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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面金牌」,應補充為「2面金牌(價值共計新臺幣3,00 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德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面金 牌,得手後隨即為被害人楊蕊察覺而阻止其離去,經告訴人 楊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邱德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鐵工廠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神像懸掛之2面 金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楊蕊察覺而阻止其 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簡-97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NG(中文名:阮氏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 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阮氏榮,下稱阮氏榮)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 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 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阮氏榮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有所知悉)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阮氏榮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約 定由阮氏榮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並由阮氏榮提 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阮氏榮乃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阮氏榮於如附表「 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之提款機,將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 而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等款 項,阮氏榮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氏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47至5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 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丙○○、戊○○、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來臺工 作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 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3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 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至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 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雖求刑1年6月,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 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較適當,併此敘 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外國人動態資 料查詢結果1份(偵緝卷第55至56頁)、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 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取得30,000元之報酬 ,我留一些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30,000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有當事人自行 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 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並轉交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該等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丙○○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秒進斗金」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丙○○佯稱:可點選「http://supertdk.com」網址註冊並加入LINE暱稱「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好友,於「Super Pro」投資平台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時47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1時49分許  ⑵20,000元、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15至1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53599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75張(偵53599卷第45至55頁)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戊○○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佯稱:可透過「FMFW」平臺註冊會員,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21時2分許  ⑵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19至2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45張(偵53599卷第101至118頁、第119至135頁、第137至141頁) ⑷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3599卷第101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乙○○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尚豪」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透過「CSDI」平臺註冊帳號,投資USDT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時48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1時49分許  ⑵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29至3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53599卷第152頁、第16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偵53599卷第159至170頁) ⑸LINE對話紀錄3份(偵53599卷第173至180頁、第181至210頁、第211至217頁) ⑹投資頁面擷圖6張(偵53599卷第159至160頁、168至170頁)

2025-03-26

ULDM-114-金訴-7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張燿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俊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合作金庫」、「張文鶴」印文及「 張文鶴」署名各壹枚、合庫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張燿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 鳴」印文及「馬思鳴」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俊傑、張燿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俊傑 、張燿昌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俊傑、張燿昌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2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偽造之「合作金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其上 之「合作金庫」、「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鶴」 、「馬思鳴」之印文、「張文鶴」、「馬思鳴」之署名,皆 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合庫OTC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燿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6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 字第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 張燿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2年間,加入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麻豆」、「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 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際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 嗣陳姿瑩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進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投資股票群組「G1金牌計畫獲利班」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LINE暱稱「合庫OTC」、「營業員- 明輝」聯繫陳姿瑩,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下載 「合庫OTC」、「耀輝」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陳 姿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下列款項,王俊 傑、張燿昌2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下行 為:  ㈠於112年9月5日9時5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85 度C」店內(下稱上址店內),由受騙民眾陳姿瑩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予王俊傑(王俊傑受「麻豆」之指示,自 行攜帶偽造之合庫OTC員工「張文鶴」之工作證,並向陳姿 瑩佯稱其為合庫OTC員工張文鶴),王俊傑則交付偽造之合作 金庫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合作金庫、張文鶴印文,並簽 立張文鶴署押)予陳姿瑩。嗣王俊傑取得上開陳姿瑩受騙交 付之40萬元後,旋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送之車輛內,將 該40萬元交付予「麻豆」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㈡於112年9月6日11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由受騙民眾陳姿瑩 交付現金25萬元予張燿昌(張燿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水 箭龜」、「水手川」指示,向陳姿瑩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 工馬思鳴),張燿昌則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鳴印文,並簽立馬思鳴署押)予 陳姿瑩。嗣張燿昌取得上開陳姿瑩受騙交付之25萬元後,旋 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壘打」,以此方式設 立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姿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麻豆」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時、地,攜帶合庫OTC員工「張文鶴」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姿瑩收取前揭款項,並將偽造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其後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水箭龜」、「水手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其後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全壘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⑴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張燿昌,被告張燿昌並交付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G1金牌計畫獲利班」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合庫OTC」、「耀輝」APP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4 被告王俊傑交付予告訴人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合庫OT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俊傑,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被告張燿昌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明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張燿昌,被告張燿昌並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王俊傑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偵字第2261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張燿昌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2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 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 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 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俊傑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燿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上開「合作金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陳姿瑩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合 作金庫」、「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鶴」、「馬 思鳴」之印文、「張文鶴」、「馬思鳴」之署名,係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合庫OTC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供稱未因 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NTDM-114-金訴-11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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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同日14時46分分別再犯本 案2次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其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雖坦承犯行,惟辯稱竊得之物為假金牌, 且迄未與告訴人謝○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接近且被害人相同,各罪關聯性高,並綜酌其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 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固亦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述及金額多寡,此部分具體金 額不詳,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乏基準參酌而無從予以估算 或認定,又衡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尚屬低微,價值不高, 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下稱銅山館),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1萬9,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4時46分,在銅山館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在場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 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9,0 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上址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 面(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謝○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竊 盜犯行不諱,惟仍辯稱:那二面金牌是假的,都被我丟入觀 音亭海裡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健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之金牌2面及若干零錢,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7-202503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良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54分許,行經李源森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百順照明有限公司,見無人在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 入內後,徒手竊取李源森所有懸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面(價 值約新臺幣23萬8,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客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進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 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審簡-351-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14920、15067、15345、1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號由戊○○擔任主委之福 德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然仍有隱藏式鎖頭 致其未能開啟功德箱,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 (二)於113年8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由邱子溢擔任 廟祝之水蓮宮,手持衣架勾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未能 成功勾取,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三)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乙○○擔 任負責人之倪府大人宮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刺破上址落地窗紗門之紗網後,徒手打開紗門門鎖,進 入宮廟內竊取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金牌4枚(價值約12萬元)。 (四)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由庚○○擔 任負責人之永春宮,攀爬鐵欄杆進入宮廟內,將功德箱搬 運至門口,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2,000元。 (五)於113年5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由里長甲○○所管轄之 宮廟,徒手打開功德箱之栓子,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幾百元 、金牌4枚(價值約2萬3,075元)。 (六)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000號由丁○○擔任總幹事之元 聖宮,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左邊大門進入廟宇內,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現金 、飲料4瓶(價值共約8萬元)。 二、案經己○○委由邱子溢、乙○○、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潘柏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第71至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1901卷》第5頁)、邱子溢(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2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920卷》第7至8頁) 、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5067卷》第6至8頁)、庚○○(見113偵15067卷第9 至10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15345卷》第6至7頁)、丁○○(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5796卷》第8 至12頁)、范彭玉梅(見113偵15796卷第13至15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  2、證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1901卷第8至9 頁)。  3、事實欄一(一)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13偵11901卷第10至25頁)。  4、事實欄一(二)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11 3偵14920卷第25至28頁)。  5、證人邱子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920卷第29 至30頁)。  6、事實欄一(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4頁)。  7、事實欄一(四)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5頁)。  8、證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47至 48頁)。  9、證人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50至 51頁)。  、事實欄一(五)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 偵15345卷第8至12頁)。  、證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45卷第13至 14頁)。  、事實欄一(六)被告路徑圖、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照片40 張、現場照片18張(見113偵15796卷第17至18頁、第25至 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 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2竊盜未遂、2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罪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被告另 犯之竊盜、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 6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已著手搜尋 財物而未果即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僅 同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腦癌於年前過世、與祖母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出去會做油漆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 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甲○○、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目前尚有數量非少之竊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尚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三) ㈣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六)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功德箱壹個(內有現金伍仟元)、金牌肆枚(價值約拾貳萬元) 事實欄一(三) ㈡ 現金貳仟元 事實欄一(四) ㈢ 現金幾百元、金牌肆枚(價值約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 事實欄一(五) ㈣ 現金捌萬元、飲料肆瓶 事實欄一(六)

2025-03-26

SCDM-114-易-195-202503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約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仍未尋回 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5號   被   告 陳代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5時30分許,利用借住在方莉萍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0號住處內之機會,徒手竊取由方莉萍所有、放置在該 住處2樓神明廳神明桌上之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金牌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方莉萍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莉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代約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莉萍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NTDM-113-埔簡-234-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雲林縣○○鄉○○00號紫玄宮,徒手竊取宮廟內金牌15 面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旋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嘉俐銀樓,變賣13面金牌予不知情之洪桂香,得款新臺 幣(下同)6萬9,610元。紫玄宮管領人李振銘發現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嘉俐銀樓主動交付任家慶變 賣之金牌13面,透過警交付紫玄宮取回,警又於任家慶租賃 之另部機車車廂內扣得金牌2面(已發還紫玄宮)及現金11 萬6,500元(含犯罪所得6萬9,610元)。 二、案經李振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家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振銘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2、13至17、19至21頁)  ㈡證人洪桂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33至44頁)  ㈣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3至79頁)  ㈤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1、83至85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  ㈦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48頁)  ㈧正捷機車承運單(偵卷第8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93頁)  ㈩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8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2 7至3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於108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 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 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而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他人財產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女兒,入監 前以開車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金牌13面,經被告變賣得款6萬9,610元,且 被告供稱即為扣案款項內之6萬9,610元(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 規定,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嘉俐銀樓主動交付被告變賣之金 牌13面給警扣押,因卷內無具體事證足認第三人嘉俐銀樓乃 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警交付被害人取回,係被害人嗣後自行取回金牌13面之過程 ,被害人與銀樓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另解決,無礙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宣告。其餘扣案款項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㈡被告犯本案竊盜所得之金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ULDM-113-易-1024-20250325-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暐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 栗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又李浩暐本 應注意以車輛載運水泥,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及 裝載之水泥,以防止行駛間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妥善檢查,即駕駛上路,途中沿臺中市東勢區勢林街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該路段74 之1號前時,其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 面上,適林巧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 泥,致其上開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林巧芸因而受有右踝開放 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警 循線至李浩暐所在之工地處理,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對李 浩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浩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更皆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 頁、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林巧芸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9至77頁、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上路,本應注意妥為檢查車 輛及裝載之水泥,以防止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車 安全,而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詳細檢查即駕 車上路,嗣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面上 ,致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泥 ,因而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乙情,當可認定。  3.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 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乙情,有該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3頁)。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未注意妥為 檢查車輛及裝載之水泥,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車子開到工地後才 飲用保力達,自己一人喝,保力達是上班前買的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自所任職之廣達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駕車載運水泥砂石至東勢殯儀館旁之工地 ,出發前接受公司調度人員曹格為酒精檢測後方駕車出發, 該時之酒測值為0。被告於抵達工地後,於卸水泥等待工地 人員指示前,趁空檔喝了1杯保力達,約30分鐘後,即有員 警到場,並在紀錄被告之基本資料、要求填寫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當時因一時緊張之故,而於 警詢筆錄稱係前晚有飲酒之情,然實則係於抵達工地趁空檔 之際飲用保力達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於同日 8時20分許,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等情,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88頁),並有李浩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26mg/L)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昨(3)日19時,一直喝到0時才結束, 我跟朋友一起喝,於苗栗縣住家附近小吃店喝的,金牌啤 酒共10瓶。0時許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  (2).警員黃薰靚於工地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被告 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有喝酒、昨天喝到11點多、喝那個 金牌的,10瓶吧等情,有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及警員戴鈞 皓提出密錄器錄影譯文可憑(見偵卷第139頁),並經本 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3).證人即警員黃薰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 我與交通隊的黃一玹警員處理的。黃一玹警員先到場,再 通知我去做酒測。我到現場時因交通隊已經找到被告了, 所以我到現場是對被告做酒測。那時他臉看起來有點紅, 我懷疑他有喝酒。被告自己有說他前一晚有喝酒,喝到晚 上11點,說他喝了10瓶金牌啤酒。被告沒有說他是到工地 之後才喝保力達,也沒有拿保力達空瓶給我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4至78頁)。  (4).證人即警員戴鈞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是先由 交通隊的警員黃一玹及證人黃薰靚警員到工地現場,被告 是他們做完酒測後才帶回警局,由我作警詢筆錄,作筆錄 時被告的精神非常正常。沒有很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的 樣子,他有簡單問我幾個問題,後面會怎麼樣,印象中他 有問到「我之前的紀錄會不會導致我有累犯的問題」,第 2個比較重要的部份,現場也有員警可以作證,就是他當 下有講在工地做的酒測值是偽造的,這是作筆錄前說的, 還沒開始錄音。作筆錄前就有提到他是喝酒後開車,後來 作筆錄時也都坦承,我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製作 筆錄之前或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講過他是把車子開到工地 現場後才喝保力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  (5).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薰靚之證述,可見被告於警員黃 薰靚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 昨日有喝酒之語明確;又於證人戴鈞皓對其製作警詢筆錄 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而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 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等節之陳述均大致相同,且查無任何被告在警詢當時有 何不當訊問或其陳述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復有前揭李浩 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有 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栗縣某小 吃店,飲用啤酒,且於113年2月4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 驗前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等節之陳述,不僅大致相同,且甚為具體,實難想像係 一時緊張而隨口胡謅所成之內容。況依證人黃薰靚、戴鈞皓 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初始皆未曾告以在工地現場始飲用保力 達之事;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也非常正常,沒有很 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之情。益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與 辯護人為前開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至證 人曹格於偵詢時固證稱:和被告是同事。公司規定上班時要 先酒測才可以出車。表上的時間就是打卡上班時間,上面酒 測值0是我寫的,都是我測的,公司有提供酒精感知棒。2月 4日被告做酒測時,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且提出113年2月4日酒測執行作業紀錄表為佐。然此與被告 上開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及警詢時之供述不合,難以 據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知 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 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又於駕車上路前,疏未為妥適檢 查,嗣裝載之水泥於行車過程中散落路面,致告訴人反應不 及輾壓而摔倒受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斟酌被告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醉態程度,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危害程度;再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坦認 過失傷害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原交易-81-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 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不 佳,於將停等紅燈之際,撞擊前方停駛中、許明煌駕駛之小 客車,幸未造成自己或徐明煌身體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之之酒 精濃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7鄰七股3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緩 起訴期間期滿未被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 內飲用金牌啤酒6瓶後,於同年月26日6時30分許,基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 嗣於同年月26日6時33分許,沿台17線由南往北向直行,行 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與同向前方停等 紅綠燈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徐明煌發生 碰撞(雙方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遂於同年月26日6 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對陳俊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明煌 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驗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2025-03-24

TNDM-114-交簡-53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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