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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 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對本件被告提起解除契約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798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 相同,惟原告於前事件之訴訟標的,先位依民法第494條、 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邱世璁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 之定金,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之定金。而原告於本件則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一部返還一倍之508萬290元定金。 故原告於本件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前事件聲明請求 被告之金額雖相同,惟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範圍(一為 定金本身,一為加倍返還之定金)迥異,參諸上開條文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與前事件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安裝地點位 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大甲巨匠傳承建案(下稱大甲建 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大甲電梯買賣契約及大甲電梯承攬契約,合稱大 甲電梯契約),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鹿港巨匠傳奇建案(下稱鹿港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 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電梯買賣契 約及鹿港電梯承攬契約,合稱鹿港電梯契約),向被告訂購 38台電梯,其中6台安裝於大甲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建 案,並由訴外人邱世璁就被告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依約於110年5月27日給付387萬720元之材料定金及96萬 7680元之承攬定金,含稅後共計508萬290元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予被告,被告遂開立發票日為同日之同額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本票背後手寫約定記載: 「本票為材料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 、「本票為承攬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 」等內容,用以保證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大甲建案之電梯6台,因安 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次發生故障關人 、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等情,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修補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 告交屋時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說 明,始發現被告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之「拼裝電梯」, 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根本不清楚 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顯見並無被告簽 約前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年1月10日,大甲建案 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 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車廂調整完,導致 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 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 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 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維護服務團隊一條龍服務)。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大甲建案之6台電梯既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 行情形,經原告終止或解除鹿港電梯契約,被告自無從履行 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而屬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29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甲電梯契約與鹿港電梯契約係兩不相同之獨立 契約,自無從以大甲電梯契約之瑕疪問題,主張解除鹿港電 梯契約,況大甲電梯契約亦經原告2次驗收完成,並無原告 所指謫之上開瑕疪、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 告事由,致被告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 之義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 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庭經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 為: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原告解除或終止鹿港電梯契 約,被告自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 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 金?並以前事件判決對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有爭點效適用( 見本院卷第49、50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 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能否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1度 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事件判決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之32台電梯運至工程 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當屬有據。原告 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被告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則 應認關於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於1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 力,又因鹿港電梯買賣契約與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有相互依存 關係,則鹿港電梯買賣契約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關於鹿 港電梯契約於11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又因被 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受有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萬290元(即系 爭定金),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定金,應依 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沒收云云。按訂約當事人 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2款定有明文。惟鹿港電梯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 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 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前事件判決以前揭理由 ,就本件兩造合意簡化爭點所為判斷,認鹿港電梯契約已因 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 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 形,駁回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入系爭定金之主張,基 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兩 造及法院應受拘束,自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因被告已無須對原告負擔履行 契約義務,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倍之系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已逸脫兩造合意之爭點範圍,均不 足以做為本判決之認定依據,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66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再 抗告 人 楊政男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苗栗縣○○鄉○○○○段8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段○○○小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事件以 本件訴訟為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39號(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21日 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為再抗告人之父楊德美及相對人之父 楊增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楊德美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前案判決認楊德美與楊增己業於34年(昭和20 年)6月7日訂立鬮分契約字(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楊德美與楊增己各自取得分得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楊德美 之訴,並於80年2月2日確定。嗣楊德美於84年3月2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 楊增己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89年1月1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 於兼為楊德美繼承人暨受讓其應有部分之再抗告人、繼承楊 增己應有部分之相對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 合法,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其訴之第一審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於受侵害或 無法自行實現時,因禁止私力救濟,國家乃設立訴訟制度加 以解決。又民事訴訟之既判力,係指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攻防,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上請求所為判斷之拘束力, 目的在於明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以安定彼此間之法律狀 態,避免紛爭再燃。惟倘於發生既判力後,因特殊情事變更 ,致該確定判決無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作為國家設置之 民事法院,自應重新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途徑,以確保人民 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㈡查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 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之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 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其分 割請求權因行使而消滅,且無共有關係存在,縱於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 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原不得更為裁判 分割之請求。惟上開以鬮分方式而分析之家產,於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如仍登記為共有,鬮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能 達成共識而依該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致協議分 割之目的難以達成,無法消滅土地之共有狀態,且土地所有 人之救濟途逕已窮,民事法院自應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程序 ,初不因當事人就該鬮分方式分析之土地,原已無共有關係 存在,即阻斷其為保護財產權而尋求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  ㈢兩造之先人楊德美與楊增己於34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具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已生物權 變動之效果,固無疑義。惟楊德美曾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經前案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關係為由,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兩造繼受系爭土地後,再抗告人於101 年間對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經苗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 2號判決以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駁回其訴確定。依 卷附資料所示,嗣再抗告人復訴請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苗栗地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現今實地狀況迥 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法院不能憑兩造主張而認定 分割線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 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 兩造共有,倘不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 滅之可能,系爭契約分析家產之目的亦無以達成,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認再抗告人得額外請求裁判分割,以解決紛爭。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第一審裁定,裁 定駁回抗告,自有適用民法第823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併予廢棄,由苗栗地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73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芝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82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潘怡伶」、「鍾育雯」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李慧芝,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李慧 芝,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 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黃琪雯、何佳璐、 李育霖(下合稱黃琪雯等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黃琪雯、何佳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舊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法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 間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 )第19條規定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減刑要 件越趨嚴格。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被告於偵查 中則未自白,被告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 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匯 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本案二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是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前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固有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前開裁定等件可憑(審訴字卷第121至133頁,訴字卷第43 至63頁)。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雖有憂鬱症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的就 醫診斷,然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 110年12月間(即本案發生時)處於前述精神疾病急性發作 狀態...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就被告過往發展階段之表 現及生活工作能力,被告心智能力應仍具有邊緣性智能(仍 屬正常範圍中較低的程度),並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狀態.. .被告因多重因素的影響,使得其對於人際界線警覺較差, 對於社會情境風險評估能力較弱而導致其容易出現不良適應 行為,本案發生時,其控制能力或有減低,但未達到顯著程 度,而就臨床實務經驗,邊緣性智能之心智能力,一般認為 可能會較常人有所減低,但並未能達到顯著減低或缺損程度 之概念相符」,此有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精字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訴字卷第147至167頁) ,再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馬偕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生活功能評估,考 量被告本人對案情之陳述狀況,並參酌卷內事證,基於其醫 學專業及臨床經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資格、鑑定 過程尚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因智能不足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動機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訴字卷第197頁)以及前述診斷證明、精神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 欺贓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黃琪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黃琪雯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49,9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5282號卷第15至2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77至83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85、第89至91頁) ⒋告訴人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282號卷第53至69頁) ⒌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111年2月16日19時32分/31,032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2分/49,99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6日19時54分/49,998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18,023元 二 何佳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何佳璐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何佳璐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20時00分/26,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何佳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71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671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6719號卷第23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三 李育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17時至20時間,透過電話向李育霖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李育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34分/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060號卷第9至1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060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060號卷第35至39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2024-12-06

TPDM-113-簡-1204-20241206-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李詩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應試資 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113年度新進一般金融及專業人員甄試、甄試類組-資訊人員 ㈡、職等㈥、需才地區-臺北市(W4817)」(下稱系爭考試) ,經第一試即筆試及格後,受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參加 第二試即口試。惟伊於口試當日報到並繳交學歷及資格條件 相關文件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歷年成績表」不足證明伊已取得相當於「全民英檢初級以上 檢定」為由,拒絕伊參加口試,剝奪伊之應考資格,為此提 起確認應考資格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歷次訴之聲 明如附表所示。惟原法院漏未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先後變更訴之聲明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依附表編號二 所示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撤回備位之訴,再追加依勞動事件法 第39條規定為金錢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則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一項、第二項請 求,均具有經濟上利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 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各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前開二項訴訟標的, 二者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價額相同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 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附表編號二所示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980元,未及審酌抗告 人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未當,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 補費即駁回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歷次訴之聲明 編號 日期 訴之聲明 一 113年7月1日 ㈠確認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學歷及資格條件」具備及存在。 ㈡相對人不得剝奪抗告人之應考資格,而禁止抗告人進入口試試場參加口試。 二 113年8月29日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參加口試之權利存在。  ⒉相對人應依上開確認之結果,重行開啟抗告人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抗告人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抗告人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 ㈡備位聲明:  ⒈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參加考試之報名費800元。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萬4,800元。 三 113年9月15日 ㈠相對人應重新開啟系爭考試之面試作業,辦理抗告人部分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抗告人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抗告人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 ㈡本院應同時判命相對人如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未履行時,應給付本院依職權所酌定之補償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29

TPHV-113-勞抗-77-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游清 被 告 陳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9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具狀未於戶籍地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而 未到庭,聲請回復原狀,然言詞辯論期日並非不變期間,無 回復原狀適用,且被告戶籍地已合法送達,本院認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所有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 月離職後,竟擅自關閉伊公司的網路訂單系統,直至113年1 月7日始重新開啟,上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適逢餐飲業 與冷凍食品業的訂單旺季,伊公司無法接受網路訂單,當然 致伊受有重大營業損害,惟因網路業務難以證明損害額度, 故以伊公司112年7至12月之總營業額(計算式:191,343+21 6,866+202,881=611,090)的三倍即新臺幣(下同)1,833,2 70元,加計斯時為促銷年節買氣所購置贈品的成本166,730 元後,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離職後無故關閉原告所有公司之 網路訂單系統、於113年1月7日始再行開啟之事實部分,業 經其提出兩造間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3-47頁),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 話記錄截圖及原告公司網頁截圖(見桃院卷第19-33頁、第3 9-45頁),可知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為其處理公司 網頁設置、網路行銷發文與處理訂單等相關業務,惟嗣於11 2年12月6日前離職等情,復依原告公司Google表單關閉截圖 ,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於113年1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記載:「看他網路預約的系統被我關了太可憐 我幫他重 開了」、「你還是管理者?」、「是啊 他又沒把我剔除 近 期忘記關通知 一直跳出來」、「原來如此」等語,可知被 告於離職後猶具原告公司網路訂單管理權限,經其擅自關閉 後於113年1月7日重啟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又據原告所提112年7至12月原告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55頁)可知,相較該 公司之9-10月及11-12月之銷售總額確有跌幅,足認被告上 開故意關閉原告公司網路訂單系統之侵害行為,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而上開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所經營之 公司從事冷凍食品販售,因地點較為偏遠,主要靠網路行銷 ,被告擅自將網路訂單系統之系爭期間,正值年節訂購旺季 ,是造成其有200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當庭自陳不知 被告何時關閉訂單系統、僅知其於113年1月7日重啟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定時 於網頁發文行銷、直至離職後於112年12月6日始與原告因薪 資發放問題而有所爭執,推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後始因 其間細故而關閉系統,直至其113年1月7日已自行重啟系統 ,是系爭期間應約有一個月。復考量該年農曆除夕為113年2 月9日,足認系爭期間距一般民眾年節採購,尚有一段時日 ,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該公司營收旺季乙節,礙難採認。 原告主張網路業務難以證明損害額度,推估至少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原告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27-33頁)可知,該公司之111、112年度總年度營業毛 利(即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依序僅為458,762元、5 42,332元,亦即每個月平均淨收入依序為38,230元、45,195 元,況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 39-55頁)可知,112年9至10月之2個月的銷售總額(未扣除 成本)為216,866元,11-12月則為202,881元,亦僅有13,98 5元之落差,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即一個月期間至少造成其 有2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疑。況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於系爭 期間關閉Google表單訂購功能,原告公司粉專專頁應並未連 同關閉,而由原告所提該公司粉專專頁截圖(見桃院卷第37 頁)可知,欲訂購商品之顧客可輕易由網頁上查得原告公司 聯絡電話與地址,是縱一時無從利用Google表單訂購,亦得 利用電話向原告查詢、洽談後下單,原告即得及時查知、處 理,應不致造成原告公司該月營收有過大的影響至明。又原 告為促銷加入原告公司LINE好友活動所購置之贈品,縱於系 爭期間經過仍可延用,當不得列入本件損害範圍之內,附此 敘明。是本院參酌上情,並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本件損害 為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訴-88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邱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關於其與被告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簽訂,安裝地點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巨匠傳承二契約書),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鹿港傳奇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為一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256條、259條第1、2款等規定,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二契約書部分,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以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等書狀,追加備位主張即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分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單純承攬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54條、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8萬2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329頁、433-43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前後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四份契約書,及後續原告不欲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事實,僅係根據契約性質而為不同法律上之排列主張,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世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承攬原告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建案之 電梯工程,向原告表示其電梯產品係由自己團隊生產、安裝 ,且有獨立服務團隊負責維護,原告可享有一條龍服務。原 告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8台電梯,其 中6台安裝於巨匠傳承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傳奇建案, 並由被告邱世璁就被告中日公司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巨匠傳承之 電梯6台,因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 次發生故障關人、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 等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修補,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告交屋時 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說明,始發現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 之「拼裝電梯」,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根本不清楚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 ,顯見並無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 年1月10日,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 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 、「車廂調整完,導致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 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 ,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 維護服務團隊)。  ㈡兩造係因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建案之進度不同,分二建案工 地各簽署「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 」,而有四份書面文件,惟均係同時簽約,應成立一個買賣 及承攬契約關係,且由兩建案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內附之「 電梯規格表」,其電梯的機械室位置、容量(450公斤6人座) 、開門方式(側開)、速度(每分鐘45公尺)、車廂型式、車廂 尺寸(寬1公尺/深1.2公尺/高2.2公尺)、車廂地板(PVC地磚) 、門框樣式、乘場門材質(化妝鋼板)、門檻、其他追加設備 或機能(附UPS)等規格均完全相同,亦可得知。則既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行 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建案之32台電梯部分之契約,原告爰於112年3月13 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該部分契約,既該部分契約已經解除, 並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鹿港傳奇二 契約書之訂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若認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及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兩建 案之契約書間相互獨立,並非一個包含38台電梯之買賣及承 攬契約,則原告備位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 為:(1)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2)1個單純承攬 契約;(3)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並主張:(1)如 屬契約聯立,二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效力同 其存續或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上開契約 ;(2)如屬1個單純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契約;(3)如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縱認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就其中承攬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該部分契約,就其中買賣部分,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即認 原告均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或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之32台電 梯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之112年豐逸字 第36號律師函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專營電梯業。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與原告簽 訂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約完工,並經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驗收確認運轉情形良好而簽名,因當時 巨匠傳承工地還在收尾中,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要求再 「試用」電梯二個月,並將電梯充當貨梯運送建材,迄同年 8月2日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仍協助原告將電梯 重新清潔整理,並經原告二次驗收簽名確認運轉情形良好。 又巨匠傳承6戶建案售出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曾於112年2 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前往進行電梯保養作業,除1戶未到場 外,其餘5戶全部簽名確認電梯並無任何瑕疵,同年4月14日 電梯保養作業則經6戶全部表示電梯無任何瑕疵,巨匠傳承 建案電梯交車至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每二個月都固定跟住 戶做免費保養,並無所謂持續故障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巨 匠傳承建案之6台電梯有其所指之相關缺失、瑕疵等,均非 事實。  ⒉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之電梯工程,除契約當事人相同外,其 餘如施工地點、工程價金、施作臺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完全 不同,另參二工地之電梯工程規格圖示表,就井高、井道規 格、出入口大小、頂層預留孔等亦均有歧異,且同一專業公 司之契約書條款內容雷同,乃常見之事,二工地之契約非但 無聲明為同一契約,契約書之合約編號亦不相同(大甲B-000 00-00-00、鹿港B-00000-0-00),顯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 之契約書,兩造間非屬同一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執巨匠傳承 電梯爭議事由,主張解除關於鹿港傳奇32台電梯之契約,並 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應返還訂金。  ⒊又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質上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且並無原告所主張較側重於承攬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況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簽 訂上開契約後,為安裝該32台電梯事宜,已按原告指定的規 格備料,未料遭原告無故拒絕進場施工,致被告目前備料堆 滿整座倉庫,本件顯係原告無故解約,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且原告支付系爭鹿港契約之訂金508萬290元均已用於購買備 料,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應依民法第248、第249 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無需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世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4份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線上 轉帳明細查詢、律師函及回執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驗收交車 單、完工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0、41-58、5 9-68、69-75、83-85、87、159-16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復被告邱世 璁均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表示反對意見,均可認為真:  ㈠原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及被告邱世璁於110年1月22日共簽 訂4份契約書:第1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約明由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6台電梯,電 梯總價為232萬3200元,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 巷巨匠傳承建案;第2份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約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巨匠傳承建 案工程地點,施作裝設6台電梯,工程總價為58萬800元;第 3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約明由 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2台電梯,電梯總價為1290萬 2400元,安裝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即鹿港傳奇建 案);第4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約 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工程 地點(即鹿港傳奇建案),施作裝設32台電梯,工程總價為32 2萬5600元;前開4份契約書(下稱系爭4契約書,分稱第1份 、第2份、第3份及第4份契約書)並均載明被告邱世璁同意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契約義務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義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已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第3份、第4份 契約書之第1期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112年豐逸字第36號 律師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  ㈣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第1份、第2份契約書之巨匠傳承建案6台 電梯,已於111年5月20日交付原告,並均已施作完畢,經原 告於同日出具電梯驗收、交車單及完工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  ㈤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 案32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4契約書為 同一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工地之32部電梯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查,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均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4 份契約書。惟第1、2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外 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第3、4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 工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鹿港傳奇建案,已有不同; 第1、2份契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6台,第3、4份契 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32台,於數量上亦有不同;系 爭4份契約書均約定有不同之買賣價金、工程總價,於價金 上亦有不同,則既然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於 交貨、施工地點、價金、數量上均有不同,則可認「第1、2 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間,並非屬1個買賣 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則原告以其認為 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即巨匠傳承建案所施作之電梯有 瑕疵、缺失,而主張以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得解 除「第3、4份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中日電梯買 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為2 個契約,而屬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有 相互依存關係,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同時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等語,應屬可 採:  ⒈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混合 契約係將各種契約之要件,冶於一爐,使之成為一個契約(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上),110年2月出版,第37頁) 。  ⒉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 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 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 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 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 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 ,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 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意旨參照)。  ⒊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 訂之「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即第3份、第4份契約書),為2個契約,而屬 契約聯立,並且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2 契約書,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並無較側重承 攬部分之情形等語。  ⒋查,第3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載明「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第4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則載明「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買賣總價1290萬2400元( 未含稅)、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工程總價322萬5600元(未含 稅);第3份契約書第9條並有關於原告付清價款始取得電梯 所有權之約定,第4份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被告之完工期限、 第10條則約定有關於原告有提供電源供被告試車之義務、原 告有依期限會同被告驗收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9-62、69-71 頁)。是由上開2契約書均各自就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要 件各自為約定,且形式上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亦係分為 2契約書為簽訂,則應認上開2契約書為1個買賣契約及1個承 攬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 語,並不可採。  ⒌惟查,上開2契約書其電梯交付、施工之地點均為鹿港傳奇建 案現場,被告依上開2契約書所應交付、施工之標的(電梯 )均為相同之32台電梯,又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上開 2契約書之付款期程均係:第一期款即訂金(總價之30%)、 第二期款於貨抵工地支付(總價之50%)、第三期款於全數 安裝完成支付(總價之10%)、第四期款於交車驗收支付( 總價之5%)、末期款為交車完成後三個月內支付(總價之5% )(見本院卷第60、70頁),既上開2契約書之標的均相同 ,原告之付款期程亦相同,且若被告僅交付電梯卻不安裝施 工、或被告安裝施工後卻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上開2契約 書之目的(1買賣契約及1承攬契約)均無法達成,則應認上 開2契約書應屬契約聯立且相互間均有依存關係,即其中一 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1契約亦應同其認 定。是原告主張上開2契約書為契約聯立,並有相互依存關 係,當屬可採。  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案32 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 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當屬有據。原告據此依序主張 以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 理狀繕本之送達,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25-32 8頁)。惟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其內容均係 表明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3-84頁),並未表明係終止契約,則難以上開函 文或書狀之送達認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民事準 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原告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第3份、第4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6-328頁),被告 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則應認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於1 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因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買賣 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與上開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則該 電梯買賣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電梯買賣契約,均於11 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  ⒎既上開2契約於113年6月3日向後失效,又因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均尚未就上開2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受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 萬290元,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返還508萬290元,為有理由。又因被告邱世璁均於上開2契 約載明就契約終止而產生之一切義務,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3、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亦屬可採。  ⒏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 應依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云 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2契約已因原告行 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 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 」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併 參照),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既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第3份、第4份契 約書生終止效力後,始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290元,被告並至遲於113年6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民 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則應認被告係自翌日即113年6 月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加計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無須再論斷原告所 援引之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備位主張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屬於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 有相互依存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 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為本院所肯認,又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連帶保證約定、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為可採,則本院毋庸再論斷 關於原告其餘備位主張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聲請、就被告邱世璁依職權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已認定「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 間,並非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並認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並無再准予關於原告聲請 鑑定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所施作之電梯有無瑕疵,或 原告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上開電梯有無 瑕疵或其施作品質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4-206、213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798-20241108-3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 抗 告 人 侯政旭 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若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 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侯政旭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632、2633號及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合併審判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實係在印尼遭犯罪集團暴力脅迫,並為逃離犯罪集團而與母 親林芷菱配合向犯罪集團謊稱外婆病逝,以便順利返臺。2.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抗告人係遭拐騙至印尼而被迫從事一 線話務手工作之供述,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未審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等情,遽為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且又未予宣告緩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3.本案縱構成犯罪,應僅為幫助犯,並非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正犯罪名,故有重新開啟再審之必要。4.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 外之某位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何,亦未說明抗告人何以與其 他機房成員之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5.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部分不 同意見書意旨,若共同被告其中一位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另一被告由其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得以無罪案內所 有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雖被訴與共 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 芬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共110位被害人(下稱其餘被害人) 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然王景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對於上開其餘被害人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重 疊,主要證據亦相同,並已說明共同被告張群梵之雲端資料 及客戶名單,無法做為任何被告及共犯補強證據之旨,故依 前揭憲法法庭「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該無罪判決理由為本 件原確定判決未具判斷資料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請求 傳喚抗告人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證明抗告人並無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係依憑抗告人所為具證 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之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從臺灣出境到 印尼雅加達,是綽號「小金」在桃園機場將機票給伊,當時 與另外一位綽號「阿九」的人一起前往,「小金」有給伊1 個像手冊的文稿,手冊內就是騙術的話術,就是要假裝大陸 公安或是銀行,並引導被害人覺得自己的個資被盜用,之後 將客戶(即被害人)轉到負責公安局電話的成員,就是所謂 的「二線」,伊本身是一線,每天都會發1本手冊,就照上 面的被害人電話,用一般桌上型電話撥打,伊成功轉到二線 的有1、2次,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自白,並參佐共同 被告之供述,及以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登入存於雲端檔名為 「客戶名單」檔案所載被害人名冊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名單 、該機房供成員施用詐術使用之話術講稿、音檔、車手提領 對帳紀錄、外撥系統商對帳紀錄、群呼系統商對帳紀錄、詐 騙金額統計表、倘遭查獲撤離之應變計畫、抗告人之出入境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是原確定判決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詳為指駁說明,並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用抗告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未審酌伊實際係遭暴力脅迫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均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亦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3.抗告人再審意旨另主張縱使構成犯 罪,應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 人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且就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 然其罪質不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抗告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4.再審意旨雖以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共同被 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資料為張群梵相同自白之重複性證據非 補強證據,而對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諭知 不另為無罪判決,該判決及其卷證得作為本案之新事證聲請 再審等語。然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 在,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 ,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 權之存否,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 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 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且對於另案審理之 其他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 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 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故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罪疑 唯輕原則,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已敘明抗告人如何就該 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所論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尚難僅以個別法院對於證據之審 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之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抗告人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合於再 審理由。5.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部 分,雖於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抗 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 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在印 尼有否遭受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之事實,僅有其陳述曾經以電 話告知林芷菱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則即使傳喚林芷菱 到庭,僅能證明有電話聯絡之情,林芷菱並未在場親見親聞 抗告人確有遭脅迫之事實,自無從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遭暴 力脅迫等情,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然不生影響,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本案之共同被告 王景清等人對其餘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得據此以該無罪案內所有具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 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旨在闡述單就法規範而言,固無從判斷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 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 較為正確。然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 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 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 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 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 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 兩歧之情形,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 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乃准許聲請 人得依該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始符 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至本件聲請再審 意旨所舉相關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在指出該號 判決准許聲請人另行據此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係屬個案救濟 之諭知,有訴外裁判之疑慮,且質疑如何認定相關法律之再 審事由規範不足,而須另闢蹊徑,獨立創設此再審事由?是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均未賦予或闡明、指 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另案無罪判決結果,或其案內相關訴訟 證據資料,得以必然拘束本案獨立為有罪、無罪認定之效力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 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 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26-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0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聲請人 )現在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能夠證明聲請人已有財力 賠償告訴人徐乃政,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 )5,100元,但是聲請人現在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以彌 補告訴人此段時間等待之損害,希望本院啟動修復式司法, 讓聲請人能夠與告訴人和解,請准予重新開啟再審程序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 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能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能 賠償損害,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 0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22100號處分書 及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處分書等件,並主張重新開啟原確 定判決再審程序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然查,縱認聲請人 確有資力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核屬量刑問 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 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固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法律規定僅屬減 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 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人縱 使主張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後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 」,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以及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06-202410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彭張三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黃吟晴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111年3月26日7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 0號1樓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家樂福超市(下稱系 爭超市)購物離開時,通過系爭超市大門口電動門(下稱系 爭電動門)時,遭電動門碰撞後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治療後住院7天,嗣後門診治療11次,診治醫師所開 立甲種診斷明書載明「…宜休養半年,專人照護…」。我的親 友事後回到案發現場測試,發現上開超市現在所設置之電動 門開啟後在人未通過前不會自動關閉,且在關閉時如有人靠 近時即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並非須碰到物體或人之阻礙 時才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而案發時我尚未通過時該電動 門即自動關閉而碰到我致我跌倒受傷,足見案發時該電動門 已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被告黃 吟晴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於店內各項設備均有監督管理責 任,竟疏於注意系爭電動門之運作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613 元、看護費37萬7,500元、交通費3萬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5萬元,共計86萬5,913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步行至電動門處停下腳步拿傘,於電動門正 關閉時,未停等電動門重新打開即伸手去擋門強行通過,導 致原告自行不慎撞到正在運作之自動門而跌倒,上開電動門 由左往右移動,碰觸到原告之身體後,旋往左移動,已此符 合電動門之防夾裝置,並無任何異常之情事。原告前已針對 本件事故向被告店長黃吟晴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認系爭 電動門並無任何缺失,且均有專人負責定期保養。原告稱上 開超市之電動門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 欠缺云云,然查承前所述,本件事發之起因並非電動門有異 常,而係原告自行伸手去阻擋重新開啟之電動門,欲強行通 過而致其不慎撞倒發生系爭傷害,故系爭傷害與被告等2人 無涉。系爭電動門供應商為中元泰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平日 係由店內自行維護,並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店檢查,若檢 查若發現有異常時,會委請電動門供應商到店維修。系爭電 動門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警告標語 ,以有提醒消費者經過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可認被告黃 吟晴對於上開超市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因此,在被告黃吟晴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前提下,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黃吟晴當不 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支出之費用亦有爭執:㈠醫療費部分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顯然高於一般病房費用;㈡看護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載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㈢交通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無 理由且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自被告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開設之系爭超市走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後 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門係由系爭超市之店長即 被告黃吟晴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吟晴疏於維護、管理系爭電動門,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86萬5,913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否請求 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黃吟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 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 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 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 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 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 失。  ⑵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為原 告結帳完欲離開時轉身去拿雨傘,此時電動門已經感應打開 ,惟迅速關上之時,碰撞到原告,原告遂倒地之情,有本院 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可查;參以家樂福區域養護經理即訴 外人鄭乙晨於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224號時證稱:「(為什麼自動門【即系爭電 動門】在門口有2個人時,還會自動把門關上?)可能是感 應沒那麼快」等語,可知系爭電動門於感應開啟後,如未即 時通過,便可能遭系爭電動門之門框碰撞,而有遭碰撞成傷 之虞,足認系爭電動門之感應開啟時間,並不足以使行動緩 慢者安全通行。故按「開門方式:不得使用旋轉門,若使用 自動門,必須使用水平推拉式,且應設有當門受到物體或人 之阻礙時,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此裝置應透過感 應到地板面15~25公分及50~75公分處之障礙物來啟動」(內 政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5.4.1)之規範,原告於 通過系爭電動門時,系爭電動門未及時感應並重新開啟,而 係碰撞到原告後始重新開啟,難認系爭電動門之設置合乎上 開規範。被告黃吟晴既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上情可得預見 ,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 周遭場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設置大門之電動門合乎安 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或第三人遭電動門碰撞,卻疏於維護 、管理合乎規範、避免碰撞之電動門,致原告由系爭超市走 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有未盡維 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為被告家福公司所屬店長,為該公司 之受僱人,則和被告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黃吟晴雖辯稱:系爭電動門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 店檢查、保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 警告標語,提醒消費者經過系爭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系 爭傷害係原告強行伸手去擋門所致;系爭電動門有防夾裝置 ,且符合設計規範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 肯認伊無過失等語。然而,系爭電動門無法及時感應阻礙並 重新開啟,致行動緩慢者可能遭係爭電動門碰撞成傷等情, 已如前述,其既為店長,對於門市場地之設施,理應確保安 全無虞,設置大門之自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遭 自動門碰撞,而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店長所得選擇,或 在店內大門上方或內側裝設感應器,以避免類此碰撞之方式 ,致原告受到傷害,是被告黃吟晴上開抗辯,均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119613元為合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613元,然究 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92歲,且於107年9月及12月分 有接受左、右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共2次等病史,此有台北榮 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之新竹分院之北總竹醫字第1139901 643函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2 05日之新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故審視原告於系爭傷 害之111年3月26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等 情,上開醫療費用中,住院費用6日係以尊爵病房1日13500 元計(共計8萬1,000元),雖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而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 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 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 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其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 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則其請求給付尊爵病房 差額8100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為 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為必要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7日及醫囑休養6月期間均由親人照護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37萬7,500元部分。雖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2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 ,於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7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 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等情,雖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 佐,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年長且存有上開腿部嚴重宿疾 ,本有惡化之可能,述後需長期休養原因不明,尚無證據證 明與系爭外力撞擊有關,再佐以原告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之111年3月31日,已可使用四腳拐下 床活動,此有上開回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可查,益證原告主張 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與系爭外力撞擊無必然關係,難認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7天,以日計2000元計 算之看護費共計14000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至醫囑 休養6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則顯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礙難准 許。  ⑷交通費用18900元為合理   原告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就醫 交通費共3萬7,8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 確有至醫院就診住院及持續復健之需求,且原告係受有右側 股骨粉性骨折之傷害,自不便往返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是原告主張自其住所乘坐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往來醫院就醫 ,係屬必要,然審究原告就本件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 或加油費用單據為據,僅單憑其所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 車資網站資料自行試算,故認應以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 以計程車車資5 成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交通費用 應為18900元為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定受有一定之苦楚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早有腿部宿疾,系爭事件之 後有加重或延長就診期間,不一定與系爭侵權事件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72513元為必要,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遂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共計17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9

SCDV-112-訴-141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張家政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政(下稱被告)於案發後 遭外婆要求搬離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當時無收入,只 能四處借住友人住處,我不定時會回外婆家信箱看傳票,有 收到的我都會自行報到,本案也曾收到臺南地檢之通緝令, 接獲警方通知後,我便自行至臺南地檢報到,請貴院調查記 錄。我犯錯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不管最後判決如何,我都會 坦然面對,不再逃避,在所內我都在規劃執行完後如何重新 開啟自己的第二人生,償還所有被害人,並拍攝反詐影片, 以自身經歷讓社會有借鏡,共同打詐,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 押,請我女友作為具保人,確保日後審理均配合法院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 月5日訊問後處分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而本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已將本案函送上訴,並於113年9 月2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 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7

PTDM-113-聲-10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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