上之猜測,認為鄭光輝、劉子田應有洩密予黃品睿等 語為可採,即無從認其明知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情形下,仍予開標、決標,而有積 極圖使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意思,與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余泳良確有如檢察 官所指前開共同圖利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 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其有上開犯行,基於 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判 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余泳 良並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 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余泳良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 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以余泳良之歷次供述 ,而謂其與鄭光輝及劉子田有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或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暨證據裁判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余泳良無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767-20241128-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正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 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彼得」及不詳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此部分關於罪數關係之 描述誤載為未遂罪,本院逕予更正)。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鄭光輝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意願賠償, 但經濟能力不好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模板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 、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 習能力及認知能力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審原訴字卷第39頁),暨詐欺款項(被告經手款項)甚鉅 、被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 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見偵字卷第134頁,審原訴字卷第3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 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時均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19頁,審原訴字卷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 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 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0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之報酬,加入LINE暱稱「彼得」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 項,並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向鄭光輝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光輝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113 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林森農安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8,500元。嗣該詐欺集團自 稱「彼得」之人於同日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隨即將上開 面交資訊告知童正文,童正文於113年1月16日10時25分許, 前往星巴克農安門市內,向鄭光輝收取95萬8,500元,童正 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 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依照「彼得」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鄭光輝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款予被告等事實。 4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1-27

TPDM-113-審原訴-77-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60號 原 告 沈核禾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審附民-2860-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沈核禾錢包價值約 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審理 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被告鄭光輝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 字卷第8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本判決補充部分價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向沈核禾佯稱:因涉嫌詐欺案要帶其前往派出所,命其交 付錢包供伊保管云云,致沈核禾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錢包 (內有新臺幣12元)交付予鄭光輝,鄭光輝即徒步離去。嗣 沈核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核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核禾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26

TPDM-113-審簡-239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 壹個、開關感應器壹個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 他人之遺失物,於拾得遺失物後,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 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關感應器 1個(價值5,000元)及 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藥品、服務證、存 摺5本等物,均得再購買或申請補發,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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