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4、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敏知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曉硝西泮、2-胺基-硝基二苯酮則
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張敏憲」之成年人交付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自斯時起持有之。易敏於
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裝載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後,將該行李箱連
同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家銘代
為保管,林家銘則將該行李箱及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留
置在林家銘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內。
二、嗣因檢舉人C1(真實姓名詳卷)告發林家銘持有毒品後,高
雄憲兵隊遂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林家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
二卷第61至67、111、113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C1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0
月31日偵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1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1月5日偵
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警聲搜卷
第5至23頁)、高雄市○○區○○街0巷0號GOOGLE街景圖與蒐證
照片(他卷第17至21頁)、檢舉人C1提供之信函、Google M
ap擷圖、街景圖、手繪地圖、關係圖(他卷第23至45頁、警
聲搜卷第47頁)、林家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69至73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55頁)、高雄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冊)
目錄表(警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0至68頁
;偵一卷第24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成分、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偵二卷第117至1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家銘;偵二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
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
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
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
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
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
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
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
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
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訴意旨所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依
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既係代「張敏憲」保管扣案毒品,其
是否確實就扣案物品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
②縱認被告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肯定之答辯,而得以評價為
自白,然本案除被告單一自白外,觀諸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47至179頁),被告亦無任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
毒品之相關前案,且卷內並無其曾經刊登販毒廣告以尋找購
毒買家的網頁截圖,或常見販毒者尋覓貨源時與其藥頭聯繫
洽談的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足以補強並佐證被告已起意營利
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證據資料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依卷存事證,被告至多僅係
為單純持有該等毒品。
⑵至起訴書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扣案之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另
闢製毒工廠製毒,被告怕這批毒品為警查獲,不敢放在家裡
,所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保管。而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嗜酒成性,不會好奇去打開行李箱等情,業
據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以證人
資格於前案具結後證述在卷,有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再依卷附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所認定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地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持有上述毒品,應認其有伺機
販賣之意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查被告固前於110
年、111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經法院判決認
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確
定,此情有該案歷次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偵一卷第127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68號判決書(院卷第181至218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書(院卷第219至227頁)在卷為憑
,但「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本非不同犯罪,製造毒品
供己施用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均屬可能,遑論被告於該案中
所製造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種類均不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關,
自不能因被告尚有製造毒品愷他命的另案據以推論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又依前開說
明,雖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頗豐,惟不能單憑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斷認其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目的傾向。是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所
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院卷第232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
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起,
至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繼
續犯。
⒉被告係自相同時間及來源取得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然本院對被告論罪法條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自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
會特定、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
人所生惡害,卻持有數量高達純質淨重7,418.74公克(計算
式:7,365.06+53.68=7,418.7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逾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千餘倍
,所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亦多達純質淨重795.6公克(計算
式:761.90+31.21+2.49=795.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百餘倍,對自己或
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法定刑均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甚多,併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生有子女3人,其一已
成年等生活狀況(院卷第24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張敏憲」請託始持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警卷第10頁)及其尚有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經鑑驗
後確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1個,固為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但該行李箱非違禁物,多
做為日常生活使用,且該行李箱既已存放在林家銘住處多年
,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文字記載) 備註 1 不明粉末(毛重:944.7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均為磚紅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3,046.46公克(包裝總重約34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8.38公克。 ⑵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876.4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876.2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58%,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4均含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5.06公克;均含2-胺基-硝基二苯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90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不明粉末(毛重:866.68公克)1包 3 不明粉末(毛重:939.14公克)1包 4 不明粉末(毛重:903.25公克)1包 5 不明粉末(毛重:922.03公克)1包 6 不明粉末(毛重:950.02公克)1包 7 不明粉末(毛重:944.46公克)1包 8 不明粉末(毛重:980.79公克)1包 9 不明粉末(毛重:970.32公克)1包 10 不明粉末(毛重:924.41公克)1包 11 不明粉末(毛重:926.06公克)1包 12 不明粉末(毛重:947.79公克)1包 13 不明粉末(毛重:901.82公克)1包 14 不明粉末(毛重:912.35公克)1包 15 不明粉末(毛重:152.8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為土黃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52.54公克(包裝重27.70公克),驗前淨重124.84公克。 ⑵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24.0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53.68公克,硝西泮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31.21公克,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黑色行李箱1個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亦非高,倘予沒收亦對犯罪預防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KSDM-113-訴-32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