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寅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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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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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閎翔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2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3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0,399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0

SDEV-113-沙簡-913-20241220-1

沙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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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建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閔傑 訴訟代理人 鄭年春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150,18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884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2-05

SDEV-113-沙補-214-20241205-1

沙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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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閎翔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3

SDEV-113-沙補-20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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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度沙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 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29

SDEV-113-沙簡-8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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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訴訟代理人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多 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21

SDEV-113-沙簡-855-2024112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8月2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4.75%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佳伶,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陳佳伶於106年8月29日邀同第三人鄭寅材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4千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136年8月2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8月29日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4,346,525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 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 242-21 3180.00 100000分之170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45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店舖、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 24層 一層:187.10 第一層夾層:81.40 合計:268.50 陽台:27.8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下橋子頭段24584建號,面積:405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9 下橋子頭段24585建號,面積:752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39 (含停車位編號17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 (含停車位編號17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

2024-11-20

TCDV-113-司拍-470-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陳佳伶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5

TCDV-113-司聲-1679-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體相對人之同意書暨 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暨11 3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 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4

TCDV-113-司聲-141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呂政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1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訴-267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陳佳伶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707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367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4

TCDV-113-訴-307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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