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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多次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有如附件所載行使偽造有造證券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行使 偽造之特種文書,均為明知偽造之物仍持以行使,手段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 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 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8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宣典於11 3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 」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 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 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 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 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因劉宣典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友人王正宏、鄧智文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灣 中油森竹加油站加油時,經警當場查悉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 牌牌照已因環保回收轉報廢,且該車牌號碼與本案車輛、車 型、顏色均不相符,因而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正宏、鄧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員警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本案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宣典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 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日 ,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 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 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高速公路車行軌跡、平面道路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行使同一偽造車牌,而涉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案(下 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未 確定案號股別)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被告前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 車牌之車輛遭查獲,而本案查悉被告係於113年10月2日即已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NTDM-113-投簡-651-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民國112年11 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 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左營高鐵站,將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  ⑴編號1「1萬1,084元」,應予更正為「1萬1,069元」。  ⑵編號2「3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應予更正為「於11 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編號1「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3萬元」, 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暨被告陳稱 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調解,然各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維麟、鄭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係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張維麟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22分、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1,084元、8,9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2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哲銘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 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二)被告 張哲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交 易資料等、(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70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報告機關 1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025-03-21

PCDM-114-金簡-29-202503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宇軒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4年度金簡字 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4-附民-508-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廖芷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第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以下合稱被告2人) 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繼仁,詎竟為下 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 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 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 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 還款,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 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 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 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於111年1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 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廖裕盛(所涉毀損債權 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 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 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 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 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 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 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 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 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 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 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 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 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 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 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忠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 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葉昭麟之 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11 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 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 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 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 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 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 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 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 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 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 郭家源辯稱:我有充分告知告訴人關於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 ,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 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我們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實係 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鄭宇軒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 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 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 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 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我係 經檢察官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則辯稱:我與被告 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我在本案聲明異議 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因認 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 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 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 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 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 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 ,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 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 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 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 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 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 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 仁、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 卷〈下稱他193卷〉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卷〈下稱偵6881卷〉一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本 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 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 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下稱他11256 卷〉第13、15、17、19-33、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580號卷〈下稱他1850卷〉第81-82、83-85、169頁、偵688 1卷一第29-31、3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881卷一第37-49頁) 。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 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 購單(見偵6881卷一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 日陳報狀(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 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卷二 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 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 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 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無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形,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其等2人於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又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未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 881卷一第127頁),然該公司確實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乙情, 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 江國輝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 見偵6881卷二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 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 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 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 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 貸時,我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吳駿杰均在場,且有口 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卷一 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 供其拍照存證乙節,有該照片在附卷可參(見他11256卷第3 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介紹費6萬元, 利息20萬元,15日內要還,26萬元是先扣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255頁),是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 息20%以上(尚未將所預扣之介紹費、利息併入計算),明 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之新承做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僅 約年利率2.422%),高報酬伴隨高風險,衡情倘非告訴人已 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 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辯稱其曾 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 節,應非子虛。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於約定本案借貸 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 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我所訂定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73 、265頁),惟核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駿 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我與告訴人均在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相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 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 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 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章文傑律師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 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 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 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 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 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 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自明,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存卷 可憑(見偵6881卷一第103-114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 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 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 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⒈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7-199、205頁),而 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 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 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111年1月間)互歧, 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乙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已屬有疑。 ⒉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 、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 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 、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辯情節相符(見易 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 之商業避險行為,並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 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 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 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 並無直接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 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 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 9-210頁)外,復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銀行 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97頁),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 誠公司之情形,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足以證明此節 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均轉予翌誠公司,使告訴人 無從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權益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 疑,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確有此等毀 損債權犯行。 ⒋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經證人 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 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 之母)賴怡卿曾找我洽談,想要買下我的170萬元出資,並 由她承接翌誠公司,我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就將股份售予 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我,並約定另 行支付120萬元,我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 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 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廖裕 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我 的母親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我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卷 一第35頁),核與被告廖芷翎供稱:我的母親賴怡卿見證人 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 ,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他習得一 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認 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 成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 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聲明異議狀所載 於客觀上固有不實之處,然徵諸被告廖芷翎所提出之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性質,屬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核其性質 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辯論狀等 書狀雷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 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 訴訟程序釐清,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芷翎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本案聲明異議 狀,有將其內容登載在所職掌之何種公文書上之情事,自難 遽令被告2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向錢莊人員借款在先;禾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2人與錢莊人員鄭宇軒 於109年12月22日便已公證1,0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10年6 月3日為止被告等人已交付1,483萬3,700元予錢莊人員,由 此可知,禾欣公司因錢莊人員所引發的財務危機從109年12 月開始持續至110年8月,此等危機並不具突發性或偶然性, 屬於持續進行的事實,被告2人於110年8月借款之際即已明 確知悉自己正遭錢莊人員追討債務,銀行帳戶也被錢莊人員 控制,禾欣公司即將面臨倒閉。被告2人既然知悉禾欣公司 正處於高度財務危機,本應於借款之際(即110年8月20日) 據實告訴人告知此一事實,然被告2人卻佯稱禾欣公司財務 狀況甚佳且對外信用良好,對於對外積欠上千萬元鉅額債務 、公司即將倒閉等事項隻字未提,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 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借款之際 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另與錢莊借款,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隱匿 重要財務資訊之情。原判決無視此一事實,逕認告訴人對本 案借貸風險已有認知,其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⑵原判決認定禾欣公司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款金額,被 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惟被告郭家源借款當 時積欠之民間債務高達1,450萬元以上,遠高於禾欣公司110 年7月間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郭家源早已預料禾欣 公司即將倒閉,時碩公司訂單於110年9月將會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已無訂單可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借款當時,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被告2人另有數 千萬元的銀行債務尚待清償。若僅憑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 碩公司電匯之333萬9,467元貨款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2人 及禾欣公司斯時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再被告郭家源於110 年7、8月即已認禾欣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並與證人陳建 文商議如何將禾欣公司的訂單轉移到翌誠公司。復為了避免 禾欣公司的原料或其他財產設備被其他債權人拿來抵債,亦 由證人陳建文先行取走部分原料。因前開事實足以說明被告 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預料到禾欣公司即將倒閉,也知道禾欣 公司的訂單即將轉移到翌誠公司身上,禾欣公司於110年9月 後不會再有應收帳款可收,禾欣公司因財務困難短期內不可 能還清告訴人的債務,是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 意思。  ⑷又告訴人於屆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置之 不理,直至告訴人110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被 迫在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清償23萬元。若非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2人根本就不打算還任何一分錢。此等情形已非 單純的客觀上債信違反,而是計畫性、預謀性的欠債不還。 原判決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試圖為被告等人開脫,忽視被告 2人主觀上早已知悉禾欣公司經營不善而無還款能力,其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  ⑸再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另與被告2人約定雙週6%息,且借貸 流程證明甚是謹慎,可知被告2人確實已有告知禾欣公司財 務狀況云云,惟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流程證明是否謹慎,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無關。況有無利息約定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毫無關連性,借款流程證 明是否嚴謹也與禾欣公司是否積欠錢莊債務無關。告訴人於 本案發先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也從未有資金借 貸關係,原判決之推論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⒉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⑴參酌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郭家源知悉禾欣 公司已債務累累,眾多債權人隨時會對禾欣公司追償債務, 因此與證人陳建文商議,由證人陳建文另行成立翌誠公司接 收110年9月以後時碩公司之訂單,以避免時碩公司的應收帳 款遭到債權人扣押。此等為避免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 而將後續訂單改由新公司承接之做法,明顯是為了規避債權 人之債務追討,並非商業避險行為。若被告郭家源是怕時碩 公司因為禾欣公司的經營不善而產生斷貨危機,大可將時碩 公司推薦給業內其他信譽良好之同業,為何要由自己人另行 成立新公司承接後續訂單,甚至是由自己的丈母娘賴怡卿在 短短不到數個月內接掌翌誠公司。原判決將此等債務規避行 為認為商業避險行為,實屬無稽。  ⑵其次,依附表二所載,時碩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 電匯之貨款多為300萬元上下,可知時碩公司之貨款為禾欣 公司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郭家源將作為禾欣公司穩定收入 之訂單轉移至翌誠公司,導致禾欣公司喪失110年9月以後之 應收帳款,等同是處分自己之積極資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將因此無法透過扣押應收帳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自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嫌。原判決認定業務移轉實際上並 未減少禾欣公司之積極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廖芷翎明知被告郭家源並未轉移自己持有之出資額300萬 元,也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己之債權 ,若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確保自己權益, 亦將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此等情形即已該當主觀上之明 知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實屬荒唐。  ⑵再被告廖芷翎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其文義上就是要隱匿被告郭家源仍有出資額之事實,並 藉此中斷執行程序,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若告 訴人基於訴訟成本或其他考量未提起訴訟,則被告廖芷玲隱 匿財產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芷翎並無隱匿財 產之意,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屬無稽。  ⑶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押 」時,將導致執行程序中斷,於未經法院訴訟確認前,執行 法院不能進行扣押及變價,如此已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及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形成抽象危險,不以實際上發生債權不能 清償或執行標的不能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廖芷 翎所為不足以發生執行標的隱匿之客觀效果為由,認定本案 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其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2人係待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後,才開始還款,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 關於告訴人究否與被告2人約定借款利息乙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顯然不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可認告訴人顯然有意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收取 高額利息此節,惟告訴人究否向被告2人收取明顯高於同時 期五大銀行新承做金額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之利息,攸關 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時所面臨之風險狀況,則告訴人 既有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高額利息之舉,本案尚難排除告 訴人有意隱蔽此等資訊,以利諉稱渠對於禾欣公司、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而得據以為對渠有利之訴訟上主張 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被告2人 對告訴人蓄意隱瞞禾欣公司財務狀況,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 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指稱被告2人有意隱瞞曾向錢莊人員借 款致引發財務危機此等重要資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2人,可見被告2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惟檢 察官所指錢莊人員,當係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中所提及之鄭宇軒,而被告2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對 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 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 67號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固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然被告2人既有意循合法途 徑謀求救濟,並信任可藉由法院勝訴判決免去鄭宇軒所虛構 之假債權,本案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禾欣公司可如期 收受應收帳款,以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固亦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禾欣 公司明顯不具清償能力,且其等2人積欠之民間債務遠高於 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禾欣公司之訂單既已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無應收帳款可收,可見被告2 人無還款之意,顯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民間債 務即為前述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2人無還款之意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又關於禾欣公司 對於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收付情形部分,時碩公司於111年2 月9日尚有給付110年8月之貨款予禾欣公司,時碩公司與禾 欣公司的貨款初期是次月結120天,之後改成次月結150天, 即票期5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時碩公司處長葉昭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實與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間應收帳款之實際收 付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翌誠公司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 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 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 第20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陳建文為忠誠公 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葉昭麟係時碩公司之員工,渠等2人與 被告2人皆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 有商業上往來,衡情渠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詞,進而將自己置 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前揭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 ,陸續於110年9月起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係禾欣公 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至為明確。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事項,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部分:   本案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 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 案聲明異議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2人所為該當此罪,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種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備註 1 支票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嗣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2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3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4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5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1萬5000元 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6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4800元 7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8萬8000元 8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9萬2200元 9 本票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1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時碩公司 忠誠公司 廷順公司 聯德公司 110年1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4652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3520+6676=14019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8675+934=19609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880+144=0000 000+6=126 30+2=32 1600+80=1680 60+3=63 4320+216=451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07萬6,93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4萬196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5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萬9,609 (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9,461元 (見偵6881一卷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誤差20元 110年2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95046=0000000 000+5=105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390+320=0000 0000+176=0000 000+16=000 0000+471=9891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199萬6,0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2萬618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3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17493=0000000 0000+309=6484 50+3=53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5942+797=16739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4083+204=0000 00000+566=00000 0000+350=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14=00000 00000+868=18226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47萬3,880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萬6,739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8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4,094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4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50187=0000000 00+3=00 00000+1729=36304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630+332=0000 0000+349=0000 00000+578=00000 00000+546=00000 00000+729=00000 00000+865=18155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19萬28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7萬1,34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5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76915+3846=80761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57000+2850=00000 0000+299=0000 00000+562=00000 00000+1056=00000 00000+526=00000 0000+99=0000 0000+479=00000 00000+972=20403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87萬4,3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8萬761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7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4萬3,672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6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3195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9718+3486=00000 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9626+1481=00000 000+38=000 0000+371=7796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77萬976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陳報狀所載金額: 3萬9,691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7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3388+1119=23507 折讓17375+869=18244 應付0000 0000000+58772=334204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50+68=0000 00000+1230=00000 00000+585=12285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4835+742=00000 0000+303=0000 0000+408=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50=00000 0000+332=6977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33萬9,467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2萬5,830元、1萬2,285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9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60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2025-03-20

TPHM-113-上易-1029-202503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贊發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6,30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華威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華威企 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向不知情之支付業者即訴外人台灣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 並綁定台新銀行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佯稱,可於線上博弈平台下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持被告所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詳如附表),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前往超商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1 萬6,302元,待款項匯入萬事達公司帳戶後,被告即向萬事 達公司聲請撥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自台新銀行帳 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61萬6,302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告超商繳費明細(見附民卷第29-50頁),在卷可 稽,另被告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認定屬實,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之財產權161萬6,302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3-原訴-59-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宇汝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2,79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62,7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5019-20250314-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 與趙杰、謝鴻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 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 之情事,故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前科素行等量刑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趙杰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即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警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具狀對 同案被告趙杰、謝鴻鎰及施念祖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趙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念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鴻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趙杰前僱 用施念祖、謝鴻鎰、甲○○、乙○從事工程,趙杰因乙○在外宣 稱其積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乙○產生糾紛,趙杰、施 念祖、謝鴻鎰、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乙○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資, 並與施念祖、謝鴻鎰、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 徒手毆打乙○致其成傷,趙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對乙○恫稱 :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 離開該處。  ㈡嗣乙○離開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趙杰之不滿,趙杰竟與謝鴻鎰 、甲○○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趙杰命謝鴻鎰、甲○○出外尋找乙○將其帶回,甲○○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乙○,嗣同日下午1時59 分許,2人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乙○坐臥於該 處,甲○○持安全帽毆打乙○、持小刀刺乙○之左手致其成傷後 ,謝鴻鎰以手推乙○,強迫乙○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㈢謝鴻鎰、甲○○將乙○帶回後,趙杰、謝鴻鎰、甲○○共同承前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成傷,趙杰另承前開強 制之犯意,對乙○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嗣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 間10時許,帶同乙○前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 乙○之胞姐林庭芳於該處將乙○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就診,經診斷乙○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 、胸痛,顏面、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杰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2 被告施念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念祖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3 被告謝鴻鎰於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甲○○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持小刀刺告訴人,被告甲○○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趙杰、施念祖、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趙杰有命被告甲○○、謝鴻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甲○○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小刀刺告訴人,被告甲○○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林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黃子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除被告甲○○外,另有1人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林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庭芳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帶回時,告訴人手指有流血、左臉頰紅腫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截圖8張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被告謝鴻鎰並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3人共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晚間10時39分許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趙杰、謝鴻鎰、甲○○於111年5月15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②攜帶兇器犯之。」,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 器」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利 有於被告。而本案甲○○持小刀劃傷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押上 機車後離去,係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趙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被告施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謝鴻鎰、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趙杰 、施念祖、謝鴻鎰、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趙杰、謝鴻鎰、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趙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謝鴻鎰、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趙杰、謝鴻鎰、甲○○前揭3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趙杰、施念祖於111年5月15日上 午11時許,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被告施 念祖聯繫告訴人前來被告趙杰前揭居處處理糾紛,被告施念 祖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翁子豪,請翁子豪將電話交由告訴 人接聽後,向告訴人恫稱:叫你下來就下來,如果不下來, 我會去山上找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搭乘翁子豪 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趙杰前揭居處,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 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黃子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告訴人有找我去現場,說是去喝酒,我就跟告訴人一起搭計 程車過去,沒有聽到打電話的事情等語,證人林雅芳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是跟證人黃子威一起來的等語,已難認 被告施念祖有施用何強制手段使告訴人前往被告趙杰前揭居 處,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施念祖叫我下山去 被告趙杰居處,說如果我不下去,被告施念祖會去山上找我 等語,則依告訴人指訴情節,係告訴人若不自行下山處理糾 紛,被告施念祖會上山尋找告訴人,被告施念祖尚無提及要 上山尋找告訴人做何事,難認被告施念祖已有對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等為具體之惡害告知,而有何強制犯行,基 此,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4-埔原簡-13-2025031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杰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鴻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施念祖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謝鴻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命謝鴻鎰、尤俊傑(另由本院 判決)出外尋找林O將林O帶回其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居處, 謝鴻鎰、尤俊傑遂與趙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尤俊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復於同 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林O坐臥 於該處,尤俊傑遂持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林O之左手致其成 傷後,謝鴻鎰以手推林O,強迫林O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將林O 帶回趙杰上開居處,而剝奪林O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林O 撤回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謝鴻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鎰於本院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共同被告尤俊傑於訊問時之供述( 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及告訴人林O於警詢實之證述(警卷 第7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 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6至39頁;偵卷第181至185頁) ,堪認被告謝鴻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鴻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鴻鎰行為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 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謝鴻鎰,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謝鴻鎰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 鴻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謝鴻鎰與趙杰、尤俊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鎰因趙杰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即共同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77頁),並履行完 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鴻鎰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謝鴻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 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包含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杰前僱用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 傑、告訴人林O從事工程,被告趙杰因告訴人在外宣稱其積 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趙杰、施 念祖、謝鴻鎰、尤俊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 資,並與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4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被告趙杰復基於強制 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 致林O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  ㈡嗣告訴人離開被告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被告趙杰之不滿,被 告趙杰竟與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謝鴻鎰、尤俊傑出 外尋找告訴人將其帶回,尤俊傑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嗣同日下午1時59分許,2人在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告訴人坐臥於該處,尤俊傑持 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致其成傷後,被告 謝鴻鎰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  ㈢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將告訴人帶回後,被告趙杰、謝鴻鎰、 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被告趙杰另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 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 處。嗣被告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前 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告訴人之胞姐林庭芳於 該處將告訴人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 ,經診斷林O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胸痛,顏面、 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均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趙杰於113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9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念 祖、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本案就被告施念祖被 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謝鴻鎰被訴傷害部 分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被告謝鴻鎰犯 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普通傷害部分,乃強暴當然之結果 ,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被告謝鴻鎰傷害之犯行,已包括 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2-原訴-21-20250313-2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保風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王保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保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雲舞樓餐廳外飲 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隨即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9.5公里處時 ,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王保風渾身酒氣, 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保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埔原交簡-14-202503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TDET SEKSAN (中文姓名:謝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TDET SEKS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RTDET SEKSAN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ARTDET SEKSAN(泰國籍,中文姓名:謝山)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號及11號及13號及13之1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TDET SEKSAN(泰國籍,中文姓名:謝山,下稱謝山)於 民國114年2月22日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工 廠宿舍內飲用泰國米酒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成功三路317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赤水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係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投交簡-9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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