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下列第二點之更正及說明;②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3、67、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論處前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是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陳雅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日新
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則應更正為「陳
雅文因亟需金錢生活而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且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且毋庸另認「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吸收」,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
書第5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
、67、6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要件。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受有10萬0,123元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受僱於夜市擺攤、月薪約3萬2
,000元、須1人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失智母親在日照中
心之費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
被告係其因亟需金錢生活而為賺取3,0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29頁)、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
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
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
被 告 陳雅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日新臺幣(
下同)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前某時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北社尾
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昌大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賴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
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賴俊宏」,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某時,佯裝買家及蝦
皮客服向甲○○之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
認證致交易失敗,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退款,須使用另一
帳戶為系統數據核對始能退款云云,經甲○○與該客服聯繫,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0萬123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雅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出天一藥廠協議書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⑴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賴俊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底透過手機瀏覽臉書時看見一位暱稱「宰嘉良」之人刊登一則有關測試藥品人員的徵才廣告,之後伊依照文章內提供之ID加入「賴俊宏」LINE好友,對方看了伊的個人資料後說伊不適合擔任心臟藥物試藥員,他跟伊說他們公司現在有另一種節稅的工作,日薪也不錯,公司會以買藥的名義讓客人轉帳至伊的帳戶,這樣他們公司就可以避免遭國稅局查稅,他跟伊說只要將伊名下帳戶提供給他公司使用,就可以領取每日3000元薪資做為報酬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擔任會計工作,就其先前或現在的工作,均無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領取薪資之情形,又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實則係期待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不法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等遭不法詐欺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件帳戶,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僥倖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警方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本件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31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訴-10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