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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儷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36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儷齡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偕儷齡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 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必係與強暴、 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 論。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 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 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 ,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 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 。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 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被告出拳作勢毆打,並以腳踢 告訴人楊柏瑜,係具強暴性質之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前述強 暴手段,以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係告訴人剛為 被告為檢傷,並為被告戴上病患手環、測量血壓而執行醫療 業務為一定之施術或處置之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強 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因代訂 餐食問題而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而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情節並非至惡,且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 。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已如 前述,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反應意見,竟以前揭方式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擾亂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 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 訴人未到庭調解,是被告迄今未能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之學歷、身心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 、6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偕儷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儷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急診室就醫,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之傷檢護理 師楊柏瑜為偕儷齡為檢傷時,院內警衛劉俊煌前來詢問關於 餐食訂購,偕儷齡請求代為訂購便當,楊柏瑜表示院內未有 提供代訂餐食之服務後,並為偕儷齡戴上病患手環之際,偕 儷齡竟出拳作勢毆打楊柏瑜,經楊柏瑜閃過而未果;楊柏瑜 為偕儷齡量血壓之際,偕儷齡以腳踢楊柏瑜,且對楊柏瑜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楊柏 瑜執行醫療業務。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柏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儷齡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瑜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俊弘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俊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郭俊弘照片 證人郭俊弘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楊柏瑜澄清醫院工作證 證人楊柏瑜於澄清醫院擔任護理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被告至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醫, 於告訴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副護理長郭俊弘前來處理並安 撫被告時,被告仍出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郭俊弘,因認被告 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 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 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 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 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 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 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 」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 ,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 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 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 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 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 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 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告訴人郭俊弘係因院內通報醫療暴力 事件而前裡處理安撫被告,業據證人郭俊弘證稱在卷,足認 被告對告訴人郭俊弘為前開暴力行為時,證人即告訴人郭俊 弘並非從事醫療業務,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5-03-07

TCDM-114-簡-310-202503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其松領有照顧服務員(下簡稱看護)結業證明書,於民國 111年6月3日前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福音樓2樓腫瘤內科病房,受某住院病患家屬之聘僱,擔任 該病患之看護;汪家容則為馬偕醫院腫瘤內科病房之護理師 ,負責照顧上開病患,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事人 員。汪家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福音樓2 樓病房護理站前,向李其松說明其所照顧之病患依醫囑不得 飲用過多水份,請李其松提供飲水予病患時,需依醫院核發 之提點事項以小量杯提供,勿再以保特瓶供病患直接飲用, 屬正執行醫療業務。李其松聽罷,主觀認為汪家容態度不佳 ,遂於汪家容在護理站前整理醫療用推車器材時上前理論, 並與汪家容發生口角爭執。李其松明知汪家容為醫事人員, 且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汪家容大聲咒罵包含「王八蛋, 妳是什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在內之穢語,再突出右手 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毆擊後,雖抬起右手 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 ,李其松乘隙竟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 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住身體之汪家容仍重心 不穩而踉蹌。李其松被其他多位護理人員架開後,仍有不滿 ,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汪家容,接續對汪家容咒罵 。汪家容遭李其松攻擊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 顏面部位挫傷等傷害,且因此受此傷害而需就醫,無法繼續 執行原所執行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汪家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 其松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活到快70歲了,都快要進棺材,從來沒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本件是告訴人汪家容先罵我,我才拍她一下,沒有碰到她身體,也是因為她先罵我什麼東西,我才罵她,我接觸過二、三千個護理師,從來沒看過這種不尊重別人的,第一次遇到這個不適任的護理師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 ,核與證人即現在目擊者即馬偕醫院護理師劉郁君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 經本院看當庭播放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足憑(見審易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明確可見身穿護理師制服之告訴人在護理站前移動整理醫 療用推車器材時,被告上前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情緒激動大聲說話,從表情及手指方向可認係在指摘 告訴人,嗣突出右手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 毆擊後,雖一度抬起右手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 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告訴人乘隙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 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 住身體之告訴人也向後踉蹌,俟被告被其他護理人員拉開後 ,仍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告訴人,接續對告訴人大 聲指摘等情。從而被告於首揭時間、地點,以首揭方式徒手 攻擊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灼。被告不斷辯稱其僅「拍」告訴 人一下,沒有碰到身體云云,顯與監視器客觀畫面不符,不 值採信。  ㈡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驗傷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顏面部位挫傷等傷 害,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雖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 訴人任職醫院開立,內容造假、「誣告」云云。然觀之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出拳及出手攻擊之猛,從其 攻擊前右手蓄力位置及告訴人遭歐後腳步不穩並踉蹌等情即 足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瘀青傷 勢,絕對合乎一般常情,並無誇大情事。況上開診斷證明書 係經急診專科醫師開立,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此診斷證明書 為其業務上文書,如有刻意記載不實之情事,不但恐遭停業 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更有受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論繩科刑之可能,加以開立醫師與告訴人分屬不同科別,並 無利害關係,要難想像開立醫師甘冒上開懲戒處分及刑事責 任之高度風險,刻意於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準此,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可信,且應認俱係首揭被告 攻擊行為所造成。  ㈢又被告於上述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大聲咒罵「王八蛋,妳是什 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等穢語,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在 卷,核與證人劉郁君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一致,加以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錄得現場聲音,然從被告說話時 激動之猙獰表情、說到一半怕別人聽不到還拉下口罩及以手 指不斷指向告訴人等情,可信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極度不 滿而大聲指謫,加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否 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乙情,於偵訊中泛稱:我忘記了 (見偵緝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我有罵她,是 她先罵我是什麼東西,我才罵她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 即應認上告訴人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 訴人大聲指摘咒罵,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妳是什麼東 西,妳他媽囂張什麼」之穢語,亦臻明確。   ㈣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原係立法院於103年1月29日增訂通過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 改善醫病關係。據此以論,對該條文所稱妨害醫事人員或緊 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應以上開立法理由 為基礎而為解釋適用,就執行醫療業務而言,醫護人員直接 對病患為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義醫療行為固不待言 ,而舉凡醫護人員在醫療現場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必 要之事前準備(如醫護人員整備藥品、醫療器材之行為)或 善後安置行為(諸如醫護人員向家屬或照顧病患之人說明病 情及提醒照顧方式、安排病床或停等空間),仍應認屬執行 醫療行為,否則不足保障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執業安全。   告訴人為馬偕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 事人員,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員工證可參(見偵卷第23頁 )。而本案依告訴人、證人劉郁君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 可認告訴人向擔任病患看護之被告說明指正供給病患飲水之 正確方式,被告不滿告訴人態度而上前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上 述穢語,並與正推拉整理醫療用推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進 而在護理站前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雖告訴人遭被告毆擊 及辱罵時,並非正為病患進行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 義醫療行為,然其適所從事者係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 必要之事前準備及善後安置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執行醫 療行為無訛。此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其遭毆擊後於 短時間內無法執行當班工作等語,參以被告攻擊力道之猛, 確堪信告訴人因此於身體及心靈遭受重大打擊,其無法立即 從事高壓力且需高度專心之護理業務,絕屬合理,從而應認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及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 語公然羞辱之非法方法,已妨害告訴人繼續執行醫療業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 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雖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對 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語公然羞辱之手段,即屬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所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遠較違反醫療法之罪為輕,制定又在該 違反醫療法之罪之前,即應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違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容有 誤會,委難採憑。  ㈡爰審酌看護雖非專門職業,但也是需兼備一定知識、技術、 勞力及勇氣之人才可從事之特殊工作,敬業認真之看護更往 往讓病患家屬感激莫名,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雖不要求其化 身人間菩薩,但也應遵守自己工作本份,對所照護病患之醫 療處置應尊重醫事人員指示,以病患權益為優先,縱主觀上 認為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態度不佳,仍應本於理性循醫院內 申訴管道處理,不應率以自己主觀遭冒犯感受即率與他人發 生衝突,否則極易耽誤病患照護之本職工作。乃被告未控制 自己情緒,身穿內衣、脫鞋在最需安寧之癌症病房外大聲辱 罵告訴人,罵到激動處還不顧疫情嚴峻,多次拉下口罩大聲 狂吼,接著再上前以首揭方式暴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 有首揭傷勢,其身為專業人士之工作尊嚴慘遭被告踐踏。更 甚者,案發時為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二次大爆發階段,護理工 作本即較平常嚴峻甚多,告訴人面對負荷繁重之工作已感心 力交瘁,在工作場域還遭被告暴力痛擊,終日擔心職場暴力 將繼續發生,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飽受安全威脅,從而被告 所為不僅不法侵犯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更對社會治安、醫 療士氣危害極大。另考量被告無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錄 下自己完整犯案經過,縱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仍否認犯行 ,說詞避重就輕,將自己出拳暴打之惡行說成「輕輕拍一下 」、「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我只是講道理」云云,還 有臉從警詢到本院審理階段多次無據指摘告訴人如:「她像 是流氓」、「我接觸過幾千個護理師,第一次碰到這個不適 任的護理師」、「她是誣告」、「有好幾個主任檢察官、我 部隊的朋友都要我告她誣告,我沒碰到告訴人身體」,並對 本院揚言稱:「我姑爹是臺北市調處的處長,警備總部及憲 兵少將退役,他叫「王美新」(音同),他在辦案時,法官 你可能還在念小學,不要說什麼公平公正,告訴人很不尊重 別人」云云,一再顯示其囂張氣焰,不但不覺得自己有何不 對之處,還反過來一直檢討飽受委屈之告訴人,展現極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對此本院認如不予以警懲,恐讓目前臺灣嚴 峻之「護理師荒」雪上加霜,更無人願意從事護理師工作。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4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PDM-113-審易-232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 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某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人員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嗣張文耀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得知 該院護理人員黃冠菱欲對其採尿進行毒藥物篩檢等醫學檢查、處 理針劑事宜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腳揮 舞、抗拒並腳踢黃冠菱之鼻子,致黃冠菱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冠菱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耀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告訴人 黃冠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2偵54957卷 第35-42頁、第100-101頁,本院卷第271-280頁)、證人即 在場人張伊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 4957卷第43-47頁、第109-110頁,本院卷第280-287頁、第2 92-294頁)、證人即在場人賈宗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2偵54957卷第49-53頁、第110-111頁,本院 卷第287-292頁)互核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120792 號函、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1日中市消指 字第1130038177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112偵54957卷第27頁、第55-67頁、第73-75頁、第119-12 4頁,本院卷第129-157頁、第209-213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腳揮舞、 抗拒及腳踢告訴人鼻子等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事人員係本其專業,盡力 照護病患,使病患能獲得最妥適照料,縱一時不解或不認同 ,亦不應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待,被告未思及此,未循理性方 式溝通或表示意見,貿然對醫事人員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導致告訴人無法續行原定檢查等事 宜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對於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反控醫事人員處置不當云 云,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履 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 343-3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個人診斷證明書、處方箋 等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軍 訴字第4號及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及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再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前 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後,至本院判決時止,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3-247頁)。被告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其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履行完畢,應已認知其本案行為之可非難性,亦有彌 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復念被告於事發後,至今未再涉 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之下,藉由緩刑宣告對其 產生之心理約束,毋寧更能促其自我警惕,同時令其維繫與 社會生活之連結,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踢中告訴人之鼻子,致告 訴人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362-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於告訴人進行醫療處置時,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妨害醫 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之傷勢,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更破壞 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6號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號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因不滿正執行醫療職務之醫師簡振宇,竟基於 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簡振宇, 致簡振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震盪、右前額挫傷併血腫、右上眼 角撕裂傷,0.5公分、右臉、鼻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 暴於簡振宇,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簡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振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縣(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457-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碧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7號、第3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碧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 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碧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碧芳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附件二中,被告雖妨害告訴人王瀅 婷、陳郡蓉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  ⒊附件二中,被告傷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楊立宇、鄭舜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1罪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附件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鍾美鳳、王瀅婷、陳郡蓉,因 此使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因此妨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2人執行醫療業務,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6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0分,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潭大昌店,徒手抓住告 鍾美鳳衣領,及以腳踹鍾美鳳下體部位,致鍾美鳳受有右鼠 蹊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鍾美鳳衣領,及以腳攻擊告訴人下體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前,曾 先口頭向告訴人恫稱:「你還沒給車撞死還活著、欠錢不還 ,承不承認,我見一次打妳一次」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表達上 開語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縱認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恫嚇,惟其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 ,且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 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因受傷經民眾通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 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隊員廖金韋、林李和前往緊急醫 療救護並將其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 診室內救護,其明知王瀅婷、陳郡蓉均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 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其因不滿醫 護人員救護速度而情緒失控,先徒手拉扯王瀅婷右上臂,再 腳踹踢陳郡蓉腹部,致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陳郡蓉受有 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瀅婷、陳郡蓉呼救,旋即遭醫院保 全及廖金韋以強制力壓制鍾碧芳,衝突才告終止。 二、案經王瀅婷、陳郡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3 證人廖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因被告的攻擊行為,致告訴人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告訴人陳郡蓉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職務報告1份 ⑷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7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碧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7號、第3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碧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 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碧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碧芳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附件二中,被告雖妨害告訴人王瀅 婷、陳郡蓉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  ⒊附件二中,被告傷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楊立宇、鄭舜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1罪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附件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鍾美鳳、王瀅婷、陳郡蓉,因 此使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因此妨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2人執行醫療業務,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6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0分,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潭大昌店,徒手抓住告 鍾美鳳衣領,及以腳踹鍾美鳳下體部位,致鍾美鳳受有右鼠 蹊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鍾美鳳衣領,及以腳攻擊告訴人下體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前,曾 先口頭向告訴人恫稱:「你還沒給車撞死還活著、欠錢不還 ,承不承認,我見一次打妳一次」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表達上 開語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縱認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恫嚇,惟其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 ,且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 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因受傷經民眾通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 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隊員廖金韋、林李和前往緊急醫 療救護並將其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 診室內救護,其明知王瀅婷、陳郡蓉均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 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其因不滿醫 護人員救護速度而情緒失控,先徒手拉扯王瀅婷右上臂,再 腳踹踢陳郡蓉腹部,致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陳郡蓉受有 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瀅婷、陳郡蓉呼救,旋即遭醫院保 全及廖金韋以強制力壓制鍾碧芳,衝突才告終止。 二、案經王瀅婷、陳郡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3 證人廖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因被告的攻擊行為,致告訴人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告訴人陳郡蓉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職務報告1份 ⑷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72-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殷健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國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國豪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 因其母曹茂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 下稱○○)急診室進行救治,並由醫師即告訴人林昱呈執行醫 療救護。嗣被告未經醫師同意,即擅自將曹茂竹約束帶解開 ,致曹茂竹由病床上跌落至床邊,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配合醫 師之醫療行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係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以強暴之犯意,在上址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稱要將醫 師關起來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8171號函附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及114年2月1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5頁至第290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下述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療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即○○護理人員蘇惠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1份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 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情 緒宣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同意,即擅將其母約束帶解開, 致其母由病床上跌落至床下,護理師依照告訴人指示欲將殷 國豪之母繫上約束帶,被告在上址先以言語阻擋護理師為其 母繫上約束帶,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配合醫師之醫療行為,殷 國豪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恫稱要將告訴人關起來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蘇惠文於警詢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另有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成勘驗附件1至附件3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 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 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 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 括規定加以規範。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 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與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 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足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 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 而所稱「強暴」,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暴力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觀察區,表達強烈反抗意願, 並對我大聲咆哮,並企圖解開其母約束帶,此行為影響其他 病人就醫權益,並口頭咆哮要報警,把我關起來,關進精神 病院,持續咆哮10分鐘,當時醫護人員沒有受傷,被告大聲 咆哮行為讓我十分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然 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說我冒用他的名字多年,要把 我關到精神病院去,被告說那才是屬於我的地方,被告咆哮 的內容是把我關進精神病院,還有提到冒用他的名字多年, 被告咆哮違反秩序,會影響護理師照護其他病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證人蘇惠文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妨礙醫療行為,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當時沒有 醫護人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依告訴人、 證人蘇惠文前開證述情節,其等雖認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干擾 ,然所指被告手段無非「大聲咆哮」,未見有何對現場醫護 人員施以直接、間接強制力,或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惡 害通知相脅之行為,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冒用其名字而要將其 關入精神病院或報警之用詞,亦與恐嚇言語有別,實難認被 告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  ⒉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觀察區護理師將被告 之母扶回床上後,被告與該護理師雙方在病床邊似有爭執,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即至現場,被告朝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所在 位置說話,未久警員即趕至現場,而被告一開始向觀察區護 理師稱:「我幫我媽翻一下,我媽又不是犯人…(聽不清楚 )」、「那不要綁我媽」、「那你不能綁她」、「你不要綁 住她」、「那你是不是不爽」、「那就找保全啊!」、「你 再恐嚇我,我就告你」、「你這什麼態度,我叫他不要綁我 媽,他不要,我媽不是犯人,他可以這樣綁嗎?」等語,於 告訴人請求保全人員前來時,向告訴人稱:「你不要亂講話 ,我又沒有弄到你,你會坐牢的,我跟你保證我絕不…(聽 不清楚),你們就是回精神科病房住嗎?你們出不了院的, 我…(聽不清楚),氣死我喔!」、「你是當醫生當成這樣 ,你哪個學校畢業啦?那你就是精神科病房住的啦」等語, 於警員到來時稱:「我跟你講,你們現在小孩子不懂事,做 大人會坐牢,小孩子沒教好,我跟你講」、「可他的問題是 我有自己的權利,他要問我,我是家屬」、「你懷疑我是不 是」、「你知道嗎?我是她兒子啦」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件1、2、3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6頁),被 告因不欲其母繫上約束帶,而向護理師表示勿束縛其母,於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到來時,要求告訴人勿亂言,否則將入獄 ,且如入住精神病院將無法出院,於警員到來時,係表示若 未能教導年輕後輩,大人同有責之意,綜核以上各節,被告 上開言行,縱然妨害急診室之安寧秩序,仍難認已達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醫護人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之 程度,亦難認其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非得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醫院大聲咆哮、或口出關進精神病院等言 行,固未尊重醫事人員、影響就醫環境之安寧,且使醫病關 係趨於緊張,所為甚屬不該,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易-725-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艾潔 選任辯護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房艾潔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喉科診所 (下稱本案診所)員工,邱信謀為本案診所負責人,雙方有 感情、金錢糾紛,房艾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 廊,持續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 ,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邱信謀恫稱:「 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 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 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 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 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邱信謀簽立「 不追討835萬元」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而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邱信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 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房艾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0、14 4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前揭錄音 ,後進入診間以前述言語要求告訴人邱信謀於空白紙上簽立 本案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含辯護 意旨):被告之行為沒有達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而 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至多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秩序云云(本院卷第4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復對告訴人稱:「我長得這麼顯眼 ,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 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 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 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 語,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153至157頁,原審卷第39至40、407至408頁, 本院卷第48至49、1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信謀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偵續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42頁)、證人 即本案診所護理師紀妃貞於偵訊(偵續卷第125至129頁)、 證人即就診病患陳安然於偵訊(偵續卷第147至151頁)證述 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續卷第83至10 2頁),並有原審勘驗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369至3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指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祇以所用之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案 發時先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上開感情私事內 容之錄音長達5分鐘,復進入診間內對告訴人稱:「我要是 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快點寫一寫 」、「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 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可知被告係對告 訴人處理婚姻感情之事表達不滿,並稱如告訴人不依其要求 簽立本案切結書,放棄追討已贈與給其之財產,將繼續在診 所廣播、讓其無法做生意。衡諸常情,診所如發生他人持擴 音器反覆播放醫生感情隱私之事項,確影響病患就醫之意願 ,進而影響診所之經營、造成財產損失。而告訴人於偵訊證 稱:告訴人的行為讓我感到恐懼等語(偵續卷第80頁),且 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79至388頁),告訴人並因而 簽立本案切結書。綜此,足認被告在診間內所為前揭言論, 已使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強制,足以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自 屬以「脅迫」方式為強制行為。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沒有 達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脅 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錄音廣播、言詞 脅迫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被告播放擴 音器時告訴人正在看診,之後告訴人也完成看診,並沒有中 斷,至後續被告進入診間後之行為,當時告訴人並未看診, 被告之行為沒有妨礙被告醫療行為之進行,不構成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罪等語。查:  1.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其構成要 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 ,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故該條既於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外,就行為客體(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行為結果(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構成要件 予以特別規定,可推知該條所保護之法益,除保障醫護人員 執行業務時身體與意思決定自由之個人法益外,應併同保障 醫療現場受醫療或救護病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安全。再者 ,刑法上以「妨害」等文字做為結果之構成要件,可認係採 「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倘行為人行為當時,醫事人員或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未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既未造成妨 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且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 ,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2.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診所診間之監視畫面內容,顯示10時36 分12秒時監視器範圍外傳來擴音器播放之錄音,當時告訴人 正在診間內對A男、B女看診,嗣B女於10時40分44秒先走出 診間,A男則於10時41分08秒時走出診間,告訴人隨即走出 診間走到被告身邊。10時41分11秒被告看到告訴人後,關掉 擴音器。10時41分41秒被告進入診間,雙方開始對話,此時 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直至11時7分30秒被告離開診 間,有原審勘驗筆錄、診間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偵續卷第 84至102頁,原審卷第375至389頁),可見被告播放擴音器 錄音時,告訴人固正對A男、B女看診,然所播放之錄音內容 僅係對告訴人處理感情表達不滿,並無任何「強暴」、「脅 迫」之不法意涵,且被告聽聞錄音內容後仍繼續為A男、B女 看診,直到結束,難認有因此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實害結 果。又被告係在病患A男、B女看完診離開診間後,方進入診 間與告訴人對話、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迄至被告離 開診間前,均無其他病患正在診間就診,無從認被告為脅迫 行為時,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案診所前使用擴音器製造 喧鬧或製造騷動之脅迫手段,強逼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進 而拋棄民事法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係迫令告訴人無端承認對 被告無債權存在而出具「切結書」,足認被告有恐嚇得利罪 之犯行,原審僅論以強制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㈡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目的在保護社會 大眾之就醫權。本案被告脅迫要求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 告訴人在僵持超過23分鐘後,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已 對正在執行醫療職務之告訴人造成不當干擾,並有害當下不 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亦有未當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以恐嚇方法自本人 或第三人處取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法關於財 產犯罪所定「不法利益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自本人及第三人處取得不法之利益,包括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而言。有關本案被告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之 原因,被告於原審稱:因我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贈與我 800多萬元,之前告訴人卻提告要求返還,當時我認為那筆 錢是告訴人交往中贈與給我,為什麼可以要回去,我才要求 告訴人寫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407至409頁),就此,告訴 人並不否認確有要被告返還800多萬元等語(偵續卷第79頁 ),本院審酌原審勘驗案發當日9時55分許起診所之會議室 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69至37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親密之肢體接觸;10時36分許被告播放之擴音器內容,亦 表達不滿告訴人處理感情之方式;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診 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稱:「我現在跟你談是我跟你談戀愛, 你說妳要離婚,我才跟妳在一起的欸,....如果我會面對她 的話,我不會跟妳玩在一起」、「你跟我說妳要離婚,最後 也沒離啊。我就老實誠實跟你講,沒有騙你欸」等語,告訴 人並未予以澄清反駁(本院卷第37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應有感情糾紛存在無訛。則被告辯稱其對於雙方於交往 期間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主觀認為係贈與而屬適法取得, 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嗣後追討返還乙事,要求 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不予追討,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恐嚇得利罪相繩。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屬實害犯之立法體例,已如前述,應 具體個案判斷有無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然 依卷內事證,被告對告訴人脅迫簽立本案切結書時,診間並 無病人,難認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此妨害告訴人對何病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 三、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得利、違反醫療法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 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2261-20250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玲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因酒醉跌倒 ,經救護車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經醫師檢傷完畢,因飲酒而倒 臥急診室地板上無力起身,明知急診室之醫事人員即護理師 甲○○(被訴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4日以113年偵字第29832、3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協助其起身至病床上之醫療業務,竟因不滿護理師甲○○協 助攙扶過程中致其手臂疼痛,即基於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 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急診室內,公然以:「破 麻、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侮辱甲○○,同時以右手用力掐捏甲 ○○之右手臂內側,致甲○○受有右上臂內腹側擦傷(2×0.3cm )淤傷(2×1.5cm)等傷害,以上開強暴等方式妨害甲○○執 行醫療業務,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 被告黃玲玲(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他非 供證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本件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喝醉路倒送至和平醫 院就醫,期間有捏擔任護士之告訴人手臂等情不諱,惟否 認違反醫療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護 士甲○○先捏我,我才捏回去,告訴人把我整隻手都捏瘀青 ,醫護人員不能這樣對病人,是告訴人先捏我、傷害我, 我才會這樣回她等語。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 本件過程之和平醫院擔任護理長邱玉菁人證述明確,即證 人甲○○證稱:我在和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師,被告於11 3年7月16日因酒醉路倒,經送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於醫師 檢傷完畢後,要至批價櫃檯時,被告直接躺臥在診間地板 上大呼小叫,我與護理長邱玉菁一同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可 自行站立,並請被告冷靜,以免影響其他病患,被告無法 站起,我就與護理長一同扶起被告,我站立在被告身旁以 右手撐住被告右手腋下,左手拉著被告褲頭處方式扶起被 告,要將被告扶至病床時,被告突然以右手捏我右手臂內 側,被告是用掐的方式,造成右手臂瘀青受傷,且被告還 一直大聲以破麻、你娘機掰辱罵我,至少罵3次以上等語 (偵查卷第25至27、86頁)、證人邱玉菁證稱:我任職和 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長,當時我人在辦公室,聽見診 間大聲叫罵,立即進入診間查看,看見被告躺臥地上,我 上前詢問被告可否自行起身,被告表示其無力起來,我就 與護理師甲○○2人一起要扶被告起來到病床上,當場看見 被告徒手捏告訴人右手且用轉的,當下告訴人就大叫,被 告就持續以破麻、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此就報警 處理等語(偵查卷第31至33、91頁)。   2、復有警方調閱和平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45至46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明確,是觀勘驗報告所呈,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 16日9時52分許,在急診診療區跌坐地上,有影響醫護及 其他人員進出,於10時3分許,護理人員將病床推放被告 旁,有2名護理人員欲攙扶被告起上至病床上,告訴人站 立於被告右側處,但無法扶起被告,攙扶過程中被告,被 告大聲辱罵「幹你娘」、「破麻」,10時4分,告訴人等 護理人員離開,被告仍躺臥地上,10時9分至11分,由保 全人員將被告扶起離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7日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7至79頁)。   3、告訴人遭被告掐捏右手臂內側處受有右上臂腹側擦傷(2× 0.3cm)、瘀傷(2×1.5cm)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37至39頁)。   4、並參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 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 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 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其他病患 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再參酌在高度專業與 複雜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 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本須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 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接力完成同一治療目標,可見 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 不同階段之醫事人員依其在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 各自遵守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注意義務,承擔風險 並負擔責任,憑以達成更專業、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 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除指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 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 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 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 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 人員業務包括「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 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況病患就醫 或住院期間均需由護理人員協助及照顧,並隨時注意各病 患之生命徵象暨有無異常病況,尤其急診室多為具有緊急 病況之病患,故護理人員在急診室內依個別病患狀況給予 適當協助、照護,實屬上述「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本件 告訴人係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室之護 理師,且本件事發時係告訴人值班期間在急診室內協助、 照顧急診病患,並見至急診室就診之被告雖經醫師檢傷完 畢,見被告倒臥地上,即上前詢問、查看被告情狀,並協 助被告躺臥病床上,此為告訴人本於醫療照護職責,告訴 人所為之必要預防護理措施,依前開說明自屬執行醫療業 務甚明。   5、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告訴人先捏其右手臂、右手腕 內側,致其瘀青,才會如此回她云云,然觀證人邱玉菁之 前開證述,及現場當日監視器勘驗報告所載,均未見有如 被告所稱告訴人捏其右手臂、右手腕內側之情形,至於被 告稱其右前臂腹側瘀傷為告訴人故意傷害而造成,並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當日因酒醉跌到經救護車協 助送至和平醫院婦幼院區急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 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為告訴人惡意傷害 所致,或為被告酒醉跌倒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有無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部分,亦稱酒醉不記得等語,則被 告所陳顯有不一,且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疑義,是 該診斷證明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審酌被告對 告訴人以「破麻」、「幹你娘機掰」等言論辱罵告訴人, 係以性、性別或以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雙方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 時失言,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 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 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如上開事實欄一之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三)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較諸他人更須仰 賴醫事人員妥善照護、協助,竟未能體恤其等辛勞,僅因 個人主觀感受貿然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受傷、名譽受損外,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而嚴重破壞 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與就醫安全,實應非難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思己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審易-2354-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2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陪同其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該醫院現場已無病床位可收治病患,故請原告等人等待病床 通知。原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急診現場咆哮及言語羞辱訴 外人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 害且影響病患,並經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通報醫 療暴力事件。而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指述原告有何恫嚇、威脅、辱 罵之情事,且若有上述情事,依常情會請院內保全人員到場 處理,惟就現場並無此情,則原告是否有凱旋醫院通報表所 指之恫嚇、威脅、辱罵在場醫護人員情事,已非無疑。縱此 部分為實,原告亦僅係表達欲提起訴訟或對民意代表、主管 機關進行陳情或至院長室投訴,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 何」非法之方法可言,顯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然原告嗣已繳納罰鍰5000元,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5,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事發時原告等人雖安置於急診旁小房間,惟該房間並非密閉 空間,房門亦全程敞開。而甲女並無哭鬧不停情形,且原告 於醫師到達後,持續坐於急診室護理站櫃台前,期間陸續有 醫護人員在櫃檯前與原告溝通,原告並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並在醫護人員於護理站處理病患資料之際,在場大聲咆哮指 著現場醫護人員,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原告以咆哮辱罵醫 師及護理師之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貶損醫事人 員從業尊嚴,戕害醫病關係和諧,亦同時減損醫療品質、延 宕醫療業務之實施,影響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認 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並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在場盧宛君醫師 及李英嘉護理師等醫護人員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 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護 字第1127088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4至17 頁)、訴願卷宗(含訴願決定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1至8、26至27、38 至39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 以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法:  ㈠第24條第2項: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 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第106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以 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急診室醫師盧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述:  ⒈本件是我和李英嘉護理師一起向醫院通報。那天早上原告帶 女兒來辦理住院並要求要住特定病房,但因為床位要等到晚 上8 點,原告就說要把女兒丟在急診自己跑掉,然後就一直 很大聲的罵說絕對不放過我們,這什麼醫師啊。我們也覺得 很害怕,我覺得我們很像會出事。她還一直咆哮,然後還說 我們違反人權,讓我們其他事情也都不能做,我覺得在場的 人都不會有疑問那是威脅謾罵恐嚇。原告也把手段都講了一 遍。當時她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對著整個空間大聲罵說絕對 不放過你們。  ⒉那時候是因為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呂醫師有跟他說什麼什 麼,所以我就打公務機給呂醫師,為了不要讓原告說一些呂 醫師沒有說的話,所以我就開擴音。我是放在那裡要給大家 聽,但是原告就把手機拿走。原告當時是很激動,她一邊喊 不會放過我們,說我們違反人權,說一定會找人來施壓。當 她後來愈罵愈大聲,我就想說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不還我 ,手一直揮,非常大聲威脅謾罵恐嚇,後面還一直有各式各 樣的舉動。原告當時就是要求當下要把女兒放在那裡,現在 要離開,原告就是一直在吵這些事情,完全不符合醫療程序 ,就是因為這樣很生氣。  ⒊原告之後將手機返回給我,而我持續持手機和呂醫師通話, 我是跟他告知這個個案在急診的干擾行為,我是跟他說你有 聽到她在罵我們了吧,跟他告知我們醫療行為受到干擾非常 困擾。而我通話期間,還有跟原告有對話,是因為我有跟原 告說過適合的醫療處置,但原告在各單位都是非常困擾的, 因為她都不配合任何醫療處置,而原告對我們交班的醫療人 員態度都不好,我當天是告訴她要配合醫療處置,原告就說 你什麼醫師啊,違反人權等語。我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她覺 得照顧很困擾的話,應該要配合醫療處置,但她還是一直罵 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掛斷手機後,原告還是一直說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們,而且他動作都做出來了,就是要恫嚇我們, 連拐杖都拿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盧宛君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以盧宛君看診態度不佳為由,向院長投 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其與盧宛君間於事發前已 存有衝突醫病關係。惟參酌本件係由盧宛君與李英嘉共同向 凱旋醫院提出暴力事件通報,再函送被告處置,有上開凱旋 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並非是 盧宛君個人指述,且盧宛君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 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就 其所述已具有可信性之基礎。  ⒉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甲女3歲起即患有腦膜 炎,長達20幾年,而甲女主治醫師呂俊雄安排甲女於4月7日 入住9A病房住院治療,卻遭護理人員不耐煩告知需等待至下 午8或9、10時許,讓其感到非常不舒服、情緒不佳等語(參 見原處分卷宗第7頁);及於訴願程序中自陳:當日係呂俊雄 允其偕甲女前往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惟到場後,盧宛君告知 並無病床,亦不讓原告前往附近民生醫院拆線,其遂認盧宛 君兇狠又不講理。但其仍壓下心中怒火,請盧宛君撥打電話 給呂俊雄,於開啟擴音模式下和呂俊雄通話後,再對盧宛君 陳述:「為什麼妳不讓我去拆線?不讓我去上廁所?妳是什 麼醫師?我上2F院長室去投訴妳,妳心地太壞了」、「我辦 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至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 我掛了民生醫院的門診,但她說要等到晚上8點才能決定要 不要住院,我是早上8點去的,這麼長的時間她也不讓我去 拆線,就只是說我女兒在這裡我就是要在這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並佐以證人呂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 得盧宛君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有去急診找她,有講到 原告來急診是要求要住院的事情,但我不記得確切日期。當 時盧宛君是要跟我確認我有答應原告說來急診就可以住院的 事情,但是我當天是說去急診給醫生評估,沒有說一定可以 住院,當天只有講這件事情。當時盧宛君跟我講完電話好像 馬上就由原告跟我說話,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原告 當下情緒激動,應該是有點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呂俊雄證述內容,核與盧宛君證述 當時因原告表示已獲呂俊雄醫師允許,故陪同甲女前往凱旋 醫院急診並要求辦理住院,且指定入住特定病房,其始撥打 電話向呂俊雄確認,並對原告說明當日該特定病房尚須等候 至下午8時等情後,原告仍無法接受,又要求將甲女留置急 診自行離院等節大致相符,是盧宛君此部分證述,堪認為實 。復參以原告上開自陳其當時甚感憤怒,並有屢次對盧宛君 表示要提出投訴等語整體語意,以及呂俊雄證述原告情緒激 動且係生氣狀態等節,亦堪認盧宛君證述原告因此而與在場 醫護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應為事實。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無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⑴於08:01:43起,原告和甲女進入急診室,並由一穿著粉色上 衣護理人員A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為甲女測量血壓,嗣在櫃台繕打電腦再和原告交談後,原告 開始持手機通話,外顯情緒甚為激動,有時以手勢對空比劃 。A 女於原告通話期間離開後,有與一男性保全人員C男, 同時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繼續以手不斷比劃外觀激動地 講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㈠至㈢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 再進入診間和原告對話時,原告仍外觀呈現情緒激動情狀, 且於08:15:41和A 女對話時不斷以手勢比劃(以上參見勘驗 筆錄第一、㈣,本院卷第121頁)。  ⑵一身穿黑衣外套女子D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08:29:25起至08:30:40先後2次進入診間,並和 原告對話後離去,原告又持手機通話,於08:30:44至08:39: 05通話過程中,原告比手畫腳,分別向前、向上、向自己等 不同角度揮動右手,期間C 男亦有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後又離 去(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㈥、二及截圖,本院卷第121、9 1至95頁)。  ⑶於08:39:06-08:42:02,A 女又進入診間坐著繕打電腦。D 女 於08:41:09進入拿著手機走進診間,將手機放在原告坐位前 之櫃台桌面上,原告接著以右手拿起該手機接聽(以上參見 勘驗筆錄第三段,本院卷第121頁)。於08:42:03至08:45:40 ,C男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持續持D 女交付之手機通話 。D 女兩度朝向原告,伸手欲取回手機(截圖6),原告未配 合仍繼續通話。原告通話過程中,左手不斷有力地向上、向 前、向斜前、向下揮舞(截圖7 至10) ,或以左手連續指向 自己(截圖11) ,原告身軀亦有趨前、仰後,轉向等動作,0 8:43:07至08:43:13原告說到激動處亦會甩頭。D 女全程眉 頭緊鎖(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四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95 至101頁)。於08:45:41至08:46:55,D 女再向原告作勢取回 手機,原告即將手機交給D 女,D 女接續持手機通話(以上 參見勘驗筆錄第五段,本院卷第122頁)。於08:46:56至08:4 8:00,D 女仍持手機對話,但原告忽對D 女講話,雙方再度 對話且均出現頻繁快速的肢體動作,其等外觀呈現溝通過程 已有衝突。原告持續以手勢比劃,動作依舊如截圖12至15。 D 女於08:48:00結束手機通話。C 男於08:47:06離去診間, 於08:47:34又進入診間察看(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六段及截 圖,本院卷第122、101至105頁)。於08:48:01至08:48:40D 女掛斷手機後,原告繼續以手指比劃外觀激動地與D 女對話 ,並有伸出右手指向B 女之動作(截圖16) ,08:48:21至08: 48: 27 原告持續以食指敲打櫃台桌面(截圖17) ,08:48:33 原告拿起拐杖敲地板(截圖18) (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七段及 截圖,本院卷第122、105至107頁)。觀諸原告先後和李英嘉 、盧宛君對話期間及對話後,均有外觀情緒激動、以手指比 劃等頻繁肢體動作,又未依盧宛君所示返還盧宛君手機,甚 至持拐杖敲打地面等行為,另現場保全人員C男亦分別不斷 出入在場察看原告等情,此期間已逾30分鐘許,可察原告當 時和在場盧宛君、李英嘉等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長達 30分鐘以上,且顯已發出異常之音量聲響,影響現場醫療環 境安寧,衝突程度並已達有維護醫護人員安全之必要,非屬 單純正常音量之言語抱怨、爭執。則綜合原告在場言行甚為 激烈,並有對盧宛君表示:「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 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情 緒性言語脈絡,且衝突期間並非短暫,亦發出相當聲響等客 觀情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確有可能對盧宛君等醫護人員 表示其他負面否定其等人格、醫德及將提出報復等情緒性言 語,足資佐證盧宛君上開證述原告因對受告知病床需等候安 排、不得私自將甲女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等情不滿,遂對在 場醫護人員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這什麼醫師啊、一定 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審酌現場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在 此大聲咆哮:「這什麼醫師阿」等語,已對在場醫護人員有 貶抑否定其專業與醫德之意;而其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 們」、「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並兼衡其上開自陳 當時有陳述:「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 話了啦」等語,亦有表彰其認為在場醫護人員應聽命於其, 負有全力提供甲女醫療服務,使甲女毫髮無傷之義務,倘未 盡到該義務,在場醫護人員將遭其以不利手段對付之意。則 其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上開言行,對外彰顯醫護人員對其而言 如同服務人員或其下屬,應依其指示聽命從事。客觀上自足 以使在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有辱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 主體性及尊嚴,且已致盧宛君聽聞後主觀上感到驚嚇受辱, 業經盧宛君證述明確。是原告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上開言語 ,符合公然侮辱等非法之方法無訛。另依其在場與醫護人員 發生口角衝突期間逾30分鐘以上,使部分醫護人員執行業務 過程中,尚需花費相當心力與其溝通、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 ,而將部分醫療資源人力耗費在此非屬醫療之事務上,亦足 已影響其他病患就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所 為,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患、重鬱症 、混合行焦慮症、慢性失眠,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陳三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10 頁;訴願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事發時尚能陪同甲女就診 ,及於訴願中自陳在場時雖對盧宛君、李英嘉存有不滿,然 持原告手機和呂俊雄通話時,仍可和呂俊雄醫師正常溝通及 表示感激等言行,可認其於事發時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尚 能自主控制自己情緒並依己意為表達。是其對於上述規定應 可認知,就自己言行本應為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 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呂俊雄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原告有大聲辱罵或咆 哮等節,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參以呂俊雄於事發期間並非全程和原告等人通 話,且事發日距今已有相當期日,其對確切言語不復記憶, 亦屬合理。而本件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佐證盧宛君證 述原告有為上開言行等節屬實,均如前述,自難以呂俊雄此 部分證述,逕認原告並無前揭言行。  ⒉原告雖又以在場保全人員並未介入,主張其並無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行為。然審酌原告係以前揭言語之非法方式,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此對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危、醫療業務執行妨害 程度,並不如肢體暴力方式迫切,且醫護人員縱使受辱,然 依常情應仍有相當處置能力,並不必然均需保全人員介入處 理。因此,當日保全人員僅在旁察看,尚未出面制止其,仍 無從反證原告即無前揭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等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言行。更何況盧宛君於當日事發後,已旋即依照法 定程序填載本件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並經凱旋醫院向 被告函送通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於前揭原處分之意見陳述程序中,主張其係因甲女哭 鬧不休,而有情緒不佳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且證人 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有在現場哭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甲 女在場期間多平靜坐在原告身旁靜默(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㈡ 、二至五、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及甲女此部分 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有對在場之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為咆哮及 言語羞辱等行為,且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及影響病 患,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 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 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3-簡-10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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