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伍強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強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799,995元,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
立,約定分180期(月)清償,年利率2%,每月需還款約4,6
12元,但聲請人當時不知上開協商未納入銀行以外債權人,
致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因遭銀行以外
其他融資債權人追討債務等因素,無力繳納而毀諾。其後聲
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799,995元,前於民國113年間曾
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月)清償,年利率2
%,每月需還款約4,612元,但聲請人當時不知上開協商未納
入銀行以外債權人,致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繳納第1期分期
款後,因遭銀行以外其他融資債權人追討債務等因素,無力
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
更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事
件卷宗,暨核閱卷內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屬實(見調解卷第89、
223頁)。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
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次查,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20,741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96,86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2
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52元、裕富數位
融資股份有限公司82,027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35,51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797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可
參(見調解卷第27、211-217頁、本院卷第149-156頁)。又
依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之陳報,聲請人積欠其之有擔保債務為340,296元,
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和潤公司提
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又上開機車係1
07年1月出廠,亦有聲請人所提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另聲請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
債務合計約為725,4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
院查詢列印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27、107、111頁),其中有擔保債務674,15
0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汽
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駕駛人與
車輛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5頁),其中有擔保
債務51,290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該機車為111年10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則聲請人所積欠和潤公司之有
擔保債務340,296元、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債務725,4
40元(合計有擔保債務1,065,736元),於和潤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行使其上開擔保物權利後,所剩餘未受償而轉為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亦仍有待確認,此併予敘明。
㈢、另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有限公司
擔任副店長,職務內容為銷售衣服,年資約4年,月收入約2
9,000元、30,000元左右,無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11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
卷為佐(見調解卷第91-97、113-114頁、本院卷第54、56、
92頁),經核與聲請人上開所陳之每月薪資數額大致相符,
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因其住在配偶家中,
個人每月支出約17,000元,另有扶養1子及父母,需負擔其
子扶養費6,500元、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185頁)。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00元,未逾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堪認可
採。
2、就扶養子女部分,查聲請人之子為000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迄今僅0歲,顯無法獨
立生活,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
配偶在竹北的小餐廳擔任廚房幫廚,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聲請人配偶收入及經濟能力與
聲請人大致相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
定,認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小孩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可採。
3、就扶養父母部分,衡酌聲請人之父為00年生,現為00歲;聲
請人之母為00年生,現為00歲,均接近法定退休年齡,且依
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
等2人均無收入,僅母親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各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6-76頁),再參酌聲請人到庭陳稱
其父母除每月各領有老人津貼4,049元外,僅有種菜出售換
取之收入乙情,堪信其等亦無長期穩定之收入,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審酌前開
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18,618元計算,扣除聲請人稱其父母
每月領有之老人津貼4,049元後,尚餘14,569元(計算式:1
8,618元-4,049元=14,569元),聲請人復稱其父母除聲請人
外,尚有其他4名兄弟姐妹,是按人數平均分擔扶養義務,
則每人每月應負擔5,828元(計算式:14,569元÷扶養義務人
5人×受扶養人2人=5,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3,000元,未逾越上開金
額,亦屬合理而可採。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6,500元、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總
計為26,500元(計算式:17,000元+6,500元+3,000元=26,50
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00元觀之,賸餘約3,5
00元(計算式:30,000元-26,500元=3,500元)可供支配,
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4,612元之
還款條件,顯低於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可見其已無
力清償上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數額約920,741元,另積欠有前述之有擔保債務1,065,736元
(此有擔保債務,於擔保物債權人行使其擔保權後,所未受
償而轉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尚待確定),業如前述,以其
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500元計算,僅就前述所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920,741元言,尚約須近22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
:920,741元÷3,500元÷12月=21.92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且未列計前述之有擔保債務,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前述汽車1輛、機
車2輛外,名下財產僅餘有效保單1筆,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217-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