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煒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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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江佩儒 被 告 洪東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審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案件中,被告等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 列為參與詐騙原告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該案被告僅有鄭煒 錡1人),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參與詐 騙原告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前開被告顯非本案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然此程 序判決不影響原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另原告 對鄭煒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附民-1272-2025012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認乙○○騷擾其女友廖 香寧,2人因而在社群軟體Instgram上起口角爭執,丙○○遂 於112年10月1日1時許邀集黃衍豪(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不 知情顏士傑、沈鑫誼、林裕善以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由顏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衍豪以及黃衍豪之前女友;沈鑫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鑫誼之女友;林裕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前述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新北市蘆洲區某洗車場集合出發,迨於112年10月1日2 時4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丙○○ 遂與黃衍豪以及前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黃衍豪在旁施放沖天炮助勢,丙○○則與另外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大力敲擊前揭乙○○所有 之大型重型機車,致該大型重型機車之整流罩、車身與零件 多處破損而喪失其原有功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顏士傑、沈鑫誼、林裕善分別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LINE對話截圖、IG對話紀錄截 圖、車輛事故維修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黃衍豪及另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 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 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雖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鋁棒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45-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2號 原 告 葉詠勝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審附民-1922-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俞心如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 三、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 事 實 一、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JB 」、「猴子」(即「林譽信」)、「LEE」等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 車手,並約定吳明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鄭煒錡每月32,000元之報酬,俞心如可自收取款項中 抽取3%作為報酬。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益佯稱:可以下載軟體投資股票 獲利,投資款須以現金面交等語,致黃裕益陷於錯誤交付款 項,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明澤、「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9月 28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368號衣美整所洗 衣店交付現金200,000元。吳明澤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 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並將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家明」印文及署押 各1枚)交付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200,0 00元。吳明澤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公園草叢內,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取得3,000元報酬。 (二)俞心如、「J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10月1 7日8時53分許,在同上洗衣店交付現金650,000元。俞心 如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 偽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陳晏綺」工作識別證,並在 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蓋用「陳晏綺」之印文、簽署 「陳晏綺」之姓名,及填載黃裕益之姓名及金額後,交付 該收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650,0 00元。俞心如旋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以上開現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JB」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鄭煒錡、「猴子」、「LE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 於112年10月24日12時2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15號 暖暖運動公園大門口交付現金400,000元。鄭煒錡依該集 團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 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楊坤銘」工作識別證,並在偽 造之兆發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及「楊坤銘」署押各1枚)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該收 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400,000元 。鄭煒錡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某雜貨店旁巷內小公園之 長椅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2,000元報酬。嗣黃裕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裕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及被告俞心如之辯護 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20-121、172-1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 卷第208、218、261頁,本院卷第122、163、174頁),核與 告訴人黃裕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5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日及11 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兆發公司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 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112年10月19日、112年10 月21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1月3日收 據翻拍照片、「楊坤銘」、「黃伯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詐 騙軟體出金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7-103頁),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均自白,被告俞心如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吳明澤、鄭煒錡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吳明澤與「阿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俞心如與「JB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鄭煒錡與「猴子」、「LEE」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俞心如偽造「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鄭煒錡在偽造 兆發公司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俞心如、鄭煒錡偽造兆發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俞心如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吳明澤、鄭煒錡雖於偵查及 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 開減刑規定。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俞心如本件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 社會秩序,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 團之角色、本案受詐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126、179-182頁),且俞心如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吳明澤於審理自述 國中肄業、業裝潢,俞心如自述高中肄業、業團購、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鄭煒錡自述國中肄業、業防水 工程、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俞心如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俞心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另涉有詐欺案件在 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亦有藉由刑之 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爰不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及收據1張(均未扣案, 卷內所附資料均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101頁),該 等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 家明」印文1枚、「張家明」署押1枚、「陳晏綺」印文1 枚、「陳晏綺」署押1枚、「楊坤銘」署押1枚(見附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二)吳明澤因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64頁),屬吳明澤之犯罪所得且迄未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俞心如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俞心如之犯罪所得。又鄭煒錡供稱 其因本案獲有32,000元報酬,此為月薪,其是於112年10 月底領取,與另案其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同一筆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64頁)。查鄭煒錡於112年10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而獲取 報酬32,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 及宣告沒收,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罪及沒收、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在 卷可參,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鄭煒錡有取得其他報酬,應 認本件鄭煒錡取得之32,000元報酬,已為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鄭煒錡之 犯罪所得。 (三)除吳明澤、鄭煒錡獲取之前開報酬外,被告3人收取之其 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3人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於112年9、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 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3人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 院,而吳明澤前於同一時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 欺等案件,已於113年6月20日先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且吳明澤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前後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 163頁);俞心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 案件,已於112年12月8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鄭煒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已於113 年1月15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 說明,被告3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 複審究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 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吳明澤、俞心如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就鄭煒錡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吳明澤、俞心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鄭煒錡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本判決事實欄一(一)甲○○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張家明」印文1枚 ⑶偽造「張家明」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2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乙○○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陳晏綺」印文1枚 ⑶偽造「陳晏綺」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3 本判決事實欄一(三)丁○○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楊坤銘」署押1枚 偵卷第101頁

2025-01-21

KLDM-113-金訴-56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 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4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7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 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訴-105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廉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 號、第164號、第190號、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930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廉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廉熏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之工 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 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 戲橘子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 際詐得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廉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 友沈鑫誼用話術騙我去辦門號,辦完後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 我真正的預付卡門號,我的門號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其後 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際詐得財物等事實 ,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代理人羅啓恒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遊戲點數清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超商繳費單 (告訴人林昱雯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 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通信 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點 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門號列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怡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儲值廠商 、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0)、超商繳費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鄭 雅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一覽表、購買點數明細、超商繳費單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育瑄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 明細、點數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000000000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暨帳號申登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俐伶部分)、遊戲橘子帳 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話紀錄逐字稿、對話紀錄、生基專案憑證、元寶 山生基使用權狀等照片(告訴人吳天愷部分)、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SIM卡遺失云云,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供 稱:那時候SIM卡怪怪的,我想說把它拔出來看看,之後插 回去還是怪怪的,我就沒有再插回去,SIM卡放在口袋,我 騎車回去的時候才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1 12年2月中旬搬家,我不知道是否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我真正的預付 卡門號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均不相符,有避重就輕之情。 參以,其於同日申辦11張門號SIM卡之舉動,已難認合於常 情,故其辯稱遺失,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於同日申辦11張 門號SIM卡,其後復自承未使用任何SIM卡,而該SIM卡又有 前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將該 等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且為現役 軍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且一般人衡情均有接過詐欺電話或簡訊之經驗,對於 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辦理蝦皮帳號都要電話號碼認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可見其對於門號可用以認證各 種會員帳號,亦非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 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如附表三 ),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如附表二),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 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鑫誼、鄭煒錡,欲證明其係因遭沈鑫 誼話術騙去申辦門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未將 SIM卡交給沈鑫誼,且SIM卡係遺失,故其有無遭沈鑫誼話術 騙去申辦門號,顯與其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成立之犯罪 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SIM卡給 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係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與 父親、繼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損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惟 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併辦意旨,雖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紓困貸款廣告,致告訴人陳芳城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竟未經告訴人陳芳城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芳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ipcfc」,復以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驗證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芳城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併辦意旨,另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凱傑之個人資料,再於111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吳凱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並於112年4月4日將上開註冊資料之認證門號改為被告提供之門號,復填製以告訴人吳凱傑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以告訴人吳凱傑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電子煙主機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㈢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惟其所應負罪責之範圍,仍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可預見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以手機門號認證其他會員帳號,未必均須與身分資料結合,更未必須與非法取得之他人個資結合而為認證,是被告於提供手機門號時,若無事證可認其得以預見此類用途,當無從逕認其亦得成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名,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方案 申請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jiasuo95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houjue840、kaijia44556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suishi885500、tiixng6600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zuiluo9343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酒泉門市 月租 (送手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scdgfbxcdfv、tfgnhbcdg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4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3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卡片序號 購買GASH卡片金額(新臺幣) 儲入橘子帳號 備註 0 林昱雯 112年2月22日 先以LINE暱稱「段恆」與林昱雯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林昱雯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jiasuo956 起訴部分 0 李怡慧 112年2月8日 先以LINE暱稱「李品(小品)」、「倩倩」向李怡慧佯約吃晚餐,再由自稱公司人員之人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scdgfbxcdfv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tfgnhbcdg 0 鄭雅慧 112年3月4日 先以探探暱稱「阿宇」與鄭雅慧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鄭雅慧稱「阿宇」外出須繳納5萬元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zuiluo9343 0 劉育瑄 112年3月2日 以LINE暱稱「陳浩宇」向劉育瑄佯稱如欲見面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houjue8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kaijia445566 0 賴俐伶 112年3月7日15時19分 先以LINE暱稱「杉」、綽號「小宇」與賴俐伶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賴俐伶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uishi885500 112年度偵字第69309號併辦部分 0000000000 5,000元 tiixng66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備註 0 吳天愷 (告訴代理人:羅啓恒律師) 112年12月間 佯稱生基買賣業務已尋得買方,願以2,600萬元向吳天愷購買生基憑證等,需要吳天愷提供自然人憑證及支付會計師費用,若拒不過戶需賠償違約金600萬元云云。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併辦部分

2024-12-13

PCDM-113-易-856-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 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 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 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 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 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 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 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 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 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 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 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 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 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 「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 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 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 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 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 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 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 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 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 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 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 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 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 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 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 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 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 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 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 ,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 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 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 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 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 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 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 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 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 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 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鄭煒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6S PLUS手機(IMEI:○○○○○○○○○○○○○○○)壹支、偽造 工作證(曾武吉)壹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壹枚、「陳冠百」印文壹枚 、「曾武吉」署押壹枚)貳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壹枚、「 陳冠百」印文壹枚)貳張,均沒收。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范庭豪、 鄭煒錡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 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之記 載,應補充為「(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 文、「曾武吉」署押各1枚)」。   ㈡證據部分:被告范庭豪、鄭煒錡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庭豪、鄭煒錡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等為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行為未遂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范庭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范庭豪前雖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惟被告范庭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是我後來加入 的,與之前不是同一個集團(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語, 核與前後成員暱稱確屬不同之情相符,本案既屬其嗣後再加 入之不同犯罪組織,即應就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罪,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鄭煒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再被告范庭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被告 鄭煒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所為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等所為 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61、269頁,本院卷第 42、47、48頁),且其等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等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 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㈨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等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 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 收取詐欺款項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2人 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范庭豪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警衛,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鄭煒錡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所前從事防水,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祖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范庭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規定要件 不符,自無此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范庭豪、鄭煒錡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曾武吉)1 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曾武吉」 署押1枚)2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 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冠百 」印文1枚)2張、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及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各1支,既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 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 際」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曾武吉」署押1枚; 及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 陳冠百」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2人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 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5、77、273頁) ,且其等本案並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煒錡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鄭煒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 ,係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8日士檢迺麗113偵17538字第1139061913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而被告鄭煒錡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5號另案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再上訴後,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判清單在 卷可參,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鄭煒錡所涉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 案即非應與被告鄭煒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鄭煒錡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煒錡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部,且未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   被   告 范庭豪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煒錡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鄭煒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櫻遙」、「R dd」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范庭豪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鄭煒 錡則在旁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 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BCVC客服」、「游喬寊 (小喬)」、「起漲K線」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 天玉街103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鄭煒錡 依「.」、「櫻遙」、「Rdd」之指示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曾武吉)、收據(印有偽造 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後 ,由鄭煒錡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物品轉交予范庭豪,范庭豪 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路口,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餌鈔,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鄭煒錡則依「.」、 「櫻遙」、「Rdd」之指示在旁監控,2人隨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范庭豪持有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1紙、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2張、IPHONE 6S PLUS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鄭煒錡持有IPHONE 1 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證人康力仁收款之事實。 2 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監控被告范庭豪收款之事實。 3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手機 證明被告范庭豪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證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被告鄭煒錡依指示前來監控之事實。 5 被告鄭煒錡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公牌第一組-新北曾武吉」(成員包含被告鄭煒錡、「.」、「櫻遙」、「Rdd」)、群組「帳」(成員包含「.」、「櫻遙」、「eeX」)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櫻遙」、「.」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鄭煒錡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再由被告鄭煒錡將該等物品轉交與被告范庭豪,並由被告鄭煒錡監控被告范庭豪向證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扣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上開印文均屬偽造,扣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亦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被告范庭豪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各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工作證、手機2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審訴-166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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