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3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相同之被害人,於密接之
時間,以相同情詞先後實行詐術,侵害相同法益,堪認各次
行為間不具顯著之獨立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簡俊義
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3年8月21日書狀、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0
頁、第81頁、第99頁,因此並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其本案犯
罪所得,即無庸再就該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㈢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為給
付完畢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
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
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黃慧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如是簡俊義之前女友,其明知自己之母親未發生車禍急
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7
日7時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同年11月6日某時許,使用Me
ssenger通訊軟體向簡俊義佯稱因母親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
云,使簡俊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
,000元、1,000元至黃慧如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慧如均未還款,簡俊義查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俊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黃輝祥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3次借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
個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簡-482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