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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 為劉世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之 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4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分)均撤 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定居之 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居留廢止 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 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 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蕭和育(下稱蕭君,民國111 年3月15日歿)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於108年12 月5日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4年6月23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其於112年1月31 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下稱112年1月31日定 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決議,原告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 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 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4 點第5款)、第6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6點第5款)及第 9點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内授移移字第11209103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 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 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内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 站(下稱苗栗縣服務站)書函所載內容,係其主觀之認定, 有「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定居案,侵害原告人身權益,對原告 有針對性、引導性、歧視性的論述」等情事。㈡被告認原告 曾以跌倒為由,狀告前僱主,求償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如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濫用司法資源,到處興訟,恐對社 會造成更多不安定性。然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受傷 之事實,人民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被告此舉嚴重損害人 民訴訟權益。㈢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利益或社會 安定之虞的理由,其意曖昩不明,無法得知其確切內涵,其 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無法接受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告僅在臺灣提起民事訴訟,怎會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㈣聲 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 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定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 居留廢止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其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 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1日回復之訪查記錄 ,得知原告於其配偶蕭君在世時,主要依靠蕭君每月給予5, 000元為生活費,原告在大陸地區有一14歲女兒,由其哥哥 照顧,其姐亦在臺灣。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111年8月9日回復之訪視紀 錄,原告於105年2月至8月間因與蕭君親友不睦等問題多次 打電話通報,且反覆離家再返家,原告以與蕭君肢體衝突造 成身體損害為由,要求蕭君賠償500萬元才願意離婚,社工 人員曾提供協助,惟原告於庇護期間不配合安置機構規定, 遇有不順其意之事,便會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鄰近 派出所報案為主。㈡原告與蕭君親友相處不睦,蕭君住院期 間,原告向蕭君胞兄表示每日須支付2500元才願照顧蕭君。 原告於107年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工作,因滑倒受傷, 向僱主提告並請求賠償800萬元,其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 審均敗訴。之後原告因腰傷多從事臨時工作,惟均維持不久 即離職,原告向訪視人員表示計畫待領得身分證後,申請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以維持生活開銷,並稱在臺灣沒有 朋友,鮮少與他人互動。㈢被告以查證資料,依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提列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 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内容做成原處分,該審查會並依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原告危害程度 等情狀,自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期間之5年減少 至3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 部分見原處分卷2第2至4頁;申請定居部分見訴願卷第1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5頁 )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⒈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是否合法有據?⒉原處分廢止原 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 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 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 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 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 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 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㈡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其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 許可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查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該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文字固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 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 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係在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 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 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內政部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訂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其第4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 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5年。」第6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9點規定:「依本 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 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 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 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 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 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 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 得予適用。 ㈣經查,被告為審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案,進行相關查證,包 括其所屬移民署函請苗栗縣專勤隊於111年3月21日為實地訪 查;另苗栗縣服務站先以電話訪查,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 原告租屋處進行訪查,發現原告之夫蕭君業於111年3月15日 死亡,其曾與蕭君因爭執而離家,嗣返家後與蕭君家人相處 不睦而在外租屋,蕭君在世時會支付房租並給予原告每月5, 000元零用金。另原告在臺無朋友,在租屋處通常1人在家, 鮮少與他人互動;其與中國大陸前夫育有兩女,會不定期匯 錢回中國大陸娘家。原告自陳並無存款,腰傷後多從事臨時 工作,且皆維持不久,因身體狀況致工作不穩定,目前處於 無業狀況,蕭君過世後即無其他經濟來源,且未獲分配遺產 ,娘家亦未給予任何經濟支援,曾自行至鎮公所申請獲得8 個月補助,並計畫取得身分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 礙證明等社會福利,維持生活開銷所需。又蕭君於住院期間 ,有由蕭君之兄代為支付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給原告,且 蕭君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支付等情,有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 1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18072640號書函及所附111年3月21日 查察紀錄表、苗栗縣服務站111年6月2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 18235944號書函及所附個案關懷訪談(電話訪談)紀錄、同 站111年11月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18419104號函書函及所附 111年10月19日個案關懷訪視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31 至38頁、原處分卷2第11至14頁、第25至28頁)。另被告移 民署於111年7月13日函詢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該中心於11 1年8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與蕭君及其親屬因生活習慣不同 、相處不合等議題多次通報,原告反覆離家再返家,雙方仍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等議題有所爭執。原告以雙方因肢體衝 突事件造成其耳膜破裂之身體損傷為由,多次要求蕭君給予 500萬元之金錢賠償,始願離婚。另原告求助積極,有任何 不順其意之事,便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到鄰近派出 所報案為主;原告之姊姊願提供住所及協助其租屋自立生活 ,惟其就業穩定欠佳,致自立生活困難,有臺中市家暴中心 111年8月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688號函及所附個案訪視處 理建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5至18頁)。又查,被告 先提經該部111年9月30日定居審查會第21次會議議決,經討 論後認原告之依親對象即蕭君已死亡,請被告移民署服務站 進行關懷訪視以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提會審議。嗣提經被告移 民署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議決,由被告移民 署副署長擔任主席,出列席單位人員包含國家安全局、大陸 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被告移民署等單位之承辦人員,經討論 後以原告因依親對象已死亡,其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 及不安定性精神狀態,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且其在臺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在大陸地區則有前婚生子女及父母等家庭成 員可依靠,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及社會安定性,審酌其危害社 會安定程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前揭規定,決議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長期 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減輕不予許可其再申請期間 ,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 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處分卷2第35至36頁)。此外,被 告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任職僅數天 ,因在店門口自行滑倒受傷,迄至同年9月間始請求調解,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共8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中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1第41至54頁)。另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電洽被告承辧人員案件進度,僅因回復未 如其意即以不雅詞句辱罵承辧人,亦有被告移民署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原處分卷2第29頁)。準此,原處分衡酌原告在 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 之虞,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 項第4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5款、第6點第 5款及第9點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 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 (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 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又查,來自大陸地區之婚姻移民,因海峽兩岸語言相通、文 化相近,兩岸人民通婚之數量逐年增加。考量外來人口進入 本國後,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 所衝擊,故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 停留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後(下稱大陸配偶),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等規定,須先申請團聚,許可入境得 以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而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大陸配偶可於長 期居留滿2年後,考量自身情況選擇繼續在臺長期居留(長 期居留期間雖無限制,惟在其證件效期屆滿前須辧理延期) 或申請定居。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上開條例第1 7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若經獲准定居,可取得國民身 分證轉換為臺灣人民。基此,被告主張政府對於大陸配偶入 國採取「生活從寬、身分從嚴」之審查原則,即為保障大陸 配偶在臺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對於大陸配偶之居留問題從寬 認定,惟對其申請定居,因大陸配偶獲許可定居後,得在我 國初設戶籍並申領國民身分證,較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影響層 面更為深遠,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保障人民權益, 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核係合理必要之措施。又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大陸地 區人民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其申請長期居留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申請定居者,不予許可,被告就上述 「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邀集相關機 關人員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被告雖曾許可原告來臺長期居 留,惟於原告申請本件定居案時,考量原告在臺婚姻之依親 對象蕭君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工作不穩定,亦無其他 經濟來源,生活難以自立,且其情緒控制力欠佳;又原告在 大陸地區仍有2女兒(1名為未成年)及親屬,須不定期匯錢 回中國大陸娘家,與臺灣連結性非強,並計畫取得國民身分 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社會福利,以維持 生活開銷所需,恐將造成社會負擔,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合致 首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定要件,並無不當,應予尊重。原 告主張被告指摘其就職業傷害請求雇主賠償、向蕭君請求離 婚給付金錢、申請低收入補助等,均為合法權益之行使,如 何危害社會安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1-02

TPBA-112-訴-120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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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並願每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之子女扶 養費,惟迄今相對人並無關懷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更無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之規定,擇一請求准許變更未 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改從母姓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 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答辯,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⒈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兩造 分居前都是被動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照顧,兩造分居後及離婚 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沒有連絡,無任何的親情維繫經營 ,相對人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認她為未成年子女 的母親亦可勝任父親角色,避免未來未成年子女質疑為何與 等同陌生人的相對人相同姓氏,她也想讓未成年子女有歸屬 感,故訴請本案;評估聲請人聲請本案並無特別的目的或利 益取向,純粹是覺得繼績讓未成年子女與沒有互動交集的相 對人相同姓氏沒有意義而訴請變更姓氏。⒉經濟能力:聲請 人從事兩份工作,收入普通,因相對人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的所有開銷都由聲請人負擔,整體聲 請人的收支還算足用,評估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礙。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的相處是正常及融洽的,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是依偎在聲請 人的身旁,未成年子女的狀態穩定,聲請人也能具體詳盡的 描述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和成長概況,評估未成年子 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畏懼等情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 親子關係良好。⒋照顧計劃:聲請人會持續讓未成年子女保 持托嬰並在日後銜接就讀幼兒園小班,聲請人在工作之餘願 提供未成年子女實質的照顧,會對未成年子女親力親為的扶 養,確實未成年子女是受聲請人照顧周全妥當,評估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是屬無礙,聲請人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能力。⒌探視想法:聲請人不會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沒有接觸的父親,故若相對 人欲執行探視,她都會陪同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做相處;評 估聲請人的限制是合情合理的,畢竟相對人已一段時間未與 未成年子女接觸,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應還是有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陪伴和相對人進行探視較妥適。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雖然無急迫性,但如果相對人未連絡及接觸未成年子女為實 ,則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尚無不妥;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 ,未與相對人訪談,因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 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相對人部分:因本會無法與 相對人取得連繫,未能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未滿週歲時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 亦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未成年子女迄今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 伴,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互動往來,與父系 家族已失去聯結及身分認同感,是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親姓 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 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30

PCDV-113-家親聲-466-2024123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陳威明 上 訴 人 陳敬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巧玲律師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A01 A02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欣陽律師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A01(下稱A022人)為被上 訴人甲○○之父母。緣A01於民國102年8月間懷孕,相關產檢結 果均無異常。103年4月26日19時許,A01懷孕38週又4天,因下 腹痛至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婦產科急診( 下稱第一次就診),由上訴人陳敬軒醫師診治,經護理師監測 胎心率,於19時55分許測得胎心率179次/分,高於正常基準, 陳敬軒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亦無鑑別診斷胎兒心搏過速之 原因及作出適當處置,即表示不需住院,A01於同日20時20分 許測得胎心率178次/分,遵醫囑返家待產。嗣A01於同日23時4 5分許,因下腹仍持續疼痛,再次前往臺北榮總急診(下稱第 二次就診)。詎陳敬軒仍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嗣因訴外人 葉長青醫師發現胎心音過速異常,以胎兒窘迫為由建議緊急剖 腹產,A02於翌日(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臺 北榮總之婦產科團隊延遲至同日凌晨2時10分始剖腹產出胎兒 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甲○○因陳敬軒及臺北榮總 婦產科團隊上開醫療疏失(下稱系爭醫療事故),罹有腦部永 久性之缺氧性腦病變,屬四肢痙攣型之重度腦性麻痺。甲○○因 此受有勞動能力終身減損新臺幣(下同)519萬2189元、增加 看護費支出786萬4923元之損害,並將看護費債權讓與A022人 ,且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甚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臺北榮總為陳敬軒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甲○○359萬6 095元、359萬6094元;㈡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A022人3 93萬2462元、393萬2461元;㈢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A0 1、A02各100萬元;暨均自104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聲明 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檢視胎心音監測狀況 認無異常,內診查知子宮頸尚未擴張,予以衛教後囑其返家, 均遵循相關醫療規範,無任何疏失。A01第二次就診時,胎心 音監測結果非屬典型正弦波,無須進行最緊急剖腹產,臺北榮 總醫療團隊無延誤施行剖腹產手術,醫療處置無疏失。新生兒 腦性麻痺成因眾多,無從認定與上訴人醫療處置間有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之醫療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 1.A01第一次就診,由陳敬軒觀察胎心音監測、進行內診,於19 時55分許、20時20分許分別測得胎心率179、178次/分,陳敬 軒囑其返家觀察、未辦理住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記載,胎心音監測可分為CategoryⅠⅡⅢ三類(下分稱第 一、二、三類),倘胎兒心律非正常即落在基準110至160次/ 分、具備一定之變異性且無心跳減速之第一類,亦非異常即心 跳喪失變異性合併反覆出現胎心音減速或心搏過緩之第三類, 則歸於第二類,仍屬不正常胎心音,須留院給予子宮內復甦術 ,評估可矯正狀況、給予治療,然後重新評估,不應以醫囑使 產婦返家。 3.雖上訴人辯稱A01第一次就診未住院,又因104年間電腦故障硬 碟毀損滅失,致無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紙本與電子紀錄。惟 病歷紀錄由臺北榮總製作持有保管,是否留院、住院及掛號非 被上訴人得決定,有關卷內欠缺上開紀錄供查閱判斷所可能產 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應就其辯稱第一 次就診胎心音連續監測狀況屬正常一節,負舉證責任。 4.稽諸A01兩次就診均有裝置胎心音監測儀器、其出院病歷摘要 記載(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監測顯示持續心搏過速(約180至1 90bpm)伴隨正弦波(sinusoidal wave)、建議緊急剖腹(em ergent C/S);陳敬軒對第一次就診時有無看過胎心音監測器 波形且判讀之陳述前後不一,而A02陳述葉長青與訴外人陳晟 立醫師對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形及如何處置方式意見不一等 節與陳敬軒此部分證述相符,其為產婦配偶及胎兒生父,兩次 陪同A01就診,對前後發生經過記憶深刻而可採信。A02已就兩 次就診關於胎心音監測狀態相同且為正弦波提出質疑,陳敬軒 及葉長青、陳晟立等3位醫師離開待產室至護理站,顯有調閱 電腦中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紀錄之舉,然該3人對此卻稱不 記得、無印象,避談共同查看第一次與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 形均呈持續性心搏過快,非屬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事實。佐以 專家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特聘講座教授趙蓮菊、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下稱陽明交大)統計學研究所教授黃冠華出具之專業意 見,以統計學角度分析,倘已知胎心音出現178、179次/分紀 錄時,胎兒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機率甚低。綜據上情,可 認A01兩次就診時胎心音同為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至陽 明交大公共衛生研究所副教授郭炤裕提出美國加州大學Irvine 分校機器學習儲存庫,關於分析追蹤時間25至50分鐘(width )滿足出現兩次以上瞬間胎心率大於178次/分之樣本數有16位 、其中正常胎兒有14位之資料,樣本數過低,不具統計學意義 ,且由臺北榮總醫師提供,無從憑以推認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 況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 5.基此,陳敬軒於第一次就診時疏未觀察判讀胎心音連續監測紀 錄,致未發現胎兒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未將A01留院觀 察給予適當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㈡臺北榮總醫療團隊於A01第二次就診,有遲延完成剖腹產手術之 情事:  1.兩造不爭執A02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 A01於凌晨1時30分推入手術室,由陳晟立主刀,凌晨2時10分 娩出甲○○之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及英國 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之緊急剖腹產指示等醫學文獻,當 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應於30分鐘內完成,若逾此時間,不符 醫療常規。陳晟立醫師到院與葉長青醫師討論後,於當日凌晨 0時20分決定剖腹產,要求A02於手術同意書簽名、病歷載明em ergent C/S(緊急剖腹產),即有爭取時間儘速完成生產之意 。陳晟立對為何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後近2小時始剖腹取出胎兒 一節,僅稱係按正常流程準備需要時間,未提出具體且合理之 解釋,可認主治醫師陳晟立有遲延完成剖腹產之過失。  ㈢胎兒缺氧為心搏持續過速之可能原因,甲○○之腦損傷與在母體 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 1.勘驗甲○○出生過程之產房錄影畫面、對照病程護理紀錄,其出 生時即狀況不良,且甲○○出院病歷摘要載有「Meconium aspir ation syndrome(胎便吸入症候群)」,參照臺北榮總護理部 健康e點通網頁文章(胎兒缺氧會吸入胎便)、臺中榮民總醫 院婦女醫學部產房工作手冊記載(胎兒缺氧係胎心率過速可能 原因之一),甲○○持續胎心音過速疑係在母體內缺氧。又據證 人即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主治醫師曹珮真檢視甲○○及A01之病 歷紀錄後出具之專業意見書與其到庭之證述,造成甲○○出生時 發生周產期窒息(Birth asphyxia)之原因不明,導致其缺氧 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發生時點無法準確判斷,但依腦部超音 波變化與腦部核磁共振,推測最有可能時間為臨產前。而胎兒 缺氧係胎兒窘迫可能原因之一,依甲○○之病歷紀錄,顯示無法 排除其出生過程缺氧與缺氧性腦病變及罹患腦性麻痺間之因果 關係。又比對A01第二次就診,葉長青醫師告知胎心音呈現正 弦波、有胎兒窘迫、需緊急剖腹產,剖腹取出當下,甲○○心跳 降至小於60、吸入胎便、四肢癱軟不動、發紺,足可證明甲○○ 在子宮內有缺氧情形,且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確實存在 。甲○○未能及時剖腹產出進行急救,應與其因腦病變導致罹患 腦性麻痺之結果間具高度相關性。 2.至醫審會檢視病歷表後,鑑定書做出第二次就診係由陳敬軒發 現產婦胎心音異常而為醫療行為等與實情不符之判斷,對胎兒 母體內缺氧是否係持續性胎心音過速可能原因避而不談,且胎 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問題答非所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就病歷資 料分析或不予回復,多係引用醫審會鑑定書而未獨立判斷,其 等鑑定意見均有瑕疵,復均拒絕派員到庭說明,所為符合醫療 常規,或胎心音過速之原因眾多、無法判斷係缺氧造成,或本 案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論述,自難採取;且事證已 明,亦無再發函囑請其等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㈣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1.被上訴人已就陳敬軒、陳晟立醫師有醫療疏失盡舉證責任,並 就因此導致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有腦性麻痺之結果,致甲 ○○之身體健康權受損害,及該醫療疏失與甲○○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已提出相當之舉證,應可發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轉由上訴人就其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舉證。 2.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如能觀察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發 現持續心搏過速狀況,給予A01留院觀察適當處置,可使甲○○ 因提早剖腹產出及早獲得救治,陳晟立亦證稱如其7點多就看 到這樣(胎心音)波形,伊想當時就會決定提早剖腹產等語; 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遲延完成剖腹產,使甲○○產出實際 獲得救治時點更為劣後,應認其等均有醫療過失,導致甲○○因 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均應就自己醫療疏失,所 致甲○○因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按50%比例各自 負責。臺北榮總就受僱人陳敬軒負責範圍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陳晟立之過失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㈤經臺北榮總評估及勘驗甲○○現狀影像光碟,其重度腦性麻痺、 智能不足,飲食、穿脫衣、盥洗衛生等均無法自理,就認知、 語言、動作、社會情緒等各功能均發展遲緩,終身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並須依賴他人照顧。以其自22歲至60歲退休(工作期 間38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及餘命74年、每月需看護費 用2萬90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喪 失勞動能力、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分別為519萬2189元、786 萬4923元,甲○○將該看護費用債權讓與A022人。又甲○○因系爭 醫療事故造成腦性麻痺,嚴重衝擊人生規劃,精神受有痛苦, A022人身為甲○○父母,在照顧上須較一般孩兒多數倍精神及體 力,因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遭重大侵害,暨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綜上,甲○○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共計719萬2189元 、A022人得請求看護費用786萬4923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其中半數由上訴人連帶賠償,餘半數由臺北榮總賠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聲 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 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 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 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 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 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 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 ,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更以,倘當事人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為充實言詞 辯論內容,基於武器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盡其踐行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 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為適當之闡明,將其對紛爭事實 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例如在何種情況下將為舉 證責任之減輕或轉換),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 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得盡 力為有利於己證據之提出,而除不必要者外,法院應進行證據 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 瑕疵。 ㈡查原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WHO)、美國婦產科醫 師學會(ACOG)及英國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NICE)等 醫學文獻,以當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須於30分鐘內完成為醫療 常規,認定陳晟立與葉長青醫師就胎心音波形及處置方式互為 討論後,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決定剖腹產、A01於凌晨 1時30分推入手術室、陳晟立主刀於2時10分(時間近2小時) 分娩出甲○○,有遲延完成剖腹之醫療過失之事實(原判決第24 至25頁)。惟稽諸卷附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ACOG)文獻指明 ,提供分娩服務之醫院應有能力在決定手術後30分鐘內開始剖 腹產(hospitals should have the capability of beginnin g a cesarean delivery within 30 minutes of the decisio n to operate)之門檻缺乏支持之科學證據(the scientific evidence to support this threshold is lacking.),而是 應兼顧母體和胎兒風險和益處,並依據當地情況與後勤安排合 理調整剖腹時間(it is reasonable to tailor the time to delivery to local circumstances and logistics.)(原 審醫上卷一第181頁);英國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NIC E)之文獻,則就非計畫性CS(剖腹產)於決策至分娩間隔區 分第1類CS:30分鐘、第2類CS:30分鐘與75分鐘(同上卷第18 3頁)。似見決定剖腹產至分娩之時間間隔應視產婦與胎兒之 因素,暨當地醫療與後勤準備狀況而為調整,並依其緊急程度 而有不同。果爾,剖腹產能否不論其緊急程度,一律應於30分 鐘內完成,若超過30分鐘,即不符「醫療常規」(Profession al custom或customary practice)?即非無疑。其次,原審 併認定葉長青與陳晟立醫師就A01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是否為 正弦波互為討論後,雙方就應否立即手術尚有不同意見(原判 決第16頁),而A01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監測 紀錄為「around 180-190bpm」(一審卷一第99頁)、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說明該胎兒狀況屬於ACOG之第二類(原審醫上卷二 第14頁);證人葉長青醫師對A01出院病歷摘要記載「emergen t C/S 」一節,則說明剖腹產分成預約與臨時兩種狀況,因當 日係臨時剖腹產,乃在病歷上用語載為「emergent C/S」(原 審更一卷一第35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考試用書「實用產 科護理」關於剖腹產依其是否事先安排而分為「事先安排」剖 腹產、「臨時緊急」剖腹產類型(原審更一卷二第180頁)、N ICE Clinical Guideline(November 2011)「Caesarean sec tion」(剖腹產手術),載有傳統選擇性與緊急剖腹產手術之 術語,近期已被計畫與非計畫內剖腹產手術所取代,並將非計 畫內剖腹產依產婦與胎兒生命、健康威脅程度再細分4類(同 上卷第35至38頁)等說明相符,佐以前述ACOG等醫學文獻表示 決定手術至開始剖腹產時間間隔,尚應兼顧產婦和胎兒因素及 當地情況與後勤安排合理調整,暨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稱實際 臨床處置,仍需由醫師根據當時之母胎狀況來做判斷(原審醫 上卷二第14頁);陳晟立醫師亦證稱伊在臺北榮總進行一般剖 腹產標準流程時間約1.5至2小時,包括腰椎麻醉要灌水1千CC 、準備皮膚等,都需要時間,因(A01)胎心音短時間無立即 變化,故未選擇全身麻醉做最緊急剖腹產程序等語(原審更一 卷二第211頁、第215至219頁)。綜合上情,陳晟立醫師本於 其專業裁量就本案進行之剖腹產手術,能否謂其自決定剖腹產 至分娩未於30分鐘內完成,即有遲延而有過失?自滋疑義,關 涉陳晟立醫師有無醫療過失,臺北榮總對之應否負僱用人賠償 責任之判斷,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綜合考量當時當地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情狀 ,逕以陳晟立醫師自決定剖腹產至分娩完成逾30分鐘,即認有 遲延完成剖腹產之過失,進而為此部分不利臺北榮總之判決, 已嫌速斷。 ㈢次查A01前後兩次就診時,胎心音狀況係同為持續心搏過速之異 常,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未為將A01留院觀察之適當處置; 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自決定剖腹產至完成分娩未於30分 鐘內完成,使甲○○未能及時獲得救治,均有醫療過失,又因胎 兒缺氧係心搏過速之可能原因之一,且甲○○之腦損傷應與在母 體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應轉換舉證責任,由上訴人就 甲○○之身體健康受損害與前開醫療疏失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新生兒腦性麻痺原 因眾多,與上訴人之醫療處置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原審更一 卷四第247頁),而據醫審會鑑定書意見:持續胎心音過速( 胎兒心跳超過160次/分維持至少10分鐘)可能原因為感染、藥 物導致、產婦內科疾病、產科狀況(如胎盤早期剝離)、胎兒 心律不整等;依文獻報告(Management of Intrapartum Feta l Heart Rate Tracings第5頁左欄第2行至第3行),僅有胎心 音過速,無法判斷是否缺氧,從而無法判斷胎心音過速為缺氧 所造成;現行臨床對胎兒缺氧性腦病變成因仍有未明之處,依 文獻報告(Intrapartum Fetal Heart Rate Monitoring:Nome nclature,Interpretation,and General Management Princip les ),出生時若發生胎兒缺氧,有63%並無法得知成因為何 ,本案依病歷資料,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依 文獻報告(The Apgar Score2015版第3頁左欄第15行至第18行 ),當第5分鐘之Apgar score(新生兒指數)分數大於或等於 7分時,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本 案依病歷紀錄,嬰兒於出生後第5分鐘之Apgar score為7分, 屬正常範圍之分數;新生兒腦傷有很多原因,包含受孕時就存 在之遠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因子及待 產或新生兒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而本案並無確切證據 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語(一審卷四第24、25、27、28、31頁)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同醫審會關於缺氧性腦病變受多重不 確定因素影響、新生兒腦傷原因很多,包含受孕時即存在之遠 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及待產或新生兒 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 為何及胎心音異常原因眾多等專業意見(原審醫上卷二第11、 12、13、16頁)。似見醫審會及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認定本件 甲○○腦傷原因不明、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及 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即使受被上 訴人委託出具專業意見之曹珮真醫師,亦認為依據美國國家衛 生研究院之資料,常見腦性麻痺可能原因眾多,單就甲○○本身 住院紀錄推斷,最有可能導致腦性麻痺之原因依序為周產期窒 息與周產期感染皆無法排除,而造成周產期窒息之原因不明; 導致甲○○缺氧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最有可能發生之時點無法 準確判斷(原審更一卷一第368、369頁)。倘若如此,陳敬軒 未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予以留院觀察,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未 於30分鐘內完成剖腹產,與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腦性 麻痺之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攸關上訴人是 否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應釐清究明。縱原審認 為該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上訴人負擔,亦應依前開意旨就此予以 適度闡明,使上訴人就該因果關係之不存在聲明證據,以進行 證據之調查。更以,倘原審認醫審會與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推斷 之案情事實有誤,或如原審認定兩次就診胎心音狀況應同屬心 搏過速之異常事實,二鑑定機構對胎兒母體內缺氧是否係持續 性胎心音過速可能原因、對胎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問題等未 予回答,均表示不便派員至法庭說明之情況,亦非不得再函請 二鑑定機構為補充鑑定說明,衛福部111年12月13日函表示如 對鑑定內容另有意見、新事證或文獻資料,可詳述問題再函請 醫審會鑑定(原審更一卷三第141至142頁),成大醫院112年1 月10日函亦表示願以書面詳復待釐清之事項(同上卷第169頁 ),未見有拒絕補充鑑定之意思。果爾,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補 充鑑定臨床上如何判斷胎兒於母體內屬於缺氧狀態?就臨時性 剖腹產於病歷上以「emergent C/S」表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 ?臨床上何種情況醫療團隊須於30分鐘內進行剖腹產將胎兒娩 出?依A01第二次就診情形,是否可判斷胎兒已屬缺氧狀態? 陳晟立醫師剖腹產手術是否有延誤之疏失?A01第一次就診如 立即安排剖腹產、第二次就診如於30分鐘內以剖腹產手術將胎 兒娩出,是否甲○○即可能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等項(原審更 一卷三第462至474頁、卷四第280至297頁)。在在與陳敬軒、 陳晟立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及與甲○○之腦傷結果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頗切,俱應調查審認。乃原審竟以前揭 理由,對有利上訴人之鑑定意見與所據醫學文獻資料全部摒棄 不採,對上訴人請求補充鑑定部分亦不予調查,逕以舉證責任 轉換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40-20241219-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因案已入監服刑,相對人之 母親已無法獨立生活,更遑論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現因相對人無法行使親權,聲請人又非監護權人無法獨 自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事宜,故為此聲請鈞院裁定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暫時由聲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生活 事項等語。並聲明: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定為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 年○月○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並於○年○月○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定暫時處分,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而聲請人就其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國刑案前案資料,查知相對人因涉 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已於○年○月○日入監服刑,徒刑期間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有本院○年度交簡字第○號刑 事判決、相對人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資料、執行案 件簡表等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惟按父母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 他方之親權僅因此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倘行使親權之一方 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如死亡或宣告停止親 權)之情形,原未任親權之一方其親權自當然回復,而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理由參照),是兩造離婚時 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而聲請人之親權僅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現相對人因案 入監服刑致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此 際原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自當然回 復,而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無待法院之裁定,自難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定為聲請人任之」有何急迫性、必要性 ,從而,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 人日後出監即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則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即當然回復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此際聲請人之親 權即又回復為暫時停止之狀態,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7

PCDV-113-家暫-20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 29007、39955、4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 編號7、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 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 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諺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陳俊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㈠至㈧、三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 」所示各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壹、貳之一至三(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部分),並將事實欄三第5行之「、第三級毒品」刪 除,暨同欄三第7至8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扣案毒品 」後補充「(其中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共 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應分別為事 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吸收,不另論罪,理由詳待後述)」。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 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9),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7、20至23 )。  ㈡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犯行與陳亦蓀,就事實一㈡㈢㈦ 所示犯行與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戴佳恩,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陳俊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 共78支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 係與事實欄一㈦所示販予鄒承晏之大麻煙油菸彈及事實欄一㈠ 至㈥、㈧所示販予陳劭維、鄭尉得、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 之愷他命同時購入後伺機販賣,嗣前者未及販出即遭警查扣 ,業據陳俊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 100號卷一第14頁、第28頁、第319至320頁,原審卷一第61 頁)。依據前揭說明,陳俊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煙油菸彈 78支部分,應為事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80包所為,應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事實欄一㈧)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1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陳俊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3日 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3 1至139頁),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次查前案 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5至28日,所持毒品種類除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3包(驗前純質淨重156.53公克)外,尚有含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之錠劑47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粉末39包(驗前純質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 389.5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377顆,其種 類並非單一,且數量非微。嗣陳俊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 年左右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其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增無 減,犯意亦從前案之單純持有提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符合屬「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三所示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5頁、第344頁, 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陳 俊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44頁,原審卷一第 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符合上開減 刑要件,惟因所犯主持、指揮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㈨辯護人雖辯護稱:陳俊諺於本案遭查獲後,已於113年9月25 日積極向本案承辦員警王振翰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陳 ○○(全部姓名詳卷),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惟依王 振翰於本院時稱:陳俊諺雖有在本案查獲後1年左右到派出 所做筆錄供出毒品上游的姓名,我也有去調監視器,但無法 確定是否為陳俊諺所稱住在該地址之人,加上指紋也沒有採 到,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進一步的偵查,目前尚無偵查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陳俊諺雖有供出所謂的 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俊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團之 運作模式,由其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蓀、傅信 崴、戴佳恩(下稱陳亦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 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參以陳俊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次數達8次,並自陳已販賣毒品1年餘(見偵字第32100 號卷一第28頁,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71頁),顯 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辯護人雖為陳俊諺辯護稱:陳俊諺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其係因患有器質性 精神病,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並有正當工作,非以販 毒為生。又其僅有販賣愷他命7次、大麻煙油菸彈1次,獲 利有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 ,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另陳俊諺須 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5號等5案(見本院卷一第89至142頁)之犯 罪情節與本案相似,部分案件被告販賣次數甚至更多,然 均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陳俊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販賣次數已達8次,對象並非單 一,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及混合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非微,縱非中盤或大盤毒梟,仍已 屬販毒之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又陳俊 諺縱係為緩解「自身」病症而接觸毒品,然究不應「對外 」販售牟利,自難再以其初始接觸毒品之原因,作為減輕 罪責之藉口。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 查獲),且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然均非特殊之 犯罪原因或環境。至其所引上揭另案判決與本案情節未盡 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以上各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 審酌後,仍難認陳俊諺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事實欄一㈠至㈥、㈧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事實 欄三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猶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 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7 、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陳俊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將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 彈共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與事實 欄三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部分論以1罪,致事實欄一㈦ 、㈧之犯罪事實縮小,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擴大,已有未恰 。⒉原審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指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及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判決 猶謂檢察官「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致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陳俊諺加重其刑,亦有未恰。⒊疏 未就事實欄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恰。陳俊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按指上揭第⒈、⒊、⒋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罪量刑時,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件之理由,然已將陳俊諺自白犯 行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撤銷之事由)。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所處之「刑」、事實欄一㈦㈧及三(即附表編號7 、8、10部分,含沒收之諭知),暨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俊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與陳亦蓀等3人共組販 毒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取得毒品及聯繫買家後,指揮上開 3人販賣牟利,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陳俊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含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並供出毒品來源 (惟未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含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 ,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目的、手法、素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多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行經營滷味店,月收入約5萬元,現與 配偶及4歲幼兒同住,且須扶養年邁母親,無其他特殊情形 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事實欄一㈠至㈧ 、三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12年7至8月,且事實欄一㈠ 至㈧之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其 所犯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事實欄一㈦㈧及三相關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毒品,或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草(指編號1),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指 編號2至3)或甲基安非他命(指編號4、5、19)成分,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所示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陳俊諺因犯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販毒對價3,000 元及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分裝毒品篩網等物 ,及編號30至31所示之手機,均係供陳俊諺所有供其販毒 時分裝及聯繫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理由    原判決認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其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是陳俊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亦蓀等3人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陳亦蓀等3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 二第36頁),是本院關於陳亦蓀等3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傅信崴就事實 一㈡、㈢及㈦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2罪)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戴 佳恩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陳亦蓀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傅信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戴佳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8、41、42所 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編號39、40、4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均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上揭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以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再說 明陳亦蓀等3人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亦蓀等3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陳亦 蓀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傅信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時均坦承犯行,陳亦蓀於警詢之始並未完全坦認犯行〈112年 12月11日偵訊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8 3頁〉,戴佳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至審判期日提示證據前原 均否認犯行,至辯論時方坦承犯行〈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246至249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陳亦蓀)、5年6月( 傅信崴)、2年(戴佳恩)等旨,其就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 ,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就陳亦蓀事實欄一㈣部分、傅信崴 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戴佳恩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罪量刑時, 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 件之理由,然已將該3人自白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 撤銷之事由),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陳亦蓀等3人之上訴意旨:   ⒈陳亦蓀上訴意旨略以:⑴陳亦蓀之毒品來源均為陳俊諺,販 賣對象僅有駱沁愉、周柏彥2人,且其僅有4次犯行,前後 期間僅僅12日,與陳俊諺自陳其販毒逾1年顯不相同,又 其每次犯行僅分得500元,亦與原判決所載「且於警詢自 陳曾經領過1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有別, 自不得混為一談。另陳亦蓀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僅有2 公克,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綜上, 陳亦蓀各次犯行,僅係順路幫忙陳俊諺交付毒品,並收取 每次500元之車資補貼,如因而招致「每次3年6月(刑事 辯護意旨狀誤載為「4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有 期徒刑」之刑罰,已違比例原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可引人感到唏噓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原判 決以陳亦蓀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違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亦有誤會。⑵陳亦 蓀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僅順路幫忙陳俊 諺交付毒品以獲取微薄之車資補貼,並未參與核心事務, 涉案情節輕微。又陳亦蓀及配偶均長期患有憂鬱症等心理 疾病,現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且須扶養9歲幼女、年邁 父母及祖母(因脊椎壓迫性骨折而不良於行)。請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⑶陳亦蓀犯罪情節輕微,現已積極從事正 當工作,實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入監執行存有諸多弊病 之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請諭知緩刑云云。   ⒉傅信崴上訴意旨略以:傅信崴並無不良素行,且係因年輕 識淺,結識損友,一時思慮未周,方觸犯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又其所犯3次販毒犯行之數量甚微,屬於小額 零星交易,且未參與核心事務,與中、大盤毒梟顯然有別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另其現有正 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領有級重度身心障礙之祖母。請 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⒊戴佳恩上訴意旨略以:戴佳恩並無不良素行,尚知以實際 作為回饋社會,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又其年紀尚輕,自小命運多舛,父母均罹患癌症,祖母 亦身體欠佳,並於113年4月29日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 道閉合手術,均賴戴佳恩扶養照顧。請審酌上情,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 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 團之運作模式,由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 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 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 參以陳亦蓀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共3次,並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 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51頁), 可見其等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客 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陳亦蓀、傅信崴所犯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戴佳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⒉陳亦蓀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關於陳亦蓀所犯4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傅信崴所犯1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佳恩所 犯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陳亦蓀等3人上揭各次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等既係 與陳俊諺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陳俊 諺指揮分工販毒牟利,因而組成販毒之犯罪組織,縱非 中盤或大盤毒梟,亦非偶然、單次性犯罪,仍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 過度輕縱。又陳亦蓀雖僅參與4次販毒犯行,每次可得5 00元報酬,其後前後期間為12日;傅信崴雖無不良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參與3次販毒犯行,數量甚微 ,且未參與核心事務,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 祖母;戴佳恩雖無不良素行,並曾捐款予公益團體,且 已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需照顧重病 父母及祖母,然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 ,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其等本案所犯 ,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陳亦蓀、傅信崴有關事實欄一 ㈡至㈥及㈧,暨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年,戴佳恩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 2〉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陳亦蓀 等3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仍難 遽採。另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係謂 :「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檢察 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 犯罪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資以否定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法性,自屬誤會。」亦即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僅」因被告有無他項 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逕謂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是陳亦蓀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戴佳恩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如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 憫恕之情形,故戴佳恩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陳亦蓀 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指未參與核心事務)、各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陳亦蓀等3人主觀上 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傅信崴已 覓得正當工作及其祖母入住專業療養機構,暨戴佳恩曾捐款 予公益團體及其祖母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道閉合手術等 情狀,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論。是陳亦蓀等3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 云,亦無足取。  ㈣陳亦蓀所犯3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又戴佳恩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可稽),固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狀,本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過度輕縱,已如前述,其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其年紀尚輕,並曾 捐款予公益團體,另須扶養重病父母及祖母,仍難認其已無 再犯之虞,或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請求諭知 緩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陳亦蓀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亦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二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三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第32100號、第39955號、第42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亦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 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傅信崴犯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5至38、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9、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大麻、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陳俊諺竟於民國 112年某月起,基於發起由3人以上組成,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之犯意,由陳 俊諺擔任毒品之供貨來源,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 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該址頂樓加蓋、該址地下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藏放毒品地點,陳俊諺擔任本案販毒組 織控台,負責通知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陳亦 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台指示將銷售 之毒品送交買家,共同組成本案販毒組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陳劭維以微信聯繫陳俊諺持 用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傳送訊息「(貓熊抽菸圖案)、 ○○○路○段0號」,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嗣陳俊諺與 戴佳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 戴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天外天火鍋店 」,由陳劭維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戴佳恩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為代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與陳劭維,完成交易。嗣戴佳 恩離去後,於當日將所得款項交付陳俊諺收取,並自陳俊諺 處取得分潤200元。  ㈡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鄭尉得以微信傳 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示欲 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旁,由鄭尉得搭乘 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傅信崴遂以 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鄭尉得 ,完成交易。  ㈢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邱柏翔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圓圈」,表示 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路口,由邱柏翔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傅信崴遂以現金1萬元為代價,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與邱柏翔,完成交易。  ㈣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車 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完成交易。  ㈤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周柏彥 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周柏彥,完成交易。  ㈥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周柏 彥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 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 周柏彥,完成交易。  ㈦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鄒承晏以微 信傳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 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口,由鄒承晏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傅信崴遂以現金 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1 支與鄒承晏,完成交易。  ㈧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 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 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 完成交易。 二、戴佳恩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 一犯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因於 112年7月5日對陳劭維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毒品即溶包數包,陳劭維供稱係購自戴佳恩,警方循線於 112年8月1日對戴佳恩執行搜索,在戴佳恩臺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2 樓臺北魚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4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陳俊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29日警方對其住處兼據點執行搜索 前,以不詳方式聯繫毒品上游,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所示扣案毒品,囤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頂樓加蓋住處,以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場,專用為存放 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供隨時補充為 販賣給不特定購毒者之貨源。嗣警方於112年8月29日對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陳紹維、鄭尉 得、邱柏翔、駱沁愉、周伯彥、鄒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係屬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 ,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以外之罪名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331頁、第427至428頁、 第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戴佳恩及辯護人主張:  ㈠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7所示之書證均以證明對象非被告戴 佳恩,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 的情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程序,況被告戴佳恩及其辯護人又未聲請調查傳喚被告 陳亦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證人陳亦蓀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 7所示之書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陳亦蓀及證人陳紹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戴 佳恩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佳恩雖爭 執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於本院詢問是否 要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時,卻又表示不 用,因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 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8頁、第424頁;本 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鄒 承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 頁、第147至156頁、第205至208頁、第239至241頁、第2543 至250頁、第289至293頁、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及證人陳紹維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 及出處」欄各項證據可佐。顯見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諺於警詢中自承:大麻進貨1公克890元、售價1公 克940元;大麻煙油菸彈進貨1支1000元、售價1支3000元; 搖頭丸進價1顆220元、售價1顆450元;咖啡包進價1包160至 190元不等、售價400至450元;愷他命進價1公克930元、售 價1公克1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陳亦蓀於警 詢時陳稱:我擔任運毒司機,每趟可以獲得500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227頁);被告傅信崴於偵訊時陳稱:我幫被告陳 俊諺原則上是一個月或半個月跟我算,若一個月來說基本的 薪水是6、7萬,最低我領過5、6萬,最高我領過10萬元等語 (見偵三卷第51頁);被告戴佳恩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10 年7月1日運送毒品的行為大概獲利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24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4人當無必要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 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係以 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 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 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 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 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 行為而判斷之。經查: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 其等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均擔任駕車送貨之小蜜蜂工作, 並知悉在上開販毒集團內,被告陳俊諺係執掌補貨、派送及 收取彙整購毒帳款之分工,顯然其等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 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洵堪 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  ㈠訊據被告戴佳恩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然無法 據此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等語。  ㈡員警在被告戴佳恩住處執行搜索後,雖有扣得毒品、電子磅 秤、分裝袋及手機等物,然從被告戴佳恩所扣案之手機中, 並無從任何被告戴佳恩有與購毒者聯繫之相關紀錄;況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單次購買大量毒品,一方面得以較便宜之價 錢購入,另一方面則可減少購毒時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 辯非屬無稽,堪屬可信。基此,本院自無從僅憑有查獲扣案 毒品,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與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間 ,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 利,方指揮或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 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⒋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與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俊諺係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其所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是基於單一 為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 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俊諺關於事實欄一㈠ 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事實欄 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戴 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陳俊諺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㈧、事實欄三所示之9罪;被告陳 亦蓀所犯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之4罪;被告傅信崴所犯事實 欄一㈡、㈢、㈦所示之3罪;被告戴佳恩所犯事實欄一㈠、事實 欄二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陳俊諺因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犯行, 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其等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戴佳恩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經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8月30日接受偵察 官訊問時,即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俊諺,並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知道本案販毒組織駕駛的車子,但是不清楚他們 的分工如何,也不知道駕駛是誰,所以確實是因為被告戴佳 恩的供述才能查獲陳俊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6、 68頁)。且被告陳俊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與被告戴佳恩併 同起訴,顯見確係經被告戴佳恩之供出來源,始查獲同案被 告陳俊諺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戴 佳恩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4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皆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對其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以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由被告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 小蜜蜂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各自分工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 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 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參以本案被告陳俊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8次, 且其自陳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已超過1年餘、被告陳亦蓀販 賣第三級毒品4次、被告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 次,且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 報酬,可認其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 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陳俊諺、陳亦蓀、 傅信崴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戴佳恩上開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⒌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二部分,有二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 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 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陳俊諺販賣毒品之期間約為1年半,所持有 之毒品數量龐大,及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所販賣之 毒品之數量,參以被告陳俊諺、傅信崴自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亦蓀於警詢之始未 完全坦認犯行、被告戴佳恩自本院準備程序至提示證據辯論 前均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程序之辯論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 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4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俊諺 於本案分裝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 係被告陳俊諺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 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係被告陳亦蓀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亦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戴佳恩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戴佳恩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上開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32至33、43、45、4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意圖供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至第三級毒品本身為持 有之標的,並非屬之);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 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35至38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有 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部調科壹 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該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該 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 第141至142頁;偵三卷第153至159頁;偵四卷第153頁;偵 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扣案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42所示之物,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 59至160頁),前開物品上殘留之大麻成分實難以與物品完 全析離,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39至40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含有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 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 第112601938號鑑定書、及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11 23607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第 139至141頁;偵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 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沒收。  ㈢犯罪所得   又本案販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金額 共33,100元,業經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收取後交與 被告陳俊諺,係被告陳俊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 、戴佳恩負責交付毒品,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與被告陳俊 諺,被告陳亦蓀稱每次運送可獲得500元(見偵一卷第219頁 ),本案被告陳亦蓀涉犯4次犯行,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 (計算式:500x4=2000)、被告傅信崴稱為被告陳俊諺送毒 品,每月最少可獲得5、6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以 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本案涉犯3次,則可獲利5,000元(計算 式:50000/30x3=4999.9,四捨五入)、被告戴佳恩稱本案 犯行獲得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以有利於被 告之計算,則認被告獲利200元,以上均係被告陳亦蓀、傅 信崴、戴佳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⒍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⒎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⒏證人陳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六卷第306頁、第307至317頁、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⒐證人王振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 ⒑證人陳劭維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9至100頁)。 ⒒112年7月1日證人陳劭維住處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證人陳劭維自住處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並進入停等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段時間後始行離開)(見偵四卷第101至104頁)。 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1日凌晨停放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即被告戴佳恩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有被告戴佳恩自停車場走回住處及自停車場將車輛開出之影像畫面)(見偵四卷第105至106頁)。 ⒔證人陳劭維112年7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四卷第95至98頁)。 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陳劭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陳劭維)、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7張(見偵六卷第325、第327至337頁、第341至359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78號鑑定書1份(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37至341頁)。 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123381號、第1123381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43至346頁)。 ⒘被告戴佳恩遭查扣之證物與證人陳劭維遭查扣之證物比對照片共2張(見偵四卷第37頁) 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656號函暨所附戴佳恩與員警王振翰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3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⒌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鄭尉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50頁、第289至293頁)。 ⒏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鄭尉得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共2張、證人鄭尉得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互為好友之畫面擷圖1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內容遭刪除之畫面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網路銀行常用轉帳對象帳號(圈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畫面擷圖1張及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共6張(見偵六卷第427至429頁、偵二卷第251至255頁、第283至286頁)。 ⒐112年8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 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鄭尉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對象:鄭尉得)、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搜索對象:鄭尉得)(見偵六卷第387頁、第391至397頁、第425至426)。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24362號毒品鑑定書1份(鄭尉得遭查扣之毒品)(見偵二卷第297頁)。 ⒓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356)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299、301、305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被告邱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邱柏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共6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圓圈」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六卷第489至490頁、第477至478頁、第479、480頁)。 ⒐112年8月6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搜索對象;邱柏翔)(見偵六卷第449至451頁、第453至459頁、第469頁475頁)。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180號、第112418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邱柏翔遭扣押之毒品)(見偵二卷第395、397頁)。 ⒓證人邱柏翔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329至333頁)。 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487、偵二卷第391、387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事實欄一㈣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駱沁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47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205至208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駱沁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翻拍照片1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遭刪除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第687頁、第671至67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2年8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⒔證人駱沁愉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157至161頁)。 ⒕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六卷第P651至653頁、第657至663頁、第667至671頁)。 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24021號毒品鑑定書1紙(駱沁愉遭查扣之物)(見偵二卷第211頁)。 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2)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181、213、215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㈤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周柏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街○○○街0段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與○○○街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六卷第191頁)。 ⒔證人周柏彥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583至587頁)。 ⒕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周柏彥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簡單服飾」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65、28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㈥ 同編號5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㈦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⒍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⒎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⒏證人鄒承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鄒承晏扣案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奶爸」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電話別打」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槍哥」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559、539、541頁)。 ⒑112年8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⒒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張(見偵六卷第517至519頁、第521至527頁、第529至535頁、第537至539頁)。 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24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467頁)。 ⒔證人鄒承晏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P419至423頁)。 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4)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561頁、偵二卷第473、469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8 事實欄一㈧ 同編號4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事實欄二 ⒈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⒉共同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⒊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0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見偵四卷第47頁、第59至65頁、第49至57頁、第25至3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四卷第153頁)。 ⒍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Q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鑑定書1份(見偵五卷第P143至144頁)。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三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48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51至61頁、第125至141頁、第63至71頁、第142至150頁、第73至79頁、第151頁)。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375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偵二卷第139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俊諺扣案白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ID與頭像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微信暱稱「仁」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Telegrram對話訊息(暱稱「虎小」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暱稱「High」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記帳軟體記帳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翻拍照片及與暱稱「奶爸」(證人鄒承晏)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陳俊諺扣案行動電話2支內各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圓圈」之翻拍照片及與微信暱稱「Yu」(證人駱沁愉)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153、119、121、122頁、第122至123頁、偵六卷第543、67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大麻菸草(棕色乾燥植物) 1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淨重492.77公克。 3、驗餘淨重491.86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2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金色) 39支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3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黑色) 39支 陳俊諺 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1978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3182.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5 搖頭丸 (綠色橢圓錠劑) 10顆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3公克。 3、驗餘總淨重4.87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6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SUPREME字樣) 178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6.97公克。 3、驗餘總淨重307.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7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香奈兒圖樣) 82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9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8.9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8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金色色GUCCI圖樣) 1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9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67.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庫柏力克熊圖樣) 8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0.8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39.5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07公克。 3、驗餘總淨重127.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11公克。 3、驗餘總淨重326.9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黑) 3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2.02公克。 3、驗餘總淨重95.8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藍)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1.65公克。 3、驗餘總淨重69.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白) 42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8.2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9.0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灰色迷彩印有藍色555字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9.0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8.5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6 搖頭丸(紅色方形錠劑) 21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3.63公克。 3、驗餘總淨重86.12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7 搖頭丸(綠色方形錠劑) 5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20.60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8 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8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6.3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6.55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640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056.38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天天樂字樣) 12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68公克。 3、驗餘總淨重4952.38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336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8.76公克。 3、驗餘總淨重541.3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4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8公克。 3、驗餘總淨重5.1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A Bathing Ape猿人圖樣) 84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7.0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176.0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4 G水(白色蓋子透明塑膠瓶內裝有透明液體) 2罐 陳俊諺 1、驗前毛重25.44公克(包裝重4.75公克),驗前淨重20.69公克。 2、取0.22公克鑑定用磬,餘20.47公克。 3、檢出非毒品成分:l, 4-Butanedio。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25 分裝毒品篩網 1個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見偵二卷第139頁)。 26 電子磅秤 3台 陳俊諺 27 分裝袋 10批 陳俊諺 28 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29 真空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30 iPhone SE 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31 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2 iPhone SE粉色行動電話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3 iPhone 11 Pro黑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4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陳亦蓀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24包 戴佳恩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44.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36 搖頭丸 (綠色圓形錠劑) 17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4.83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7 搖頭丸 (綠色六角形錠劑) 14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3.7164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38 搖頭丸 (土黃色膠囊) 10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3.58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銀色底印有藍色庫柏力克熊圖樣) 15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3.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4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9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211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5.0879公克。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1123607Q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2頁)。 41 大麻吸食器(透明玻璃瓶上有淺黃色圖樣) 1組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2 大麻研磨器(黑色罐體綠色罐頂) 1個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3 iPhone 14 Pro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4 iPhone 12 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5 電子磅秤 1台 戴佳恩 46 分裝袋 1批 戴佳恩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5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0-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祐 黃光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昌 蔡長谷 王志安 張喆茵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梁峻豪 陳品宇 黃靖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芝瑩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茹 孟祥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懷威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玟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008號、106年度偵字 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Y○○、②c○○如其附表8編號4⑵、27、附表8之1、③D○○ 如其附表8編號3⑵、4⑵、7、8、9、10、12、13、14、15、16、 17、19、22、24、27、28、29、31、32、33、34、35、36、37 、41、42、45、④Z○○如其附表8編號7、10、12、16、17、19、 24、27、29、32、33、41、42、45、⑤丙○○如其附表8編號3⑵、 8、10、12、15、16、23、26、32、43、⑥宇○○如其附表8編號8 、9、10、⑦辛○○如其附表8編號8、17、⑧戊○○如其附表8編號37 、⑨R○○如其附表8編號26、27、⑩P○○如其附表8編號32部分及定 執行刑,暨⑪F○○如其附表8編號13、⑫N○○如其附表8編號8、9、 10、27、29、31、35之宣告刑、沒收、定執行刑⑬巳○○如其附 表8編號27、29、31、33、35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編號27、3 1、35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Y○○部分公訴不受理。 c○○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 D○○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8所 示之刑及沒收。 Z○○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宇○○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 2所示之刑。 F○○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 戊○○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R○○犯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P○○犯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刑 及沒收。 N○○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編號1、3 、5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c○○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D○○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 Z○○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丙○○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十一編號1、10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宇○○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P○○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黃○○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d○○係址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翔富人本公司,上址原登記為翔富人本公司,於 民國104年1月29日變更登記為「天璽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於105年9月26日更名為「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址設 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 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d○○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 人員;D○○、Z○○、丙○○、寅○○(所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戊○○、P○○、F○○、辛○○、黃○○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 務人員;N○○、宇○○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Y○○(業 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其夫O○○、R○○、巳○○( 下稱d○○等人)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 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d○○等17人 實際上並無為下列三所示之子○○等49人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 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 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 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 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 」;另使用天璽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 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 紙(條碼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 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 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 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 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 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d○ ○另指示N○○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 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 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宇○○則自104年11月間任 職時起,與N○○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丙○○另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 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c○○亦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d○○則使用其不知情之前女友林00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以天璽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詐騙者 匯款所用。 二、d○○等人分工如下:   由d○○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 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 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d○○並製 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 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 d○○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 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 灰罐數量後,回報予d○○,由d○○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 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 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 ,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d○○即再指示擔任「 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 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 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 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 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 買賣事宜,配合由d○○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 取財物。 三、d○○等人,分別行為如下:  ㈠子○○部分:  ⒈(d○○、Y○○共犯部分):   103年12月間,由Y○○假扮買家與子○○聯繫,表示係d○○介紹 而來,並對子○○佯稱:家族要葬在一起,欲購買40個靈骨塔 位(含骨灰罐),願出價每組65萬元,惟骨灰罐硬度不足, 若加裝內膽,願提高購買價格至每組70萬元云云,且指定由 d○○製作內膽,並再要求須於104年4月5日前製作完成,致子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2000元之價格為30個 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3月26日匯款96萬元至d○○指定 之林00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d○○取得款項後,即以該公司進貨之內膽自行黏貼在 上開骨灰罐內。子○○為避免違約,又再於104年4月1日匯款2 4萬元至林00前揭帳戶予d○○,要求d○○須於期限內交貨,d○○ 佯裝應允,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故意拖延交貨,致子○○屆 期無法履約,Y○○即以此為由,藉故取消交易,子○○受騙損 失120萬元。  ⒉(寅○○、d○○、O○○共犯部分):   105年5月間,寅○○(自稱小李)撥打電話與子○○聯繫,誆稱 :有客戶欲以30至40萬元之價格,購買20個以上之骨灰罐云 云,並與子○○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交易事宜。於105年5月16 日,子○○至天璽公司後,即由O○○假扮為劉姓買家,向子○○ 佯稱:同意購買20個骨灰罐,每個30萬元,共600萬元云云 ,寅○○即要求雙方各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 並約定若一方違約,即由他方取得上開保證金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當日及105年5月17日、5月19日匯款25 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子○○於同年月20日再至 天璽公司與假買家O○○見面,O○○另詐稱:骨灰罐內膽沒經認 證條碼,須付每個9萬元認證費,否則無法買賣云云,因子○ ○拒絕,O○○即藉故取消交易,子○○因此受騙損失50萬元。  ㈡J○○部分(d○○、Y○○共犯,c○○提供帳戶):   於103年9月間,由d○○以慷恩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J○○聯 繫,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給家族人員使用云云 ,並於103年10月2日16時許,至J○○住處觀看骨灰罐後,佯 稱:罐子材質很好,可賣到1個10萬元以上,惟買家要求要 刻心經云云,致J○○不疑他,為順利出售,乃與d○○簽立保證 書委由d○○轉售,同意由d○○以每個3萬3000元,2個總價6萬6 000元,為2個骨灰罐刻經文,J○○並當場交付3萬3000元之現 金,d○○取得款項後,即委請廠商為J○○提供之骨灰罐2個雕 刻心經,並於103年10月27日再收取其餘之3萬3000元款項。 其後向J○○佯稱:買家對交易有意見,之後交易將由翔富人 本公司人員Y○○接手處理買賣事宜云云。於104年3月初,由Y ○○與J○○聯繫後,佯稱:買家需要向政府申請補助,骨灰罐 必須做鑑定條碼云云,致J○○再同意交由d○○以每個條碼3萬5 000元萬之價格製作,並於104年3月24日交付17萬5000元現 金予d○○指派之人員。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出具之5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 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J○○,使J○○誤信確有為上開 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 加做骨灰罐內膽云云,J○○乃又同意交由d○○以每個內膽4萬 元之價格加裝5個骨灰罐,並於104年4月9日匯款20萬元至d○ ○指定之林00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待製作完 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要有骨灰罐來源證明,需有生 前契約云云,J○○乃再以1份生前契約6萬元之價格向d○○購買 5份,並於104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d○○指定之c○○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d○○收受款項後, 交付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5份予J○○, 經J○○再與Y○○聯繫,Y○○即以:買家出國不知何時回國云云 ,拖延交易,J○○因此受有74萬1000元之損失。   ㈢M○○○部分:  ⒈(d○○、Y○○、『吳先生』共犯部分):   於103年7月間,由d○○撥打電話與M○○○聯繫,佯稱:有客戶 欲購買骨灰罐云云,並相約至M○○○住處觀看骨灰罐後,佯稱 :罐子材質很好,可賣到1個10萬元以上,惟買家要求要製 作心經云云,M○○○為順利出售,乃同意由d○○以每個5萬元之 價格將8個骨灰罐刻心經,並於103年9月2日匯款40萬元至d○ ○指定之林00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其後向M○○ ○佯稱:買家蔡小姐會主動聯繫討論交易細節云云。後於104 年1月初,Y○○假扮買家至M○○○住處,向M○○○佯稱:家裡大哥 說骨灰罐沒有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製作條碼後,大哥 願提高購買價格云云,M○○○乃又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5000 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2 月5日匯款28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帳戶。d○○即 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8份「寶石鑑定書」 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 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 。待製作完成後,Y○○乃再佯稱:骨灰罐須搭配生前契約, 才能申請政府補助云云,致M○○○又再同意以每份6萬元之價 格向d○○購買8份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4年3月18日匯款48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 帳戶。待取得上開生前契約,Y○○再佯稱:上開生前契約搭 配之骨灰罐均缺鑑定及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M○○○ 再以1個骨灰罐3萬3000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交由d○○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於104年5月26日匯款26萬4000元至d○○指定之 林00所有之上開帳戶。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出具之8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 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待製作完成後,又由該公司 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佯裝係Y○○之已成年表哥「吳先生」與M ○○○聯繫,佯裝觀看M○○○原先所有之8個骨灰罐後,稱:骨灰 罐硬度不夠,須加裝內膽否則骨灰放在裡面會潮濕云云,且 指定由d○○製作,M○○○為求交易完成,乃再交由d○○以每個3 萬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再於104年6月2日匯款 24萬元至d○○指定之林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取 得款項後,即以該公司進貨內膽黏貼在上開骨灰罐內。待製 作完成後,「吳先生」又再佯稱:M○○○購買生前契約時所取 得之8個骨灰罐硬度亦不足,須加裝內膽云云,M○○○乃再交 由d○○製作內膽,d○○旋以颱風造成工廠損失云云,趁機將價 格以每個3萬元提高為5萬5000元,M○○○將此事告知「吳先生 」,「吳先生」乃假意稱:願幫忙付12萬元云云,致M○○○陷 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每個5萬5000元之價格,將8個骨 灰罐加裝內膽,並104年8月21日、8月24日匯款12萬元及20 萬元至d○○指定之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吳先生」即以:工作忙、需出 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致M○○○受有198萬4000元之損失。  ⒉(Y○○、D○○、d○○共犯部分,c○○、丙○○提供帳戶):   於105年3月間,Y○○又與D○○至M○○○住處,由D○○假扮買家佯 稱:有意願購買骨灰罐,惟16個骨灰罐僅有8個有刻心經, 要求剩餘8個亦須刻心經,並願以每組(1個塔位搭配2個骨 灰罐)10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由Y○○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刻心經,並於105年 3月24日匯款32萬元至c○○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伊叔叔 說骨灰罐之內膽須有條碼建檔,才能申請政府補助,並願先 付30萬元云云,致M○○○因此同意,交由Y○○以每個6萬元之價 格為16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並於105年4月15日及 4月26日匯款30萬元及34萬元至丙○○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十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d○○即在廠商提供之「 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16份上均黏貼「000000 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有為上開骨 灰罐之內膽送鑑定及製作條碼。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 稱:M○○○所持有之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須移轉至 較大的塔位,要求M○○○支付移轉費1個20萬元,8個骨灰罐16 0萬元云云,M○○○因無力再負擔而拒絕,D○○乃藉故取消交易 ,致M○○○因此受有共96萬元之損害。  ㈣A○○部分:  ⒈(d○○、Y○○、『鄭先生』共犯部分):   於104年1月間,Y○○撥打電話與A○○聯繫,佯稱:有鄭姓買家 想要買骨灰罐云云,相約至A○○住處觀看10個骨灰罐後,佯 稱:罐子材質很好,若加裝內膽,可賣到1個25萬元以上云 云,A○○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Y○○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至Y ○○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後Y○○ 又向A○○佯稱:買家鄭先生會主動聯繫討論交易細節云云。 隨後即由身分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佯裝為買家與A○○聯繫, 並相約在臺北見面,佯稱:因為家族要撿骨,需要20個骨灰 罐,A○○所持有之骨灰罐僅有10個有內膽,另外10個沒有, 需全部骨灰罐均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A○○認與先前約定 不符,遂與Y○○聯繫,Y○○亦鼓吹A○○再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因A○○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致使A○○受騙35 萬元。  ⒉(d○○、D○○、c○○共犯部分):   D○○於104年6月間與A○○聯繫,佯稱:有買家想要向A○○購買 全部之塔位及骨灰罐,願出價1620萬元,惟買家要由全部骨 灰罐均需加裝內膽,保證內膽於1星期內加工完成云云,致A ○○誤信為真,因而於104年6月30日,在天璽公司辦公室,接 續由假扮買家之c○○出面與A○○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要 求內膽加工須於104年7月13日完成,並交付10萬元訂金取信 於A○○,致A○○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5萬元 之價格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將所收受之10萬元訂 金及40萬元現金共50萬元交付予D○○,作為10個骨灰罐加裝 內膽之費用。嗣D○○佯稱工廠接單過多,內膽來不及加工云 云,故意拖延交貨,使A○○屆期無法履約,c○○以此指責A○○ ,並再謊稱:需將1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每個 費用6萬元,才願再洽談買賣事宜,由D○○全權負責此事云云 ,因A○○拒絕,c○○即藉故取消交易,D○○即以A○○違約為由, 要求返還c○○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A○○因而退還該筆金額予 c○○,A○○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失。  ㈤X○○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10月間,d○○以慷恩人本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X○ ○聯繫,佯稱:有買家蔡小姐想要買骨灰罐云云,並與X○○相 約佯裝觀看其所有之10個骨灰罐。隨後又與X○○聯繫,佯稱 :蔡小姐很喜歡,但要求加裝內膽防潮云云,X○○為順利出 售,乃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4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於103年11月初交付17萬元現金,及於同年11月11 日匯款17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3年11月間,d○○與X○○相約至慷恩公 司,由Y○○假扮買家,佯稱:願出價1組塔位、功德牌位、骨 灰罐60萬元,共購買10組,但骨灰罐需製作條碼才願購買云 云,致X○○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 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條碼,並於103年12月25日先匯款20萬 元至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行交付5萬 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需有生前契約 才願購買云云,X○○因資金不足,d○○乃佯稱:可先代墊30萬 元,致X○○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每份6萬元之價格購 買10份生前契約,並於104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至林00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匯款後,d○○又佯稱: 公司禁止代墊款項,X○○僅交付30萬元無法購買10份生前契 約云云,因X○○要求將30萬元返還,d○○乃再佯稱:買方同意 願出價1組70萬元先購買5組云云,X○○乃同意先購買5份生前 契約。待購得5份生前契約後,Y○○又佯稱:X○○購買之5份生 前契約有附送5個骨灰罐,需再製作條碼云云,因X○○拒絕, Y○○即藉故取消交易。X○○因此受有89萬元之損失。  ㈥I○○部分(Y○○、d○○共犯部分):     於104年1月間,Y○○與I○○聯繫,佯稱:經d○○介紹得知I○○有 塔位及骨灰罐要出售,伊要幫親戚購買塔位搭配骨灰罐10組 云云,相約至I○○住處觀看I○○所有之10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條碼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製作完成 後願以每組48萬元購買云云,I○○因而以電話向d○○確認骨灰 罐是否需要鑑定及製作條碼,d○○回覆I○○應依對方要求,致 I○○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1 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2月3日匯款14 萬元至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即在由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10份「寶石鑑定書」上分 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 紙交付予I○○,並派已成不知情者將10個骨灰罐交還I○○,使 其誤信確已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因交付尾款現金14 萬元予不知情者轉交予d○○。待製作完成後,Y○○至將上述骨 灰罐及鑑定書等物拍照,並誆稱照片傳送親戚挑選不久將給 付訂金云云,I○○因遲遲未收到款項,電話詢問Y○○後,Y○○ 又佯稱:需有挖掘證明,補助款才會下來云云,因I○○拒絕 購買,Y○○即不再與其聯絡,I○○因此受有28萬元(檢察官誤 認為14萬)之損失。  ㈦a○○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8月中旬,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 a○○聯繫,得知a○○有4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 Z○○於同年8月24日與a○○,在臺南航空站   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同年8月底Z○○ 以電話通知a○○,上述4組塔位等物,可售320萬元,但至天 璽公司與買家商談。於105年9月1日,接續由D○○與a○○相約 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每組80萬元, 購買4組,共計320萬元購買a○○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D○○隨 即向a○○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及不得轉賣他人,雙方須各 付一成訂金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云云,致a○○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惟因款項不足,經D○○詢問d○○後,乃同意a○○先匯款1 0萬元,a○○乃於105年9月1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 5年10月19日,D○○與a○○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因警方到場執行搜索,a○○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 失。  ㈧G○○部分(丙○○、辛○○、D○○、Y○○、已成年林先生、N○○、宇○ ○、d○○共犯部分):   於104年12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G ○○聯繫,得知G○○有6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 丙○○、辛○○至高雄市岡山區與G○○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G ○○之妻黃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1月19日,接 續由D○○與G○○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再由身分不詳自稱「林 先生」之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稱因大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 灰位,有意以每套60萬元之價格向G○○購買塔位、骨灰罐及 內膽,D○○隨即向G○○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 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 歸屬他方云云,致G○○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日匯款40 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於105年3月間,D○○與G○○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由Y○○假扮買家「林先生」之代表,佯裝觀看G○○持有上述骨 灰罐等物後,稱: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國際條碼才能讓國 外親戚確認材質云云,D○○表示製作1個需6、7萬元,因G○○ 拒絕,d○○乃出面告知可以12個骨灰罐僅需收費40萬元,其 餘款項由天璽公司吸收,G○○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 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11日交 付40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 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 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G○○而行 使,使G○○確信確有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足生損害於G○○、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 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12個骨灰罐中有6 個沒有內膽云云,致G○○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39萬元 之價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先後於105年4月11日、4月 26日匯款20萬元、1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12日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 ○又再佯稱:G○○持有之萬壽山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 ,伊是大家族,要買6個塔位才夠放置12個骨灰罐,要求換 成淡水宜城墓園的塔位云云,Y○○竟在約定書上甲方欄位偽 造「蔡慧玟」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產權移轉完成後, 甲方不得再以產權或容器為由逕行乙方要求任何行為,並交 予G○○收執,足以生損害G○○及「蔡慧玟」之權益。因G○○表 示資金不足,d○○乃佯裝同意G○○以60萬元之價格換購6個淡 水宜城墓園的塔位,G○○因此陷於錯誤,又於105年5月17日 匯款6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待G○○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d○○隨即以買方尚未 拿到補助款,無法支付價金云云,藉故拖延交易,G○○始知 受騙,因此受有179萬元之損失。  ㈨未○○部分(D○○、Y○○、已成年林先生、N○○、宇○○、d○○共犯 部分):   於105年1月間,D○○撥打電話與未○○聯繫,得知未○○有塔位 加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與未○○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未○○ 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 子假扮買家,誆稱有意以總價2320萬元購買未○○所有之全部 塔位及骨灰罐云云,D○○隨即向未○○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 ,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 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於105年1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未○○匯款後,D○○與未○○再相 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家「林先生」之 代表,向未○○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 願購買云云,未○○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2 8萬元之價格將2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以上 開4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訂金,先後於105年1月28日交付30萬 元訂金予D○○,於105年1月29日匯款5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將N○○、宇 ○○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 書」12份交付予未○○,使未○○確信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未○○、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 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內膽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又復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內 膽,並於105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又 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未○○為順利完 成交易,於105年3月10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 格為22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 d○○。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 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2份交付予未○○,使未○○確信 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未○○、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刻 心經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2萬元之價 格為1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4月6日及4月14日匯款12 萬元及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未○○持有之龍寶山及金 山陵園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要求換成淡水宜城墓 園的塔位云云,未○○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以每個10萬元共 60萬元由天璽公司代為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於1 05年5月13日及5月16日匯款45萬元及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間,未○○因察覺有異, 另請熟識之惠國禮儀公司人員代為打聽上情,d○○得知後, 遂趁機向未○○佯稱:該禮儀公司人員至天璽公司鬧事,並要 求分紅,要求未○○支付50萬元和解金解決問題,否則交易無 法繼續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乃於105年6月29日至天璽公 司交付現金50萬元。待未○○購得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Y ○○又再佯稱:僅有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不夠,尚須16個云 云,因未○○無力支付拒絕,Y○○即藉故指責未○○違約,而使 未○○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放棄交易,並支付6萬6000元 保管費予d○○將放置在天璽公司之骨灰罐取回。嗣未○○始知 受騙,因此受有38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380萬元)之損失 。  ㈩g○○部分(c○○、丙○○、Z○○、D○○、巳○○『未據起訴』、Y○○、N○ ○、宇○○、d○○共犯部分):   於104年12月間,c○○撥打電話與g○○聯繫,得知g○○有塔位加 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至g○○之住處,與其洽談轉售事宜,並 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4年12月30日,先由丙○○與g ○○相約見面,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1組功德牌位加塔位6 0萬元購買,若加骨灰罐一併銷售,可以賣得80萬元云云; 再於105年1月11日,由Z○○要求將g○○持有之骨灰罐先運送至 天璽公司後,佯稱:買家很中意骨灰位的位置,連同骨灰罐 每組願出價90至100萬元購買云云。隨後又與g○○相約於105 年1月27日至天璽公司見面,轉由D○○出面處理買賣事宜,並 由巳○○(未據起訴)假扮買家佯裝有意願購買,D○○隨即向g ○○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履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 云云,g○○因心存疑慮未立即同意,D○○乃再於隔日向g○○佯 稱:對方已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云云,致g○○因此陷 於錯誤,於105年1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於105年2月25日D○○與g○○再 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方代表,向g○○ 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 g○○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將2 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8日匯款15 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 之「寶石鑑定書」2份交付予g○○,使其相信已送鑑定及製作 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g○○、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嗣於105年3月 29日,Y○○再謊稱:骨灰罐中沒有內膽云云,致g○○陷於錯誤 ,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為2個骨灰罐製作內 膽,並於105年3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g○○與Y ○○在天璽公司見面交易,Y○○再度騙稱:沒有物料契約云云 ,因g○○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g○○始知受騙,受有50 萬元之損失。     S○○、m○○部分(辛○○、Z○○、D○○、Y○○、   d○○共犯部分):   於105年1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S○○ 聯繫,得知S○○及其友人m○○共同持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 d○○隨即派遣Z○○、辛○○至高雄市路竹區與S○○、m○○相約洽談 轉售事宜。其後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實,於105年3月間, 向S○○、m○○佯稱:已找到買家云云,再於105年3月15日相約 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及骨灰 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S○○與m○○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Y○○並佯裝撥打電 話要求家人匯入履約保證金,致S○○與m○○陷於錯誤而同意, 於105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S○○與m○○再相約至天 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 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S○○與m○○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 交由天璽公司以每個骨灰罐6萬5000元共162萬5000之價格, 將25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以上開50萬元為訂 金,再於105年4月12日、4月15日匯款42萬5000元、7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 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沒有內膽云云,致S○○與 m○○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42萬5000元之價格為 25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4月28日、5月6日匯款80萬 元、62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之 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S○○與m○○為順利交易,於105年6 月16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80萬元之價格為25個骨灰罐 製作內膽條碼,並於105年6月16日、6月23日、6月29日匯款 80萬元、8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缺少有信託 的生前契約云云,致S○○與m○○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187萬元之價格代購25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8月9日、8月16日、8月17日匯款100萬元、77萬元 、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上開生前契約附贈25個骨灰 罐亦需提領出至天璽公司供其觀看云云,於尚未提領前,S○ ○與m○○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672萬元之損失。  h○○部分(Z○○、丙○○、D○○、Y○○、不詳成年男子、d○○共犯部 分):   於105年3月間,Z○○、丙○○先後撥打電話與h○○聯繫得知h○○ 有塔位欲轉售,隨即與h○○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5年3 月中旬,與h○○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 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12個骨灰罐,Y○○觀看h○ ○持有之骨灰罐後,謊稱:骨灰罐需要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 買云云,D○○表示製作1個需2萬元,h○○為求順利出售,乃同 意交由天璽公司先將10個骨灰罐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21 日及3月30日各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h○○至天璽公司,Y○○再 誆稱:12個骨灰罐中尚有2個沒有條碼云云,並以此藉故取 消交易。D○○於105年4月間,又向h○○佯稱:找到其他買家願 意購買云云,並與h○○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h○○持有之12個骨灰罐,惟 佯稱:骨灰罐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致h○○陷於錯誤, 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7萬元之價格先為5個骨灰罐加裝 內膽,並於105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先後匯款10萬 元、10萬元、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於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買 家,在天璽公司,又對h○○佯稱:12個骨灰罐均需加裝內膽 ,否則無法交易云云,因h○○資金不足拒絕,該成年男子即 藉故取消交易,h○○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5萬元之損失。  H○○部分(F○○、D○○、Y○○、d○○等人共犯部分):   於104年11月間,D○○撥打電話與H○○聯繫得知H○○有塔位欲轉 售,隨即與H○○相約洽談轉售事宜,再由F○○與H○○聯繫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3月11日,D○○與H○○相約在天 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套塔位、功德牌位 及骨灰罐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H○○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Y○○並佯與H○○簽 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取信於H○○,致H○○因此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H○○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 談買賣事宜,Y○○佯稱:H○○持有之骨灰罐不是玉石材質,家 族不要云云,D○○隨即鼓吹:天璽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以1個3 萬7000元代購云云,經H○○拒絕。事後H○○自行向其他友人商 借5個玉石材質之骨灰罐並與Y○○聯繫,Y○○佯裝觀看後,又 佯稱:骨灰罐需要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經H○○拒絕 ,Y○○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5年5月間,H○○至天璽公司要求 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骨灰罐時,d○○隨即佯稱:係H○○違 約導致交易無法繼續,10萬元應歸屬對方,且須再支付10萬 元違約金取回骨灰罐云云,拒絕將骨灰罐返還,H○○始知受 騙,受有10萬元之損失。  f○○○部分(Y○○、D○○、d○○共犯部分;c○○提供帳戶部分):   於105年2月間,Y○○撥打電話與f○○○聯繫,告知:伊係慷恩 人本有限公司人員,透過網路得知f○○○有塔位要出售,該公 司可代為轉售云云,經f○○○應允,隨即與假扮買家自稱「陳 俊明」之D○○一同至f○○○住處洽談。D○○佯裝有意願購買以1 組塔位加骨灰罐35萬元之價格購買10組,Y○○隨即向f○○○佯 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 作履約保證金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日匯款4 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待匯款後,Y○○與D○○又一同至f○○○住處洽談買賣事宜, D○○復佯稱:家族人員要求骨灰罐內膽要有條碼建檔才願購 買云云,f○○○為求順利出售,因此同意,Y○○隨即表示可由d ○○代為製作,致f○○○陷於錯誤,同意由d○○以每個10萬元之 價格,為10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以上開40萬元履 約保證金為訂金,並於105年3月18再日匯款60萬元至c○○所 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D○○ 、Y○○又至f○○○住處,D○○對其佯稱:家族人員說要有生前契 約才願購買云云,致f○○○不疑有詐,購買10份慈恩緣禮儀公 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22日及4月26日匯款37萬5 000元、37萬5000元至c○○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待購得後,Y○○即將上開生前契約所附之骨灰罐交付 予f○○○,D○○觀看f○○○持有之骨灰罐後,又再佯稱:該10個 骨灰罐與先前f○○○原來持有之骨灰罐顏色不同,要求將全部 20個骨灰罐刻經文使顏色一致,並願先付20萬元,但需於指 定期間內交貨云云,致f○○○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由d○○以 每個8萬元之價格為2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5月24日 、5月26日、6月17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 共140萬元至c○○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 匯款後,d○○即刻意拖延交貨,致f○○○屆期無法履約,D○○隨 即藉故取消交易。f○○○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15萬元之損失 。  午○○部分(丙○○、D○○、寅○○、Y○○、d○○共犯部分):   於105年1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午○○ 聯繫,得知午○○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丙○○ 至午○○之住處,與午○○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丙○○於105年3月間,與午○○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轉由D○○處理買賣事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D○ ○隨即向午○○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 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 屬他方云云,致午○○因此陷於錯誤,先交付20萬元之本票1 張(d○○事後已歸還該本票予午○○)作為擔保。隨後,D○○又 與午○○再相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又佯稱:骨灰罐 沒有鑑定及條碼建檔,家族人員不要云云,D○○隨即表示天 璽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以1個4萬元代為製作云云,午○○為求交 易順利完成,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為5個骨灰 罐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亦須製作條碼建檔云云,因午○○有 所遲疑,寅○○即出面指責午○○,佯稱:因午○○不配合,致交 易無法繼續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 5萬元之價格為5個骨灰罐內膽製作條碼,並於105年6月22日 、7月19日匯款20萬元、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需交付上 述20萬元履約保證金,始願繼續交易云云,因午○○拒絕,Y○ ○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午○○向天璽公司要求將骨灰罐返還時 ,d○○再佯稱:午○○違約導致交易無法繼續,應支付20萬元 違約金,始得取回骨灰罐云云,午○○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5 萬元之損失。  T○○部分(丙○○、Z○○、D○○、Y○○、N○○、   宇○○、d○○等人共犯):   於105年4月間,Z○○撥打電話與T○○聯繫,得知T○○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Z○○、丙○○與T○○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於105年4月下旬,與T○○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 接手處理買賣事實,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 罐加生前契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T○○佯稱:為 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 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T○○因 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T ○○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需要 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T○○為求順利出售 ,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59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 鑑定及製作條碼,並將上開20萬元轉為訂金,於105年5月13 日、5月18日匯款19萬5000元2次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 ,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 「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午○○ T○○,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T○○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等人之權益。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內膽亦須有條碼建 檔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 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建檔,並於105年6月6日如數匯 款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N○○、 宇○○依d○○等人指示以上述方法,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6份。Y○○又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有認證書云 云,T○○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元之價格 為6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7月7日、7月12日匯款25萬 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D○○事後交付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 證書」,使T○○誤信確有送認證。待完成後,Y○○又再佯稱: 缺少生前契約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 以45萬元之價格代購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8月9日、8月11日匯款27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完成後,Y○○又 再佯稱:骨灰罐雕刻一條龍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 成後,即可順利交易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 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10月17日、10月21日匯款25萬 元、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尚未製作完成前,T○○經警方通知,並上述N○○、宇○○偽造 完成「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予T○ ○,T○○始知受騙,受有227萬元之損失。  l○○部分(辛○○、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3月間,辛○○撥打電話與l○○聯繫,得知l○○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辛○○、Z○○與l○○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05年4月上旬,D○○以電 話通知l○○已找到買家,與l○○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續由D○ ○接手處理買賣事實,l○○於105年4月20日,至天璽公司,再 由Y○○假扮買家佯稱因家族遷葬需很多骨灰位;l○○之骨灰罐 、骨灰位、功德牌位憑證及生前契約相當不錯,都很喜歡云 云,D○○即佯裝以1組(1個骨灰位、2個骨灰罐、2功德牌位 及2個生前契約)150萬元,共5組合計750萬元之價格買賣, Y○○聽了未有異議,D○○隨即再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l○○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先行交付40萬元本票1張(事後寄還l○○)作為擔保,又因資 金不足,經D○○表示公司可代墊20萬元,l○○遂於105年4月21 日、4月25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於105年6月某日 打電話與l○○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在天璽公司見 面時,Y○○又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 願購買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有認識之廠商,1個只要9萬 元,因l○○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並由d○○出面要求支 付剩餘之20萬元保證金作為賠償,若不交付即需將10個骨灰 罐(l○○事後已領回)做為抵償,至此l○○始知受騙,並受有 20萬元之損失。  酉○○部分(辛○○、丙○○、Y○○、O○○、N○○、宇○○、d○○共犯部 分):   於105年3月間,辛○○撥打電話與酉○○聯繫,得知酉○○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辛○○、丙○○與酉○○相約洽談轉 售事宜,因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後丙○○打電話通知酉 ○○已經找到買家,並於105年4月21日,與酉○○相約在天璽公 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 契約80萬元之價格購買,丙○○隨即向酉○○佯稱:為確保契約 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酉○○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丙○○與酉○○再相 約於105年5月9日在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 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可申請政府補助,否則不願 購買云云,酉○○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 萬5000元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 105年5月9日、5月12日匯款39萬元、3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丙○○事後將N○○、宇○ ○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 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 2份交付予酉○○,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酉○○、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又 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為12個骨灰罐製作 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105年6月1日交付45萬元現 金予天璽公司人員。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 之內膽需有條碼建檔云云,酉○○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 璽公司以84萬元之價格為12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6月 28日、7月11日匯款42萬元、4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丙○○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 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 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 酉○○,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酉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 進會等人之權益。待完成後,Y○○又再佯稱:缺少生前契約 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6萬元之價 格代購2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8月1 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待完成後,由O○○假扮為Y○○之大哥蔡志偉,出面佯稱: 蔡氏宗親會要求骨灰罐需雕刻經文云云,並出示100萬元現 金表示有誠意作買賣,D○○(未據起訴)在旁誆稱:買家願 幫你出24萬元,刻經文後一定會交易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8月30日、9月7日匯 款78萬元、10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O○○佯稱:蔡氏宗親會認為龍巖公 司條件較好,不願購買云云,藉故拖延交易,酉○○欲取回骨 灰罐,d○○又出面佯稱:會再跟買家商量云云,嗣酉○○經警 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58萬元之損失。  W○○○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Z○○撥打電話與W○○○聯繫,得知W○○○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至W○○○之住處,與其洽談轉售事宜。 嗣於105年6月20日,由D○○與W○○○相約匯在天璽公司見面, 再由Y○○假扮買家,D○○誆稱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8 9萬元之價格成交,Y○○聽聞後不反對,D○○提議雙方簽立「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D○○隨即向W○○○佯稱:為確保 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W○○○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10萬元現金予D○○。過二週後,D○○與W○○○再 相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 定及製作條碼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不家族不要購買云云, D○○亦在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骨灰罐寶石鑑定及條碼 建檔20萬元云云,W○○○乃先行交付10萬元之本票作為同意製 作之擔保,嗣返家後因認有異狀未依約匯款至天璽公司,D○ ○即藉故取消交易,並要求W○○○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 」。W○○○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失。  L○○部分:  ⒈(Y○○、d○○共犯部分):   於103年12月間,d○○撥打電話與L○○聯繫,佯稱:L○○放在仲 介公司的骨灰罐很好,有買家蔡小姐想要購買云云,隨即與 Y○○一同至L○○住處觀看骨灰罐,由Y○○假扮買家佯稱:骨灰 罐子材質很好,但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L○○為順利出 售,乃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格將4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並分兩次交付共100萬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 買云云,L○○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以1個3萬元之價 格將4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1月7日 、1月23日匯款20萬元、69萬元至d○○指定之林00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餘款支付現金,共交付120萬元。待製作 完成後,Y○○又再佯稱:須有生前契約才要購買云云,因L○○ 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事後因L○○取得生前契約,乃再 於104年10月間與Y○○聯繫洽談買賣事宜,Y○○又再佯稱:骨 灰罐內膽亦需製作條碼才願購買云云,L○○為順利交易,又 再同意由d○○以100萬元之價格為40個骨灰罐內膽製作條碼, 並104年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6日匯款40萬元、30萬 元、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內。待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有材質證 明云云,再由d○○告知每個需2萬5000元,L○○因資金不足拒 絕,Y○○隨即藉故取消交易,致此L○○始知受騙,並受有320 萬元之損失。  ⒉(丙○○、D○○、寅○○、O○○、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丙○○撥打電話與L○○聯繫,並相約在L○○住處 洽談買賣事宜,丙○○佯稱:有買家欲以每組40萬元總價2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L○○持有40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云云 。於105年5月18日,丙○○與L○○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O○○ 假扮買家自稱「劉志偉」佯裝表示對L○○持有之骨灰罐、生 前契約很滿意,有意願購買,丙○○隨即向L○○佯稱:為確保 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L○○因資金不足 ,該公司另名業務寅○○自稱「霍先生」出面佯稱:伊幫忙L○ ○與公司交涉,10萬元由公司墊付云云,O○○竟在塔位墓園買 賣履約保證書之買方欄位偽造「劉志偉」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並交予L○○收執,足以 生損害L○○及「劉志偉」之權益,致L○○陷於錯誤,於105年5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寅○○並藉機 向L○○收取5萬元之交涉款項,L○○因而於105年5月26日、27 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寅○○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丙○○與L○○再相約天璽公司洽談 買賣事宜,O○○佯稱:骨灰罐需要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L○○ 為求順利交易,交由天璽公司以100萬元為40個骨灰罐刻經 文,並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3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期間,寅○○ 又向L○○佯稱:骨灰罐運送途中損壞2個,損失需由該公司、 貨運行及L○○平均分擔,L○○需匯款15萬元補償云云,致L○○ 陷於於錯誤,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O○○又佯稱: 骨灰罐內膽需有材質認證云云,L○○因此陷於錯誤,交由天 璽公司以140萬元為40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於105年7月18 日、7月20日匯款100萬元、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O○○又佯稱:需有生 前契約云云,L○○因資金不足,D○○、丙○○即藉故取消交易, 並要求L○○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及將59個骨灰罐( 起訴書誤載為40個;事後業經L○○領回47個)作為賠償,L○○ 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失。  丑○○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4月間,Z○○撥打電話與丑○○聯繫,得知丑○○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由Z○○、D○○先後與丑○○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簽立「委託銷售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8月23日, D○○與丑○○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 丑○○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 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 云,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先交付30萬元本票。於翌 日,丑○○向D○○確認買家有無匯款,D○○佯稱:已收到買家匯 入之保證金云云,丑○○遂於105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天璽 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105 年9月7日D○○與丑○○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 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購買價 格即調高為80萬元云云,D○○在一旁鼓吹:公司認識廠商1個 8萬5000元,23個骨灰罐,共計195萬5000元云云,丑○○為求 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8萬5000元之價格將23個 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8日、9月19日 匯款25萬元、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內,尚未製作完成前,丑○○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 此受有60萬元之損失。  e○○部分(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6月間,D○○撥打電話與e○○聯繫,得知e○○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與e○○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5年9月1 日,與e○○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 e○○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30萬元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 ,Y○○即佯裝以電話聯絡其家人匯3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天璽 公司帳戶,致e○○信以為真,於105年9月1日匯款30萬元匯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 105年9月27日,D○○與e○○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Y○○佯稱:骨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無法申請 政府補助,若完成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購買價格可調高為 80萬元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1個8萬5000元,e○○ 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8萬5000元之價格將8 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29日、10月 6日匯款34萬元、2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內。嗣天璽公司為警搜索,e○○與D○○聯繫詢問交 易事宜,D○○均支吾其詞,e○○於105年11月9日經警方通知始 知受騙,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失。  k○○部分(丙○○、黃○○、「廖家豪」已成年男子、d○○共犯部 分):   於105年8月間,k○○接獲天璽公司所寄送之簡介資料,得知 該公司可仲介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之買賣,主動與天璽 公司之服務人員聯繫,於105年8月24日,由丙○○與k○○相約 ,在k○○工作之工廠,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後,再由該公司業務黃○○向k○○領取23份骨灰罐提貨 卷,將k○○所有之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5年9月12日 ,丙○○與k○○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廖家 豪」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假扮為買家,丙○○提議以1組 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60萬元之價格買賣,「廖家豪」不 為反對之表示,丙○○隨即向雙方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 方需各付6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 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丙○○並當場要求假買家與k○ ○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取信k○○,丙○○載k○○去 台中車站途中接獲電話後,再佯稱:買家已匯款60萬元履約 保證金至天璽公司云云,致k○○不疑有詐,陷入錯誤因而於1 05年9月13日先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同年10月25日,丙○○與k○○再相 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d○○佯裝「廖家豪」委託他代 為處理買賣事宜,並檢視k○○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 材質不夠硬,且沒有製作條碼,無法交易云云,丙○○在一旁 鼓吹:公司認識廠商1個骨灰罐內膽2萬元、條碼建檔8萬元 云云,因k○○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k○○於同年10月2 6日以電話與丙○○聯絡要求返還骨灰罐(k○○事後已領回)及 履約保金5萬元,遭丙○○拒絕,d○○先後向k○○佯稱:要取回2 3個骨灰罐需再支付55萬元保證金云云,k○○始知受騙,受有 5萬元之損失。  宙○○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3月間,Z○○撥打電話與宙○○聯繫,得知宙○○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與宙○○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 託銷售同意書」。於105年9月1日,與宙○○相約在天璽公司 見面,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 以1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 向宙○○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5萬元匯至天璽 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 云云,致宙○○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 ,D○○與宙○○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 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不願購買云云,D○○亦在 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7萬5000元云云,宙○○為求順利 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 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宙○○即以上開15萬元保證金為 訂金,又於105年5月12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D○○事後將N ○○、宇○○(N○○、宇○○未據起訴)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 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宙○○,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宙○○、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 宙○○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 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6月4日實際匯 款5萬元、17萬元,共2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 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D○○告知費用為22萬5000元, 因宙○○拒絕,d○○即出面告知因違約無法領回15萬元保證金 ,且另需支付骨灰罐保管費3萬元,始得將骨灰罐(宙○○事 後已領回骨灰罐)領回,宙○○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3萬元損 失。  E○○部分  ⒈(d○○、Y○○共犯部分):   於103年7月間,d○○與E○○聯繫,佯稱: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 ,但要塔位與骨灰罐成套才要購買云云,致E○○陷於錯誤, 以1個3萬6000元共25萬2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7個骨灰罐。 事後d○○、Y○○與E○○相約在台中市某處大樓地下室辦公室見 面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家佯稱:骨灰罐子材質很好 ,但需刻心經才願購買云云,E○○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 ○○以每個3萬5000元共35萬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 ,並交付35萬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 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E○○為求順利 出售,乃同意交由d○○以1個2萬5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 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 林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出具之10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 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E○○,使E ○○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待製作完成後,Y○ ○又再佯稱:須有生前契約才要購買云云,d○○表示1份生前 契約6萬元,E○○因資金不足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致E ○○受有85萬2000元損失。  ⒉(丙○○、O○○、d○○共犯部分):   於105年6月間,丙○○撥打電話與E○○聯繫洽談買賣事宜,丙○ ○隨即於同年月15日至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加油站路旁 與E○○見,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8月4日,丙○○與 E○○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O○○假扮買家「謝董」佯稱:因 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云云,並假意觀看E○○持有之骨灰罐 、塔位資料表示很滿意,有意願以1組塔位加骨灰罐60萬元 之價錢購買,丙○○隨即向E○○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5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E○○提議將骨灰罐做抵押,O○○ 即藉故不滿先行離去。丙○○隨即佯稱:會再與買家聯繫云云 。於105年9月23日,丙○○與E○○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O○○ 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要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E○○ 為求順利交易,交由天璽公司以20萬元為10個骨灰罐加裝內 膽,並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7日匯款5萬元、15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 後,於105年10月19日,丙○○與E○○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O○○又再佯稱:內膽沒有條碼建檔,家族的人有意見云云,E ○○表示資金不足,丙○○即佯稱:公司可當保證人借款予E○○ 云云。E○○尚未同意前,經警方告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0 萬元之損失。  壬○○部分(丙○○、R○○、d○○共犯部分):   於105年8月間,丙○○撥打電話與壬○○聯繫,與壬○○相約洽談 轉售事宜,丙○○隨即於同年8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縣順發 電子店旁之7-11便利商店與壬○○見面,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 書。丙○○於105年10月初,以電話通知壬○○已找到買家,並 於105年10月18日,與壬○○相約在新北市○○市○○街000巷0號 咖啡廳見面,由R○○自稱「黃勇豪」假扮買家佯稱:伊老闆 需要很多塔位,派遣伊收購,有意以1個塔位40萬搭配其他 賣家之骨灰罐3萬元,合計5組塔位及骨灰罐共215萬元之價 格購買云云,丙○○隨即向壬○○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 賣履約保證書」1份,R○○竟在該保證書買方欄位偽造「黃勇 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 並交予壬○○收執,足以生損害壬○○及「黃勇豪」之權益,致 壬○○因此陷於錯誤,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事後已返 還壬○○)交予丙○○收執,壬○○隨即於於105年10月18日先匯 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匯款後,丙○○即向壬○○佯稱:搭配買賣5個骨灰罐之賣家無 法交貨,交易無法繼續云云。另再由d○○向壬○○佯稱:會另 尋覓其他有骨灰罐之賣家,11月底前會完成交易云云,以此 拖延交易。嗣壬○○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 損失。  V○○部分:(c○○、Z○○、D○○、巳○○、Y○○、R○○、O○○、N○○、d ○○共犯部分)   於104年8月間,c○○撥打電話與V○○聯繫,告知透過網路上得 知V○○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並與V○○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經V○○同意後,再由Z○○向V○○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6套塔 位、牌位及骨灰罐云云,並要求V○○先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 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轉由D○○處理買賣事宜,並與V○○相 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牌位及骨灰罐80萬元之價格購買,於觀看V○○持有 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 云,V○○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 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 月22日交付27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 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 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V○○, 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V○○、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 人之權益。於104年9月22日,D○○與V○○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 面,巳○○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不能使用云云 ,D○○隨即佯稱:加裝設內膽,買家價格會提高到1組90萬元 云云,致V○○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5000元 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現金3 3萬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到大陸經商短 時間無法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1月間,D○○撥 打電話與V○○聯繫,又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蔡小姐,將主 動與V○○聯繫云云。即再由Y○○假扮買家與V○○相約在V○○住處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佯裝觀看V○○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 憑證及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向V○○表示有意購買,致V○○誤 信雙方可交易後,Y○○旋又佯稱:V○○所有之生前契約沒有信 託,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並要V○○與D○○協商如何處理, D○○即佯稱:可將V○○所有之「紘儀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換成 有信託之「慈恩緣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每份7萬5000元云 云,V○○為求順利交易而同意購買6份,並於104年12月1日匯 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內。待完成後,於104年12月下旬,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 附贈之骨灰罐亦需鑑定及製作條碼云云,D○○、d○○亦均出面 鼓吹若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致V○○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 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3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 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 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V○○,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V○○、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於105年1月初,V○○與Y○○在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 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內膽才願購買云云,V○○因資金不足,d○○ 隨即佯稱:可一人先出一半云云,致V○○陷於錯誤,又同意 由天璽公司製作將骨灰罐加裝內膽及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 7日至天璽公司交付21萬元現金予D○○。D○○收受款項後,即 佯稱:買家不願支付另一半款項,不願交易云云,藉故取消 交易。於105年1月15日,d○○通知V○○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 賣事宜,復由R○○假扮老闆「劉智偉」之助理,自稱「黃勇 豪」與V○○見面,佯裝觀看V○○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憑證及 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加裝內膽才 願購買云云,V○○因先前經驗有所遲疑,d○○即趁勢向V○○佯 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 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 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 賣要約書」各1份,R○○竟在上述保證書買方之欄位偽造代理 人「黃勇豪」之署名1枚,及上開要約書上之買方之欄位各 偽造「黃勇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 行之意思,並交予V○○收執,足以生損害V○○及「黃勇豪」之 權益,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R○○再誆稱: 未有內膽不願購買云云,致V○○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 以25萬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以上開20萬元為訂 金,又於105年1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又佯稱 :骨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V○○為求順利交易,再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 年1月25日、1月28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 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V○○再同意 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內膽建條碼,並於10 5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又佯稱:V○○持有之 生前契約還有6份並非係「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 要求再購買6份云云,V○○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格購 買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7日至 天璽公司交付45萬元現金予d○○。待完成後,於105年5月12 日,d○○又與V○○相約至天璽公司,由O○○假扮買家「劉智偉 」又佯稱:家屬不要太高的塔位,要低一層才要購買云云, d○○即向V○○佯稱:可將原有塔位換置至淡水宜城墓園,以符 合買方要求,費用1個9萬元,12個108萬元,可一人各出一 半云云,V○○又同意,並先於105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V○○ 詢問買家是否有付款,d○○又再佯稱:買家僅願出24萬元,V ○○需再補足34萬元始可繼續辦理云云,V○○乃又於105年5月2 3日匯款34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O○○又佯稱:V○○之前製作之骨灰 罐鑑定及條碼,是亂碼無法讀取,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 ,d○○亦附和:係因更換塔位位置,致無法讀取需重新製作 云云,V○○乃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98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 重新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12日匯款15萬元、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3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O○○又佯稱:V○○所持有之慈恩 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信託額度不足,無法聲請補助云云, d○○亦佯稱:一本生前契約補20萬元信託額度,6本補240萬 元即可云云,V○○因資金不足拒絕,d○○即告知保證金需賠償 給對方後,藉故取消交易。經V○○要求取回骨灰罐,d○○又佯 稱:需支付24萬元保管費云云,因V○○拒絕,d○○即拒不將骨 灰罐返還。嗣V○○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9萬元之 損失。  辰○○部分(D○○、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d○○共犯部分):   於104年3月間,D○○撥打電話與辰○○聯繫,得知辰○○有塔位 欲轉售,隨即與辰○○相約洽談轉售事宜。於104年4月20日, 與辰○○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向辰○○佯稱:有買家願 以28萬元價格購買辰○○所有之塔位,但要求附贈骨灰罐云云 ,致辰○○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向d○○購買骨灰罐1個,並交 付1萬8000元之現金。於104年4月24日辰○○至天璽公司與d○○ 、D○○見面洽談買賣事宜,D○○並交買賣合約書予辰○○,d○○ 佯稱買主在國外,十幾天後才回來云云,104年5月上旬某日 ,d○○約辰○○至天璽公司與買家洽買賣事宜,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觀看辰○○所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云云,d○○亦佯稱:公司可代為鑑定 ,1個5、6萬元云云,因辰○○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辰 ○○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萬8000元之損失。  卯○○部分(P○○、c○○、Z○○、D○○、巳○○、N○○、d○○共犯部分 ):   於104年7月某日,c○○、P○○以電話詢問得知卯○○有塔位可供 售,c○○、P○○隨即於同年7月29日至卯○○之住處,與其洽談 塔位轉售事宜,由P○○與卯○○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事隔1、 2週後,Z○○再至卯○○住處,確認塔位憑證、生前契約,及將 卯○○所有之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4年9月1日,由D○○ 與卯○○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對 卯○○佯稱:對於卯○○所有之塔位很滿意,有意以1個塔位、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70萬之價格購買云云,於假意檢視卯○○所 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才 能確認骨灰罐材質云云,卯○○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2個骨灰罐送鑑 定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3日、9月15日至天璽公司交付4 萬元、3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 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 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份交付予卯○○,使其確 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卯○○、全球寶石 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 益。D○○又佯稱:買家要求其餘6個骨灰罐亦須鑑定及製作條 碼云云,因卯○○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卯○○經警方 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7萬元之損失。  Q○○部分(丙○○、c○○、D○○、巳○○、Y○○、N○○、d○○共犯部分 ):   於104年8月間,丙○○、c○○得知Q○○有塔位欲轉售,與Q○○相 約至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平順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洽談轉售事宜 。於104年10月間,續由D○○以電話與Q○○聯繫佯稱:已找到 買家,4組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可賣到300多 萬元云云,並與Q○○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 「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Q○○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家族不要 云云,D○○以電話詢問價格後,誆稱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 作條碼每個5萬元,4個共計20萬元,Q○○為求順利出售,乃 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上述價格及數量,將骨灰罐製作材質鑑 定及條碼,並於104年10月20日、10月21日交付5萬元、15萬 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 」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4份交予Q○○,使其確信已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Q○○、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 成後,D○○約Q○○與巳○○在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怕溼氣浸濕骨灰,沒有內膽不能交易云云,致 Q○○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4個骨 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10日交 付現金1萬元、2萬4000元、9萬6000元、12萬元,共24萬元 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麥先生出事情跑到大 陸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2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Q○○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與Q○○ 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Y○○假扮買家「蔡宛君」佯裝 觀看Q○○所有之塔位、牌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 ,致Q○○誤信可順利成交,Y○○隨即佯稱:家族一定要整套包 含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才願購買云云,Q○○ 為順利交易,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5萬元之價格,購買4 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4年12月25日交 付現金20萬元予D○○。待完成後,D○○約Q○○與Y○○在天璽公司 見面,Y○○又佯稱:生前契約所附贈之4個骨灰罐亦需加裝內 膽及送鑑定與製作條碼,8個骨灰罐須刻心經使外觀一致云 云,因Q○○拒絕,105年1月下旬,D○○約Q○○與Y○○在天璽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D○○隨即藉機向Q○○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 雙方需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若一 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骨灰罐刻心經費用由Q○○負 擔,骨灰罐鑑定及製作條碼費用由Y○○負擔云云,Q○○向D○○ 確認Y○○是否已匯30萬元履約保證金,D○○誆稱:Y○○已匯款3 0萬元云云,致Q○○不疑有他,因而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15 萬元將4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22日、1月26日匯款 15萬元、15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又於105年6月1日至天璽公司交付60萬元 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Q○○與D○○聯繫,D○○佯稱:已遭 公司調派北部,轉由d○○接手處理。d○○則佯稱:買家出國, 回國後會再聯繫,買家並未違約,雙方所匯履約保證金須留 在天璽公司的帳戶不得領回,買家的履約保證金無法賠償Q○ ○云云,藉故拖延交易。Q○○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54萬元之 損失。  甲○○部分(D○○、巳○○、Y○○、N○○、d○○共犯部分):   於104年7月間,D○○得知甲○○有塔位欲轉售,即至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二路與自由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與甲○○商談洽轉售事 宜,甲○○並將骨灰罐提貨卷13張交予D○○,由D○○前往台北提 領骨灰罐。嗣後D○○再度與甲○○相約在高雄見面,並向甲○○ 佯稱:買主稱讚骨灰位的方位很好,領出的骨灰罐材質不錯 ,1組(骨灰位及骨灰罐各1個)可賣95萬元,將其餘17個骨 灰罐領出來,寄到天璽公司讓買家看云云。嗣於104年8月間 ,D○○與甲○○聯繫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 麥立仁」佯裝有意價格購買,觀看甲○○持有之骨灰罐後,佯 稱:家族要求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否則無法交 易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即可順利交易,甲○○為求 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近3萬元之價格將30個 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22日匯款15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另於10 4年10月30日至天璽公司交付72萬5000元現金予D○○。D○○事 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 定書」30份交予甲○○,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甲○○、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成後,巳○○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溼氣會浸濕先人骨灰云云,因 甲○○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1月間,D○○接續 又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很喜歡方瓊 的骨灰位的方位,有願意購買,將主動與甲○○聯繫云云。幾 天後,即由Y○○假扮買家「蔡小姐」與甲○○相約在上揭速食 店見面,Y○○佯稱: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及骨灰罐,對於 甲○○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甲○○誤 信可順利成交。一週後,甲○○與Y○○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Y ○○再誆稱:沒有生前契約,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要求甲○○購 買30份生前契約云云,甲○○因無力負擔拒絕,Y○○即藉故取 消交易。於104年11月下旬,甲○○以電話聯絡D○○表示欲至天 璽公司取回骨灰罐時,D○○又再佯稱:需交付3萬元保管費, 始可領回云云,並將電話轉d○○,d○○隨即誆稱:未交3萬元 保管費,骨灰罐將以廢棄物處理云云,甲○○乃又於104年12 月21日至天璽公司交付3萬元現金領回骨灰罐,事後始知受 騙,因此受有90萬5000元之損失。  戌○○部分(P○○、Z○○、丙○○、D○○、巳○○、d○○共犯部分):   於104年8月間,P○○得知戌○○有塔位欲轉售,即於104年8月1 8日至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與戌○○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再由Z○○、丙○○至高雄市向戌○○ 確認塔位資料,戌○○將骨灰位憑證影本交予Z○○。嗣後Z○○向 戌○○佯稱:已找到買家,欲以每組60萬元價格購買10組塔位 及骨灰罐,共計600萬元向戌○○購買云云,鼓吹戌○○購買骨 灰罐做搭配,戌○○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 個3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Z○○因而於 104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戌 ○○簽約,戌○○並於104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 10日)、11月13日匯款2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4年11月17日12時,D○○與 戌○○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取出60 萬元現金放置在桌上,並與戌○○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取 信於戌○○後,隨即佯裝觀看戌○○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 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云,接續進行 詐騙,因戌○○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戌○○至天璽公 司要求返還骨灰罐,d○○又佯稱:需支付保管費始可將骨灰 罐領回云云,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8萬元之損失。  癸○○部分(c○○、Z○○、D○○、巳○○、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間,Z○○、c○○得知癸○○有塔位欲轉售,與癸○○相 約在台南市新化區新化高中旁85度C咖啡店洽談轉售事宜, 嗣於104年6月4日Z○○、c○○再度與癸○○見面洽談後,癸○○取 出骨灰位憑證、生前契約讓Z○○影印拍照,並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後,經過幾週後,D○○主動以電話聯絡癸○○表示由其 接手處理委託銷售之事,並佯稱:骨灰位買家已看過,買家 很滿意,1組含骨灰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可以賣50萬元。 要求癸○○到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洽談云云,嗣於104年7月21 日,癸○○依約至天璽公司,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 觀看癸○○持有之塔位憑證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 定書及條碼,無法確認材質云云,期間D○○鼓吹若骨灰罐完 成製作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可順利交易,買家購買價格願調 高為每組60萬元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交由天璽 公司以1個4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 條碼,並於當日交付3萬元現金予D○○;及於104年7月24日匯 款10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 石鑑定書」,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條碼3份交付癸 ○○,使其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另於104年8 月4日,D○○與癸○○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溼骨灰云云,D○○亦 鼓吹:可先加裝1個內膽以完成交易云云,癸○○為求順利交 易,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5000元之價格將1個骨灰 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8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D○○以 電話向癸○○誆稱:買家到天璽公司閙,責備為何不是3組商 品,要求癸○○製作另外2個骨灰罐的內膽云云,經癸○○拒絕 ,D○○即藉故取消交易,癸○○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0萬元之 損失。  庚○○○部分(戊○○、D○○、巳○○、Y○○、d○○共犯部分):    於104年4月間,戊○○得知庚○○○有塔位欲轉售,與庚○○○相約 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之麥當勞速食店洽談轉售事宜,並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戊○○再與庚○○○相約見面,戊○○將庚○ ○○所有之骨灰位憑證影印後,於104年5月間,D○○與庚○○○聯 繫表示轉售事由其接手處理,並佯稱:已找到買家,買家要 買整組(骨灰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各1個),須將骨灰罐 拿到天璽公司先給買家看云云,庚○○○於104年5月8日在上述 速食店,將骨灰罐交予D○○,幾天後,庚○○○到天璽公司與D○ ○洽轉售事由,D○○詐稱:買家看骨灰位後,表示方位很好, 1組可賣50萬元,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須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 檔,若沒有齊全不會買云云,庚○○○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 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1個骨灰罐送材質 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5月14日交付2萬8000元現金予D ○○。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 石鑑定書」,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庚○○○ ,使庚○○○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 後,於105年7月8日,D○○與庚○○○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 巳○○假扮買家,佯裝檢視庚○○○所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 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水氣會浸溼骨灰,不然無法 交易云云,並取出20萬元現金放置桌上取信於庚○○○,致庚○ ○○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 1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7月8日、7月13日,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萬元、2萬5000元 予D○○。待繳款後,D○○即以:買家等太久,已經找其他人購 買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庚○○○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與 庚○○○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庚 ○○○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表示滿意,要有生前契約才願購買 云云,因庚○○○缺少資金,因而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 庚○○○始知受騙,因此受有6萬3000元之損失。  天○○部分(D○○、巳○○、Y○○、N○○、d○○共   犯部分):   於104年7月間,D○○得知天○○有塔位欲轉售,即至天○○之住 處洽談轉售事宜。於104年10月間,D○○又與天○○電話聯繫佯 稱:買家已看過骨灰位,並稱讚方位不錯,1組(骨灰罐、 骨灰位各1個)可以賣50萬元以上,須將骨灰罐運至天璽公 司讓買看云云,並與天○○相約於104年10月23日在天璽公司 見面,巳○○假扮為買家「廖先生」,佯裝檢視天○○所有之塔 位憑證、骨灰罐後,稱: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 若製作完成一定會購買云云,D○○亦在旁鼓吹:做完後之交 易價格可以提高到1組70萬元左右,公司有認識廠商可幫忙 處理云云,天○○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 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 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30日匯款5萬元、15萬元、20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8份交予天○○,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成後,於104 年11月11日,D○○與天○○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濕骨灰,加裝 完成才能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 以1個5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1月13 日、11月17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 買家廖先生大陸公司訂單出問題,趕去處理,短時間不會回 臺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2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天○○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將主動與 天○○聯繫云云,即再由Y○○假扮買家與天○○相約見面,佯裝 觀看天○○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天 ○○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12月下旬,D○○與天○○相約在天 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Y○○隨即佯稱:家族要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 云云,天○○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6萬元 之價格購買8份物料契約,並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48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48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D○○將8份慈 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交付予天○○,天○○始 知所購買之物料契約即為生前契約,再交予Y○○檢視生前契 約後,質問為何附贈的8個骨灰罐為何沒有領出來,要求D○○ 辦妥此事云云,過約1週後,天○○與Y○○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8個骨灰罐顏色與天○○原來持 有之骨灰罐顏色不相同,家族成員有意見,要求要刻經文彌 補及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因天○○拒絕,D○○隨即藉機 向天○○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 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刻 經文部分由買家負擔,骨灰罐加裝內膽部分由天○○負擔云云 ,致天○○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5日匯款40萬元履約保 證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並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5000元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又於1 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日匯款26萬元、26萬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天○○ 與D○○聯繫,D○○佯稱:要刻心經的骨灰罐太多,暫時排不到 ,等廠商通知會再聯繫云云,要求天○○將骨灰罐先行領回, 藉故拖延交易。天○○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20萬元之損失。  己○○部分(戊○○、D○○、O○○、Y○○、d○○部分):   於104年4月間,D○○、戊○○至己○○之社區拜訪,得知己○○有 塔位欲轉售,幾週後,戊○○至己○○之住處,影印己○○所有塔 位之憑證後,D○○以電話通知己○○,佯稱:買家看塔位,方 位不錯,欲以每組65萬元價格購買3組塔位及骨灰罐云云, 鼓吹己○○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己○○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 罐,並於104年6月8日至天璽公司,將10萬5000元之現金交 予D○○。於104年7月2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由O○○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己○○持有之 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詐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 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助,無法購買云云,己○○為由順利交 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於同日交付13萬5000元現金予D○○。於104年7 月13日,D○○與己○○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O○○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骨灰被溼氣會浸溼,沒有內膽 ,家族成員不願交易云云,己○○因資金不足拒絕,D○○即藉 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己○○聯繫, 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中旬),與己○○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 ,即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己○○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 罐後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己○○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9 月18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Y○○ 隨即佯稱:家族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 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云云,D○○在旁佯稱:買家的要 求是合理云云,致己○○不疑有他,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 份6萬元之價格購買3份,並於同日交付18萬現金予D○○。於1 04年10月底某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 事宜,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3個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 及條碼建檔云云,己○○為求順利交易,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 1個5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 同日交付16萬5000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己○○與D○○ 聯繫,D○○佯稱:買家蔡小姐去美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 己○○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8萬5000元之損失。  丁○○部分(戊○○、D○○、巳○○、Y○○、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間,戊○○得知丁○○有「極樂淨土」及「中台福座 」之塔位欲轉售,與丁○○相約洽談轉售事宜,再由D○○即向 丁○○佯稱:「極樂淨土」塔位已找到買家,每個塔位願出價 40萬元,但買家要求要附骨灰罐云云,鼓吹丁○○購買骨灰罐 做搭配,丁○○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2 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2個骨灰罐,並於104年5月1 9日交付5萬6000元之支票予D○○。於104年6月間,D○○與丁○○ 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 買,於觀看丁○○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 沒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無法交易云云,丁○○為由順利交 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2個骨灰罐送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於104年6月8日交付9萬元支票予D○○。D○○事後 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 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條碼 各1份,共2份交付予丁○○,使丁○○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 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於104年7月間,D○○與丁○○再相 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 膽,若沒有內膽,家族成員不願交易,願將交易價格調高為 每組4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 個5萬元之價格將2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7月6日交 付10萬元支票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在國外 的貨物出問題需出國處理,不知何時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 易。於104年9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 中台福座」塔位找到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 ,由Y○○假扮買家「蔡宛君」,與丁○○在臺中市文心國小旁 之7-11便利商店見面,於觀看丁○○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 後表示滿意,佯稱:有意以每個塔位30萬元之價格購買10個 塔位,但需附骨灰罐,且骨灰罐需加裝內膽云云,致丁○○誤 信可順利成交,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再以1個5萬5000元(訴書誤 載4萬4000元)之價格將10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並於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 分別交付40萬元、39萬元、11萬元(起訴書漏載104年10月1 日交付11萬元支票)之支票各1張予D○○。製作完成後,Y○○ 又佯稱:需有物料契約,否則無法交易,每組購買價格願提 高為55萬元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 以1份6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0份,並於104年10月29日先交 付32萬5000元支票予D○○。Y○○竟於104年11月24日,在殯葬 產品買賣要約書上買方簽章欄、買方欄上各偽造「蔡宛君」 之署名1枚,共計2枚,用以表示擔保物料契約等項目之履行 ,並交予丁○○收執,足以生損害丁○○及「蔡宛君」之權益, 致丁○○誤信Y○○確實有意購買,又再於同日交付其餘32萬500 0元支票予D○○支付購買慈恩緣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之費用。 待完成後,丁○○與Y○○聯繫,Y○○即佯稱:家族人員已另跟龍 巖集團購買塔位云云,藉故取消交易。丁○○始知受騙,因此 受有179萬6000元之損失。  亥○○部分(D○○、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Y○○、N○○、d○○共犯 部分):   於104年3月間,D○○得知亥○○有塔位欲轉售,與亥○○相約洽 談轉售事宜,並於104年6月18日至亥○○住處,向亥○○佯稱: 已帶買家看塔位,方位不錯,買家很喜歡,每個塔位願出價 30萬元,但買家要求要附骨灰罐,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 ,鼓吹亥○○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將來交易時可以提高售價, 亥○○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8000元 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5個骨灰罐,並於同日匯款19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 4年7月16日,D○○與亥○○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亥○○持有之塔位資料 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確保骨 灰罐保質,無法向家族交代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 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買家願提高價格為1組40萬元云云, 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附和D○○之提議,致亥○○不疑有詐,同意 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 於同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D○○,再於104年7月20日匯款23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D○ ○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 鑑定書」5份交予亥○○,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於104年8月7日,D○○與 亥○○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不詳之成年男子又佯稱:骨灰罐 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不然溼氣會浸濕骨灰,否則不願交 易云云,D○○又再鼓吹:買家願將交易價格調高為每組45萬 元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 價格將5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8月25日匯款3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 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被倒帳1000多萬元,無法繼續 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接續又撥打 電話與亥○○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將主動 聯繫云云。續由Y○○假扮買家與亥○○相約在臺北市敦化北路 小巨蛋旁見面,佯裝觀看亥○○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 滿意有意購買。1星期後,Y○○再與亥○○相約天璽公司見面, 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有條碼建檔云云,因亥○○拒絕,Y○○即 藉故取消交易。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74萬元之損失。  U○○部分(被告c○○、D○○、不詳成年男子、Y○○、N○○、d○○) :   於104年5月間,c○○得知U○○有塔位欲轉售,即至U○○之住處 ,與U○○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4年6月16日至U○○住處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隨後即由D○○以電話與U○○聯繫佯稱:買 家已看過塔位,稱讚方位不錯,買家要3組塔位加骨灰罐才 願購買,每組願出價60萬元,共計180萬元購買云云,鼓吹U ○○購買骨灰罐做搭配,U○○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罐,並於10 4年8月27日交付12萬元現金予D○○。於104年9月24日,D○○與 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至U○○之住處洽談,該成年男子假扮 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U○○所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 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確認骨灰罐材質,若有問題無法 向家族人員交代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 順利交易,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云云,U○○因此陷於 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 作條碼,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10月1日匯 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條碼(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之 「寶石鑑定書」3份交予U○○,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U○○、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嗣後U○○與D○○聯繫 ,D○○即以:買家在香港公司出狀況,無法繼續交易云云, 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0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U○○聯繫 ,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續由Y○○假扮買家 與U○○相約至U○○住處見面,佯裝觀看U○○所有塔位憑證及骨 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要回去跟家族成員報告內容云云。 於104年10月14日,Y○○再與U○○相約至U○○住處見面,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家族成員有意見云云,D○○則配合誆稱: 加裝內膽可有效解決云云,致U○○不知有詐,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1個6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先交付現金5萬 元予D○○,再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14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於 104年11月間,D○○與U○○在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 :內膽需有條碼建檔,家族成員才願交易云云,U○○因此陷 於錯誤,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3個內膽製作條碼 ,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5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嗣後Y○○藉故取消交易,U○○事後至天璽公司理論,d○○乃出 面以雙方有買賣糾紛為由,還20萬元予U○○,但要求其簽立 和解簽收書,放棄3個骨灰罐之所有權,U○○始知受騙,因此 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失。  K○○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5月間,d○○得知K○○有塔位欲轉售,即以慷恩人本有 限公司人員名義與K○○聯繫,佯稱:有買家因家族墓地被要 求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交由伊出面購買,但買家要求整組 塔位搭配骨灰罐一起購買,每組願出價30萬元云云,鼓吹K○ ○購買骨灰罐做搭配,K○○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 意以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5個骨灰罐,並於103年 7月間匯款14萬元至d○○指定之帳戶。隨後,d○○又再佯稱: 骨灰罐有裂痕,需透過刻心經修補云云,d○○並出具保證書 予K○○,保證買家會完成交易,致K○○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個 2萬7000元之價格將5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3年8月20日、 103年9月15日交付7萬元、6萬5000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 ,d○○即以:買家出狀況,無法繼續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 易。於103年11月間,d○○再與K○○聯繫,佯稱:同行有買家 也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云云,隨後即由Y○○以翔富人本公司人 員名義與K○○聯繫,佯稱:帶客戶觀看K○○之塔位位置,客戶 表示滿意,願以1組4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使K○○誤信買賣 確實會成立。於103年12月間,Y○○與K○○相約翔富人本公司 見面,Y○○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必須製作材質鑑定及條碼 建檔,否則無法確保品質,無法向買家交代,製作完成後買 家願以1組6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致K○○陷於錯誤,同意以 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5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並於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4日交付7萬元、7萬元予d○○。 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其上黏貼 有「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5份交付予K○○,使K○○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 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要有生前 契約云云,因K○○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K○○始知受騙 ,因此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失。  鄭啟明部分(Z○○、D○○、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16日Z○○以電話聯絡鄭啟明,得知鄭啟明有塔位 可供銷售,即與鄭啟明相約委託銷售事售,於104年5月19日 ,Z○○、d○○與鄭啟明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區旁之7-11便 利商店洽談買賣事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d○○並向鄭啟 明佯稱:繳交8000元會費,可優先賣出塔位,若1年半內未 成交,3500元就退還云云,致鄭啟明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 8日交付8000元現金予Z○○。於104年7月間,續由D○○與鄭啟 明聯繫,佯稱:已找到買家,是華僑,因家族遷葬需很多塔 位及骨灰罐,1個塔位願出價25萬元至30萬元,但要求塔位 搭配骨灰罐一起購買云云,鼓吹鄭啟明購買骨灰罐做搭配, 鄭啟明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5萬元之 價格向天璽公司訂購10個骨灰罐,並於104年7月6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月11日交付1萬元、1萬元、7000元,共2萬50 00元訂金予D○○。嗣因鄭啟明要求先售出2組塔位及骨灰罐後 ,再支付其餘款項,D○○即藉故拖延交易,鄭啟明始知受騙 ,因而受有3萬3000元之損失。  申○○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7月間,Z○○撥打電話與申○○聯繫,得知申○○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至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申○○ 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經過1個月後 ,Z○○再至嘉義與申○○見面,誆稱:已找到買家,每組(塔 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各1)可賣50萬元云云,並告知申○○ 事後交易由D○○負責處理。於105年9月21日,D○○邀請申○○至 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申○○之塔位 憑證、生前契約資料表示滿意有意購買,但未看到骨灰罐無 法簽約,D○○隨即向申○○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 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 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申○○詢問D○○買家是否已匯入履約 保證金,D○○佯稱買家已匯款,致申○○信以為真,因而於105 年9月21日、105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105年9月21日)匯 款10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於105年10月19日,D○○與申○○再相約天璽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要求將骨灰罐材質更換為玉石的 ,否則家族不要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更換費用1 個3萬5000元,申○○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 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11個骨灰罐做更換,並於105年10月19 日匯款15萬元訂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嗣因天璽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遭警方搜索, 申○○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5萬元之損失。  玄○○(起訴書誤載張鶯衫)部分(丙○○、Y○○、d○○等人共犯 部分):    於105年8月中旬,丙○○撥打電話與玄○○聯繫,得知玄○○有塔 位及骨灰罐欲轉售後,於同年月22日至玄○○之住處,與玄○○ 相約洽談轉售事宜。於105年9月初,丙○○與玄○○相約在天璽 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玄○○之塔位、生前契約 、骨灰罐等資料表示滿意,有意以1套(土權、使用權狀、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各1)80萬元之價格,購買4套,共計320 萬元云云。丙○○隨即向玄○○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 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因玄○○拒絕,Y○○乃接續佯稱: 需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後再確認是否購買云云。於105 年9月6日,由丙○○隨同玄○○提領4個骨灰罐至天璽公司交予Y ○○觀看後,Y○○又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家族成員不要云云,丙○○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費用1個10 萬元云云,因玄○○又再拒絕,因此未得逞。  j○○部分(戊○○、Z○○、D○○、巳○○、N○○、d○○共犯部分):   於104年6月間,戊○○得知j○○有塔位欲轉售,與j○○相約至其 公司洽談轉售事宜,將骨灰位資料提供戊○○,並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書。過一、二週後,戊○○以電話向j○○佯稱:已找到 買家,買家已看過骨灰位的方位,表示滿意有意願購買,後 賣由Z○○接手處理轉售事宜云云;另續由Z○○向j○○佯稱:買 家要買5組塔位加骨灰罐,公司要求j○○需再買1個骨灰罐湊 足5組來完成交易云云,鼓吹j○○購買骨灰罐做搭配,j○○為 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格 向天璽公司購買1個骨灰罐,並於104年7月13日交付2萬5000 元現金予Z○○。於104年7月下旬,D○○以電話通知j○○後續由 其接手處理,誆稱:骨灰位方位買家很滿意,1組(骨灰位 、骨灰罐各1)可以賣到60萬元云云,104年7月下旬,D○○與 j○○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 意購買,觀看j○○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 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確認骨灰罐材質云云, 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及提高出售價 格,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云云,j○○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 ,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7月28日、104年8 月6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 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 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5份交予j○○,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j○○、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於104年8月11日,D○○與j○○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 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濕氣會浸濕先人骨灰,需加裝內膽 云云,D○○亦附和佯稱:加裝專利內膽方式處理云云,j○○發 現受騙,憤而離開,因此受有27萬5000元之損失。  i○○部分(被告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Z○○以電話向i○○聯絡得知其有塔位及骨灰罐 可供應轉售,Z○○即依約至高雄與i○○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續由D○○以電話與i○○聯繫,佯稱:已找到 買家,要求i○○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供買家觀看云云。 於105年6月28日,D○○與i○○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 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i○○所有之骨灰罐、骨灰位、功德 牌位及生前契約憑證券後表示滿意,D○○提議1組(骨灰罐、 骨灰位、功德牌位及生前契約各界1個)70萬元至80萬元,Y ○○聽後亦表示好,使i○○誤信Y○○確實有意購買。D○○隨即向i ○○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 ,因i○○表示資金不足,D○○又佯稱:匯款10萬元即可云云, i○○詢問D○○,Y○○有無匯履約保證金,D○○佯稱:Y○○已匯履 約保證金云云,致i○○誤以為真,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於105 年7月20日,D○○與i○○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骨 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向政府申請補助,家 族成員不要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 交易,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願幫忙支付其中2萬500 0元云云,Y○○亦詐稱: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製作完成願多 支付110萬元云云,使i○○不疑有詐,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 萬5000元將1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22 日、105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有內膽才願交易云云,i○○因此陷於錯 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共110萬元之價格加裝內 膽,並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6日匯款55萬、55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 後,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缺條碼建檔,無法交易云云,i ○○因此陷於錯誤,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內膽共11 0萬元之價格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26日匯款110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i○○所有之骨灰罐內膽認證書是影本,不是正 本無法交易云云,i○○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再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共75萬元之價格製作內膽認證書 正本,並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7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天 璽公司遭警方搜索,i○○經警方通知後,隨即與D○○聯繫確認 買賣事宜,D○○仍佯稱:是公司與其他部門糾紛造成,交易 仍會繼續云云,並與i○○相約見面,要求i○○補簽內膽認證書 之買賣合約書,欲佯裝為係i○○自願購買上開商品。i○○事後 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05萬元之損失。  地○○部分(Y○○、d○○共犯部分):   於103年12月間,d○○以電話與地○○聯絡,得知地○○有塔位欲 轉售,與地○○相約洽談轉售事宜。104年1月初,地○○將其所 有「龍巖-真龍殿閣家型家族室」塔位憑證及緣吉祥生前契 約等資料,帶至翔富人本公司與d○○見面,d○○影印憑證,並 要求地○○骨灰罐領出,以確認其品質及報價。地○○於104年1 月9日將緣吉祥生前契約之8個骨灰罐帶至翔富人本公司交予 d○○,d○○事後向地○○佯稱:買家對地○○的產品有興趣,幾天 內會帶客戶去看「龍巖」的塔位的方位及座向云云。幾天後 ,d○○對地○○詐稱:買家對「龍巖」的塔位有意見,買家比 較喜歡淡水宜城的土葬位,有辦法將龍巖-真龍殿閣家型家 族室塔位換成淡水宜城-火化土葬云云,地○○因而同意,嗣 於104年2月初某日,d○○通知地○○至臺中領取淡水宜城墓園5 張權狀。104年3月25日,d○○與地○○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Y ○○假扮買家佯稱:因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云云,佯裝觀看 地○○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家族成員不要云云,d○○即在一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費 用1個3萬5000元,8個28萬元云云,因地○○拒絕,因此未得 逞。  乙○○部分(戊○○、d○○、Y○○共犯部分):   於104年6月間,戊○○得知乙○○有塔位欲轉售,即至乙○○之住 處,詢問是同意由其公司仲介轉售,乙○○同意後將塔位、牌 位等資料影本交予戊○○(起訴書誤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戊○○將上述資料交予d○○。續由d○○與乙○○聯繫,佯稱:已 找到買家蔡小姐願意購買,但要求更換品質較好之骨灰罐云 云,使乙○○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 每個1萬2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8個骨灰罐,並於104 年6月11日交付9萬6000元現金予d○○。於104年7月6日,d○○ 與乙○○相約天璽公司見面,Y○○即假扮買家表示願出價每組 塔位、功德牌位及骨灰罐40萬元購買,並佯稱:骨灰罐需有 鑑定書及製作條碼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以2 0萬元將8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7月6日交 付20萬元予d○○。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 ,需有內膽才願交易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 以30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5年7月15日 交付30萬予d○○。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不滿意乙○○所有 之生前契約,要做更換才願購買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 再同意交由d○○以3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8份慈恩緣禮儀公司 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4年9月2日交付30萬元予d○○。製 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需刻心經云云,乙○○為求順 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再同意由d○○以28萬元之價格將8個 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4年9月22日交付28萬元予d○○。製作 完成後,接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佯裝觀看乙○○所有 之骨灰罐是否符合買家之要求後,佯稱:須待蔡小姐回國, 才能簽約云云,藉此拖延交易。乙○○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 有117萬6000元之損失。  C○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10月間,d○○以電話與C○聯絡後,得知C○有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欲轉售,以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人員名義與C○相約在 C○之住處,洽談轉售事宜,觀看骨灰罐後,佯稱:有買家因 家族墓地被要求遷葬,需要很多骨灰罐,交由其代購;C○所 有之骨灰罐材質很好,4個可賣到80萬元云云,因價格很好 ,C○因此同意d○○為其仲介。過約1週後,d○○以電話聯絡C○ 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才願購買云云,使C○因此陷於 錯誤,同意由d○○以3萬2000元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刻心經, 並交付現金予d○○指定之收款人員。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有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濕骨灰, 加裝內膽買家才願交易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 以3萬元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交付12萬元現金予 d○○指定之收款人員。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骨灰罐需有 鑑定書及製作條碼,買家才願購買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 再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8000元共11萬2000元之價格將4個 骨灰罐送鑑定,並於104年3月24日交付現金予d○○指定之收 款人員。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4份「 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 000000」號條碼貼紙再交付予C○,使C○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 罐製作條碼建檔。隨後,d○○與佯裝買家代表之Y○○與C○相約 在C○住處社區中庭見面,Y○○又佯稱: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 灰位,因派她來洽談,C○的骨灰罐沒有問題,要將骨灰罐拍 照回去給家族成員看云云,過1週後,Y○○又至C○之住處,向 C○騙稱:C○所有之生前契約需更換為合格公司之生前契約, 才願購買云云,C○聽後隨即打電話質問d○○,d○○佯稱:可以 找到便宜的生前契約,1份約10萬多元云云,因而C○拒絕,Y ○○即藉故取消交易。C○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6萬4000元 之損失。  b○○部分(d○○部分):   於101年5月間,d○○自稱為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與b○○聯繫相約洽談塔位轉售事宜,先佯稱:淡水宜城墓 園使用權狀較好銷售云云,鼓吹b○○將所有之國寶生前契約 轉為淡水宜城墓園之使用權狀,使b○○誤信為真而同意,並 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1日匯款9萬8000元、29萬4000 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間 ,d○○又撥打電話與b○○聯繫佯稱:已找到買家,但買家要求 要附骨灰罐才願購買云云,b○○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以53萬6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10個骨灰罐,並於1 01年6月29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1日匯款7萬6000 元、6萬元、10萬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01年8月23日、8月27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d○○指 定之李育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賜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1年11月間,d○○與b○○聯繫,又佯稱:買家要求需 有功德牌位才願交易,1組(骨灰位、骨灰罐、功德牌位各1 個)成交價格可達100萬元,10組成交價共1000萬元云云, 致b○○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向d○○購買10個功德牌位,並101 年11月14日匯款72萬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再於102年1月 17日交付24萬元現金予d○○,用以支付功德牌位價金共96萬 元。d○○於101年12月間,向b○○誆稱:先前購買之淡水宜城 墓園塔位須支付20%之稅金云云,致b○○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於101年12月24日付款5萬8800元之稅金予d○○。待購買後 ,d○○即佯稱:b○○付款太慢影響交易時間,買家不願購買云 云,藉故取消交易。b○○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94萬6800元之 損害。 四、嗣子○○等人受騙匯款後,d○○隨即指示N○○、宇○○至銀行提領 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 所得則由d○○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 %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 」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 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d○○再 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 均由d○○取得。d○○等以此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49人 ,詐欺所得共6371萬8800元。 五、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員警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 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及同 年11月29日至d○○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居所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3至附表5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巳○○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⑦第 249至25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2人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查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援引證 人偵查中供述證據,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 義務後,於供前具結後始作證,復查無其等前揭供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等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d○○、c○○、D○○、Z○○、丙○○、宇○○、O○○、R○○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c○○、D○○、Z○○、丙○○、宇○○、R○○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⑧第192至196頁),被告O ○○除被害人己○○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外,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⑧第192頁),被告d○○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 對被告d○○的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依我上次跟他討論的最後 結果,他也是選擇坦承犯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⑧第192頁)。  ㈡且犯罪事實三㈠被害人子○○部分,並經證人子○○、寅○○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④第49至58、138至146頁,偵字第26771號卷《 以下稱偵卷》⑧第231至233頁,卷⑨211至212頁),暨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抄電話號碼、匯款帳號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5年1122日函及檢附之林00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資料、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③第15至21頁,偵 卷⑤第56至72、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㈡被害人J○○部分, 業經證人J○○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33至234頁, 原審卷④第147至151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名 片、保證書、收據、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 函、c○○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J○○提出之生前契約影本、匯款申請書、詞恩緣玉 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見警卷③第5至9頁,偵卷⑤第21至54頁, 偵卷⑥55至57、66至72頁);犯罪事實三㈢被害人M○○○部分, 並經證人M○○○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8至249頁, 原審卷④第168至174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 款明細、匯款單、電話號碼紀錄、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 品認證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青草 湖懷恩紀念永久使用權狀、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 生前契約書、林子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鄭文林手寫之保證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 5年11月22日函檢附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1月30函檢附c○○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39、卷③第28至63頁,偵卷⑤ 第7至19、21至54、93至115、卷⑥88頁);犯罪事實三㈣被害 人A○○部分,業經證人A○○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36 至237頁,原審卷④第175至182頁),且有Y○○及D○○之名片、 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殯 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買賣合約書、退回訂金合約書、貨品訂 購單、收據(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③72至80頁);犯罪事實 三㈤被害人X○○部分,並經證人X○○證述屬實(見他字第7301號 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④第218至232頁),且有匯款申請書 、鄭文林之名片、手寫地址、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③86至91 頁);犯罪事實三㈥被害人I○○部分,業經證人I○○證述詳實( 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5至246頁,原審卷④第223至229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電話號碼、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寶石鑑定書(見警卷②第126至150 、卷③98至99頁,偵卷⑧第120至128頁);犯罪事實三㈦被害人 a○○部分,並經證人a○○證述在卷(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2至 243頁,原審卷⑤第17至30頁),並有Z○○、D○○之名片、委託 銷售契約書、存款單、宅急便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天璽 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 警卷③第107至111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㈧被 害人G○○部分,已據證人G○○、黃惜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27 至129頁,原審卷⑤第30至49頁),並有鄭文林、丙○○之名片 、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收據、買賣 合約書、貨品訂購單、寶石鑑定書、產權移轉同意書、約定 書、殯葬產品換(加)購合約書、保管條、銀行匯款單、天璽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 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 日函(見警卷③第127至142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⑥96頁, 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㈨被害人未○○部分,業經證人 未○○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34至35頁,原審卷⑥第14至32頁) ,並有寶石鑑定書、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鄭 文林名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收據、殯葬產品換( 加)購合約書、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匯款申請書、鄭文林 及D○○之名片、手寫明細、天璽公司開立之收據、鄭文林開 立之收款證明、合約書、D○○書寫金額款項計算式、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 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 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③第155至171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 ⑥96、卷⑧第131至137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⑥58至62頁);犯 罪事實三㈩被害人g○○部分,業經證人g○○證述明確(見偵卷⑤ 第131至132頁,原審卷⑤第222至237、卷⑥212至215頁),並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契約書、保管單、扣 押物認領保管單、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寶石鑑定書、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 片、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 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③第184至190頁,偵卷⑤第 93至115、121至123、165至166、卷⑥96頁,原審卷④第254、 卷⑥262至26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S○○、m○○部分,已據 證人S○○、m○○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⑥80至115頁),並有貨品 訂購單、買賣合約書、Z○○之名片、匯款申請書、作廢本票 、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③第201至214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h○○部分,業經證人h○○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4 1頁,原審卷⑥第178至203頁),並有丙○○及Z○○之名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貨品訂購單、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 品認證書、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換購合約書、天璽人本事 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函、105年4月28日履約保證書、作 廢本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骨灰容器組件)、委託銷售契 約書、骨灰罐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③第224至231頁,偵卷⑤第93至 115、143、卷⑧139至140頁,原審卷⑥第224至257、卷⑦第1至 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H○○部分,業據證人H○○證述詳實 (見原審卷⑦第75至92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 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保管單、匯款委託書、D○○及鄭文林之 名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警卷④第11至114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 事實三被害人f○○○部分,業據證人f○○○明確(見偵卷⑤第15 5至156頁,原審卷⑦第133至157頁),並有貨品訂購單、買 賣合約書、匯出匯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 明細、f○○○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鄭文 林之名片、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c○○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26至39頁,偵卷⑤第21至54頁 ,原審卷⑦第256至258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午○○部分, 業據證人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⑦第217至240頁),並有 丙○○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 保管單、午○○之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天璽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51至5 5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原審卷⑦第264至265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T○○部分,業據證人T○○證述詳確(見偵卷⑤第14 7至148頁,原審卷⑧第159至221、395至401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指認照片、保證書、鄭 文林、丙○○及Z○○之名片、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 書、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 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④第66至85 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151至152、卷⑥96、卷⑧14 2至153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l○○部分 ,業據證人l○○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⑨ 第28至70頁),並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8、卷④91至96頁,偵卷⑤第9 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酉○○部分,業據證人酉○○證 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59至160頁,原審卷⑨第177至228頁), 並有指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 據、丙○○及鄭文林之名片、寶石鑑定書、殯葬產品買賣邀約 書、骨灰罐、條碼及寶石鑑定書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 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 函(見警卷④第111至123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 ⑥10至22、96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⑨293至307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W○○○部分,業據證人W○○○證述在卷(見偵卷⑤第 153至154頁,原審卷⑨第437至4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宅配 運費發票、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見警卷④第132至141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L○○部分,業據證人L○○證述詳實(見偵 卷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⑩第27至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匯款憑證、塔位 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鄭文林之名片、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 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保管條、自願放棄交易 聲明書、匯款憑證、L○○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223、卷④147至169頁,偵卷⑤第93 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丑○○部分,業據證人丑○○證 述在卷(見偵卷①第222至2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作廢本票、保管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D○○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 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18、卷④175至187頁,偵卷⑤第 74至7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e○○部分,業據證人e○○證述 詳實(見偵卷①第224至225頁,原審卷⑩第246至286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本票銷毀證明書、買賣合約書 、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 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②第214、卷④192至205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犯 罪事實三被害人k○○部分,業據證人k○○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⑪第222至2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保管單、k○ ○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票翻拍照片、k○○之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 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④第211至221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原審卷⑪第255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宙○○部分,業據證人宙○○證述詳實( 見他字第5917號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⑪第32至76、卷⑫316 至324頁),並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貨品訂購單、扣押 物品清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之條碼照片、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109年7月17日函暨檢附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5917號卷第5至13頁,原審卷⑪第123至127、135至 139、卷⑫31至3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E○○部分,業據證 人E○○證述明確(見偵卷①第226至227頁,原審卷⑪第188至22 0、卷⑫325至3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寶石鑑定書、天璽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保管單、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函暨檢附E○○之保險單借還 款明細、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照片、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收據、作廢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④227至235頁, 偵卷⑤第74至79、卷⑧158至170頁,原審卷⑪第253、285至313 、卷⑫37至4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部分,業據證人 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⑫第63至99、112至113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委託銷售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作 廢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 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⑤第4至10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V ○○部分,業據證人V○○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61至162頁,原 審卷⑫第220至27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鄭文林及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 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匯款違約立據、殯葬產品換購合 約書、轉換同意書、塔位墓園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賣要 約書、收據、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單及匯款單、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寶石 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 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②第213、卷⑤20至86 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167至248頁);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辰○○部分,業據證人辰○○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37 至138頁,原審卷⑬第90至1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買賣合約書、收據 (見警卷⑤第94至10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卯○○部分,業 據證人卯○○證述明確(見偵卷⑧第2至3頁,原審卷⑬第120至14 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c○○、Z○○及 D○○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寶石鑑定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 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⑤第153至1 64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⑥96、卷⑧40至41頁,原審卷④第 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Q○○部分,業據證人Q○○證述在 卷(見偵卷⑧第5至6頁,原審卷⑬第279至314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匯款違約立據、中國信 託存款條、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鄭文林、c○○、丙○○ 及D○○之名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SGS檢驗報告、專利奈米 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 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 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 函(見警卷⑤第170至200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 ⑥96、卷⑧9至35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甲○○部分,業據證人甲○○、呂木山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⑬第40 7至436、卷⑭75至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 、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呂木山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額、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 、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⑤第226至239頁,偵卷⑤第93至115 、121至123、卷⑥96、卷⑧172至201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⑭1 59至161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戌○○部分,業據證人戌○○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⑭第102至1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存款單、收據、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合約書、Z○○ 及D○○之名片、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4、卷⑤ 205至217頁,偵卷⑤第93至115、卷⑥158至165頁);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癸○○部分,業據證人癸○○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⑭第3 75至4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 、匯款申請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履約保證書 、買賣合約書、c○○之名片、寶石鑑定書、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食品實驗室-台北檢驗報告、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 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⑤第246至259頁, 偵卷⑤第93至115頁,原審卷⑭第467至483頁);犯罪事實三 被害人庚○○○部分,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⑮第23 6至2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 、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保管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 及條碼照片(見警卷⑤第268至281頁,偵卷⑥第261頁,原審卷 ⑮第32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天○○部分,業據證人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⑮第86至1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匯款單、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緣吉祥生前契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SGS檢驗報告 、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 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⑥第6至26頁 ,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202至237頁,原審 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己○○部分,業據證人己○○ 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⑮第371至4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 、收據、生前契約、塔位墓園專案委任託售授權書(見警卷⑥ 第32至54頁,偵卷⑥第17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部分 ,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⑯第40至70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 合約書、生前契約(見警卷⑥第64至91頁,偵卷⑥第134至135 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亥○○部分,業據證人亥○○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⑯第146至1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匯款單、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匯款違約立 據、保管條、D○○之名片、VIP卡片、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 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 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 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⑥第115至128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 至123、卷⑥96、卷⑧203至207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U○○部分,業經證人U○○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51 頁,原審卷⑯第269至294、407至4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委託銷售契 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和解簽收書、寶石鑑定書 、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 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②第225、卷⑥第170至188頁 ,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頁,原審卷④第254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K○○部分,已據證人K○○證述明確(見偵 卷⑧第44至45頁,原審卷⑯第412至4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保證書、訂購單、鄭文林之名片、 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條碼及寶石鑑定書照片(見警卷⑥第151 至160頁,偵卷⑧第46至50頁,原審卷⑰第9至20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鄭啟明部分,已據證人鄭啟明證述在卷(見偵卷 ⑧第71頁,原審卷⑰第167至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見警卷⑥第194至2 01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申○○部分,業經證人申○○證述明 確(見偵卷⑧第68至69頁,原審卷⑰第143至164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委託銷售 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2、卷⑤138至1 47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玄○○部分, 業據證人玄○○證述屬實(見偵卷⑧第70頁,原審卷⑰第288至30 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見警卷②第215、卷⑤106至10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j○○部分,已據證人j○○證述明確(見偵卷⑧第73頁,原審卷⑰ 第169至1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寶石鑑定書、D○○及Z○○名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 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 見警卷⑥第133至146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 、卷⑧74至78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i○○ 部分,已據證人i○○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⑰第389至410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貨品訂購單 、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 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②第220、卷⑤116至133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地○○部分,業經證人地○○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⑰第412至425頁),並有指認照片、鄭文林之名片、合約 書、轉換同意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 、保管單(見警卷⑥第241至25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乙○○ 部分,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223至224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鄭文林、D○○及c○○之 名片、貨品訂購單、收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履約保 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見警卷⑥第260至280頁,偵卷⑧第2 2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C○部分,已據證人C○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⑱第152至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貨品訂購單、鄭文林之名片、寶石鑑定書、信函、 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照片(見警卷⑥第285至296頁,原審卷⑱ 第211至218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b○○部分,已據證人b○○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⑰第305至3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匯款申請書、收據、保證書、買賣合約 書、訂購單、借據、契約書、鄭文林名片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⑥第215至2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可佐。  ㈢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己○○部分,雖否認假扮買家「 麥先生」參與詐騙。然證人己○○於原審交互詰問一開始即指 認對其行騙者有被告戊○○、D○○、O○○、Y○○及d○○,並證稱係 被告Y○○之配偶「麥先生」要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且當庭 指認被告O○○即是「麥先生」等語(見原審卷⑮第370、376、 398頁)。且參諸被告O○○與Y○○確係夫妻關係,若非被告等 人主動告知,則證人己○○何以知悉其2人間之關係,此適足 以說明證人己○○證詞應係真實可信。被告O○○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F○○【即犯罪事實三】、黃○○【即犯罪事實三】 、P○○【即犯罪事實三】、辛○○【即犯罪事實㈧】、戊○ ○【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F○○等5人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均否認 犯罪。①被告F○○辯稱:其僅有與被害人H○○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此係正常之委任契約簽署流程,並非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一部,亦與其他共犯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② 被告黃○○辯稱:其固有向被害人k○○領取23份骨灰罐提貨卷 ,再帶返天璽公司,但此係基於協助同事丙○○之好意而為之 中性行為,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亦與其他共犯間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③被告P○○辯稱:104年7月29日係以見習之身 分,在c○○之主導下令被害人卯○○簽署「委託消契約書」;1 04年8月18日則僅有與被害人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此等行為均非屬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亦與其他共犯間不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④被告辛○○辯稱:其僅有與被害 人G○○、l○○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與被害人S○○、酉○ ○間更僅有口頭洽談、徵詢骨灰罐轉售意願,並未簽立任何 文件,均非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其 他共犯間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⑤被告戊○○辯稱:其 雖有與被害人庚○○○相約洽談轉售事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印骨灰憑證;拜訪被害人己○○、影印塔位憑證;與被 害人丁○○相約洽談轉售事宜;與被害人j○○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被害人乙○○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收受塔位、牌位影本等行為,但根本未有影響被害人是否 同意簽立委託書意願之能力,實際上僅是協助讓主管與客戶 間口頭約定,做成書面之證明文件,非屬詐術,亦無讓被害 人陷於錯誤,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亦與其他共犯間不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F○○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證 人H○○、藍滕墉、卯○○、戌○○、G○○、S○○、m○○、l○○、酉○○ 、庚○○○、己○○、丁○○、j○○、乙○○等人證詞及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在卷為憑(詳見貳、二所載證據出處)。被告F○○等5人 雖以前揭各情抗辯,然:  1.關於天璽公司內部運作情形,證人寅○○於偵查、原審中證稱 一、二階人員之區分很模糊,一開始進公司只會接觸出去跑 業務,若順利完成委託書之簽署,鄭丞佑就會教導下一步動 作,包括開會,一、二階都要開會,因為買家都是假的,稍 微有知識的人都知道這不是正常買賣。鄭丞佑會講解公司如 何運作,包括會跟假買家見面。其之前在警詢中表示假買家 Y○○、O○○經常出入天璽公司,而且約賣家來公司見面前,業 務人員都先與假買家之Y○○等人開會,業務及內勤人員都知 道公司在從事詐騙,而且大家閒暇時就會討論公司發生什麼 事情,例如那個客戶被騙、那個客戶花了什麼錢等,確屬實 在等語(見偵卷⑨第211至212頁,原審卷④第139至140頁)。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事隔多年,一切以先前筆錄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⑥第45頁);證人N○○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其擔任天 璽公司櫃臺人員負責一般行政文書,工作一段時間即察覺公 司有異,業務人員知道的事情比內勤人員還多,而且是直接 跟客戶接觸,d○○會教導他們一套說詞。一階業務人員完成 簽約後,d○○會先詢問業務人員這個客戶有無意願將塔位等 交給公司處理或有無錢之類,然後再討論決定要不要詐騙這 個客戶。d○○會教導公司同仁如果出事,就推說一切都不知 情,而閒暇時,不管內勤或業務人員都會討論那個客戶被騙 、花了什麼錢之類的話題(見偵卷⑨第209至210頁,原審卷④ 第73頁背面)。是依上開客觀情狀可知,被告d○○於本案係 處於主謀地位,負責指揮及主導整個詐欺案件之進行,分配 所有人員之分工、傳授詐欺方法等工作,被害人到天璽公司 議價前,被告d○○事前召集充當假買家等人開會套招,決定 以何方式對被害者行騙,且不論內勤、業務人員於平日閒暇 聊天之際,亦會論及何客戶遭騙及其經過等情,則被告F○○ 等5人辯稱其等就天璽公司係從事詐欺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難認可採。  2.關於數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 絡,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 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 之。查本案詐欺手法係先由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與被害人接 洽並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被害人到天璽公司議價前, 被告d○○事前召集業務人員、充當假買家等人開會套招,決 定以何方式對被害者行騙,而業務員、假買家與被害人在會 客室談論過程,被告d○○在其辦公室可透過監控錄影設備監 看(聽)其情況,適時打電話直接對業務員指揮,或指示內 勤人員轉達其意見予業務員知悉,或命內勤人員交代業務員 出來接電話或至其辦公室聽從被告d○○之指示行事,以此共 同對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相信與假買家或業務 員所誆稱「買家」交易成功取得豐厚利潤之可能,因而同意 由業務員為其仲介買賣所有上述物品,惟被告d○○等人卻以 陸續要求被害人提出履約保證金、加裝內膽、刻心經、條碼 認證、生前契約等不同名義費用,方符合假買家購買之條件 ,否則無法成交,被害人逼於無奈,或知難而退中止交易, 或為避免違約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便掏盡財產或舉債勉強應 付,以期達成假買家之要求,被告d○○等人不斷盤剝騙光被 害人之款項,直至被害人無法支付為止,或以逾期完成交易 項目買家取消交易等為詞,或以假買家出國等無法拖延交易 等為由,共同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d○○等人之詐欺手法嚴 密,組織分工細緻,環環相扣而缺一不可。而被告F○○等5人 依據被告d○○之指示對外與被害人接洽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 書,並再引導被害人與其他共犯進一步洽談買賣事宜,逐步 踏入陷阱而不自知,被告F○○等5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等 行為,並賺取分潤獎金,其等與被告d○○等共犯間各有分工 ,應可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等犯罪之目的。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被告F○○等5人與 被害人洽談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收取骨灰罐等相關文件 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地位,且其 等既已知悉被告d○○等其他被告之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F○○等5人 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經核:  ㈠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㈠1、㈡、㈤、㈥、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罪事實 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1罪);犯罪事實三㈠2、㈢1、㈢2、㈣1、㈣2、㈦、至、、、 至、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犯 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㈧至㈩、、 、2、、、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6罪)。  ㈡被告c○○就犯罪事實三㈣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㈩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罪(共5罪);犯罪事實三㈡、㈢2、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㈢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㈢2、㈣2、㈦、至、、、、、、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犯罪事實三㈧至㈩、 、2、、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4罪)。  ㈣被告Z○○就犯罪事實三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2罪);犯罪事實三㈩、、、、,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5罪)。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㈢2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三、、、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罪事實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㈧、㈩、、、2、、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7罪) 。  ㈥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三㈧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5罪)。  ㈦被告R○○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  ㈧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㈨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事實 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 罪)。  ㈩被告P○○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罪)。  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㈠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事實 三、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罪(共3罪)。   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被告F○○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二、被告d○○等人就上述各次偽造寶石鑑定書、條碼、署押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d○○等人與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各被害人姓名後之刮號 欄位內所示之人,就各該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d○○、c○○、D○○、Z○○、丙○○、宇○○、R○○、辛○○、戊○○ 、P○○、O○○等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c○○提供上述帳戶供被告d○○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J○○、M○○○ 、f○○○匯入之款項使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d○○、c○○、D○○、Z○○、丙○○、宇○○、R○○、辛○○、戊○○ 、P○○、O○○等人所犯前揭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罪。   六、被告d○○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R○○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 告d○○等3人所不爭執。且按被告d○○等3人所為係詐欺財取之 接續犯,應將其接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則無論其詐 欺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 在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是被告d○○等3人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d○○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被告丙○○、R○○則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 本案各罪,足見其等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衡量被告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均已著手對被害人玄○○、地○○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被告c○○就犯罪事實三㈡、㈢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其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起訴書雖漏未將被告O○○、R○○分別偽造如附表7之1所示署押 ,及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宙○○部分關於偽造寶石鑑定書、條 碼等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d○○如其附表8編號1⑴至49;被告O○○如其附表8編 號1⑵、18、20⑵、25⑵、27、36;被告黃○○如其附表8編號23 ;被告c○○如其附表8編號10、29、30、33、39;被告D○○如 其附表8編號11、20⑵、21、30、38、39、44;被告Z○○如其 附表8編號11、21、44;被告丙○○如其附表8編號18、20⑵、2 5⑵、30;被告宇○○如其附表8編號16、18;被告辛○○如其附 表8編號11、18;被告戊○○如其附表8編號34、36、44、47; 被告N○○如其附表8編號16、18、30、38、39、44之宣告刑及 沒收;被告巳○○如其附表8編號30、32、34、37、44之宣告 刑及沒收暨編號29、33之沒收部分;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 29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d○○為天璽公司負責人兼業務 人員,被告O○○、巳○○假扮買家,被告N○○、宇○○擔任內勤兼 財務人員,其餘被告則均為業務人員,其等利用被害人急欲 出脫所投資靈骨塔等商品之心態,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 術,詐取被害人等金錢,所為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金錢損失 、精神傷害甚鉅,兼衡其等參與分工容、犯罪所得、犯罪時 間、坦承犯行與否及其時點、與被害人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述附表8各編號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 O○○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或為被告d○○之犯罪所得,或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各被告如原審判決上述附表 8各編號欄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識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辛○○、戊○○、P○○雖以其等僅負責與被害人簽署委託銷 售契約書,並無參與後續假買家之相關事宜,對於d○○等人 之詐欺計畫並不知情。被告黃○○則以僅協助共同被告丙○○向 被害人拿取骨灰罐提貨卷,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等語,而均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等主觀上確有與d○○等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所分擔之行為,亦屬完成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之 一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足為採。 三、辯護人又為被告O○○、D○○、Z○○、丙○○、宇○○等辯護稱:原 審以第1、2、3階業務人員及假扮買家者,可各自分得2%、6 %、15%及30%之獎金為由,而認定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有所違 誤等語。然本案各共犯依其參與之角色而分受犯罪所得之標 準為:擔任1、2、3階業務人員及假扮買家者,各依2%、6% 、15%及30%之比例分配,此據證人N○○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 227至229頁),雖證人d○○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旗下員工皆 領有底薪,業務人員若有拜訪客戶,獎金大概以1%或2%計算 ,若進一步推銷成功,額外再給10%獎金,而且是以扣除公 司相關營運成本後之金額計算獎金,其大概抓3成的營運、 管銷成本,內膽、條碼則大概算5000元,生前契約則算1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⑥第182至197頁),然業績獎金制度,無 非是透過事前透明、客觀之獎勵標準,激勵員工對外衝刺業 績,而使雇主、員工彼此互蒙其利。然依證人d○○之證詞, 各被告所得分受之業績獎金全憑其隨意決定,不僅事先未與 被告等溝通而使之知悉,亦毫無客觀標準可言,此顯與常理 有違,是其證詞尚難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f○○○、被害人 午○○、被害人宙○○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80000元、4000 0元、250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付款5000元;被告O○○亦與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達成調解,約定給付20000元,並 應於113年1月17日給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392號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1號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⑤268、卷⑦第1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d○○ 為本案犯罪之首謀,且不法獲利甚鉅,被告O○○假扮買家, 獲利豐厚,竟僅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區區數 萬元,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如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匯款單據, 被害人M○○○並稱被告d○○迄今分文未付,亦無法聯絡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⑨第1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事由,但所 處之刑,仍屬適當。 五、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與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卯○○、三 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但被害人2人均同意不向被告巳○○請 求賠償,是被告巳○○既無返還被害人任何犯罪所得,則其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不當,亦無可採。從而, 被告d○○等人此部份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認被告c○○如其附表8編號4⑵、27及附表8之1;被告D○○如 其附表8編號3⑵、4⑵、7、8、9、10、12、13、14、15、16、 17、19、22、24、27、28、29、31、32、33、34、35、36、 37、41、42、45;被告Z○○如其附表8編號7、10、12、16、1 7、19、24、27、29、32、33、41、42、45;被告丙○○如其 附表8編號3⑵、8、10、12、15、16、23、26、32、43;被告 宇○○如其附表8編號8、9、10;被告辛○○如其附表8編號8、1 7;被告F○○如其附表8編號13;被告戊○○如其附表8編號37; 被告N○○如其附表8編號8、9、10、27、29、31、35之宣告刑 及沒收;被告巳○○如其附表8編號27、29、31、33、35之宣 告刑及編號27、31、35沒收;被告R○○如其附表8編號26、27 ;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32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查:①被告c○○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㈣2被 害人A○○、被害人f○○○、被害人廖春梅達成調解,有本院1 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在院為憑(見本院卷⑤260至 261、266至271頁)。②被告D○○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 、㈣被害人A○○、㈦被害人a○○、㈧被害人G○○、㈨被害人未○○、㈩ 被害人g○○、被害人h○○、被害人H○○、被害人f○○○、被 害人午○○、被害人T○○、被害人l○○、被害人W○○○、被害 人e○○、被害人宙○○、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辰○○、被 害人卯○○、被害人甲○○、被害人戌○○、被害人癸○○、被 害人庚○○○、被害人天○○、被害人己○○、被害人丁○○、 被害人鄭啟明、被害人申○○、被害人i○○達成調(和)解,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 、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9、100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⑤152、256、260至267、卷⑦71至155、175至176、卷⑨27至 69頁)。③被告Z○○已與犯罪事實三㈦被害人a○○、㈩被害人g○○ 、被害人h○○、被害人T○○、被害人l○○、被害人W○○○、 被害人宙○○、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被害人戌○○ 、被害人癸○○、被害人鄭啟明、被害人邱碧玉、被害人 i○○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 錄、和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⑤262、卷⑦17至67、175、卷⑨19頁)。④被告丙○ ○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㈧被害人G○○、㈩被害人g○○ 、被害人h○○、被害人午○○、被害人T○○、被害人k○○、 被害人壬○○、被害人戌○○、被害人玄○○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51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⑤260、272 至275、卷⑦11至13、卷⑨7至13、71至75、177至187頁)。⑤ 被告宇○○業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㈨被害人未○○、㈩被害 人g○○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258、卷⑨77至79頁 )。⑥被告辛○○已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被害人l○○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⑦第189、197頁)。⑦被告 F○○則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H○○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 院卷⑤第152頁)。⑧被告戊○○業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達 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⑤第276頁)。⑨被告N○○亦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 ㈨被害人未○○、㈩被害人g○○、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 、被害人甲○○、被害人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 256至259、355至364、卷⑧471至485頁)。⑩被告巳○○業與犯 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被害人甲○○、被 害人癸○○、被害人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256、3 44至350、卷⑧455頁)。⑪被告R○○業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 ○○、被害人廖春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 292、⑦52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犯行所處 之刑即難認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32之犯行,於主文欄諭知「D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 語(見原審判決(下)第682頁),此主文被告姓名之明顯 誤載,影響判決之本旨,自有違誤。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三㈢2(即原審判決附表8編號3⑵)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有違誤(見原審判決(下 )第639頁),且其判決主文復記載「丙○○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判決(下)第666頁),亦顯相 矛盾。  ㈢從而,被告c○○、D○○、Z○○、丙○○、宇○○、N○○、巳○○、R○○等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認有理由;被告辛○○、F○ ○、戊○○、P○○等人雖以其等與被告d○○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其等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但其等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與說明如上, 其等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被告N○○、巳○○2人 則為宣告刑)及關於c○○、D○○、Z○○、丙○○、宇○○、N○○、巳○ ○、R○○、辛○○、戊○○、P○○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牟利,利用被害人等人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分別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損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 而被告c○○、D○○、Z○○、丙○○、宇○○、N○○、巳○○、R○○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被告辛○○、戊 ○○雖仍否認犯罪,但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P○○則 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八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D○○等人就前述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相關被害人 達成調(和)解,並給付數額不等之賠償金,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亦為原 審判決所未及審酌,難認妥適而應予撤銷。是被告D○○等人 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分別確定如附表八至十九犯罪所得欄所 示。且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c○○雖與犯罪事實三㈣2被害人A○○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10萬元,並自113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又 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達成和解,約定給付2萬元,並 應於113年4月19日給付完畢,但其迄今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 ,本院無從於其犯罪所得中逕予扣除。另被告c○○如於本院 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A○○、廖春梅2人之行為,應由檢察 官執行時予以扣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無礙於本院所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緩刑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R○○雖有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被告梁竣豪前於107年間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嗣於109年4月29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 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另被告宇○○、N○○、F ○○、辛○○、戊○○、P○○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其中3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完成賠償,而其係擔任天璽公司內勤 兼財務人員,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完成賠償,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N○○自始坦承犯行而無逃避,於本院審理時並 積極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完成賠償,且其擔任 天璽公司內勤兼財務工作,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F○○本 案犯行僅有1次,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完成賠償; 被告黃○○本案犯行僅有1次,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但其僅 分擔向被害人拿取骨灰罐提貨卷之工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具體行為;被告P○○本案犯行次數為2次 ,且獲利金額甚少等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除被告F ○○、R○○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本院為期被告宇○○、N ○○、黃○○、辛○○、戊○○、P○○等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 慎行事,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各支付6萬元, 俾養成其等知法守法之觀念。 陸、公訴不受理(被告Y○○):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 刑之判決,被告Y○○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Y○○嗣於112年9月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④第365、卷⑤158頁),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Y○ ○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柒、被告d○○、P○○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內容 ┌─────┬──────────┐ │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    │ ├─────┼──────────┤ │中文品牌 │天璽        │ ├─────┼──────────┤ │中文品名 │天然碳酸岩玉    │ ├─────┼──────────┤ │中文說明 │骨灰罐       │ ├─────┼──────────┤ │建議售價 │88000        │ ├─────┼──────────┤ │幣別   │TWD         │ ├─────┼──────────┤ │產地國  │TW         │ ├─────┼──────────┤ │內裝數量 │1          │ ├─────┼──────────┤ │商品分類 │999999       │ ├─────┼──────────┤ │包裝型態 │003         │ ├─────┼──────────┤ │淨含量  │8400.0000      │ ├─────┼──────────┤ │淨含量單位│001         │ ├─────┼──────────┤ │深長   │1750.000      │ ├─────┼──────────┤ │商品高  │2280.000      │ ├─────┼──────────┤ │商品寬  │2120.000      │ ├─────┼──────────┤ │商品毛重 │8550.000      │ ├─────┼──────────┤ │最小訂購數│1          │ │量    │          │ ├─────┼──────────┤ │最小訂購單│003         │ │位    │          │ ├─────┼──────────┤ │有效期限 │999999       │ ├─────┼──────────┤ │上市日期 │0000-00-00     │ ├─────┼──────────┤ │異動日期 │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內容 ┌─────┬──────────┐ │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    │ ├─────┼──────────┤ │中文品牌 │天璽        │ ├─────┼──────────┤ │中文品名 │骨灰容器內膽    │ ├─────┼──────────┤ │中文說明 │奈米抗菌專利內膽  │ ├─────┼──────────┤ │建議售價 │75000        │ ├─────┼──────────┤ │幣別   │TWD         │ ├─────┼──────────┤ │產地國  │TW         │ ├─────┼──────────┤ │內裝數量 │1          │ ├─────┼──────────┤ │商品分類 │999999       │ ├─────┼──────────┤ │包裝型態 │003         │ ├─────┼──────────┤ │淨含量  │450.0000      │ ├─────┼──────────┤ │淨含量單位│001         │ ├─────┼──────────┤ │深長   │1690.000      │ ├─────┼──────────┤ │商品高  │1800.000      │ ├─────┼──────────┤ │商品寬  │1830.000      │ ├─────┼──────────┤ │商品毛重 │650.000       │ ├─────┼──────────┤ │最小訂購數│1          │ │量    │          │ ├─────┼──────────┤ │最小訂購單│003         │ │位    │          │ ├─────┼──────────┤ │有效期限 │999999       │ ├─────┼──────────┤ │上市日期 │0000-00-00     │ ├─────┼──────────┤ │異動日期 │0000-00-00     │ └─────┴──────────┘ 附表三(備註: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贓款即現金新臺幣0000000 元,係警方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天璽公司,扣得d○○所有之322萬元、藍色買賣合約書中內 含32000元、公司帳款22300元、公司零用金12000元、於同年11 月29日至d○○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扣得之現金14 8900元,共計0000000元。⒉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72所示之物,警 方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 扣得。⒊附表三編號73至編號75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1月29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得。⒋附表 三編號76至編號8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至d○○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新臺幣) 0000000元 2 外勤人員油資存根 1本 3 客戶訂購單 1本 4 天璽會議紀錄 14張 5 人事資料 1本 6 存證信函 4張 7 公司現金帳戶流量表 1本 8 與威羚企業協議書 1本 9 藍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0 黑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2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4本 1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名冊 1件 15 員工薪資表與員工資料 1件 16 天璽人本105年外勤人員油資表 1本 17 牛皮紙袋客戶資料 1件 18 電訪狀況回報表 1件 19 天璽人本員工105年9月與10月打卡資料 1件 20 條碼 1本 21 翔富人本公司吳文彬名片 1件 22 客戶資料(含生前契約書) 1件 23 天璽人本內膽及骨灰罐庫存表 1件 24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25 使用權狀(憑證) 13張 26 客戶證件影本 4張 27 外勤人員日報表 1件 28 保管單 9張 29 人事異動表 1張 30 教戰手策 3張 31 委託銷售契約書 2本 32 本票簿 2本 33 借據 4張 34 收據 1張 35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36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37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38 客戶電話名冊 6張 39 客戶應答教戰守則 1張 40 小威名單(台北南港區) 3張 41 筆記本 1本 42 便條紙 2張 43 面試考詢事項 2張 44 客戶名單 1本 45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46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張 47 客戶名單 3張 48 電訪教戰話術 1張 49 話術表 1張 50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2張 51 客戶資料表 10張 52 隨機客戶電訪表 10張 53 客戶資料 1本 54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55 電話訪談內容手寫資料 6張 56 寄貨單收據 1本 57 小筆記本 1本 58 印章(公司大章) 2個 59 印章(公司小章) 1個 60 印章(公司地址章) 1個 61 往來廠商之帳戶資料表 1張 62 收據 1本 63 客戶資料單 13張 64 宣傳單 1張 65 收款明細單 1本 66 匯款資料卡 26張 67 條碼貼紙 1本 68 客戶資料 1本 69 奈米抗菌內膽檢驗報告 1件 70 對象姓名電話資料 7張 71 教戰守則 4張 72 使用公司車登記表 1張 73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4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5 T○○資料 1件 7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1本 7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9 AJU-7088車籍資料 1件 80 客戶資料 2張 81 E63(賓士)AMG車輛買賣合約書 1件 附表四(備註: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 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 得。⒉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28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1台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1台 4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 6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7 內膽 2個 8 產品認證書 50本 9 骨灰罈 50個 10 骨灰罐(彰化蔡) 3個 11 骨灰罐(玉梅) 4個 12 骨灰罐(嘉義郭) 2個 13 骨灰罐 8個 14 骨灰罐(新竹連) 15個 15 骨灰罐(台北林) 21個 16 骨灰罐(h○○) 4個 17 骨灰罐(鍾春英) 1個 18 骨灰罐 2個 19 骨灰罐(施) 17個 20 骨灰罐 10個 21 骨灰罐 6個 22 骨灰罐 6個 23 骨灰罐 12個 24 內膽(白色) 79個 25 內膽(金色) 6個 26 內膽(金色、經文) 9個 27 內膽認證書 1箱 2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附表五 (備註: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至d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搜索扣押;⒉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扣得,由警方保管,未入本 院贓物庫,詳見本院卷5第13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7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5521號函)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車牌,含鑰匙一副) 1台 2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由警方保管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六 (備註:係甲○○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證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寶石鑑定書 30份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新臺幣) 0000000元 2 外勤人員油資存根 1本 3 客戶訂購單 1本 4 天璽會議紀錄 14張 5 人事資料 1本 6 存證信函 4張 7 公司現金帳戶流量表 1本 8 與威羚企業協議書 1本 9 藍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0 黑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2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4本 1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名冊 1件 15 員工薪資表與員工資料 1件 16 天璽人本105年外勤人員油資表 1本 17 牛皮紙袋客戶資料 1件 18 電訪狀況回報表 1件 19 天璽人本員工105年9月與10月打卡資料 1件 20 條碼 1本 21 翔富人本公司吳文彬名片 1件 22 客戶資料(含生前契約書) 1件 23 天璽人本內膽及骨灰罐庫存表 1件 24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25 使用權狀(憑證) 13張 26 客戶證件影本 4張 27 外勤人員日報表 1件 28 保管單 9張 29 人事異動表 1張 30 教戰手策 3張 31 委託銷售契約書 2本 32 本票簿 2本 33 借據 4張 34 收據 1張 35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36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37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38 客戶電話名冊 6張 39 客戶應答教戰守則 1張 40 小威名單(台北南港區) 3張 41 筆記本 1本 42 便條紙 2張 43 面試考詢事項 2張 44 客戶名單 1本 45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46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張 47 客戶名單 3張 48 電訪教戰話術 1張 49 話術表 1張 50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2張 51 客戶資料表 10張 52 隨機客戶電訪表 10張 53 客戶資料 1本 54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55 電話訪談內容手寫資料 6張 56 寄貨單收據 1本 57 小筆記本 1本 58 印章(公司大章) 2個 59 印章(公司小章) 1個 60 印章(公司地址章) 1個 61 往來廠商之帳戶資料表 1張 62 收據 1本 63 客戶資料單 13張 64 宣傳單 1張 65 收款明細單 1本 66 匯款資料卡 26張 67 條碼貼紙 1本 68 客戶資料 1本 69 奈米抗菌內膽檢驗報告 1件 70 對象姓名電話資料 7張 71 教戰守則 4張 72 使用公司車登記表 1張 73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4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5 T○○資料 1件 7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1本 7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9 AJU-7088車籍資料 1件 80 客戶資料 2張 81 E63(賓士)AMG車輛買賣合約書 1件 8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1台 83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84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1台 8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8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 87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88 內膽 2個 89 產品認證書 50本 90 骨灰罈 50個 91 骨灰罐(彰化蔡) 3個 92 骨灰罐(玉梅) 4個 93 骨灰罐(嘉義郭) 2個 94 骨灰罐 8個 95 骨灰罐(新竹連) 15個 96 骨灰罐(台北林) 21個 97 骨灰罐(h○○) 4個 98 骨灰罐(鍾春英) 1個 99 骨灰罐 2個 100 骨灰罐(施) 17個 101 骨灰罐 10個 102 骨灰罐 6個 103 骨灰罐 6個 104 骨灰罐 12個 105 內膽(白色) 79個 106 內膽(金色) 6個 107 內膽(金色、經文) 9個 108 內膽認證書 1箱 10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110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車牌,含鑰匙一副) 1台 111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由警方保管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七之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備註 1 約定書 甲方欄位內偽造「蔡慧玟」簽名1枚 警卷3第137頁 ㈧G○○ 2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劉志偉」簽名1枚 警卷4第168頁 ⑵L○○ 3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9頁 壬○○ 4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53頁 V○○ 5 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57頁至第60頁 V○○ 6 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在2處買方簽章欄位內各偽造「蔡宛君」簽名1枚,共計2枚。 警卷6第92頁至第95頁 丁○○ 附表八:c○○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㈣⑵ 15萬元(50萬x30%) c○○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10萬1800元(509萬x2%) c○○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㈡、㈢⑵、 0元 c○○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九:D○○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㈢⑵ 22萬8000元(96萬x30%-6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㈣⑵ 1萬元(50萬x6%-2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㈦ 0元(10萬x6%-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三㈧ 12萬8500元(179萬x15%-14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㈨ 49萬9900元(38萬66000x15%-8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㈩ 6萬元(5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5萬7500元(55萬x15%-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三 87萬5000元(315萬x30%-7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45萬x15%x50%-4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三 17萬500元(227萬x15%-17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三 5000元(20萬x15%-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三 10萬5000元(90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三 5萬4500元(53萬x15%x-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三 56萬3500元(509萬x15%-20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三 0元(1萬8000x2%-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三 2500元(7萬x15%-8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三 6萬750元(90萬5000x15%-7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三 2萬7000元(38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三 1萬5000元(2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三 0元(6萬3000x15%-1萬8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三 23萬元(220萬x15%-10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三 7萬2750元(58萬5000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三 20萬9400元(179萬6000x15%-6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三 0元(3萬3000x15%-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三 2萬6500元(35萬x15%-2萬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犯罪事實三 52萬7500元(405萬x15%-8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Z○○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㈦ 0元(10萬x2%-2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㈩ 1萬2000元(50萬x6%x50%-3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6000元(55萬x2%-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0元(227萬x2%-5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三 2000元(20萬x6%-1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2%-3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三 5600元(53萬x2%-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28萬5400元(509萬x6%-2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三 200元(7萬x6%-4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38萬x6%x50%-2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三 0元(20萬x2%x50%-2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三 0元(3萬3000x2%-66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三 3500元(35萬x2%-35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三 6萬6000元(405萬x2%-1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一: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㈢⑵ 0元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2%x50%-50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三㈩ 1萬2000元(50萬x6%x50%-3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2萬8000元(55萬x6%-5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0元(45萬x2%-9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三 3萬6200元(227萬x6%-10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0元(5萬x15%-3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2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三 2400元(38萬x6%x50%-9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十二: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1%x50%-2萬)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三㈨ 1萬6330元(386萬6000x1%x50%-3000)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㈩ 500元(50萬x1%x50%-2000)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三: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2%x50%-5萬)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三 0元(20萬x2%-1萬5000)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四:F○○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2%-8000) F○○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五: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3萬5920元(179萬6000x2%)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六:N○○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1%x50%-2萬) N○○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㈨ 1萬6330元(386萬6000x1%x50%-3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㈩ 500元(50萬x1%x50%-2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4萬4900元(509萬x1%-6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0元(7萬x1%-12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三 0元(90萬5000x1%-10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三 1萬7000元(220萬x1%-5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七: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36萬1750元(509萬x30%x25%-2萬)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2萬1000元(7萬x30%)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9萬7750元(90萬5000x30%x50%-3萬8000)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6萬元(20萬x30%)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31萬元(220萬x30%x50%-2萬)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八:R○○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30%-3萬) R○○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三 8萬1750元(509萬x30%x25%-30萬) R○○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九:P○○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7600元(38萬x2%) P○○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HM-112-上訴-1896-202411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鐘政朝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芯宜 李文仁 李文生 原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現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1月18日地籍 圖重測登記前為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107地號)上門牌號碼石𥕢 3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對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返還 原告(板簡調卷11頁),後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店地政)測量結果,補充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載(本院卷一29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5月25日經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及李 文仁(下合稱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以繼承自其父李金水(1 04年6月20日歿)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113年8 月12日收件之店測數字第11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分0.38平 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基地), 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將系爭基地上附圖編號637(1)、637(2)及637(3)所示系爭 房屋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辯以:鐘連於54年2月24日已 將其當時所有之門牌號碼石嘈3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金水,並簽立「建物基地賣渡證」(下稱系爭 賣渡證)且移轉前揭房地予李金水,系爭房屋乃於70年間上 開房屋拆除後重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鐘連未依系爭賣 渡證將出售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本於繼受李金 水與鐘連間本於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基 地。原告為鐘連之繼承人,不得指被告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基地部分乃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文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查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乃被告於其父李金水104 年6月20日亡故時,本於李金水全體繼承人身分而繼承取得 ,屬公同共有。系爭基地乃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於75年8月2 9日自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亡故)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 分0.38平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82頁),並有新店地政112年11月29日 函、李金水及鐘連除戶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在系爭房屋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據(板簡調卷17頁、本院卷一19、119、123、2 31-233、275之2、299-306、331-345頁,本院卷二5-8頁), 堪信為真。 四、被告抗辯系爭基地早由鐘連出售李金水,僅未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鐘連於54年2月24日簽署而由李金 水收執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一29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 賣渡證為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芯宜提出之系爭賣渡證原本,核與卷 附上開影本相符,系爭賣渡證紙質泛黃,上貼有印花稅票, 各為1角4枚、1元3枚、5元1枚,且均蓋有菱形之銷花章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當庭翻拍之系爭賣渡證原本照片可稽(本院 卷二16、21-25頁)。而依財政部113年9月9日函,系爭賣渡 上所貼印花稅票稅額,係在48年以前發行(本院卷一309頁) ,可見系爭賣渡證書立迄今已歷時久遠。 (二)觀諸系爭賣渡證所載「鄙人所有建物基地(原鄭弍居住○○○○ 村○○○○○00號房屋之基地及連接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基地全部) 以新台幣2100元正賣渡台端並收款訖確屬無訛。此證。此致 買主李金水...賣主鐘連。住○○鄉○○○村○○○00號。民國54年2 月24日」,由上開文義,可見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為其所 有當時門牌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35號(下稱石𥕢35號房屋)及所 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石𥕢35號 房屋之門牌號碼乃於43年4月12日門牌整編而來,且迄今未 有異動,有新北○○○○○○○○113年7月22日函、歷史門牌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135、209頁),李金水之妻李林葉45年 5月14日與李金水結婚時即隨同在石𥕢35號房屋設立戶籍(本 院卷一131頁),在此之前,同一門牌乃由鄭弍及其妻女設籍 (本院卷一125頁),有手寫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系爭賣渡書所載石𥕢35號房屋原為鄭弍居住一節, 與事實相符,佐以鐘連於在系爭賣渡證所載住○○○○村○○○00 號(下稱石𥕢41號房屋),乃鐘連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而 於簽署系爭賣渡證當時所設住處(本院卷一119頁)。是以, 系爭賣渡證所示基地出賣一事,當非虛妄。 (三)又系爭賣渡證上貼有印花稅票,業如前述,且由貼用之印花 稅票蓋有銷花章以觀,亦可知已完成銷花程序,亦有財政部 印花稅銷花註銷實例頁面可憑(本院卷依175-177頁),核屬 合法交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7頁)。 (四)基上,系爭賣渡證距今久遠,合諸簽署日期,且其內容為實 ,復係合法交易,堪認系爭賣渡證為真。 五、依系爭賣渡證所載,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石𥕢35號房屋及 所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後石𥕢 35號房屋於70年間拆除後重蓋成系爭房屋,經被告李芯宜陳 述在卷(本院卷一182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李秀珠、李文仁 、李文生所未爭執。而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 署,下同)於石𥕢35號房屋拆除而重蓋系爭房屋後於71年9月 19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之1頁),系爭房屋與石𥕢 41號房屋臨靠,與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房屋在廚房、浴 室一端與石𥕢41號房屋緊鄰之情況(本院卷一232頁)一致, 上情亦為兩造是認(本院卷二1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2屋相 鄰照片及2屋位置示意圖可參(板簡調卷23頁,本院卷一163 頁)。而上開航空照片與石𥕢35號房屋拆除前之64年7月31日 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頁)比對,石𥕢35號房屋與鄰房即石� �41號房屋緊臨之建築形式並無更動,足見系爭房屋乃在石� �35號房屋拆除後之原有基地上重建,自在鐘連出售李金水 之基地範圍內。且由上開改建之舉,益見鐘連前已將出售之 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石𥕢35號房屋坐落基地交予李金水使用 。 六、查系爭土地上經登記之建物僅石𥕢41號房屋(該屋於87年12 月21日經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由鐘連 贈予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板簡調卷17-19頁) ,可見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售李 金水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賣渡證顯示之系爭房屋 基地買賣契約迄今仍在,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出售李金水,李金水本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基地 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而被告乃李金水之繼承 人,自得概括繼受李金水上開權利而合法占用系爭基地。又 原告並無拋棄對鐘連之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9 9頁),則原告亦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基地之出賣人地位, 又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合法使用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原告自亦不得對李金水之繼受人即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縱系爭賣渡證為真,其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不受拘束,系爭房屋乃將前建物拆除後改建,無占有權源等 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基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簡-217-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林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1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839元(含起訴及追加訴訟之裁判費,參原審卷一第21頁 起訴狀、卷二第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9-22行,及卷一第3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複丈測量費8,180元(前經法院 測量,參原審卷一第91頁),合計36,019元,依原審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6,01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 ,0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9

TPDV-113-司聲-1278-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編號A所示之鐵皮棚架、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各占用2 6、1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6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如原告以790,02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51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以192,15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85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 以61,20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272,0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 以1,026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按月以4,5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14, 38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63 ,9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263元 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1,1 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1編號A、D之建物及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49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36元,及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79, 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元。(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3頁、528頁第27至31 行、529頁第1至17行)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 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3至6 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訴 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 1編號A所示鐵皮棚架、金爐、編號D所示鐵皮屋,及附圖2所 示菜圃(以下分稱系爭鐵皮棚架、金爐、鐵皮屋及菜圃,合 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 中附圖1編號A、D部分,自107年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 日止,共計294,536元,附圖2所示菜圃部分,自108年9月21 日起算至113年9月20日止,共計79,903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 理權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1編號A即系爭鐵皮棚架占 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編號D即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 26平方公尺、附圖2系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35平方公尺等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 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00號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1350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87頁及附圖1、2),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部分    ⑴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占 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就系爭鐵皮屋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啟出入系爭鐵 皮棚架及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 自陳其就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第6行),是堪認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及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同案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該部分另行判決)前任總幹事即證人 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金爐也是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 屋頂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 行)。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 可採。   ⒋系爭菜圃部分    系爭菜圃占用係之土地如附圖2所示,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其非系爭菜圃所有權人,然被告又自陳其有允許附近 香客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第1至3行),足見被告 對系爭菜圃有管理權限,始得允許訴外人使用菜圃,堪認 被告為系爭菜圃之所有權人。   ⒌系爭金爐部分    查系爭鐵皮棚架下方為系爭金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金爐為被告所有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黃哲友證述,系爭金爐為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金爐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1編號A、D所示系爭鐵 皮棚架、系爭鐵皮屋及附圖2所示系爭菜圃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妨害原告之使用收 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占用152平方公 尺,遭系爭菜圃占用3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利商店、藥局、餐廳、國 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109年1月起為4,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5頁)。是原告就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自107年 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2 72,022元【計算式:4,400×152×(1+97/366)×0.08+4,500× 152×(3+268/365)×0.08=272,02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而自112年9月26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 4,560元【計算式:4,500×152×1/12×0.08=4,560】。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菜圃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豈知申報地價為5,0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2頁)。是原告就系 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9月21日起算至113年9月20 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63,932元【計算式:4,400× 35×102/366×0.08+4,500×35×4×0.08+5,000×35×264/366×0 .08=63,932】。而自113年9月21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則為1,167元【計算式:5,000×35×1/12×0.08=1,16 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就聲明 第3項部分,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 5日送達被告,有書狀上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7頁),是被告就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2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聲明第5項部分,雖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遲延 利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當日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 已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528頁),是就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拆除後,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6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32元, 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菜圃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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