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
諾特公司)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
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603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10年10
月7日向本院呈報被上訴人林志鴻為清算人,復於111年4月2
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原審
卷第69頁),然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法人格仍然存
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原審卷第1
13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後,終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
卷第8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榮濱,委請訴外
人李豐裕代為向上訴人之父親張新峰洽詢是否得出借50萬元
,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張新峰旋即以上
訴人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77,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所設之臺灣中小
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嗣由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豐裕承受系爭款項之債務,並於108年10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後,取得上訴人對林榮濱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林榮濱或林榮濱
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是該債權已讓與山太元公司,惟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不承認山太元公司對其具有系爭債權,
上訴人即主張係因匯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使被上訴人
艾諾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被上訴人艾諾特公
司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林志鴻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被上訴人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
艾諾特公司業已清算解散,對於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
款紀錄並不爭執,惟不清楚匯款原因,林榮濱當時並未交代
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林志鴻:
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艾諾特公司之財務,利息
不應從108年開始計算,應自催告時起算。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
稱:㈠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的情況下,於清算程序卻未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款項之返
還,因而致上訴人需返還原先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山太元公司
時所收受山太元公司之50萬元款項,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而有故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令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不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則再請求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有無理由。㈡至於利息起算時點,若係成立侵權行為
,應自上訴人催告時起算,而若係成立不當得利,則應自上
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起算。㈢雖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
中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因上
訴人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山太元公司後,被上訴人卻拒絕返
還又不承認此筆債務,林榮濱亦已過世,因此改為請求不當
得利等語。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先
前在原審表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基於張新峰之指示,而後又
改稱誤匯,是上訴人就給付目之主張前後矛盾,且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無從據以不當得利而為請求。㈡另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又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
事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林志鴻斯時處理相關
事務時,尚未能確定有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自無所謂
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自無需就上開事項對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艾諾
特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8年3月12日匯款憑證回條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有收到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7,5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責,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具備可歸責性(故意)、
違法性(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及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
責。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
權的前提下,卻逕自為清算程序而未為處理,因而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係屬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侵權
行為,且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志鴻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是否確實具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本
非無疑(詳後述),更遑論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進行清算程
序時並未能確知,自無被上訴人林志鴻故意未返還該筆款項
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林志鴻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及違
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等語,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
訴人林志鴻應與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
付477,5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由受
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係誤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初係依照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榮濱指示,因林榮濱
向上訴人父親張新峰借款,遂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所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
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當時確係基於一定給付目的
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亦即上訴人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開款項既係上訴人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上訴人,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故上訴人既然未能就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
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
諾特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均屬無據,
則上訴人自亦無從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故上訴人
於第二審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就利息部分為擴張聲
明),此部分亦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雖主張聲請調閱系爭帳戶
於108年3月到6月的交易明細用以確認系爭款項之流向,若
最後係流向林榮濱或由其支用,則得藉以證明林榮濱為真正
借款人,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則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自行陳稱當初即
係由林榮濱向上訴人父親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匯至被上訴
人艾諾特公司之系爭帳戶,則系爭款項縱最終流向林榮濱,
亦屬當然,此項證據調查更無從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
(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並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簡上-44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