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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雪梅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毓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家榮即知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1 萬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全部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最初請求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後將上訴聲明修正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8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2 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為選擇合併之訴,嗣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撤回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 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前 揭撤回已生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自毋庸再審酌。上訴人 另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補充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參酌其請求金額200萬元係 包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精神慰撫金197萬7584元在內(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此應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諮詢,受被 上訴人鼓吹而同意於翌(7)日進行「割雙眼皮」及「削骨」 整形手術。伊於12月7日就診,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向伊 告知說明削骨手術有何風險,逕要求伊在削骨手術說明、削 骨手術同意書等文件簽名,詎於削骨手術後,伊右臉頰即出 現疼痛、右下巴亦有麻痺及嘴內疼痛,且未因時間經過而獲 得緩解。嗣於回診時,被上訴人告知因削骨手術削太多致臉 型不好看,建議伊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使臉型更完美,故 伊於106年8月29日、同年11月27日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惟伊於上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後,右臉頰疼痛、右下巴麻痺 及嘴內疼痛問題未解決,反更加疼痛。伊於107年11月19日 經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確認前述狀況係 因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力症候群所致。被上訴人於術前違反 告知義務,採取之術前檢查未符醫療常規,實施之削骨手術 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具有醫療過失,致伊術後有疼痛等神經 受損症狀,長期憂鬱焦慮,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甚感 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 償伊之損害2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及精神慰撫金197 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331萬1654元本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 訴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前來問診表述需求, 伊依其需求方建議施作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以下簡稱削骨 手術)及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分析施作內容及可能後遺 症等,約定翌(7)日進行手術。上訴人於12月7日就診,伊於 術前已提供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版本之削骨手術說明 文件及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說明文件,向上訴人說明麻醉 方法、手術方法及可能之併發症,經上訴人同意進行手術並 在同意書等文件簽名,伊並於術前施以頭骨X光攝影檢查, 方進行削骨手術。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主訴兩側下頷骨角 凹陷及右嘴角麻木,伊於同年8月29日、11月27日進行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伊實施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無 醫療過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出具之第 108019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第1110280號鑑定 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認定伊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伊已 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諮詢,被上訴人 評估後,建議於隔日(12月7日) 進行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 及下顎削骨整形美容手術。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5年12月7日手術當天上午, 由診所人員陪同至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同日上午進 行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及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angel sp litting osteotomy,簡稱削骨手術)。  ㈢106年5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麻 木,被上訴人診視後,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 術。  ㈣106年8月29日上訴人就診,由被上訴人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 回填等手術處置。11月27日上訴人回診,主訴右嘴角麻木疼 痛,被上訴人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當日並進行冷凍自體脂 肪回填,於11月29日術後回診。由於上訴人右嘴角麻木狀況 未改善,12月28日被上訴人再次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治療。  ㈤107年間上訴人至長庚醫院進行錐狀射束電腦斷層掃描(CBCT) 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右下牙槽管神經暴露,又至該院整型外 科莊垂慶醫師門診就診,莊醫生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 迫症候群,建議進行神經壓迫減壓手術。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7條之1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醫療費用2萬2416元、精神慰撫金1 97萬7584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所定2年時效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 明定。次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 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 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進行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無從認定有醫療過失:  ⒈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上午,由被上訴人診所人員陪同至 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其後被上訴人實施削骨手術(及 上下眼皮(瞼)整型手術,兩造爭訟範圍不含眼皮手術部分, 故不贅述),術後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9日、12月14日回診, 106年5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 麻木,被上訴人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術,於 同年8月29日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回填等手術處置,同年11 月27日上訴人回診主訴右嘴角麻木疼痛,被上訴人進行冷凍 自體脂肪回填等情,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兩造之紛爭,臺北地檢署曾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病 歷資料函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一次鑑定書在 卷(原審卷第89至96頁),本院亦曾依兩造共同協議整理出 之提問事項,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病歷資料及本案卷證,函 請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二次鑑定書在卷( 本院卷二第109至139頁)。  ⒉上訴人主張削骨手術前必須先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方能確定下顎齒槽神經血管位置,質疑被上訴 人進行削骨手術前僅拍攝頭骨X光片,形同盲切,應不符醫 療常規等情,並提出在網路查得與醫療相關文章數篇為證( 本院卷一第167至18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於削骨手術前已 請上訴人至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由X光照片可看出上 訴人神經管走向,基此影像輔以鋸片之齒痕深度來推測鋸骨 頭之深度而訂定切削範圍,即可避免於手術時截斷神經管等 情,並提出X光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3頁)。經查,於進 行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前,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可輔助了解下顎齒槽神經於下顎骨內位置及走 向,避免或減少下顎齒槽神經之傷害,但文獻報告中未提供 藉由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可避免或減 少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確切比例,是否須一律使用此檢查方 式才能進行手術,仍需更多文獻及臨床研究予以進行比較證 實。一般X光片乃3D立體之人體結構投影在2D平面上,故部 分平面邊緣(尤其下顎骨內外側或較薄之處)會有重疊。以多 角度術前頭部X光檢查影像,可大致判別主要下頷骨神經管 之位置及走向,被上訴人於術前已為上訴人拍攝頭骨X光檢 查,符合醫療常規,要求再拍攝電腦斷層掃描或其他影像學 檢查,非屬醫療常規,且能以鋸片之齒痕深度以間接推測鋸 骨頭深度等情,此經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說明在卷(本院卷 二第119、118頁)。是以,上訴人質疑於術前僅採行頭骨X 光檢查係違反醫療常規一節,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在削骨手術後,伊飽受神經疼痛之苦,於107年3 月1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於 107年4月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三叉神經痛,於109年間另 有至臺大醫院、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質疑係因被上訴人施作 削骨手術未預留安全距離致伊之神經受損傷,有醫療疏失等 情,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 永和耕莘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1 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查下顎齒槽神經,部分神經 係穿行於下頷骨體中,被上訴人施作之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 (angle splitting osteotomy)之位置,有可能對下顎齒槽 神經產生傷害,使臉部、下唇、下巴等處感覺遲鈍、麻木, 或三叉神經疼痛。上開傷害、感覺遲鈍、麻木或疼痛,為該 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之一。施行此類手術前,應了解下顎 齒槽神經之位置,安全之截骨線位置應距離下齒槽神經血管 5mm以上,此屬執行下頷骨削骨手術之醫療常規。由於不同 病人個體差異,即使係依安全之截骨線位置規範執行手術, 無法百分之百避免傷及神經等情,此觀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 足以查知(本院卷二第119頁)。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大醫院)於109年5月22日所攝之X光檢查影像( 即原證13,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右側下頷骨邊緣與神經管 輪廓雖大致可見,但不若左側清晰,且同時有局部骨小樑結 構減損或吸收之影像變化重疊於下顎骨、骨角及部分神經管 ,有疑似小骨頭或骨刺結構接近右側骨角位置及疑似微小金 屬物質在左側。但因一般X光片乃3D立體之人體結構投影在2 D平面上,故部分結構平面與邊緣會有重疊,且該影像與手 術日期已距離一段時間,後續又已有醫療處置,手術位置人 體已有後續變化,故無法完整看出被上訴人進行削骨手術之 明確完整截骨線位置,亦無法完整看出削骨手術是否已預留 安全距離等情,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足參(本院卷二第11 7至118頁)。臨床上,在下顎齒槽神經本身無損傷之狀況下 ,仍有可能產生暫時麻痺,致病人術後牙齦麻木、下唇及下 巴等皮膚感覺遲鈍,一般在3個月至半年左右會恢復,如無 法完全恢復,常須配合復健治療,一般人在數年內會漸漸適 應,直至恢復。依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 院、永和耕莘醫院、中山醫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長庚醫院之 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三軍總醫院、臺大醫 院、中山醫大醫院均診斷為三叉神經痛,上訴人接受系爭削 骨手術迄109年7月14日在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為止, 其右下唇及嘴部等部位,仍有麻痺及疼痛感,醫審會認為前 述麻痺及疼痛感與手術傷及或壓迫神經,難謂無關,但檢視 全部病歷資料後,就105年12月7日之削骨手術,認為無法判 斷是否有傷及上訴人之下顎齒槽神經,僅能確定上訴人出現 神經受刺激影響之症狀,即因神經受刺激或壓迫致疼痛等症 狀,然上訴人前述症狀,係屬該類手術之常見風險,在大多 數情況下會隨時間而緩解改善,並認為本案下頷骨削骨手術 之施作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憑(本 院卷二第119、121、122頁)。上訴人質疑因被上訴人施作 削骨手術未預留安全距離,致伊之神經受損傷而有前述症狀 ,指責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一節,無從採憑。   ⒋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在實施削骨手術時疑似在伊臉部植入 不明金屬物體造成伊疼痛,涉有醫療過失等情,經被上訴人 否認。醫審會對此表示:依卷附之各醫院文件及影像,檢視 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右側下頷骨邊緣與神經管輪廓雖大致 可見,但不若左側清晰,且同時有局部骨小樑結構減損或吸 收之影像變化重疊於下顎骨、骨角及部分神經管位置,另綜 合各醫院文件與影像及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疑似小骨頭 或骨刺結構接近右側骨角位置及疑似微小金屬物質(不能排 除為手術止血夾或其他金屬製品)於接近左側骨角旁軟組織 位置,且造成右側假影,但皆非位於主要下頷骨神經孔神經 管或口腔內位置,上開疑似微小金屬物質與下頷骨神經孔神 經管位置有段距離,故較不可能對上訴人造成下顎齒槽神經 壓迫之情形等語,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第 120至121頁)。上訴人前開質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在削骨手術後,伊神經疼痛,被上訴人施以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甚至使用已冷凍3個月之脂肪實施自體脂肪 回填,使伊疼痛加重,質疑有醫療過失一節。經查,106年5 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麻木, 被上訴人診視後,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術,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對上訴人行第一次自體脂肪回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回診主訴臉部麻痺疼痛,被上訴人 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並以約3個月前抽取之冷凍自體脂肪 進行填充而行第二次自體脂肪回填,嗣後由於上訴人右嘴角 麻木狀況未改善,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再次給予局部 類固醇注射治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且 有進行兩次抽脂及脂肪回填而分別簽立之抽脂手術說明、抽 脂手術同意書、脂肪注射手術說明、脂肪注射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93至 115頁)。關於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治療神經症狀之臨床應 用,其詳細生理機轉並未完全為醫學界所知悉,依文獻報告 確有減緩症狀之效果,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檢附參考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92頁)。而針對術後發生之臉部麻痺、疼痛 情形,依醫療常規,會先行觀察及藥物保守治療至6個月前 後,再行神經電氣檢查以幫助診斷。醫審會經審酌卷附手術 同意書、手術說明書、手術紀錄及各項病歷紀錄,認定被上 訴人施行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審卷第 92頁)。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6日建議並安排上訴人至三 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及進行神經檢查,此觀上訴人在刑事 案件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 號卷第67頁)。又並無醫學證據可證明以病人之冷凍自體脂 肪進行填充會加重其麻痺、疼痛症狀。依醫療常規,一般建 議病人於術後6個月左右倘仍有嘴角麻木疼痛症狀,應再行 至神經科就診,進行神經電氣檢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 日建議上訴人至神經內科檢查,無遲延之情,有醫審會第二 次鑑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20頁)。醫審會綜合斟酌病歷 紀錄、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施行之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第一次鑑定書可佐(原 審卷第92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施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涉有醫療過失一情,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實施手術有疏失,致伊術後有疼痛等 神經受損症狀,長期憂鬱焦慮一節,並提出林文博診所診斷 證明書、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多間醫院診所之藥袋為 證(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4至31頁)。經查,上訴人於術前 即有使用安眠藥之需求,此觀上訴人填寫資料時在服用藥物 欄自填「安眠藥」、於「手術麻醉問診書」詢問是否有服用 安眠藥之習慣勾選「有」,即足查知(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 64、59頁)。且依上訴人自提之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接受 削骨手術之前,有於105年3月23日、4月26日在雲萱診所、 於105年6月1日、6月15日、8月3日、8月31日、9月30日、11 月4日在惠元診所多次看診之紀錄(原審卷第121、123、125 頁,疾病代碼均記載F341,即持續性憂鬱症),堪認上訴人 於手術前身心狀況即有看診需求,自無從憑上訴人所提前揭 於削骨手術後多次至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等資料,認定係因削骨手術導致引發長期憂鬱焦慮之病症。 上訴人此等主張即無從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臉型本無須進行削骨手術,係因被上訴人鼓吹 建議進行不必要之手術導致顏面神經受損等情,並提出照片 指為術前所攝(本院卷二第345頁),經被上訴人質疑拍攝 日期均不明。查前述照片並無打印拍攝日期,且藉由化妝或 調整拍攝角度往往能呈現臉型細緻差異,自難憑上訴人所提 照片認其所述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 術前)及106年10月3日所攝均兩眼平視之照片(原審北司醫 調字卷第60頁),比對術前及術後之照片,術前之下顎兩側 較術後略寬,術後下顎兩側較呈現為V型,外觀上並無嘴角 歪斜等臉部肌肉癱瘓或不受控制之顏面神經受損之情,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經本院調 取前述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益 徵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云云,無從採憑。  ㈢被上訴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醫師法 第12條之1,對於醫師亦有相同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 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 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 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 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進行削骨手術前,完全未受任何告知說明,僅 應被上訴人診所員工要求在文件上逕行簽名,質疑被上訴人 就手術方式及風險均未告知說明義務,嗣後刻意在文件圈選 劃記佯裝已為告知說明,該傷害神經之風險如曾告知說明, 伊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術前已由診所 人員陳于薇就可能之併發症等進行詳細告知,再請上訴人於 文件上簽名,醫師亦再為告知說明,關於手術方式及併發症 等均已令上訴人於術前知悉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同日 另向臺北地檢署提交刑事告訴狀,在民事起訴狀內,檢附 削骨手術說明、削骨手術同意書、麻醉科手術前麻醉評估 單等(以上均影本,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9至16頁)為證, 然於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取得之 前述文件內容有遭人嗣後刻意圈選劃記竄改、與簽名當時 狀態不同等情形。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削骨手術說明、削骨手術同意書、麻醉科 手術前麻醉評估單、手術麻醉問診書(以上均彩色影本, 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51至52、55、58至59頁),與上訴人 所提前述影本互核並無不同。前述文件,於病人簽章欄位 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按指印,上訴人對於前述簽名真正並 不爭執,其雖質疑在「與病人之關係」欄位所載「本人」 2字非其書寫(本院卷二第187頁),惟此一欄位係在病人 簽章欄位下方,僅在表達係病人本人之意(原審北司醫調 字卷52頁),縱非上訴人親自書立,對於上訴人已在前述 「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之意思並無影響。   ⑶查削骨手術說明文件內有多處文字有以藍色筆圈起劃記之 情形,上訴人雖聲稱在簽名時沒有前述圈起劃記情形,然 觀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述「後來起訴後,我有 看到對方持有的手術同意書有很多地方畫圈圈,但那些都 不是我畫的」(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表達「起訴後 」查見對方所持手術同意書有多處畫圈圈而加以質疑;其 後在當事人本人供述程序陳稱:她(指陳于薇)沒有給我看 ,只是叫我在上面簽名,我都沒有看到,107年11、12月 我打算對莊家榮提告,我有跟莊家榮說我要看手術說明書 ,本來約下午2點,拖到5點多我才看到手術說明書,我當 時一看傻眼,全部都是圈圈,我沒有跟對方要影本,我當 時還問對方說你確定這是我當時簽的嗎,我說當時沒有那 麼多的圈圈,為什麼跑出這麼多的圈圈(本院卷二第227 頁),後改稱應該是後來有向對方要影本,且有向律師強 調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文件嗣後已遭對方擅自圈選而呈現 當時本沒有之內容,律師在起訴狀也有提及(本院卷二第 228頁)。然實際上,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 及前述文件內容有遭人嗣後刻意圈選劃記竄改、與簽名當 時狀態不同等情形,而上訴人所指起訴狀文字僅係記載「 未詳細告知手術及麻醉風險…」(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 北司醫調字卷第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聲稱律師在起訴 狀已有表明一節顯非實情。倘如上訴人所述於提告前驚覺 被上訴人擅自竄改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文件(在多處文字 畫圈圈註記方式佯裝已告知說明),於委請律師撰寫書狀 提告時豈會隻字不提,律師在提告之初豈會不在民事起訴 狀及刑事告訴狀敘明上情而質疑該等文件真實性,更徵上 訴人嗣後在刑事案件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本件訴訟所稱文 件資料遭竄改、對方事後自行畫圈註記云云,係爭訟過程 中所為加油添醋不實之詞,此對照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陳 述屢有前後不一或矛盾等情,亦足明瞭。   ⑷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診所之護理師陳于薇於本院程序具結 證稱:當時需要給上訴人麻醉同意書、麻醉問診單、手術 說明書等,伊親自交給上訴人簽名。(削骨手術說明)這是 伊圈的,以伊的習慣,伊會一邊講解,把重點圈起來告訴 她,伊在說明過程中用筆圈出的,伊向上訴人說明完畢並 讓上訴人簽名完畢後,莊醫師有再向上訴人說明,然後莊 醫師親自簽名,莊醫師有跟她說手術之後臉會變成怎樣, 還有手術過程麻醉醫師也會在旁,但手術可能會有一些併 發症,就像紙本上提到的,莊醫師也有詢問她,剛才護士 小姐跟妳提到的事項還有什麼不清楚要問的,她沒有特別 的反應或詢問。只要是做削骨手術的客人都會需要照整個 臉部X光片,照完X光片帶回診所,醫師會先向客人解釋, 告知骨頭大概要削哪裡、削多少,手術當下也會拿進去開 刀房播在電腦螢幕上,提供給醫師做手術依據等語(本院 卷二第215至218頁)。證人陳于薇於前述刑事案件亦曾在 警詢時陳稱削骨說明上之註記係伊圈選而逐條說明(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第53頁),其雖在被上訴人 處任職,然實無須冒偽證罪風險附和被上訴人而謊稱上述 文件圈出劃記是其所為,堪認證人陳于薇確實係因曾參與 手術前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說明之過程,本於事實 而為前開證詞,所述應堪採信為真。   ⑸卷內削骨手術說明中,記載手術麻醉採全身麻醉,產生之 風險及處理方式包含一般性併發症、特殊性併發症、罕見 重大性併發症、傷口照顧等事項,在「特殊性併發症」有 列載「4.下唇及下巴皮膚感覺遲鈍,多為暫時性症狀,一 般術後半年至一年內會逐漸回復知覺,但也可能產生永久 性的特定區塊麻木感」、「5.臉頰皮膚感覺遲鈍:多會於 術後6個月內回復」,在「罕見重大性併發症」列載「1. 骨頭壞死…。2.視神經受傷…。3.顏面神經受傷:大多是因 手術中過度牽引皮膚或血腫壓迫所引起,如給予神經消腫 藥物與維生素B12治療則多可於半年內自動修復」,且在 削骨手術說明全篇內容中,有諸多以藍色筆圈起文字之情 形,在關於併發症記載段落中畫圈之註記甚為密集,堪認 證人陳于薇就關於併發症之相關文字係有逐條說明。被上 訴人抗辯其提供之削骨手術說明文件係以衛福部提供之範 本為基礎而製作,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衛福部醫事司網 站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範本內容更為精 簡,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削骨手術說明,已符斯時衛福部對 於進行削骨手術前要求告知說明之事項。上訴人雖提出在 被上訴人診所網站列印關於介紹削骨手術之內容(本院卷 二第243至245、265頁),質疑削骨手術有不同方式,上 訴人接受之術式風險最高,應特別告知有神經受損之高風 險,陳于薇並未告知說明系爭削骨手術有傷到下顎齒槽神 經之風險,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實質告知說明義務等情。然 查,衛福部公告之範本內容並未要求就不同術式應給予不 同告知說明事項,該範本內容實係更為精簡,被上訴人提 供之削骨手術說明,確實已載明「也可能產生永久性的特 定區塊麻木感」,且已由護理人員陳于薇再以口頭告知說 明,實難認被上訴人係未盡告知義務。是以,尚不因被上 訴人未於術前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削骨手術涉及可能影 響哪些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⑹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忽稱被上訴人於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時未經伊同意擅自抽取伊大腿內側脂肪云云,此於原審及 本院程序進行攻擊防禦之長期過程中從未提及,與上訴人 原主張之受損害範圍亦有不同,就該部分亦無任何舉證, 所述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仍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實施 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等醫療行為有過失,及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舉證至使本院之心證度 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應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暨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2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及精神慰撫金 197萬758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援 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具狀聲請再行補充鑑定,要求醫審會說明:⑴ 削骨手術當天所攝X光影像可否明確看出下顎齒槽神經,並 在影像中具體標明,⑵依病歷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依X光檢 查影像訂定術前計畫及切骨範圍之相關記載(本院卷二第43 5至436頁),惟本件先後經醫審會兩次鑑定明確,攸關被上 訴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諸多提問事項亦均經醫審會明示鑑 定意見,核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2

TPHV-109-醫上-14-20250312-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儀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改 由劉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劉文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 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由聖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醫師進行手 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於進行侵入性手術過程 ,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割斷郭惠蕙食道, 造成食道全斷;復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自有過 失(合稱系爭醫療行為過失),直至當晚郭惠蕙之傷口腫脹 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孟繁勻。孟繁勻於翌日( 即109年3月17日)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仍未就食道破裂為 及時處理,家屬於當日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 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 流手術急救,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 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再 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榮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 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 道狹窄,陸續再回高榮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 屬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孟繁勻因 醫療行為過失,致郭惠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2422元;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即郭 惠蕙配偶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蘇東隆蒙受極 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惠蕙與聖 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孟繁勻為聖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 助人,聖功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孟繁勻事 後坦承醫療疏失,承諾賠償蘇東隆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 5468元,孟繁勻、蘇東隆就此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並委任 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 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縱認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 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之意思,蘇東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蘇東隆因全職照顧郭惠蕙所受前開損失,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規定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東隆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項給付及第㈠項給付於87萬5468元範圍内,如其中任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郭惠蕙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即 已告知郭惠蕙系爭手術常見併發症。郭惠蕙前於109年2月4 日因甲狀腺腫瘤至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月 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抽出30cc 液體,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 生,依血腫多寡於臨床上會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 狀,只要發生血腫,即易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約7公分,腫脹情況 嚴重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並有血腫發生,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前至郭惠蕙病房 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於郭惠蕙生命徵象 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郭惠蕙發生皮下 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 管損傷,即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孟繁勻於第二次 手術中發現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於第一時間協助安 排郭惠蕙轉院至高榮醫院胸腔外科治療。孟繁勻發現郭惠蕙 產生手術併發症後,需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 時,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承 認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孟繁勻 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孟繁勻確實依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 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醫 學臨床手術本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 得以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遽論孟繁勻手術有 過失。況上訴人對孟繁勻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 第25號偵查案件(下稱醫偵25號)偵辦,認定孟繁勻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求償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手術亦無造成蘇東隆之配偶權受 到嚴重侵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蘇東隆請求慰 撫金,並無理由。孟繁勻與蘇東隆間並未成立無名契約,被 上訴人與蘇東隆間亦無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後於本院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 住院接受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整理本件案情摘要如下:  ⒈郭惠蕙(55年出生)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 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 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 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⒉郭惠蕙109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   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⒊郭惠蕙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孟繁 勻醫師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 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 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  ⒋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郭惠蕙及 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  ⒌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 ,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  ⒍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病人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   、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   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   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   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 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 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 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 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 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  ⒎孟繁勻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 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 治療。14:14郭惠蕙抵達高榮,於19:50接受湯恩魁醫師執 行之食道修補、胃造屢、腸造療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 顧,於4月16日出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 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 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 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 明。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 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 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 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孟繁勻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即為郭惠蕙進行手 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 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 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細針抽吸細胞學 檢查;郭惠蕙於同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 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後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 科孟繁勻門診就診,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 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 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16 日由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 孟繁勻於當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甲狀腺腫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二第153至155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 定書案情摘要第四項記載:「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 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醫師,郭惠蕙及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 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上訴人於 手術前,確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⒉前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 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部分均 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病人已 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 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 擇,…基於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郭 惠蕙在手術說明書,由孟繁勻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 欄簽名。蘇東隆對於孟繁勻於原審當庭所提出「甲狀腺切除 手術說明書」(原審卷第177頁),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65至 168頁),該「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關於「手術/醫療處 置風險」亦記載:「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 期的風險未列出:⑴出血:1%。⑵傷口感染:0.2%。⑶聲音沙 啞:單側1%~3%。⑷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2%~10%。 」,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前,確已就手術有關之需實 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 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足堪認定。  ⒊從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前 ,確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迄無 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㈡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手術中誤認食道為甲狀腺,傷到食道,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 道全斷而有醫療過失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孟繁勻於109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司醫調卷一第65頁)及依孟繁勻與蘇東隆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 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曾自承有重大過失為憑( 本院卷第151頁)。然查,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及系爭對話 緣由,經孟繁勻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 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 因為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蘇東 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 ,證明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 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蘇東隆解決 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 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 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該事件經過歷程,依 其所陳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乙語,係因應蘇東隆請領保險之經濟需求而為,而醫 師除同情病患外,主觀上亦認該醫療事故之發生,並非意料 中之常情,故而應家屬要求記載為「意外」,並無承認有上 訴人所指施行甲狀腺切除術時,有傷到食道之醫療過失。此 再參諸孟繁勻、蘇東隆前開LINE對話內容:「(蘇東隆): 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不下來主動找您調查,還是要我協調 你們能提供因甲狀腺腫瘤手術意外傷害我內人食道破裂的醫 院證明,我再次表明你我立場不被採納,申請理賠案件退回 。(孟繁勻):蘇先生您好:就您提供給我保險回函,您認 為保險公司的意外是指突發是和疾病無關,雙方認定不同的 結果,保險公司認定是醫療疏失而非意外事件,不知您是否 認同我的解釋。(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認為『 醫療過失是屬於意外事件』,但是要我補以上所述的『診斷證 明書』,或是以後再檢附報案證明,法院判決或是第三人公 證和解筆錄重新送件審核理賠。(孟繁勻):蘇先生:不知 道您準備如何做呢?有需要我做些什麼嗎?(蘇東隆):我 當然想早點拿到這筆理賠填補這段日子的生活開銷,但是顧 慮孟醫師是否有難處對於『南山要求有醫療疏失的診斷證明』 …?所以我就先退一步等以後再說」(本院卷第111頁),足 證孟繁勻於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 害」之記載,確僅為滿足上訴人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意外事件 之憑據,期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給付,尚不得執 此憑據逕為孟繁勻有無醫療疏失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孟繁勻、蘇東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孟繁勻於對話中 固以:「…對您太太我有無限的歉意和自責,也不知道怎麼 會犯下如此的過失,我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對您太太造成 的傷害,我一定會盡可能彌補」、「您的大量讓我愧疚無法 原諒自己的心情獲得些許的安慰,希望這次不幸事件能早日 平順落幕,您家庭也能一切恢復正常」、「蘇先生您好:聽 聞您太太的狀況真是讓我愧疚,再次表達我的歉意…」、「 蘇先生您好:您不是軟弱和遲疑,對我來說您是包容和原諒 ,這是我最感激您的地方,謝謝您對我的包容讓我愧疚得到 些許的減輕」(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 頁),然經孟繁勻於當事人訊問就此陳證:「這些所有的對 話,基本上在發生這個併發症之後,我們第一個一定會想要 去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希望他們的情緒不要有突發的狀況 發生,第二我們真正也關心病人後續情況…沒有一個外科醫 生希望發生類似併發症這種狀況,發生之後也沒有一個醫生 心裡面不會感到很遺憾,問題是事實上有一些手術,我們看 都是正常的常規的手術都很順利開完刀就出院的,但是有一 些狀況不是我們醫生可以預估的…再則我們是否有疏失、過 錯也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由病人家屬說了算,所以才會有 把醫療事件送交醫審會做鑑定,由醫審會鑑定我們有無醫療 疏失,我想醫審會應該會做一個公平鑑定。」(原審卷第16 9頁),孟繁勻並未自認有過失,亦與孟繁勻於LINE後續向 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 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 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 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相符(本院卷 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孟繁勻於實施甲狀腺切除手術 過程中,究竟是否發生如上訴人主張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情事發生,徒憑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孟繁勻與蘇東隆 間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 頁、第187頁),係於手術2週後陸續所為,斯時郭惠蕙已發 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孟繁勻於該結果因不如醫療期望且發生 後遺症,基於醫者道德衍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 通,一方面安撫上訴人情緒,另一方面協助郭惠蕙處理併發 症情況,甚引薦高雄榮總醫院湯恩魁醫師安排郭惠蕙住院及 居中協助後續醫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91頁) ,揆其過程等節,自無法徒據前開對話內容,推論孟繁勻於 實施手術過程,有上訴人所指孟繁勻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此與醫療過失與否認定顯然相悖,不得據此認定孟繁 勻自承過失。  ⒊況,醫療行為究竟有無過失,並非以事後論之溝通、協調對 話內容等之方式回溯或反推來判斷,蓋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 卻不確定,醫師對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 累積的經驗推出或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判斷醫師於實施系 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即違反注意義務,應以手術當時是否逾 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而非以醫 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醫師具有違 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認,郭惠蕙因 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 師門診就診,經王敏蕙醫師門診安排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 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醫審會鑑定書所載 鑑定意見就此明確說明:「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 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 ,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 原審卷第69頁),核與卷附醫學文獻報告所載:「在甲狀腺 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且依血腫 多寡臨床上有不同症狀,輕者可能感覺頸部疼痛,嚴重者甚 至會影響呼吸,而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就會誘發炎症反應 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相符(司醫調卷醫第275至281頁)。 是郭惠蕙於手術前,為確定甲狀腺腫瘤是否為惡性,接受超 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發生出血或血腫併 發症,進而造成附近組織粘連。此依孟繁勻於原審陳證:細 針抽吸最常見併發症就是出血,往往有時候出血就會造成組 織的沾黏,組織沾黏就會造成解剖結構變異的異常,這會影 響我們後續手術的併發症產生,郭惠蕙甲狀腺大小在細針抽 吸之前,我記得在門診照超音波是4.5公分大小,可是我們 開刀拿掉的甲狀腺是7公分大小,甲狀腺病理檢查化驗裡面 顯示有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我們所說產生沾黏的意思,正 常的甲狀腺切片下來不會有廣泛性的纖維化,這個就是證實 了郭惠蕙這個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所謂嚴重的沾黏,因為嚴 重的沾黏才會發生後續併發症的產生,這兩個是有相關性的 …109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刀時發現郭惠蕙的甲狀腺後面有很 嚴重的沾黏無法正常剝離,我們才會誤認食道是甲狀腺的一 部份,所以我們切掉甲狀腺的一部分也同時切除掉一部份的 食道(原審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狀腺腫 瘤如果很大,後壁會與食道沾粘在一起,甲狀腺摘除手術會 從後面做到前面,如果食道與甲狀腺沾粘在一起,開刀時食 道會與甲狀腺腫瘤一起翻起來,然後將兩者沾粘部份一起切 除,差不多拿掉約5公分的食道,並非整個食道切除,因為 沾粘太嚴重分不清楚,翻轉過來時會有部份的食道與甲狀腺 一起被切除,因為甲狀腺在氣管的兩旁,氣管下方就是食道 ,若曾經做過細針抽吸而產生沾粘的副作用,甲狀腺與食道 產生嚴重沾粘,後面翻起來的話,食道被拉扯出來的部份會 很像我們看到的甲狀腺組織(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核 孟繁勻前開陳述與醫審會鑑定書、醫學文獻記載相符,是依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病理組 織描述其腫瘤大小約7公分,並敘及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 沾黏,孟繁勻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郭惠蕙甲狀腺有嚴重沾黏 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無法與周邊組織做有效剝 離,此等嚴重廣泛沾黏程度,於甲狀腺手術過程,即會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之機會,此乃無法完全避免發生,郭惠蕙 僅以術後發生併發症,逕以結果推論孟繁勻實施手術有過失 ,尚無可採。  ⒋再,郭惠蕙以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誤切其食道,造成食 道破裂,且於術後未施予妥善照顧等過失行為,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郭惠蕙於聖功 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就:「⑴醫學實務上,甲狀腺 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是否可能併發血腫進而引發甲狀 腺腫瘤和周邊組織產生沾黏?⑵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切除手 術,是否可能發生如食道損傷或氣管損傷之併發症?⑶醫學 實務上,甲狀腺囊腫沾粘情況嚴重,是否可能增加本案甲狀 腺手術(即「單側甲狀腺葉狀切除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 ?⑷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替告訴人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造 成告訴人的食道破損)及術後(食道感染)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⑴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 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 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 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 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 況會越嚴重。⑵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 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 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 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 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 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⑶醫療 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 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 。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 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 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⑷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 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 發生的可能。」(原審卷第67至70頁)。矧上述之頸部組織 沾黏乃甲狀腺與週邊組織產生纖維化,導致其等間之界線分 層因相互沾黏,致模糊不清,難以分離,沾黏的程度與範圍 若高又嚴重,則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必然提高,依目前之醫療 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醫審會就本件事件之個 案,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孟繁勻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本件實因甲狀腺切除手術中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 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 生的可能,郭惠蕙因自身疾病狀態,甲狀腺囊腫組織粘連嚴 重,而於手術過程發生食道受損之可能併發症,不可歸責於 孟繁勻,該經過專業人員檢測討論,所得鑑定結論,堪足採 信。佐以郭惠蕙前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益見孟繁勻對於 郭惠蕙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因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核屬無據。  ㈢孟繁勻是否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而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復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當晚 郭惠蕙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 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孟 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雖以聖功醫院交接記錄單(司醫 調卷醫一第45頁)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兩造所 不爭執為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孟 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為郭惠蕙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麻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 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郭惠蕙 於3月17日06:20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呼吸19次 /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腫脹不適, 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處,並告知 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NIH/V DRAI 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行傷口換藥 ,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 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 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 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 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 醫院治療,孟繁勻並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 於109年3月17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 行後續處置及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孟繁勻於 將郭惠蕙轉診至高榮醫院前,即將郭惠蕙相關病情與該院胸 腔外科醫師湯恩魁醫師聯繫,經湯恩魁醫師函覆:「依病歷 記載,當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 已知道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 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 。」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孟繁勻為探查郭惠 蕙傷口腫脹原因,於第一次手術之翌日隨即安排第二次手術 ,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後認定無法為郭惠蕙提供完整治療 時,建議郭惠蕙轉診,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有處置不當可言 。  ⒉上訴人雖質疑孟繁勻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 定書所認:「就術後處置,郭惠蕙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 ,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繁勻先囑郭惠蕙禁食並安 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 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郭惠蕙轉送醫學中心接 受進一步治療,孟繁勻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 審卷第70頁),明確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術後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 而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醫審會就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誤認食 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是否具醫療過失?又甲狀腺 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 另依郭惠蕙入院身體評估單,郭惠蕙並無黏連情況嚴重之問 題,是否仍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節再為鑑定,惟由醫 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審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已詳為鑑定, 並迭次於鑑定書鑑稱:「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食 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訴人復再聲 請通知證人湯恩魁到庭,然參諸其要求待證事項(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顯然欲以湯恩魁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孟 繁勻有無醫療過失,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孟 繁勻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過失,故本件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 及通知湯恩魁醫師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孟繁勻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及術後診斷等照護方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孟繁勻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孟繁勻即聖功醫 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 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聖功醫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 元及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於法無據。 九、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 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㈠關於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雙方當事人 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 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蘇東隆主張其全職照顧郭惠蕙乃因與孟繁勻成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而來,並與聖功醫院成立有委任契約乙節,係以其 與孟繁勻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20頁,司醫調 卷一第59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蘇東隆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蘇東隆與孟繁勻 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 至193頁),孟繁勻雖曾表示:「我一定會盡可能的彌補」 (本院卷第167頁)、「醫院要求我提醒您,所有您的花費 收據請保留下來,以便日後使用,謝謝」(本院卷第169頁 )、「之前跟您說過,這段時間您的工作損失還有您太太的 一切費用我都會負責,看您還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77 頁),蘇東隆則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 (本院卷第177頁),孟繁勻再以:「…有預計什麼時候來討 論賠償的事宜嗎?向您報告最好預先告知我時間,因為賠償 問題醫院也有專員要參與…」、「對您夫人要求的賠償問題 ,如您沒有什麼時間的要求,我就安排時間來見面」(本院 卷第187頁),細繹渠等前後對話內容,孟繁勻與蘇東隆係 達成欲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共識,此由孟繁勻後續以LINE 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 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 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 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可明(本院 卷第193頁),復經孟繁勻以當事人訊問時結稱:「我有答 應過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 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蘇東隆一直拒絕跟我有任何的溝通 」(原審卷第171頁)可明,無從認定蘇東隆所指稱孟繁勻 與其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蘇東隆僅憑 其與孟繁勻前開對話內容,逕稱其與聖功醫院就照顧郭惠蕙 一事,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憑採。  ⒊基此,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並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蘇東隆復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 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郭惠蕙並無 看護照料之義務,即非其本人之事務,蘇東隆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委無可採。  ⒊據此,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700萬2422元、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郭惠蕙): ㈠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㈡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郭惠蕙因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 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 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 元×12月×11年=333萬3000元) ㈣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為700萬2422元。 附表二(蘇東隆): ㈠薪資75萬5922元:  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 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 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 計算。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 ㈡勞保3萬0614元:  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 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 會勞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 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 元】。 ㈢退休金8萬8932元:  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 間年資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 )。  合計87萬5468元。

2025-02-27

KSHV-113-醫上-4-20250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喬昱瑄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被 告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原告在住處樓梯不慎跌落,旋即前 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被告陳學稚當時係被告陽明醫院之急 診室值班醫師,原告向被告陳學稚主述事發過程後,被告陳 學稚安排原告就頭部、背部、右手掌及右腳膝蓋以下部位進 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看完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後告 知原告僅是擦挫傷及沒傷到骨頭傷勢等語,未為任何其他處 置後,即囑咐原告返家。原告返家後,因右腳傷處之疼痛並 未改善,且有加劇情形,故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前往民和中 醫診所就診,施行針灸、內服與外敷藥布後,疼痛仍未無改 善,原告遂於111年4月2日前往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 (下稱祥太醫院)復健科就診,經羅嘉元醫師調閱系爭X光 片檢視後,指出當時檢查已顯示原告右腳跟骨已有骨折且有 移位之情形,當下建議原告轉診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原告旋於111年4月7日 至嘉基醫院就醫,該院連昉杰醫師亦指出系爭X光片確有顯 示骨折之情形,並指出因延誤就醫情事,原告骨折傷勢較為 嚴重且複雜,需由專科醫師診斷治療。嗣於111年5月9日, 經嘉基醫院踝及足外科羅勝彬醫師確定原告有骨折情事,且 指出原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原告 右腳跟骨骨折部位骨頭黏合,需要開刀治療,原告分別於11 1年5月18日及112年3月30日進行手術。  ㈡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法第21條規定「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本件祥太醫院羅嘉元醫師、嘉 基醫院連昉杰醫師,各自調閱系爭X光片檢視後,均指出系 爭X光片顯示原告右腳跟骨確有骨折移位之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欲開立診斷證明 書,然當日門診許自舜醫師因疑惑原告傷勢情形而調閱系爭 X光片查看,並向原告說明原告係右腳跟骨骨折,故無法開 立病名為「全身擦挫傷且無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又於111 年9月27日,原告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醫事糾 紛調解時,擔任調解委員之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主任醫師就 本件醫療處置作業程序補充說明,指出被告陳學稚當下處置 違反醫療SOP標準作業流程,亦即其一,被告無法判斷時, 未知會骨科醫師會診;其二,被告陳學稚並未開立回診單給 原告。是以,倘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能善盡其醫 療上之注意,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當可避免原告錯失黃金 治療期,故被告陳學稚顯未依專業能力採取必要措施,致原 告右腳跟骨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骨折部位骨頭黏 合,被告陳學稚顯有違反上開規定,難謂無過失。此外,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知,鑑定報告結果為被 告陳學稚有過失,而醫審會認定被告有疏失,至於檢察官之 不起訴與被告陳學稚有無過失並無直接關係。  ㈢從而,因被告陳學稚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 機而受有傷害,整體流程均未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明顯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其 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就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24,157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2,45 0元(來回嘉基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1趟350元)、工作損失5 56,675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基本 薪資計算,計算式:(25,250元×9.5個月)+ (26,400元×12 個月)=556,6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90,482 元(計算式:124,157元+7,200元+2,450元+556,675元+300, 000元=990,482元)。又被告陳學稚於111年3月11日為被告陽 明醫院之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陽明醫院為被告陳學稚之僱 用人,被告陳學稚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疏失而致原告受有 延誤就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陽明醫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 陳學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學稚答辯略以:   ⒈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 ,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 ,建議OPD F/U,家屬接受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 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 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 他院所之診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退萬步言,被告陳學 稚即使未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 以彈性繃帶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 ,如拄拐杖行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 常規,嗣原告未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 稚,原告門診後之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陳學稚,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與被告之診療行為無因果 關係,亦非由被告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據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另對於原告主 張之基本薪資無意見,但否認有9.5個月無法工作;對於 計程車資計算資料之形式不爭執。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陽明醫院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後,被告陳學稚 對原告安排理學檢查和X光檢查,排除原告有嚴重頭部外 傷或是背部脊椎神經受傷等必須立刻住院進一步處置之嚴 重情況,被告陳學稚並告知原告沒有嚴重必須立刻住院之 病情,給予2天藥物治療,且請原告2日內再回門診追蹤檢 查(OPD F/U),然原告並未遵照醫囑回門診追蹤,若原 告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在門診也會被正確診斷和處置, 不會延誤病情。   ⒉急診醫師處理病情,除了有生命危險必須立刻急救之情形 之外,對於病情嚴重雖無生命危險,但必須當天緊急處理 避免嚴重併發症者如開放性骨折,必須急會診骨科醫師, 安排急診手術,至於其他沒有急迫性之病人如一般閉鎖性 骨折,可以轉門診追蹤或安排住院治療,再另訂日期手術 。急診醫師雖能處理骨科或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緊急情況 ,但沒有辦法苛求急診醫師能看出所有之線性骨折,也無 法要求急診醫師能處理所有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傷病。本 件被告陳學稚未發現沒有明顯移位之線性骨折,並無醫療 過失。原告未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檢查,若因此耽誤病情 ,當然不能歸責急診醫師。再者,被告陳學稚之刑事案件 已不起訴,鑑定結果認為沒有疏失。   ⒊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日,若是找有執照之中醫 師看診,或可由中醫師從健保雲端查看X光片,進而了解 自身病情。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時,雖有 骨折情形,然有無移位或變形,乃至保守治療或需要手術 等情,仍須查明。又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 ,卻至111年5月18日才接受手術治療,若真有手術治療之 必要,為何拖延41日?原告主張嘉基醫院羅勝彬有指出原 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等語,是否屬實 ,亦有待查明。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旋前往被告陽明醫院 急診室就診並由被告陳學稚診治,原告向被告陳學稚表示其 右腳踝、右手疼痛及撞到頭,被告陳學稚對原告之胸部、顱 部、右手及右足踝進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檢視系爭X光片 後,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僅給予原告傷口換藥、彈 性繃帶包紮及開立消炎藥物後,原告即出院離開。嗣原告於 同年4月2日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醫師檢視系爭X光 片,診斷為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即為原告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注射消炎藥物,並建議原告轉至骨科門診進行治療; 原告復於同年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醫師 安排右足踝X光檢查,診斷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 ,後續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原告於同年5月5日回 診,醫師安排右足踝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再次回診,醫師安排原告住院後,並於同年月18日對 原告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出院 ,嗣又於112年3月30日再次進行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因醫療疏失,未 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機而受有 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 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 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家屬接受 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 、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他院所之診療,被告陳學稚即使未 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以彈性繃帶 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如拄拐杖行 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嗣原告未 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門診後之 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請 求之金額均與被告陳學稚之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由被 告陳學稚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件於刑案經嘉義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㈠依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1年 3月11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之X光檢查影像,陳醫師(即被告 陳學稚,下同)應可看出病人有疑似未移位線性跟骨骨折 。㈡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有關急診病人骨折 之初步處置,除給予止痛及消腫外,尚需使用副木(spli nt)以固定患處。陳醫師在急診給予病人止痛藥、使用彈 性繃帶加壓(Compression Wrapping),以緩解患處疼痛 、腫脹及醫囑門診回診。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 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 ,而未以副木固定,似有疏失之嫌。㈢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 ,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 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而未以副木固定,似 有疏失之嫌。㈣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由於骨 科醫師對跟骨骨折病人的治療方法及手術時機(timing) ,並無統一標準,因此除開放性骨折、骨折合併腔室症候 群(Compartment Syndrome)及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傷害等 病人及髖骨骨折等明顯需住院手術的病人,需要在急診會 診骨科醫師外,其餘骨折病人並無標準的骨科會診作業流 程。上開教科書強調未在急診會診骨科之骨折病人,必須 儘快至門診就診,以安排決定性治療(definitive treat ment)方法。依病歷紀錄,當時陳醫師已囑咐病人門診回 診,因此陳醫師雖然未在急診會診骨科醫師,但實際上已 告知病人需至骨科門診就診故尚符合醫療常規。㈤依急診 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法,包 括非位移及位移性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主張,可考慮手 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追蹤)。㈥111年 3月11日病人因事故傷害,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 歷紀錄,陳醫師在病人離院時,已囑咐病人門診追蹤。病 人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回診時已是4月2日。另病人於祥 太醫院已被告知跟骨骨折,當時門診醫師已給予副木固定 ,並轉介至骨科門診;但病人再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門診就診的時間為4月7日,並經2次門診後於5月9日始決 定接受手術治療。依陽明醫院、祥太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 院病歷紀錄,回顧病人就診過程,陽明醫院放射科醫師已 於3月14日發出正式報告為跟骨骨折,因此病人如依陳醫 師囑咐回門診就診,應會於門診被發現有跟骨骨折,並接 受合適治療(例如副木固定等)。綜上,病人如能依陳醫 師醫囑至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跟骨骨折癒合 不良;且病人於門診就診前之期間是否有接受其他治療方 法(如民俗療法),及該等治療方法是否會加重原來的傷 害程度,也是需納入考慮的因素。因此病人後續於111年5 月18日因跟骨骨折癒合不良進行手術,與陳醫師於111年3 月11日未看出跟骨骨折,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且經嘉 義地檢署函詢被告陽明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急診 及為X光檢查時,有無發現其「右側跟骨骨折」及治療情 形為何等,該院函覆略以:X光照頭部、胸部、右手、右 踝並無發現明顯之移位性骨折,病患右腳跟無明顯外傷, 急診醫師第一時間沒有看出右跟骨有線性骨折,因為急診 醫師判讀X光片不如骨科醫師準確,若病人有回骨科門診 ,骨科醫師會發現右跟骨有線性骨折等語,有被告陽明醫 院111年10月21日陽字第1111001-45號函1份附於刑案卷可 憑,是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㈠至㈢及 被告陽明醫院回覆結果,足認被告陳學稚於本案醫療過程 中,有因未準確判讀系爭X光片,以致未看出原告受有未 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情事。   ⒉然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時8分許 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線性 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供之 祥太醫院、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 是原告所受「未移位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係其自行跌 倒所致,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 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無關。又原告後續於 同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右側 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 ,並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所受「未移位右側跟 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4月7日已出現骨體移位、癒合不 正之情形,原告因此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此部分症狀的惡化,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 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本件應審酌之處。依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㈣至㈥所示,原告如能依 被告陳學稚醫囑至骨科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 跟骨骨折癒合不良或進行手術之結果,且無法排除原告後 續接受其他治療方法(如民俗療法)導致加重原來傷害程 度之可能,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上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經嘉義地檢署函詢祥太醫院及嘉基醫院確認有無調取雲端 病歷查看陽明醫院為原告拍攝之X光片?該X光片是否顯示 「右側跟骨骨折」之情形?「右側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 為何?等情,祥太醫院函覆略以:依門診常規,醫師會調 取雲端病歷,但因患者(即原告,下同)僅就醫一次且看 診時間久遠,無深刻印象;看診醫師為復健科醫師,非影 像科或骨科專科醫師,依患者主述及目前病歷記載,當時 診斷為疑似跟骨骨折;看診後,先替病患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保護,建議患者轉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嘉基醫院 則回覆略以:本院為病人(即原告,下同)進行診斷、治 療時,並無調取病人於他院之111年3月11日之X光片檢查 影像,固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有右側跟骨骨折情形;一般 來說,跟骨骨折之治療會根據骨折移位情況而定,倘骨折 沒有移位,可以考慮以石膏固定等語,有祥太醫院111年1 2月2日111祥(法)醫字第055號函、嘉基醫院111年12月6 日戴德森字第1111200023號函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佐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指對於跟骨骨 折之治療方法,包括非位移及位移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 主張,可考慮手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 追蹤)等內容,可見醫學上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存有 不同做法,包括以副木、石膏固定、至骨科門診治療或進 行手術等,而被告陳學稚已有於診療時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詳下述),採取其一跟骨骨折治療之 方式,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未能從X光片中 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疑。   ⒋再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學稚只有說若返 家後沒有比較好,再去掛骨科檢查,回家休養有其他情況 再回去門診。(改稱)我不確定被告陳學稚當下有無告知 應至骨科回診,我真的不太記得被告陳學稚有無告知我回 診等語;證人即陽明醫院護理師李欣育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陳學稚當時有無告知需門診治療,但我們護理 師都會告知病患要門診追蹤,這是我們一般的流程,病歷 中有寫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證人即陽明醫 院護理師謝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陳學稚看完X 光片後說骨頭沒事,並建議門診追蹤拿藥,我當時在旁邊 邊聽邊寫病歷紀錄,被告陳學稚當時有跟原告說建議門診 ,我們護理人員在患者離開前也都會告知患者要門診追蹤 ,我確定被告陳學稚與我都有告知原告要門診追蹤,病歷 有記載「建議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核與 被告陳學稚辯稱:我當時有告知原告要至陽明醫院骨科回 診等語相符。復觀諸偵查卷附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其上確 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 家屬接受」等文字,經搜尋「醫學百科辭典」網站,醫學 名詞「OPD」為Outpatient department的縮寫,係指門診 之意,有「醫學百科辭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刑案卷可 考,是依上開原告、證人所述及病歷記載,足認被告陳學 稚於111年3月11日為原告診察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原告遲至同年4月2日、7日始先後至祥太 醫院復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因而診 斷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癒合不正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 陳學稚上開疏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建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陪原告去掛急診,被告陳 學稚有指示護理師幫原告上藥,被告陳學稚沒有告知要回 骨科門診回診,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學稚有建議原告可至骨 科門診做進一步檢查等語,然其證詞與上開證人所述及病 歷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尚難徒憑 其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學稚之認定。   ⒌另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11年 3月14日有先去看中醫針灸,並用遠紅外線照射促進血液 循環,並吃中藥治療,但均未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學稚診治 後,直到同年4月2日、7日、5月18日始先後至祥太醫院復 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治療及接受手術乙情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 學稚診治後,有接受如針灸、遠紅外線照射及服用中藥等 治療方法,且於2個多禮拜後才陸續前往祥太醫院、嘉基 醫院治療,自無法排除上開治療方法或其他因素加重、惡 化原告原來傷害程度之可能,是被告陳學稚縱有前述之醫 療疏失,仍難認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原告就系爭傷害曾對被告陳學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2年度 醫偵字第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於113年11月1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 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6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 時8分許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 線性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學稚雖有未從系爭X光片 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然此與 原告嗣後之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及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之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與損害賠償之成立要 件不符,原告對被告陳學稚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 告陳學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亦 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5

CYDV-113-醫-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相墉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方鵬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及25日前往被告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員基醫院) 就診,經被告方鵬翔醫師診斷認為原告有「第3、4腰椎、第 4、5腰椎滑脫、椎間盤破裂併脊椎腔狹窄、壓迫神經」等病 症,建議開刀處理,然並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亦 未做詳盡術前叮囑,即排定於同年9月21日進行手術。嗣原 告於同年9月22日由被告方鵬翔主刀進行「第3、4腰椎及第4 、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除置入椎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 内固定釘手術」,然手術過程中,被告方鵬翔數度中斷並向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表示可以使用自費之骨泥、抗沾 黏等以避免術後不良影響及增加骨頭牢固性,延長手術時間 達7、8個鐘頭,增加感染風險。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9月26日出院。詎原告返家後仍感到不適,有發燒及白血 球嚴重超標情形,於同年9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經診斷 傷口感染,乃於同年10月2日再度手術,同年10月13日出院 。原告出院後未見好轉,同年10月17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 24日出院,翌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6日住院,同年11月23日 始出院。經此過程,原告之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乃於110年6 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 濟醫院)求診,經訴外人陳金城醫師診斷原告有「頸椎第2- 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 ,且可能有脊椎開孔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 處置、脊椎仍錯位壓迫神經,且脊椎至頸部均硬膜膿瘍與周 遭感染等情形,乃於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按依醫師 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否則應認為有醫療過失;又醫師從 事侵入性手術治療前應向病患告知診斷内容、治療方案及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等,以讓病患事先認識醫療風險,自主決 定是否同意承擔風險並接受治療。被告方鵬翔術前並未詳細 診斷,亦未充分說明手術內容及告知可能後遺症,致使原告 無法評估判斷是否進行手術,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復未於手 術中為完整醫療處置,並即時發現傷口感染,俟原告完全痊 癒始出院,造成原告術後不僅未痊癒,反而感染嚴重後遺症 ,現況下肢無力及有神經症狀遺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24小 時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而有急性腎衰竭、高 血鉀症、泌尿道感染,身心苦不堪言,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 。被告方鵬翔所為未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就其疏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員基醫院與被告方鹏 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被告方鵬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方鵬翔為被 告員基醫院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時,因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 付之内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歸責於 被告員基醫院,被告員基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 ,772,612元(餘命16.75年、每日2,4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 息)、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萬元。至於被告 辯稱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出院時傷口並無感染等語。 惟若並無感染,原告豈有於109年9月29日再次住院檢查15日 之必要。又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可見原告之腰椎仍有椎間 盤突出、傷口感染情形,足認被告方鵬翔並未完成治療,堪 認有醫療疏失。被告另辯稱治療泌尿道感染與其無關、看護 費用應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等語,然原告是經此變故需長期 用藥造成腎臟病變、高血鉀及泌尿道感染,自應由被告負責 ,外籍看護之專業性是否足敷需求存疑,原告家屬長期照護 並無變動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員基醫院、被告方鵬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至員基醫院就診檢查發現有腰椎第3、4節狹窄及第4、5 節滑脫,採取保守治療約1年半,因成效不佳,經被告方鵬 翔門診告知進行減壓融合手術,並說明手術危險性與術後併 發症之處理,經原告同意後,乃於109年9月21日進行手術。 手術後原告之滑脫已矯正完成,原告術後並無傷口感染,住 院觀察期間無紅腫熱痛情形,亦未曾向醫護人員表示身體不 適,出院時亦無分泌物等感染癥狀,此有出院摘要及傷口照 片可佐。則原告出院後傷口感染,非無可能是返家後未依醫 囑處置或未按時服藥、環境衛生等因素所致,不能歸責於被 告。至於原告主張方鵬翔數度中斷手術向原告配偶陳秀華表 示使用自費項目因而延長手術時間增加感染風險,實情是原 告術前同意使用自費抗沾黏凝膠,因為手術過程中出血不多 ,被告方鵬翔依其專業認為無須使用此項目,然開刀過程中 發現原告骨質密度較儀器檢查更嚴重,乃建議自費人工生長 骨。此為醫師就病情向家屬為必要說明,難謂延宕或額外增 加手術時間,符合醫療常規。   ㈡按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 法債務,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醫院基於醫 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 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 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 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是醫療行為係手段債務而非結果 債務,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醫療疏失,應著重於術前診斷及手 術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非逕以醫療結果反 推有醫療疏失。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方鵬翔之醫療建議、 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等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 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方鵬翔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須賠償醫療費用、專人照護 費用等節,均屬無據。  ㈢又縱認被告有疏失而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109年 9月22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原本病症之術後照護期間,自非 被告所須負責,此部分應予扣除,是24小時專人照護日數應 為52日【計算式:15+8+29=52,即附表編號2、5、8項目】 。專人照顧期間之起訖為自診斷書開立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1年7月19日止共77日。是原告得受專人照顧期間應為12 9日【計算式:52日+77日=129日】。縱認原告得受專人照護 期間應按其主張為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仍 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項目及與本件無關之泌尿道感染住院期 間即附表一編號10項目,即654日【計算式:666-12=654】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 負責看護之家屬具備專業看護能力,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 25,951元即日薪865元計算較為合理。縱使不以外籍看護行 情計算,然原告家屬既無專業看護能力,仍應以現行全日制 專業看護費用半數即1,100元【計算式:2200÷2=1100】核算 較妥。至於原告另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然並未舉證有此部分 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足為採,縱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仍宜以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5,951元計算方為妥適。另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遠逾常理,以20萬元較為適當。    ㈣被告方鵬翔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相關 規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醫療疏失,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等均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至員基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2日由被 告方鵬翔醫師進行「第3-4腰椎及第4-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 除置入錐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內固定釘手術」,術後 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6日出院。  ⒉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傷口感染 ,住院並於10月2日進行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又於109年 10月17日急診入院,住院檢查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同年月 25日急診入院,住院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  ⒊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就診,經訴外人陳金 城醫師診斷認有「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 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 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於同年月11日進行「頸 椎左側第2-3-4-5節椎板切除及清除膿瘍併腰椎第3-4節椎間 盤切除併重置股釘及腰椎第3-4-5椎板切除」手術。術後至 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110年6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110年7 月30日出院」。  ⒋原告於110年8月3日因「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 」等病症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9日出院。  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至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1,395元。  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照護所需而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合計260,789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手術,術前未診斷出原告有 脊椎錯位情形,亦未告知術後可能之後遺症,且手術失誤有 脊椎開口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處置之情事 ,復未即時發現進行清創。術後原告不僅並未痊癒,反而嚴 重感染造成嚴重後遺症,現況下肢無力及有其他神經症狀遺 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 而有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身心痛苦 不堪,被告方鵬翔應就其醫療疏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員基醫院與方鵬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方鵬翔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 在,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1,395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772,612 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0,000元,有無理 由?(參本院卷第239、2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醫院依醫療契 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非以實 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 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 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其疾病並未 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 上之診療義務。再者,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 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 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 身體狀況而異。惟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 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 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 略病人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醫療行為之標準。因此, 關於醫院或醫師提供之醫療給付行為,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自非不得由法院參酌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 、病人之病情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行為,術前並 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即實施手術,手術中並未完整 醫療處置,且手術過程中數度中斷手術致使時間拖延增加感 染風險,致使原告手術後傷口感染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 告方鵬翔及員基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員基 醫院就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方鵬翔術前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⑴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 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 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 (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 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蓋醫療乃為高度專業 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 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 、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細對病人或其 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 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 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 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 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 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是以倘醫療機 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或其親 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其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⑵查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於 術前之109年8月25日簽署「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 科-脊椎手術」表單(下簡稱說明表單),其上有:「已與 醫師討論此次住院之原因與治療計畫,對醫生的說明都充分 了解,並保有此資料1份」字樣;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該 同意書載明:「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後可能預後情況 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字樣,此有說明表單、手術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1、397頁)。可知手術前被告已有 向原告說明該減壓及融合手術之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風 險,原告亦已了解手術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佐以前開說明 單載明手術風險包含傷口感染、骨融合不良、椎關節不穩定 ,並有關於術後併發症處理之記載,及手術成功率約80至90 %。則原告之家屬既於該表單上簽署確認,足見被告方鵬翔 於術前已以書面告知關於系爭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原告當 已了解施行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堪認被告方鵬翔已 盡其告知義務。且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方醫師 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符合手術部位 感染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被告方 鵬翔應已盡其說明義務,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 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並主張被告方鵬 翔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而 有醫療疏失,難認有據。   ⒉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 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 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 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 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 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 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 舉證責任,以資衡平。然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 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 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 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 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 所主張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 失致受有損害,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減輕其舉證責任而已。   ⑵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延誤手術時程造成傷口感染、術後處置 不當而有醫療疏失等節,固據其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關病歷資料、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據等件為 證。然查前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僅得知悉原告先後 於被告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就其頸椎、腰椎進行治療, 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方鵬翔進行系爭手術、術後處置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之不當。且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 ,,囑託醫審會就本件原告於員基醫院就診之以下問題鑑定 :「(一)方鵬翔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 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二)病患之病症有無其他醫療 替代手段?(三)病患於員基醫院之術後傷口感染,與方鵬 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四)方鵬翔醫師是否應為 病患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以盡早研判是否實 施清創手術或後續清創手術?(五)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的快慢 ,是否影響病患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 之機率,及病患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六)依大林慈 濟醫院之認定病患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傷、腰椎 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 術後傷口感染,及病患之神經症狀遺存及需專人照顧狀況, 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七)病患於方鵬 翔上開手術後陸續產生病症,並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患有急 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 髓炎疾病需後續治療,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因果 關係?」等項目為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2月5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118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 書,鑑定意見略以:「(一)依文獻報告,病人罹患腰椎滑脫 症、腰椎狹窄且病情呈現下肢麻痛及間歇性跛足,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 置,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二)病人 之腰椎病症已達手術治療之適應症,其他醫療替代手段無法 達到穩定腰椎結構、擴大椎管及神經跟減壓之治療目標。( 三)依文獻報告,術後傷口感染致病菌為金黃色葡萄球菌, 至於是否形成感染症,與此病人慢性疾病、免疫力或個人狀 況相關。術後傷口感染是所有手術的潛在風險,且方醫師亦 於109年8月25日「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科-脊椎 手術」中說明,術後傷口感染原因很多,即使可能與方醫師 之醫療行為有關,亦為手術難以避免風險。(四)109年9月 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給予對應細菌 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為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 手術,10月7日施行術後顯影劑注射前及注射後腰椎電腦斷 層掃描研判腰椎狀況;至於是否應為病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或磁振造影檢查,宜由方醫師依當時病人綜合病情、細菌培 養結果、抗生素藥效等,作出臨床醫學判斷後予以考量。( 五)109年9月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 給予對應細菌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方醫師即為 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手術,並無清創手術介入時機快慢, 致影響病人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之機 率,及病人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亦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 遲誤治療之疏失。(六)方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如前所述符 合醫療常規,故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 等症狀,與方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七)110年6月11日大林 慈濟醫院手術檢體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急性炎症為主要 的病理表現,急性腎衰竭之腎前性、腎因性及腎後性等疾病 成因甚廣,依文獻報告,不能歸因於109年9月22日及10月2 日方醫師之手術處置。故病人之「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 硬膜膿瘍、腰椎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症」及「急性腎 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髓炎 疾病需後續治療」,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等語」, 此有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404頁 )。堪認被告方鵬翔所為系爭手術及術後相關處置,合於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發生傷口感染之 情事,然感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且被告方鵬翔術 前業已告知手術有傷口感染風險,而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 9年9月26日出院時並無表示傷口有紅腫熱痛等發炎癥狀,要 難僅以後續感染結果,反推被告方鵬翔於術中、術後疏於為 必要處置而有過失,更難謂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方鵬 翔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僅引用期刊文獻作為鑑定意見,並無充 足理論及實務依據,且未就被告方鵬翔於手術中、後行為鑑 定,認為鑑定報告不足引為本案結論等語,然醫審會醫事鑑 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 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 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又本院已檢附本件卷證(包括兩造之主張及 陳述)、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就待鑑事項為鑑 定,醫審會並依上開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基於醫學知識及現 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且其鑑定意見是依據兩造提出之 鑑定問題逐項回覆,其鑑定意見完整,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反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資料證明鑑定結論與病歷、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有何不符, 遑論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其空泛指摘鑑定報告不 可採信,自難謂有據。  ⑷原告固另主張聲請通知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到庭,就其 為原告手術前中後所觀察到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敘述內容 再為補充鑑定。然本件送請鑑定之問題為被告方鵬翔在109 年9月22日、10月22日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 醫療處置、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等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原告 術後感染、後續病症與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 ,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7 日始經由門診入大林慈濟醫院手術及住院,已逾半年以上, 並非自員基醫院出院後旋即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則斯時陳 金城醫師為原告診療時,所觀察到原告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 ,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 療疏失之認定,已有可疑,況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時之 全部病歷資料亦經本院送請醫審會一併審酌,是應無再通知 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方鵬翔有何具體醫療疏失、未盡 醫療常規及未盡危險說明義務,自難以原告在被告方鵬翔手 術後因傷口感染住院、術後半年又再至大林慈濟醫院手術、 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及有後續疾病需 長期治療,即推認被告方鵬翔有原告所稱之過失存在,是原 告請求被告方鵬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彰基醫院為 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方鵬翔之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而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縱使原告於術 後受有損害,與被告方鵬翔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員基醫院就方鵬翔有何選任或監督之疏懈可言, 則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方鵬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員基醫院負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方鵬翔係被告員基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被告員基 醫院就此應負同一責任,且被告方鵬翔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 ,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基於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員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為其論據。然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仍須受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限制,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證明被告員基醫院之使用人即 被告方鵬翔就其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然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未盡醫療上應注意義務或違 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難 謂可歸責於被告員基醫院,遑論醫療給付有何瑕疵。則本件 情形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容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 其使用人所為瑕疵給付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職是,被告方鵬翔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前,已盡說明及告知義 務;術中行為及術後處置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手術過程失誤及拖延,造成其傷口感染 ,因此下肢無力及神經症狀遺存、腎衰竭等病症,其中因果 關係尚乏所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鵬翔 與員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員基醫院履 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時,因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及疏失,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併依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員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屬無據。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請求賠償細項即已支 出醫療費用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 看護費用10,772,612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等節,自 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鵬翔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自無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員基醫院為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 ,其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難謂有瑕疵,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侵權行為, 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金 城到庭,亦無必要,理由業如前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住院時間 醫療單位 備 註 1 109/09/26 82393 109/09/21至109/09/26 員基醫院 卷41頁 2 109/09/29 450 員基醫院 卷42頁 3 109/10/13 25483 109/09/29至109/10/13 員基醫院 卷42頁 4 109/10/16 400 員基醫院 卷91頁 5 109/10/17 450 員基醫院 卷92頁 6 109/10/24 5807 109/10/17至109/10/24 員基醫院 卷92頁 7 109/10/25 489 員基醫院 卷94頁 8 109/11/23 8571 109/10/26至109/11/23 員基醫院 卷93頁 9 110/07/30 54791 110/06/07至110/07/3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9頁 10 110/08/09 2021 110/08/03至110/08/09 大林慈濟醫院 卷95頁 11 110/11/08 54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7頁 合 計 181395 附表二:已給付看護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照顧時間 看護人員 備 註 1 109年9月後 114500 109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共13日 賴吟蓁 ⒈共47天17小時 ⒉卷第111頁 109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共6.5日 109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共7日5小時 109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共21日 2 110/07/30 132500 53天 慈濟 卷第247至252頁 3 110/10/20 3225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4 110/11/19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5 110/12/20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6 111/01/20 3336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合 計 260789 7 0000000 109/9/22至111/7/19期間扣除前開1至6項目之時間 家人照護 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⒉被告辯稱109年9月22日至26日為術後觀察時間不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項目與本件無關,應予排除。  合 計 0000000

2025-02-21

CHDV-111-醫-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沈麗華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雪瑩 原 告 張錦雄 張家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東瑾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劉致顯 蔡明蓉 黃于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陳芷羚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簡志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簡志 誠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10年間,被告劉致顯為被告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被告 蔡明蓉、陳芷羚分為國泰醫院第二線住院醫師、第一線住院 醫師;被告黃于恩為國泰醫院護理師。原告沈麗華因左側頸 部腫瘤至國泰醫院耳鼻喉科就醫,由劉致顯診斷並安排沈麗 華於110年4月28日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術,因手術中化驗顯 示左側甲狀腺腫瘤為惡性,且手術過程中發生喉返神經訊號 異常情形,致未一併完成右側甲狀腺切除。劉致顯復於110 年5月1日,再次安排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惟劉致顯明知沈 麗華為進行第2次甲狀腺切除術、較年長及甲狀腺腫瘤為惡 性,卻違反注意義務,未告知沈麗華、沈麗華家屬手術併發 症(因術後血腫導致呼吸困難,致將危及生命),及上開風 險於沈麗華身上有較高發生機率,即要求沈麗華簽署手術同 意書,使沈麗華及家屬在未充分考慮之情形下,同意於當日 進行手術。劉致顯於110年5月1日14時30分結束手術,沈麗 華於16時15分自恢復室返回病房後,由陳芷羚、蔡明蓉及黃 于恩負責照顧。沈麗華於術後持續主訴有喘、吸不到氣之感 ,出現哮鳴、喘鳴、喉頭緊縮、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等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黃于恩於同日17時30分起,已 知沈麗華須咳嗽及全身用力方可勉強呼吸、呼吸伴隨哮鳴聲 ,且自同日17時46分至18時間及18時50分起,沈麗華出現因 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卻違反注意義務, 均未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且知悉陳芷羚無法立即到場,卻 未即時通知其他資深醫師前來支援,陳芷羚亦違反注意義務 ,未將沈麗華之病況變化即時回報主治醫師,另劉致顯、陳 芷羚、蔡明蓉、黃于恩(下合稱劉致顯等4人)知悉沈麗華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後,違反注意義務,於長達近3 小時期間內(16:15至18:59),僅陳芷羚曾於17時30分親自 至病房查看1次,其後即無任何醫師親自到場診治,亦均未 就沈麗華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診斷、處置,蔡 明蓉、劉致顯對陳芷羚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診斷及處置 行為,未盡監督之責,劉致顯對黃于恩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 務之情事,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迄至同日18時49分許 ,黃于恩可知沈麗華因呼吸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仍未 為任何插管或氣切等緊急救護處置,至同日18時53分許,黃 于恩見沈麗華之血氧濃度下降至82%,遂於同日18時59分許 告知陳芷羚,同日19時許陳芷羚至病房探視沈麗華後,電聯 告知蔡明蓉,蔡明蓉指示陳芷羚聯繫麻醉科醫師協助至病房 進行插管,同日19時5分許,麻醉科醫師到場執行放置氣管 內管完成,惟同日19時10分許,沈麗華因病況惡化無脈搏及 呼吸,而進行CPR電擊急救,經急救後雖挽回沈麗華之生命 ,惟沈麗華因嚴重缺氧而陷入昏迷,且因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又國泰醫院未能安排充足之醫護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且就必要、急迫時如何由其他醫師立即支援乙 節,亦未能妥善安排,自有過失。前述國泰醫院、劉致顯等 4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劉致顯未盡告知義務,均有 過失,且與沈麗華陷入植物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1,8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90,600元 、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58,083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3,008,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共11,698,5 4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之配偶、 女即原告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沈麗華11,69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雪瑩、張錦雄及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芷羚則以:其於110年5月1日17時30分檢視沈麗華傷 口,並無腫脹及血腫壓迫沈麗華脖子之發現,引流管亦未阻 塞,其已將沈麗華之病況向主治醫師劉致顯、總住院醫師蔡 明蓉報告,原告有所誤解。又其於案發日身兼急診之會診醫 師,且為住院醫師而非專科醫師,於沈麗華主訴呼吸困難、 喘不過氣來等等主訴時,因沈麗華之血氧飽和度尚大於90% ,且有急診病患必須處理,其指示先以藥物處理沈麗華主訴 之呼吸困難,已盡到客觀注意義務,且屬於合理之臨床裁量 ,並無過失,又氣管插管之時點,並非以主觀主訴為主,而 是以血氧飽和度為準,依護理紀錄,沈麗華於18時53分之前 ,血氧飽和度大於90%而無立即插管之必要,其於18時59分 方得知沈麗華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並於19時即到達病房 並開始聯絡進行氣管插管事宜,並無過失,更與原告沈麗華 嗣後之腦部缺氧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醫院、劉致顯、蔡明蓉、黃于恩則以:本件被告醫 師之手術及醫護人員之處置並無過失,本件術前有告知說明 並經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指摘其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未 親自診視與處置不當等情,並非可採。自110年5月1日17時3 分許沈麗華有呼吸音異狀,迄至同日19時5分之前,其等觀 察沈麗華生命徵象、傷口暨引流管等情形,並給予抽血檢查 ,另給予氧氣,並給予吸入性藥物及注射性藥物等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又沈麗華於同日19時5分放置氣管內管完成 後,若係血腫壓迫上呼吸道致狹窄阻塞所致之狀況,亦應即 得予以緩解,並無5分鐘後才另發生心率不整併無脈搏症而 需給予電擊及急救之理,且翌(2)日上午,劉致顯醫師及 葉亭佑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確定所放位置之氣管內管暢通, 並未有壓迫之情形,可排除原告所指5月1日手術傷口血腫壓 迫氣管所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 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 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 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 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 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術後血腫情 形未正確診斷及處置,致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 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 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981 0號函復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 定意見略以:「㈤、110年5月1日19:24病人於急救後回復生 命徵象,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 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水流出。5月2日劉醫師 及葉醫師於加護病房打開手術傷口,移除引流管,清除傷口 內血腫,沖洗後予以重新縫合及置放新的引流管,依病歷紀 錄,未提及此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手術部位血腫或記載血水之 多寡。5月11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記載傷口部位可 能有血腫產生,然此為術後10天之檢查結果,無法代表為案 發當時手術部位之狀態。造成甲狀腺手術後呼吸困難之原因 眾多,其中術後傷口出血壓迫呼吸道之可能性為首要鑑別之 診斷。然而,依目前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因術後血腫造 成呼吸困難,導致病人急救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沈麗華係因術後 血腫,造成呼吸阻塞、呼吸困難,而致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有未就沈麗華「術後血腫」情形為正確診斷及處置之 過失云云,即乏所憑,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援引醫學教科書、文獻及臨床指引之資料,主張沈麗 華於5月1日術後至晚間7時許之病情為術後血腫云云,然此 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無足採憑。至原告提出5月2日後之病 歷證明沈麗華於5月1日手術後有發生術後血腫情形云云,惟 前開病歷紀錄均無5月1日當日發現手術傷口部位有血腫之記 載,至沈麗華於5月2日後之病情,亦無從推論5月1日當日術 後手術部位之狀態,而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1日 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未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致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醫師 及黃于恩護理師於110年5月1日被害人手術後,至當日19時0 5分氣管內管放置完成,以及氣管內管放置完成後至19時10 分急救期間,渠等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及照護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裁量之情形?)1.陳芷羚醫師、蔡 明蓉醫師及劉致顯醫師之部分:110年4月28日病人於國泰醫 院接受左側甲狀腺乳突癌切除手術及中央頸部淋巴結廓清手 術,術中左側喉返神經有失去神經電訊號之情形,劉醫師為 防止同時傷害雙側喉返神經,以避免產生雙側聲帶麻痺之情 況,暫緩同時切除右側甲狀腺病灶。病人復於5月1日再次接 受右側甲狀腺病灶切除手術,於恢復室時主訴傷口緊繃,劉 醫師前往探視病人。當日17:03病人返回病房後,主訴吸不 到氣,主責黃護理師先給予氧氣,並及時通知值班陳醫師及 詢問何時至病房探視,然因陳醫師於急診室探視其他病人, 故囑咐及遠端開立化痰及呼吸道消腫藥物予以霧化吸入治療 ,此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2/73mmHg,血氧飽和度98 %,O2mask 6L/min。之後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視病人,予 以傷口換藥及照相記錄,並傳送予劉醫師。依病歷紀錄及傷 口照片,整個醫療團隊判斷當時並無明顯傷口腫脹及術後血 腫情形。然因處置並未達到預期改善效果,17:46病人再次 主訴吸不到氣,黃護理師將氧氣流量由每分鐘6公升提高至 每分鐘10公升,並通知陳醫師,陳醫師開立類固醇及止血藥 物。然而18:34家屬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後續病人 因血氧飽和度降低,緊急由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置放 氣管內管後因無呼吸、脈搏接受急救,雖經急救後恢復呼吸 及心跳,病人並無恢復意識。上述醫療處置對於病情改善似 乎有限,整個醫療團隊並無在1個多小時內,試著排除除傷 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病人呼吸困難之原因,例如急性 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 能病因。在大多數情況下,整個醫療團隊皆選擇再觀察,當 時如找出潛在問題,亦或緊急會診心臟內科,甚至直接打開 傷口,減少病情進展至需置放氣管內管及急救之機會,應多 少對病情有所幫助。本案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原告 以此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 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而有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說明依沈麗華5月1 日術後之病歷紀錄,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應於何時機、 基於何種判斷(臨床醫學評估、理學檢查、檢驗數據、病患 其他生理狀況),為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 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如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 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能病因,則鑑定意見所稱本案 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尚有不足之處云云,已難 遽採。況且,本件迄今並無沈麗華關於急性心肌梗塞、肺栓 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之病歷記載,自無從認定沈 麗華是因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 炎造成呼吸困難,致沈麗華嗣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 植物人狀態之結果,是即令本件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有 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 原因之過失,亦與沈麗華嗣因呼吸困難,致受有大腦皮質缺 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復提出英文文獻資料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5頁)。惟查,原告所提資料,均是以「呼吸困難」、「 決定插管」等為標題,與本件是甲狀腺切除術之術後呼吸困 難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所提英文文獻僅翻譯部分內容(附件 24除外),尚難自全文知悉完整脈絡,是無從遽以前開資料 內容,作為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 1日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 之依據。      3.又原告主張依上開醫學文獻及相關指引,陳芷苓於知悉沈麗 華發生呼吸困難後,未進行必要之理學檢查、未慮及沈麗華 已發生呼吸道阻塞、最晚於5月1日18時26分或18時34分以前 ,已足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而有立即插管之 必要、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蔡明 蓉未安排理學檢查、診斷研究、未主動追蹤沈麗華病程發展 、未即時決定插管、錯誤判斷沈麗華出現低鈣血症;劉致顯 就沈麗華呼吸困難之症狀,未安排相關檢查、追蹤病程發展 為正確之鑑別診斷及處置云云。查,原告所提英文文獻部分 ,難以遽採,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中文文獻,固提及甲狀 腺手術術後之可能併發症,以及有不穩定呼吸窘迫時(呼吸 型態改變、意識形態改變、血氧濃度降低、血壓心跳變化、 理學檢查〈發酣、嚴重喘鳴stridor、嚴重嘯鳴Wheezing〉) 應採取侵襲性治療,惟5月1日18時34分前,沈麗華並無上開 文獻所指不穩定呼吸窘迫之情事(見沈麗華護理紀錄,調解 卷第117至119頁),而可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 ,有立即插管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另鑑 定意見認為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於沈麗華病情變化期間 所為之逐項醫療處置,尚可認有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則原 告主張陳芷羚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 ,而有過失云云,無足採憑。  4.基上,原告上開主張,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而有過失部分:  1.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 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 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 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 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 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 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 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 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 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 事判決參照)。   2.查,依據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記載:「...依卷附『國泰綜合 醫院值班/重要記事』,15:20病人於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 繃,劉醫師前往探視病人。...依護理紀錄,當日17:03病人 主訴喘、吸不到氣,呼吸速率25次/分,呼吸聲為喘鳴(whe ezing)。黃護理師協助病人半坐臥姿勢、並給予氧氣面罩( Mask),以6L/min速率給氧,並通知值班陳芷羚醫師及詢問 陳醫師何時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回應正在急診室探視其 他病人,囑咐先給予霧化吸入治療(inhalation),當時病 人血氧飽和度98%,血壓132/73mmHg。17:22陳醫師於遠端( 線上)開立醫囑,以化痰藥(acetylcysteine300mg/3mL1vi al+0.45%NaCl2mL)1日4次及腎上腺素(epinephrinelmg/mL1 vial+0.45%NaCl2mL)1日2次作霧化吸入治療;17:26黃護理 師給予第1次腎上腺素霧化吸入治療。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由黃護理師協助予以傷口換藥,縫線及引流管有滲 液,續加壓防止血腫,並持續觀察;另依卷附『國泰綜合醫 院值班/重要記事』,17:32傷口右側有滲血,並無血腫,給 予照相記錄。依病歷紀錄,陳醫師傳送傷口照片影像予劉醫 師,劉醫師囑咐傷口持續加壓。17:46病人再次主訴吸不到 氣,血壓181/88mmHg,血氧飽和度96%,黃護理師將氧氣流 量由6L/min提高至10L/min並通知陳醫師,呼吸聲為喘鳴(w heezing)但感覺快要變為哮喘(stridor),陳醫師開立醫囑 給予消腫類固醇藥物(hydrocortisone100mg1vial)每8小時 1次靜脈注射。17:47腎上腺素吸入治療完畢,護理人員續以 化痰藥物吸入,17:53執行給予止血藥物Tranexamicacid(25 0mg)2支靜脈注射,作為手術後預防出血,並於17:56執行類 固醇注射。18:26病人繼續使用氧氣面罩10L/min速率給氧, 血氧飽和度98%,呼吸速率21次/分。110年5月1日18:34家屬 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黃護理師再次通知陳醫師,並 表示聽呼吸音感覺喉頭緊縮,覆蓋於傷口加壓之散紗已吸滿 滲血,陳醫師則表示瞭解,並會通知劉醫師;18:49黃護理 師電話通知陳醫師,陳醫師詢問『病人目前氧氣條件須開立 到Mask10L/min?』,黃護理師告知『因病人仍覺得不舒服、喉 頭仍是緊縮,感覺吸不到氣』,陳醫師表明剛剛告知二線值 班蔡明蓉醫師,蔡醫師表示繼續觀察即可。黃護理師詢問是 否要給予其他處置或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並表示等會至 病房探視病人。18:53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呼吸10次 /分;18:55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eathing mask+ O2full);18:59黃護理師告知陳醫師病人血氧飽和度82%, 詢問醫師何時可至病房。19:00陳醫師探視病人後通知蔡醫 師,並依蔡醫師指示聯絡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 .19:05監視器顯示心律不整現象,但仍有脈搏,麻醉科醫師 協助置放7.5號氣管內管;19:08病人脈搏125次/分,血壓18 4/110mmHg;19:10無法測得病人呼吸、脈搏,由陳醫師、蔡 醫師、黃護理師及急救團隊開始心肺復甦術(CPR)及電擊急 救;19:12陳醫師電話聯絡劉醫師,告知病人急救中,脈搏1 18次/分,血壓178/146mmHg;19:15置放氣管內管完成;19: 21病人脈搏159次/分,血壓203/120mmHg;19:23因病人發生 心律不整再次心肺復甦術(CPR)加電擊,恢復心跳後繼續進 行急救後照護並裝置呼吸器。19:24病人回復生命徵象(脈搏 128次/分,血壓195/161mmHg)。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 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 水流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足見沈麗華術 後在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繃,劉致顯已前往探視,嗣沈麗 華轉至病房,即由黃于恩負責照護、監控沈麗華生理狀況, 且執行醫囑,期間發生呼吸困難之狀況,即由黃于恩回報給 陳芷羚,陳芷羚除為醫囑外,亦與第二線住院醫師蔡明蓉、 主治醫師劉致顯以電話聯繫,是縱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 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 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揆諸上開說明,劉致顯、 陳芷羚、蔡明蓉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 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而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主張黃于恩未完整回報病況、未及時通知其他醫師或 未予緊急救護處理,而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黃于恩已知悉:⑴最晚於17:30左右開始,沈麗華已 呈現必須一直咳嗽及須全身用力(肩膀大幅度起伏)方可勉 強呼吸,而已無法正常說話之狀態,之後均係由張雪瑩、張 家倫等家屬至護理站通知護理師。⑵約於17:46至18:00間開 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wheezing(哮鳴)、stridor(喘鳴) 之狀況,均持續存在;約於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之情形。詎於黃于 恩製作之護理紀錄,均未見其如實記載上開症狀,亦未見其 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云云。然原告就上開⑴及⑵關於   約於17:46至18:00間開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stridor(喘鳴 )之狀況,持續存在,以及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等情,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遽採。  2.原告主張黃于恩於17:46、18:34、18:49將沈麗華之病況變 化轉達陳芷羚,惟陳芷羚仍未立即臨床診察,黃于恩當時應 已認識沈麗華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時仍無法立即到 場,而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本文規 定意旨,黃于恩自應立即另將此事回報第二線住院醫師(總 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卻未積極另通知第 二線住院醫師(總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 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會,而有過失云云。惟依沈麗華護理 紀錄,18時49分前,沈麗華雖曾主訴呼吸困難,惟沈麗華之 血氧濃度、呼吸並無變化,核無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定病人 危急之情狀發生,原告主張黃于恩於上述時點應另將此事回 報其他醫師,尚屬無由。  3.原告主張:黃于恩最晚於18:49時,應已認識沈麗華因呼吸 道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 時無法到場,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則黃于恩除通知醫師 外,亦有必要立即給予緊急救護處理,包括對病人施行插管 或氣切,以挽救病人之性命,卻未見黃于恩即時施予執行插 管或做氣管切開術之緊急救護處理,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 會,亦有過失云云。惟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 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 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但書規定,顯未賦予護 理人員於病人危急時有緊急救護之義務,而是由護理人員依 當下情境,判斷是否得於能力範圍內進行急救,原告主張黃 于恩未對沈麗華為緊急救護,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但書, 而有過失,要無理由。  4.原告主張:陳芷羚辯稱:「是在18:53時原告沈麗華之血氧 飽和度才開始驟降至82%…此時護理師未將該血氧飽和度降至 82%之事實告知被告陳芷羚…被告陳芷羚是在18:59分於走至 原告沈麗華病房的路上才知悉沈麗華的呼吸狀況有變化…」 等語,倘陳芷羚上開主張屬實,則黃于恩顯有延誤通報病情 之疏失,且係於沈麗華病況急轉直下之階段,影響重大,自 難謂無過失可言。然查,沈麗華於18時53分呼吸為10次/分 ,血氧濃度為82%,黃于恩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 eathing mask+O2full),則黃于恩於原告所指沈麗華病況急 轉直下之階段,先於其能力範圍內對沈麗華為醫療處置,其 後方通知醫師,適與前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相符,難認 黃于恩有何過失可言。  5.基上,原告主張黃于恩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黃于恩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原告主張劉致顯等4人有過失,國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 過失部分:    1.如前㈡至㈤所述,劉致顯等4人並無過失,或縱有過失,亦與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國泰醫院因其使用人劉致顯等 4人之過失,致其本身業務執行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主張國泰醫院經評定為醫學中心等級,應安排充裕醫護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就醫師因故無法到場,應由其他值班醫 師或待命醫師支援等節為妥善安排,惟於沈麗華呼吸困難情 形持續加劇時,陳芷羚因同時於急診看診,自17時30分後長 達1.5小時無醫師到場診治,國泰醫院未安排充足醫護人員 協助,並提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促進會(下稱醫 策會)之評鑑基準,復以國泰醫院提出供醫策會評鑑之內部 規範、準則、就沈麗華急救之事件製作之紀錄,以為國泰醫 院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惟如前㈣所述,沈麗 華自18時49分血氧濃度降低至82%前,醫療團隊已透過黃于 恩、儀器等監控沈麗華之情況,於該時點後,黃于恩已透過 電話聯繫陳芷羚、陳芷羚復以電話聯繫蔡明蓉、劉致顯,並 適時通知麻醉科醫師、啟動9595尋求更多人力支援(見調解 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56頁),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 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 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評鑑基準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1 1頁至312頁)。至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 ,與施行醫療業務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是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情形無涉   ,自無從援引為國泰醫院有過失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國 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過失,核屬無由,無從令國泰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就沈麗華主張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病人自主權部分( 見調解卷第25頁):   原告主張劉致顯未提及甲狀腺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一事, 業據證人張雪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二第287頁),首堪認定。惟查,依沈麗華簽署之手術同意 書記載「附註:1.手術後,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 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呼 吸治療或其他必要治療。2.…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等語(見調解卷第146頁), 可認沈麗華知悉手術可能會造成致命危險,且手術後,可能 會有需要呼吸治療之情況,即術後可能發生呼吸困難之風險 ,猶選擇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則劉致顯雖未就甲狀腺手術 之併發症包括術後血腫產生致呼吸困難一事為告知說明,惟 沈麗華既知悉上述風險,自難認劉致顯未盡前揭告知義務有 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未盡告知 義務,沈麗華如知悉併發症將危害自己生命,有拒絕之可能 ,而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云云,不足採憑。至原告主張 劉致顯未告知沈麗華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患高云云,惟原 告未舉證沈麗華110年5月1日之手術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 患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㈧、依上開㈡至㈦,本件無從認劉致顯等4人、國泰醫院對沈麗華11 0年5月1日術後照護一事有過失,致沈麗華受有處於植物人 狀態之損害,以及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沈麗華自主決 定權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等過失分別對沈麗華負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對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過失連帶賠償沈麗 華11,698,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等過失連帶賠償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除部 分經本院命國泰醫院提出外,就聲請當事人訊問部分,或已 有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或即令為真,亦無足影響上開三、㈡ 至㈦之論述,就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調相關資料部分,因本件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 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之情,至 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與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無涉,俱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2-醫-1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唐雲龍 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紅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為原告莊○○之配偶、莊○○之母親 ;被告唐雲龍為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 醫院)之醫師。被害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上約22時許, 因有產兆跡象而由家人陪同前往宏其醫院進行待產,由被告 唐雲龍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害人入院準備生產期間, 被告唐雲龍顯然未為醫療上之必要處置,直至4月24日,被 害人發生「羊水已破甚久」、「產程延滯」、「母體發燒」 等緊急狀態。被告宏其醫院因此要求被害人於剖腹生產手術 同意書圈選「產程進展不順利、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並讓被害人簽字簽名後為被害人進行剖腹手術產出胎 兒即原告莊○○。嗣於4月25日下午15時許,被害人出現產後 身體不適及體溫不斷升高之現象,被告宏其醫院並無任何醫 師或主治醫師被告唐雲龍前來查看以及進行必要之診治,而 任由被害人之病症繼續惡化。後於當日18:03分,被告唐雲 龍始懷疑被害人發生母體急性呼吸窘迫之現象,研判發生羊 水栓塞之急症,並於19:10分替被害人作插氣管內管之方式 急救後,被告宏其醫院方將被害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然不幸被害人仍於5月6日死亡。原告莊○○、莊○○為被害人 之配偶、兒子,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 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喪葬費300,000元=3,300,000元)、3,844,8 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1,844,824元=3,844, 8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844,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之理由業已經釐清原告主張之原因,而認定被告 唐雲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唐雲龍之醫療處置,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以認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故原告主張 被告唐雲龍違反醫療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其醫院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均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66523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 「(一)產婦正常情況擬經陰道自然生產,待產期間應持 續監測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體溫及胎兒心音變化等 ,如陣痛前發生破水,與胎兒產出時間尚有數小時甚至更 久,為預防感染,可給予產婦抗生素,並進行引產;如果 發生染症狀,如產婦發燒、子宮壓痛、流出來的羊水開始 有異味或白血球明顯上升等,應考慮儘早生產,必要時可 行剖腹生產。本案產婦妊娠足月,108年4月23日00:30因 妊娠高血壓,胎心音變異性變差,入院進行引產,當時體 溫正常,01:40破水後為預防感染,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 ,並給予催產素催生。4月24日子宮頸開口3cm寬,因產程 延滯及產婦發熱(38c),而建議剖腹,於17:00娩出一 男嬰,出生體重3260公克。產婦由住院待產起至施行剖腹 產手術時止之醫療處置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二)如 前所述,本案產婦之產前檢查正常,於引產期間,除血壓 稍高,並無重大異常,待產過程中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心音 變異性正常,無迫切剖腹產之必要,最終因產程延滯及發 熱而行剖腹產,符合醫療常規。(三)依病歷記載,108 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c,乃給予冰枕使用及口服退 燒藥(Scanol,一顆,一天四次);18:45產婦躁動不安 ,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即以面罩給予氧氣; 18:46血壓偏低69/37mmHg,血氧飽和度偏低(72%),心 跳偏慢(43次/分),給予氧氣10公升/分,並隨即以肌肉 注射類過醇dexam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 ine一支;17:03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 升至87次/分,但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 解釋,產婦有肺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 。綜上,產婦發熱,醫護人員給予降溫及藥物,於血壓、 心跳、血氧飽和度偏低時,給予升壓藥物及氧氣使用,有 效提升血壓及心跳,其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病 人血壓提升後,組織內血流灌注充足,血氧飽和度應能提 升,但本案108年4月25日17:03產婦血壓及心跳提升後, 給予氧氣使用情況下,血氧飽和度並未有效提升,表示吸 入的氧氣無法有效被肺泡呼吸進入血液,醫師懷疑有肺栓 塞急症,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符合醫療常規。依麻醉 紀錄,剖腹手術結束時,產婦血氧飽和度尚達100%,顯示 剖腹過程並無異常,產婦病情突然發生改變,係於108年4 月25日18:38呈現臉色蒼白頭暈,18:45躁動不安,不易 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當時即給予氧氣面罩使用, 並於1分鐘內(18:46)監測血氧飽和度72%,血壓及心跳 均偏低,顯示病情屬突發狀況,因此當時給於氧氣處置, 同時監測血氧飽和度,符合醫療常規。(四)本案產婦狀 況突然發生改變,唐醫師懷疑有肺血管栓塞之可能性,判 斷須轉至完善醫療設備與較多急重症處理經驗之醫學中心 處理為佳,最後選擇林口長庚醫院,此為醫師臨床裁量之 結果。108年4月25日19:20產婦轉出宏其婦幼醫院。19: 46產婦被送達林口長庚醫院,當時體溫37.5c,血壓157/9 0mmHg,血氧飽和度87%,且轉送時程僅26分鐘,並無證據 顯示因距離之故,而有延誤病情或加重生命跡象不穩定之 狀況,唐醫師決定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選擇,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五)如前所述,本案醫師於產前照顧、剖腹 手術及術後照顧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待產過程及手術後, 較有臨床意義之異常,僅有產婦體溫較高,且依病歷紀錄 ,顯示當時已給於冰枕、退燒藥物、抗生素,並進行剖腹 產等處置。而108年4月24日剖腹產後,當日17:45產婦體 溫36.7c,血壓135/83mmHg;18:30血壓152/82mmHg,體 溫38c,血氧飽和度100%,並無明顯異常。病情突然發生 生命跡象不穩定等改變,係於4月25日18:38,當時醫療 團隊亦立即進行處理,已如前述。依此觀之,5月6日15: 54產婦因【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疑似缺氧性腦 病變及腦水腫】死亡,與唐醫師之產前照護、剖腹手術及 術後照顧,並無因果關係。」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聲 請補充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69028號函 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 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產婦於108年4月23日00:30 入院催生,當時子宮頸未擴張,亦未變薄,醫師以催產素 催生一般會依產程進展調整劑量,直至規則有效的子宮收 縮為止。依護理紀錄,4月24日04:05產婦才有規則子宮 收縮「20-30./3-4」,期間又有因產婦疼痛難忍及胎心音 下降而中止催生。故整體產程會較久,以至於長達41小時 ,期間的醫療處置及照護,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羊水栓塞 是嚴重的分娩併發症,真正原因未明,無明確的預防方法 ,並不會因「產程進展不良、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而增加羊水栓塞的機會。又唐醫師於產婦產程延滯 及母體發熱,而建議剖腹產並獲得同意,已盡注意義務。 本案無法認定係由【羊水未清理乾淨導致羊水藉由滲透手 術傷口進入母體血液】或因手術後點滴注射量不足所引起 ,上開情形與羊水栓塞或肺血管栓塞並無因果關係。(二 )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護理 人員有依醫囑給予冰枕及口服退燒藥,至18:38產婦臉色 蒼白頭暈。18:45因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 色泡沫而給予氧氣面罩使用。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 時心跳43分/次,血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 並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給予肌肉注射類固醇dexam 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17:03 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升至87次/分,但 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解釋,產婦有肺 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綜上,產婦病 情進展快速,唐醫師對於所發生的症狀均有相對應的處理 方式,未有延誤判斷或處置之情形,與產婦之死亡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再於112年11月28日聲請補充鑑 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71125號函及所附醫 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 意見略以:「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8:38產婦只有 臉色蒼白頭暈,加上之前的發熱現象,臆測有【潛在危險 性感染】,醫師開立醫囑給予氧氣使用是合理處置。18: 45因產婦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此 時突然進入休克的緊急狀態,護理師要量測體溫、血壓、 測血氧飽和度、心跳次數、呼吸次數,由於產婦仍能自行 呼吸,給予氧氣導鼻管使用,是當時最迅速方便的處置。 1分鐘後,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時心跳43分/次,血 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2分鐘後,18:47醫 師即改以氧氣面罩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血壓71/43 mmHg,血氧飽和度63%,心跳42次/分。唐醫師除醫囑類固 醇dexamethasone三支肌肉注射,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 靜脈滴注,並進一步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17: 03產婦血壓146/116mmHg,心跳87次/分,血氧飽和度為( 63%),19:10因病人持續呼吸困難,麻醉科關醫師進行 置放氣管內管,血氧飽和度78%。依臨床經驗,可以想像 當時狀況必然很緊急,醫師醫數與護理人員執行醫囑時間 不會有時間差,護理人員要量測體溫、血壓、血氧飽和度 、心跳次數即呼吸次數,並準備鼻導管,凡此措施皆需時 間執行,而非延誤處置。且108年4月25日18:38及18:45 之嚴重性與急迫性不同,事有輕重緩急,而非延誤。再者 ,【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之處置中,氧氣供應只是 許多輔助性處置中一項,而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乃是 肺血管栓塞導致肺功能受阻無法主動吸入氧氣,肺泡中氧 氣分壓下降,氧合能力不足而引起腦部缺氧;而外來人工 氧氣供應,無論鼻導管、氧氣面罩或甦醒球,都無法解決 栓塞之根本問題,亦無法阻斷栓塞後續併發症之發生,因 此唐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即使予18:45護理師給予氧氣鼻導 管2分鐘,自18:47至19:20轉院前之約30分鐘期間,連 續給予氧氣面罩、人工甦醒球加壓、置放氣管內管等有效 率提供高濃度氧氣之方式,惟血氧飽和度始終未超過80% ,無法有效提升至正常範圍97-100%;且此期間病人仍能 夠自行呼吸,保持清醒狀態。故當時產婦因羊水栓塞,肺 部無法有效置換氧氣,而處於缺氧狀態,18:38至18:45 給予氧氣與否,與之後發生【疑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 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唐雲龍在為陳敏 羚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積極治療之過失情形,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唐雲龍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 被告唐雲龍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 張顯無可採。 (三)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羊水栓塞」    。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是被告之醫療行為 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唐雲龍對本案 被害人有醫療過失部分及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0-醫-8-20250217-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炎輝 訴訟代理人 邱俊勳 被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品甄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7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在民國110年5月6日至遠東牙醫集團和緯分院(下稱遠 東牙醫診所)諮詢後,合意由遠東牙醫診所之院長即被告為 原告進行右上智齒起算第3顆、左上智齒起算第3顆之植牙手 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5 千元(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原告已支付完畢,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為原告進行第1階段即拔即種手術時(下稱系爭植 牙手術第1階段),110年9月間進行第2階段之翻瓣接上牙齦 塑形螺帽手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詎被告為原 告進行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時,竟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未先確認左上植體植入位置即進行翻瓣手術,卻因位 置錯誤致不斷挖開原告口腔左上牙床,使原告左上口腔受有 近3公分之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疼痛難耐,而 未能完成左上牙位之植牙手術。嗣系爭醫療契約經原告終止 ,被告應返還尚未完成之左上牙位植牙手術費用47,500元, 又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 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左上牙位植牙手術費用47,5 00元+精神慰撫金252,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13頁,簡字卷第39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植牙手術第1階段係採即拔即種之植牙手術,惟兩造並未 約定於原拔牙處(牙位#24)植入植體,且經被告專業判斷, 認為牙位#24之牙床狀況不好,遂選擇鄰近之#25、#26之間 的牙位植牙,此部分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㈡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時間應為110年9月14日,且翻瓣之位置 參酌110年5月24日之牙口X光影像即可判斷定位,並非如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 1月23日醫事鑑定報告所稱:進行定位需要椎狀射束電腦斷 層等儀器設備等語,高雄長庚醫院所為鑑定報告顯不符手術 醫療常規。  ㈢原告僅因醫療服務過程感受不佳,而不願接受被告後續服務 ,至其無法依約完成醫療服務,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亦 本於醫療專業及誠信履約態度,願為被告完成植牙醫療服務 ,應無違反雙方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4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本件經檢送被告所提供、原告於遠東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 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植牙治療說明書、植牙保固切結 書及歷次X光片(見調字卷第51至79頁)等資料,送請高雄 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遠東 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診視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有右上第一小 臼齒鬆動(牙位#14)、左上第一小臼齒殘根(牙位#24), 再依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簽署之「植牙治療同意書」、「口 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所示,被告建議原告拔除牙位#14 及#24,並執行牙位#14及#24位置之立即植牙手術,依110年 5月24日環口X光影像所示,原告已接受第1階段植牙療程(即 拔即種處置),該影像呈現原告無#14、#24牙齒,且有2顆植 體植入前述牙位鄰近位置,依110年9月14日環口X光影像所 示,原告接受第2階段植牙療程(即翻瓣接上牙齦塑形螺帽) 。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在110年5月24日遭拔除左上第 一小臼齒殘根(牙位#24)後,齒槽窩骨頭遭破壞,被告遂 選擇鄰近較好齒槽骨之#25與#26缺牙處植入植體,之後被告 實施第2階段植牙療程時,未注意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並 於該牙位進行翻瓣手術,使得左上口腔傷口範圍較大,依植 牙醫療常規,即拔即種之植體通常會植入原拔牙處,或植入 鄰近有足夠齒槽骨並能完成良好齒列重建範圍,惟倘選擇植 入鄰近牙位,則該植體不宜偏離超過數毫米之距離,依遠東 牙醫診所規模,應有椎狀射束電腦斷層等儀器設備,原告接 受植牙療程未見完整評估分析資料,例如:椎狀射束電腦斷 層檢查及植牙手術導板製作等評估資料,以確認齒槽骨條件 及實際應下刀位置、範圍等,致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且 被告未注意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並於該牙位執行第2階段 療程,使施術範圍增大,被告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簡字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審酌本件經本院指定由高雄 長庚醫院鑑定,並為兩造所同意(見簡字卷第55、116頁) ,況高雄長庚醫院為南臺灣歷史悠久之醫療中心,並設有牙 科部,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 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 ,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 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⒉依上,被告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未就原告之齒槽 骨條件及實際下刀位置先行確認,即進行系爭植牙手術,有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47,500元部分:  ⑴兩造間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原告業已給付9萬5千元予被告, 嗣系爭醫療契約已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 198頁),是被告就尚未施作之療程所收取之費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植牙手術 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系爭植牙手術之費用總價為9萬5千元,是本院核認單顆植 牙之第1階段、第2階段手術費用分別為23,750元,又原告之 右上牙位#14之植牙手術均已完成,左上牙位#24僅完成系爭 第1階段植牙手術,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醫 療費用,應以23,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精神慰撫金252,500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 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牙齦組織受有近3公分之 切傷,其肉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又被告身為連 鎖牙醫診所之院長,原告本於信任被告具備專業醫療知識, 前往遠東牙醫診所就診,並與被告間成立有償之系爭醫療契 約,惟被告卻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未先就植體位置定 位而逕自開刀,致原告牙齦之傷口範圍增大,至今仍飾詞否 認,暨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 分、社會地位等(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3,750元【計算式:返還 醫療費用23,75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14

TNEV-111-南醫簡-2-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洪敏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被 告 李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陽明醫院、李孔嘉、王文 哲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⒈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7日原告在陽明醫院進行脊椎骨水泥填充手術中 之放射線醫師、⒉陽明醫院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應為 原告安排電腦斷層靜脈攝影之人、⒊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至 110年9月29日應為原告安排神經檢查、神經減壓術之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王文哲之起訴,又因本件無放射線醫師參加手術,且上 述⒉及⒊所指之人均為被告李孔嘉,乃更正被告為陽明醫院及 李孔嘉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復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因下背疼痛等症狀而至被告陽明醫院就 醫,由陽明醫院受僱醫師即被告李孔嘉實施醫療行為,惟被 告李孔嘉對原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未符合醫療常規,致原 告因該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受有必須終身服用抗 凝血劑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依系爭事件發展歷程可知 ,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對原告實施第四腰椎椎板部分 切除等手術時,既選用一般骨水泥,則以被告李孔嘉之醫療 專業自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於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之滲漏 機率,則被告李孔嘉即應採取較一般醫療常規更高之注意義 務以防免此一情形發生,或至少應向原告就此事善盡告知義 務,以供原告本其病患自主權選擇使用何種材質,而不得僅 以符合所謂醫療常規而辯稱其就原告所受損害無過失之責任 ,且法院就被告未採較高注意義務或未向病患善盡告知義務 一事之認定,並不受鑑定意見所拘束。 (二)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其身體症狀 僅為「下背痛」,然於110年8月30日於陽明醫院實施第四腰 椎椎板部分切除等手術行為之後,隨即發生後續骨水泥滲漏 所導致之身體傷害,而被告李孔嘉於8月30日手術後,還沒 有離開手術房的時候,既已知骨水泥有漏到原告椎體的前方 此一事實之存在,然其處置卻為「因為沒有壓迫到神經,所 以按照醫學常規被告不需要做處理」。此顯與醫審會鑑定意 見相違,更足證被告李孔嘉此一處置不符合醫學常規,而難 謂無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110 年8月30日,亦或同年9月7日經被告李孔嘉之手術所造成。 然被告李孔嘉未對此早已知悉之後遺症完成應有處置,即率 爾將原告轉診予王文哲醫師,亦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 。 (三)系爭事件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必須終身服用抗凝血劑之後遺 症、且骨水泥目前尚在原告體內若掉落一點即可能造成原告 中風或猝死之危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8%、增加原告生活 上之需要外,並因此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請求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慰撫 金:⒈醫療費用238,869元。⒉抗凝血藥物費用40,600元。⒊看 護費631,800元。⒋自費特材費用75,600元。⒌陽明醫院住院 費用12,393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74,237元。⒎精神慰撫 金1,626,501元。  (四)綜上,被告李孔嘉有醫療過失行為存在,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被告李孔嘉既受僱於被告陽明醫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與被告李孔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陽明醫院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陽明醫院間成立委任醫療契約行為, 李孔嘉為陽明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使用人,李孔嘉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陽明醫院應對李孔 嘉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陽明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擇一 為其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⒈被告李孔嘉和被告陽明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診斷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 疏失,此亦為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216632 03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肯認,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所作之處置 亦未逾越合理臨床裁量,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僅以 其主觀症狀,事後反推並自行解釋被告醫師未符合醫療常規 云云,顯然無理由。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疏失 所造成,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二)另再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案號為成附醫鑑09 07號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認原告於接受被告醫師手術後相較 於手術前經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惟觀鑑定報告所載「 本次鑑定不包括手術前、後診斷之因果關係及是否為手術併 發症之探討」,顯然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自己的病症,與 本件手術無關。縱使認鑑定結果與手術有因果關係,被告醫 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無過失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未告知可選擇自費高黏稠性骨水泥 ,僅使用一般骨水泥而認被告具過失云云,顯無理由。蓋依 照目前衛福部的規定,醫院進了自費骨水泥之後,需要通報 衛生局核可,原告手術當時被告陽明醫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 使用高黏稠骨水泥,故陽明醫院當時院內亦無高黏稠的骨水 泥可供病患選擇,且高濃稠的骨水泥通常是用來治療壓迫性 骨折的經皮灌漿手術,也不能保證不會外漏,醫療實務上還 是有很多的骨水泥外漏。再者,骨水泥滲漏機率極高,依文 獻報告有百分之30至百分之之65之機率,故即使有滲漏,亦 難謂醫師有疏失,顯然骨水泥滲漏為手術中無法避免之併發 症,不論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或一般骨水泥,均有骨水泥滲 漏之機率,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若醫師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則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被告李孔嘉醫師之處置並無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有過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膳食費、證書及病歷複製費2,570 元、自費材料費用共計177,776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⒉抗凝血藥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需終身服用此藥物之依據 ,故此部分費用被告均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除王秋香及姚秀鳳所收之看護費用外,其餘 因原告未提出其等為專業照服員之證明,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111年1月15日以後之看護費 非屬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陽明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此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有請看 護之必要。另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出院後需專人看 護部分係需專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被告主張應以半日看 護即為已足。  ⒋自費特材費用,依原證20所載此些醫材均有健保給付之醫材 可替代,故非屬必要費用。  ⒌陽明醫院住院費用,為本次手術之費用,並非屬損害賠償之 範圍。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被告李孔嘉係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骨科醫師,原告因 下背疼痛等症狀,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由被告 李孔嘉負責診治,經被告李孔嘉建議手術治療,原告遂於當 日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於110年8月30日接受被告李孔嘉施行 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術、 後路第四、五腰椎椎體間融合手術,使用骨籠填充物、骨移 植及水泥膠合;嗣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出院後,再於110年9 月6日至被告李孔嘉門診回診,經被告李孔嘉診斷為第四腰 椎椎體骨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故被告李孔嘉又於 110年9月7日,對原告施行植入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 膠合、第四/五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原告再於110年9月1 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黃暄喬醫師門診就 醫,經黃醫師安排雙下肢多切面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顯 示遠端下腔靜脈及其分枝處、左總腸靜脈有血流灌注缺失、 第五腰椎處骨水泥滲漏,經安排住院由心臟外科林雍凱醫師 主治,9月22日為原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及腰 椎磁振造影檢查,疑似骨水泥滲漏致下腔靜脈壓迫,以及第 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症;之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由骨 科吳蘊哲醫師主治,9月24日施行探腹手術,術中發現下腔 靜脈、右骼總靜脈、右外骼動脈皆有骨水泥嚴重沾黏,評估 無法移除,由心臟外科蔡忠霖醫師及黃醫師施行下腔靜脈至 右骼總靜脈血管繞道手術,於10月15日病情穩定出院,出院 診斷為1.第五腰椎骨水泥滲漏壓迫併椎管狹窄、2.靜脈拴塞 、骼總靜脈壓迫,與骨水泥有關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陽明醫 院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原告110年9月16日至9月2 3日病程紀錄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 0月15日病歷資料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手術後,還沒離開 手術房時,即已經知道骨水泥有滲漏到椎體前方,卻認為沒 有壓迫到神經,所以按醫學常規不需要處理,此一處置顯不 符合醫學常規。原告所受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110年8月 30日抑或同年9月7日被告李孔嘉手術所造成,被告李孔嘉未 對後遺症完成應有處置,率將原告轉診王文哲醫師,難謂符 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且被告李孔嘉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於 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之滲漏機率,應向原告告知以供原告 自主選擇使用何種材質,卻未告知,亦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之 疏失。被告李孔嘉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陽明 醫院為被告李孔嘉所屬醫院,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以及依醫師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抗凝血藥物費用、看護費用、自費特材費用、陽明醫 院住院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對於前開 醫療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李孔嘉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疏失所 致等語。   (三)按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 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 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 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 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 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 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由醫 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 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 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心證度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 方符前揭訴訟法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實施前開手術前,未告知原告有高黏稠 性骨水泥可以自費選用;實施前開手術後,知悉骨水泥滲漏 卻未為任何處置而有疏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前對被告李孔嘉提告醫療過失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 醫療糾紛進行鑑定,依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121663203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觀諸鑑 定意見認:「(一)1.依110年8月30日之手術紀錄,李孔嘉 醫師並無骨水泥滲漏或滴落之記載,依8月30日之術後X光檢 查,雖放射線醫師報告未見滲漏相關描述,然經檢視檢查影 像結果,其第四、五腰椎前方可能有骨水泥滲漏。2.在脊椎 骨水泥填充手術中,必須使用X光透視儀即時監測,依醫療 常規,每灌注0.5毫升至1毫升骨水泥,需拍攝一次X光影像 ;當發現疑似滲漏時,須立即停止灌注,以減少滲漏量,降 低發生併發症之機率。然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是屬於 並不少見之併發症,骨水泥滲漏機率很高,依文獻報告,自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五,故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 之處。(參考資料)3.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可以減少骨水泥 滲漏之機率,為多數醫師的選擇,一般骨水泥亦可以使用在 脊椎手術上。本案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 水泥,符合醫療常規。4.依病歷紀錄,無從判斷李醫師是否 發現骨水泥滲漏。骨水泥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 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 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 ,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 (二)1.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施行植入 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膠合、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 術,無移除骨水泥之記載。2.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進 行之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依所附卷證資料,無法判 斷。3.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屬 於並不少見之併發症,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4.同鑑 定意見(一)之說明,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水泥,符合 醫療常規。5.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一旦發生滲漏,並無 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 再進行適當的處置。(三)王醫師於110年9月8日10:20之 會診紀錄,記載D-Di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 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 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 檢查、每日測量雙下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 消腫藥Ningilon。以上處置,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四)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 很多,病人體質、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 五節脊椎手術後發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本案病人 雖自稱有肺栓塞、呼吸心臟衰竭,惟依110年9月16日之心臟 超音波檢查結果,其左心室射出率(LVEF)59%,心臟收縮力 為正常,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診斷並無心臟衰竭、肺栓 塞,故依病歷紀錄記載有下肢回流異常及腫脹之症狀,而無 病人自稱之心臟衰竭、肺栓塞診斷。綜上,下肢缺血、回流 異常,有可能為骨水泥壓迫靜脈產生,但其他原因亦有可能 ,無法確切歸因於李孔嘉醫師手術後所造成,但與王文哲醫 師之上開醫療行為無關。」,可知雖無法排除原告下腔靜脈 拴塞結果與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關連,然被告李孔嘉先後於11 0年8月30日、110年9月7日為原告施行手術,以及術後之處 置,所為程序已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衡之醫審會 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 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且依衛福部頒 佈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 醫療糾紛鑑定係先交由初審醫師提供初步意見,再由醫事鑑 定小組開會審議鑑定而作成鑑定書;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 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 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 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 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可徵 醫審會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 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第一次鑑 定結果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 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是醫審會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自 屬可採。   (六)原告雖執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時,本 於其醫療專業,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 之滲漏機率,卻未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本於病患自 主權使用何種材質,逕以一般骨水泥為原告施行手術,應有 過失云云。對此被告則以:依照衛生福利部規定,醫院進了 自費骨水泥之後,需要通報衛生局核可,才可以使用,為原 告施行手術當時被告陽明醫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使用高黏稠 性骨水泥為辯。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各有明文。而醫師對病人進行診 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 (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 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 ),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 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陽明醫 院病歷可知,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前 ,即曾以「陽明醫院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告知「病人實行骨 水泥灌漿術,有可能會有骨水泥外漏,絕大部分不會有臨床 症狀,但在少數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有症狀的神經壓迫,因 而需要做神經減壓術」。且依該次手術所附「陽明醫院脊椎 自費內殖入(一)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高黏稠性骨水 泥並不包括在內,被告辯稱為原告施行手術時,被告陽明醫 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為自費醫材等語, 尚非無據。又依前列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已經告知原告會有 骨水泥外漏可能,原告知悉上情仍然同意進行該次脊椎手術 ,並在該告知書逐項告知事項末尾簽名,可認被告李孔嘉已 經善盡前開法定告知義務,原告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孔嘉自承在110年8月30日該次手術後 、離開手術房前,已經知道有骨水泥滲漏到椎體前方,竟然 延遲甚至未為相對應治療處置,應有過失等語。但,骨水泥 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 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 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 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已如前述。依護理紀錄, 110年8月31日11時24分記載,病人穿軟背架下床活動,步態 平穩,傷口疼痛尚可忍受。9月1日18時45分病人主訴雙腳腫 脹,護理師評估無水腫之情形。20時40分主訴右腳腫脹不適 ,李孔嘉醫師查房診視,臆測疑似痛風,給予痛風用藥口服 1毫克、止痛藥膏外用,(中略)9月2日22時20分記載,右 腳腫脹不適已較改善,李孔嘉醫師查房診視,預明天排復健 ,後續情況穩定,病人於9月4日出院。依此可知,原告於11 0年8月30日手術後到9月4日出院前,尚難認定已經因骨水泥 滲漏而出現應加檢查、處置之症狀。 (八)至於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為原告施行之手術,參諸前 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依所附資料,無從判斷該次 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縱認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第四五節水泥滲漏併下腔靜脈阻塞,係被告李孔 嘉110年8月30日手術時所造成,但門診病歷記載,110年9月 6日原告係因「兩日前在自家電梯滑倒,導致右背疼痛,近 幾日感到臀部酸痛,難以忍受,行走不遠,無法久坐」而至 陽明醫院回診,主訴係因「腰椎疼痛」,並未表示有「下肢 腫脹」等不適情事,且依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歐氏失能量 表,原告之疼痛指數為5,但依當日之病歷記載,原告是告 以「右背疼痛」、「右臀酸痛」,故難以忍受,因而經被告 李孔嘉再為核磁共振檢查,僅發現原告係「第四腰椎椎體骨 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是原告於110年9月6日之 疼痛指數程度雖高達5,無法排除是「腰椎疼痛」所引起, 是以,難謂原告當時已有因骨水泥滲漏以致神經壓迫之病狀 ,且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是否即有發現原告 有骨水泥滲漏之病狀。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 既未告知有「下肢腫脹」等不適症狀,此外,亦無從判斷被 告李孔嘉在該次手術前,有發現有因骨水泥滲漏而發生神經 壓迫之症狀,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 手術前,自無從預見原告下肢有何症狀,而為必要的檢查, 並於同日手術時,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或移除骨水泥,是難 謂被告李孔嘉110年9月7日施行之手術,有何疏失之處。 (九)又依110年9月7日之護理紀錄,被告李孔嘉於該日23時4分訪 視聲請人時,原告有反應「右下肢腫脹」情形,被告李孔嘉 得知後,基於自己僅為骨科專業,乃即會診心臟科王文哲醫 師,王文哲醫師則於翌(8)日8時20分,安排原告至心臟超 音波室進行檢查,而為「初次治療」,依會診紀錄記載D-Di 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 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 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使用彈性繃帶纏繞、 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檢查、每日測量雙下 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消腫藥Ningilon。王 文哲於110年9月8日第一次進行會診時,雖僅對原告進行心 臟超音波室檢查,因原告抽血之血栓指數高,故合理懷疑有 血栓,未能於第一時間診斷原告「下肢腫脹」為骨水泥滲漏 所造成,然揆諸前揭醫療行為本質之說明,且觀乎醫審會鑑 定報告,亦稱「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很多,病人體質、 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五節脊椎手術後發 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是難認王文哲該日之會診 ,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有何疏失。 (十)原告雖再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心臟外科黃暄喬醫師門診就診,立即獲安排進行雙下肢多 切面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結果顯示原告遠端下腔靜脈及 其分枝處、左總腸靜脈有血流灌注缺失、第五腰椎處骨水泥 滲漏,被告李孔嘉先前卻未能發覺而作適當處置,顯有疏失 等語。惟查,原告此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 就醫,係主訴脊椎手術後雙下肢水腫、呼吸困難,黃暄喬醫 師基於國內外醫學文獻,零星偶有骨水泥壓迫或導致靜脈拴 塞之案例,乃高度懷疑原告係因接受脊椎手術後,因骨水泥 壓迫下腔靜脈而導致深層靜脈拴塞併下肢靜脈回流異常,而 安排前揭檢查。顯見原告因骨水泥滲漏引起下肢靜脈拴塞乃 屬零星案例,黃暄喬醫師是因原告主訴脊椎手術後雙下肢水 腫、呼吸困難而對原告進行前開檢查,被告李孔嘉在原告主 訴右下肢腫脹後立即安排心臟科王文哲醫師會診,而王文哲 醫師在該次會診中,在深層靜脈血栓之初期治療並無疏失, 有如前述。原告此部主張,亦屬無據。 ()基上,被告李孔嘉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情事,又被告 陽明醫院所屬醫師於原告反映右下肢腫脹後,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則含被告李孔嘉在內之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醫師對原告即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且就兩造間醫療契約之履行,亦不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 5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 為既無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損害賠償 責任,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CYDV-112-醫-7-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8,817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737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愛貓人士,伊甫出生之愛貓「咪咪」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下稱被告張宥鏵)就診,並由受僱人即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診斷後發現「咪咪」感染貓瘟,並為其安排住院治療。110年12月18日「咪咪」出院前,被告張宥鏵突將「咪咪」右前掌之傷勢照片傳送予伊,並向伊表示因「咪咪」自行將右前掌舔傷,須延長住院天數。然「咪咪」右前掌之傷勢,實乃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使「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伊於111年1月21日方知悉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咪咪」延長住院之期間,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隱瞞「咪咪」右前肢之實際傷勢,並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上開診治過程中,顯有疏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二人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㈡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元;⒉「咪咪」 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⒊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3,0 00元;⒋「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16萬4,317 元;⒌伊因「咪咪」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至身心科之看診費用420元;⒍伊視「咪 咪」為有如家人之伴侶,「咪咪」遭此不幸,致伊精神上 蒙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萬3,737元,伊得請求被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初共攜帶4隻流浪幼貓就醫,當 時該4隻流浪幼貓感染貓瘟,除「咪咪」外,其餘3隻均已死 亡。「咪咪」在被告積極搶救及治療之下得以倖存,除了幸 運因素之外,亦包括被告之努力,被告並無照顧不周或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咪咪」於院內遭受其他動物攻擊而受傷之 情形。且嗣後「咪咪」之右前肢壞死,係其感染貓瘟經被告 積極搶救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治療不當之處,亦無為「咪咪 」之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寵物醫院之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咪咪」並無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咪咪」未來 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乃飼養貓咪之飼主,均有之 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亦 與本件醫療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尤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貓「咪咪」於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緊急送 由被告張宥鏵看診並住院,直至111年3月4日出院。   ㈡被告林曉玫為被告張宥鏵之受僱人,「咪咪」住院就醫期 間均係由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是否有醫 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倘然,被告張宥鏵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未盡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並無醫療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 措施,致「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右前肢因而受有 傷勢,且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咪 咪」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咪咪」右前肢之照片可見, 「咪咪」之右前肢確有潰爛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然「咪咪」之病例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診斷 :D4,貓瘟;110年12月17日,診斷:FPV:(-)住院包 藥、右前肢下點滴後因自行舔咬造成潰爛;110年12月1 8日,診斷:已電聯告知李小姐小貓右前肢手部潰爛肢 端發紺,無法如期出院,會將傷口顧到好再出院(free) ;110年12月25日,右前肢發紺處開始硬化化膿,傷口 持續爛;110年12月28日發紺硬化的壞死痂皮大範圍脫 落,開始包紮上敷料;111年1月7日,診斷:包紮由一 天一次改為兩天一次;111年1月19日,診斷:暫時不包 紮,早晚上雷公草敷料;111年2月12日,診斷:貓三合 一疫苗,電聯:主人詢問可否出院,已傳送影片告知傷 口還剩0.5cm結痂未掉落,暫時還不能出院;111年2月2 8日,診斷:結痂已掉落傷口復原OK,電聯通知李小姐 小貓可出院了;111年3月4日,診斷:go home」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咪咪」右前肢之傷勢是 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遭其他動物攻擊所致,又或係如 被告提出之病例所載,係於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自行 舔咬所造成之潰爛,未能單從上開傷勢照片得知。就此 ,經本院囑託亞洲大學學士後獸醫系鑑定「咪咪」右前 肢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幼 貓衰亡綜合症、潛在性疾病及靜脈輸液漏針,均係造成 「咪咪」右前肢傷勢之可能原因,因「咪咪」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為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 ,且根據研究顯示幼貓半數死於傳染病,貓瘟亦屬幼貓 常見之傳染病之一,「咪咪」於就醫時,處於非常脆弱 之狀態,屬於高死亡率的醫療緊急情況,可能會在症狀 出現後的幾小時到幾天內衰亡,由於幼貓衰亡綜合症係 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為挽救幼貓生命之急救本身 就會有併發症,大量靜脈注射固然能醫治疾病,但不可 避免會造成如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炎性等反應。由於「 咪咪」就醫時,正處於極度虛弱不穩定狀態,須根據其 當下狀況、病程變化及自身經驗判斷,配合其後治療之 調整,才能提高「咪咪」倖存之機會,而根據病歷紀錄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重點,方得 以救活「咪咪」(見本院卷三第5至52頁)。考量「咪咪 」最初係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而就醫,其當時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確係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 群,且依被告之診斷結果,「咪咪」當時已罹患「貓瘟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以右前肢下點滴之方式進行救 治,亦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只是因當時「咪咪」身體虛 弱、免疫力低下,故在下點滴進行注射治療之同時,造 成其注射部位疼痛或局部發炎,進而引發「咪咪」右前 肢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潰爛傷口,應非屬無稽,堪信「 咪咪」右前肢之傷口並非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 且依上開病歷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經被告張宥鏵 、林曉玫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受有上 開傷勢後,即以LINE傳送「咪咪」右前肢傷勢照片,將 此事通知原告,亦難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於執行業務中欺騙原告,而有違 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 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咪咪」之右前肢傷勢係遭院內其他 動物攻擊,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未善盡院內 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等過失,暨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 定云云,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或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 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云云。然依前開病例所示,「咪咪」住院期間所為 之診斷或處置,均無手術或截肢等相關紀錄,僅有於11 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後 ,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有為 其結痂壞死之部分進行包紮,並上敷料等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11頁),應可認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 發現「咪咪」之右前肢傷勢後,所為其進行之清創紀錄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對「咪 咪」之右前肢傷口進行清創(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就此,原告雖主張清創在醫學上之概念即為手術之一種 ,且常伴隨截肢手術之進行,足證「咪咪」確曾在未經 其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然傷口之清 創,本可視臨床狀況,施行深層及大範圍清創手術,或 利用經常換藥方式進行表層清創,尚難僅憑「咪咪」之 右前肢傷口曾進行清創之事實,逕認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即有為其進行截肢手術,畢竟表層清創雖亦屬人工介 入為傷口除去壞死組織之一種方式,仍與醫學上之手術 概念有別,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為「咪咪」截肢手術, 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對 「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 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既無醫療過失或違反獸 醫師法第26條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盡債之本旨,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本件寵物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宥鏵間,被告林 曉玫並非本件寵物醫療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曉玫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先予 敘明。又被告張宥鏵在為「咪咪」診治之過程中,已盡其 相當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院內寵物安置及 隔離措施,致「咪咪」右前肢受傷,或違反獸醫師法第26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對「咪咪」 進行截肢手術等情,均如前開爭點㈠所述,且上開鑑定結 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咪咪 」當下身體狀況、病程變化,並調整配合治療方式,才得 以在如此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下,挽救「咪咪」之性 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信被告張宥鏵提供之寵物醫療 服務,已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 定,主張被告張宥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亦 屬無據。   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咪咪」,因嘔吐及腹 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 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治,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林曉玫乃被告張宥 之受僱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自無 從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曉玫負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 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 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 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宥 鏵、林曉玫對「咪咪」所為之診治,均符合獸醫之醫療 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自可認被告張宥鏵就此所提供之獸 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爭點㈣部分 ,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萬 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1-訴-479-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曹添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陳禹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添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因罹患 鼻咽癌至被告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後辦理出院。嗣於110年7 月27日因鼻胃管掉落至被告醫院急診,當日經醫師診斷發現 原告曹添興有吸入性肺炎,故安排住院治療並於隔日辦理住 院手續。原告曹添興住院後,發生三次咳血事件後,被告醫 院告知原告邱彩雲即曹添興之配偶,由於原告曹添興腦部缺 氧且已實施心肺復甦訴約半小時,且經醫師聯絡院內耳鼻喉 科醫師到場,並徵詢家屬意見是否願意實施氣切手術,因情 況緊急故原告邱彩雲同意實施。然原告曹添興於110年8月11 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對外界任何刺激均無法回應,亦無法 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自身意思,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醫 院為原告曹添興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忽,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曹添興已經支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新 台幣(下同)196,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6,251,828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邱彩雲為原告曹添興之配偶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188、193 、195條之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添興(保留聲明)2,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彩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所屬受僱人員醫療行為並無違反常規之 處,被告自無可歸責之處,且鼻胃管灌食、反抽胃液等均係 以病人原已放置之鼻胃管進行灌流質食物或反抽胃液,並無 侵入處置,原告所稱上開行為恐傷及身體組織,顯係原告對 醫療錯想像而純屬臆測無據之詞,不可採納。原告曹添興突 發咳血於過程中發生無心跳,經醫療團隊急救後立即安排檢 查,檢查結果均無發現活動性出血、假性血管瘤及腫塊等, 而無法探知病人突發咳血之原因。被告所屬醫療團隊之處置 並無過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無賠償責任,亦獲衛福 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肯認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8612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本案病人於110年7月29 日19:34分咳血約50~70cc,生命徵象為脈搏112次/分, 呼吸20次/分,血壓124/68mmHg,血氧飽和度(SpO2)89% ,醫師立即醫囑使用氧氣導管,並開立止血藥物(tranex amicacid)及止咳藥物(Codeinephosphate)治療。同時 安排抽血檢查,備血及胸部X光檢查。另考量病人最近曾 接受口腔癌切除手術併頸部淋巴廓清,及皮瓣重建手術, 故同時緊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耳鼻喉科醫師診視病人, 同時也使用纖維內視鏡檢查,結果只發現一些血塊,並未 發現出血點,前次手術傷口亦無破裂。臨床醫師此時也向 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若突發性大量出血,則需要考慮預 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保護呼吸道或緊急氣管造口手術。胸部 X光檢查結果為鼻胃管置放位置正確,右下肺浸潤無變化 ;與前次X光片影像比較無明顯變化。抽血檢查結果為血 紅素正常,故持續觀察。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團隊採取之醫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二、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10年8 月3日01:30至02:57期間,病人咳血、口鼻出血、總失 血量1000mL。當時醫療團隊所為之相關檢查,包括麻醉科 醫師以纖維內視鏡檢查,未看到出血點,耳鼻喉科醫師檢 查口腔,於口腔內發現許多血塊,給予夾出50元硬幣大小 血塊2塊及多塊碎血塊後,仍未發現出血點,後予以電腦 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及血管攝影術,結果皆未發現出血點。 依文獻報告,即使進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情形下,無發 找出咳血原因。依病歷記錄及相關檢查結果,出血部位應 為口鼻咽腔出血,但無法找出確切的出血點,並無受傷原 因,應為自發性出血。另醫療處置(包括四次鼻胃管置放 、抽痰)、口腔手術傷口處,皆有可能出血原因。三、依 病歷記載,110年8月3日01:30分病人突發性咳血,醫師 立即使用氧氣,並開立止血藥物及止咳藥物。同時安排抽 血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醫療團隊此時立即建議預防性氣 管內管置放,考量病人為近期剛接受口腔癌手術又口鼻出 血,屬於困難置放氣管內管個案,故聯絡麻醉科醫師進行 纖維內視鏡置放氣管內管,後因出血量多,妨礙視野而無 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 術。在02:33病人發生無脈搏電氣活動(PEA),醫療團隊 立即進行CPR及注射急救藥物。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 ,也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攝影等檢查,以找尋咳 血原因及出血點。醫療團隊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 療常規。四、⑴病人可能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 塊組阻塞呼吸道,造成缺氧導致無脈搏電氣活動(PEA) 。⑵病人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塊阻塞呼吸道, 造成薛氧導致PEA及呼吸衰竭。病人經歷CPR而重新建立自 發性循環,因此可能合併產生缺氧性腦病變。⑶大量咳血 之處理,首要原則為保持呼吸道暢通及生命徵象穩定,包 括給氧氣、點滴輸注、輸血等,若有需要,亦應考慮預防 性氣管內管置放或進行氣管造口手術建立呼吸道,保持氣 道暢通。其次為找出血的位置及原因,若初步檢查均無法 確定診斷,則需進一步考慮內視鏡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 是血管攝影術,可定位出血點,並可同時做栓塞治療以止 血。⑷病人近期口腔癌接受手術,因鼻胃管滑脫導致吸入 性肺炎至林口長庚住院。住院期間發生突發性大量咳血時 ,醫師即進行預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以保護呼吸道。但由於 出血量大加上口腔手術後困難置放氣管內管情況,聯絡麻 醉科醫師進行纖維內視鏡氣管內管置放,因出血量多,無 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氣管造口手術。 病人於110年8月3日02:33突發PEA,醫療團隊立即進行CP R,經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術後恢復心跳及 脈搏。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醫療團隊也立即進行內 視鏡檢查、電腦斷層掃瞄及血管攝影術檢查,以找尋咳血 原因及出血點,皆未能發現出血點。依文獻報告,即使進 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之情況下,無法找出咳血原因。醫 療團隊在咳血之診斷治療、大量咳血之處置、PEA之急救 、CPR後恢復自發性循環之檢查,及後續照護所採取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知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 療團隊在為原告曹添興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情 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 告所屬受僱人醫療團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曹添興之現況是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 療團隊之醫療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 被告對原告曹添興有醫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3

TYDV-112-醫-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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