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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囿里、黃逸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因其友人林囿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林囿里前妻劉子玟生有嫌隙,竟與林囿里及 黃逸明(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3人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 ,由林囿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 仁及黃逸明,前往劉子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 00號之「監獄檳榔攤」,由鄭智仁下車,持高爾夫球棒砸打 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物,致令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 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子玟。 二、案經劉子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囿里、黃逸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劉子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毀損位置特寫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5-02-27

ILDM-114-簡-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有罪部分之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部分),鄭智銘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自訴人不服原判決均提 起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指摘為違誤(見本院卷第50、60頁);自訴人所提上訴狀及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至31、156、200頁),可悉上訴人等就原判決諭 知無罪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 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諭知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係於民國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 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 務,原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董事為鄭智 仁,嗣被告於自訴人之全數出資額均遭拍賣,自訴人之董事 長業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為陳淑敏,另有董事鄭智仁、鄭皓 中2人。被告自86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 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掌管自訴人財務之 機會,明知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其等皆有向自訴人購買 貨品而未開立發票,經自訴人之業務人員製作業務聯絡單, 並交由生產及包裝部門出貨,而有附表所示各該應收貨款, 屬於自訴人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均將附表所示各該應收 貨款匯入被告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進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之公司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94萬9,342元(計算式:197萬6,842元-2萬7,500元〈即原 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於原審提出:自訴人之100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 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嘉菁有 限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華容媚姿 工作室、汎歌化妝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 公司、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 公司、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 米生技有限公司、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影本;伯安企業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中山店等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影本;索尼國際有限 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華容媚姿工作室、汎歌化妝 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公司、芳喬麥亞國 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公司、丞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蔡振松、鄭名恩等人購買貨品 之業務聯絡單影本資料;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見本院卷第 157、2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⑴被告於其父親鄭 炳煌死亡後,延續鄭炳煌生前代表自訴人全體股東會決議, 將小額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⑵鄭智 仁都已知道要從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出家族所有費用, 從被告及鄭智仁之父親即鄭炳煌時期便是如此處理,被告依 循慣例並無變動;⑶被告主觀上確信已得到鄭智仁同意延續 其2人父親鄭炳煌生前之作法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至60 、201至202、209至222頁)。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 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 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係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於65年6月10日設立,由鄭炳煌 任負責人,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 粧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自訴人章程於86年8月26日第6 次修正,斯時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600 萬元、被告之妻周寶菊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之子鄭力豪 出資額為100萬元;鄭智仁出資額為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 淑敏出資額為30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額為100萬元 ),鄭炳煌並卸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改由被告繼任自訴人之 董事長,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被告仍擔任自訴人 之董事長,嗣於109年12月17日,被告上開出資額因遭拍賣 ,由自訴人之代表人陳淑敏買受而移轉予陳淑敏,自訴人董 事長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陳淑敏等情,有自訴人之變 更登記表可證(見自字卷㈠第23至26頁);而鄭炳煌於97年1 1月21日過世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客戶,為給付貨款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金額至華 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有上開各該業務聯絡單及華南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自字卷㈠第79至196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主張被告「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 戶,將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6頁),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狀所 記載要求客戶貨款匯入帳戶部分,被告要求時點只能特定到 逐筆貨款匯款前之某時,我們現在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係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我們主張是被告沒有歸還匯 入帳戶內的貨款,被告受到自訴人公司通知仍未歸還款項之 時間點,以民事訴訟起訴時為時點云云(見本院卷第頁), 可悉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於提起自訴時,尚未能特定 被告究於何時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戶匯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足認自訴人就被告分別實行 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尚未盡到實質之舉證責任乙節,至為 明灼。  ㈣又證人鄭智仁於另二案之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稱:我們公司 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父親(即鄭炳煌,下稱鄭炳煌)生前決 定怎麼做,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任何人都沒有參 加股東會,鄭炳煌不會提供公司財報給我,我也不會知道, 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由我哥哥(即被告)負責公司決策, 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技術部分等語(見卷附新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之 言詞辯論筆錄;見自字卷㈠第344至345、355頁),與卷附鄭 智仁手寫家書:「……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 ,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 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 一人扛,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我想幫你,但是我在你眼裡 ,永遠是一個沒用的人,但請你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 營下去。」內容(見自字卷㈠第433頁),及自訴人之代表人 陳淑敏手寫家書:「……我清楚的明白在公司在家族都是你( 即被告)在幫鄭智仁擦屁股,一再一再的錯誤行為,也是你 (即被告)在善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 ,可知鄭炳煌過世後,即由被告負責自訴人之決策,鄭智仁 亦同意被告延續鄭炳煌經營時之作法等節無誤。且自訴人原 為鄭炳煌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均刻 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及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 與一般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無異;亦見 鄭炳煌創設自訴人後,即規劃由其2子即被告、鄭智仁接手 經營並分工合作,分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及廠長,鄭炳煌所為 關於自訴人公司決策,其他股東既均同意,不因鄭炳煌之死 亡而失其效力,而鄭炳煌死亡後,被告及鄭智仁依上開擔任 之職務接手經營自訴人,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等情,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尚非全然無據,礙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被告另案侵占自訴人2筆出售貨物所收之貨款,犯業務侵占 罪(2罪),雖經本院判刑確定(見自字卷㈡第9至19頁), 然就本案言,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 示自訴人之客戶匯款之犯行時點,已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一節 如前;而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所引用證人即時任自訴人之行 政助理曾秋蓮於另案審理證稱內容,可知其專指另案之2張 業務聯絡單等情明確,並未提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情形,縱使被告於另案無權轉匯特定貨款入華南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或兌現特定票款支票,不代表自訴人於本案已能證 立被告亦係將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自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自訴人既未善盡實質舉證、釐清前揭各項疑點,本案可形 成合理懷疑之處甚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法經由自訴 人舉證加以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 提起自訴及上訴等主張,均洵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   原判決疏未詳酌上情,僅以鄭炳煌死亡時點(即97年11月21 日)為界分,就自訴狀所列此時點後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部分),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乃遽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容有未洽。職此,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意,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顯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是自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貨款匯入日期 自訴人之客戶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1月15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2 98年2月3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43元 3 98年2月27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56,000元 4 98年3月1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5 98年5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6 98年6月3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950元 7 98年6月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8 98年7月6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520元 9 98年7月8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0,000元 10 98年8月5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000元 11 98年8月12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12 98年8月20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50元 13 98年10月0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50元 14 98年10月2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15 98年12月1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16 99年3月30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7,000元 17 99年4月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18 99年4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6,500元 19 99年4月26日 華容媚姿工作室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6,500元 20 99年5月4日 汎歌化粧品事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2,000元 21 99年5月6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2 99年5月1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975元 23 99年6月10日 亞瑟行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600元 24 99年7月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25 99年8月2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26 99年11月15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480元 27 99年11月23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8 100年1月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0元 29 100年1月4日 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235元 30 100年1月14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31 100年2月2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480元 32 100年3月3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3 100年3月7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4 100年3月8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770元 35 100年3月31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130元 36 100年4月27日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2,596元 37 100年5月31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1,500元 38 100年7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9 100年8月15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5,000元 40 100年10月19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500元 41 100年11月22日 蔡達輝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98元 42 100年11月25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元 43 100年11月28日 陳盈萱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48元 44 100年12月2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5 101年6月8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806元 46 101年7月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7 101年9月10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50元 48 101年11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9 102年5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40,予以更正) 伊富百貨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185元 50 102年6月5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1 102年6月21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3,700元 52 102年7月31日 名妍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3,000元 53 102年8月9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000元 54 102年9月1日 李湘琦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000元 55 102年9月30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300元 56 102年10月2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7,465元 57 102年10月24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58 102年10月2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9 102年11月8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090元 60 103年4月29日 林素汶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48元 61 103年7月8日 張家睿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73元 62 103年7月1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3 104年1月28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4 104年12月7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5 105年1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6 105年3月4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7 105年9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8 106年1月4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10元

2025-02-27

TPHM-113-上易-17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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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及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分別於偵查中 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於車 多壅塞路段,本應集中精神,注意周遭車輛行駛動向,且車 上搭載乘客,竟因自身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致未能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鄭智仁駕駛之車輛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使本案告訴人楊淑君等4人均受有傷害, 兼衡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不等程度之傷勢等 情節非輕,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以職業駕駛為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月支出5萬元以扶養家 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然因對本案告訴人等聯繫處理態度消極,而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等對其觀感不佳,並請求 從重量刑(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2號   被   告 潘世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奇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雇司機,其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1公里10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 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鄭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遭潘世奇駕駛之租賃小 客車自後方撞擊,致楊淑君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 挫傷、右下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等傷害;致 黃紹宇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致黃紹軒受有胃破裂、後腹腔血腫、創傷性胰臟炎、手術後 沾黏性小腸阻塞、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 犬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等傷害;致鄭智仁受有腦 震盪、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齒裂、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嗣潘世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紹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1份 證明被告具備肇事因素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1個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淑君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3051995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305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告訴人黃紹宇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305199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紹軒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月10日新乙診字第2024001512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306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7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松柏牙醫診所113年4月19日松醫字第113002號診斷證明書 、頤鳴堂中醫診所113年4月1日113年字第040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潘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不當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 軒、鄭智仁受傷,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 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21-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潘世奇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附民-1126-202502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美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懋 周子隆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先位聲 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周子隆協同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 市○○段000地號)內約2,7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號(重測 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請 求被上訴人周子隆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吳宏懋、鄭智 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4萬8,000元。經查,上開租 約之租金為每月3,533元,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 日止,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37萬8,031元【計算式:353 3×11+3533×12×8=378031】,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2萬9,40 0元,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考。則先位之訴部分,其上訴利益應為190萬7 ,431元(計算式:378031+0000000=0000000);備位之訴部分, 其上訴利益則為564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64萬8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1,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5

PTDV-111-重訴-98-20250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鈺欣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 洗錢(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 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上訴人本案銀行帳戶對帳資 料,足見前開帳戶確為上訴人營運飲料店所用之金融帳戶, 故上訴人所辯伊因缺乏給付飲料店加盟金之資力,因此申辦 貸款,進而交付前開帳戶,伊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乙情,並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遽而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自非妥 適。㈡、上訴人獲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 案,可見其並無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 意,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非無可議。㈢、上訴人並無金融專 業知識,於急需用錢之際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須經由頻繁 高額款項進出美化帳戶,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門檻,縱令上 訴人瞭解美化帳戶並非正辦,然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判決逕對上 訴人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顯有未洽。㈣、上訴人僅係對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原判決率以認定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有未合。㈤、 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或按調解內容履行中,乃原判決未審酌於此, 仍判處上訴人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4月,亦有不當云云 。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 之供述,參酌告訴人王志翔、黃主安、陳盈穎、謝宜璇、曾 莙雅,被害人陳亘、蔡尚明、鄭智仁之指述,徵引卷附告訴 人等與被害人等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上 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對話擷圖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 採納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就本案犯罪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 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給付或按調 解內容履行中之有利於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變動因 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決除以第一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尚有未洽外,尚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為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則原審對上訴人量處與第一審相同 之有期徒刑4月,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 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204-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鄭智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連淑儒 鄭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智仁有新臺幣(下同)1,119萬4,322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鄭智仁為規避其追 償,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所有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暨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連淑儒,爰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智仁依同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智仁有系爭債權存在,已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且系爭債權存否,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因原告對於被告鄭智仁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 身分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則為免裁判歧異,因認有裁定 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7

PCDV-113-重訴-769-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A00TQK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T QK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3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當場製單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停於路旁等機械式停車位,卻遭警方擋住後方去路 ,導致無法倒車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路側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 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於該處違規停車 ,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3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依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0217 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示,固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員警發現查處並當場舉發 。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執勤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4_0323_002004_938」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00:20:03,畫面可見一台深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員警正與系爭車輛駕駛(下稱A 男,即本件原告)對話。00:20:03,A男向員警陳述:「要 載小朋友應該沒關係吧」00:20:05 員警:「啊你都人上車 為什麼不離開」00:20:07 A男:「我現在才上車,有沒有看 到我現在才上車,你來的時候他才上車欸」00:20:13 員警 :「啊剛剛按你喇叭怎麼不下來講」00:20:14 A男:「我沒 聽到啊」00:20:16 員警:「啊你這樣是不是違規?」00:20: 18 A男:「我有聽到嗎?」00:20:19員警:「不是啊,那你 違規跟有沒有聽到沒有關係啊」。 ⑵、檔案名稱「2024_0323_002200_939」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00:22:04,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左前方 開單,並於00:22:30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詢問A男身分證 字號。00:22:24,可見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左上角 可見有停車場之招牌(「P字」)。00:22:32,A男陳述其身 分證字號,員警開始與其確認車主身分、A男身分。00:24:0 2,員警告知A男紅線路段就是禁止停車,00:24:05,A男向 員警陳述:「我沒有影響到任何人,…那麼多都違停」。00: 24:09,員警:「我剛也按了喇叭跟你示警說請你離開,啊 你也沒有…」00:24:12,A男:「我有聽到的話我就走了,我 就說我車上音樂比較大聲沒聽到」00:24:16,員警:「啊你 沒有下來知會一下」00:24:18,A男:「啊我就不知道你按 我喇叭我要怎麼知會你」00:24:21,員警:「來,這邊簽名 一下」00:24:22,A男:「你要幹嘛」00:24:24,員警:「 你紅線違停就是不對啊」00:24:25,A男:「那我要拒簽啊 」00:24:28,員警:「可以可以沒問題,你拒簽拒收嘛」00 :24:29,A男:「對啊」00:24:30,員警:「那你5天後,1 個月內,到案處所繳,好我告訴你你的權利了」00:24:37, 員警走回警車停放處,可見前方系爭車輛已駛離現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 至10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員警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之經過,而 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當時尚在駕駛座上,並向員警表 示要載小朋友等節,則得否僅憑上開勘驗結果即認定系爭車 輛確實符合被告所稱違規「停車」之定義,或者僅屬於因上 、下乘客、停車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駛離狀態之「臨時停 車」,實屬有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請舉發員 警具體說明本件發現原告違規及攔停稽查之經過(本院卷第 77頁、第85頁),員警亦僅敘及於巡簽巡邏箱時,見有系爭 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區域,經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並無 駛離之意,遂上前攔停舉發等情。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尚保 持在可立即駛離之狀態,依員警上開所陳實難遽認系爭車輛 之停止時間已超過3分鐘,而無從僅以員警所稱經鳴按喇叭 示意系爭車輛未即駛離一事,即遽為原告已該當「停車」要 件之不利認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 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 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 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 被告。至就被告稱若有必要請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員警具體說明如上,是認本件已無 通知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 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 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 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1403-20250214-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鄭智仁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2

SJEV-114-重司小調-23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明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明輝係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 )軍訓室主任,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許,在該校軍訓室 內之主任辦公室,因與該校軍訓室教官告訴人吳昭宏因教官 「副值班」班表登載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 罵「幹」乙語,足生貶損吳昭宏於社會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榮康、吳建憲、鄭智仁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語助詞,且伊說「幹」時, 告訴人即將離開伊辦公室等語。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 業務上歧見而生爭執後,被告以單一字口出「幹」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惟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何時 罵你幹?)113年4月1日上午9:27許,他說你不做,我就辦 你,我回他你要辦就辦,然後我就離開回到我的座位,他在 教官室就對著我,罵我幹,我就跟他說主任你是罵我幹嗎, 他說是,我就說我要告你。」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 證人楊榮康、吳建憲、鄭智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前後語言並無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失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 ,惟當時彼此爭執已結束,冒犯程度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刑法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易-23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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