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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玟彤 徐祺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吳博丞 吳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彤新臺幣624,4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新臺幣12,5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玟彤新臺幣(下同)7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捨棄原證6、7部分之請求(即藥品醫 材費4,698元、交通費2,830元。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被告吳博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博丞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 區北平路1段由北平西街往青島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清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朝中清路1段 方向行駛,適原告林玟彤、徐祺祐沿北平路2段由青島西街 往北平四街之行人穿越道欲步行穿越中清路1段,遭被告吳 博丞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倒地,致原告林玟彤受有右側 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徐祺祐受有背挫傷之傷 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林玟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268,37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257,377元(急診及手術住院)、益樂物理治療所11,000 元,共計268,377〉。  ⑵看護費用92,400元(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4日住院,及 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原告主張6週,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  ⑶工作損失133,625元(以111年最低基本月薪計算,住院半個 月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徐祺祐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元(中國附醫100元)。  ⑵工作損失12,439元(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7日共計為1 2,439元)。       ㈢又被告吳忠育將肇事車輛借用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吳博 丞使用,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且被告吳博丞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搶越行人穿越道,導 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是被告吳忠育所為即與原告二人所受 損害具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與被告吳博丞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玟彤774,402元(即扣除上述藥品醫材費與交通費後之 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吳忠育係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應負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博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以:伊係當時開車之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吳 忠育,肇事當時伊已滿18歲,但無駕照。伊對於應該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無意見。伊可以5至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吳忠育則以:    車禍當時是被告吳博丞開車,伊當時在睡覺,伊有和解之意 願。對原告林玟彤醫療費用268,377元、看護費用92,400元 (6週,每日以2,2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3,625元(以111 年最低基本月薪計算,住院半個月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 均無意見;另原告徐祺祐醫療費用100元、工作損失12,439 元(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亦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 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亞東交通有限公司及千 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千峯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 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 院卷第75-92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忠育係肇事車輛 車主,且係被告吳博丞之父親,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95、99頁),其明知被告吳博丞未領有自小客車駕照,竟提 供肇事車輛供被告吳博丞駕駛,且未就防止被告吳博丞無照 駕車將致生危害已善盡注意監督義務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 有違反具有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而被告吳博丞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未禮讓行人通行,由於被告2人上 述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林玟彤、徐祺祐之健康權,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林玟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8,377元元 ,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益樂物 理治療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39、43-53頁)為證,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8,37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略以:「患者自111年1月26日入急診,於111年1月27 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10日 接受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 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六週及休養四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經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6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4日出院後之 6週內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 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 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有依賴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 ,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 ,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核 與常情尚無相違或過當,自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 92,400元(計算式:2,200元×6×7=92,400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 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六週及休養四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出 院後,確實需居家休養4個月,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5日 ,共計4個月又15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 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5,250元等情,雖未據提 出薪資證明,然此係111年度法定勞工最低基本月薪,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13,625 元(計算式:25,250元×4.5=113,625元),即為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林玟彤係大學畢業,擔任婚紗設計師, 論件計酬,每月約15-20萬元;被告吳忠育高中畢業、擔任 公務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吳博丞國中畢業、臨時工 、按日計酬(本院卷第174-175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 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吳忠育提供 肇事車輛供被告吳博丞駕駛,及被告吳博丞無照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未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等之共同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林玟彤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林玟彤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須多次回診 治療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玟 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624,402元 (計算式:268,377+92,400+113,625+150,000=624,402)。    ⒉徐祺祐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業據 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 1、67頁)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於111 年1月27日0時33分入本院急診…,於111年1月27日1時離院, 於111年2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目前不宜久坐及搬重物 ,時間暫定1週,…」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於11 1年1月27日出院後,至少需居家休養1週,共計1週期間無法 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損失為1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1週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2,439元( 計算式:1,777元×7=12,439元),即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徐祺祐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12, 539元(計算式:100+12,439=12,53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2人(本 院卷第103-105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玟彤624,40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7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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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旭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倧綸 楊金釵即金田計程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受 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丙○○即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 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926 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灣大道6段926巷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處,亦未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 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鷹嘴突骨折 併肘關節脫位、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甲○○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 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9頁) ,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丙○○即乙○○○○○(下稱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 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 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 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 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 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 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小客車 ,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 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 營業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 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  ⒉經查,本件乙○○○○○與甲○○訂有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觀諸契約內容即係由甲○○提供車輛登 記為乙○○○○○,並使用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5至17頁),而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為「白 底紅字」(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依上開說明,縱該車輛外 觀上無乙○○○○○之相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 為營業小客車,已顯露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甲 ○○之僱用人即乙○○○○○,就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要非 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⑴童綜合醫院:    原告請求536,456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應予 准許。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    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 傷害有關?據覆稱:原告歷次就診,均為系爭傷害之必要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84頁),應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原告請求37,650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洵 屬有據。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 5號函覆記載:「①神經內科: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該院 神經內科初診,神經學檢查顯示右上肢無力,應與頸椎受 傷有關(惟是否與車禍相關,需自最初他院之病歷才可獲 知,這些神經損傷是否於當次受傷才出現),若真如此, 原告長久之無力、疼痛是可預期的,亦需長期之復健和藥 物症狀緩解。②眼科部: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該院眼科 就診,自訴右眼自車禍後視力模糊。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9、左眼1.2。113年5月3日中心30度視野檢查並無 明顯異常,原告於該院眼科檢查之結果,無法說明右眼視 力模糊與車禍相關。③職業醫學科:原告於該科非進行治 療、復健,係詢問勞動能力減損程度。④整形外科:原告 於門診諮詢疤痕後續處理建議,未於該院接受實際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61頁)。是依原告所提收據, 除科別為神經內科,金額共計2,460元(計算式:580+360 +610+240+670=2,460,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73頁),足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准許外 ,其餘科別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 。   ⑷陳茂庭外婦科診所:    陳茂庭外婦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初診日期係111年5月14 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精神不濟,喪失最近記憶 ,無法對答,故給予3次點滴治療,內容包括第4代抗生素 、止血針、腦針及神經記憶再生補助針劑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27至236頁),堪認原告於陳茂庭外婦科診所治療與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360元(見 本院卷㈡第79頁),應屬可採。   ⑸博答中醫診所: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至博答中醫 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該診所之病歷表、自費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則原告請求20,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亦屬有據。   ⑹永豐牙醫診所:    依永豐牙醫診所113年11月28日永字第11311101號函覆: 「①原告自述其於111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於111年8 月5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治醫師目視與臨床檢查後發現 原告有因外力撞擊導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 出,需進行局部齒顎矯正復位;另有右上側門齒及犬齒、 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牙冠因 撞擊斷裂,而根據臨床實務經驗判斷,上開遭受強烈撞擊 之牙齒共計7顆極可能導致牙髓發炎或慢慢壞死,故建議 原告需進行顯微根管治療,並依治療結果為持續追蹤。② 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該診所接受上顎齒顎矯正治療, 改善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出問題。另因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根尖周圍炎合併 牙根外吸收;左側上顎側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 根尖周圍炎合併牙根外吸收;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 併位移脫出等問題,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2月2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及12月30日至該診所接受評 估與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根據治療結果需贋復牙釘柱7 支及固定假牙8顆,上述均屬原告牙齒遭車禍強力撞擊後 所需之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09頁),足 認此部分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460,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即屬有據。   ⑺本項小計為1,070,576元(計算式:536,456+37,650+2,460 +13,360+20,150+460,500=1,070,576)。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 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 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親友接送, 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因系爭傷 害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544次 等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5 頁)。然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應可 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足認原告於 受傷6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6個月後應以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為已足。又自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 單趟車資約為56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附卷 足憑,原告僅請求以單趟477元計算車資(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未逾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⑶基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除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返 童綜合醫院29次(111年5月17日、18日、31日、6月14日 、21日、7月12日、19日、21日、25日、28日、8月11日、 16日、17日、18日、23日、9月2日、6日、14日、22日、2 7日、29日、10月3日、10日、11日、12日、17日、25日、 31日、11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94頁)之車資共計27 ,666元(計算式:477×2×29=27,666),核屬必要費用外 ,其餘部分,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金額為 限。又參諸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市民限定交通卡票價10 元),即可到達童綜合醫院等情,其於111年11月10日後 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10,300元〔計算式:10×2×( 544-29)=10,3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966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27,666+10,300=37,966),方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住一般病房 期間(111年5月3日至10日,共8日)及出院後2週(14日 )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22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 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尚難憑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4,000元(計算式:2, 000×22=44,000),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無法工作, 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共382日無 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 。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然因被告不爭執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 失以382日計算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尚無 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5,820元(計算式:30,300÷30×3 82=385,82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故 原告僅以每月27,0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尚屬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11%(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1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13日起 ,以受傷前月薪27,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60,633元〔計算方式為:35,640×15.00000000+(35, 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60,6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8/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   零件18,847元(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原告請求75,39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⒎鑑定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送請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惟上揭鑑定係由本院囑託進行( 見本院卷㈠第203、263頁),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應由兩造按 法院於訴訟終結時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70年生,二專畢業,擔任電子業作業員;甲○○ 則為76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乙○○○○○資 本額為5,000,000元,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617,8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070,576元+交通費用37,966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8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560,63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8,84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17,8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5%、75%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3,382元 (計算式:2,617,842×75%=1,963,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6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4月1 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1頁),乙○○○○○自113年5月20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5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2-中簡-2099-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祈福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6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格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格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代友尋仇,見告訴人董吉原出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東門町遊樂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上前 毆打董吉原,使董吉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陳格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格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搭乘張 君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町遊樂場下車後,見董吉 原出現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上前毆打董吉原 ,使董吉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吉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格正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董吉原之事實,惟辯稱係誤認。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吉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E-0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董吉原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86-2024123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6245、8555、10176、15384、1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建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建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109 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7月27日、111 年5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8月21日、113年4月24日 ,五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一第479至 481頁、卷三第397至399頁、卷四第247至254頁、第339至34 2頁、卷五第515至5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日屆滿,本院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目前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高達13年,本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因類似之行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另案判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0年(案列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嗣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仍在高院審理中,更可認被告有因另 案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 期間而未確定,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 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 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曾於半年前中風,雖有固定至醫院回診, 然臺灣醫療治療無法去除病因,親友間曾有到北京大學之醫 學院進行手術,竟能得到不錯成效,故其亦欲至大陸地區開 刀,再回臺灣復建及用藥,以改善身體健康云云。然查,被 告就上開所謂「北京大學醫學院」、「進行手術」、「欲至 大陸地區開刀」一事,非僅未能說明該特定手術之內容及療 效,更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醫療計畫或手術證明,本院 自難以此模糊不清之醫療主張,作為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時考量之因素。況臺灣素有相當醫療水準及醫療資源可近 性,被告長期以來復均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可 見其在我國亦能獲得相當之醫療協助,縱其有額外、至特定 地區就診之醫療需求,相較其所涉犯之重罪對於國家社會之 高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難認有更該應優先考 量、保障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主張對其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09-金重訴-36-20241231-8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陳家郎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聞毅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彥淳 指定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9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聞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家昱、陳家 郎、徐聞毅、王彥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冠兆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王彥淳(下合稱陳家昱等4 人,分稱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 之罪,其項次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陳家昱等4人及江柏駿(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 行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㈢陳家昱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容有 誤認。  ㈣陳家昱等4人,就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昱等4人僅因告訴人在其 等租賃住處內,而誤有男女關係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爭執, 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累,內心承受莫大恐懼,且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均實無足取;然考量陳家昱等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陳家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大樓外牆清洗工作,日薪新臺幣(下 同)2,5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陳家郎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樓外牆工程,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徐聞毅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執行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1,8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王彥淳自陳體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白天從事雞蛋運送,下午於健身房兼職,月薪約8、9 萬,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身體狀況良好之其等 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陳家昱等4人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均非佳(本院卷一第15至36頁)、 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陳家昱等4人就本案所 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高度相同、本案犯罪期間、各罪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 情,就陳家昱等4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陳家昱等4人本案犯罪所得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可認其等仍保有該紙 票據,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江柏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聞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駿(綽號阿駿)、陳家昱(綽號阿昱)及陳家郎(綽號阿 嘎)等3人為室友,於民國109年7月3、4日間前某時,將渠等 3人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5房屋 之其中1個房間出借予丁○○(綽號小山竹)居住使用。嗣江柏 駿、陳家昱2人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返回上址居 所時,見聞丁○○與陳冠兆(綽號小白)在房內獨處共寢,大 表不滿,江柏駿旋即以電話聯繋徐聞毅(綽號阿火)及王彥 淳前往上址房屋;江柏駿、陳家昱、徐聞毅及王彥淳與自外 返回該處之陳家郎等人仗渠等之人數優勢,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陳冠兆壓制在客廳內阻止其離開上址房屋,並共 同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掌摑、或以腳踢踹等方式毆打陳冠兆 ,致陳冠兆受有左耳、雙手、後背鈍挫傷、雙眼視網膜紊亂 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挾渠等 人多勢眾,持刀械揮舞,共同對陳冠兆恫以:要給我們一個 交代,不然走不出房屋、要拿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的頭期 款才能放人,不然就挑手筋腳筋、給你3次機會打電話聯繫 家人、朋友拿出18萬頭期款等語,致陳冠兆心生畏懼,而簽 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1張與渠等收執;期間渠等再推由徐聞 毅將陳冠兆帶至上址房屋之房間內拍攝全身赤裸之照片(妨 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並拍攝其個人身分證件、拿取陳冠 兆皮夾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並詢問其密碼及帳戶餘額,而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陳冠兆因畏懼上開裸體照片遭散布及自 身安全,不得已遂撥打2通電話向朋友及父親甲○○籌措18萬 元款項以求脫身,而為該等無義務之事。至同日晚上9時至1 0時許,渠等交付陳家昱之手機聯繫方式(門號為000000000 0號)供陳冠兆湊錢聯繫之用,並迫使陳冠兆承諾翌(6)日星 期一為交付金錢期限,陳冠兆始脫離渠等實力支配,離開上 址房屋。 二、案經陳冠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上址房屋係其所承租,並與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共同居住,當日經被告陳家昱通知渠等居所有陌生男子送東西與證人丁○○,遂於當日下午4、5時許趕回上址居所,見告訴人陳冠兆在其房間內侵門踏戶,因而心生不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當日在場之人有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及王彥淳等人,告訴人於晚上始離開上址房屋之事實。ˉ 2 被告陳家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進入渠等居住之上址房屋,送早餐與證人丁○○,被告江柏駿返家後見狀即與告訴人互相毆打,嗣後有人將其手機門號留予告訴人供日後聯繫用之事實。 3 被告徐聞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接獲被告江柏駿通知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抵達上址房屋,到場時見到告訴人已經被打趴在地上,有看到被告江柏駿毆打告訴人,在場之人有被告江柏駿、被告陳家昱、被告陳家郎及被告王彥淳等人,在場之人應該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但其到場時已經打完了,現場有藤條、木棍等物品;當日現場有人對告訴人提及要幾萬元紅包一事,當下告訴人只能答應要求,告訴人有打電話與其父親聯繫,不知悉何人有與告訴人之父親通話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上址房屋係其與被告江柏駿、被告陳家昱等人共同之居所,其當天約下午1時許返回上址房屋,大約下午4、5時許,見聞被告江柏駿在客廳毆打告訴人,被告江柏駿與2、3個人有與告訴人爭吵,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家昱所使用之事實。 5 被告王彥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接獲被告江柏駿通知後約於當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房屋,並停留約半小時,嗣後被告江柏駿有告知其當日有拍裸照及簽發36萬元本票等事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冠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當日下午6時許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陳稱遭人限制自由且遭毆打並被逼迫簽立本票,對方要求36萬元款項,並稱「若籌不出錢來發生甚麼事情他們也沒有辦法」等語,對方掛完電話後,告訴人之手機無法接通,值至當日晚上10時許,才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即在醫院急診室,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8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上址房屋係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之居所,被告徐聞毅亦半居住在上址房屋,被告王彥淳則很常來該房屋。其於109年7月5日前2、3日即借住在上址房屋內,109年7月5日上午其委託告訴人幫其購買早餐至上址房屋,因為下午欲與告訴人一起去吃火鍋,故告訴人留在上址房屋內之房間一起休息;嗣後被告陳家昱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發覺告訴人在房間內即心生不滿,其發覺現場氣氛不對勁,開門要讓告訴人離開房屋,但房屋大門打不開,渠等不准告訴人離開上址房屋,當日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及被告徐聞毅等人均有在上址房屋內,在場之人均有以持安全帽、腳踹、掌摑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期間被告徐聞毅有持被告陳家昱之手機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內,並有聽聞被告徐聞毅稱「他還在裡面穿褲子」等語。另在場之被告等人有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對告訴人陳稱「地址給我寫清楚之後會去他家找他」等語,並逼迫告訴人撥打3通電話要求告訴人找人拿錢來等事實。 9 上址房屋附近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截圖 告訴人約於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房屋之事實。 10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耳、雙手、後背鈍挫傷、雙眼視網膜紊亂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勢之事實。 11 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與友人「丙○○」通訊之手機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友人表示在上址房屋內,遭人限制自由並向友人求救之事實。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陳家昱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 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 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 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 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殿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 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及王彥淳等人(下 稱江柏駿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被告江柏駿等5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江柏駿等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斷。被告江柏駿等5人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江柏駿等5 人等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為36萬元之本票1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1-原訴-24-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 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 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 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 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 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 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 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 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 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 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 、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 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 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 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 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 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 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 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 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 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 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 ;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 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 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 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 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 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 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 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 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 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 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 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 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 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 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 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 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 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 ,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 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 ,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 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 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 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 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 ,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 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 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 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 )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 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 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 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 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 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 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 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 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 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 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 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 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 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 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 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 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 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 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 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 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 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 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 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 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 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937-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柏諭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 文超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柏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駛至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因未依標誌、標 線指示行駛逕行左轉,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之李文超發生碰撞,致 李文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口擦挫傷 、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文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照片27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易-688-20241231-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明德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告 錢智仁 林潤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 同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 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 訛,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 第46至50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頁)在 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錢智仁辯稱:廣告文宣 、複習表、學生公約等均係由擔任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陳名補習班)企劃主任之被告林潤德負責製作,其很有經 驗,學生公約裡的相關規定係一般補習班都會有的生活公約 ,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時間表及學測與指定科目考試 測驗(下稱指考)行事曆都是教育部訂立的,伊對於其如何 製作上開文宣品,均不知悉等語;被告林潤德則辯稱:陳名 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複習表、學生公約等文件均係伊製作的 ,伊係參考各家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過去的資料而做成的, 伊認為這些內容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林潤德為陳名補習班 之企劃主任,負責製作廣告文宣、作息表、學測班/指考班 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 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學生公約 等文件,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他字第13413 號卷第259、261頁)、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 表、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 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 範圍表、學生公約(見他字第13413號卷第27至55頁、偵字 第7517號卷第157至181、193至21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49至250頁,偵續字卷 第109至110、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 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 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 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 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 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 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 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 念。  ㈢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其左 側為一般月曆形式之格式,中間欄位為「重要行事」欄,最 右側之欄位則為「重要特定日」欄,「重要行事」欄內記載 週考、學測考試、模擬考之進度,「重要特定日」欄則記載 課程起始日、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該行 事曆格式及欄位之編排、設計要與一般行事曆常見之格式無 異,且「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亦僅 係單純條列國定假日、學測、模擬考或複習考之進度,而儒 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 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 圍表之格式均係以科目/週次、日期/科目為欄位標目,此種 格式編排方式亦與一般考試複習表格形式相仿,坊間補習班 亦大部分係以此表格編排形式呈現進度範圍,此亦有他家補 習班之文宣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92至194、197頁)存卷可 佐,該等表格內記載之內容為各科目考試內容、進度,此與 上開行事曆「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 同屬創作人對於複習考試內容之編排及規劃,實為「思想」 之展現,又該等考試複習進度之「描述」無法體現創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且考試複習進度及內容亦均為公告週知之學 測及指考測驗範圍及課綱,此亦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10學 年度考試簡章影本(見偵7517卷第87至90頁)可參,故此部 分文件內容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㈣復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 息表,上開兩份文宣之標題不同,其內記載之內容則均為班 級管理、筆記檢查及作業訂正、自習空間利用、輔導團隊之 描述,兩份文宣內縱有如附表所列文字用語相似之處,惟此 文字用語均為一般敘述學生管理及教師資格要求時常用之文 字表達方式,未能以此窺見著作人之感情及創作之獨特性; 而處分公告及作息表,亦屬一般製作相關公告及表格常見之 格式及敘述方式,作息表內之描述亦乃屬作息及課程時間規 劃之「思想」展現,在表達之形式上亦屬單純機械式之描述 ,故此部分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㈤又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生公約,雖有如附表所示相 似之文字敘述及內容,然細觀該學生公約之內容,均係闡述 學生之行為規範、退學之要件、服儀要求、請假規定、缺曠 課考勤計算等事項,此等要求及規定,實與一般學校或教育 機構對學子求學期間,於行為舉止或服儀之要求、課間管理 規範、缺曠課處理方式或退學要件等規定並無太大之差異, 且表達上開要求及規範時使用之文字及語法亦屬一般陳述上 開事項時普遍使用之敘事方式,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 情上一定精神內涵,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 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 著作之名稱 陳名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儒林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表 壹、班級管理   主任親自帶班督導,並搭配2-3位導師全天候管理......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壹、晚自息  ◎全員留班晚自習,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同上 貳、嚴格執行曠缺考勤   嚴格要求出缺勤及請假依本班規定,晚自習視同正課,全員留班晚自習。...... 貳、筆記、作業的檢查和訂正  ◎上課必須認真記筆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處,由輔導老師展開約談,務使及時改善問題。 同上 參、筆記檢查、作業訂正   要求上課必須認真抄筆 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及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者,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主任,由輔導老師主動展開約談,即時協助改善問題。 參、全年無休的自習教室開放  ◎全年開放自習室,每班均有導師在班維持秩序...... 同上 肆、全年無休K書中心   打造學生專屬自習空間,無分平日或假日,全年開放...... 肆、輔導老師績效責任制的評考  ◎採取最精確的評考,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而詳盡的講解內容和態度,爭取同學的信賴和認同。以客觀的同學問問題次數和反應作為評核依據。...... 同上 伍、頂尖台大輔導團隊   超越同業,聘請醫科、電機等清一色台大高材生,提供一對一家教式輔導,並定期對輔導老師進行評量考核,未達標準一律汰除。嚴格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的態度和詳盡的講解內容,爭取同學的信賴及認同。 伍、兩階段的考前衝刺封班計畫:  ◎考前100天進入第一階段衝刺計畫...... 同上 作息表: 08:00-08:50早自習/晨考 08:50-09:00準備上課 09:00-10:25第一堂課 10:25-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20晚餐 18:20-21:30晚自習/輔導解惑 作息表: 07:50-08:40早讀晨考 08:40-08:50準備上課 08:50-10:20第一堂課 10:20-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10晚餐 18:10-18:40晚睡 18:40-21:40晚自習輔導 同上 留班查看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依規定予以警告,留班查看。 留班查看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之規定。特予警告,並觀後傚。 同上 退學處分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有權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 退學處分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為維護班風,特予開除處分。 學生公約 標題:端正讀書風氣,提升學習成效,按時作息,堅持不懈,勤學苦讀,精益求精 標題:為使班風純正,敦品勵學,祛除不穩定性因子,達到最大的學習效果...... 同上 小標題: 壹:學生管理規定 貳:上課管理規定 參:曠缺考勤規定 小標題: 壹:教室管理規定 貳:曠缺考勤規定 參:行為舉止規定 壹:學生管理規定 ①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索、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不實訊息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務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電玩店、網咖、撞球館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②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③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④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規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列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壹、教室管理規定 一、7時50前到班自習,12時5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領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書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二、所有晚自習或假日到班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記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要,須請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三、教室內嚴禁使用各種視聽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四、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隨時保持清潔,下課後應清理個人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五、班舍內及在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六、如因法定疫情需要得配戴口罩量體溫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同上 貳:上課管理規定 ①8時前到班,13時1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②所有晚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計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求,需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③上課時間一律嚴禁趴下,並不得於上課時間任意進出教室或上廁所、倒水等。午睡時間一律不得外出,一律皆需午睡,違者紀錄曠課一小節。 ④違反上課規定、上課不專心者或不抄寫筆記者,一律強制留班查看。 ⑤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應隨時保持整潔,下課後應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⑥教室內嚴禁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信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⑦班內及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⑧如因法定疫情防疫,需配戴口罩量體溫,如不配合不得進班。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貳、曠缺考勤規定 一、事假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二、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三、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每堂課以二小節計。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歿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缺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四、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同上 參、曠缺考勤規定 ①事假需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②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③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算:每堂課以二小節計算。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檢附公立醫院證明的病假以各項考勤二分之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沒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④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參、行為舉止規定 一、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要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戒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物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彈子房、電動玩具店、網咖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二、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三、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四、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約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述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判-7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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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746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時50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當時交往之女友李沛錡發 生爭執,彭冠傑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壓制李沛錡 之身體,使李沛錡無法自由離去,並徒手拉扯李沛錡之身體 ,並有以手臂夾住李沛錡脖子、搖晃李沛錡頭部、使李沛錡 頭部撞向一旁桌腳之舉,致李沛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膝瘀傷、雙膝蓋瘀青等傷勢。案經李沛錡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50頁),與告訴人李沛錡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11至13頁、第1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至21頁, 易字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 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然此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涉犯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事實(易字卷第49頁),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因交往 爭吵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壓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在家裡公司上班、無特殊疾病、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易字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係由法院依被告之犯罪狀況、造成之 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綜合加以審 酌,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本院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當時為交往關係,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親密關係 衝突,而以徒手方式強行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有多次拉扯告 訴人、搖晃告訴人等舉動,造成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受傷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本案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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