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複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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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益全 相 對 人 李佳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7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執行(另有囑託本院113年 度司執全助第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 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已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 訴,嗣又重複為聲請,自無必要,法院應將其嗣後所為限期 起訴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277號裁定准予在案。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起訴,經本院11 4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亦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陳報已向管轄法院起訴,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複聲請,已 無再行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31

PTDV-114-司聲-48-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曺雯雯 相 對 人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 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 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 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 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 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 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 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共39人、含本件聲請人在內)薪資2,2 34,055元、資遣費525,622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74,592元 、關係企業年資併計資遣費395,779元等勞動債權總計約3,2 30,048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件【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資方同意給付 方式及日期如下:⑴願於113年8月27日前,給付工資2,234,0 55元及喬斯資遣費525,622元,合計2,759,677元,一次匯入 勞方高台真等39名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詎相對人不履行 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惟系爭調解 方案,本院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又具狀對同一勞資爭議事 件,以相同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聲請,依前揭說明 ,系爭調解方案之聲請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4-勞執-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 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5 頁),並就本件於同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於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固於繳費 期限內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顯係重複聲請,亦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又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抗告 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7

TPHV-114-抗-281-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 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9頁),其重複聲請,所提其自行製作之文書 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7

TPHV-114-聲-113-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於110年8月11日6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前 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50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年11月23日檢察官簽呈等件 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生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公司111年4月18日藥物成分鑑 定報告2紙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藥鏟1支,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扣 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月18日扣 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自無需再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聲請人就此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411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403公克。 0 玻璃球 1個 0 藥鏟 1支

2025-03-27

PTDM-113-單禁沒-24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 請,自不容再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受 刑人另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以上九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所示八罪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 定刑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勝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4、51666、62004、722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8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8號 113年5月15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18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9月10日 是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113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113年11月1日 是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2、35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12月17日 是 5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113年1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113年11月27日 是

2025-03-26

TPHM-114-聲-539-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林大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宗龍(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 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明限定繼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女林紫蓉已開具被繼承 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林紫蓉已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本件聲請人自無 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6

PCDV-114-司繼-1470-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蔡沛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魏榮緯即圓石空間社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付費前往Boulder Space 圓石空間攀岩館左營店(下稱系爭抱石館) 進行抱石 運動,被告為從事提供攀岩抱石服務之業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於所提供之抱石服務,負有 提供安全軟墊以確保該抱石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極窄 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層薄 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落張 力;且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向伊充分說明系爭 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及攀爬方式、路線與安全落地姿勢等 相關防護資訊之義務,且應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 急處理辦法,以提醒消費者安全墜落姿勢等必要防護措施, 方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被告並 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被告所謂的 危險說明僅讓伊依照被告店員指示,不斷在被告店員手持的 IPAD往下滑至最後一頁,逕叫伊簽名即可,亦未向伊詳細說 明正確攀爬方式、路線及安全落地姿勢,致伊攀爬後,自高 處摔落於軟墊交界處(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併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46元、薪資損失5.5個月145,20 0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懲罰性 賠償金100,000元,共計440,546元。爰依消保法第7、5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抱石館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安全護墊 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安全 設施符合相關規範,並無設備不足或缺失之處。原告於112 年6月22日入場時簽立之免責聲明,已說明消費者應注意事 項之外,且系爭抱石館亦設有教練教導消費者抱石運動安全 須知,並示範正確及錯誤之墜落姿勢,伊就安全規則部分皆 有充分說明;且參酌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下稱山岳協會)運 動攀登安全規範,抱石活動之軟墊厚需30至50公分厚、軟墊 與軟墊間之縫隙必須完整包覆,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已符 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則原告於11 2年6月22日18時許入場進行抱石運動,攀爬至同日20時許, 方自高處墜落,且原告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 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抱石活動乃係消耗體 力、考驗爆發力之運動,原告因未採取正確墜落姿勢、體力 透支而不慎落地發生系爭事故,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醫 藥費重複聲請之證明書費620元,健保給付差額721元、非必 要之檢查費用150元、「單人房」病房費差額10,800元、藥 劑費 3,010元、注射技術費186元、麻醉費900元、材料費11 8,701元、術前未經醫囑自行接受物理治療所及復健科診所 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2,170元,合計137,258元,均非必要 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8月仍能出門從事攀岩、瑜珈及 腿部重量訓練等運動,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從事 抱石運動前,疏未對其自身知識經驗、技術能力、體力狀態 為審慎評估,上攀失敗墜落時,亦未能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90%過失責 任,其不得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0、211頁)  ㈠爭爭抱石館為被告所經營,並提供抱石岩牆供消費者消費使 用,原告於進入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前,有在被告提供 的ipad簽署入場安全須知同意書。  ㈡系爭抱石館為室內練習場,抱石牆高度約3公尺,正下方地面 鋪設厚度30公分之安全保護護墊,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 黏貼同材質布料,112年6月22日下午事發當日現場軟墊設置 狀況如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照片。  ㈢教育部體育署為抱石攀登運動之主管機關,並指定中華民國 山岳協會為國內負責訂定抱石運動場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 之安全標準或規範,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 ,如警語、圖片等) 之組織。  ㈣抱石攀登之方式為徒手進行攀登,不綁安全繩,雙手攀登到 岩壁頂端雙腳距離地面,不得超過3公尺,地面以安全護墊 保護落地安全,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 間坐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倘因體力不支無法 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 軟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 屬於安全範圍。  ㈤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8時進入系爭抱石館,嗣於20時許,因 攀爬岩牆不慎墜落時,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 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被告魏榮緯、被告員工吳○○、證人陳○○、廖 ○○在場。  ㈥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在110年1月25 日、112年6月1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 並於112年2月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  ㈦如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112年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每月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1頁)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如有,則該違反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萬5 346元、5.5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4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⒈按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 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 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 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 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 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 極窄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 層薄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 落張力,不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有過失云云,並以其他至系爭抱石館參與抱石比賽之人( 臺灣知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之設置意 見、其他抱石館軟墊設置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2、67至74 頁),並舉證人陳○○、廖○○到庭作證。惟查:  ⑴系爭攀岩場為室內抱石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下方鋪 設安全護墊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 布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 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該署函覆稱 有關抱石攀登運動之相關規範或注意事項,仍應逕洽山岳協 會或國際山岳聯盟辦理等情,有卷附該署113年5月28日臺教 體署設㈢字第1130020908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68頁)。而 本院再函詢山岳協會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 或規範,經該會函覆稱:「二、有關在臺灣設置抱石運動場 ,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 如軟墊材質、厚度、各墊交接觸之固定方式、更換頻率、.. .等)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如警語、圖片.. .等)請參考本會運動攀登安全手冊。三、有關臺灣抱石運動 場之經營者,需否定時接受主管機關之安全性檢驗,因本會 為社團法人,無進行相關安全性檢驗,需洽詢相關主管機關 ,相對本會亦無權對圓石空間攀岩館進行相關檢測及查驗。 四、一般參與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間 座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倘若因體力不支無法控 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軟 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屬 於安全範圍。」,另依據該會所檢附之附件有關抱石賽(Bou ldering)規範,「1.抱石牆高度在3至5公尺之間,地面以安 全保護軟墊保護落地安全。2.安全保護軟墊須至少30-50公 分厚,必須安置岩壁正下方,深度為岩壁最高處之垂直投影 線向外延伸1.5-3公尺。3.軟墊與軟墊之間的縫隙必須完整 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以確保安全。」亦有卷附該會11 3年7月12日華山協字第11300001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05、406、408頁)。可見系爭抱石館於抱石路線下方鋪設 安全護墊厚30公分,及並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包覆軟墊 交界處,均符合安全規範,毋須另外在軟墊設舖設一層薄墊 ,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原告雖提出其他抱石場設置軟墊方式之照片、並援引臺灣知 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設置之意見「不少 選手墜落時踩到墊子縫隙的魔鬼氈陷下去,有幾個轉微扭傷 ,岩牆跟墊子的交界處的總是有選手直接腳插進去出不來, 希望場地能改善這部分...如果今天墜落是在一般的軟墊“平 整面”上受傷,通常都是攀爬者自己要承擔的風險,這應該 大家都能理解,但如果墜落在縫隙中間有凹槽這就有問題, 現在墊子的做法上面會再鋪一層薄墊交錯鋪平,避開軟墊交 接處,不會只有寬度很窄又很薄的魔鬼氈去獨自承受交接處 的強大墜落張力。」(本院卷一第12頁)為其論據,然上開 說法僅係其他消費費者之意見,上開設置軟墊之方法亦係不 同經營者為符合完整包覆軟墊交界處之規定,而採用之方法 ,並非所有經營者均需如此設置方符安全規範,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⑶另證人陳○○雖證述:案發時,現場軟墊交接處有魔鬼氈,但 是很容易鬆脫,踩下去就開掉了。我當天有看到原告踩下去 ,魔鬼氈鬆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然其在此之前更 證述:魔鬼氈是事後加的,軟墊交界處案發當時沒有蓋東西 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則證人陳○○之證述前後矛盾, 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廖○○均一致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 兩名證人互相站在旁邊,且原告並沒有依照安全落地姿勢降 落(本院卷一第357、361、365、368頁),而依據證人廖○○ 所述:我有看到原告墜下,但是沒有看到原告腳的位置,是 原告跟我說原告的腳落在軟墊交界處(本院卷一第368頁) ,是依照當時之情況,是否真如證人陳○○所述能夠清楚看見 原告如何墜落,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軟墊設置之瑕 疵。  ⑷再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並未採取山岳協會所述抱石之安 全降落方式降落,即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身 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山岳協會亦明確回覆倘若 因體力不支無法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 與軟墊交接處,而系爭抱石館之設置亦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 原告受系爭傷害係原告自己未以安全方式降落,與被告設置 軟墊之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稽。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向其說明系爭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亦未 充分提供攀爬方式、路線,及墜落姿勢等相關安全防護之資 訊,且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致其 自高處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進入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已透 過被告所提供之IPAD簽立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乙節,有卷附 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觀諸 該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載明:「墜落時請盡量雙腳者地(軟 墊),並避免頭下腳上的攀爬動作,攀爬時請注意軟墊邊緣 安全墜落範圍,避免墜落於軟墊邊缘,以免發生危險…本人 是自願入場,了解與認同Boulder Space的工作人員致力為 使一個安全的攀登環境,知悉攀岩活動為一項具有受傷甚至 致命風險之運動,已了解安全攀登及安全墜落方式之能力, 並願意接納及完全風險、危機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死亡、 或財物損失,並能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有完全之責任。」等 語(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人員逕自滑 到最後,就叫原告簽名,未盡告知危險之義務,然依據爭事 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廖○○證述:進場的時候,被告的人員有 問有無來過,我表示我在別的地方有玩過,有問我是否知道 如何落地,我表示知道,然後就簽IPAD上的東西…IPAD 的內 容我自己很快的滑到最後一頁等語(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危險告知說明,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 否觀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又依據證人廖○○證述:在系爭抱石館期間我有遇到工作人員 ,我不會攀爬,他有教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可見 被告亦有提供抱石運動之「基礎教學指導」,可由教練親自 現場示範講解基本動作及安全墜落教學,並說明相關注意事 項,是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前往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 ,被告已盡告知抱石運動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  ⑶況且,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25日、112年6月1 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並於112年2月 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是原告並非第一次從 事抱石運動之人,又非第一次至系爭抱石館,應對抱石運動 有相當之經驗、對系爭抱石館有相當之熟悉,則原告縱使在 112年6月22日至系爭抱石館沒有確認過IPAD免責聲明書內容 、未在系爭抱石館看見警告標語,原告既對抱石運動有相當 之經驗,早已知悉抱石運動之安全墜落方式,仍未採取安全 墜落方式降落。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恐係因一時體力不濟 ,且未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所致,實難遽認被告未設置警告 標語、未強令原告逐字閱讀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接受教練 指導,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有理。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為當,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546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5

KSEV-113-雄簡-497-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竹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竹彥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 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 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 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之罪及所 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4、5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35號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 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其中 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罪刑所 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 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 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 幣11萬5,000元),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於112年9月5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而本院於裁量 時,既已受內部界限之約束始予酌定,受刑人前亦表示對本 件附表所示各罪刑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且自受刑 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 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劉竹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 110年11月24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8、2766、314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21日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1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623號(已執畢)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9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114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4年2月5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9號 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21

TTDM-114-聲-136-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士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 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詎黃士聿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友人家中,以將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且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1日18時9分許,持臺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鎮○○00巷00弄00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公 克)、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台及智慧型手機1組,另經警 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物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被告所涉販毒案件中聲請沒收,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PTDM-113-簡-160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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