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游清
被 告 陳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9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具狀未於戶籍地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而
未到庭,聲請回復原狀,然言詞辯論期日並非不變期間,無
回復原狀適用,且被告戶籍地已合法送達,本院認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所有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
月離職後,竟擅自關閉伊公司的網路訂單系統,直至113年1
月7日始重新開啟,上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適逢餐飲業
與冷凍食品業的訂單旺季,伊公司無法接受網路訂單,當然
致伊受有重大營業損害,惟因網路業務難以證明損害額度,
故以伊公司112年7至12月之總營業額(計算式:191,343+21
6,866+202,881=611,090)的三倍即新臺幣(下同)1,833,2
70元,加計斯時為促銷年節買氣所購置贈品的成本166,730
元後,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離職後無故關閉原告所有公司之
網路訂單系統、於113年1月7日始再行開啟之事實部分,業
經其提出兩造間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3-47頁),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
話記錄截圖及原告公司網頁截圖(見桃院卷第19-33頁、第3
9-45頁),可知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為其處理公司
網頁設置、網路行銷發文與處理訂單等相關業務,惟嗣於11
2年12月6日前離職等情,復依原告公司Google表單關閉截圖
,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於113年1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記載:「看他網路預約的系統被我關了太可憐 我幫他重
開了」、「你還是管理者?」、「是啊 他又沒把我剔除 近
期忘記關通知 一直跳出來」、「原來如此」等語,可知被
告於離職後猶具原告公司網路訂單管理權限,經其擅自關閉
後於113年1月7日重啟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又據原告所提112年7至12月原告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55頁)可知,相較該
公司之9-10月及11-12月之銷售總額確有跌幅,足認被告上
開故意關閉原告公司網路訂單系統之侵害行為,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而上開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所經營之
公司從事冷凍食品販售,因地點較為偏遠,主要靠網路行銷
,被告擅自將網路訂單系統之系爭期間,正值年節訂購旺季
,是造成其有200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當庭自陳不知
被告何時關閉訂單系統、僅知其於113年1月7日重啟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定時
於網頁發文行銷、直至離職後於112年12月6日始與原告因薪
資發放問題而有所爭執,推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後始因
其間細故而關閉系統,直至其113年1月7日已自行重啟系統
,是系爭期間應約有一個月。復考量該年農曆除夕為113年2
月9日,足認系爭期間距一般民眾年節採購,尚有一段時日
,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該公司營收旺季乙節,礙難採認。
原告主張網路業務難以證明損害額度,推估至少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原告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27-33頁)可知,該公司之111、112年度總年度營業毛
利(即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依序僅為458,762元、5
42,332元,亦即每個月平均淨收入依序為38,230元、45,195
元,況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
39-55頁)可知,112年9至10月之2個月的銷售總額(未扣除
成本)為216,866元,11-12月則為202,881元,亦僅有13,98
5元之落差,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即一個月期間至少造成其
有2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疑。況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於系爭
期間關閉Google表單訂購功能,原告公司粉專專頁應並未連
同關閉,而由原告所提該公司粉專專頁截圖(見桃院卷第37
頁)可知,欲訂購商品之顧客可輕易由網頁上查得原告公司
聯絡電話與地址,是縱一時無從利用Google表單訂購,亦得
利用電話向原告查詢、洽談後下單,原告即得及時查知、處
理,應不致造成原告公司該月營收有過大的影響至明。又原
告為促銷加入原告公司LINE好友活動所購置之贈品,縱於系
爭期間經過仍可延用,當不得列入本件損害範圍之內,附此
敘明。是本院參酌上情,並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本件損害
為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SCDV-113-訴-88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