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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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馬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蔡美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個人檢討改進用,爰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 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 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 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 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 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 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 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 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可 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 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 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查:聲請人僅表示「個人檢討改進用」, 聲請狀全然未具體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核無聲請法院直接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具體 釋明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6

KSDV-114-聲-54-20250326-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亮伸 被 上 訴人 鄭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31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咬傷被 上訴人所養小狗之大黑狗(下稱系爭黑犬)為流浪犬,上訴 人父親見流浪犬無人飼養,偶有剩餘食物才會飼養,且系爭 黑犬尚有他人餵食,上訴人父親基於愛護動物始會偶爾餵食 ,原審判決顯有不公及嚴重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黑犬 於咬傷事件發生時係由上訴人管領占有之事實有違等語。惟 關於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為系爭黑犬之占有人乙事,本屬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 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審判 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 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小上-24-20250320-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拾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5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 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3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18~83-NE-000025 股票 8 80,000 ⒉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47~83-NE-000048 股票 2 20,000 ⒊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1~83-ND-000005 股票 5 5,000 ⒋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11~83-ND-000020 股票 10 10,000 合計 25張 115,000股

2025-03-14

KSDV-114-除-5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美吟 陳琬婷 曾清賢 被 告 宇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垂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沁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已約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芃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邱垂賢、林沁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 率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計息,每月隨同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均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被告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起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芃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款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即均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本金71萬8,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邱垂賢、林沁綋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稱:本件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確實有借貸、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未還款,原告起訴金額無誤,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 償完畢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聲明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繳款通知 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 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本院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75萬元 53萬9,11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25萬元 17萬9,70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71萬8,828元

2025-03-14

KSDV-114-訴-11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惇娟 住○○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 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06

KSDV-113-訴-15-202503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武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敏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942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 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04

KSDV-113-訴-916-2025030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秀嬌 訴 訟 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歐瓊惠 兼訴訟代理人 黃鋐沂(原名黃登發)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冠祐 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04

KSDV-110-簡上附民移簡-14-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願心 相 對 人 游元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轉帳給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故餘款並非50萬元,且抗告 人早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尚待檢察官起訴及法 院為判決等語。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8條、 第40條至第43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仲裁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 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 依仲裁和解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因仲裁法並未特別 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 件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定,此裁 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 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亦即,法院於審查 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 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 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 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1 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 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抗告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 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仲裁和解書為證 。而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且上開仲裁和解書亦未依同法第46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經判 決撤銷確定,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已給付8萬8,888元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 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4-抗-34-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紀碧微 林意智 林芳如 林姵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3-簡上-1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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