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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隆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志隆( 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83、104、105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犯下酒後駕車的錯誤,本來不 知道有酒癮治療,是聽從律師建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冬勝診所接受酒癮戒治心理治療,醫生診斷是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伴有酒精使用疾患,表示被告行為 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醫生也因為被告不間斷之門診治療期 間表現良好,建議應持續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 的能力,即不宜入監執行;再者,被告與太太育有年僅8歲 孩子,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在大樹的中科院從事水電 工作,先前也在台電等國營事業做水電工作,一直都有穩定 正當職業,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經濟失去依靠;況依照司法 院量刑系統平均刑度是6月,因此希望量刑能夠在6月以下, 可以易科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不但中斷被告之治 療,且造成家庭頓失支柱,該刑度也嚴重偏離量刑系統所示 刑度,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之要求。故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之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9年交簡字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又被告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 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上訴後仍為相同主張,亦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下述),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 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 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 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 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已經接受酒癮治療,原審未予審酌乙節, 然被告本次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第1次係於102年間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於103年間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 次於108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次於109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又各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4毫克、0.51毫克 、1.02毫克、0.77毫克,況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則於96年12月15日即遭吊銷(吊扣),迄今 並未再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 第85頁),亦有相關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為佐( 本院卷第31至33、63至76頁),可見被告每次酒駕之酒精濃 度非低,經上開法院4度輕判,卻仍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 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自小 客車駕照也早已遭吊扣吊銷,處於全然無駕駛執照狀況,竟 仍屢次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將多次 刑罰制裁之警惕,置之不理,本次刑度實不宜再予以輕縱。 而被告雖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7日至冬 勝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按日回報無飲酒紀錄,冬勝診所於 114年3月12日出具「病患於治療期間表現良好...建議持續 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能力」等意見,此有診斷 證明書、酒癮戒癮治療須知暨同意書、無飲酒回報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冬勝診所病歷摘要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2、119至121頁),然被告前已有 4次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情事,僅均幸未 造成傷亡,可見其屢次僥倖心態,也不能因為不知道可以至 診所戒癮,而認為數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即是因為未予治療所 導致,是被告直至此次遭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 至診所戒癮就診,其多次無視刑罰制裁、漠視大眾交通安全 之心態,實不宜僅因本次原審判決後至診所治療,即認得據 此而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所執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平均刑度是有 期徒刑6月,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然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 篩選因子,關於酒駕次數只有「1次」及「2次以上」二個選 項,並未細緻區分所犯次數,然2犯與5犯之刑度勢必有所不 同,可見前述平均刑度亦僅能參考,而不能謂以該平均刑度 即為被告第5次酒駕案件之相當刑度,自無從憑此認為原審 量刑即屬嚴重偏離一般實務刑度甚明。至於被告所執係家庭 經濟支柱乙節,此部分原審已有審酌,且本院認此部分仍不 會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仍於合理範圍,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或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4-交上易-7-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2-金上訴-1727-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蕭瑞欽上訴意旨略以:最近因妻子於6月18日壽終,心 情不佳,乃應允友人之邀約而一同飲酒,又妻子之喪葬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目前經濟困難,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無力繳納,請減輕罪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上-7-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 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 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 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 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 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 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 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 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 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 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 「(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 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 ,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 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 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 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 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 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 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 ,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 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 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8

TNDM-114-簡上-7-20250328-1

交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毓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 3年10月1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毓鶯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73巷與173巷14弄之交 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許毓鶯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許毓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7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其有何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辯稱: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酒之酒精尚未 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診斷後有肝功 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此次為初犯, 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等語。  ㈡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 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 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 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 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 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 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 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 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 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 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 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 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 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 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 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 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 下冊」第66頁,103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 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 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5、83至85頁、本 院卷第49至55、73至82頁),並有證人李福秀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7至21頁),及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 、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至57頁)、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 達現行刑法所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該當本條 之罪,不以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告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甚明。  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其酒精濃度甚高,飲用後需較長 之時間代謝體內酒精,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被告於飲用高 粱酒後,應更謹慎確保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後,始騎乘機車上 路,惟被告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 意。  2.再者,被告既知其身體不好、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被告既知如此,應可知悉體內酒精需較常人更長時間始能 代謝完畢,不可冒然騎乘機車,自不得以代謝不佳,即可否 認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是被告該等辯詞,應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 酒之酒精尚未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 診斷後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 此次為初犯,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原審 之量刑過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 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 ,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 ,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李福秀 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犯後雖知自己呼氣酒精濃度已超 標而該當本罪,然仍未能坦然面對,於偵訊時僅沉默以對之 態度。並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KMDM-113-交簡上-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存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存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進行合法 處置及繳納相關費用,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懇 請酌情從輕量處,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主動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農林署花 蓮分署)玉里工作站表明願於翌日主動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 物,惟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會同前往勘查,因聯外道路邊坡土 石崩塌無法通行故未能執行清除工作,被告遂自行雇工清除 崩塌土石,並於114年2月25日將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 垃圾掩埋場完成清運,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於同日現場勘查確 認已清理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農林署花蓮分署 114年3月5日函暨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79-89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 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被告以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 感悔悟,且將傾倒之廢棄物自行付費清運至合法場所,請求 從輕量刑,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將本案之廢棄物載運至國有林地即玉里事業區第74林班地傾 倒,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又犯後於原 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惟上訴於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正 視未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自行付費將堆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33-36頁)、在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48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36頁),本院斟酌被告 犯後已能正視法令之規範,深感悔悟,並將堆置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業如上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堪 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8

HLHM-114-上訴-24-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美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美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告訴人橋氏蘭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完畢,其 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 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前所述,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觀諸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 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所為 之沒收諭知,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後,允宜由檢察官考量是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審酌是否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HM-113-上易-73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4 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聖良、温庭宇、徐有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宋聖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㈡温庭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徐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聖良、温庭宇、徐有(下各稱其名或稱宋聖 良等3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2號卷》第120、12 5-126、150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 上訴30號卷》第113、117-118、204、209-210、253-25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宋聖良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知錯認罪,上訴後業均 與告訴人游○霖、陳○琳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約僅數分鐘、並未波及除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 酌伊等均已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 ,宋聖良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温庭宇另主張伊於民國10 4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前案,雖符合累犯規定,但該行為 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不足認為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温庭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温庭宇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温庭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温庭宇( 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温庭宇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温 庭宇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温庭宇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 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者罪質類 似,顯見温庭宇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 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 誤。温庭宇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宋聖良等3人於同 桌飲酒時,因徐有遭人以酒瓶砸傷而與告訴人游○霖發生爭 執,宋聖良、温庭宇遂持小刀;徐有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游 ○霖、陳○琳夫婦2人,依其等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 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其等與告訴 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疑似徐有遭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砸傷, 而與告訴人游○霖起口角,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 衝突時間約僅2分多鐘,持續時間甚短,且宋聖良等3人主要 均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游○霖攻擊,告訴人陳○琳則是與宋 聖良搶刀以保護告訴人游○霖過程中遭宋聖良割傷,並未實 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游○霖所受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所受 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 缺損等傷勢程度,堪認其等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制,行 為強度應屬有限,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亦無 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宋聖良等3人於上訴 後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57-159、165-166頁),堪認宋聖良等3人所犯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宋聖良等3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上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宋聖良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宋聖良等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宋聖良等3人上訴後 均已認罪,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101 、105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157-159、163、165-166、23 1、233頁),足徵其等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亦有未洽。宋聖良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聖良等3人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宋聖良、温庭宇 即貿然持小刀;徐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 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正向改善,兼衡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宋聖 良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 頁)。温庭宇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母親(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頁)。徐有於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因自幼家庭失能致誤入歧途、結交損友,但經前 案入監服刑及本案偵審教訓後,已深刻自省改過,現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外婆及2名弟弟,此有楊肅浩陳述書暨相關資 料、徐有工作場所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15-116、127-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宋聖良無前科;温庭宇有多次妨害自由前 科;徐有有1次妨害秩序等前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徐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對宋聖良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宋聖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宋 聖良上訴後坦承犯行,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其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 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 益。應認對於宋聖良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聖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宋聖良、徐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 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因徐 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游○霖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 潘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 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 ,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游○霖及其妻陳○琳 ,造成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 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 6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 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 卷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 人、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 宥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宋聖良坦承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 拿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 拉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宋 聖良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宋聖良本意是勸架而不 是要傷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 案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 ,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 意,本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 。訊據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打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在現場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 事件,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游○霖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告訴人陳○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 、原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 0000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 0019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游○霖、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 257-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 係因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 案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 有確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 院就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宋聖良、邱宥叡部分: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造成告訴人游○霖受有左 側頸部撕裂傷,告訴人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 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宋聖良、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 、355頁、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 、陳○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 8-278頁),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游○霖,代號甲之男子 ),游○霖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 出拳揮向游○霖,游○霖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 凱崴繼續往前毆打游○霖,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 邊,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拉了游○霖的腳幾下,繼續毆 打游○霖。游○霖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 對游○霖揮拳,游○霖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 琳)站在游○霖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游○霖,摸著游○霖似要攻擊游○霖 ,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 丟向游○霖,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徐有在 畫面下方似有毆打游○霖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宋 聖良,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 邱宥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宋聖良 與畫面外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 起身旁椅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 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宋聖 良與畫面下方1女子(即陳○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琳被1 男子(即游○霖)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宋聖良放手,宋 聖良強行拉住陳○琳拖行,陳○琳用腳踢宋聖良掙脫,與游○ 霖一起往後退至畫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我 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打 ,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始 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菸 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等 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游○霖、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 時告訴人陳○琳即站在游○霖旁邊,參以證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 訴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 刀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游○霖之舉動, 且於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 畫面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 然被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游○霖、陳○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 告徐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霖、陳○琳攻擊。 是被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游○霖、陳○琳之 犯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 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 温庭宇、宋聖良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 知悉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 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 其責。從而,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蹦○○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 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 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 出入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 9-12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持小刀 攻擊,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 2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 、小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否認此部分犯行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雖未 持酒瓶或小刀,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朝 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 崴均在場目睹此情,且隨即出拳揮向告訴人游○霖;嗣被告 温庭宇持小刀走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在場目睹,並跟著往前,被告邱宥叡 隨之向前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游○霖,同案被告潘凱崴、被告 徐有亦有毆打告訴人游○霖之動作,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⒋綜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庭宇、宋聖良 、邱宥叡、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訴卷一第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温庭宇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温庭宇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訴卷一第7-11 頁、原訴卷三第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無視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持上開 兇器前往,且持之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庭宇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徐有 遭人打傷,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因此與鄰桌 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其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游○霖及其妻陳○琳等 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 考量被告温庭宇、徐有犯後否認傷害、妨害秩序,被告宋聖 良、邱宥叡僅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 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原訴卷二第2 80頁);酌以被告邱宥叡、宋聖良、徐有,於本案發生前均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一第33-37頁、訴卷一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原訴卷四第50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宋聖良持小刀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 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仍堅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 ,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 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温庭宇所持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温庭宇本案 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温庭宇供承在卷(原 訴卷三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酒瓶、被告宋聖 良所持用之小刀,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62-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麥徐春月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9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麥徐春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就本院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判決之外,另再給付告訴人黃 若蓓、告訴人張佳儀各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麥徐春月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3 月11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106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 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之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頁)及被告麥徐春月於審理中之供述 (交簡上卷第112及113頁)」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1.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過失而犯罪,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 、惡行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被告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頗具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逾80歲 、喪偶、患有鬱症,目前無任何工作所得,實無力填補告訴 人損害,無法成立調解,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審量刑似有過重。  2.被告為初犯,肇事後已將駕駛執照繳回註銷,日後應無再犯 之虞,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 其刑,並就被告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的過失(告訴人2人無 肇事因素)、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未成立和 解、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 量權濫用情形,屬於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而且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 不當。  2.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原判決所處拘役40日之刑並無不當   ,縱然將被告身心狀況(詳上開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 頁)予以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正,難以認 為違法、失當,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無法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23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已逾80歲,獨 自居住,身心狀況不佳,現在並無工作,經濟條件不好,境 況有令人同情之處,雖然尚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然此 當非被告惡意所致,故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又告訴人黃若蓓、張佳儀2人於原審對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損害賠償案件,現移送由本院民事 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為使告訴人2人 獲得實質之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1711號民事案件判決之外」,另再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 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上開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93-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阿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21頁),依上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 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富足(楊富足亦為同 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楊富足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賠償楊富足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楊富足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楊富足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楊富 足35,000元,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交 簡上卷第113至114、201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楊 富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 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 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 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 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5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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