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憂鬱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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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月紅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因受其 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惟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 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及專業,且可預見正當經營之公 司,並無邀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如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 料以作為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設立人 頭公司方式,以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 逃漏稅捐,詎張月紅仍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陳先生」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予「陳先生」,以辦理喬農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喬農公司,已於110年9月3日解散)之公司變 更登記,由張月紅自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 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張月紅即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之 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內,而以喬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9,630萬元,稅額合計3,48 1萬5,00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 營業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重訴卷㈠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喬農公司營運狀況, 是那個姓陳的找我,他叫我幫忙他去簽名一下,我問他這樣 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有問題,要我放心,後來他載我先 去市政府,再去國稅局,我真的不知道內情是這樣,我有把 身分證給他,我跟他一起去簽名,辦完後他身分證有還我, 因為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第二天迷迷糊糊等語;被告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心智、認知功能 均有問題,其無主觀犯意,另請審酌精神鑑定意見,依刑法 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 21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喬農公 司歷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等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 13246號函等件,足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至110年9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喬 農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以喬農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由「陳先生」攜同前往行政機關簽名,不知 簽名內容,然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2月24日與「陳先生」, 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在申請書上簽 名之情。另參以證人陳明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喬農 公司有委託我購買一期發票,我幫他們作帳,喬農公司原始 憑證補不齊,......,沒有憑證時我是找「陳先生」要,10 9年12月24日帶被告去國稅局簽名領購票證,被告向我表示 ,他是公司負責人,但他不會用,請我帶他去申請發票,我 帶他去購買,上面是被告本人簽名,發票章也是他帶去;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12月24日去北區國稅局, 當時有被告、「陳先生」在場,我們辦理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文件上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申請書上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是被告自己把身分證交給國稅局的人影印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喬農公司經營,然卻以喬農公司負 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則其主觀上知悉以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一定 程度之複雜性及時間延續性,非屬自然意義上之單一、機械 性動作,其辯稱不具有主觀上之認識,尚難憑採。  ⒊又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2月間,即曾 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10年6月 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判處拘 役30日並已確定在案(重訴卷㈠第135至142頁、第143至145 頁)。是被告於前案因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經驗,當可 預見提供具專屬性、識別性之身分證並擔任未實際參與經營 之公司負責人,將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是其 辯稱不知道簽名內容為何,乃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 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尚無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 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 「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 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 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經鑑定 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並定期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桃園市政府112 年7月11日府社障字第1120184399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2 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29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審重訴卷第43頁,重訴卷㈠第29至50頁、第59至61頁 、第99至131頁),在卷可稽。  ⒉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被告憂鬱症合併精神 病特徵、物質使用疾患、輕度智能不足,認為被告犯行期間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 損,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122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重訴卷㈡第5至15頁)。是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病歷資料、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 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為綜合判斷 ,並審慎評估被告案發前後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據 此所為鑑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其前揭病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有 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前科紀錄,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 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與「陳先生」以供申辦擔任喬農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 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 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徵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型態,且非屬暴力型犯罪,又本案送請精神鑑定時,並未委 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 參酌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及其自述於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 就診20餘年、定期至醫院領取處方箋藥物等語(重訴卷㈠第5 9至61頁、第79頁),堪認其目前仍持續就診,且被告精神 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程度,主要還是在於應持續 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生活,即有改善可能,是被告既 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難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 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建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00000000 達盛農業有限公司 109/11 GZ000000000 394,570 19,729 109/12 GZ000000000 205,430 10,272 開立張數 2張 600,000 30,001 2 00000000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0 12,980,020 649,001 MS00000000 13,074,460 653,723 MS00000000 13,460,600 673,030 MS00000000 13,650,030 682,502 MS00000000 13,902,200 695,110 MS00000000 12,540,010 627,001 MS00000000 12,705,540 635,277 MS00000000 13,998,080 699,904 110/6 MS00000000 12,306,770 615,339 MS00000000 12,041,100 602,055 MS00000000 14,003,300 700,165 MS00000000 14,382,040 719,102 MS00000000 11,860,700 593,035 MS00000000 11,501,560 575,078 MS00000000 12,293,590 614,680 110/7 PM00000000 16,388,400 819,420 PM00000000 19,005,050 950,253 PM00000000 16,076,040 803,802 PM00000000 18,207,060 910,353 PM00000000 17,049,380 852,469 PM00000000 16,833,070 841,654 PM00000000 15,900,200 795,010 PM00000000 16,205,820 810,291 PM00000000 15,670,740 783,537 PM00000000 19,236,600 961,830 PM00000000 18,001,500 900,075 PM00000000 14,504,880 725,244 PM00000000 14,099,220 704,961 PM00000000 13,769,300 688,465 PM00000000 13,552,740 677,637 開立張數 30張 439,200,000 21,960,003 3 00000000 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 110/5 MZ000000000 6,580,030 329,002 MZ000000000 7,001,100 350,055 MZ000000000 6,840,220 342,011 MZ000000000 6,310,480 315,524 MZ000000000 6,009,500 300,475 MZ000000000 5,880,760 294,038 MZ000000000 5,502,200 275,110 MZ000000000 6,936,840 346,842 110/6 MZ000000000 5,300,470 265,024 MZ000000000 5,001,600 250,080 MZ000000000 5,172,350 258,618 MZ000000000 6,140,460 307,023 MZ000000000 5,723,990 286,200 開立張數 13張 78,400,000 3,920,002 4 00000000 全大貿易有限公司 110/7 PM00000000 11,000,000 550,000 PM00000000 13,767,050 688,353 PM00000000 14,008,800 700,440 110/8 PM00000000 13,444,150 672,208 開立張數 4張 52,220,000 2,611,001 5 00000000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7 PZ000000000 3,885,630 194,282 PZ000000000 6,035,400 301,770 PZ000000000 6,907,260 345,363 PZ000000000 6,189,940 309,497 PZ000000000 6,750,320 337,516 110/8 PZ000000000 6,270,080 313,504 PZ000000000 5,600,100 280,005 PZ000000000 4,114,370 205,719 PZ000000000 5,338,850 266,943 PZ000000000 5,188,050 259,403 PZ000000000 6,134,290 306,715 開立張數 11張 62,414,290 3,120,717 6 00000000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 18,900,400 945,020 MS00000000 19,650,080 982,504 MS00000000 19,220,300 961,015 MS00000000 18,600,440 930,022 MS00000000 19,001,700 950,085 MS00000000 18,375,880 918,794 MS00000000 17,890,020 894,501 MS00000000 17,466,170 873,309 MS00000000 19,430,220 971,511 MS00000000 20,040,660 1,002,033 MS00000000 18,081,100 904,055 MS00000000 19,005,570 950,279 MS00000000 21,033,350 1,051,668 MS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6 MS00000000 17,209,900 860,495 MS00000000 17,057,060 852,853 MS00000000 20,510,030 1,025,502 MS00000000 20,228,810 1,011,441 MS00000000 16,569,000 828,450 MS00000000 15,969,270 798,464 110/7 PM00000000 17,030,060 851,503 PM00000000 19,446,800 972,340 PM00000000 19,003,540 950,177 PM00000000 18,072,660 903,633 PM00000000 16,501,330 825,067 PM00000000 16,082,080 804,104 PM00000000 16,294,700 814,735 PM00000000 17,306,520 865,326 PM00000000 18,195,450 909,773 110/8 PM00000000 15,820,140 791,007 PM00000000 17,678,010 883,901 PM00000000 15,003,920 750,196 PM00000000 15,240,300 762,015 PM00000000 18,406,780, 920,339 PM00000000 16,683,500 834,175 PM00000000 17,870,020 893,501 PM00000000 18,699,700 934,985 PM00000000 15,350,040 767,502 PM00000000 14,814,450 740,723 開立張數 39張 696,300,000 34,815,005

2025-03-25

TYDM-112-重訴-27-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哲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多次嘗試自殺未遂,且需照顧祖父,應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逕認受刑人無上開事由,而否准暫緩執行,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並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或 暫緩執行5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 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起訴,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未再上訴而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橋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以鬱 症復發想自殺、需照顧祖父母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檢察 官核准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以 上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函覆本案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由,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3日、114年1 月13日診斷書、藥品明細收據、處方箋等件為據。然依前開 113年10月23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近日有自殺風險,目 前於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中等語,檢察官前已考量上情, 核准被告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而上開114年1月13日診 斷書醫師囑言僅記載: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差,也合併有 傷害自己的衝動,建議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等語,已未論 及被告有自縊之風險,難認被告經數月之藥物治療後仍有自 殺之風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不 符,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且檢察官為執行 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2次具狀陳述,請求准予暫緩 執行並充分表示意見,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 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作成本件不得暫 緩執行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 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 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 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 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 ,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 至受刑人再以其需照顧祖父乙情,請求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檢察官認受 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 符,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4-聲-229-20250321-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原載「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 應更正為「以假賣家之詐術」;編號4詐騙時間欄原載「1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編號7匯款金額欄原載 「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綵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綵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 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重度憂鬱症並至今持續接受精神復健治療之生活狀況 及其於警詢時所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   被   告 吳綵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ris~楊」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A、B、C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A、B、C,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 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3 本案帳戶A、B、C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A、B、C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hris~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欲申請婦女基金會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乙節 ,惟查,被告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暱稱「Chris~楊」, 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ris~楊」佯稱可協助申請婦女基金 會補助等語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 誤信暱稱「Chris~楊」訛稱申請補助須先匯款做認證,亦分 別於113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8,000元予詐欺集團,此 有被告名下本案帳戶A、C之交易明細,以供核符,此情尚屬 可採,則被告實無在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前提下,還依指 示將自己所有4萬元款項陸續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內以從事帳 戶認證之理,足認其誤信此為帳戶認證以領取補助之程序, 且衡以現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及犯罪 者不會以真實身分行騙被害人之常習以觀,本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A、B、C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非因己遭詐騙所 致,況被告己身亦有財產損失,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將帳戶A、B、C提供與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 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A、B、C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英誠 (提告) 113年5月26日7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32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59元 2 陳思穎 (提告)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5,975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2,320元 3 黃之菁 (提告)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5時29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3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000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5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985元 4 詹庭瑋 (提告) 1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123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8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0,206元 5 李淑美 (提告) 113年5月26日1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 本案帳戶B 2萬4,785元 113年5月26日12時14分許 本案帳戶B 4,256元 6 趙宇 (提告) 113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B 1萬4,156元 7 王翌伶 (提告) 113年5月25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B 3萬元 8 黃俊祥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24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帳戶凍結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9分許 本案帳戶B 9萬9,999元 113年5月25日19時10分許 本案帳戶B 5萬元 9 許承綱 (提告)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2時58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6元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本案帳戶C 5,134元 10 陳君豪 (提告) 113年5月25日2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3時10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5元 113年5月27日23時14分許 本案帳戶C 6,997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易-52-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 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至臺中國軍803醫院精神科定 期就診。112年6月15日上午,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原告前 往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尋短,原 告國軍同袍即訴外人吳佳育獲悉後前往制止,並擔心原告尋 短而留下看顧。詎料,被告於當日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 社人員闖入原告與吳佳育住宿之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 門口,餘者將原告及吳佳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 房間內,迫使原告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 裝置對原告及吳佳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吳佳 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吳佳育離開系爭民宿 一步,並誣陷原告與吳佳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 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 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 單位,企圖讓原告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 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 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 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 勢與精神壓力,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 為顯然係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 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 因此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 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 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 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 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 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之雙 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 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160萬元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6月14日、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吳佳育相約於系爭民宿 偷情,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吳佳育、原告商談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 及吳佳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 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 宿談或是至警察局談?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 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 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 ,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 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吳佳育雖分 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 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吳佳育 之姦情將遭被告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 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與吳佳育均為國軍人員,怎有可能受制未經訓練之 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 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 ,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兩造及 吳佳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與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通姦及妨 害家庭行為,原告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且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 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原告與吳佳育涉不當 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 部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1號裁定、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訴字第 1號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另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脅迫之 手段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 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 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審酌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 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 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吳佳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 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 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 第123-124頁),其後因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期間,A男也曾表 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原告則表示「也不用報 警,我們就法律處理,我們就可以先離開的」,且在商談過 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 間原告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 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 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 門口,迫使原告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反 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 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其仍有 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吳佳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 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帶我到臺 中803醫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 (見本案卷第85-86頁),可認當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吳佳育在系爭民宿有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 配偶權而簽發,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倘若原告 與吳佳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 ,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 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 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 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   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吳佳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 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 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 、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 。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 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 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又參酌兩造與吳佳育 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 甚高,且證人吳佳育到庭亦證述: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怕他們 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我怕他們將這件事情透露給第三人,怕 讓我沒有工作,他們也保證我簽立之後等於解決這件事情, 不會影響工作及家人,要我用錢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吳 佳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 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 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 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 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吳佳育婚外情之照片 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吳佳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 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既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 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 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吳佳育間之婚 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原告及吳 佳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 ,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 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然 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 告與吳佳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吳佳育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 ,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 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 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 告實為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於60萬元內,並未過當,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 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 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 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 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 。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 在禁止抵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 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 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以其 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3頁),而系爭本 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 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505,260元【計算式:500,000×(1 +(6%×64÷365))≒50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對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6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2日 5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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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被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1,550 元,詎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書檢附系爭保險 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 告於110年1月29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以「非必須住院 診療」為由拒絕理賠云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暨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55 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550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至臺中榮總 精神科接受日間留院醫療處置。  ㈢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5日以被證4之理賠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被告於110 年1 月 29日以被證6之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見本院 卷第95至10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 12月14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09年1 2月14日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1年12月14日止已因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被 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遭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後(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內起訴 ,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8月20 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 5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另抗辯稱兩造曾就另案(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 112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當時亦有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保險金一併進行協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然遭被告 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況原告自承當時兩造並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民法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 不中斷」之規定,並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 上揭主張,顯不可採;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108萬1,550元,於法有 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 ,55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投保始期 保 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2025-03-20

TPDV-114-保險-4-202503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勝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 緣性人格特質…」之記載,補充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 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無證據證明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   被   告 陳維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勝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伊 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且剛領養之 米克斯虎斑貓不聽話、將伊咬傷,竟基於虐待、宰殺動物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將該貓抱起後用力砸向地板2次, 以此方式虐待該貓,致該貓因此內臟破裂死亡。嗣因該貓之 前領養主發現將該貓交由陳維勝領養後不久就死亡,遂通報 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案件訪查通知/稽查單、 照片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3-20

CHDM-114-簡-461-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前兩段婚姻育有詹皇毅、詹皇源 、詹皇駿與相對人丙○○共4名子女。聲請人於99年10月起 即再無勞工投保資料,並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因無謀生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現住於長泰護 理之家,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聲請人 之子女除詹皇毅已死亡外,相對人與詹皇源、詹皇駿均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向詹皇毅、詹皇源請求給付扶養費 用(詹皇駿、相對人丙○○依當時法令尚未成年),經本院 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認相對人詹皇源應減輕其 扶養義務7/20,並衡酌聲請人99年、100年間尚有所得、 詹皇毅、詹皇源之所得,認聲請人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 扶養費用計算標準,詹皇毅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89元、 詹皇源應減輕扶養義務7/20後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41元 。然前開裁定距今已逾10年,聲請人現住於長泰護理之家 ,每月花費約3萬5,000元,且詹皇毅已經過世,詹皇源應 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自應予調整。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據,詹皇源應負擔7,584元、詹皇駿與相對人應負擔1萬1, 667元。又詹皇源、詹皇駿部分已與聲請人經調解成立, 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 66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期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前兩段婚姻育有詹皇 毅、詹皇源、詹皇駿與相對人丙○○共4名子女。聲請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謀生能力,亦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112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培靈 關西醫院102 年11月21日培關(社)字第1021121001號函 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5日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亦載稱其有情感性精神病,關於生活自理領 域之困難程度百分位10%,工作與學習領域之困難程度百 分位100%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23日府社障字第 102039955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佐。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謀生能力 ,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依法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詹皇源、詹皇駿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子女,自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 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 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唯一標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為適當之酌定。 (五)又聲請人現入住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為3萬3,000元(不含 耗材、醫療費用),另有每月托養補助2萬2,100元,其中 耗材部分每月不一平均約120餘元、醫療費用每月最少300 元,最高3千餘元,亦有聲請人提出明細表可按。另參酌 台灣省113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每人每月所需金額為1萬7,076元,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 用應為4萬元尚屬適當。扣除托養補助費用後,仍不足1萬 7,900元。 (六)再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8,000元,財產總額為 0元等節,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審酌相對人現年方19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年 少,具工作能力,並審酌114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8,590 元,另審酌其餘2名負扶養義務人資力,亦有其等財產所 得明細可參,本院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以每月負 擔4,5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始 期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 回之必要,附此敘明。至相對人於99年間經安置直至年滿 18歲,亦有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16號聲請延長安置 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訴外人甲○○陳述在卷。然相對人並未 到庭或具狀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院自不得予以 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0

SCDV-113-家親聲-371-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吳淑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鴻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 完成精神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吳鴻信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78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且於偵查中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而予以減刑;再審 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楊澧填、吳靖盈2人(下稱本案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因而先後在警局及地檢署虛構本案告訴人實 施恐嚇犯行之不實情節而誣告之,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與 其經歷不符之虛偽證述,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 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本案告訴人無故蒙受遭 追訴、審判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 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 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案發期間因情緒低落、失眠、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等症狀,就醫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合併精神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21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 症狀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以避免類似之違法行為再度發生,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精神治療,以確保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簡上-120-202503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新台幣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榮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華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兩造合意就其中2,9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寄放在被告設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被告則應配 合辦理(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福榮華公司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除依原告請求陸續交付原告708萬元( 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清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外,餘款尚有2,192萬元,然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寄放之意,並屢次要求取回,被告均避不 見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第602條第1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受原告委任寄存系爭款項,然已依原 告之指示,分別用於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務而均無剩餘,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福榮華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福榮華公司將其中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2,9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並口 頭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辦理(即系爭寄託 契約)。  ㈣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動撥款項計708萬元,其中包括被告依原 告指示,動用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之200萬元 ,共400萬元,及為原告代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  ㈤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謝倩玟以委託人身分,於110年2月1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顏廷宇簽定委託書,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 理與福榮華公司間買賣糾紛、收回款項事宜,兩造並經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以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09 號作成公證 書。  ㈥天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 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顏廷宇之女兒即訴 外人顏嘉儀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於110年間變更為資本總額 1,0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 0萬元。  ㈦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 經高雄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登記出 資額250萬元,顏廷宇之子即訴外人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 元。  ㈧被告代表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廠牌Lexus、車號0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 4月16日止,租賃期間由鴻蔚公司按月給付租金8萬6,500元 ,現已期滿結清。  ㈨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因巴金森氏症在阮綜合醫院住療。  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寄託關係, 經被告於同月5日收受。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含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文恩路 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周彥利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顏子陽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而原告業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通知 ,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原告簽署?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⑴110年2月18日簽署「委託契約書」, 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理其名下不動產銀行解封、出售、土 地申購、申請特種工業區、變更土地、公司股票轉讓等事 宜(下稱甲委託契約),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就其與福榮 華公司間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收回開發利潤及售 地款項(下稱乙委託契約);⑵110年3月21日簽署「股權 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天意公司購買25%之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⑶110年4月5日簽署「預定買賣房 屋協議書」,以598萬元向訴外人鄭凱中購入系爭文恩路 房地(下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等情,並提出上開委託 契約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 、系爭股權讓售合約(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頁)、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等件為證, 原告則辯稱其對上開文件均無印象,並否認系爭股權讓售 合約、預買房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   ⒊查甲、乙委託契約,係經雙方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經公證人伍婉嫻予以公證乙節,此有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依 前開規定,已可推定為真正;而甲、乙委託契約中原告所 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原告於各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17頁),自堪認甲、乙 委託書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⒋證人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是110年 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則係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在公園 二路住處所簽,當時在場之人有其與原告及天意公司顏嘉 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而本院經核 對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上原告之簽名 ,與卷內甲、乙委託書,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延緩強制執行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1頁)上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亦 均相一致,足認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空言否認 ,尚無足採。   ㈢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無意識能力而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辯稱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癲癇等疾病 ,喪失識別能力,縱有簽署上開文件,亦不生效力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當 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橋院審重訴卷第157至195頁),然觀之其病歷內容,至多 僅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110年1月6日,見 第157、159、160頁)、「患者因上述問題造成行動不便 ,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便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今 」(110年2月2日,見第164頁)、「患者因上述問題(即 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於本院神經內科與身心科門診追 蹤服藥數年,期間發現患者若不依循醫囑服藥會出現混亂 ,行動困難與胡言亂語狀況,並曾因此住院;建議其家屬 注意患者每日服藥狀況」等語(110年5月25日、6月1日、 7月28日,見第170、174、177頁),而原告經治療後,睡 眠及情緒狀態均已穩定,亦有「satisfactory sleep wit h current medications use and mood was more stable 」等語之記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66頁、第171頁)可佐 ,足見原告於遵醫囑用藥後,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陷於不 能辨別事理及周遭環境之情形,況上開病歷亦無原告曾有 未依醫囑服藥,致其有喪失意識能力之記載,本院自無從 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採認其當時確已喪失意識能 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其主張所簽署之文件均不生效力, 要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657萬6,866 元?     被告固辯稱當初原告指示其代為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總價 金598萬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之稅務、代書費用、仲介費, 共計657萬6,866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而原告則否 認其有指示被告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之事實。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當初其與被告係透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美玉認識原告,原告委託其處理廠房及資產事宜,110 年間原告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其與被告幫原告把公園二 路不動產買賣交割完成,取得價金,三方有信任關係,故 原告將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內,系爭預買房屋協 議書上所載「鄭凱中」為其友人,「顏子陽」為其子,系 爭文恩路房地本來是訴外人鄭凱中與周彥利的買賣,當初 因為距原告公園二路不動產的點交期限3月30日只剩3天, 為了急著讓原告有地方住,其先幫原告找了一個房子即系 爭文恩路房地,所以終止了鄭凱中的買賣,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是110年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 只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和顏子陽的印文和簽名都是之 後才補的,為何是預定買賣,是因為原告本來想在12月1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女兒,但因為原告名下資 產均被銀行凍結查封中,故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叫其 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辦理,但因為鄭凱中不認識原告,不 願擔任名義人,所以才將指定名義人改為顏子陽,其事後 有就此部分向原告報告,購屋之資金來源就由系爭款項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⒉依顏廷宇上開證詞,其為當初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 預買房屋協議書之人,參以鄭凱中、顏子陽分別為其友人 及子女至親,系爭文恩路房地現則仍登記在顏子陽名下, 並由顏子陽設定抵押貸款等節,顏廷宇與系爭文恩路房地 移轉過程及權利歸屬等節關係密切,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公 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之虞,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係陳稱:鄭凱中是顏廷宇 的朋友,顏子陽是顏廷宇的兒子,原告為何要買系爭文恩 路房地,且不登記在自己名下,都是顏廷宇處理的,其不 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既稱其不 清楚系爭預買協議書簽署經過,所為陳述自未能補強證人 顏廷宇證詞之可信度。況依顏廷宇前開證述,簽署當時僅 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之印文及顏子陽之簽名均係事後 所補,則本院亦難採信原告於簽署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時 ,確有與鄭凱中達成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合意。   ⒋再系爭文恩路房地原為周彥利所有,鄭凱中既非所有權人 ,對系爭文恩房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言;而證人顏廷宇雖稱 事後會再提出資料證明周彥利與鄭凱中間之買賣關係(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證詞已非可信;衡以原告若確有購屋意願,本應直接 與所有權人周彥利接洽並給付價金,始為正辦,顏廷宇從 中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預買協議書,既無從憑此取 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實與一般購屋交易之常 情相悖,亦難認原告確有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而應給付相 關價金及費用。   ⒌另審酌證人顏廷宇先證稱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 寄存在被告之系爭款項支付云云,惟旋又稱原告當初說還 要買透天厝,因系爭款項不足以全部支付,所以需要另外 抵押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就原告購買系 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來源,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被告 所陳「當初是原告同意從帳戶內匯錢過去買這棟房子,是 其在鴻蔚公司問原告,原告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不符,被告與顏廷宇所述,均難認真實;參以顏 子陽於110年6月1日取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即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設定52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並按月清償迄今乙 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顏子陽聯邦銀行貸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橋院訴字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34 5至349頁),核之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上所載「雙方約定 本標的於110年12月1號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 即原告)可以先入住本買賣標的物居住,但約定移轉日前 期間房屋貸款由甲方支付、因本標的目前辦理稅務申報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完成後乙方(即鄭凱中)配合辦理信託 移轉土地、建物乙方權利範圍1/2於甲方指定名義人」、 「甲方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作為預定買賣定金,甲方反悔 不履行訂金沒收,並將信託移轉1/2所有權無條件移轉回 至乙方指定名義人」等內容,無一相符,本院實無從採認 原告及鄭凱中有何依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益 徵2人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未曾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曾向鄭 凱中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自無須支付任何價金。遑論系 爭文恩路之所有權係登記在顏子陽名下,其辦理過戶及貸 款等相關費用,究係由被告或顏子陽或其他人所支付,均 屬不明,亦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逕自系 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⒍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原告確有購買系爭 文恩路房地,並以系爭款項支付之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 指示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計支付657萬6,866元,應自系爭 款項中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 ?   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指示其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其已支付143 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 500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原告就此亦予否認 ,經查:   ⒈依卷附和運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車 輛係鴻蔚公司向和運公司所承租,鴻蔚公司之承辦人為顏 廷宇,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 日止,每月租金8萬6,500元,共36期等情(見橋院重訴卷 一第46至50頁),又上開租約業於113年4月8日繳付最後 一筆租金後結清租賃關係,並由和運公司於同月22日出售 過戶予第三人乙節,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另被告亦陳稱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均係自鴻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付,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則依上開 內容,系爭車輛係由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公司 承租,並由鴻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8萬6,500元,先堪認定 。   ⒉證人顏廷宇雖證稱當初是其陪原告及原告司機去看車的, 看了就決定要買,後續均由其處理,是租購的方式,租金 付完就會過戶到原告名下,之所以會以鴻蔚公司名義租賃 ,是因為鴻蔚公司是其與原、被告3人共同設立的公司, 董事長就是原告,當初想說這樣可以節稅,系爭車輛均由 原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上開租賃契約 係由顏廷宇出面承辦,其為脫免自身責任,非無避重就輕 之可能,所為證詞本難盡信;且系爭汽車係由鴻蔚公司承 租,租期屆滿業已返還予和運公司,原告或鴻蔚公司均未 因此取得所有權,與證人顏廷宇證稱租金付完後會過戶到 原告名下,並不相符,足見證人顏廷宇之證詞並非實在。   ⒊被告就原告確有指示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復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已支出費用即訂金10萬元、頭款 108萬元等,與前開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僅有一筆保證金1 10萬元,且於租賃期滿即無息退還乙節(見橋院重訴卷第 46頁)亦不一致,所辯顯非可採,則其謂應自系爭款項扣 除原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亦屬無據 。  ㈥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購買天意公司股權之5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之股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 頁),原告就此亦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係其與原告、顏嘉儀於1 10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園二路之住處所簽,顏嘉儀為其女 兒,當初與原告談好了將來在事業上的發展及合作,需要 用到天意公司及鴻蔚公司,原告投資天意公司500萬元, 但因原告資產被凍結,所以沒有登記為股東,有協議等原 告資產處理後,就會恢復登記,合約簽立後,天意公司之 資本額須增資至2,000萬元,原告可取得其中25%之股份, 投資之500萬元便從寄放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支出,有金 流資料,但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所以不會有原 告的名字,後來原告沒有依約定履行,又進入訴訟,所以 股權迄未登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6 頁);而被告則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因為原告想在不 動產解封後,還有事業可以運作,天意公司有兩個危老重 建的案子,原告便投資500萬元,因為原告的不動產被查 封,不能登記為股東,故用其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兩人之證述內容雖大致相同,然本件被告抗辯 之各筆款項,顏廷宇均為實際經手人,而顏嘉儀為顏廷宇 之女兒,顏廷宇就本件顯與原告之利益相衝突,證詞已難 盡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原欲針對證人顏廷宇及被告 進行隔離訊問,然因被告中途自行離開,致本院僅得於11 3年5月13日另行訊問被告,已無法避免被告與證人顏廷宇 勾串之可能,故本院亦無從僅因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記載「甲方(即顏嘉儀)現持有天 意公司之股權100%,讓售25%移轉予乙方(即原告)」、 「甲方須於簽立合約書後一年內將公司資本額增資至貳仟 萬元」等語(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頁),然當時天意公司 之出資額僅為200萬元,顏嘉儀與訴外人顏湘芸各100萬元 ,嗣於110年4月20日增資800萬元(即總出資額1,000萬元 ,其中顏嘉儀增資550萬元、被告增資250萬元)後,顏湘 芸退股,其股份由顏嘉儀承受,故於增資後,原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函覆之天意公司增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橋院重訴卷一第61至90頁),是天意公司實際股權登 記情形,與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內容並不相符,則系爭股 份讓售合約所載原告向顏嘉儀購買之25%股份,究係25萬 元之出資額(以顏嘉儀原本100萬元出資額計算),或250 萬元出資額(以增資後總出資額1,000萬元計算)尚有不 明;又被告就原告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天意公司股東,未 曾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就曾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向顏嘉儀 購入天意公司股份之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 是本院尚難採信原告確有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買天意公 司股份之事實,被告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 仍無可採。     ㈦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設立鴻蔚公司之出資500萬元?    被告再辯以原告另自系爭款項中出資500萬元設立鴻蔚公司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雖證稱原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原因及未登記 為股東之原因均與其投資天意公司相同,因為鴻蔚公司是 大家合意後才成立的公司,沒有股權讓售問題,且是原告 出的錢,原告是董事長,連股權如何分配都還沒有提到, 所以沒有書寫相關協議,而因為原告資產被凍結,沒有登 記為董事長,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及顏子陽名下云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6頁);被告則證稱原告投資500萬元設 立鴻蔚公司作不動產開發,要發展事業,因為原告之不動 產被查封,所以用其名義登記,原告知道自己投資但未登 記為股東,由其出名登記為鴻蔚公司股東乙事,並未簽署 任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然 其2人利益相同,且未經隔離訊問,業如前述,證人顏廷 宇之證詞難認可採。   ⒉又鴻蔚公司係於110年3月31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 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元乙節,有 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橋院重訴卷第95頁);而 被告就原告是否授權借用其與顏子陽名義登記為股東,並 未另行舉證,且就其係以系爭款項支付設立鴻蔚公司之股 金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憑,其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亦無所 據。  ㈧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 貸款各200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 行之貸款各200萬元云云,然該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予以扣除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 ),則被告不得重複請求扣除,應屬明確。  ㈨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委任報酬580萬元?    被告雖謂原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針對與福榮華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並收回開發 利潤及售地款項,而原告起訴時既自認已收回2,900萬元, 依乙委任契約第7條,自應給付被告580萬元之報酬云云,並 以乙委任契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 則否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任何買賣糾紛或收回款項等語在卷 。經查:   ⒈乙委任契約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乙 節,業如前述;然該契約第7條定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 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相關事宜並承諾款項收回後 願以收回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協調賣糾紛相關費用(律 師費、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負擔)」等語,則被告 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由其協助處理糾紛所收回之款 項為限,然被告就原告與福榮華公司間究有何買賣糾紛、 其協助處理之內容為何、因其協助而使原告得收回之款項 為若干等事項,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當初有何糾紛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則本院尚難僅因原告 將福榮華公司所給付之價金2,900萬元寄託於被告系爭帳 戶內,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   ⒉至被告另以原告確有委託其與顏廷宇辦理銀行解封、清償 銀行貸款事宜云云,並提出顏廷宇與原告、顏廷宇與原告 配偶、顏廷宇與訴外人陳慶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417頁)為憑,然 此部分應屬甲委任契約之範圍,與乙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無關,且非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本 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㈩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之個人花費611萬805元?   被告再以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個人花費 (如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計611萬805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並提出「謝董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橋院 審重訴卷第95頁),而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廷 宇證稱上開明細表乃其所製作,內容未經原告簽認,但其定 期都有與原告對帳,也有跟原告報告,有經原告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顏廷宇與被告於本件利害與共,其 證詞尚難遽採,均如前述,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就上開611萬805元之支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證明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得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而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 708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2,192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602條 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重訴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5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就系爭款項所為支出 金額 1 原告與訴外人鄭凱中於110年4月5日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598萬元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並支付相關代書、仲介、保險、交屋補貼等費用596,866元 657萬6,866元(598萬元+59萬6,866元) 2 原告購入廠牌LEXUS、型號:LM300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汽車(即系爭車輛)一部 143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500元) 3 原告於110年3月21日與顏嘉儀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股權25%。 500萬元 4 原告出資500萬元為入股金,設立鴻蔚公司。 500萬元 5 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400萬元 6 依乙委託契約,被告就收回價款2,900萬元得取得20%即580萬元之報酬。 580萬元 7 原告個人花費(含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 611萬0,805元

2025-03-19

KSDV-112-重訴-180-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簡上-14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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