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土地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新發
陳春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陳金鎰
陳金得
陳金德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
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0萬2,58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
,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見本院卷第431頁、
第4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全及訴外人
楊陳金年、潘英穗、林文裕、蔡栢欽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
市新店地區土地,預定進行房屋興建事業(下稱新店土地開
發案,其中林文裕之出資比例為10%),並於76年至78年間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含26筆住宅區土地、4筆道路
土地、7筆保護區土地,下分稱系爭住宅地、系爭道路地、
系爭保護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時約定除系爭保護地借用
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葉廖阿玉名義登記,以及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4土地)借用訴外人楊俊啟名義登記外
,其餘土地則分別以陳兩全(或其子即被告陳金鎰)、原告
陳春淵、楊俊啟、潘英穗(或訴外人林秀芬、楊麗芬)之名
義登記,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依序為40%、30%、20%、10%,而
如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林文裕之出資10
%,隱含在陳兩全之出資40%內),嗣因林文裕欲退出新店土
地開發案,原告遂與陳兩全及訴外人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之
權利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由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並
由何新發出面與林文裕於85年9月2日簽訂讓售同意書(下稱
系爭讓售書),以18,500,000元承購林文裕之出資10%(下
稱系爭讓售權利案)。嗣於87年間,原告與何新發與陳兩全
、楊陳金年及潘英穗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兩全公司)
名義,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中除員潭子坑小段141-1地號土地
及保護區土地外,申請取得87年店建字第288、795、889號
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楊陳金年與他人意見不合
及山坡地開發疑慮而擱置,迄至93年間,因訴外人高銘桂欲
購買系爭建照所使用之所有土地,而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及
陳兩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高銘
桂以住宅區每坪172,500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原告與陳兩全(或陳兩全之子即被告
陳金得、陳金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
賣)。另因楊陳金年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其及
楊俊啟、楊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高銘桂,然因未將登記楊
俊啟名下屬其他出資人應分配價款交還新店土地開發案出資
人,原告遂與陳兩全於94年間協議,先由陳兩全對楊俊啟及
楊陳金年提出刑事告訴,待取回價款並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
後,再依系爭合資關係比例分配,然陳兩全向本院對楊俊啟
及楊陳金年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於97年4月1日,以住宅區
每坪172,500元、道路地每坪109,091元之價格與楊俊啟及楊
陳金年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依陳兩全之出資比例
40%計算應分配款及週年利率3.5%利息,共收取和解金19,51
6,120元,且系爭和解楊俊啟及楊陳金年短少給付陳兩全3,4
69,189元本息部分,亦經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另案請求給
付判決勝訴確定。因陳兩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事後均未與系
爭合資關係其餘出資人分配系爭買賣、和解價金,109年5月
間經何新發向陳兩全提起土地價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而陳兩全及蔡栢欽業已死亡,
系爭合資關係並經全體出資人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清算完
結(清算分配結果如起訴狀附件1-3所示),原告自得請求
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比例連帶給付
原告各9,902,587元,及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持分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
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902,587元,及均自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
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新發前因陳兩全就系爭讓售權利案迄未與出資
人結算、分配出售土地款項,訴請陳兩全給付土地價款,業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何新發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5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完全相同,顯欠缺
訴訟成立要件。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合資關係所為
清算程序,未通知合資人陳兩全、蔡栢欽之繼承人參與,顯
不合法,且原告主張合資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未
與蔡栢欽(或其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何況
系爭讓售權利案之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出售,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合資財產已清算債務並返還出資,另以土地出售
價金加計3.5%為其清算總額亦於法未合,請求分配利益洵屬
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利益(何新發於93年6月7日、同
年7月7日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出售時,即同意終止系爭合
資關係),而陳兩全係於93年6月7月與高銘桂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土地,另於97年4月1日與楊俊啟及楊陳金年達成系
爭和解,同時收取支票款項,則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合資關
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分配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31頁、第379
至380頁、第419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新店土地開發案之
合資標的;林文裕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出資比例為10%(見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㈡原告、陳兩全及蔡栢欽就系爭讓售權利案成立合資關係,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203頁、第221頁)。
㈢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
號土地)及系爭保護地尚未出售(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第211至212頁)。
㈣被告為陳兩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21
頁)。
㈤109年4月24日何新發曾向陳兩全就系爭合資關係提起土地價
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原告
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
96號卷【下稱司補卷】第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1頁、第381頁):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結?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結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合資之合夥人全體
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
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結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
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
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始得
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陳兩全及蔡栢欽共同購買林文裕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10%出資部分,目的係為出售
與第三人牟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可
知系爭合資關係之土地範圍非僅限於取得建築執照之土地。
又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0-6、141、142-1、1
77-5、177-10、178-1、178-2地號(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
941、944、945、946、954、957、958號,即系爭保護地)
係登記在合資人蔡栢欽之繼承人蔡明村之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90至402頁),而系爭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8則係登記在陳兩全名下(見本
院卷第214至216頁);參以合資人蔡栢欽、陳兩全分別於10
8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已死亡,而合資人間並無繼承人
得以繼承系爭合資關係之協議,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62頁),可認被告或蔡栢欽之繼承人既然均非合資人,
則其等自無法依照系爭合資關係移轉如附表所持分之土地,
原告亦無法再依系爭合資關係,請求非合資人之蔡栢欽及陳
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一同將土地出售與他人牟利,足認系爭
合資關係目的業已完成,因而解散,進而應類推適用合夥之
相關規定,即應由全體合資人或選任之清算人就合資財產(
即系爭土地)進行結算(清算),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含財產變現)、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視其情形,不
足返還各合資人出資者,按出資比例返還之;如清償合資債
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資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然原告並未對於已退夥之被繼承人蔡
栢欽進行結算,亦未針對合資之全部土地進行結算,且未就
未售出之土地(包括系爭保護地),先予以變賣了結後,計
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難認清算已完結。原告雖稱系爭
保護地上與其他訴外人有合資關係,進而主張無庸一同清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然該等土地既係一同購入林文
裕出資10%部分,且蔡栢欽及陳兩全均已死亡而退夥,無法
繼續維持系爭合資關係,原告自應就全部土地進行清算,不
得僅就已出售之系爭建照土地部分單獨清算,此與上開清算
之程序不合,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
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就已出售之土地價金,分別向被
告請求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之利益990萬2,587元,暨請求將
系爭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之8)於辦理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1400分之4與原
告等語,均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既均屬無據,則本
件有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
準用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萬2,58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將公同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
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
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
春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土地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原所有人 地號 筆數 使用分區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78.09.19 王朝榮 155-3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2 78.09.19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2/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3 76.12.11 王火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4/100 陳春淵6/100 楊麗芬1/100 陳兩全6/100 陳進鎰2/100 林秀芬1/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4 77.08.16 王梨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20/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5 77.03.17 王火生 000-0 000-00 000-0 3 保護區 1/4 葉廖阿玉1/4 6 77.04.12 林美秀 000 000 000 000-0 000-0 5 住宅區 1/2 陳春淵3/20 陳兩全1/5 楊俊啟1/10 林秀芬1/40 楊麗芬1/40 177-6 1 道路 1/2 7 77.06.16 林美秀 000-0 000-0 2 保護區 1/2 葉廖阿玉1/2 8 76.10.08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1/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9 76.11.30 傅成錕 000 000-0 2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4/20 陳春淵6/20 楊麗芬1/20 林秀芬1/20 陳兩全8/20 10 77.01.29 傅成錕 000 000-0 2 保護區 全部 葉廖阿玉1/1 11 77.01.29 鄒宗哲 155-10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1/6 陳春淵1/6 楊麗芬1/6 陳兩全1/6 陳金鎰1/6 林秀芬1/6
SLDV-112-重訴-40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