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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到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家 緯、施世億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價值較高)之竊盜 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部分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 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 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野獸國存錢筒1個;如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LABUBU盲盒2個中之未發還者;如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LABUBU公仔1個;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泡泡馬特 公仔1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 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 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 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 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既 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業如前述,就此已發還部分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ABUBU盲盒壹個、LABUBU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蔡凱 宇、黃家緯、施世億及姜沛昀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蔡凱宇等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LABUBU盲 盒1個(已發還予黃家緯)。 二、案經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除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家瑋所有LABUBU盲盒1個已發還 告訴人黃家瑋,其餘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蔡凱宇 113年10月11日5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遮蔽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離去現場。 野獸國存錢筒1個 (價值3000) (未發還) 2 告訴人 黃家緯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LABUBU盲盒2個 (價值2000) (其中1盲盒已發還) 3 告訴人 施世億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與編號2為不同娃娃機台) LABUBU公仔1個 (價值5000) (未發還) 4 告訴人 姜沛昀 113年10月19日13時07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價值8000) (未發還)

2025-01-23

KSDM-114-簡-32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辜俊穎置於娃娃機 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 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周 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 值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 (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   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次竊取財物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5,000元、5,000元, 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辜俊穎、周孟君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個 ,屬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 變賣得款5,6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7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30日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辜俊穎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 公仔2個,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再駕駛停放於附近巷弄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公仔1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先將竊得物品暫 置於鳳山區凱旋路317巷口,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至該巷口載運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44分許,駕駛A車至高雄巿鳳山區凱旋路 菜市場內停車,再徒步前往凱旋路325號娃娃機店,於同日4 時55分許,徒手竊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 貓存錢筒公仔1個,得手後即步行至上址停車處,駕駛A車離 去。 二、案經辜俊穎、周孟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杜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取走告訴人周孟君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1個,惟辯稱係於該處消費及夾取商品,並刮中存錢筒,始取走該物。 2.否認有於113年5月15日4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經按址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打 娃娃機台,因為消費3、4000元有抓取中獎,可以玩刮刮樂 ,有刮到存錢筒,所以才將存錢筒拿走,伊是將中獎獎券貼 在機台上,不是拍照上傳給台主;113年5月15日4時55分許 ,伊駕駛A車到菜市場,是要去湯姆熊跟網友交易代幣,沒 有去夾娃娃等語。惟查,觀諸113年5月13日33分許高雄市○○ 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該店後,旋將娃娃 機台上方存錢筒取走,未見被告有投幣消費或將中獎獎券貼 在機臺上之行為;而於113年5月15日進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竊取公仔之人,其衣著與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行竊時全然相同,均係頭戴黑色安全帽、 身穿紅黑色外套,且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駕駛A車在凱旋路 菜市場停車後,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然嗣步行返回該車 時,手上已持有方型紙盒1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所辯斯時前往該處係與網友交易代幣等詞,顯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所竊野獸國存錢 筒共4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7

KSDM-113-簡-4360-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存錢筒公仔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5至7行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辜俊穎發覺遭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杜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價值非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辜俊穎之損失,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盒,屬被告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8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固固家族」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辜俊穎所有、放在娃娃 機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並以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花 用殆盡。嗣辜俊穎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辜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杜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 錢至機台,有彈出1個方盒,彈1顆1刮,我彈2顆就玩刮刮樂 ,我有刮到,就把機台上的公仔帶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辜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未提出任何照片或影片佐證其確實有以刮刮樂刮中前揭公仔 上之兌獎號碼,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依前揭勘 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玩刮刮樂之次數,已超 越夾取娃娃機台物品數量,且其拿取機台上商品時,亦未依 告示規定拍照取證或主動聯繫機店家,是被告所為顯與該店 家遊戲規則不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388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 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 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 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 償告訴人林宸睿及陳勁宇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所有人 0 野獸國史迪奇大型存錢筒 2個 總計1萬2098元 告訴人林宸睿 0 野獸國米奇大型存錢筒 1個 0 野獸國公仔 3個 總計1萬5000元 告訴人陳勁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   被   告 江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宸睿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 之野獸國史迪奇大型存錢筒2個、野獸國米奇大型存錢筒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98元),得手後,透過網路以2 000元變賣予他人,得款花用殆畫,嗣經林宸睿發現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江富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興娃娃 屋」內,徒手竊取陳勁宇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 野獸國公仔3個(總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透過網路以 2500元變賣予他人,嗣經陳勁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勁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公仔同款商品照片、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 441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 46號卷)、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比對照片、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0674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卷)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無牙公仔」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陳致見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 得之「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 :已變賣得款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被告於行 竊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 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0號   被   告 蔣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致見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 「野獸國無牙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陳致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陳致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2-31

KSDM-113-簡-396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湯姆貓公仔貳盒、ZERO 基德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公仔2盒、ZERO基德公仔1盒,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分別變 賣得款3000元、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無證 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5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音藤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禹豪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野 獸國湯姆貓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ZER O基德公仔」1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後以野獸國湯姆貓公仔1隻300 0元、ZERO基德公仔1隻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公仔全數變賣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陳禹豪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 上開公仔。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杜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花 錢玩娃娃機台上的刮刮樂,我有刮中野獸國湯姆貓2隻,我 才自行拿走,另一個機台我有夾到濕紙巾,夾到濕紙巾也是 要刮,結果刮到ZERO基德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 張等附卷可稽;又依前揭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 被告未投幣操作娃娃機台,亦未夾取商品成功,即逕自玩刮 刮樂、徒手自機台上竊取商品,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388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品牌存錢筒 肆個均與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價值合共新臺幣12,000元」更正為「價值 合計為新臺幣1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 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 ,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 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 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 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 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 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 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野獸 國」品牌存錢筒4個,核屬其與共犯張得恩之共同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查無證據 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與共犯張得恩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簡-2470-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 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張修睿、張 聖裕(下稱告訴人2人),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 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 1盒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泡泡馬特公仔、野獸國米奇存錢筒 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1,500 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公仔及存錢筒確已變 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1盒及野 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上述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米奇存錢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修睿所有置放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台 上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1盒(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張修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㈡113年8月7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聖裕所有置放在該處機台上之 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約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 聖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睿、張聖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修睿、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中正路54號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鹽埕大路62號監視器影像擷 圖7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0

CTDM-113-簡-3044-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46 8 號、第41538 號、第42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前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案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別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勘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財產犯罪類刑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 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林江河、羅立弦、吾榮峯分別受 有財產損害,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 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然迄今仍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江河)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羅立弦)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吾榮峯)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一番賞公仔11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江河 野獸國存錢筒2 盒 二 一番賞公仔3 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立弦 三 一番賞公仔12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吾榮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113年度偵字第41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多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5 月27日凌晨4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江河所有、放置在店內娃 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11盒、野獸國存錢筒2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二) 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建國路799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羅立弦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 一番賞公仔3盒(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 三)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建國路809 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吾榮峯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 方之一番賞公仔12盒(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騎車離開 。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郭景瀚通知吳文和(所涉竊盜罪 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940號案件偵辦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建國路819巷及金福街交 岔路口旁空地接應,由郭景瀚將竊得之上開贓物搬運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吳文和駕車搭載郭景瀚,並載運上開贓 物離去。 二、案經吾榮峯、林江河、羅立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吾榮峯、林江河、羅立弦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遭竊公仔外 盒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538號卷),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卷),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2張、遭竊公仔外盒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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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54號、第29077號、第2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煒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被告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應予更正)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財 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 4個月即為本案同樣為財產犯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41634號 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 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 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 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 (二)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G 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1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 箱,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將上開物品各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不詳金額、100元,惟揆之前開說 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且未經扣案,又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為達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各該犯罪 所得於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86號   被   告 陳明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務部○○○○○○○○)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 13年3月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李俊武所有放置在選 物販賣機上方之「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 忍者」公仔1隻(價值362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 廣群車業行即鍾兆元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將竊得之公仔持往跳蚤市場,以500元變賣不詳之 人。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李俊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3日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 取陳立昂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 」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以不詳金額變賣。嗣於同日9時許 ,陳立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3年3 月12日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 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行竊游哲嘉所有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箱(價值200 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陳明煒涉嫌竊取機車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將之以100元變賣他人。嗣於同年月16日,游哲嘉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證人鍾兆元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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