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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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4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並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至19號轉彎巷口(下稱本案發生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 ,隨後徒步逃逸。嗣於112年9月27日8時許,陳宜樺拾得上 開手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 鑑定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 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伊有 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身處於本案發生地,但伊根本沒有持有 非制式子彈,伊也沒有丟白色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查:  ㈠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行經本案發生地,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隨後徒步逃逸,嗣於同日8時許,證人陳宜樺拾得上開手套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宜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宜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3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4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拾獲子彈及手套之現場照片、超商及112年9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9月27日拾獲子彈案監視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11月21日提供關於本案被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前往超市之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刑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刑保管字第20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225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15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中,於112年9月27日5時21分許( 即本案發生42分鐘後),被告現身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之 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且當天髮型為黑色中分頭、身著深色 短袖有領上衣、淡色長褲、拖鞋、左手腕上有一環狀物之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前開超商之截 圖畫面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 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依本案行為人丟棄子彈時及之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可 見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發生地丟棄本案所扣得之包於白色手套 內之8顆子彈後,即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2巷底走,由民 安街轉入民利街,又自民利街走往民安街,並繼續往員山路 直行,後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又右轉進入民富街,最終進 入民富街上之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等情,有前開監視器截圖 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 自該等截圖中可見,本案行為人之外型與打扮為黑色頭髮、 深色上衣、淡色長褲、部分截圖亦可見其左手腕處有配戴一 環狀物,與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穿著打扮相符,參諸 本案發生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之監視 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而被告確於本案發生後 之密接時間現身於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證本案行為人應確為被告無訛。  ㈣佐以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白 色褲子,且側身背著白色包包之男子(下稱A男)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後先朝監視器上方走去,於影片時間13秒許,A男 又再度折返並沿途以手觸碰置於巷子旁之機車。嗣於影片時 間26秒許,A男走到監視器下方之巷口處之盆栽旁,自腋下 取出黑色袋子後。後於影片時間32秒,A男自黑色袋子取出 一白色物品棄置於地上,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離開 現場,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8、139至143頁),而前開之A男即為被告,已據本院論述 如前。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於罕有人跡之凌晨 時分,在小巷弄內來回逡巡後,方才丟下裝有本案所扣得之 子彈之白色手套,顯見其係為躲避他人之注意及其後可能之 查緝,而選擇該時地丟棄子彈,而其丟棄前於小巷弄內來回 走動之行為,應即係在選擇合適之拋棄子彈地點,益徵被告 確實知悉自己非法持有子彈而欲悄然拋棄之。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無何證據可佐,僅為空言泛稱,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為其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之員警為證人,惟其僅係欲證明彼時該員警係告知 其本案之白色手套與子彈皆係從一個包包取出,而被告主張 該包包並非其所有,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7顆之行為,雖自不詳 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子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 曾從事司機、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原扣案7顆,經採樣2顆試射擊發後,尚餘5顆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1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試射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 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子彈 共7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後,尚餘5顆扣案) 研判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 2 非制式子彈 共1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1顆)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7

PCDM-113-訴-80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許,見甯尹馨所居住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間鐵窗未鎖,即踰越 上開鐵窗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甯尹馨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內之香奈兒香水1瓶、維多 利亞香水1瓶、戴若詩琳面膜1盒、MICHALKORS玫瑰金手錶1 支、青和泰按摩券2張(後均已發還於甯尹馨),並放入黑 色背包而得手。嗣甯尹馨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甯尹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暐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甯尹馨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兇器並毀壞窗戶為本案犯行,然查被 告稱:本案伊確實有踰越門窗,但沒有破壞之;伊為本案行 為時未攜帶凶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攜帶之用品均未扣案,無法證明被告 所攜帶之物是否確為凶器或具有危險性,至自卷內所存告訴 人住處之照片,亦無從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有破壞其所踰越之 鐵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 攜帶兇器或毀壞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 圖不法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工科、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易-136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仙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宛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詐騙徐元良,致徐元良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⑴於111年10月7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⑵於111年10月10日15時44許,匯款5萬元;⑶於111 年10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基誠企業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誠企業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確認徐元良款項入帳後,即自基誠企業社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⑴於111年10月8日18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⑵於 111年10月10日18時22分許,轉帳6萬6,000元;⑶於111年10 月11日10時23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林宛仙之本案帳戶, 旋即又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二、案經徐元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宛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與 他人,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元良遭 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錢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續又經轉出之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同事介紹投資,而後證人鄭淑萍與伊接洽,證人鄭淑萍跟伊 說提供帳戶就可以為虛擬貨幣之投資,提供帳戶給他人玩虛 擬貨幣,就可以有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本案係證人鄭淑萍以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請被告提 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基於投資虛擬貨幣之意思而提 供,無論證人鄭淑萍係自己亦被詐欺集團欺騙,還是其本身 即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說法都足以讓被告以為本案帳戶不 會拿去做不法使用,因此本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53、99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前開帳號後 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元良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錢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續又經轉出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號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影像及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及渣打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容 、美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 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又證人鄭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非伊向被告收取, 是被告直接交付給其他人,伊是跟被告說這個工作一週可以 獲得5,000元,對方公司也是跟伊說只要提供帳戶去幫他們 領款並交付款項,不用進公司也可以一週獲得5,000元,伊 或被告交出帳戶以後,都不會是自己去操作金流,被告也知 道交出本案帳戶後,就是要給他人用而自己無法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知證人鄭淑萍係以需使用被告之 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 實難想像一般正當投資之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時,會提供對 價要求第三人提供私人帳戶,因此種方法將無端承受該第三 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投資款項之風 險,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證人鄭淑萍之說詞並同意提供本案 帳戶而毫不起疑。又被告僅將其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每週即可獲取5,000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 式相悖,凡此俱見證人鄭淑萍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 常工作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本案帳戶交出去之後,自己 會無法使用,變成他人在使用,伊想說本案帳戶是新開的, 裡面沒有存款,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 控之金流流動,足認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 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 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其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 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要扶 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 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金訴-1914-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蘇芷琳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嘉翃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經原告蘇芷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4-附民-536-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甘濬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KLG外務部-Liao」、「金城武」、「外務部徐先生」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透過通訊 軟體LINE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甘濬曄知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施燕 慧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施燕慧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等語 ,使施燕慧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甘濬曄則依指示列印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趙奕謙」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1張、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下稱 本案收據)1張,並偽刻「趙奕謙」印章1個,在本案收據上 蓋用偽刻之「趙奕謙」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5 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向施燕慧提 示前揭文件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宜泰公司、趙奕謙及施燕慧。甘濬曄向施燕慧收款 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及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施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甘濬曄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9至1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55、59、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燕慧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KLG外務部-Liao」、「金城武」、「外務部徐 先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獲 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日薪2,000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 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背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雖自承有自上游處收受款項,然依 該上游匯款之時點及雙方之對話觀之,該款項應為被告另案 所為之車手工作所收受之對價,為免雙重沒收,爰不予本案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25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佳琪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經理」、「副理」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認定盧佳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由 盧佳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被害人詐騙款項,獲利為每 單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依上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 高鐵板橋站取得之iphone SE工作機,負責前往收受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轉交上層等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盧佳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前某日使用LINE暱稱「妍妍」向易縵 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指示下載「瑞E控」APP操作投資股 票等語,易縵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妍妍」 再向易縵華佯稱:新股申購中籤,需再補錢等語,易縵華察 覺有異,報警協助處理,後易縵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12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 門市面交230萬元,盧佳琪則持用上開iphone SE工作機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收據)、工作證,並於上述時、 地到場,向易縵華佯稱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 彩妮」,並交付前開收據與易縵華而行使之時,足生損害於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彩妮」及易縵華,惟未及 行使前開之工作證,旋於同日18時44分許,為員警在上址統 一超商冠德門市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上開iphone S E工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台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佳琪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至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縵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內容及手機相簿、通訊錄、扣案物相關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和詐欺集團之相關聯絡紀錄、收據及相關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3日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經理」、「副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曾從事當舖工作人員,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 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353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至扣案之印台2個,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行使 本案扣案之工作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把 本案工作證放在外套裡面,警察有把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 積極證據,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扣案之工作證,惟尚未 行使即遭查獲。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2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翃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柴犬」)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交不詳現金款項,可 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基於縱該洗錢及詐欺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班傑明‧富蘭克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 團,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 告,並在留言處留有通訊軟體LINE連結(無證據可證明魏嘉 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或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尚有 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致蘇芷琳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 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芷瑩小學堂」,並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芷瑩」成為好友,「芷瑩」旋傳送網址http://a pp.nblspo.com/,並請蘇芷琳下載投資App「萬佳富投」, 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經理-林美英」協助蘇芷琳虛 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專案經理-林美英」旋以繳納信用 金之話術,與蘇芷琳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魏嘉翃即相續上開行為,與「班 傑明‧富蘭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之指示,影印其上蓋有偽造「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之公司大小章及「萬佳富 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關於服務之「萬 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之工作證, 依約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並出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並簽上偽造之「魏嘉 恩」署押,予蘇芷琳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芷琳所交付 10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 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嘉恩」及蘇芷琳。惟 因蘇芷琳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予魏嘉翃餌鈔數捆,魏嘉翃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假 名「魏嘉恩」)1張、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9,000元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嘉翃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5至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63412 號卷,下稱偵卷第64、82頁、本院卷第30、69、74、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芷琳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面交通話紀錄、出金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面交收據及識別 證及車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 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73頁), 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既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 ,尚有第三人共同犯之,則此部分應為誤載,併予敘明。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非但增加被害 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6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識別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9,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訴-6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于陞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施用毒品罪之特性、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 情事,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列之「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補充自首情形為「楊于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二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第三列「尿業 代號」更正為「尿液代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于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梯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 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業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01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4-20250327-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AD00-A112556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PCDM-114-侵附民-17-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美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五金行當店貨架上由告訴人牛宣棋 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得手後,為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告 訴人見被告欲逃離現場而予以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身體,告訴人 因多次攻擊行為疼痛而放手,被告方有逃逸機會,足認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客觀不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被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上訴意 旨固主張應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伊於案發當天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店內之一盒雙頭馬 克筆,伊立即追出去逮住人,問被告東西結完帳了嗎?被告 還想跑,係伊抓住她不讓她走,然後被告說要結帳,接著被 告走回店裡把馬克筆丟在伊店內結帳之桌上,然後說她要賠 錢,被告看到伊報警,開始在店裡哭鬧,後來被告想跑,伊 追著她到智光街27號,途中被告打伊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偷完東西,跟 伊說要私下和解,叫伊不要報警,但被告趁伊在忙的時候, 丟了東西就跑,被告被伊追到後,伊說要報警的時候,被告 就突然往伊頭上打等語(簡上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就其 主張報警之時間點略有出入,惟告訴人就被告遭其發現竊盜 後,即要求被告留置店內,被告將其竊取之物品放在櫃臺後 趁機溜走,嗣告訴人追趕被告至智光街27號與之發生拉扯遭 被告傷害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伊 與告訴人在智光街27號前,因告訴人拉著不讓伊走,才反抗 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伊第一 時間就把竊取之物還給告訴人,並非為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 人,當時告訴人要伊賠償,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要去找朋 友拿錢,才會發生拉扯等語(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如何處理賠償 事宜有爭議而生,乃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況被告之行為, 亦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係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準強盜罪云云,應無理由。  2.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簡上卷第63至65 頁)可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竊盜行為遭發現後,不思與告訴人如何妥善處理、溝通, 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 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 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孫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4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 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尤美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手拿著在他店裡買的塑膠藥盒 撥開他(指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尤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商店 ,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牛宣棋所管領之雙頭馬 克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右 邊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涉嫌竊盜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牛宣棋發現後上前攔阻 ,尤美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於牛宣棋攔阻伊時 以徒手之方式撥開、拉扯反抗,致牛宣棋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臉頰抓傷破皮、前頸部挫傷抓傷破皮、前胸壁挫傷抓傷及 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後因尤美雲遭壓制,牛宣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宣棋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諸告訴人 所指遭毀損之髮夾、上衣及銀飾手鍊,均是雙方於拉扯過程 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罪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建議判決 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上-38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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