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仙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宛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詐騙徐元良,致徐元良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⑴於111年10月7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⑵於111年10月10日15時44許,匯款5萬元;⑶於111
年10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基誠企業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誠企業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確認徐元良款項入帳後,即自基誠企業社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⑴於111年10月8日18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⑵於
111年10月10日18時22分許,轉帳6萬6,000元;⑶於111年10
月11日10時23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林宛仙之本案帳戶,
旋即又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二、案經徐元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宛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與
他人,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元良遭
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錢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續又經轉出之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同事介紹投資,而後證人鄭淑萍與伊接洽,證人鄭淑萍跟伊
說提供帳戶就可以為虛擬貨幣之投資,提供帳戶給他人玩虛
擬貨幣,就可以有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本案係證人鄭淑萍以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請被告提
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基於投資虛擬貨幣之意思而提
供,無論證人鄭淑萍係自己亦被詐欺集團欺騙,還是其本身
即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說法都足以讓被告以為本案帳戶不
會拿去做不法使用,因此本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53、99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前開帳號後
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元良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錢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續又經轉出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號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影像及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及渣打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容
、美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
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又證人鄭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非伊向被告收取,
是被告直接交付給其他人,伊是跟被告說這個工作一週可以
獲得5,000元,對方公司也是跟伊說只要提供帳戶去幫他們
領款並交付款項,不用進公司也可以一週獲得5,000元,伊
或被告交出帳戶以後,都不會是自己去操作金流,被告也知
道交出本案帳戶後,就是要給他人用而自己無法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知證人鄭淑萍係以需使用被告之
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
實難想像一般正當投資之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時,會提供對
價要求第三人提供私人帳戶,因此種方法將無端承受該第三
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投資款項之風
險,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證人鄭淑萍之說詞並同意提供本案
帳戶而毫不起疑。又被告僅將其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每週即可獲取5,000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
式相悖,凡此俱見證人鄭淑萍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
常工作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本案帳戶交出去之後,自己
會無法使用,變成他人在使用,伊想說本案帳戶是新開的,
裡面沒有存款,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
控之金流流動,足認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
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
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其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
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要扶
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
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91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