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銘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斯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惟其於偵查時並未坦白
承認(偵卷第27頁),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要件,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
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及名為「
陳維安」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 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不詳代表人、經辦人員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警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3號
被 告 賴銘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銘宇自民國113年7月份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馬斯克」(下
稱「巨鑫國際」、「馬斯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
由賴銘宇負責擔任車手。嗣賴銘宇與「巨鑫國際」、「馬斯
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楊宥恩
」之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張凌,致張凌陷於錯誤。
嗣後,賴銘宇依「馬斯克」之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上載有姓名:陳維安、職務:大
出納、部門:對公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麥格理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上有偽造之印
文3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3年8月1日14時38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佯以「陳維安」之名義交付蓋
有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印
文之收據1張予張凌後,向張凌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賴銘宇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速食店二樓,將所收
受之金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銘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受「馬斯克」指示影印識別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出示本案識別證予告訴人張凌,且有交付本案收據1張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凌因受騙而於上揭時、地將3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 證明被告聽從「馬斯克」指示影印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
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
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復被告與「巨鑫國際」、「馬斯克」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4-金訴-25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