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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雅雯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 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醫 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理 師吳嘉蓉在急診室病床區(緊鄰急診室護理站),告知張雅 雯應依規定更換檢查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之際,張雅雯明 知吳嘉蓉為醫事護理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業務,卻僅因個人主 觀感受吳嘉蓉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對吳嘉蓉大聲咆哮,並言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 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繼撥打電話給友 人稱要打死吳嘉蓉等語(吳嘉蓉未直接聽聞此話語,此部分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南基醫 院人員見狀立即報警,待警員到場後,張雅雯仍承前犯意, 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吳嘉蓉斯時所在之急診室 護理站方向逼近,惟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未擴大衝 突,而以此方式妨害吳嘉蓉執行醫療業務。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雅雯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就醫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 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吳嘉蓉的態度不好,所以我只有說要投 訴她,並沒有向告訴人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 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也沒有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說 要打死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於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設南投 縣○○市○○路000號之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 醫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 理師即告訴人在急診室病床區,告知被告應依規定更換檢查 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而屬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頁43),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 「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 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 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然本於該條項規定於106 年5月10日修正時,就具應刑罰性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手段增設「恐嚇」、「其他非法之方法」,乃立法者為完善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保障,則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 「其他非法之方法」,其判斷自應綜合行為人對醫事人員於 執行醫療業務時之整體言行舉止,程度上是否已達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非能僅擷取行為人之片 段言行,或前後逐一割裂審查,而認其個別言行不至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或僅屬醫療法之行政裁 罰事項,致失修法本旨,始能杜絕日益滋長之醫療暴力事件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走到急診室內被告所在 的病床區,手拿檢查服放在病床上,口頭告知被告要更換檢 查服照X光,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對我大聲咆哮,說我什麼態 度、口氣差,不要照X光並要求抽血驗肝功能。後來被告表 示背痛要施打止痛劑,因她沒有家屬陪同,所以由另一位護 理師至藥局協助領藥,過程中被告仍大聲吆喝要求施打止痛 劑,我回應她已經有人到藥局幫忙領藥,被告就開始大聲怒 斥我口氣及態度差,除了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 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還拿自己手機打電話說要找 人打死我。之後醫院通報警方到場,被告就開始情緒失控下 床,擅自拔除點滴,且往我方向衝過來等語(警卷頁2、3) ;於檢訊時亦具結指證上情一致(偵卷頁52)。另同在現場 之證人曾子嘉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事,是現場值班的醫護 人員,被告當時用口頭咆哮跟恐嚇告訴人,時間超過10分鐘 以上,我還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擅自拔 出針頭後,有離開床位且以肢體逼近告訴人等語(偵卷頁29 、31、52)、證人胡詩昌證稱:我是派駐在南基醫院的保全 ,案發當天是值勤大夜班,有醫師出來請我進入急診室看診 區協助制止被告,當我進入看診區時,就看到被告一直在針 對告訴人,還對告訴人咆哮等語(偵緝卷頁61、63)。 ㈡、前開證人既皆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偶然因被告至南基醫院急 診而萍水相逢,衡情度理,本無可能任意虛捏杜撰被告有咆 哮及出言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擅自拔除 點滴後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具體情節,而被告 雖執詞否認各證人所指證之上情,但也自承其當時認為告訴 人態度不好,想要投訴告訴人等語(偵緝卷頁32),則自被 告就醫過程對告訴人態度之不滿情緒,再佐以南基醫院急診 室病床區之監視器畫面(偵卷頁35、37),當時位在急診室 病床區、坐在病床上且左手已安置點滴輸液之被告,於醫院 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先撥打電話對外聯繫,繼於醫 院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5分許,伸起右手並以食指指向緊鄰 病床區、為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雖監視器畫面未錄得護理 站,然自後續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右手食 指所指方向即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詳院卷頁68),顯見其 對告訴人已非僅止於情緒上不滿,甚至進一步與告訴人生言 詞衝突,此亦可由警員嗣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自配戴之密錄 器所錄得,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即案發日凌晨5時48分許,見 警員現身,仍續與緊鄰病床區之護理站內之告訴人隔空爭論 ,接著於密錄器時間凌晨5時54分許起(醫院監視器時間為 凌晨5時40分;詳偵卷頁37、39),脫離點滴且下病床後, 即情緒激動、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方向逼近 ,惟遭護理站人員攔阻等情,而獲得核實,復據本院勘驗綦 詳並載明筆錄及截圖附卷(院卷頁43-50、67-88)。 ㈢、互核前開證人與被告之證、供述,暨綜佐南基醫院監視器畫 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相關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等 客觀卷證,首先即可積極證明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有擅自拔 除點滴,並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急診室護理站方向 逼近、需由護理站人員攔阻之客觀事實。另被告於醫院監視 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時,仍在醫院病床 上接受點滴輸液,已如前述,對醫院後續醫療計畫亦無所悉 ,本不能預期該次醫療處置何時能完成,豈有事先聯繫計程 車前來、使司機在醫院外空等之理?況由警方密錄器畫面及 截圖可知,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凌晨6時1分許離開醫院後即沿 路步行離去,未見計程車在醫院外等候(院卷頁50、88), 堪認被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顯非如其所辯係為電召計程車 前來醫院云云,反較能支持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手機聯繫 他人稱要找人打死其之情節為可採,再佐以告訴人於事發第 一時間,便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應:「她(按:指被告)可 能有打電話要叫人來…(聲音模糊)所以她打電話要叫人來 ,這個言語的威脅」(院卷頁47),而非事後才萌生被告有 撥打電話聯繫他人並揚言將對其不利之說詞,益徵被告確如 告訴人所稱,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並稱要找人打死其之行為 無疑。末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至少自案發日之凌晨 5時23分許,即撥打電話揚言稱要打死告訴人,迄至警員到 場後之凌晨5時40分許,仍持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則被 告出於對告訴人不滿之激動情緒,於警員到場前,口不擇言 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 麼差」之鄙視侮辱話語,本符情理,況其中夾雜指摘告訴人 態度不佳之詞,恰為被告本案何以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理由 ,是被告有對告訴人言述該鄙視侮辱話語,亦堪認明屬實。 ㈣、基於以上事實認定,被告因認身分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態度 不佳,不僅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咆哮,並以「妳這種人 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一語表達 對告訴人之鄙視侮辱意思,繼又撥打電話給其友人揚言稱要 打死告訴人(告訴人未直接聽聞),嗣警員獲報到場後,被 告仍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 方向逼近,雖各次言行經單獨審查,或未達「強暴」、「脅 迫」之強度,或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或僅構成醫療法第 106條第1項之行政裁罰事由(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之以公 然侮辱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然綜合評價被告前後所有 言行,其對被害人咆哮、出言鄙視侮辱甚至揚言加害,客觀 上顯已左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否則告訴人何 以中止對被告所進行之醫療業務?醫院又何須報警前來處理 ?且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公權力既已介入,被告本應有所克 制,詎其猶不知收斂,反而擅自拔除點滴及伴隨肢體動作往 告訴人所在之處逼近,僅幸因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 未擴大衝突,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所施加 之心理壓迫更甚,則在被告歷次言行重重進逼、疊加效果之 下,從通常一般人觀點,告訴人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 意思決定自由,已然受嚴重妨害,是被告本案所為,足認該 當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被告雖執其係酒後送醫,故對本案所為均無印象云云為抗 辯,惟被告既可主觀認知告訴人態度不佳,且以此為由而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於警方到場後之對話過程亦無前言 不對後語之狀況,堪信被告「行為時」對其所為及周遭環境 有明確認知,且憑藉自身主觀認知而據以行事之能力並未受 酒精作用影響,亦即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 醫療業務之程度,當能明確認知,卻執意為之,自有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 以恐嚇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有誤會。被告基 於一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同一醫療場域,於 密接時間,先後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伴隨 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行為,已然對當時正執行醫療 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之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對醫護人員 態度之解讀,動輒以上述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打擊醫事人員士氣,影響整體醫療環境,實屬不該;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在家養傷故無業無收入,現已 離婚,並與前夫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除 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尚有撥打電話 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等語,復於警方到場後,又對告訴人 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 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 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雖據本院認定 有撥打電話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一語如上,然告訴人已明 確證稱,其未直接聽聞此話語,而係醫師在被告旁邊時有聽 到,才報警處理等情詞歷歷(偵卷頁52),則被告既非將此 意欲傷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直接對告訴人表達,亦無透過他 人轉知告訴人此旨,參前實務見解,要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又 對告訴人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一語,惟經本院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始終未見被告有口出此等話 語(院卷頁43-50、67-88),員警蘇家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提供給法院勘驗之密錄器檔案時序連貫,且其在現場 處理時,也不曾聽聞被告有口出「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 語(院卷頁52),自無從依客觀卷證積極核實被告於警方到 場後,有對告訴人告以此一惡害通知。準此,公訴意旨所指 ,或無從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或不能積極核 實有恐嚇言行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蓉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二)證人曾子嘉   1.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三)證人胡詩昌   1.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61至65頁) (四)證人蘇家誼   1.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24號卷 (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 、1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 件通報單(警卷第13、14頁)   3.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卷(偵卷)   1.113年8月31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    2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偵緝卷)   1.113年11月26日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緝卷第59頁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3 年5 月4 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偵緝卷第69頁)     (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號卷(本院卷)   1.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之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43至50、67至88頁)        三、物證部分 (一)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 (二)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雅雯   1.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2.113年11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2025-02-26

NTDM-114-易-8-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碧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7號、第3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碧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 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碧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碧芳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附件二中,被告雖妨害告訴人王瀅 婷、陳郡蓉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  ⒊附件二中,被告傷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楊立宇、鄭舜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1罪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附件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鍾美鳳、王瀅婷、陳郡蓉,因 此使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因此妨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2人執行醫療業務,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6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0分,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潭大昌店,徒手抓住告 鍾美鳳衣領,及以腳踹鍾美鳳下體部位,致鍾美鳳受有右鼠 蹊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鍾美鳳衣領,及以腳攻擊告訴人下體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前,曾 先口頭向告訴人恫稱:「你還沒給車撞死還活著、欠錢不還 ,承不承認,我見一次打妳一次」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表達上 開語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縱認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恫嚇,惟其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 ,且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 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因受傷經民眾通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 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隊員廖金韋、林李和前往緊急醫 療救護並將其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 診室內救護,其明知王瀅婷、陳郡蓉均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 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其因不滿醫 護人員救護速度而情緒失控,先徒手拉扯王瀅婷右上臂,再 腳踹踢陳郡蓉腹部,致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陳郡蓉受有 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瀅婷、陳郡蓉呼救,旋即遭醫院保 全及廖金韋以強制力壓制鍾碧芳,衝突才告終止。 二、案經王瀅婷、陳郡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3 證人廖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因被告的攻擊行為,致告訴人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告訴人陳郡蓉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職務報告1份 ⑷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7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碧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7號、第3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碧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 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碧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碧芳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附件二中,被告雖妨害告訴人王瀅 婷、陳郡蓉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  ⒊附件二中,被告傷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楊立宇、鄭舜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1罪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附件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鍾美鳳、王瀅婷、陳郡蓉,因 此使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因此妨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2人執行醫療業務,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6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0分,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潭大昌店,徒手抓住告 鍾美鳳衣領,及以腳踹鍾美鳳下體部位,致鍾美鳳受有右鼠 蹊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鍾美鳳衣領,及以腳攻擊告訴人下體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前,曾 先口頭向告訴人恫稱:「你還沒給車撞死還活著、欠錢不還 ,承不承認,我見一次打妳一次」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表達上 開語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縱認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恫嚇,惟其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 ,且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 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因受傷經民眾通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 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隊員廖金韋、林李和前往緊急醫 療救護並將其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 診室內救護,其明知王瀅婷、陳郡蓉均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 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其因不滿醫 護人員救護速度而情緒失控,先徒手拉扯王瀅婷右上臂,再 腳踹踢陳郡蓉腹部,致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陳郡蓉受有 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瀅婷、陳郡蓉呼救,旋即遭醫院保 全及廖金韋以強制力壓制鍾碧芳,衝突才告終止。 二、案經王瀅婷、陳郡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3 證人廖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因被告的攻擊行為,致告訴人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告訴人陳郡蓉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職務報告1份 ⑷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72-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以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之方式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 告訴人即護理師楊O萍發洩不滿情緒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 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言詞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身為 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使 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98號   被   告 楊富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明知楊安萍護 理師為醫事人員,僅因楊安萍制止楊富元於病房內抽菸,竟 在該院4樓護理站,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蕭查某」、「幹 你娘」、「破麻」辱罵楊安萍,足以貶損楊安萍之社會評價 ,並恫稱要烙人(臺語,有糾眾前來鬧事之意)找楊安萍, 致楊安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安萍報警處理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及國軍 臺中總醫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安萍、證人即同院護理師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2-18

TCDM-114-中簡-239-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2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陪同其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該醫院現場已無病床位可收治病患,故請原告等人等待病床 通知。原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急診現場咆哮及言語羞辱訴 外人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 害且影響病患,並經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通報醫 療暴力事件。而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指述原告有何恫嚇、威脅、辱 罵之情事,且若有上述情事,依常情會請院內保全人員到場 處理,惟就現場並無此情,則原告是否有凱旋醫院通報表所 指之恫嚇、威脅、辱罵在場醫護人員情事,已非無疑。縱此 部分為實,原告亦僅係表達欲提起訴訟或對民意代表、主管 機關進行陳情或至院長室投訴,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 何」非法之方法可言,顯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然原告嗣已繳納罰鍰5000元,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5,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事發時原告等人雖安置於急診旁小房間,惟該房間並非密閉 空間,房門亦全程敞開。而甲女並無哭鬧不停情形,且原告 於醫師到達後,持續坐於急診室護理站櫃台前,期間陸續有 醫護人員在櫃檯前與原告溝通,原告並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並在醫護人員於護理站處理病患資料之際,在場大聲咆哮指 著現場醫護人員,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原告以咆哮辱罵醫 師及護理師之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貶損醫事人 員從業尊嚴,戕害醫病關係和諧,亦同時減損醫療品質、延 宕醫療業務之實施,影響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認 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並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在場盧宛君醫師 及李英嘉護理師等醫護人員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 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護 字第1127088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4至17 頁)、訴願卷宗(含訴願決定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1至8、26至27、38 至39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 以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法:  ㈠第24條第2項: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 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第106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以 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急診室醫師盧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述:  ⒈本件是我和李英嘉護理師一起向醫院通報。那天早上原告帶 女兒來辦理住院並要求要住特定病房,但因為床位要等到晚 上8 點,原告就說要把女兒丟在急診自己跑掉,然後就一直 很大聲的罵說絕對不放過我們,這什麼醫師啊。我們也覺得 很害怕,我覺得我們很像會出事。她還一直咆哮,然後還說 我們違反人權,讓我們其他事情也都不能做,我覺得在場的 人都不會有疑問那是威脅謾罵恐嚇。原告也把手段都講了一 遍。當時她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對著整個空間大聲罵說絕對 不放過你們。  ⒉那時候是因為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呂醫師有跟他說什麼什 麼,所以我就打公務機給呂醫師,為了不要讓原告說一些呂 醫師沒有說的話,所以我就開擴音。我是放在那裡要給大家 聽,但是原告就把手機拿走。原告當時是很激動,她一邊喊 不會放過我們,說我們違反人權,說一定會找人來施壓。當 她後來愈罵愈大聲,我就想說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不還我 ,手一直揮,非常大聲威脅謾罵恐嚇,後面還一直有各式各 樣的舉動。原告當時就是要求當下要把女兒放在那裡,現在 要離開,原告就是一直在吵這些事情,完全不符合醫療程序 ,就是因為這樣很生氣。  ⒊原告之後將手機返回給我,而我持續持手機和呂醫師通話, 我是跟他告知這個個案在急診的干擾行為,我是跟他說你有 聽到她在罵我們了吧,跟他告知我們醫療行為受到干擾非常 困擾。而我通話期間,還有跟原告有對話,是因為我有跟原 告說過適合的醫療處置,但原告在各單位都是非常困擾的, 因為她都不配合任何醫療處置,而原告對我們交班的醫療人 員態度都不好,我當天是告訴她要配合醫療處置,原告就說 你什麼醫師啊,違反人權等語。我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她覺 得照顧很困擾的話,應該要配合醫療處置,但她還是一直罵 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掛斷手機後,原告還是一直說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們,而且他動作都做出來了,就是要恫嚇我們, 連拐杖都拿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盧宛君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以盧宛君看診態度不佳為由,向院長投 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其與盧宛君間於事發前已 存有衝突醫病關係。惟參酌本件係由盧宛君與李英嘉共同向 凱旋醫院提出暴力事件通報,再函送被告處置,有上開凱旋 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並非是 盧宛君個人指述,且盧宛君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 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就 其所述已具有可信性之基礎。  ⒉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甲女3歲起即患有腦膜 炎,長達20幾年,而甲女主治醫師呂俊雄安排甲女於4月7日 入住9A病房住院治療,卻遭護理人員不耐煩告知需等待至下 午8或9、10時許,讓其感到非常不舒服、情緒不佳等語(參 見原處分卷宗第7頁);及於訴願程序中自陳:當日係呂俊雄 允其偕甲女前往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惟到場後,盧宛君告知 並無病床,亦不讓原告前往附近民生醫院拆線,其遂認盧宛 君兇狠又不講理。但其仍壓下心中怒火,請盧宛君撥打電話 給呂俊雄,於開啟擴音模式下和呂俊雄通話後,再對盧宛君 陳述:「為什麼妳不讓我去拆線?不讓我去上廁所?妳是什 麼醫師?我上2F院長室去投訴妳,妳心地太壞了」、「我辦 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至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 我掛了民生醫院的門診,但她說要等到晚上8點才能決定要 不要住院,我是早上8點去的,這麼長的時間她也不讓我去 拆線,就只是說我女兒在這裡我就是要在這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並佐以證人呂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 得盧宛君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有去急診找她,有講到 原告來急診是要求要住院的事情,但我不記得確切日期。當 時盧宛君是要跟我確認我有答應原告說來急診就可以住院的 事情,但是我當天是說去急診給醫生評估,沒有說一定可以 住院,當天只有講這件事情。當時盧宛君跟我講完電話好像 馬上就由原告跟我說話,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原告 當下情緒激動,應該是有點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呂俊雄證述內容,核與盧宛君證述 當時因原告表示已獲呂俊雄醫師允許,故陪同甲女前往凱旋 醫院急診並要求辦理住院,且指定入住特定病房,其始撥打 電話向呂俊雄確認,並對原告說明當日該特定病房尚須等候 至下午8時等情後,原告仍無法接受,又要求將甲女留置急 診自行離院等節大致相符,是盧宛君此部分證述,堪認為實 。復參以原告上開自陳其當時甚感憤怒,並有屢次對盧宛君 表示要提出投訴等語整體語意,以及呂俊雄證述原告情緒激 動且係生氣狀態等節,亦堪認盧宛君證述原告因此而與在場 醫護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應為事實。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無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⑴於08:01:43起,原告和甲女進入急診室,並由一穿著粉色上 衣護理人員A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為甲女測量血壓,嗣在櫃台繕打電腦再和原告交談後,原告 開始持手機通話,外顯情緒甚為激動,有時以手勢對空比劃 。A 女於原告通話期間離開後,有與一男性保全人員C男, 同時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繼續以手不斷比劃外觀激動地 講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㈠至㈢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 再進入診間和原告對話時,原告仍外觀呈現情緒激動情狀, 且於08:15:41和A 女對話時不斷以手勢比劃(以上參見勘驗 筆錄第一、㈣,本院卷第121頁)。  ⑵一身穿黑衣外套女子D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08:29:25起至08:30:40先後2次進入診間,並和 原告對話後離去,原告又持手機通話,於08:30:44至08:39: 05通話過程中,原告比手畫腳,分別向前、向上、向自己等 不同角度揮動右手,期間C 男亦有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後又離 去(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㈥、二及截圖,本院卷第121、9 1至95頁)。  ⑶於08:39:06-08:42:02,A 女又進入診間坐著繕打電腦。D 女 於08:41:09進入拿著手機走進診間,將手機放在原告坐位前 之櫃台桌面上,原告接著以右手拿起該手機接聽(以上參見 勘驗筆錄第三段,本院卷第121頁)。於08:42:03至08:45:40 ,C男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持續持D 女交付之手機通話 。D 女兩度朝向原告,伸手欲取回手機(截圖6),原告未配 合仍繼續通話。原告通話過程中,左手不斷有力地向上、向 前、向斜前、向下揮舞(截圖7 至10) ,或以左手連續指向 自己(截圖11) ,原告身軀亦有趨前、仰後,轉向等動作,0 8:43:07至08:43:13原告說到激動處亦會甩頭。D 女全程眉 頭緊鎖(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四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95 至101頁)。於08:45:41至08:46:55,D 女再向原告作勢取回 手機,原告即將手機交給D 女,D 女接續持手機通話(以上 參見勘驗筆錄第五段,本院卷第122頁)。於08:46:56至08:4 8:00,D 女仍持手機對話,但原告忽對D 女講話,雙方再度 對話且均出現頻繁快速的肢體動作,其等外觀呈現溝通過程 已有衝突。原告持續以手勢比劃,動作依舊如截圖12至15。 D 女於08:48:00結束手機通話。C 男於08:47:06離去診間, 於08:47:34又進入診間察看(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六段及截 圖,本院卷第122、101至105頁)。於08:48:01至08:48:40D 女掛斷手機後,原告繼續以手指比劃外觀激動地與D 女對話 ,並有伸出右手指向B 女之動作(截圖16) ,08:48:21至08: 48: 27 原告持續以食指敲打櫃台桌面(截圖17) ,08:48:33 原告拿起拐杖敲地板(截圖18) (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七段及 截圖,本院卷第122、105至107頁)。觀諸原告先後和李英嘉 、盧宛君對話期間及對話後,均有外觀情緒激動、以手指比 劃等頻繁肢體動作,又未依盧宛君所示返還盧宛君手機,甚 至持拐杖敲打地面等行為,另現場保全人員C男亦分別不斷 出入在場察看原告等情,此期間已逾30分鐘許,可察原告當 時和在場盧宛君、李英嘉等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長達 30分鐘以上,且顯已發出異常之音量聲響,影響現場醫療環 境安寧,衝突程度並已達有維護醫護人員安全之必要,非屬 單純正常音量之言語抱怨、爭執。則綜合原告在場言行甚為 激烈,並有對盧宛君表示:「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 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情 緒性言語脈絡,且衝突期間並非短暫,亦發出相當聲響等客 觀情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確有可能對盧宛君等醫護人員 表示其他負面否定其等人格、醫德及將提出報復等情緒性言 語,足資佐證盧宛君上開證述原告因對受告知病床需等候安 排、不得私自將甲女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等情不滿,遂對在 場醫護人員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這什麼醫師啊、一定 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審酌現場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在 此大聲咆哮:「這什麼醫師阿」等語,已對在場醫護人員有 貶抑否定其專業與醫德之意;而其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 們」、「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並兼衡其上開自陳 當時有陳述:「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 話了啦」等語,亦有表彰其認為在場醫護人員應聽命於其, 負有全力提供甲女醫療服務,使甲女毫髮無傷之義務,倘未 盡到該義務,在場醫護人員將遭其以不利手段對付之意。則 其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上開言行,對外彰顯醫護人員對其而言 如同服務人員或其下屬,應依其指示聽命從事。客觀上自足 以使在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有辱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 主體性及尊嚴,且已致盧宛君聽聞後主觀上感到驚嚇受辱, 業經盧宛君證述明確。是原告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上開言語 ,符合公然侮辱等非法之方法無訛。另依其在場與醫護人員 發生口角衝突期間逾30分鐘以上,使部分醫護人員執行業務 過程中,尚需花費相當心力與其溝通、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 ,而將部分醫療資源人力耗費在此非屬醫療之事務上,亦足 已影響其他病患就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所 為,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患、重鬱症 、混合行焦慮症、慢性失眠,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陳三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10 頁;訴願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事發時尚能陪同甲女就診 ,及於訴願中自陳在場時雖對盧宛君、李英嘉存有不滿,然 持原告手機和呂俊雄通話時,仍可和呂俊雄醫師正常溝通及 表示感激等言行,可認其於事發時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尚 能自主控制自己情緒並依己意為表達。是其對於上述規定應 可認知,就自己言行本應為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 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呂俊雄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原告有大聲辱罵或咆 哮等節,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參以呂俊雄於事發期間並非全程和原告等人通 話,且事發日距今已有相當期日,其對確切言語不復記憶, 亦屬合理。而本件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佐證盧宛君證 述原告有為上開言行等節屬實,均如前述,自難以呂俊雄此 部分證述,逕認原告並無前揭言行。  ⒉原告雖又以在場保全人員並未介入,主張其並無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行為。然審酌原告係以前揭言語之非法方式,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此對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危、醫療業務執行妨害 程度,並不如肢體暴力方式迫切,且醫護人員縱使受辱,然 依常情應仍有相當處置能力,並不必然均需保全人員介入處 理。因此,當日保全人員僅在旁察看,尚未出面制止其,仍 無從反證原告即無前揭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等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言行。更何況盧宛君於當日事發後,已旋即依照法 定程序填載本件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並經凱旋醫院向 被告函送通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於前揭原處分之意見陳述程序中,主張其係因甲女哭 鬧不休,而有情緒不佳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且證人 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有在現場哭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甲 女在場期間多平靜坐在原告身旁靜默(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㈡ 、二至五、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及甲女此部分 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有對在場之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為咆哮及 言語羞辱等行為,且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及影響病 患,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 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 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3-簡-104-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禹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幹你娘」等 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 】,及增列被告廖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廖禹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急診室,因認護理師動作緩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等語辱罵 該醫院之護理師許明津,足以損害許明津之名譽。 二、案經許明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津述說「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3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3年3月28日雲林台大醫療暴力事件監視器逐字稿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有言語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等罪嫌。惟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 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 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 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 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 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 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明津於偵訊中自 陳:被告除了對我咆嘯謾罵外,雖有上前靠近的行為,但沒 有出手直接接觸到我等語;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對告 訴人咆嘯,惟未拍攝到被告明顯向告訴人靠前的行為等情, 足認被告當日於上開急診室內,除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 ,並無其於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侮辱此一態樣並非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罰處罰之對象,核與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2-07

ULDM-114-簡-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士簡字第1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銘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鳳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3415診診間內,因不滿門診護 理師陳薇如未即時讓其進入診間且阻止其贈送禮物給看診醫師,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袋裝物品揮打陳薇 如,並對陳薇如辱罵「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等語 ,嗣前往門診檢查返回後,復逕自開啟診間門對陳薇如稱「妳滾 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妨害陳薇如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李鳳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就診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手術後,醫生 有跟我說因為我的情況比較特別,如果到診間的話可以先敲 門,當天到診後,我一看到告訴人陳薇如就把健保卡交給她 並請她轉告醫生我已經到診了,但她不置可否,我後來進去 診間想要拿禮物給醫生表達我的感謝,醫生站起來說不要, 我還是請醫生收下,結果告訴人就站起來很兇的跟我說醫生 不要禮物,還推我害我跌倒,我就跟她說應該要懂得禮數多 讀點書,我沒有跟她說「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 」、「你滾出來」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3415診診間內,因不滿告訴 人即門診護理師陳薇如未即時讓其進入診間且阻止其贈送禮 物給看診醫師許自翔,竟持袋裝物品揮打告訴人,並對告訴 人辱罵「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妳滾出來 」等語,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告 訴人前後所述情節與證人許自翔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復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可 茲為證(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 可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診間內衝突過程,除 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亦有證人許自翔之證詞可為佐證,事 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想送小禮物給醫生 ,對護理人員的服務態度不滿,激怒我,引起我情緒反應, 我沒有打她但有罵她跟做手勢比劃等語,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另供稱:動手是有,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我也沒有罵她「混 帳」、「王八蛋」、「你滾出來」這些話(見偵字卷第7至8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說詞前後不一,已讓人難以信服 ,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 勞,僅因告訴人未能讓其進入診間及致贈禮物予醫生,即心 生不滿而以上開方式干擾、妨害告訴人從事醫療工作,不僅 危害醫護人員之安全,亦妨礙其他病患之看診權益,所為實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3-易-88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該病戶外 護理站」應更正為「在該病房外護理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盈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 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黃晨數次「幹你娘機掰」,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言語 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告訴人數次「幹你娘機掰」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 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林盈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鋒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立夫醫療大樓10C病房床住院時,自認應立即更換其注射 之滴點,然該院護理師黃晨告知需請示醫師,林盈鋒生心不 滿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病戶外護理站以 「幹你娘機掰」一語,持續辱罵黃晨數次,致黃晨深感受辱 。 二、案經黃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晨口出「 幹你娘機掰」一語,犯行,辯稱:伊是不滿告訴人為何不幫 拔針更換點滴,伊無惡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 力通報單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上揭時、地,雖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但尚無對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 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 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 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8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 博理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即率爾對擔任護理 師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 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7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林博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博理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第20床接受 醫治。其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於113年2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大聲咆哮,並自行拆除裝設在其身上 之生理監測器貼片及血壓帶,值班護理師黃冠傑向其解釋, 並告誡林博理此舉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之際,林博理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憑什麼我不行移,等醫師 等太久,你他媽搞什麼東西、爛東西,我不是跟你說我早上 要出院洗腎,我只是進來觀察,不是病人,憑什麼都要聽你 們的」等語,致黃冠傑深感受辱。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並拆除裝設在 其身上之醫療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在 場之護理師孫世龍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 警製職務報告、豐原醫院值班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證人孫世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拔 除裝設在其身上之醫療器材,然尚無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礙醫療業務 執行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因溝通上與告訴人黃冠傑產生 誤會,遂情緒激動以非理性之言詞及行動表達不滿,則被告 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 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 ,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5-01-23

TCDM-113-簡-205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移動者, 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批價繳費時 ,因該處有階梯,遂委由外籍看護持林文章之健保卡及信用 卡至櫃臺處理,批價收費人員陳藝文告知前揭外籍看護必須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在場才能刷卡繳費後,外籍看護折返轉知 林文章,林文章認為之前均無須本人親自在櫃臺刷卡,且其 本人也在陳藝文目視可及範圍內,係陳藝文蓄意刁難,導致 其必須撐著助行器慢慢行走處理此事而無法趕上復康巴士, 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櫃臺前,以「我以前在這 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 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 。王八蛋妳」等言詞辱罵陳藝文,足以貶損陳藝文之人格,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陳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26、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 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3日 一般陳報單及所檢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 至23、25、31、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批價繳費櫃檯 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 、「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 、「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 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刻意刁難 而致其無法趕上復康巴士,即對為確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刷卡繳費之批價收費人員即告訴人以上開辱詞辱罵,損及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 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5-01-23

SLDM-113-易-8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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