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 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 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20萬元債權及其 利息債權,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命令之債權 均不存在、強制執行請撤回等語。但查原告針對同一原因事 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如附件一、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案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 該院以113年度南簡字19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現仍訴 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前案之起訴狀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 。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 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一:114年度彰簡字第7號起訴狀。 附件二: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113年度南簡字1970號)起訴 狀。

2025-01-08

CHEV-114-彰簡-7-2025010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駱黔明 吳逸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被 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並提出被告員頂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駱黔明(下與原告吳逸鳳各稱其名,合稱原告)自民國 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 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合稱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3 日自員頂公司退保,並依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指示依序至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沅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任職,嗣於103年8月15日經曾 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吳逸鳳則自93年5月14日 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 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並於101 年8月31日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皆豪公司係以設 立員頂公司之方式,從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而員頂公司 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及人事管理等項均由皆豪公司操控, 是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被告均同為原告雇主 。 (二)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完成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ㄧ小段191   、192、193、286之1、306之1、28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北投案土地)及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205之7、207 之6、213、214、220之5、220之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西 湖案土地)之被告開發案(下各稱該案名,合稱系爭開發案   ),而因請求給付獎金爭議,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國 展為被告,並依曾國展於94年5月間批示同意之獎金辦法( 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起訴請求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應分得之獎 金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駱黔 明之訴後,駱黔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12萬5713元,被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廢棄發回, 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駱黔明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前案),駱黔明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駱黔明身為專案部主管,當有 權核定績效比例並分發專案獎金: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駱黔明於完成系爭北投案後 ,以「原始開發人」身分請領之專案獎金為1533萬4128元( 即系爭北投案之專案獎金50%,並預扣10%贈與稅),業據前 案判決是認,換言之,系爭北投案完成後,被告即有依系爭 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發放專案獎金之義務,且「原始開發人」 35%之專案獎金既已發放,「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45% 之專案獎金當無不發放之理由。 ⒉前案判決業已認定45%之專案獎金,被告應透過專案部主管即 駱黔明依績效發給,系爭開發案乃一次性、專案性業務,且 系爭開發案乃於駱黔明擔任專案部主管期間內所完成,專案 部各成員所付出之努力及績效其最為熟知,績效比例當應由 駱黔明核定,不因其嗣後離職而受影響。縱認系爭開發案之 績效比例應由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核定,系爭西湖案「開發 專案35%」之獎金既以績效比例核定完成作為獎金發放之清償 期,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開發案業已執行完畢,然被告迄今 仍不願核定系爭開發案之績效比例,於收受駱黔明於113年5 月15日補製核定之「專案部開發案績效表」(下稱系爭績效 表)後亦拒絕核定,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績效比例核定完成 之事實發生,據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   %之獎金,當屬有據,且應參採駱黔明所核定之績效比例為宜 。 (四)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 績效分發」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獎金,扣除先前 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後,尚得請求4997萬3092元: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 且該案淨利潤為1億7037萬9200元,依例差價(含利息、開 銷、稅金)20%×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故該部 分獎金總額應為1533萬4128元。又員頂公司員工為駱黔明、 吳逸鳳及訴外人常鎮臺共計3人,依系爭北投案績效表,駱 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311 萬0679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95%×(1-10%)=1311萬067 9元)。  ⒉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 規定,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應為1億5821萬6343元,復依系 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專案獎金比例「開發專案」35%   ,而於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發給「開發專案 」之對象當指專案部,是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為 5537萬5720元(計算式:1億5821萬6343元×35%=5537萬5720 元),亦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予全體專案部員工。準 此,依系爭西湖案績效表,駱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 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4734萬6241元(計算式:5537萬57 20元×95%×(1-10%)=4734萬6241元)。駱黔明得向被告請領 之獎金總計即為6045萬6920元(計算式:1311萬0679元+473 4萬6241元=6045萬6920元)。  ⒊再依前案判決,駱黔明於前案中已領取之獎金應為6141萬663 3元,扣除前案判決認定駱黔明以「原始開發人」、「專案 部主管」身分得請領之獎金5093萬2805元,駱黔明先前溢領 之獎金為1048萬3828元(計算式:6141萬6633元-5093萬280 5元=1048萬3828元)。  ⒋駱黔明得請領之系爭北投案「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 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合計為6045萬6920元 ,扣除駱黔明先前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尚得向被告請 求之獎金為4997萬3092元(計算式:6045萬6920元-1048萬3 828元=4997萬3092元)。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本應分發者卻 遭被告無故拒絕,顯為不當得利,駱黔明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 (五)吳逸鳳得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開發案之獎金共計為 159萬0972元:  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績效 分發」之獎金為1533萬4128元,經駱黔明以系爭績效表核定 之吳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吳逸鳳得領 取之獎金為34萬5018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2.5%×(1-1 0%)=34萬5018元)。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第F項第i款規定,系爭西湖案 「開發專案」35%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為5537萬5720元,吳 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24 萬5954元(計算式:5537萬5720元×2.5%×(1-10%)=124萬595 4元)。吳逸鳳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開發案獎金總計為159萬 0972元(計算式:34萬5018元+124萬5954元=159萬0972元) ,卻無法向被告取得而受有損害,吳逸鳳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  ⒊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經吳逸鳳共同參與完成,吳逸 鳳自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v款規定,請領系爭西 湖案中「行政課10%」之專案獎金。惟該10%之專案獎金實際 發放流程,乃由原告領取後,再內部協調分配,依前案判決 吳逸鳳實際取得之「行政課」專案獎金為630萬,與本件吳 逸鳳起訴請求依績效比例分發之「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獎金、「開發專案」獎金並無重疊,不生溢領問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⑴前案於111年8月23日判決,系爭開發案績效表係於113年5月1 5日由專案部主管駱黔明核定補製,故專案部績效比例核定 乙事當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給付系爭獎金 辦法第1條所載「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獎金,及 給付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款所載「開發專案35%   」獎金之理由,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應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從而,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以專案部 主管身分補製系爭開發案績效比例,自得於障礙除去後或程 序補正後更行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⑵雖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均屬同一 ,然本件駱黔明係主張其已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補正請求獎 金程序,起訴原因事實仍與前案判決不同,且該新事實並非 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審認,故本件當非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⒉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即11 3年5月15日起算,故不生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問題:   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 應先經過「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請領程序,故該請 領程序性質應與停止條件性質類似,待程序完成後請求權方 可行使,而本件之請領程序係於113年5月15日方以系爭績效 表補正完成,故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 時效當應自113年5月15日起算。  ⒊系爭獎金辦法乃皆豪公司針對調動至員頂公司之員工,為提 昇工作績效,依績效加薪所為之鼓勵,且於吳逸鳳調至員頂 公司時,同意給付績效獎金,並於受理駱黔明簽請核發款項 或借款時,多次批示核發款項應與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一 併結算或扣除,則系爭獎金辦法為被告與員頂公司員工間之 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均應受系爭獎金辦法之拘束,而對原告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迄未給付專案獎金,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七)並聲明:⒈皆豪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 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員頂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 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 給付,如被告中任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駱黔明於本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其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就系爭開發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 條約定,得以請求之獎金報酬金額。顯與前案訴訟判決經確 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一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駱黔明此部分之請求,應已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專 案獎金之理由,係因駱黔明並非該條請求權之適格者,而非 因請求發生一時障礙或未踐行一定程序而遭敗訴判決。是以 ,駱黔明主張其得於障礙除去或補行一定程序後更行起訴, 實屬無稽。 (二)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已載明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   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 建分售契約,足見系爭西湖案興建銷售之時點為95年1月6日 ,則獎金報酬之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應自110年1月6 日起即已屆滿15年,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系爭西湖案獎金。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  ⒈駱黔明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司退保離職,故自101年8月3 日以後,駱黔明已不具備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自不 能再以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是以,駱黔 明於113年5月15日自行製作系爭績效表,核定原告2人及訴 外人常鎮臺之績效比例,此為駱黔明個人所為,而非員頂公 司專案部之行為,對員頂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無 效之績效比例,請求給付專案獎金。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之規定,專案獎金45%係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則該專案獎金,僅係被告透過專案部主管依績 效代為發放,實際有權發放之人為被告,故而決定該45%之 專案獎金發放與否及發放之績效比例,均應由被告自行核定 。況系爭獎金辦法並未規定公司「應」發放專案獎金,僅係 規定一定比例。  ⒊吳逸鳳主張應領取之獎金為159萬0972元,然其於前案訴訟中 自承已領取700萬元之獎金,是吳逸鳳實已溢領540萬9028元 之獎金,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四)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然本件獎金之發放應依系爭獎 金辦法之規定,性質上屬「有法律上原因」,實與不當得利 之請求無關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駱黔明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依序依曾國展指示至華豐公司及沅泰公司任職 ,於10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批示准許於 同年月31日離職。 (二)吳逸鳳於9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9月 16日自沅泰公司退保離職。 (三)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均同為原告2人雇主。 (四)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與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價金5億6064萬8400元向 凱祺公司購買系爭西湖案土地。曾國展於94年10月17日登記 取得系爭西湖案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 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 分售契約。 (五)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與洪金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價 金3億7028萬8900元向洪金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7年5月22日登記取得 土地所有權;員頂公司於100年4月7日就上開土地及出資申 購之同小段282之1地號土地合為系爭北投案土地申請並獲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0建字第0102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北投案建照)。曾國展、員頂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系 爭北投案土地(分割及合併後之地號為同小段191、191之2 、192之2地號土地)、系爭北投案建照,各以價金6億843萬 元、300萬元,出售予黃炯輝、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炯輝於101年6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六)被告就系爭西湖案土地及系爭北投案土地之不動產開發案, 應依曾國展94年5月14日批示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分發獎金 。被告應就系爭獎金辦法分發之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業已完成,並業由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 核定原告之績效比例,被告應依系爭獎金辦法核發績效獎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駱黔明主張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其之請求 均屬無據: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駱黔明於前案乃主張其於93年10月8日應曾國展之邀進 入皆豪公司任職後,先後完成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開 發,得依曾國展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650萬9713 元(含訴之追加)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5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係駱黔明表明本於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 項規定得請求之系爭開發案獎金情事。駱黔明固指前案判決 理由未及於依系爭獎金辦法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核定之專案 獎金云云,然其於前案起訴狀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本即已明 確主張:「…原告(按即駱黔明,下同)進入被告皆豪公司 任職後即擬定並經董事長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簽名同意之『 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內容包括組織表、專案部業務、專案 部業務呈報、資金運用及獎金辦法(按即系爭獎金辦法,下 同)》』,原告並依該組織表成立一專案部,專責執行土地等 不動產之規劃、開發,且就不動產之開發、興建銷售等達到 一定成果,被告皆豪公司依該獎金辦法即應給付不動產開發 、銷售所獲取利潤一定比例之獎金予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 即交付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結案報告予被告曾國展, 並請求被告應依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興建銷售所獲 取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予原告…原告駱黔明尋 得買家,並促成於101年3月26日被告曾國展與訴外人黃炯輝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曾國展名下土地與員頂建設 所取得之建築執照,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黃炯輝,系爭土地並 於101年6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出售土 地(含取得之建築執照)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 予原告…原告駱黔明既已完成內湖區二小段及北投區奇岩一 小段土地之二開發案,依『專案部組織及業務之獎金辦法』, 原告可領取之獎金報酬如下:(一)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 發案可獲取170,557,815元之獎金報酬…而原告目前已領取83 ,635,633元,被告尚有86,922,182元獎金報酬未給付原告…( 二)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之開發案可獲取38,785,298元之 獎金…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獎金報酬…」之原因事實, 已特定訴訟標的為兩造勞動關係約定之系爭獎金辦法至明, 有前案駱黔明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前案本院103年度司北勞 調字第85號卷第5、7至10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亦基此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為判決,兩造自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至於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之各 項獎金應由被告如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 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駱黔明是否主張依系爭辦法 第1條之以原始開發人身分領取、或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 發獎金,抑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2條之發給原始開發人、或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或部主管績效獎金而得領取,使之 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聲明最終之獎金數額,乃當事人 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駱黔明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 干涉。又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即得以專案部主管身分依績 效分發獎金、離職後亦得要求被告為專案部績效分發或直接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績效獎金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11 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駱黔明於前案確定 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 ,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駱黔明不得據此 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被告所 應給付之系爭獎金重行評價。從而,駱黔明本件起訴與前案 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 駱黔明乃就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重複起訴原則等 語,即堪憑採,駱黔明自不得更行為本件起訴。  ⒊至駱黔明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既係駱黔明主張依系 爭獎金辦法被告尚有獎金未發放,又系爭獎金債權亦係基於 系爭獎金辦法所由生,則無論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本件均非 無法律上原因,駱黔明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⒋綜上,駱黔明本件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項規定 為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更行起訴;另其之請求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亦不 符合。故駱黔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 獎金4997萬3097元本息,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吳逸鳳主張部分,因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均非得領取,其請 求為無理由:    ⒈吳逸鳳請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第i款被告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共159萬0792元,無非係以駱黔明業於113 年5月15日補製之系爭績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   ,主張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已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之績 效比例為2.5%,故符合上開得領取績效獎金之規定而得領取 系爭獎金等語。  ⒉經查,無論係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情形,應依系爭獎金辦 法第1條規定之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見本院卷第59頁),或係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 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之績效獎金分配比例為「開發 專案35%」(見本院卷第60頁),按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員 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或由開發專案之專案部領取。 然原任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駱黔明於103年8月31日即已離 職(參不爭執事項(一)),其後已非專案部主管地位,且所 謂113年5月15日以專案部主管之名補製系爭績效表核定吳逸 鳳之績效比例復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正陽聯 合律師事務所函),該績效分配顯屬無效,而吳逸鳳僅擔任 行政會計乙職(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代表專案部,亦未 舉出駱黔明有何於任職期間所為之績效分發或由員頂公司專 案部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有何等績效情形之事證,則吳 逸鳳即非有權依上開規定領取系爭獎金之人。又原告尚主張 本件被告之未核定績效分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績效分發需視員工個人工 作表現予以衡量,無確定標準,雇主得全權酌情決定發放金 額,亦不保證一定會給付,故是否可稱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分發吳逸鳳獎金之事實發生,已屬有疑,而被告確業經駱 黔明交付吳逸鳳支票實際領取630萬元獎金之情,有原審判 決、審理筆錄及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74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86、387頁),從而本件自無從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阻止 之可言。至吳逸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部分,亦應駁回,理由同前,不予贅述。  ⒊準此,吳逸鳳之本件主張因不符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 第F項第i款規定,非屬有權領取之人,其請求洵無理由,亦 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第1 條、第2條第F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46-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張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宣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 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 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6

KSHM-113-附民-63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曹秉謙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曹敬業 訴訟代理人 曹木原 曹永勝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君 蘇麗娟 戴昆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然並 未表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以函命補正,原告具狀稱台北市社會局以伊任期 已屆滿拒絕核發當選證書、又拒絕受理伊要求應對被告台北 市曹姓宗親會違法處理金寶山49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等 情,故列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 ,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則抗辯:原告主張要補發理事長當選證 書部分,因當選任期已屆滿,無人民團體需要開戶等需求, 行政法規及慣例上並無補發之依據。又系爭塔位為宗親會財 產,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 定,處分財產係屬宗親會內部自治事項等語,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訴之聲明要請求的對象 均與台北市社會局無關,將台北市社會局列為被告是否有法 律上之理由,除之前書狀提及之外,有何補充?」,原告複 代理人表示目前無,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是原告請求補發當選證書部分無法尚屬無據,又系爭塔 位之爭議,實屬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社團內部自治事 項,堪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且經本 院函命補正、闡明後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台北 市社會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 決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6 年3月8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於105年1月16日所召開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下稱 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其後會員大會關於以新 臺幣(下同)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就上開㈢、㈣變更為:㈢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 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 05年3月5日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5年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 係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㈡第507-508頁),核係基於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㈠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 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 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 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而當事人是否相同,應以實質認定之,如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得特定相對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倘原告更行起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㈡原告前列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提起確 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訴(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 ,下稱另案),該事件於105年4月13日判決,主文第2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 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7-15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 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在另 案判決主文第2項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期間即任期自102年 3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內,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聲明與 另案判決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 求,應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仍否認其為理事長之身分固有確認利 益云云,然原告既自陳確已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如被證5之 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3頁),亦非現任理事長,且其為 第11屆理事長等情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在案,則難認原告有何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難認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於102年3月9日當選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1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2年3月9日 起至106年3月8日止,惟經無權召集人於104年3月4日召集第 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作成罷免原告理事長之決議,嗣 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所召 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經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台北市曹姓 宗親會嗣後仍否認與原告間第11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 阻止原告了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務,且將原告任職 理事長期間之經歷於會刊中刪除。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再 經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推行繳納1萬元即成為 永久會員之議案(下稱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及出售系爭塔位 ,惟105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未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提出開會通知、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等文件均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況系爭塔位屬特 別捐款,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資訊不透明之情況,以每 個塔位5萬元之遠低於行情價格出售,卻未見其他鑑價資訊 ,其侵害會員權益甚鉅、違反誠信原則,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且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已通過決議,而原告業已繳納逾1萬 元之金額,自應符合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資格 。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 監)事會議(下稱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 原告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將原告 會籍除名,惟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於108年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開會前15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亦未經特別決議 通過,違反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下稱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等規 定,請法院先審酌前揭會議決議不成立,再審酌撤銷部分之 請求。又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僅泛稱原告「危害本 宗親會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逕交108 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顯屬違法,此外 在將原告停權除名前,並未予以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即徑予 除名,其手段顯非符合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具備正當理由即作成將原告除名 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148條第2項及台北 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2條等規定,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決議應屬無效。  ㈣爰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及第148條 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 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4.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 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 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 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則以:  ㈠原告參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期間,屢次違反法令 與章程,並有使團體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等行為,危害情節 重大,是以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 法第14條之規定,於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 告予以3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並提報108年第12屆第2 次會員大會予以除名,108年2月24日會員大會同時也是曹氏 宗親年度祭祖大會,自原告任理事長時迄今,都是以平信邀 請函方式處理,當時有效會員人數為119人,出席人數為65 人,出席比率54%,表決同意將原告除名會籍人數為61人, 達出席人數比率93%,符合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22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已達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是以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關係業已不存在。  ㈡系爭永久會員議案於105年3月5日通過決議後,原告於105年3 月5日至108年2月24日原告遭除名期間,並無一次繳清會費1 萬元之紀錄,是以原告未取得永久會員資格。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做成出售系 爭塔位之決議係為活化資源、減少費用支出,為有利於會務 發展之舉,且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105年第11屆 第2次會員大會召集及決議作成均符合章程之規定,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列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併 列訴外人曹德新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 訴訟(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該事件於105年 4月13日判決,主文:1.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 3月4日所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2.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3.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 確定。原告於同日出具如被證5之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 3頁)。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1月16日召開105年第11屆第17 次理監事會議,依會議紀錄記載(分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3 35頁)可知:  1.提案㈠2.「推行永久會員壹萬元正(以後免繳每年會費)」 ,經決議通過。  2.提案㈡「金寶山集團50個塔位如何規劃。說明:現有留置49 位塔位,已現有市值塔位每位參拾萬元左右請商討如何應用 。討論:…請金寶山集團幫宗親會處理可接受每塔位伍萬元 正。共計貳佰肆拾伍萬元可納入購置會館…」,經決議通過 。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3月5日召開第105年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依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可知:「 …⑴推行『永久會員』、一次繳清壹萬,以後每年免繳年費、會 費一致通過。…⑽「金寶山留置49位塔位貴集團願意每塔位五 萬元收回,做為購置會館基金。以上大會一致通過」。  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107年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提報將原告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 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會籍(分見本院 卷㈠第51頁、第54-55頁、第3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且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 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此 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台北市 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 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及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 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實對原告之會員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永久會員,則應就其於105年3月5日後即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後, 向被告繳納1萬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從會訊中之捐款名冊可 知至少已繳納10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1頁),然查 原告捐款時點均在上開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前(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66頁),且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同時, 並無可以抵充永久會員費用決議,應認捐款與繳納永久會員 會費1萬元係屬二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 提出至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108年第1 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前,有繳納1萬元之證明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 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 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 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 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並解為至少應於知悉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  2.原告前列台北市社會局、曹德新、曹永勝為被告,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列: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下稱422號判決),嗣於審理中撤回對 曹德新、曹永勝之起訴,此有原告所提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6頁),嗣4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該判決中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就台北市曹姓 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此部 分詳後述)。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買回 金寶山49個塔位予原告。422號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兩裁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84頁)。是可知原告最遲於111 年起訴時已知悉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105年 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及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內容,然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個月 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之除名。…,人民團 體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 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於人民團體事件,尤其本 件訴訟為宗親會性質之人民團體,多由同姓宗親組成,且具 聯誼、凝聚向心力之特性,針對此種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或內容之舉證、證明度,應較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 或職業團體為低。  2.原告所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 以三個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 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第2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 項之決議應有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㈡會員之除名。 …㈣財產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  3.106年2月19日由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    會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有污蔑、    或有行為致使宗親會榮譽受損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三 個   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6頁)、第22   條規定「本會討論事項,經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議後,再由   大會決議之。大會召開期間需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度   (按應為席之誤植)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會員之   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8頁)。  4.觀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之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決議:本會曹秉謙(按即原告,下同) 違反本宗親會的法令、章程,並且有污蔑毀謗本宗親會榮譽 及本會理事長名譽的行為,致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嚴重受 損。經本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予以三個月預 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同時,討論後也一致通過於下次的會 員大會進行提案討論,案由是:『本會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 親會團體情節重大,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 第55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提出原告在107年新北市 曹姓宗親會訊創刊號盜用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歷史資料及 照片、偽稱訴外人曹維光為苗栗縣理事長兼發起人、並就前 揭㈢關於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 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乙事未經查證於臉 書貼文「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等(見本院 卷㈡第81-83頁),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即以臉書貼文指 稱「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於本件訴訟甚 至僅稱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仍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然可受 公評並非在不同意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下,即可 毫無根據下任意為上開言論,又原告既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會員亦曾任理事長,亦能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以資解決, 且縱然原告認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塔位決議 為無效,顯然亦不能等同本件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訴訟代 理人曹永勝與訴外人曹德新盜賣,並上網以臉書開地球方式 公開貼文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原告此舉確有違反 法令而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虞,足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前揭抗辯尚非無據。  5.佐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前,於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會 議依照當時有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 該辦法嗣於112年12月1日經內政部公告廢止),審定具會員 資格者有119人,其中包含原告,並依規定送被告台北市社 會局備查,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1月25日函暨第 12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57-67頁),堪認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會 員人數為119人。  6.再參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提108年會員大會邀請函, 其上確載有「謹詹於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一○八新春 團拜、祭祖大會暨會員大會,敬備聯誼餐敘」等文字(見本 院卷㈡第88-90頁),且製表人為訴外人曹永民之有效會員名 冊,亦將原告納為有效會員名單(見本卷㈡第91頁),況前 揭函送給被告台北市社會局上載原告之地址,亦與本件原告 起訴時所載南京東路5段地址相同(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祭祖大典與會員大會向來一起舉 辦,並不會使用掛號或雙掛號等情,尚非不能採信,且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擔任理事長期間,有以掛號或雙掛號寄送會員 大會通知之反證,況依原告提出資料可知,原告為創會會長 之新北市曹姓宗親會,其宗親會成立大會暨選舉第一屆理、 監事之邀請,亦以印刷品方式寄送(見本院卷㈡第473頁、第 475頁),衡人民團體法亦未就會員大會通知方式強制規定 應予掛號或雙掛號寄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有未合法通知原告之情。  7.原告雖主張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既對其為除名處分, 則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提出簽到簿為依據等語 ,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 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 、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前項會 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之代表。」,可見該辦法僅適用「會員代表」,並未適用於 「會員」,並以明確定義「會員代表」方式排除「會員」, 應認係有意排除「會員」,則本院認應解為就一般會員之除 名並無從類推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是無法認定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依法有設置並保存簽到簿之義務,且依當時有效之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 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並未就 簽到簿有相關之要求。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任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理事長時,當時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有備置簽到簿之反證, 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 席人數65人,已達過半數,其中61人同意將原告除名,並提 出108年2月24日用餐收據及照片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73 頁、卷㈢第113-116頁),觀該用餐收據可知,係席開10桌、 另有3名素食者,以我國餐廳一桌至少為10人用餐常情可知 ,當日至少有103人用餐,縱攜帶家眷,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抗辯出席人數65人,應尚值採信。基此,108年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席人數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會 員過半數之出席之要件。  9.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召集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並 依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紀 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函送被告台 北市社會局,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3月22日函、 會議紀錄、決算表及預支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1 99頁),觀該會議紀錄上明載「有效會員人數:119人,出 席人數:65人,出席比例:54%,表決同意人數:61人,同 意佔出席比例:93%」(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並陳稱是現 場點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本院認應已符合人民 團體法第27條第2款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規定,從而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合法有 效。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證20係主張105年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僅有81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5頁),與108年第1 2屆第2次會員大會照片無涉,亦無從援引,一併敘明。 10.原告再主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將其逕予除名不符比例原 則等語,然查:依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 會議會議紀錄上載「提案4」、「案由:確認將曹秉謙乙員 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會籍」、「說明:依照上次會議的提 案討論決議,『會員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親會情節重大,致 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受損』,於上次會議(按即107年9月3 0日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即日起 予以三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因為該員不知悔改,仍 繼續污衊毀謗本會並偽造文書,無可教化。故在此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進行討論表決,確認執行除名會籍,同時提報會員 大會議案討論表決,將該員予以除名。」、「決議:一致決 議通過將曹秉謙乙員除名,並提報會員大會進行討論表決。 」(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自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 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予以3個月預告後 ,因原告仍持續作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理監事方再為 上開決議,難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況此涉社團內部自治事項,除有重大明顯瑕疵,司法權實 不宜過度介入並予高密度之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憑。 11.原告另主張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 章程經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認定無效,是據以將原告除名之決 議已屬無效等語,查:被告台北市社會局106年4月19日函僅 載「與前揭規定不符,請刪除」、「建請於第6條增訂永久 會員資格」等用語(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可見被告台北 市社會局並無就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組織章程有效與否為認定之意,係因與人民團體法第16條、 第33條規定不合,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因而函覆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應再行修正(見本院卷㈢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前揭106年4月19日函文義所載有違,而無法採憑 ,併此敘明。  12.基上,本院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已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合法召集會員大會並經有效決議將原告除名, 基於法律優越原則,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是否依原告所 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或106年2月19日通 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將原告除名 ,已毋須審究,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 會員關係存在,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程序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台北市社會局為 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 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 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求,應屬重複起訴,均應予駁回。 至實體上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 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 會員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 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 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 成立或無效,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2-訴-3183-20241213-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被告葉俊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原告張振成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 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3 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原 審法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按。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929-20241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 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 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永慶前為處理於大陸投資之南 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 爭議事宜,曾於民國98年9月間明確表示委請原告代為連絡 聘請渠所熟悉之大陸楊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於98年9月19日 ,孫永慶搭乘華航501班機,在上午10時50分抵達上海浦東 機場,由原告開車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9 月20日上午由上海出發,原告開車數百公里載孫永慶到南京 市○○○路00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和楊 正宏律師見面討論,孫永慶以其個人名義,簽立「聘任常年 法律顧問協議書」,依該法律顧問協議第6條,雙方約定之 法律顧問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支付。 孫永慶親自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多餘之3萬元 人民幣現金,乃在98年9月22日傍晚,準備要搭乘18時30分 由南京祿口機場飛往北京班機時,委請開車送行之原告先代 墊該款項,並表示下次到大陸時會帶過來清償。原告按照孫 永慶之委託至銀行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代墊人民幣3萬 元後,由楊正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於 孫永慶兩度至大陸期間,原告除代墊人民幣3萬元法律顧問 費外,並代墊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 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人民幣35 ,84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7,014元,當時匯率1:4.66 ,下稱系爭費用】。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Email催告 孫永慶請其將代墊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連同交通、住 宿等費用等共人民幣35,000元匯款返還;另華科公司裝修發 票部分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亦請一併匯款返還。 其後在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分,復以Email信函寄給孫永 慶及其秘書張抒婷、職員林初惠等人,催請儘速將該2筆代 墊款返還。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孫永慶亦親自署 名,請其秘書張抒婷回復,承認原告2筆墊款乙事,但額外 拜託寄回王董事長補開的華科公司裝修發票;經原告代墊人 民幣37,196.58元,旋即寄回該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之裝 修發票後,孫永慶仍未返還。嗣原告前於108年4月間就裝修 發票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部分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 然就代墊系爭費用部分,迄未返還。而孫永慶於109年8月14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費用債務於繼 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7, 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同日以 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對被告與訴外人孫建明、孫康秀鳳、孫建寧、孫 建行共6人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24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於 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7

NHEV-113-湖簡-1707-20241207-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雪娥 法定代理人 田淳元 被 告 林詠潔 林雪霞 林阿鑾 林勝雄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 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 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 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 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 ,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係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淑貞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貴足 之遺產,然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訴請代位林淑貞分割被繼承人吳寶蓮 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繫屬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本件訴 訟與前開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亦係代位林淑貞起訴 ,兩訴原告實質相同,被告亦相同)、「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均相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為重複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 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04

STEV-113-店訴-19-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沈育莛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與原告沈育莛、沈育莉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沈晏莛於民國109年間合作法拍業務,並於109年9月2 9日簽訂法拍屋委託、合作協議書。後被告與沈晏莛於110年 8月20日簽訂新竹小城土地房產合買契約書,合作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1,000,000元,約定被告與沈晏莛各佔二分之一 ,以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名義投標(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資本額為500,000元)。嗣被告向沈晏莛稱帝景公 司欲增資至17,000,000元,並表示自己沒有資金,故由原告 沈育莉於110年12月2日簽立借據,借款予被告8,000,000元 ,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0年12月2 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 另於111年9月1日再向原告沈育莛簽立借據,借款5,000,000 元,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1年9月 1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而被 告迄今未歸還上述借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   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查   ,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以吳德富為被告,提起返還 借款等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111年9月1日向沈育莛借款5 ,000,000元,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全數歸還,逾期自借款 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加計年率百分之十六之遲延利息」、「 被告110年12月2日向原告沈育莉借款8,000,000元,並自110 年12月2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 」,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61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而 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聲明再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原告雖稱已於另案以民事準備 第十四狀聲明撤回上述請求(見本院原告所提原證7),然被 告答辯稱於另案已具狀不同意原告之撤回,鑒於另案已經言 詞辯論程序,被告既不同意,撤回即不生效力。是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一致,屬同一事件,而 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 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基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借款返還訴訟繫屬中復 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 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重訴-675-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江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起訴狀,該案之原告為「王尚開 」、「王江河」,被告為「蕭元丁」、「蕭莊美桂」、「日 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該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二、載明「兩 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本院卷第129頁), 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王江河、日昶升企業有限公 司)並不完全相同,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兩造簽立之協議 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關係,顯然 不同,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既皆有差異,上開兩訴顯非同 一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尚不 足採。 二、再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 並主張上訴人另針對訴外人王尚開、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 稱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電,造成上訴人受有溢繳電費之損 害乙節,已另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4 號),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57 頁),然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不同之當事人主體,無 論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取上訴人之電能,上訴人皆應提出客 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取電能之舉,故縱上訴人業 針對龍成銘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與本件無涉,核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雖主張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係以對訴外人王尚開之債 權主張抵銷,無論是否具備抵銷適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既無對立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自非適法。況上訴 人雖抗辯王尚開有私自竊電,被上訴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 同)17,662,867元電費之利益,惟上訴人主張竊電之行為人 為「王尚開」、受有利益者則為龍成銘版公司,無論係竊電 之行為人、受益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龍成銘版公司長期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B地),使用收益範圍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持有系爭B地 應有部分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3,840, 000元乙節,即便龍成銘版公司確有使用收益系爭B地之事實 ,受益人亦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 龍成銘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答辯、二審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尚開皆係同一家族之成員,且龍成銘版公司於7 3年5月7日設立後,被上訴人、王尚開於00年0月間,即代表 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B地,以供龍成銘版公 司興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王尚開並於000年0月00日間, 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為龍 成銘版公司之成員,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 益,上訴人自得以短繳電費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再者,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現場勘驗筆錄內容 ,該筆錄載明「797地號(即重測前系爭B地地號)上之廠房 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且經王尚開、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後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為 坐落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 用系爭B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該 廠房既提供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自與龍成銘版公 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總計17,662,867元),上訴人 當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之抵銷抗辯。  ㈡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王尚開合資購買系爭B地,被上訴人、 王尚開合計僅持有系爭B地共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其等卻 長期將坐落系爭B地上之廠房,供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迄 今,並以鐵門封住系爭B地道路,已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 所有應有部分之範圍,被上訴人、王尚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 840,0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 系爭支票票據之款項。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 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即4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2年1月30日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⒈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107年間,以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司之負責人,於00 年0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電線 私自接電能使用,竊取上訴人之電能,造成上訴人受有17,6 62,867元損失乙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尚開無罪,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 閱無訛,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諸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 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 」,均非被上訴人,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 竊取上訴人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 立協議書,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 之利益等語,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 ,即便被上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 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 究竟有無享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 相佐,上訴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 論被上訴人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 版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 ⑶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有無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如下述⒉部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既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之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 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 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本院卷第2 1頁),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無訛(本 院卷第27頁),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 實非為了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 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 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 」(本院卷第21頁),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 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 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 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 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 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 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 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 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描述其 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並非為確 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推論被上訴人為 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難憑採。  ⑵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30日 400,000元 AG0000000

2024-10-24

TYDV-113-簡上-105-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林阿碰 被 告 張阿嬌(原名:林張阿嬌) 林憲章 曾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33,883元,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㈠被 告林張阿嬌就坐落宜蘭縣○○鄉○○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行為,應予塗銷;㈡被告林憲章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被告曾妍華就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88 3元(計算式:1,300元/㎡×1,179.91㎡=1,533,883元),而上開 ㈠至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林張阿嬌債 權額比例:4分之1;林憲章債權額比例:4分之2;曾妍華債 權額比例:4分之1),因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 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3,88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請補正林張阿嬌、林憲章、曾妍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之全部,勿省略)到院。 四、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為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後兩訴是否同 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以相同事實對相同 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 98號事件繫屬在案,尚未終結,請原告確認本件是否為重複 起訴?如屬重複起訴,後訴應予駁回,故本件是否有續行訴 訟之必要,或予以撤回,請自行斟酌。倘確定仍欲起訴,應 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前述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宜蘭縣○○鄉○○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8年 登記日期:78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字第015719號 權利人:林張阿嬌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阿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4426號 設定義務人:林阿掽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93年 登記日期:93年1月9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宜登字第003740號 權利人:林憲章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4分之2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阿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93宜地字第000152號 設定義務人:林阿掽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3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9年 登記日期:89年2月1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字號:宜登字第021970號 權利人:曾妍華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阿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7宜地字第001240號 設定義務人:林阿掽

2024-10-21

ILDV-113-補-230-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