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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張郡峯 被 告 陳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 二、被告就原告之聲明及答辯理由詳如答辯狀(附件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件二:答辯狀

2024-12-30

TYDM-112-桃交簡附民-270-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紘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 於右彎上坡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張郡 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併 擦傷、左下肢擦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張郡峯於警詢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並未偏離車道,從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出伊就是順著車 道行駛,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參本院交易卷㈡第60至61頁),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租 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租賃小客車右後 方之外側車道邊線以外(即右側)柏油路面(俗稱路肩,參同 上卷第69頁擷圖1至3);於右彎時,被告自小客車仍行駛外 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斯時則向左偏駛入車道(參同上卷第70 頁擷圖4至6);而告訴人於右彎之際,由路肩邊緣線向左偏 駛入外側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外側車道右彎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車頭後,兩車發生擦撞(參同上卷第71頁擷圖7至9)。再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位置,被告自小客 車為右側側身、告訴人機車為左側側身(參偵字卷第3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第91頁上方監 視器畫面擷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行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 然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等語;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且 快慢車道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1頁);則以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點為右側側身(業如前述),而非自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足認被告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已保有 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容有誤解;復由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 ,確有向左偏行而進入外側車道之情,且由兩車撞擊點位置 以觀,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相對位置係左偏駛入車 道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而依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若基於被告的駕駛情境,實無法預見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駕駛行為,以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循此,告訴人駕駛 行為既已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自不 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遽認被告有何 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沿萬壽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當時依道路型態右彎,就遭被告撞上,伊機車是左後方被追撞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前,伊已騎到外側車道內,伊是前車,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等語。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及發生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態,原係行駛於該路段車道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路肩),其於右彎時由路肩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側身,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即非無瑕;且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彼此間因車禍糾紛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自無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彎上坡路段 ,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28日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所 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過失傷害犯行,縱然被告 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殊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84-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4時1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方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 後,相約在張逸軒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 禎賀,事後張禎賀匯款至張逸軒指示之郵局帳戶而交易成功 。  ㈡於112年3月28日19時35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方 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由 張逸軒將該毒品放在張禎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外面之鞋櫃,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張禎賀,後因張禎賀未依約付款,張逸軒遂將鞋櫃之 毒品取走而未遂。  ㈢於112年4月12日9時4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方 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相 約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對面7-11超商前,以2,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禎賀,張禎賀當場支付 現金而交易成功。  ㈣嗣為警於112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將張逸軒拘 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於被告身上口袋及住處衣櫃內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594公克)、iPhon 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警詢、偵訊否 認既遂,俟至本院審理期日坦承有交易成功,復有證人張禎 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可資為據,並有被告與證人 張禎賀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譯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證人張禎賀事後匯款至被告指 示之郵局帳戶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述其於該次交易 實際並未收到款項等語,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並未因 該次與證人張禎賀交易而有2,000元款項匯入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販賣毒品既 、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 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 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縱買方因不滿品質, 要求退貨,而未交付價金,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而謂對 社會危害性較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 旨參照)。循此,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既與證人張禎賀 達成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買賣合 意,且被告確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張禎賀 ,依上述說明,其販毒行為已屬既遂,尚不因證人張禎賀未 實際給付價金而有不同。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張禎 賀於本院證述:這次有拿到毒品,原本與被告約定交易重量 2公克、6,000元,但因為當時身上現金只有2,000元,所以 實際上只有交易1公克、給付現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至233頁),是被告與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實際交易毒品 重量為1公克、交易價額為2,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 因故未完成交易行為),屬有償行為,並在特定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 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逸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各次販賣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 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未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案偵查 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僅辯稱證人張禎賀等候太久即行離去(見偵卷第177頁 ),則被告應係就該次交易是否既遂有所辯解;俟至本院審 理時,經由與證人張禎賀之交互詰問程序,其坦承雙方有交 易成功,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有自白,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圖私利為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 犯罪事實一㈡為未遂),且其前已有數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猶仍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 分期間(112年2月13日至113年7月12日)再犯本案,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可 佐,素行非佳,則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 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不 得販賣或逾量持有,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被告犯行不僅增 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及增加毒品之可近性,恐 令施用毒品之既有人口繼續沉迷於毒癮外,更擴增毒品潛在 之施用人口,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 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嚴重損及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而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被告仍心存僥倖,猶任意販賣前開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或有助長之虞,應予嚴加非難;然被告對上開犯行終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屬侵害相 同種類法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屬違禁物(含塑膠袋,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實不可析離,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用以販賣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所用乙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2年4月29日(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扣之 分裝袋2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事 證可認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2,000元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㈠未取得財物(業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㈡實際並未完成 交易,自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1544公克) 2包 2 iPhone 8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

2024-12-30

TYDM-112-訴-109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勇京現於法務部○○○○○○○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將「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寄至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對本案定刑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 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9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是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 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為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且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編號3所示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所示之罪係共同犯傷害罪,編號5所示之罪係犯竊盜 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勇 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YDM-113-聲-4276-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運動衣肆件、運動褲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 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NI KE」運動衣4件、運動褲1件,經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仿冒「NIKE」 商標運動衣4件、運動褲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產品 鑑定書可資為據(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是 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單聲沒-165-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HUMTO NATTHA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THUMTO NATTHA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ATHUMTO NATTH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 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 力,猶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 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 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 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5頁),亦無其他證據顯 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 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PRATHUMTO NATTHASIT             (泰國籍,中文姓名:那他希)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THUMTO NATTHASIT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 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民權路口 之泰國雜貨店飲用啤酒1瓶(1瓶約600毫升)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THUMTO NATTHASIT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663-202412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犯行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 第1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致未能與告 訴人協談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 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8號   被   告 鄭英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12時40分許,先以其女友王妍菲(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菲菲」向鍾陳霖佯稱:要 跟我約見面要先匯款云云,致鍾陳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王妍菲之母林詠慧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 由鄭英倫於112年12月31日17時7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500元花用。嗣鍾陳霖發現遭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鄭英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王妍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陳霖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3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3815號函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原簡-286-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留言,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ㄧ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本諸理性、和平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在社群網 站臉書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瑞德本係麻將同好,然2人因細故生嫌隙,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上傳含「你強姦人還說沒有」、「你在我 家打牌完還不走硬是霸王硬上弓」、「強姦犯」等內容之留 言,指摘李瑞德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 網友瀏覽,足以貶損李瑞德之名譽。    二、案經李瑞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瑞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涉案言論之臉書留言截圖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17-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8元,尚非甚鉅 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 說明理由,故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偉特鮮奶糖」2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晚間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中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78元之偉特鮮奶糖2個(業已合法發還予該店經理陳琨 琦)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當場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偉特鮮奶糖2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琨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偉特鮮奶糖2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陳琨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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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陸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揚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54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嗣於113年 1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核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又 扣案大麻捲菸1支(驗前淨重0.6200公克;驗餘淨重0.6126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2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5982號函檢附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可資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所費失之 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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