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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李珦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燮前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 國103年9月11日離職。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有多起訴訟 進行中,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51號事件於111年7月22日判決被告吳明燮應給付 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案經確定。詎被告吳明燮為 逃避上開案件求償與預先脫產,竟與被告李珦賢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1日作成被告吳明燮向被告李珦賢 借貸150萬元之借據,並約定按周年利率8%計息,即每月利 息1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吳明燮僅形式上支付111 年4月之利息後,即由被告李珦賢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提出 調解申請,且於111年6月28日成立調解,內容約定:被告吳 明燮將持有之原告公司編號80-ND-007901至80-ND-007950之 股票共50張(下稱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李珦賢以抵償150萬 元債務,並於111年8月28日前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等語,並據 以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被告吳明燮果於111年8 月25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李珦賢,並繳納證券交易稅, 被告李珦賢則於111年9月15日來函要求原告公司辦理系爭股 票過戶登記,因原告公司認為系爭借貸契約並非真實,故予 拒絕。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目前仍有多起訴訟進行中, 且其中已確定原告公司對其有50萬元債權存在,故系爭借貸 契約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公司確定債權或可期待債權是否受 影響,且關乎原告公司是否應受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而 認定何人為原告股東問題,因此種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明燮與被告李珦賢就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吳明燮與被告李珦賢於111年8月25日就被告吳明燮 持有系爭股票之移轉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明燮於離職後受原告公司提出多場訴訟, 因此對於原告公司無長久投資之意願,後因所任職之宏海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資金所需,故向被告李珦賢借款,並以 所持有系爭股票抵償,債權債務關係清楚,並無原告公司所 指稱通謀虛偽情事。又被告吳明燮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因敗 訴所負50萬元及法定利息債務清償完畢,兩造之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公司本件訴訟未具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吳明燮前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綜理管理、 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之民事訟爭,原告公司獲勝訴判決 (有金錢債權)者,情形如下:  ⒈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事件,於111年7月22日判決 被告吳明燮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108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屬 不得上訴事件故於同日確定,被告吳明燮並於111年11月間 清償該筆債務。  ⒉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判決被 告吳明燮應返還原告公司不當得利1,353,084元,及自111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 年9月15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吳明燮並於113年1 月31日清償該筆債務。  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6月12日判 決被告吳明燮共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屬不得上訴事件故於同日確定,被告吳明燮尚未清償該筆債 務。  ㈢被告吳明燮、李珦賢就系爭股票(權)轉讓經過情形:  ⒈被告李珦賢曾有於111年3月2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吳明燮所 申設鳳山區農會帳戶。  ⒉被告吳明燮曾有於111年4月8日將1萬元轉帳給被告李珦賢。  ⒊被告李珦賢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吳明燮調 解,於111年6月28日經以111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約 定:被告吳明燮應於111年8月28日將所持有系爭股票轉讓給 被告李珦賢,以抵償1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  ⒋被告吳明燮於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系爭股票轉讓被告李珦 賢收執,並有繳納證券交易稅。  ⒌被告李珦賢於111年9月15日發函原告公司請求辦理系爭股票 過戶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拒絕。  ㈣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二人間之上揭借貸關非屬真正,目的係為 妨害原告公司對被告吳明燮求償,而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毀 損債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駁回 聲請在案。  ㈤原告公司現在對被告吳明燮已無其他金錢債權之請求或相關 民事訴訟。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請求確認其二人法律行為無效,是否有確認利 益?  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謀之意思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且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 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 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 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 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 36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公司係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有多起訴訟進行中 ,且有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而對被告吳明燮有50萬元及法定 利息債權,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公司確定債權 或可期待債權是否受影響,且關乎原告公司是否應受理系爭 股票之過戶登記,而認定何人為原告股東問題等語,為其本 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然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之 民事訟爭案件業經各承審法院判決確定,就原告公司勝訴部 分,被告吳明燮僅餘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事 件所判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 未清償,其餘均償還完畢,此觀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記載即 明。又經原告自行估算上開債權本息及被告吳明燮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總額約16萬8000餘元(下稱系爭債權),且自陳被告 吳明燮未受領系爭股票111年度分配股利8萬3206元、112年 度分配股利12萬7257元(見本院卷第438、443、491頁),未 領取股利總額達21萬463元,被告吳明燮亦陳明願以前開股 利債權抵償(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況被告吳明燮112年 度自所任職宏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3萬3000元、獎 金42萬4094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事涉個人隱私,另行外放限制 閱覽),足見不問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如何,原告公司對被 告吳明燮之系爭債權均得以滿足,顯然並無法律上地位不明 確情事,自難認原告公司就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又依公 司法第16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自由轉讓所持有股 份,而股份受讓人就受讓事實,並有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記載變更之權利,公司除有合法正當理由外,則有配合辦理 變更記載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李珦賢向原告公司主張已受 讓系爭股票之事實,並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時,原股 票持有人即被告吳明燮對此既無異議,也無第三人出面主張 權利,應認為被告二人間為合法股份之轉讓,原告公司既不 具備正當資格與事由,得質疑被告二人轉讓系爭股票是否出 於適法行為,即難認有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有損害權利之虞 可言。是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缺乏確認 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6

KSDV-112-訴-1215-20250116-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1135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李群威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13號、第2075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嫌對聲請人AW000-A111135( 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是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13號、第20752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嫌,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有該案卷宗 可查。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 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並斟酌本案案件情 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 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洵屬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2

KSDM-113-侵訴-46-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林學堯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董一 被 告 梁棟樑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 、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 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 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5,7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給付242,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至返還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667元。 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將登記地 址、被告梁棟樑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登記,核均係為使上開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78,367元【計算式:235,700元+242,667元=478,3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4

CTDV-113-補-1077-2024122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 非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王曾○○ 王○○(已歿)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相對人戊○○部分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輔助宣 告程序,是否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而終結,固無明文規定 ,然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時,該程序亦已失其目的,故關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時,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查相對人戊○○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本 院卷一第257頁),故戊○○部分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 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丁○○○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丙○○均為丁○○○之子女,而關係人丙○○前曾刁難聲請人探視丁○○○,且丁○○○曾立有遺囑,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6號建號建物贈與聲請人,惟關係人丙○○嗣後竟將上開5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關係人乙○○、丙○○復以相對人二人之名義對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顯見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另關係人丙○○曾於身心科就診,其身心狀況顯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且關係人乙○○、丙○○會在住處進行靈療儀式與讀書會,致經常有不特定人進入住處,影響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而聲請人從事攝影工作,其曾與丁○○○同住長達11年,聲請人與丁○○○相處融洽,善於照顧丁○○○之生活起居,且聲請人配偶具長照相關專業,亦有多年居服員經驗,足見聲請人及其配偶具有照顧丁○○○之意願及專業,則為丁○○○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或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要自己做事,不願受輔助宣告等語。    四、關係人三人均以:丁○○○仍具判斷能力,應無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縱認丁○○○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患有憂 鬱症及恐慌症,其長年無固定工作收入,需仰賴父母援助, 且聲請人雖曾與丁○○○同住,惟其不曾關心、照顧丁○○○。又 聲請人將丁○○○之部分財產占為己有,加以關係人丙○○前曾 遭聲請人猥褻及傷害,顯見聲請人品性惡劣,不適於擔任輔 助人。而關係人乙○○、丙○○身心狀況正常,其等與丁○○○同 住,並長期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故應由關係人乙○○、丙○ ○擔任丁○○○之輔助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經查: (一)丁○○○狀態判定:聲請人就丁○○○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 第33頁)。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丁○○○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朱○○醫師前訊問丁○○○,當場 呼喚丁○○○並請其指認,見其能正確指認親人,並能正確 回答自己姓名、出生日期,惟無法正確回答所在處所及鑑 定目的,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目 前丁○○○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評估結果顯示丁○○○之整體認 知功能有退化傾向,尤其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與抽象 思考有明顯障礙,對複雜或新事物之處理有困難,處理日 常事物(如:購物、理財等)尚須監督或協助,雖保有語 言表達功能,然推估其對自身財物及個人權益之判斷能力 可能有部分缺損,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協 助其處理相關個人或社會事務及適切決策,較能維持較佳 的自我效能或維護本身權益性。目前丁○○○應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鑑 定人結文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35 頁、第355至360頁),而丁○○○及關係人三人雖均稱丁○○○ 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本院參酌前揭證據以及現場鑑 定詢問過程,認丁○○○患有失智症,而該病症程度係屬不 可逆,從而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既現有缺損,仍需要仰 賴他人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顯有不足,確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是為丁○○○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丁○○○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丁○○○之輔助人,認定如下:   1.本院為保障丁○○○之最佳利益,及明瞭其輔助人由何人擔 任較適宜,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 後出具報告略以:「丁○○○目前生活狀況係與乙○○與丙○○ 同住在復興二路10樓,原先老家因聲請人曾對其與二位妹 妹、丁○○○提告侵入住宅訴訟並換門鎖,故丁○○○與乙○○、 丙○○無法住在老家,丁○○○意識表達尚可,能回答其生活 周邊問題與抒發其感受,惟實地訪視時因摔倒身體尚須復 原中,生活要恢復先前完全自理可能尚需要時間,丁○○○ 目前的財務由丙○○及甲○○保管,交易狀況大多為固定家用 扣繳,其中111年150萬轉出係女兒們添購相關健康食品與 器材及裝修房間,丁○○○財產並無侵害導致其生活受不利 影響,且至今丁○○○氣色精神狀態不錯,外觀打理體面, 應肯認女兒們照顧得宜適切。審酌甲○○94年結婚便搬離家 ,但有空便會回家,姊妹們有需要時也會協助幫忙;乙○○ 原先住紐西蘭於106年回台;丙○○則自83年因丁○○○開刀需 要人照顧,那時便回台平常與父母互動密切,對丁○○○目 前的作息與習性很清楚,過往丁○○○重要開刀住院安排等 等均由丙○○安排與陪同,100年之後雖搬回舊家住,但每 晚仍回去父母大樓住家準備餐食陪伴父母,在4年多前與 乙○○輪流回去陪父母大樓住家過夜;聲請人與父母同住20 餘年,對於父母掛號看病等也有協助安排,但對於丁○○○ 幾次重要開刀事件並無法像丙○○描述細緻,尚需配偶從旁 提醒補充,雖聲請人表示聲請人配偶可協助照顧,然聲請 人配偶過往均住在紐西蘭居多,自陳過往每年回台待約2 個月,照顧丁○○○經驗較為有限,且從110年之後乙○○或丙 ○○輪流與丁○○○同住,聲請人也稱相關安排掛號看診也都 由其妹妹們安排,考量近幾年丁○○○均與丙○○跟乙○○同住 過夜,包含協助日常生活照顧與就醫安排,兩人較有照顧 就近性,也查無丁○○○有受照顧不當之處,另參丁○○○意願 ,建議若未來丁○○○有受輔助宣告,乙○○與丙○○,擔任共 同輔助人應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 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63至2 79頁,下稱家調報告),是家調報告認應由關係人乙○○、 丙○○共同擔任本件輔助人為宜。   2.聲請人固以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關 係人丙○○之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且其曾刁難聲請人探 望丁○○○,及關係人乙○○及丙○○於住處舉辦活動,致影響 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等節為由,主張關係人乙○○ 、丙○○不適任輔助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云云,然查 :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乙 節,無非提出丁○○○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37至 48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而丁○○ ○固曾於104年間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由聲請人繼承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無法排除丁○○○嗣後因 故改變想法,決意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其他子女之可能, 實難遽認關係人乙○○、丙○○有違背丁○○○之意願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情事。又相對人二人固曾對聲請人提起撤銷 贈與訴訟,然此亦不足證明關係人乙○○、丙○○有何擅用 丁○○○財產之情事,另參照家調報告亦載明丁○○○目前財 務由關係人丙○○、甲○○保管,然丁○○○財產並無受侵害 導致其生活受不利影響,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2)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云云, 業據提出心理評估報告為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惟該評估報告為111年間作成,而依家調報告所載, 關係人丙○○表示其於110年間曾至身心科看診,目前已 經未再至身心科看診(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復衡 酌關係人丙○○過往處理丁○○○之事務亦無因其身心狀況 而有不利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 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乙節,尚非可採。   (3)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曾刁難聲請人探望丁○○○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8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聲請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令騷 擾關係人丙○○之情形,尚無從逕認關係人丙○○確有刁難 聲請人探望丁○○○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 丙○○之住處經常有不特定人出入,致影響丁○○○之居住 品質及身心健康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擔任丁○○ ○之輔助人意願均屬強烈,然審諸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兩 造攻防過程,丁○○○自111年起即由關係人乙○○、丙○○共同 照顧迄今,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並無不週之處。復審酌丁 ○○○僅受輔助宣告,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其前曾立有意定監護契約,委任關係人乙○○、丙○○ 於其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本院卷一第337至349頁) ,且丁○○○亦於家調報告中表達希望由女兒們照顧等語( 本院卷二第277頁)。另參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間 有數起糾紛,彼此關係不佳,若由其等共同擔任丁○○○之 輔助人,恐難以合作,輔助事務難以順利進行,不符丁○○ ○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曾對丁○○○提出妨害自由之刑 事告訴,縱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惜提出再議,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113年度偵字第824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份可佐(本院卷二第449至452頁),實難期待其擔任輔 佐人後係有利於丁○○○之最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丁○○○之輔 佐人。本院綜核上情,認由關係人乙○○、丙○○共同擔任丁 ○○○之輔助人,始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8

KSYV-112-輔宣-122-20241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洪鐘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羅世杰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羅元祺 羅元柔 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 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3分之1計算。參酌元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之鑑價報告,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 即113年6月17日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此有估價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 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 (計算式:12,00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4,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 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05

KSDV-113-審訴-825-20241205-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貳 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立之遺囑 無效。⒉確認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6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113年8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 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 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王○○○ 遺遺產總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51萬3,952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3萬9,244元 【計算式:19,513,952×(1/4-1/8)=2,439,244】,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3萬9,244元,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 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 價額核算之,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核定為1,938萬4,200元,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 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自應以1,938萬4,200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即為487萬8,488元【 計算式:19,513,952×1/4=4,878,488】,而塗銷不動產繼承 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1,938萬4,200元,經比 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 高,自應以之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938萬4,200元,自即應以1, 938萬4,2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 2,6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5

KSYV-113-家補-722-2024110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晟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4 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887巷口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 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被害人陳張淑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肢體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張淑珍、證人即車主李雅惠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張裕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駕照,我也不會開車,那天車子不是我開的,當時是王錦 輝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要我出來頂罪,並且由王錦輝載我 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王錦輝當時跟我說不會有事,但後來罰 單我繳不起,王錦輝也不管了,我才不願意幫他頂罪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陳張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遭本案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25頁、第85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 3-9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52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第53-59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駕車肇事逃逸,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翻異前詞,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雖於警詢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遭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後,被害人即倒地受傷,而本 案車輛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是依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可認被害人 並未親見駕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再現場固有監視器畫面,並 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見偵卷47-52頁及第93-94頁),然 該監視器僅攝得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本案車輛於肇事後即行離 去經過之畫面,未見肇事者之身影。是被害人既未見肇事者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身影,自無從以此上開被害 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車主李雅惠於警詢時固然指訴:本案車輛係被告所駕 駛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不清楚是 誰使用本案車輛,是王錦輝借給張裕晟,警察通知有發生車 禍後,我就馬上跟王錦輝聯絡,是王錦輝跟我說是張裕晟開 的,但本案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81-84頁),是李雅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 關本案車輛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乙節,前後之證述情節即 有不一,且李雅惠並不認識被告,殊難採信李雅惠於警詢時 得以指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 ,依據李雅惠前開之證述情節,本案車輛既非由其交付予被 告,而李雅惠乃經由王錦輝之告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則 李雅惠既未親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無從以李雅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證人王錦輝固到庭證述:我與被告也只見過一、二次面,我 可能告訴李雅惠被告有要買中古車意願,他們好像有互留電 話,但李雅惠並沒有將本案車輛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交 訴卷第123頁、第126頁),證人王錦輝所為之證述情節雖與 李雅惠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情節不同,但被告與李雅惠並不 認識,亦未曾見過面,甚至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彼此係初見面 乙節,已據證人李雅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 (見本院交訴卷第84頁及第86頁),是被告與李雅惠間既然 互不認識,亦未見過面,其等間應無信賴基礎,而在無信賴 基礎下,李雅惠斷不可能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再李雅惠 若係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使用,然其為警告知本案車輛發生 肇事逃逸事件後,李雅惠並未與被告聯絡以查明緣由,反係 向王錦輝求證以究實情,且李雅惠於本案車輛尋覓未果後, 曾向警提告王錦輝侵占本案車輛(見本院交訴卷第99-101頁 ),再再顯示本案車輛應係李雅惠交付予王錦輝使用,並非 交付被告使用甚明。  ㈥又警方乃係依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取得被告之資料及聯 絡電話,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處理員警鄭旭廷之職務 報告乙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70頁),而被告與李 雅惠並不認識,亦素未謀面,已如前述,則李雅惠若非經由 王錦輝之告知,應不可能有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 。再本案車輛係李雅惠交付王錦輝使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案車輛既係交付王錦輝使用,在別無證據證明王錦輝 直接或輾轉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下,王錦輝或 可能為實際駕車逃逸之人,或係其友人涉嫌駕駛本案車輛肇 事逃逸,是其告知李雅惠有關被告上開資料之目的,無非係 藉由李雅惠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並冀望被告前往派出所向警 坦承其為實際肇事之人,以迴護自己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 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應王錦輝之要求頂罪乙節,並非全然 無據。  ㈦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交 訴卷第45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並無任 何之通聯紀錄,自無基地臺位置可供查考被告於案發當時是 否在場。又經本院函請主管監理機關提供被告歷年之違規紀 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42頁),除有因本件駕駛汽車肇事逃 逸之違規紀錄外,其餘均為騎乘機車之違規紀錄,因此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是被告自承其不 會開車,亦非全然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警詢時自白供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 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蕭佩珊、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2-交訴-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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