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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第二筆「1時43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時47分許」;編號4第二筆「23時37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23時38分許」;編號6「16時7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6時6分許」;編號12「2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20時31分許」;「證據資料」欄編號13⑴「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之記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亦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其申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金融 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 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范聖宏(見本院卷第 90頁);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 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現與男朋友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得到任何現金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9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 之金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 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黃亦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0號0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於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 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數 位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亞軒」之 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楊亞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坪等13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徐坪等13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益進、劉淳琪、侯禹心、劉乃汶、林建全、吳東霖、 詹閎偉、蘇建中、蔡宗穎、范聖宏、洪晨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以1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對價,與「楊亞軒」約定交付5張提款卡之事實。其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應徵手工工作,對方有給伊看合約,上面有寫提供1張卡片補助1萬5000元,對方說可以減少公司稅金,伊有上網查證有這家公司,以為是單純的工作,所以伊才相信對方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 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與「楊亞軒」之人取得聯 繫,因「楊亞軒」解說手工之計薪方式及配送流程,並傳送 其公司資訊、代工協議及工廠照片等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信 應徵工作且可申請公司補助款,始依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嗣被告察覺受騙後,即於113年5月20日前往警 察機關報案等情,此有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截圖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堪採信。再衡以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 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此非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 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 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亦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無從 僅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客觀事實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徐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見徐坪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遊戲帳號出售廣告,遂以臉書暱稱「李為朋」佯為買家與徐坪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OMGame」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0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徐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 楊益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陳情」佯為遊戲帳號買家與楊益進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許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楊益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2時2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3 劉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37分許前某日時,見劉淳琪在交易平台「YES24」刊登出售帳號廣告,遂以MESSENGER暱稱「Li Yujie」佯為買家與劉淳琪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繳交保證金,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提現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45分許 10000 連線銀行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劉淳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1時43分許 4萬4801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4 侯禹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3時47分許,以交友軟體Paktor與侯禹心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明浩」佯稱:至網頁(網址:https://guocai068.cyou)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23時13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侯禹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3時37分許 3萬元 5 葉睿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2分許,以其所盜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宏峻」之帳號,佯為葉睿丞之友人,並訛稱:伊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葉睿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6 劉乃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許前某日時,使用其所盜用、INSTAGRAM帳號「shirley_11215」佯為劉乃汶之親友,並訛稱:伊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劉乃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7 林建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27分許,以其所盜用、LINE暱稱「余定遠」之帳號,佯為陳惠益之友人,對陳惠益訛稱其有急用需借錢,復由陳惠益請林建全協助代墊出借款項。 113年5月17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林建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8 吳東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在手機遊戲「海賊王:五檔全開」發布遊戲帳號收購訊息,經吳東霖主動瀏覽該訊息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有喜」佯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激活款項,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提領現金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22分許 4萬8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東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0時23分許 4萬8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14分許 4萬8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 4萬8002元 郵局帳戶 9 詹閎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4時26分許,見詹閎偉在臉書刊登出售遊戲帳號廣告,遂以MESSENGER暱稱「Ni Ck」佯為買家與詹閎偉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1時52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詹閎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1時7分許 1萬000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0 蘇建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積木廣告,經蘇建中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Wang Shuilai」佯稱:伊收到匯款後,才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1時1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蘇建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 蔡宗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彭飛」佯為遊戲帳號買家與蔡宗穎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蔡宗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2 范聖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遊戲主機廣告,經范聖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以MESSENGER暱稱「黃照榮」佯稱:伊收到匯款後,可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3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范聖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3 洪晨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3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洪晨瑋之配偶呂亞宣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Hui-Jung Pa」佯稱:伊收到匯款後,可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洪晨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0時51分許 8000元

2025-02-26

CHDM-114-金簡-6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孟筑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審理後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5841、94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孟筑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孟筑(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249、25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及原審 否認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蔡00、蔡00、康00成立調解或和 解,且均已支付第1期之賠償等情(詳下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期間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其為貪 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竟提供其臺灣銀行、彰化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 但造成被害人蔡00、蔡00、康00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 諱,並與被害人蔡00、蔡00、康00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 支付2期之賠償等情,有調解書、和解書、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152、179至185、201、259至273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參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 行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 及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須扶養患有自閉症、發展遲緩之女兒(見 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 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雖已與被害人蔡00、蔡00、康00成立調解或和解 ,且均已支付2期之賠償,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倘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 並無助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宣告罪刑 1 蔡00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時,在網路刊登「波段王黃鴻達創辦鴻達商學院」之訊息,嗣蔡00瀏覽該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蔡00佯稱可在「FUEX」網站平台上儲值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及申購新幣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10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00) 111年5月26日11時57分許/4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郭孟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4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2 蔡00 (提告) 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向蔡00佯稱可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 投資股票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 40分許/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00) 111年5月27日10時9分許/3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郭孟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康00 (未提告) 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康00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後,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康00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康0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5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00)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30萬/臺企銀行帳戶 郭孟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20萬元/臺企銀行帳戶 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   內容:郭孟筑願給付蔡00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5000元(共 20期,已於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0日各支付5000元) 。 二、113年12月3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內容:郭孟筑願給付康0020萬元,按月給付4000元(113年1 2月17日、114年1月24日及2月23日各支付4000元)。 三、113年12月17和解約定(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   內容:郭孟筑願給付蔡0045萬元,每月20日給付5000元(11 3年12月17日、114年2月19日各支付5000元)。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99-20250226-2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燕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 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 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 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 。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先前已遭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3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能繼續居住 於其名下之房屋,進而穩定其所經營之服飾店,防止其財產 減少,亦使相對人得平等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然依 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在案,仍在調解程序中,尚 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 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6

HLDV-114-消債全-5-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第384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 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 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 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 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判決 ,判決書正本於114年1月24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予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 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業已合法 送達。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未向臺中看守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而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 ○○○○○○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 應於114年2月13日(星期四)屆期。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21 日始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 收狀章蓋用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225-3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76號、第3748號、第3870號、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第6 欄為「1 時 16分」、⒉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帳戶」欄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 ○○、巳○、辰○○、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子○○、巳○、辰○○、辛○○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四人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茶杯圖案)」、「金 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四人 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四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四人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四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四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渠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不符,自均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又被告辰○○與告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另被告巳○、辛○○亦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再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 告巳○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容業,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辛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 入約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 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2 年10月29日 至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四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子○○、巳○、辰○○、辛○○因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4,000 元 、4,000 元、2,000 元、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四人供 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辰○○雖嗣與告 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而被告巳○、辛○○則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然依和解或調解內容,被告辰○○、 巳○、辛○○須待114 年9 月5 日前給付完畢,則被告辰○○、 巳○、辛○○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 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至被告辰○○   、巳○、辛○○事後如依前揭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 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 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辰○○、巳○、辛○○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巳○、辰○○、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金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犯罪行為:  ㈠辛○○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受「金剛王」指示,與子○○、巳 ○會合;子○○則依「(茶杯圖案)」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子○○、巳○、辛○○復以臺北市○○區○○○路000○0 號RS休閒概念館民生店作為基地,等待上游聯繫前往領款。  ㈡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辛○○、子○○則 受「JT」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事先 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贓款交由巳○收執保管。巳○再視進度與辰○○聯繫;辰○○ 受通知後駕駛BLA-7166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網咖對面,逐次向 巳○收取贓款,並於取款後交付其上游「黃國恩」,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巳○、辛○○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被告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述及渠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提出之證據」 欄)相符,復有:㈠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報告、辛○○ 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 辛○○提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㈡113年度偵 字第3748號:偵查報告、子○○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同 前)、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MAH-8022號)、子○○提 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㈢113年度偵字第387 0號:附表二編號1、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呈報 單、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子○○、辛○○、網咖內部、辰○○); ㈣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附表編號1、3、4帳戶提領一覽表 、偵查報告、提領畫面(辛○○、子○○)、附表編號1、3、4 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監視器照片(共75張)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巳○、辰○○、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丑○○所 匯款項圈存未及領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為 ,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四 人與「(茶杯圖案)」、「金剛王」、「JT」、「黃國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犯罪均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四人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11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辰○○、辛○○本次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及被告子○○、巳○本次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被告子○○稱 兩人共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偵查案號 提出之證據 1 卯○○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748、3870、7228號 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翻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 2 丙○○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3 壬○○ 解除會員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4 丑○○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5 戊○○ 解除錯誤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3870、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資料翻拍照片 6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7 寅○○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 8 癸○○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9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0 丁○○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11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33分 4萬9986元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8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店店內ATM提領5萬元、5萬9000元 辛○○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 3萬元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8分 3萬元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 9090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9000元 辛○○ 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15分 1萬2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辛○○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2分 4萬9988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子○○ 寅○○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34分 3萬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8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16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子○○ 丁○○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3萬元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9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辛○○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7分 4萬6123元 壬○○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58分 2萬9998元 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9時13分 1萬7023元 圈存,未領出 無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30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3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 辛○○ 112年10月29日20時31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39分 2萬6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2分 9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28分 4萬9987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店內ATM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 辛○○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1分 9985元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2分 4萬9988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4分 9989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 9988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萬元 辛○○ 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辛○○ 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46分 1萬9700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 辛○○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6分 2萬1030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000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2025-02-25

SLDM-113-審原訴-55-2025022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林吉浩 相 對 人 鄭文琴 鄭才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9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TH-NO-552608 002 113年9月1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2025-02-24

SCDV-114-司票-202-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穎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心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 正刪除、第19行「4萬元」補充為「轉匯4萬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第19至20行「交付予不詳男子」補充為「交付予『王 添福』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心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 所指定之人及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做收入證明而依指 示為本案提供帳號而提領、轉交之犯行,其行為固值非難, 然審酌其主觀上為間接故意,尚與直接故意者之惡性有間, 復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喬憶達成和解( 見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 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 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 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及依 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給付中,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 是經營麵店,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其等和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分期給付期限 曾喬憶 新臺幣12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2號   被   告 蔡心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穎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佑全」、「王添福」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假意欲訂購曾 喬憶之水果並委託其代訂佛跳牆一同送至台南高工之方式詐 騙曾喬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 ,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蔡心穎明 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 ,更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1月8日下午12時18分至同日12時29分間,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 元,再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某處將款項交付予不詳 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喬憶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心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資訊予「許佑全」、「王添福」之人,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想辦貸款所以上網看到創達金融公司,留下資料後,就有LINE暱稱「許佑全」之然與我聯繫,我因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他說我的收入證明不夠,就推薦一個LINE暱稱「王添福」可以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王添福」稱公司會安排合作廠商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還給公司,這樣就可以給銀行證明我有金流。「王添福」還有跟我簽合作協議書,我才依指示領款後交予「王添福」所指定收取款項之人,「王添福」有在LINE證明有收到我轉交款項,我發現有異後馬上去報警等語。 ㈡ 1.告訴人曾喬憶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喬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㈣ 被告與暱稱「許佑全」、「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㈤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貸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邀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美化帳目」而匯入之款項,大可以 轉帳或臨櫃匯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 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 險,況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1 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 許至29分許提領16萬元,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留存在被告 帳戶未逾1小時,應無從提升被告之個人信用以使銀行核貸 ,甚至,客觀上除難認該些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 ,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而 無所謂「美化帳目」、「做現金流」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 之可能。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 本可謹慎查驗,以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 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由被告所述「許佑全」、「王添福」要求其等提供帳 戶資料供匯款項入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 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 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輕率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依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依 指示將現金轉交,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 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其對 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 能參與詐欺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 ,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PDM-114-審簡-22-20250220-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饒維明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劉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原告則需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共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義務後 ,被告未依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應支付原告600萬元乙節不 爭執,並無法律上之抗辯。惟被告因遭詐騙1000多萬元,目 前無力清償,並非如原告所言惡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惟尚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件 因起訴狀未送達,故以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訴之聲明時,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3-重家訴-7-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29 、40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柏諺、王詠震自民國112 年9 月間起,分別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庫」、「咖啡杯的圖案」及其他不詳成 員等人組成,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Telegr am聯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賴柏諺提 供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賴柏諺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王詠震收取款項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由該詐欺 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賴柏諺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報酬(王詠震可獲報酬不詳;另其2 人此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事實部分,前業經先行繫屬另案,應與該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而為該案該首次犯行所包攝,不再於本案重 複論罪)。 二、其後2 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112 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以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 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賴柏諺提供之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後 ,賴柏諺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隨即再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王詠震收取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賴柏諺因此共獲取由王詠震交付之2 日報酬合計4,00 0 元。嗣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告訴人李香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嘉韻報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購幣轉入錢包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欣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賴柏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於審理時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 被告2 人所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 所涉犯之告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 故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 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 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 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2 人涉犯 各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均未達1 億元,且涉 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 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從而,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被 告2 人所涉犯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 錢犯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 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等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 表一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 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其等上開對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等所為, 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其2 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手、收水等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 行為,是其等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於其間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再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依指示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等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所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件被告2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經查已於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載明犯罪事實,先繫屬於本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19 號等一案審理判決(雖僅判決 其等犯該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然仍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被告2 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2 人上開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依上揭說明,經上開新舊法綜合比較, 其等自白部分應適用新法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但查其等雖均於偵審自白,惟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 情,自均無上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 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分別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分工,提領告訴 人等被害詐欺贓款,層轉交由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 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 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均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2 人均尚涉犯有另案數罪於偵 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 被告2 人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賴柏諺就本件所犯估算可獲得4,000 元報酬之犯罪所 得,已經被告供明可估算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王詠震辯稱其於本件並未獲取報酬云云,雖與常情 不合,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具體不法所得,是無 從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賴柏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本件犯罪 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 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 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香慧(告訴) 於112.09.08至112.09.21間,在臺中市太平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Mart EX」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08 22:43 1萬元 被告上開 三峽郵局帳戶 112.09.08 22:50 6萬元 2 吳嘉韻 (告訴) 於112.08月初至112.09.10間,在臺中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其加入LINE帳號後向其佯稱:至「GEMINI」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12 16:13 3萬元 3萬元 112.09.10 16:22 6萬元 3 楊欣穎 (告訴) 於112.08.22至112.09.11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bit2me」、「bitkub」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38 3萬元 112.09.10 16:50 16:51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李香慧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詐欺告訴人吳嘉韻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詐欺告訴人楊欣穎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025-02-18

PCDM-113-金訴-1854-2025021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 6分許,佯為旭集訂位系統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 因訂位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22時9分許、同日22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乙○○ 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 經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書狀所為陳述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擷圖、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2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各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 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條項固有更易 ,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 其交付帳戶之情節內容雖曾有不實辯解,然於偵查中經詢 問對於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仍為認罪之答辯(見 偵卷第91頁),且於本院中亦具狀陳報其對本案為認罪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是應認其確對所為犯 行自白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 財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擷 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3頁);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 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 參與情節、分工、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交易明細擷圖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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