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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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品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品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萬品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偵卷第10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加重詐欺 、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萬品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品焌自民國114年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 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白 蘭地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2分 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滑落 斜坡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9分許 ,對萬品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品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31

TCDM-114-中原交簡-15-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林新福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附民-23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紜瑄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紜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紜瑄(原名張湘芩)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 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 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 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劉田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咪」、「艾瑪」 、「李LEO」(即被告所稱之財務秘書,起訴書誤載為LINE 暱稱「財務秘書」)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以其女兒賴○莘名義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小咪」,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 嗣「小咪」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LINE暱稱「艾瑪」之人,在網路上向告訴人賴映琪 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李LEO」指示,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復轉匯至「李LEO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咪」使用,並依財務秘 書「李LEO」指示,將於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入本案 帳戶之5,000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 ,復轉匯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堅詞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兼職工作,聯繫 「劉田心」後她給我一個LINE ID叫我聯繫暱稱「小咪」之 人,和「小咪」聯繫後,因「小咪」介紹我另一個兼職工作 ,而加入一個「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的LINE群組。加入 後對方要我依指示操作接單,每單可以獲得90元報酬,後來 「小咪」慫恿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信以為真,就找人借 了5萬元投資,直到我想要領取報酬時,客服說要先繳錢才 能把錢領出來,我好不容易湊到錢後客服又說要繳另一筆錢 才能把錢領出來。先前我已經2次投資共11萬5,000元買幣, 後來我跟小咪說我真的沒錢了,小咪說她可以先借我2萬元 買幣才可以將25萬元的獲利拿回來,她說先匯5,000元給我 ,1萬5,000元她再匯給財務秘書,所以我就提供我女兒的本 案帳戶讓「小咪」匯款。我將「小咪」借我的5,000元,加 上我把手機賣掉的1萬5,000元共2萬元再買幣轉匯至財務秘 書「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我前後3次付了13萬5,100元 去買泰達幣做投資,第1次買1,453個泰達幣,相當於新壹幣 5萬元,第2次買1,891的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 ,第3次買580個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3筆加起來一 共13萬5,100元,後來我發現我遭投資群組退出,而且無法 提領獲利出金,又遭封鎖,才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等語 。辯護人則以: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與「小咪」的 交談並非侷限於投資,被告甚至過程中還有詢問洗衣店何時 要上班,彼此之間也有論述生活歷程及心情分享,被告當「 小咪」為好朋友,無法知道小咪其實是詐騙集團成員。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是「小咪」表示要借給被告, 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當時也有詢問是要直接轉帳現 金還是要直接買幣,因為借錢的人是「小咪」,所以對需要 錢的人來講,人家要怎麼給妳資金,被告也沒有說話的餘地 ,因為「小咪」提到說要用轉帳的,所以被告才提供本案帳 戶。這就是詐欺集團最常使用的犯罪手法,就是用這樣的方 式來取信所有的被害人,詐騙告訴人之ID跟被告與「小咪」 聯繫的ID是同一個ID,顯然告訴人之所以被騙,之所以會匯 出款項,其實就跟被告一樣。告訴人在警詢中也陳稱:我有 匯了2次的錢出去,然後也有收到別人的款項,她今天知道 自己被詐騙,是因為警方來找她。可見這個案件都是詐騙集 團以非常厲害的手法,從頭到尾詐騙被告及告訴人,面對這 種手法難認所有人均可預見,不能在事後用客觀及坦然的心 態,去指責被告為何在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會被人家利用,而 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性故意,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去預想到 會有這樣的結果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13年7月3日19 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嗣依「李LEO」 指示,於翌日(4日)下午5時22分許領出,再購買1,891個 泰達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轉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OKLINK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1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待審究。  ㈡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帳戶所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 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 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 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 ,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 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 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 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 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 意思而為之。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 於案發後到案時,往往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 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 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提出其與「小咪」、「李LEO」、「劉田心」、「亞創商業 國際貿易43期」、「線上客服中心」間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 (對話紀錄卷一、二、三),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 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後即刪除相關 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作業模式顯然有異,則被 告與「劉田心」、「小咪」、「艾瑪」、「李LEO」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㈣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1.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向「劉田心」詢問兼職事宜,「劉 田心」指示被告加入LINE ID:000000000000與面試人員聯 絡。被告加入後向該面試人員「小咪」詢問兼職補充人員事 宜,並應「小咪」要求提供姓名、年齡、工作經驗、聯絡電 話等資料。之後「小咪」再向被告介紹另一幫國際金屬團隊 下單每單可賺90元之兼職工作,並提供LINE資訊,請被告加 入該團隊客服群組及與財務秘書「李LEO」接洽,且以自己 已經投資獲利等說詞不斷慫恿被告投資該團隊虛擬貨幣。被 告聽信「小咪」之說詞貸款投資後,帳面上可見獲利頗豐, 惟經該團隊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出金,被告 遂與「小咪」商量借款,「小咪」允以借款2萬元協助被告 出金,而將5,000匯入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稱餘款1 萬5,000元會另替被告存入。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發覺有異 ,再與「小咪」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與「劉田心」、「小咪」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內容 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二第23至25頁、對話紀錄卷三)。又被 告發覺有異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其遭「小咪」 等人詐欺,共損失13萬5,100元等情,向警方報案,有當日 員警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27至31頁)。  2.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與「李LEO」聯繫後,經「李LEO」 邀請加入「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LINE群組,並依「李LE O」等人之指導投資且在帳面上獲利,惟於申請出金時,「 李LEO」告知因突發狀況,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 出金,被告遂向「李LEO」表示,「小咪」已允諾借予2萬元 ,且將先代其存入1萬5,000元,其將再貸款存入6萬5,100元 ,以期順利出金獲利。嗣被告購買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 之1,891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又 被要求須再繳納平台保證金始能撥款,被告再籌款購買相當 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 子錢包後,「李LEO」仍藉故稱無法撥款。被告於113年7月9 日發覺有異,再與「李LEO」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與「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群組及「李LE O」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一第143至253 、297至477頁、對話紀錄卷二第3至17頁)。  3.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與被告所辯情節若合符節,難認被告 所述全屬虛妄。又上開對談內容,均為與被告求職,投資虛 擬貨幣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告訴人之謀議或分工,而被 告係因背負經濟壓力,急欲尋求兼職及投資獲利,非無可能 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對方之說詞,始為提供本案帳戶接受 「小咪」之借款5,000元匯入,再依「李LEO」指示,將該5, 000元連同其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LEO」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田 心」、「小咪」、「艾瑪」、「李LEO」等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    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5萬 元之1,453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購買 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之1,891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8日 晚上7時4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 均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前引之OKLINK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及被告與「亞創商業國 際貿易43期」群組、「李LEO」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投資買幣情節大致相符。另參 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 堪認上開購買1,891個泰達幣轉入部分,係被告經「李LEO」 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為求順利出金,向「小咪」借 款2萬元,經「小咪」告知另將1萬5,000元直接存入後(5,0 00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為湊足6萬5,100元之差額而購買 轉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6月8日晚上,我在臉書社圑 看見一個徵才廣告,廣告内容是要徵洗衣店兼職人員,工作 内容簡單、工時短,我想該工作内容符合我的期待,我就留 言,後就有一暱稱「黃桐慶」來傳訊息給我,他就提供LINE ID:000000000000,要我加入面試人員,我加入之後就有一 暱稱「咪咕媽」之人來私訊我,說要面試,我們就談了工作 内容,且對方要我填基本資料,後來對方就問我為何要兼職 ,我告訴他我錢不夠用,之後對方就告訴我一些投資方式, 且說獲利良好,而且他可以抽人頭費,之後對方就給一個好 友推薦 (暱稱為線上客服中心),之後這個人又給我一個好 友推薦(暱稱:艾瑪),說是他們投資公司秘書,通過對方審 核後,便把我加入一群組(名稱好像是亞創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加進去後他會在2個時段提供我們下單資訊,我便依照指 示點進去網址,我發現我有500元介紹費,那時候群組剛好 有小額投資,我就依照群組指示下單,後來發現有小赚,我 帳面變1,000多元,也有成功出金,我就信以為真,之後群 組推出獲利更佳的投資方法,說投5萬元,可以變20幾萬, 我就有興趣,但是我身上没錢,我就告訴秘書說我只有1萬 元,對方就告訴我可以先借我,等出金以後再給他,我就依 照「艾瑪」之指示,匯款到對方提供之帳號,「艾瑪」後來 告訴我帳面有獲利30幾萬,我想要出金,但「艾瑪」說要繳 5萬8,000元保險金才能出金,我沒有這麼多,她又說要先借 我,所以我先將出資5,000元匯款至「咪咕媽」所提供帳戶 ,匯款後對方就消失,我就懷疑被騙,後來警方打給我我才 驚覺被騙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觀之,告訴人受詐騙之情 節,與被告所述之本案前因後果,時間相近,且除對方之LI NE暱稱略有不同外,自介紹兼職、慫恿投資獲利、藉口須繳 納保險金始能就獲利出金、允以借款,以至詐得財物後音訊 全無,簡直如出一轍。尤有甚者,一開始接洽面試被告及告 訴人兼職事宜人員之LINE ID均為相同之:000000000000,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面對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 旨既然認定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之上開詐術所騙,而匯款損 失5,000元,又如何能苛求面對同一詐欺集團之相同詐騙手 法,且比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在落入詐欺集團陷阱,已 昏頭轉向而難以自拔之際,忽然靈光乍現而預見「小咪」所 匯入之借款5,000元,可能係取自於他人之詐欺財物?更何 況比之告訴人係經員警通知始於113年7月11日接受警詢及提 告,被告係於更早之同年月9日即已主動報警處理申訴受詐 情節,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87至90 頁),如果告訴人為受詐欺之被害者,則被告又何嘗不是? 是如認與告訴人面對相同情境,且較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 ,僅因曾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接受匯款後買幣投資,即 異其與告訴人之處境及地位,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豈為事理之 平。  ㈦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錢領出再輾轉交付之行 為模式,雖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團之運作手 法,然急於投資賺錢之被告,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 欺集團的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劉田心」、「小咪」、「艾瑪」、 「李LEO」等人,以指導投資獲利為晃,製造可能借款予被 告投資及獲利出金之假象,指示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一時,以 致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因此,縱認詐欺集團允 諾借款2萬元予被告,其中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請被告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餘1萬5,000元代被告存入之過程有 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於事 後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 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 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 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是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不當取得並轉交他人匯入款項之 不是,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劉田心」、「小咪」、 「艾瑪」、「李LEO」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 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從而,尚難 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等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卷 對話紀錄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一)卷 對話紀錄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二)卷 對話紀錄卷三 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證2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2025-03-28

TCDM-114-金訴-51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詠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113年度偵字第348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詠瑜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翁詠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 287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7頁),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吸食器具、容器,因與其 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彈 1個(含吸食器具1支) 毛重42.14公克 2 大麻煙彈 2個(含容器2支) 總毛重19.84公克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40-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UTISTA JENNEFER ABAN (中文名:狄妲,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893、6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UTISTA JENNEFER ABAN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AUTISTA JENNEFER AB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000000 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1匯款時間欄②、③:「2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 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被害人蔡銘蓉、施美妃、劉玉齊、陳閔柔、王雅慧之財 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45893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97號   被   告 BAUTISTA JENNEFER ABAN             (中文名:狄妲 菲律賓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聖              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BAUTISTA JENNEFER ABAN(中文名:狄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曇晨店前,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hu Mua The ATM Dai Loan」之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BAUTISTA JENNEFER ABAN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BAUTISTA JENNEFER ABAN上開郵局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UTISTA JENNEFER AB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及以每本帳戶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hu Mua The ATM Dai Loan」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銘蓉等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蔡銘蓉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銘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妃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施美妃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施美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劉玉齊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玉齊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閔柔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閔柔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閔柔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王雅慧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雅慧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且一人得 申請多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 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 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有工作經驗,依 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5年。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為比較,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並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 刑亦未變更,且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之報酬為2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 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銘蓉 (提告) 113年07月19日12時許 假投資(投資搶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 ②113年07月22日13時02分許 ③113年07月22日13時0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施美妃 (提告) 113年07月01日某時許 假投資(合資團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2日14時20分許 ②113年07月22日14時49分許 ③113年07月22日15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劉玉齊 (提告) 113年7月19日8時53分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07月19日23時58分許 5萬元 4 陳閔柔 (提告) 113年7月03日21時30分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07月20日14時48分許 2萬1000元 5 王雅慧 113年7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0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07月20日18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5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及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弘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7行:「(下稱本詐欺集團)」,應更正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第19 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5行:「35號前」, 應更正為:「35號」,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10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資產 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阿琦」、「冰語思 心」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 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鄭瑞榮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 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 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 文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 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 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 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達宇資產公 司之工作證,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琦」、「冰語思心」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 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 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 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小琪吖李安琪」及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李守 敬,被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李守敬出示偽造之「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向李守敬收取受騙現 金100萬款項及填寫茲收證明單交付李守敬時,旋遭埋伏在 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21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0月25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1至118頁)。  ③對比被告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均係以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施行詐術,並均由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出示達宇資產公司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且前後二案犯罪時間密接僅相隔1日,足 認被告前後二案犯行,確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以 相同之詐欺手法所為。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3日在始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 檢察官在本案猶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對告訴人行詐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3頁),足見該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非以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之 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施詐行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況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具體犯罪計劃 及手法,及詐騙告訴人之模式,在主觀上有所認識,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判斷,認其本案所為,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而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高達505萬元,且為掩 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價值觀念實 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 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 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 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公車司機、每月收入5至6萬 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該報酬即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該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公司章 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尚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 章。另該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505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 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偵卷第69頁)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6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3號   被 告 賴弘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燁於民國113年4、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 社群臉書帳號「阿琦」(下稱「阿琦」)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冰語思心」,由「阿琦」向 賴弘燁表示只需依指示收款交予其指定之人,每次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之報酬。賴弘燁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投資可以轉帳等方式為之,正常 公司無須額外高薪聘僱他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已預見依「冰 語思心」指示前往收款,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收款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 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加入「阿琦」、「冰語思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阿琦」、「冰語 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 欣悅」、「張經理(大仁哥)」向鄭瑞榮訛稱:可以至「達 宇資產」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鄭瑞榮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505萬元,再由賴弘 燁依「冰雨思心」以通訊軟體傳送而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資產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 達宇資產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賴弘燁,並指示賴弘燁前往取款 ,賴弘燁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即向鄭榮瑞出示達宇資 產公司員工賴弘燁之工作證(未扣案),表示其係達宇公司 員工賴弘燁,並交付填載收款金額、收款日期並蓋有偽造之 達宇資產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予鄭瑞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達宇公司,賴弘燁再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冰語思心」之 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鄭瑞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賴弘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弘燁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冰語思心」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瑞榮收取505萬 元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配戴之工作證及收據係「冰語思心」所傳送與其列印,其收款時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賴瑞榮,等事實。 2 告訴人鄭瑞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 5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2。 2 告訴人提出之偽造之被告達宇公司工作證、達宇資產公司收據照片、交付之現金照片各1張 。 被告行使偽造之達宇資產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505萬元之事實 。 3 偽造之達宇資產公司收據1張。 同上。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 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賴弘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阿琦」、「冰語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偽造之達宇資產公司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3-28

TCDM-114-金訴-86-20250328-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予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 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予、黃耀霆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霆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HZ-9880」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睿予、黃耀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10、11行:「當場查扣」之記載,應更正為: 「當場移置該車至拖吊場,經通知車主張浩文到場說明後, 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查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月2 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與製作並 出售偽造車牌之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耀霆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 等語。惟查,被告黃耀霆前案之執行,係於113年7月8日由 易服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後,再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原易卷 第18頁)。是被告黃耀霆既如前述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之11 3年9月22日即終止本案犯行,自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 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 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張浩文,並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 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張睿予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黃耀霆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7、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HZ-9880」號車牌2面為被告黃耀霆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耀霆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10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張睿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予及黃耀霆使用張浩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張浩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酒駕拒測遭吊扣車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黃耀霆 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BHZ-988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2日11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發現本案小客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當場查扣 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睿予、黃耀霆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文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張睿予、黃耀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睿予 、黃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張睿予、黃耀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睿予、黃耀霆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2人接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嫌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至被告黃耀霆前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黃耀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購得,為被告黃耀霆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28

TCDM-114-原簡-1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照片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而交往 之AB000-A11270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詎甲○○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0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天上人間精品旅館」房間 內,得甲女之同意,由甲女為甲○○進行口交之過程中,竟基 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女意願,以甲女所使 用之手機,拍攝甲女為甲○○口交之照片2張。甲○○再於同日 晚上6時15分許,要求甲女透過分享GOOGLE雲端硬碟連結之 方式,將此2張照片提供予甲○○觀看。嗣因甲女事後向學校 老師陳述此事,經學校通報社政單位後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指認案發 地點外觀截圖1張(偵卷第65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 少分流案件、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 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偵不公開卷第13至22頁)、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8 張(偵不公開卷第31至38頁)、被告所拍攝之照片4張、被 告與甲女簡訊截圖1張(偵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被告與 甲女蝦皮聊聊、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截圖43張(偵不公開卷第 115至123、139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態樣,其餘修正內容與本案 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為性影像,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第5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拍攝甲女為其 口交之照片2張,且其明知甲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拍攝少年性 影像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之行為造成甲女身心 健全發展之危害,雖有不該,然甲女為其口交行為時,雙方 為男女朋友關係,堪認被告係出於一時衝動,欠缺審慎思慮 ,始為本案犯行。再衡以被告在拍攝過程中,手段平和,嗣 後亦未將影片傳送予他人,其惡行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全部 損害賠償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辯護人刑 事陳報狀(二)暨所附匯款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 15至116、121至132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 免失之嚴苛。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調查官 ,為公務員,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法) 第41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加重其刑。惟:  1.本法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 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法之罪者如具公務員身分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 通過」,此等加重規定似無堅實之立法基礎。是為探求其可 能之規範目的,參照其他類似規定,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同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係。其 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力, 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國 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 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3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 人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 第一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 之要件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又公 務員為社會上正當職業之一,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 倘僅因行為人為公務員,在無得可以因其職業予以加重處罰 之正當根據,即一律加以處罰,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恐有 不足。故從加重處罰之正當理由上,可藉此推論公務員身分 加重處罰之緣由可能係考量:①公務員應恪盡職守、②維持政 府形象、③個案上公務員身分可能使犯罪情節加重、④以示政 府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決心(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 社會秩序、掃白之立法目的、如本法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 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等。從而「目的解釋」上,在解 釋公務員身分加重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回歸「保護兒童及少 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如行為人僅 因具備公務員身分,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亦未利用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之罪,應無所謂公務員未能克盡 職守、忠實為人民服務之情形,而不得逕以加重其刑。且公 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同樣犯本法之罪,如其手段、態樣 均為相同,復未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則犯案情節程度與其他 職業身分之人應無二致,不得僅因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逕認 犯罪情節即較為重大,始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 相符。又回歸本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 發展,然公務員之地位與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未必具有密 切關聯,不會提高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風險,並無透 過此加重規定宣示政府達到本法立法目的決心之必要。有必 要事前加強預防、事後積極遏止之行為,應是公務員利用身 分地位,以及因此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法之罪之 行為,此種情形行為人始有違反對國家之忠實義務,犯罪情 節更為重大,並提高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風險而須加 強宣示,故當無不分情節針對公務員犯本法之罪加重刑責之 必要,基此,為使本法第41條有其處罰之正當權源,應目的 性限縮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 之罪之情形,如足當之。如單以文義解釋本法第41條規定, 認為不問行為人是否藉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罪,一律加重其刑,不但與本法所欲達成之目 的未具關連性,且已違反憲法上保障之平等原則,更是對人 身自由過苛之限制,難認合於憲法上之罪責原則。  2.被告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調查官,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1頁), 其於案發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固堪認定。然其係於下班時間 涉犯本案,並非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且全無利用其公務員 身分為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本院認其本案犯行,尚不應逕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方 屬適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仍拍攝甲女為與其口交之性影像,不僅對甲女之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危害甲女之個人隱私,所 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甲 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每月收入8萬5 ,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母及妹妹、父親耳朵失聰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 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甲女及其父母於 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被告如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 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偶 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 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拍攝甲女為其口交之照片2張(參偵不公開卷第43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並非違禁物, 且經警數位還原檢視後,未發現有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或照片 ,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查(偵不公開卷第181頁),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訴-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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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富雄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武昌路與華美街口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 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 時,因面露酒容、神情緊張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5、31、35 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89-2025032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王雅慧 被 告 BAUTISTA JENNEFER ABAN (中文名:狄妲,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中簡附民-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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