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謝志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林芷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我是掉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愛玲、林芷
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致該6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愛
玲、林芷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分別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愛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
本、信義分局劉愛玲詐欺案訊息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芷婕
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杜宇晨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杜宇晨詐欺案
截圖各1份、告訴人方冠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應能之指訴及其提供之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靖淳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政字第113007
1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1日
南政字第1130001744號函各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劉愛玲、林芷婕、
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
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
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
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被告辯稱,沒有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別人,提款卡是遺失了。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何
以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人,會知曉提款密碼,而得利
用提款卡將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
?顯見應是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成員無誤。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經驗,可
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
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
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
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
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
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
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
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劉愛玲、林芷婕、杜宇
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工地,月收入約四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姐姐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愛玲 佯以家庭代工云云 113年8月7日11時36分 10萬元 2 林芷婕 佯以醫美云云 113年8月7日20時29分 2萬5,000元 3 杜宇晨 佯以應徵職缺云云 1、113年8月7日22時42分 2、113年8月7日22時49分 3、113年8月7日22時58分 1、1萬8,000元 2、1萬2,000元 3、6,000元 4 方冠媜 佯以電商云云 1、113年8月8日0時2分 2、113年8月8日0時2分 1、5萬元 2、3萬8,000元 5 林應能 佯以應徵工作 1、113年8月8日11時23分 2、113年8月8日11時29分 1、2萬4,985元 2、15元 6 洪靖淳 佯以應徵工作云云 113年8月9日12時53分 1萬6,000元
TNDM-114-金訴-52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