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就比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51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7,8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81至86頁),主張因原告違
反兩造所簽立之股權收購契約,且欺騙被告,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402,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本訴部
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與同一股權收購契約之履行有關,
應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簽訂股份收購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協
助訴外人即原告原股東林俊誠、王瓊琍應移轉原告43%股權
予被告,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為股份之對價(下稱系
爭股份收購契約)。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原告應於111年12月
26日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被告應於同日前給付300萬元,
惟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移轉33%股份予被告,另10%股份依
被告指示登記予訴外人鄭欽文,然被告僅於111年11月7日給
付2,304,326元,尚餘695,674元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向被告請求695,674元,且被告應自111年12月
27日起負法定遲延之責。
(二)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給付應承擔
每日百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時尚積欠原
告695,674元未給付,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6,957元,截至本件原告起訴即113年4月3日時,已經積
欠原告3,227,927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應自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原告695,674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57元,為此,
爰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3,601元,及其中695,674元部分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7,92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第一項695,674元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6,95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六條已載明:「劉貞君33%,金額2,302,
326元;鄭欽文10%,金額697,974元」等語,又上開697,974
元為誤載,應為695,674元,故695,674元應由鄭欽文給付,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尚未收到鄭欽文之款項,而與鄭
欽文有債權關係等語,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95,674元及
違約金,為無理由。且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縱認695,674元之股款應由被告繳納,然因原告違反系爭股
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未達成品牌推廣人
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被告自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自無給付股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繳納股款,被告應依約
給付原告695,674元之股款,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6,957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否已經被
告解除?(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給付剩餘之股
款695,674元?(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否已經被告解除?
1.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未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
標任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會比簽約時成長更多,被
告自得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
2.經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年
內協助母公司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
等指標任務並以達」、第七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按:即原
告)及其股權持有人未按約定完成本協議的義務,或違反本
協議之陳述與保證,則乙方(按:即被告)有權解除本合同,
由此甲方及其股權持有人所產生的損失由其自擔;且甲方及
其股權持有人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
1、25頁)。
3.依上可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
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承諾相關指標會成長等情,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是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有需達到品牌推
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之相關數額之義務,則縱
認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並未增加,原告
亦無違約可言,是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
1項解除契約,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屬
有效存在,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給付剩餘之股款695,674元?
1.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協議雙方一致同意,就
比創意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的轉讓合計為新臺幣參百
萬元整。此款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由甲方及股權持
有人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第五條第1項約定:「乙方
需依據本協議第二條之規定將股權轉讓款於六十日內全額支
付」、第六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甲方的股權持有人自願轉
讓其擁有的就比創意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劉貞君33
%,金額:2,302,326元;鄭欽文10%,金額697,674元」等語(
本院卷第15至17頁)。
2.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立,是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
第二條及第五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300萬元之股
款予原告,又被告尚餘695,674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95,674元,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695,674元應由鄭欽文給付,且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有說過沒有收到鄭欽文股東之款項,所以鄭欽文跟我們存
在債權關係,是鄭欽文應給付剩餘之股款等語。惟系爭股份
收購契約雖有「鄭欽文10%,金額697,674元」之記載,然其
僅係記載股權之比例,且鄭欽文自始未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
約,是難認鄭欽文有給付股款之義務。原告雖不爭執其法定
代理人曾說過「沒有收到鄭欽文股東之款項,所以鄭欽文跟
我們存在債權關係」等語,查鄭欽文確實擁有原告10%之股
份,且該部分之股款亦尚未收取,然該上開之「債權關係」
是否係指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抑或指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關
係,實難以特定,再者,鄭欽文自始未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
約,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上開言論,亦不生變更系爭股份收
購契約之效力,是本院無從以此遽認鄭欽文有依約繳納剩餘
股款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695,674元之股
款自仍應由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股份
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按本協議之約定及時支
付轉讓價款,按逾期付款金額承擔每日百分之一的違約金。
」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9頁),是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
條第2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
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
係按逾期付款之金額按日以百分之一計算,其相當於年利率
365%,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甚多,遑論若以此計算,原告所請
求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4月3日止已達3,227,927元
,已超過被告所須給付之全部股款金額,顯與合約總價不成
比例,衡量本件原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
客觀情事,認原告就違約金依契約足額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
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參以被告尚未繳納
之股款共計695,674元,應以其50%即347,837元為被告違約
金給付之上限方為公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837元
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未給付股款及
已發生之違約金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
就股款及違約金部分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之部分,
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3,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達成品牌推廣人數、
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反訴被告
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股款共計2,302,326元,且反訴
被告亦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知反訴被告無法達成保證之目標,卻
仍提出反訴被告109年至111年良好營業額資料並簽發750萬
元之本票,使反訴原告相信並投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故意
草擬一充滿漏洞之契約使反訴原告投入鉅款,事後又再稱兩
造未約定目標,以此誆騙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係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2,30
2,32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2,326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並未約定品牌推廣人數、
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需達多少,反訴被告自
無違約,且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屬投資契約,屬一繼續性契約
,僅得終止,不得解除,反訴被告亦無詐騙之情事,反訴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已合法解除契約,且反訴被
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402,326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
約定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
,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二)反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之權利,或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
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因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
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認品牌
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並未增加,反訴被告亦
無違約可言,反訴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
爭股份收購契約應屬有效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2,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元之
違約金。
(二)反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或
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是以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反訴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誆騙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開立75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信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投
入股款,並受有2,302,326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反訴原告為
一思慮周全之成年人,且擔任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57頁),其於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前
本得透過契約文字得知實際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
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反訴原告卻仍同意簽署,難
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欺騙之行為。
3.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四條第5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此契約簽
立後公司其餘股東林俊誠、王瓊琍在職三年盡力維護公司營
運狀況,若提前離職公司股東林俊誠須以750萬元價款買回
乙方所有股權,林俊誠並於簽約時開立750萬同額支本票交
付乙方,若違反本條約定,林俊誠同意乙方可以自行填入前
開本票相關日期記載,向法院聲請裁定對林俊誠求償,以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擔保」等語。
4.依上可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開立750萬元係基於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第四條第5項之約定,又反訴原告雖提出錄音
及譯文表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不會兌現支票等語,
然該75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林俊誠是否有給
付75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自應視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
約定而定,自不得以林俊誠拒絕兌現即認反訴被告有詐騙之
情事,是本院實無以此認定反訴被告有何欺騙、故意或過失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行為
,復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反訴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2,326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2,402,3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訴-79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