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素吟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登旺
鄭瑞忠
鄭立國
鄭立挺
鄭瑞華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4號房屋)、南投縣○○鎮○○
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5
號房屋)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
告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訴外人鄭瑞祥、被告李登
旺原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訴外人鄭瑞祥於100
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即訴
外人鄭朝河已先於71年7月15日死亡,母即訴外人鄭李月已
聲請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
、鄭瑞華、鄭美玉。然鄭李月卻於106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由鄭瑞祥變更為
鄭李月,又於106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登旺,然鄭李月既非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贈與移轉予被告
李登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為效力未定,目前未得真正權
利人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承認,其移轉行為應
未生效,鄭瑞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仍為被告鄭瑞
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為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系爭建物
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
以價金補償被告。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因鄭李月先辦理拋棄繼承後
仍以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4分之1登記納稅義
務人,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無權處分予被告李登旺
,造成目前系爭建物之實際共有人與目前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不一致,上開錯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將對原
告行使所有權造成妨礙,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共有物回復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登旺應將鄭李月基於無權處分所辦理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塗銷,並請求鄭李月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忠、鄭
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廷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12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⒉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三
所示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⒊被告李登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4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
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登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本
人所有122-4號房屋與隔壁一間共兩間持分各2分之1房屋,
另2分之1屬林秀珠所有。雙方協議各分別使用一間本人占用
122-4號,另林秀珠占有另一間。該房屋本人無償提供給鄭
瑞華居住等語抗辯。
㈡被告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鄭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不清楚系爭建物之持分,對被告李
登旺所提聲明書亦不清楚等語置辯。
㈢被告鄭瑞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舅
舅已付託本人無償居住和我爸爸之戶籍申請和堂兄姊姊姑姑
要保之祖先靈位,而原告時常提分割土地已有親戚代書、律
師辦理,長期受到暴利、噪音等威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
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因此發展出「事實上處分
權」之財產概念,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僅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
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
,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
,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
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
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
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
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保存登記
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
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
方法之一。經查:
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月25日投稅房字第1130101828號
函暨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見本院卷一第533
至571頁),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為:
⑴系爭122-4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71年9月10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朝河,變更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1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持分各1/12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2日 99年10月15日 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於99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移轉予陳慶煌、黃月英,持分各1/8 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18日 陳慶煌持分1/8,於99年11月17日訂立贈與契約,於99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予陳祖寧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0日 黃月英、陳祖寧持分各1/8,於99年12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3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年7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張家綺持分1/4,於111年8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年8月19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⑵系爭122-5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30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 原因:繼承 100年1月6日 100年1月10日 蕭麗雲持分1/4,於100年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0年1月1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7.26訂立贈與契約,於106.7.27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8.18 111.8.22 張家綺持分1/4,於111.8.18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8.22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⒉查鄭瑞祥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其父鄭朝河已於71年7月15日死亡,其母鄭李月早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此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號卷查核無誤,則鄭李
月並無處分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權利,且鄭瑞祥之繼承人中
尚有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則鄭李月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李登旺應為無權處分,
須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同意始生效力。則鄭瑞
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應為被告鄭瑞忠、鄭瑞華、
鄭美玉公同共有。又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
其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
因之,違章建築受讓人占有不動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
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
定自明。鄭李月上開贈與行為未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
美玉承認,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被告李登旺
不知鄭李月無權處分,依上說明,仍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被告李登旺辯以系爭建物持分各2分之1等語,並不可採。
⒊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55、57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
279至29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經本院現場
履勘,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間有牆壁阻隔
,沒有互通,於結構上可分離,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二
建物亦有各自獨立出入門戶,堪認均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6頁
)。是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為獨立之分割標的。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122-4號房屋(除雨遮外)、系爭122-5號房屋均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122-4號房屋為二層建物,結構
為加強磚造並加蓋烤漆浪板,1樓雨遮為鋼架造,大門深鎖
;系爭122-5號房屋為一層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有突出
物1層(樓梯間),雨遮為鐵皮,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69至376頁),並囑託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12年6月12日草地二
字第1120002381號函檢附之複丈日期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113年3月15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附之複
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385至387、575至578頁)。
⒉參以被告李登旺所提聲明書所示系爭122-4號房屋無償提供被
告鄭瑞華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被告鄭瑞華
於92年間設籍在系爭122-4號房屋,未見有其他共有人為反
對、異議或有爭執之情,又被告鄭瑞華亦陳稱該處亦有祖先
靈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1頁),綜合前情,可認被告鄭
瑞華對於系爭122-4號房屋有居住感情,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將系爭122-4號房屋分歸原告一
人,則獨厚原告而未考量其餘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122-4號
房屋或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願。又原告主
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一人單獨取
得,而對其餘共有人即本件被告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
,無異變相對其他共有人有「任意收購權」,即強制其他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顯已逸脫原物分割之意旨。從而,原
告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122-4號房
屋、系爭122-5號房屋若以變價方式分割,極有可能造成系
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人不同之
情形,將來反而衍生更多糾紛,故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不宜
,而應以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㈣ 至原告另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然房屋稅籍登記性質上
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該納
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
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稅捐機關是否准許原告依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之實際狀況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行政機關之權限與
行政爭訟之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訴之聲明,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表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100000 25000/100000 新臺幣(下同) 24,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1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100000 24,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二、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0/0000000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0/00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附表二:系爭122-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A 735地號 18.63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附圖一暫編地號C 735地號 5.69 附圖一暫編地號D 733地號 2.58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第2層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三:系爭12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E 735地號 52.55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附圖一暫編地號G 735地號 14.92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突出物1層
附表四: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表
編號 房屋坐落 申請(申報)日期 移轉應有部分 原納稅義務人 變更後納稅義務人 1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1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2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0/00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3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1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4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0/00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NTEV-112-投簡-281-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