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辜俊穎置於娃娃機
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
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周
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
值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
(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
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次竊取財物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5,000元、5,000元,
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辜俊穎、周孟君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個
,屬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
變賣得款5,6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7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30日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辜俊穎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
公仔2個,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再駕駛停放於附近巷弄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公仔1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先將竊得物品暫
置於鳳山區凱旋路317巷口,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至該巷口載運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44分許,駕駛A車至高雄巿鳳山區凱旋路
菜市場內停車,再徒步前往凱旋路325號娃娃機店,於同日4
時55分許,徒手竊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
貓存錢筒公仔1個,得手後即步行至上址停車處,駕駛A車離
去。
二、案經辜俊穎、周孟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杜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取走告訴人周孟君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1個,惟辯稱係於該處消費及夾取商品,並刮中存錢筒,始取走該物。 2.否認有於113年5月15日4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經按址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打
娃娃機台,因為消費3、4000元有抓取中獎,可以玩刮刮樂
,有刮到存錢筒,所以才將存錢筒拿走,伊是將中獎獎券貼
在機台上,不是拍照上傳給台主;113年5月15日4時55分許
,伊駕駛A車到菜市場,是要去湯姆熊跟網友交易代幣,沒
有去夾娃娃等語。惟查,觀諸113年5月13日33分許高雄市○○
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該店後,旋將娃娃
機台上方存錢筒取走,未見被告有投幣消費或將中獎獎券貼
在機臺上之行為;而於113年5月15日進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竊取公仔之人,其衣著與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行竊時全然相同,均係頭戴黑色安全帽、
身穿紅黑色外套,且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駕駛A車在凱旋路
菜市場停車後,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然嗣步行返回該車
時,手上已持有方型紙盒1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所辯斯時前往該處係與網友交易代幣等詞,顯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所竊野獸國存錢
筒共4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36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