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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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2號 債 權 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啓元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債務人於靠行期間應付靠行費金額、借款金額、利 息金額、代墊金額(燃料稅及牌照稅)各為何?並提出各項收 據影本。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本票 、支票)等。㈢陳報對債務人請求113年9月、10月、11月及12 月利息之依據為何及計算式?並提出釋明資料。㈣提出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該裁定於114年2月27送達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9

TCDV-114-司促-4792-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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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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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陳幸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列「李佳蓉 」為本件債務人,惟未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 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前開事項,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 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對李佳蓉聲請部分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5085-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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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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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佳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 提出請求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裁定命補正陳報請求利息百分之十六之依據,惟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未能盡其釋明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債 權人就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4246-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36號 債 權 人 許鴻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鉅特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鉅特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㈡提出泥作工程之契約書影本。㈢承上,請補正Lin e對話截圖為債務人鉅特有限公司之員工、會計人員之釋明 文件。」,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具狀補正,然仍未能釋明對話對象係債務人員工 ,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3

TCDV-114-司促-5536-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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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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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 權 人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債 務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李泰龍 一、㈠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 應向債權人鍾生財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捌仟陸佰 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潘明顯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 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 應向債權人洪碧雲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㈣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 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陳淑英連帶清償新臺幣壹 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㈤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 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林柑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 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鍾 生財、潘明顯、洪碧雲聲請時未提出相關證物,不足以釋明 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24日分別命補 正「㈠、聲請人鍾生財得對相對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請求之 債權證明文件。㈡ 、聲請人潘明顯得對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 證明文件。」及「債權人洪碧雲得對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請求之債權證明文件」相關釋明資料,雖債權人具狀補正 李泰龍之戶籍謄本、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及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廢止前/後變 更登記表及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惟債權人鍾生財 、洪碧雲對於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均欠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 人潘明顯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 科技有限公司欠缺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 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聲請難認 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2975-20250310-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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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2號 債 權 人 簡蔓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昱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提出債務人借款8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 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 面影本。)」,此項裁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 然卷內僅有存證信函,其他事項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 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首 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促-2962-202503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1號 債 權 人 蔣語芹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白展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 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白展嘉發給支付命令,惟聲 請狀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尚無從特定 債務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 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補 正,然聲請人未能提出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經命補正戶政機 關亦無從依聲請人所載地址查明,致本院無從審查管轄及當 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且通訊軟體截圖無從判斷對話者外,聲 請人提出之匯款記錄無從辨認匯入何人帳戶,遑論以備註記 載查詢其帳號所有人為何,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 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促-3851-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5號 債 權 人 陳建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柯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Line截圖為黃柯婷之釋明資料。㈡提出帳號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如:存摺封 面影本)」,該裁定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於同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Line內容 除無法確認相對人人別資料,亦無法認定借款金額、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 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5

TCDV-114-司促-2395-20250305-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號 債 權 人 王儷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返還 代墊款項,雖提出戶政規費收據、國稅局查詢收據等作為釋 明文件,惟其未能釋明係為何人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是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聲請 費用新台幣500元,附多元繳款單一件。二、與請求金額相 符之債權釋明證據(如匯款予債務人之匯款記錄或借據... 等)。」,嗣債權人於114年2月18日陳報狀提出國稅局財產 所得費用存根聯、債務人黃建成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建成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 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26

HLDV-114-司促-70-20250226-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蘇振明即淳淳寶貝童裝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聲請人申 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7月22日起至 115年2月22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相對人應自逾期日加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本金16萬8878元未清償,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卻經聲請人多次催繳而無應答,目前動向不明,亦無繼續營 業,足見其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如不即時實 施假扣押,本件債務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 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16萬88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58號清償 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店面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為憑,惟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 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4

SJEV-114-重全-1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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