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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鄧昆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千代 被 告 方瑞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3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更 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 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室室友,被 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 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於同日下午15時 10分許出現嘔吐症狀,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後,發 現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且因該傷害致原告原本無需 積極治療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需有積極之醫療行為介 入治療,而於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原告於病情較為緩和後 改入住普通病房,前後於彰化醫院住院7日,於出院後不久 因治療之需要,再次回彰化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5日,嗣因 傷勢感染而送中山醫院急診並住院4日,住院期間共計16日 ,均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用品,原告亦因上開 傷勢需回診治療而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並因 遭被告無故以枴杖毆打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使原告 不僅因此需住院治療多日,不良於行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更在偵查庭時否認其對原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時,高齡77 歲,縱認原告所受傷害於一般人顯屬輕微,惟以原告當時之 身心狀況觀之,非屬輕微傷害而無精神損失,又原告無業, 國小畢業,現僅領有身障補助,無房無不動產,目前由胞妹 安置照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3萬1,496元、看護 費用1萬9,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交通費用1萬6,08 7元及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以上金額共計5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柺杖戳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原告於111年 12月17日因肝臟撕裂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症狀而住院,惟 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8月1日函覆 內容,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1級肝臟撕裂 傷,傷勢輕微,無需開刀、住院治療,僅需休息、觀察,靜 待痊癒,且對照111年12月17日至23日護理紀錄,對原告使 用點滴、導尿管、束帶及觀察腹部狀況等醫療行為,應係針 對治療原告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原告係因為 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而住院,又依112年1月13日及112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住院治療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右 側股溝疝氣所支出,故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係原告為治療其自身疾病之 花費,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並無 任何收入,名下意無任何財產,目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 老人之家,且被告持柺杖戳打原告,造成原告肝臟撕裂傷, 固不應該,惟原告所受肝臟撕裂傷程度為1級,經主治醫師 表示僅需持續觀察即可,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 神上損害應屬有限且輕微,又探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 紀錄,原告所稱精神上痛苦,均係因治療原告原有病症及照 護疏失所致,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8萬0,463元,明顯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 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據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 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 室室友,被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 心生不滿,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 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 肝臟撕裂傷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 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1,496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肝臟撕裂傷,進而造成需積極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3萬1,496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第35 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有關就診事項情況,觀 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37 號函覆所載內容:「1.腹部無明顯外傷。2.肝臟撕裂傷為1 級。3.無傷口、無明顯肋骨骨折。4.無法排除非外力介入之 傷。5.肝臟撕裂傷與噁心嘔吐無相關。6.受傷原因、受傷時 序上是不合理的。」,復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 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覆所載內容:「病患(即原告 )入住急診時因電腦斷層顯示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初級)持 觀察即可。」、「右側腹股溝疝氣為病人(即原告)本身原 來的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 字第1121000637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與原告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交互勾稽, 認原告受有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僅需在家休養、觀察即 可,無需開刀及住院治療,且確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 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肝臟1級撕 裂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賠償原告因肝臟1級 撕裂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所受右側腹股溝疝氣為原 告自身原有之疾病,須進行手術或採取點滴、導尿管、束帶 等其他治療方式,必要時須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且非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 原告受有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不得請求其因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及內容,均為111 年12月17日後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既僅需在家休養 並靜待痊癒,而無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或住院治療之必 要,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均係為治療其原有之右側腹 股溝疝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所受肝臟1級 撕裂傷之相關醫療單據,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1,496元,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1萬9,200元:原告主張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6日,均 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乙情,亦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看戶證明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靜養而無需住院 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須手術並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生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應屬無 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原告主張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所支 出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乙 情,並提出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45至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在家靜養而無需採取其他 醫療行為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需之束腹帶 、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洵屬無據 。  ⒋交通費用1萬6,087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回診治療而 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萬6,087元乙 情,並提出台灣鐵路局區間車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至52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 需在家靜養而無需回診及住院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 ,並未致原告受有須回診並住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 萬6,087元,實無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肝臟1級撕裂 傷之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50 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1

CHDV-113-訴-109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為以下犯行:  ㈠張政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發壇)與甲〇〇聯繫販毒交 易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46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甲〇〇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甲〇〇,並以該價金抵銷其於112年4月27日向甲〇〇所借1萬 元債務。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8日12時許,在甲〇〇上址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〇〇1次,於同日15時許再前往甲〇〇 住處收取1萬元價金。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5時06 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轉讓與丙〇〇施用一次。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1日23時4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收受乙〇〇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外出向藥頭「周慶聰」購得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返回前揭租屋處交給乙〇〇,張政元以此方式幫 助乙〇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政元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2、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109、501-503頁)、證人乙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140、371-374頁)、 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155、157-1 59、317-31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政元指認)(偵一卷第31-34頁)、搜 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35、36頁)、證人甲〇〇與 LINE暱稱「瑞發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3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55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63-65、167-169 、339-341、391-393頁)、被告113年3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一卷第67頁)、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 第69-73頁)、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5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87-8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偵一卷第111-11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一 卷第141-144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45-147頁)、乙〇〇扣案物品及與暱稱「張豆子」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49-15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偵一卷第161-16 4頁)、被告與丙〇〇見面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65-166頁)( 偵一卷第279-280頁同)、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79頁)、車行紀錄(偵一卷 第181頁)、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 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93頁)、丙〇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5-197頁)、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3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一卷第353頁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355頁)、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57頁)、車牌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59頁) 、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61-363頁)、被告及甲〇〇於112年5 月3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偵一卷第4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31-432 、435-448、449-473頁)、以門號0000000000搜尋LINE好友 資料(偵一卷第433頁)、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行紀錄(偵一卷第475-483頁)、全國毒品資料庫及視覺 化分析平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50號鑑定 書(偵一卷第5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〇〇指認)(偵一卷第517-52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8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業據被告本院供稱:第一次販賣毒品是我要抵銷我跟甲〇〇的債務。第二次販賣與甲〇〇的部分我是賺價差,每次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23-27、209-213頁,本院卷 第144-14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毒品來源皆為「周進聰 」,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 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敏股檢察官,據覆:本股並無 查獲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彰 檢曉敏113偵4397字第113903344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另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經該分局 略覆以:本分局員警就被告毒品源自周進聰之供述,調查 蒐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真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全 案依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移請偵辦中等 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 偵字第1130027409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7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周進聰 ,犯罪事實二、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1時5分許涉嫌藥事 法轉讓禁藥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由上開資 料可知,檢警偵查周進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已明顯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轉讓之毒品 種類不同,是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轉讓被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能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 甲〇〇1人,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 相較輕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 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 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減刑後之法定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辯護。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固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且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 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萬元,交易毒品價值非微,尚 難論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被告已有前開2減刑事由 ,經遞減其刑後,本案應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 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提供情資,檢警得以偵查另案被告 周進聰涉嫌其他毒品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 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每次1萬元,共2 萬元,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 10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他人,經檢警查獲其犯行後,仍於本案112年5月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甲〇〇,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入監所前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女兒、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犯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甲〇〇1人、犯罪手法相似,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對象僅丙〇〇1人,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 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及轉 讓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〇〇,第1次販賣之價金,用 以抵銷證人甲〇〇先前出借被告之1萬元債務,第2次販賣之價 金,則由被告直接向證人甲〇〇收取1萬元現金,此經被告、 證人甲〇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502-503 頁),堪信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含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1 萬元),因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政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政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政元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024-12-03

CHDM-113-訴-278-202412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建成 林婉萍 陳品澔 陳朝棟 陳林月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龍華鋼構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阿來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乙○○、丁○○、己○○及丙○○○(下稱乙○○等4人)於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戊○○之配偶、子女、父 母之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20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700萬元。惟被告 甲○○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甲○○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8月8日判 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 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甲○○侵害被害 人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乙○○ 等4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乙○○等4人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非屬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等私權 所致生之損害,乙○○等4人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等個 人私權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自不得於 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丁○○、 己○○及丙○○○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戊○○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11,189,709元、看護費8,390,075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合計22,579,784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相符,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系爭刑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固免納裁判費。然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被告龍華鋼構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90,022元 、原領工資補償648,000元及失能補償2,592,000元,合計 4,030,022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龍華鋼構工程行提繳464,702元至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非本件甲○○被訴之過失致 重傷犯罪事實侵害戊○○私權致生損害者,龍華鋼構工程行 復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此部分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前揭說明,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龍華鋼構工程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此部分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4,724元(700萬元+4,030,02 2元+464,702元=11,494,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丁○○、己○○、 丙○○○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 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 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 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4

TCDV-113-勞補-657-2024111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一 編號1至43、45至4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仕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 編號1至43、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慶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下稱喵喵)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初,與綽號 「麻糬」(即暱稱「順阿」、「S」)之人及姚俊男(所涉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順阿」出資購買製造喵喵之原料及 器具,並承租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大湳巷鄉親寮段654-21地 號上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再由李慶龍與姚俊男在該處製 造喵喵,並由綽號 「祖師爺」之人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 指導李慶龍、姚俊男製造喵喵;然因姚俊男於112年8月底, 在製造喵喵過程中,遭化學物品噴濺全身,無法繼續製造喵 喵,李慶龍乃另尋許仕文,許仕文乃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與李慶龍在本案工寮內繼續製造喵喵。然因李慶 龍、許仕文製造過程出問題,喵喵產量不如預期,「順阿」 、「祖師爺」認李慶龍、許仕文私吞喵喵,李慶龍乃於000 年00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喵喵約10多公斤交與「順阿」後, 再刮下部分喵喵殘渣後,便與許仕文將製造喵喵之原料、器 具棄置在本案工寮後逃離。後於112年10月25日,李慶龍攜 帶製作完成而刮下之喵喵,與李耿誠(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 同駕車前往臺中市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 並扣得李慶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李慶龍於本次遭查獲 後,經交保後釋放。嗣警方再於113年3月5日至本案工寮內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13年5月20日,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李慶龍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李慶龍此部分另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警方於同日又拘提許仕文,並 扣得許仕文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慶龍、許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慶龍、 許仕文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慶龍、許仕文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李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51960偵卷第23-30頁、 第193-195頁),並有本案工寮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慶龍手 機內之照片、備忘錄內容、對話紀錄、被告許仕文之手機內 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製毒工廠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0430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 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 1136076192號鑑定書、搜索扣 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2頁、第19 -37頁、第87-114頁、第119-127頁、第135-141頁、第187-1 90頁、第209-217頁、221-224頁,51960偵卷第89-109頁,3 738偵卷一第29-59頁、第106頁、第329-359頁、第60-72頁 、第99-105頁、第360-372頁、第73-78頁、第373-378頁、 第568-577頁、第79-84頁、第567頁、第113頁、第119-125 頁、第149-161頁、第163-200頁、第487-492頁、第503-508 頁),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 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 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慶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先將甲基苯丙酮10公斤先倒入 白色整理箱內,再倒入10公升的二氯甲脘烷,開始一直攪拌 不停,接著再使用分液漏斗將溴水慢慢滴入(3支、共3000C .C),之後會產生大量的煙霧,直到煙霧散去再取出來放在 盆子內再用電風扇風化,之後就是等他風化後自然結晶,就 是2-溴-4-甲基苯丙酮,大約會有12至15公斤。再將1公斤的 半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5000C.C的甲苯,一樣放入整 理箱內,再加入3000C.C的甲胺,過程中都要一直攪拌,攪 拌要24小時,之後靜置直到油水分離,取上層的油,下層是 一甲胺水溶液是不需要的,將上層的油倒入另外的整理箱中 ,繼續一直攪拌,過程中會使用分液漏斗滴入鹽酸2000C.C ,之後使用抽濾設備,將攪拌好的液體放入裝有濾紙的陶瓷 漏斗,再利用抽吸的原理將不要的雜質過濾到下面去,再取 出濾紙上的泥狀物,再晾乾之後就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了等語(見3738偵卷一第9-24頁),且警方在本案工 寮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3、23、26、32、37、39、41至43、45 至47所示之物,並將該等扣案物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毒 品先驅原料,有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足見被告2人 在本案製造毒品階段上,已將毒品先驅原料,再行添加其他 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 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先行製 造、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係從 上開第四級毒品再提煉成第三級毒品,並非同時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自112年8月初、同年8月底起至同年00月間,反 覆在本案工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係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順阿」、「祖師爺」及姚俊男間,就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慶龍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 ,後因緩刑遭撤銷,於108年3月8日入監執行至109年6月1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被告李慶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似類型 的本案,顯見被告李慶龍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 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李慶龍另主張自己於偵查及審理中有供出毒品上游「順 阿」、同案被告許仕文及另案被告姚俊男,故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院依 職權函詢承辦警方及檢察官,本案並無因被告李慶龍供述而 有查獲移送「順阿」之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7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5723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15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133047549號函、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簡冠端113偵3738字第113902277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87-206頁、第235頁);且被 告李慶龍係於113年5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方供出共犯許仕 文及另案被告姚俊男參與,惟警方早已於112年10月26日發 現本案工寮有製毒跡象,經比對手機通聯紀錄、調閱附近監 視器畫面及將現場證物送鑑後,已發現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 均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報告書暨所附之112年10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國道etag門架紀錄、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採證 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街口電子支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3-12頁、第19-37頁、第87-114頁、第119-1 27頁、第135-141頁、第187-190頁),是在被告李慶龍供述 前,警方早已知悉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有參與本案之嫌疑, 並非因被告李慶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故 被告李慶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李慶龍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等語,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時,才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毒品傷 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行為更應嚴厲譴責,被告李慶 龍是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 漠視法令規定,而被告2人所共同製造的毒品數量非少,對 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 害,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且被告李慶龍所犯上 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的處斷刑,已經大幅降低, 本案查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的情事,辯護人 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甚鉅,竟貪圖一己私利,竟與「順阿」、「祖師爺」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雖無證據證明其等製成之毒品業已流入 市面,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寡,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行為 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3、26、32、37 、39、41至43、45至4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係本案製成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 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或為已沾染、裝盛前揭毒品而檢出該 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此有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 可憑其中之上開毒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2、24至25、27至31、33至36 、38、40所示之物,是供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2、3係被告李慶龍所有用以聯繫「順阿」 、「祖師爺」所用,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 6-47頁、第51頁、第137頁),應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人業已取得共犯「順阿」許諾之 報酬,是其等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扣押地點: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大湳巷鄉親寮 段654-21地號上之工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型錐形玻璃瓶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 大型錐形玻璃瓶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 塑膠量杯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4 鹽酸空瓶 2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5 濾紙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6 磅秤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7 手動虹吸管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8 鹽酸(內有溶液) 7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9 鹽酸空瓶 108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0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5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編號10-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製毒工具 ⒈編號10-2: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3: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4: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5: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丙酮。 11 陶瓷漏斗(破掉)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2 酸鹼檢測儀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3 白色收納箱(含黃色殘渣) 10箱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13-1、13-2、13-3有不明物質)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13-1:黃色固體,驗前毛重11.32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前淨重9.91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9.61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84%。 ⒈編號13-2:黃色固體,驗前毛重4.00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2.69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2.04公克。 ⒈編號13-3:橘黃色固體,驗前毛重15.61公克(包裝重4.19公克),驗前淨重11.4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1.2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8.67公克。 14 分液漏斗及支架 1批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5 血清瓶及鐵桶 1組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6 大型電動攪拌器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7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製毒工具 18 血清瓶 15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9 大型電動攪拌器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0 白桶(內容物不明空桶)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1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甲苯」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2 塑膠空桶(呈暗紅色)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3 白色塑膠桶 10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3-1、23-2、23-3有不明容液)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23-1:黑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47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7.85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7.44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⒈編號23-2:黑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0.74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3.12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2.64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⒈編號23-3: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3.85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6.23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5.7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24 手動虹吸管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5 不明液體玻璃罐 1罐 李慶龍、許仕文 ⒈淡褐色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乙醇。 製毒工具 26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46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8.84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98%。 毒品先驅原料 27 白色塑膠桶 3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7-1、27-2有不明容液) 製毒工具 ⒈編號27-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 ⒈編號27-2: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 28 手動虹吸管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9 白色塑膠空桶 4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9-1有不明液體) ⒈編號29-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製毒工具 30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二甲苯」字樣) 2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1 藍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二氯」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2 白色塑膠桶 5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32-1、32-2有不明液體)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32-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及甲胺等。 ⒈編號32-2-1: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0.08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2.46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11.9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1.編號32-2-2:土黃色固體,驗前毛重9.66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8.1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7.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 33 漏斗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4 鹽酸塑膠瓶 2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5 鹽酸玻璃瓶 10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6 發電機 3台(含機油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7 托盤(含不明殘留物) 16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潮濕固體,驗前毛重11.07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46%;2-氯-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38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丙酮」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9 量杯(含不明殘留物)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深褐色固體,驗前毛重5.03公克(包裝重4.63公克),驗前淨重0.40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6% ,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2-氯-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0 碳酸氫鈉 1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41 撈勺(含不明殘留物)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粉末,驗前毛重2.18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0.7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5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2 塑膠鏟(含不明殘留物) 3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4.50公克(包裝重4.63公克),驗前淨重9.8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3 藍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8.02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3.85公克鑑定用罄,餘6.55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⒊測得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1%。 毒品先驅原料 44 收據 1張 李慶龍、許仕文 與本案無關 45 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體、淨重267.68公克)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13及37採集之晶體 46 4-甲基甲基卡西酮(液體、毛重4557.0公克)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32採集之液體 4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結晶體、淨重485.01公克)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32、39、41採集之晶體 附表二:扣押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原物料 1包 李慶龍 ⒈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462.76公克(包裝重13.54公克),驗前淨重449.2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449.1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283.00公克。 製毒成品 2 IPHONE 14手機(紫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慶龍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手機(藍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慶龍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烏龍派出所卡通圖樣) 9包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與本案無關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液體 1罐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與本案無關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本案無關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李耿誠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本案無關 8 電子磅秤 1個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8手機(銀色機身、無SIM卡)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X手機(銀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11手機(黑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扣押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慶龍 與本案無關 2 毒品咖啡包 2包 李慶龍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扣押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 1支 許仕文 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NTDM-113-原訴-15-2024111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銷燬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495號),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 分,現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代保管中,惟該毒品及化學原料 數量龐大且具高揮發性,有揮發滅失及外洩之虞,爰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 前段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又按「查獲易生危險 、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 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 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 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分,現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代保管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3600430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 1136076192號鑑定 書、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詢問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被 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15號卷第330頁)。 ㈡另觀之卷附扣案物照片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本院考量本案 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 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意見,以 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 對本案扣案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認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方可兼顧保 管之便利性,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2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聲-577-20241108-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113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6 47、36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論處)自民 國109年2、3月間起,參與梅盛開、黃仲楷(2人所犯共同對 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手 之工作。丙○○便與梅盛開、黃仲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 ○○○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仲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 丙○○、梅盛開,丙○○、梅盛開一同清點後,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36647號卷第27至35頁、第143至146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76頁、第88至90頁),核與同案被告梅盛開、共 犯黃仲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21066號卷第233 至237頁、第255至257頁,偵36647號卷第9至17頁、第49至5 5頁、第123至133頁);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及 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66 47號卷第59至6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9年9月 24日一大湳字第00086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梅盛開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黃仲楷統一超商大銅門市(苗栗縣○○鄉○○路0○00號)109年4 月8日0時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黃仲楷、梅盛開統一超商育 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09年4月9日12時許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黃仲楷提款一覽表(含109年4月6日至16日在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等地提款影像擷圖)、黃仲楷第一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見偵21066號卷第225至227頁,偵36647號卷第19至25頁、第 45頁、第67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  2.又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 附表所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其本案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有自動繳交之情事,故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中間 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梅盛開、共犯黃仲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黃仲楷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共犯黃仲楷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之犯罪參 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 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 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 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 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另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 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萬元報酬之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丙○○與梅盛開、黃仲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嘉義地檢署「陳國樑」隊長、臺北地檢署「林俊廷」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丙○○對此詐欺手法有認識或預見),於109年4月6日8時30分許起,致電話乙○○○,對之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去慈濟領取保健食品,會凍結健保卡,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及收據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㈠109年4月6日 12時42分許 【50萬元】 黃仲楷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黃仲楷 ①109年4月6日 14時1分 【3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款) ②109年4月6日 14時2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北屯店 ③109年4月6日 14時26分 【2萬元】 ④109年4月6日 14時27分 【2萬元】 ⑤109年4月6日 14時3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向店 ⑥109年4月6日 14時36分 【2萬元】 ⑦109年4月7日 10時1分 【1萬9000元】 (①至⑦合計提款及轉帳49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提款49萬903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整編前之中清路105之7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㈡109年4月7日 11時9分許 【50萬元】 (乙○○○匯款 合計100萬元) ⑧109年4月7日  11時41分 【3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款) ⑨109年4月7日  12時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⑩109年4月7日  12時1分 【2萬元】 ⑪109年4月7日  12時2分 【2萬元】 ⑫109年4月7日  12時1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新店 ⑬109年4月8日  0時28分 【轉帳1萬元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黃仲楷(梅盛開同行) ⑭109年4月9日  12時20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黃仲楷 ⑮109年4月10日  14時55分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⑯109年4月11日  19時56分 【1000元】 ⑰109年4月14日  19時34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敦化店 ⑱109年4月16日  23時40分  【1000元】 (⑧至⑱合計提款及轉帳49萬7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提款49萬706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清門市

2024-10-28

TCDM-113-金訴緝-109-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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