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莎巧克力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6、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大利金莎巧克力心型8棵貳盒及香水皂壹個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M-113-士簡-114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丞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力網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1臺(編號23,下稱本案 機臺),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茶 葉罐,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 抽取抽獎券1張進行對獎,若對中獎號,則可獲取獎品即洗 衣球1盒;反之,若茶葉罐未自出口掉落,則顧客投入之20 元硬幣悉歸乙○○所有,以偶然機率決定可否獲取兌獎禮品,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書、蒐證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原始型號(選物販賣機II代 )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 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吸取茶葉 罐成功者,可以獲得抽獎券1張進行兌獎,兌換洗衣球1盒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 嫌,辯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只是把原來的抓爪 拔掉及加裝彈跳檯,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玩1次抽抽樂 ,獎品是洗衣球,且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伊沒有與客人對 賭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另有將本案機臺之 抓爪拔除,並增設彈力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 臺內之茶葉罐,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進行1次抽抽樂,抽 中者並得兌換洗衣球1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32、85-87頁、本院卷第29 、43-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查獲現場照片及遊戲機臺照片共8張、選物販賣機II代說 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33-36、89-90頁),且有 責付被告保管之扣案機臺1臺可資為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責付保管單( 見偵卷第37-43、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機台前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如經 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已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案機臺屬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之「選物販賣機I I代 TOY STORY」,而該「選物販賣機II代 TOY STORY」業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分類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有公示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82次會議及該機臺之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61頁、偵卷第89-90頁)。  ㈢本案機臺雖有上述之修改,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理由如下:  1.依經濟部函示意旨所示,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 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 ,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 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 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 示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由上開函 示可知,俗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 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不同,或一經改裝 、加裝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 只是改變檯面,把原來的抓爪拔掉,以原來的爪心作為吸附 物品的工具,彈力網的部分,都是看別人這樣做,且本案機 臺有保夾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於查獲現場 拍攝之本案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固經拔除,且裝有 彈力網,然於外觀上檢視,前開改裝設備,並無與本案機臺 軟體部分有所連結,理論上應無改變本案機臺原始結構或操 作流程,亦未更改控制程式及遊戲方式,從而,前開改裝是 否確已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實非 無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過 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 式與規則業經更改。  3.又經員警實際操作本案機臺,持續投幣累積至24次(金額累 積至480元),確有取得機臺內之茶葉罐,並獲得抽獎機會1 次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證,本案 機臺確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不因被告上開改裝,而改變其 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是縱被告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拆除 及增設彈力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 之操作模式。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將本案機臺之抓爪拔除 及安裝彈力網,即遽謂本案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臺擺放之茶葉罐內有3顆金莎巧 克力,茶葉罐客人會整個帶走,有的人是拿走裏面的東西, 如果不喜歡的就會放到回收箱裏;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 抽一張抽抽樂,獎品是洗衣球1盒,小盒60元,大盒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86-87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茶葉罐及其內 之金莎巧克力價額非鉅,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 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 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 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 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 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 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 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 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 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 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 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 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 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 本案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 子遊戲機。  5.再者,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 視即可知為茶葉罐,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 樂贈品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前揭現場照片8張(見 偵卷33-36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 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抽抽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抽抽 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 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6.從而,衡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 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 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罰。  ㈢本案於取得茶葉罐後可進行抽獎之活動,亦與賭博罪無涉: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業如前述,消費者可知投足48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 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 0元以吸取茶葉罐,並獲取抽獎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 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 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 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消費者吸取茶葉罐後,可進行 抽抽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 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 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 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吸取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易-2556-202412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83 2、16539、173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對應起訴書所載犯行 1 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8盒、家樂福米你原味蘇打餅乾1盒 起訴書一(一) 2 筆袋1盒、金莎巧克力1盒 起訴書一(二) 3 冷凍澳洲小羊燉肉塊4盒 起訴書一(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48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2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 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8盒、家 樂福米你原味蘇打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共890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 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6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家樂 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 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筆袋1盒、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 共5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26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家 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 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冷凍澳洲小羊燉肉塊4盒(價值共 1,28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其背包內,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記得有拿東西,忘記結帳、忘記付錢等語。 ⑵經查,犯罪事實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編號2可知,被告已將料理包之外包裝盒拆開並丟棄;犯罪事實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翻拍照片編號3、4可知,被告直接將肉品置於其背包內,而非置於購物籃或拿於手上;以及犯罪事實㈢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先自架上拿2個筆袋出來,並將其中1個筆袋外包裝拆除後,將裡面的商品紙張放入另1個筆袋內,放回架上後,再將拆掉外包裝的筆袋攜帶離去等情,尚難認為被告此種刻意將商品外包裝、包裝盒拆開、丟棄之行為,係忘記結帳、忘記付錢之情,是以被告上開舉動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12張、12張;交易明細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9-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肆盒(五粒裝及三粒裝 各貳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壹盒、枇杷潤喉糖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美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徵得其原諒,再參 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金莎巧 克力4盒(5粒裝及3粒裝各2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及 枇杷潤喉糖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7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陳美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盒(5粒 裝及3粒裝各2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及枇杷潤喉糖各 1盒(售價共新臺幣33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背掛之黑 色斜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陳美惠調閱監視器影像發 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0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0號、第2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蒐證照片3張」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 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清潔工)、學歷( 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威士忌1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莎巧克力2條、高粱酒1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被   告 張少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5時2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善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270元),得手後逕自走進超商之廁所,逕自飲用完畢,並 將空瓶丟在上址廁所垃圾桶,嗣經店員發覺飲畢之空瓶,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5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善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條、高粱酒1瓶,共計 143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店員盤點貨架上之商品,發 覺數量不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店長劉俊良委由陳宣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劉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宣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 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10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酒類及食品,均已分別食用及飲用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簡-342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0時57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下營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博慧所管領、置 放在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條(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228元) ,得手後藏放在褲袋內,於同日0時59分許,僅在櫃臺結帳 其購買之養樂多2瓶計24元後,隨即步出店外騎腳踏車離去 。嗣因黃博慧交班時發現商品數量減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陳 宏仁到案說明,由陳宏仁將竊得之上開巧克力交予警方扣案 (業已發還黃博慧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仁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7 、21、2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 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條放在褲袋內 ,僅在櫃臺結帳其購買之養樂多2瓶計24元,隨即步出店外 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5-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5、9-11頁),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實 際時間比監視器時間慢4分鐘)、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9-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27 、3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 被告自進入店內之時(監視器畫面時間00:53:53)起,至其 在櫃臺結帳之時(監視器畫面時間00:55:12)止,歷時不到 2分鐘,且被告所拿取之金莎巧克力4條,數量非少,被告在 不到2分鐘之購物時間內,對於數量較少、價格較低之養樂 多2瓶猶記得結帳,豈會對於數量較多、價格較高之金莎巧 克力4條忘記結帳?被告前揭辯解顯難令人採信,其未經結 帳即將金莎巧克力4條藏放在褲袋內攜出店外,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係竊盜之行為,均屬 明確。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 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為警查獲後否認犯行,但已將竊 得之商品交予警方扣案以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金莎巧克力4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161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