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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 費明細編號17商店名稱欄更正為「FP-泛飯之澆」、編號31 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1日」、金額欄更正為「264 」、編號32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6日」、總計金額 更正為「26,615」及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編 號1至3商店名稱更正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 al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及冒用告訴 人名義申辦電信小額付款後多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 圖私利而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詐取 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價額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2,9 6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呂志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豪與黃怡瑄因網路遊戲「絕地求生」相識,而成為網友 關係,詎呂志豪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前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黃怡瑄誆稱可以優惠價格代儲遊戲點數 ,致黃怡瑄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卡號及安全碼(下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號碼)、個人電子郵件 帳號aaa00000000000il.com、手機簡訊驗證碼、個人身分證 字號後四碼交付予呂志豪,旋即由呂志豪以本案信用卡綁定 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下稱Apple Pay)及台灣大哥大帳單 代收服務(下稱台哥大帳單),並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臺灣Pa y(下稱臺灣Pay),又以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 功能(下稱遠傳小額付款)後,利用前揭Apple Pay、台哥大 帳單、臺灣Pay、遠傳小額付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陷於 錯誤,認此為真正持卡人黃怡瑄之行為,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或服務,呂志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服 務,致生損害於黃怡瑄。嗣經黃怡瑄於發覺上情,於112年8 月28日向呂志豪催討未果,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代儲遊戲點數為詐術,使用本案信用卡綁定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及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功能,旋以本案信用卡及本案手機小額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 2 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3日集中字第1130000584號函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6937號函文、遠傳電信小額代收交易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帳單明細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 意,各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電信門號、冒用同一告訴人 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代扣費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依接續犯論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分12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98元,亦以本案郵局帳戶 綁定臺灣Pay,並無摺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 款項(詳如附表二)乙情,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被告 否認在案,而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庭,且告訴人亦未提供 相關資料等情,是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以推論被告對於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2日 GOOGLE*HOTCOOL 2,990 2 112年8月2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 112年8月2日 foodpanda-EC(CtV) 261 4 112年8月3日 foodpanda-EC(CtV) 314 5 112年8月3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98 6 112年8月3日 FP-呷飯來 240 7 112年8月4日 FP-北半球料理餐坊(高雄楠梓店) 154 8 112年8月4日 foodpanda-EC(CtV) 471 9 112年8月5日 APPLE.COM/BILL 240 10 112年8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 11 112年8月5日 foodpanda-EC(CtV) 261 12 112年8月5日 FP-早到晚到(高雄楠梓店) 222 13 112年8月5日 FP-奇奇蚵仔煎(大學旗艦棧) 429 14 112年8月6日 FP-八葉燒烤雞腿飯(高雄楠梓店) 409 15 112年8月7日 FP-咕嚕叫吐司(楠梓右昌店) 154 16 112年8月7日 foodpanda-EC(CtV) 281 17 112年8月7日 FP-泛泛之澆 219 18 112年8月8日 APPLE.COM/BILL 1,490 19 112年8月8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2 20 112年8月8日 FP-虎爺雞飯(楠梓德民店) 349 21 112年8月9日 FP-新上海臭臭鍋(楠梓益群店) 434 22 112年8月9日 foodpanda-EC(CtV) 292 23 112年8月9日 FP-五十嵐(德民店) 116 24 112年8月10日 APPLE.COM/BILL 2,990 25 112年8月1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26 112年8月10日 FP-牛妞深夜食堂 327 27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181 28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240 29 112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990 30 112年8月1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1 112年8月10日 foodpanda-EC(CtV) 260 32 112年8月10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303 33 112年9月5日 APPLE.COM/BILL 2,990 34 112年9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總計 26,611 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1 112年8月9日22時49分許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ited Apple商店消費 1,710 2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1,490 3 112年8月8日18時36分許 150 4 112年8月3日17時49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200Unknown Cash 600 5 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 600 6 112年8月2日17時24分許 600 7 112年8月2日17時1分許 600 8 112年8月2日16時59分許 600 總計 6,350 附表二: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3日 35 2 112年8月3日 1,972 3 112年9月10日 33 被告以台灣Pay無摺提款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8日13時14分 2,005

2025-02-26

NTDM-113-埔簡-195-20250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徐欣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 段與水源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106837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裁 罰金額更正為2,7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已自行將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考量一般駕駛人從目擊到踩煞車所需反應時間,而 誤認黃燈亮起,上訴人能立即進行煞車反應,亦未考量行車 速度不同,所需煞車距離也不同;又行車紀錄器影像將車速 隱匿,警察單位與被上訴人均未檢附判斷雙方車速、車距之 客觀資料,亦無要求後車檢舉人補齊該證物,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後車車速為時速40公里應 為真實,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7頁、第 69至77頁、第193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46:13~15 面對黃燈號誌時煞車燈均未有亮起減速情形,斯時該車距離 停止線尚有足供減速煞停之距離,於畫面時間17:46:16黃 燈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卻未煞停而逕自 越過停止線直行,且系爭車輛之後車與系爭車輛間亦未有距 離過近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 )。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 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 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 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 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26

TPBA-113-交上-27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徐彩綵 葉柏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戊○○各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同年112 月2日12日」更正為「同年2月12日」、第12至13行「復於同 年2月12日至3月7日期間某日」更正為「復於同年2月中下旬 間某日」、第23行「丙○○不查於上網瀏覽」更正為「丙○○不 察,於112年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第27行「可下載投資AP P」補充為「可下載『亞飛』投資平臺APP」、第28至29行「29 萬9,500元」更正為「29萬9,550元」,起訴書附表第2欄之 匯款時間、金額更正為「9時14分」、「29萬9,550元」、第 8欄之匯款金額更正為「92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乙○○、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6至7行「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至2行 「匯入」更正為「輾轉匯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丁○○、乙○○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丁○○、乙○○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丁○○、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處斷。   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2.罪名:   ⑴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⑵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丁○○、乙○○所為,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戊○○所為,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丁○○、乙○○部分:   ⑴被告丁○○、乙○○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乙○○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乙○○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 中自白),依法遞減之。      2.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之。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戊○○犯行 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丁○○、乙○○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 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 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被告戊○○坦承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就被告丁○○、乙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查被告丁○○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2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審酌被告丁○○、乙○○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 給予被告丁○○、乙○○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足見被告丁○○、乙○○深具悔意,堪信被告丁○○、 乙○○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丁○○、乙○○依前揭調解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乙○○應依如附件二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丁○○、 乙○○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2.查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案發後亦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 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惟被告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等、11 2年度偵字第42201號等起訴在案,有該等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尚有另案經起訴,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本案輾轉匯入本案帳戶、A之1帳號之贓款, 固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之錢包地址,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警詢或兼偵訊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43、59、282、283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罪刑 1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2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3 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丁○○ 大學畢業,經營婚紗攝影,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獨居,父、母、妹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乙○○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母、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戊○○ 大學畢業,幫家裡賣茭白筍,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偶爾會接2名未成年子女過來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2-25

TCDM-113-金訴-210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更正為 「4萬4,94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 1頁)、被告黃○翊與『詹子堯』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中警卷第5 55至579頁,偵卷第47至10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 4條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 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詹子堯」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匯起訴 書附表編號1、5、8、9、12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銀行帳戶供「詹子堯 」使用,並依「詹子堯」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進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詹子堯」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1月8 日、1月15日之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9、117、121至12 4頁),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5、6、8、12所示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1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 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詹子堯」 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與「詹子堯」約定之報酬為購買虛擬貨幣之1%, 實際上金額由「詹子堯」計算,其已提領1萬5,259元(本院 卷第86頁)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確有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黃○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子堯」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欺理由訛詐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翊上開中信 帳戶內。待黃○翊收受款項後,旋依「詹子堯」指示,將匯 入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詹子堯」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透過LINE傳送予自稱「詹子堯」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換購成虛擬貨幣,再打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君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詹○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馨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詹○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筑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筑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庭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庭提出之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宜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瑜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瑜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庭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曾○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青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理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理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33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B000-B112336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B000-B112336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玄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邱○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瑄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存摺內頁相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復由被告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翊固坦承有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並將匯 入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詹子堯」之人,他表示 經營網路商店需要換美金,因匯兌每日有限額才拜託我代為 兌換,他會先將款項匯入我名下金融帳戶,再由我換購成虛 擬貨幣復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有從中抽取報酬,但 「詹子堯」向我表示這是銀行換算所剩匯差,因為相信「詹 子堯」才會依其指示為之等語。經查:  ㈠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 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 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 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 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查被 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成熟,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縱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其與「詹子堯」在網路上為男女 朋友關係,然其與「詹子堯」從未謀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充其量僅係網友,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詹子堯」有何感 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惟若如「詹子堯」所言,有兌換美金 之需求卻遭金融機構匯兌額度限制,大可前往銀行自行購買 外幣,再將外幣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豈有先刻意取得毫無 信任關係之金融帳戶,匯入來路不明之新臺幣款項,再由被 告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迂迴設 定斷點,徒增所匯款項流失或遭人風險之理,是「詹子堯」 所述、所為顯違常情。  ㈢況且,復觀被告提出其與「詹子堯」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有接獲自稱「李曉琴」之人告知「詹子堯」應係利用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之宵小之徒等訊息,以提醒被告莫輕 信對方,被告亦於嗣後對話中主動向「詹子堯」詢問「我是 不是人頭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對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素 昧平生、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將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 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使用,且依指示將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 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已有所預見,然其卻仍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換購為虛擬 貨幣,顯見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詹子堯」是否會將其帳戶 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 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甚明。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查,被 告收受告訴人楊○君等12人匯入之款項,未達1億元,應當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詹子堯」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準此,附表所示被害人既屬不同,堪認被告就附表各 次所為,共計12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轉匯金額之1%即為被告所獲報酬, 而其轉匯金額約莫新臺幣150萬元等語,是被告從中獲取約1 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詹子堯」向告訴人楊○君佯稱:在「COSTCO WHOLESALE」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9時59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9月7日20時2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14分 8萬元 2 詹○馨(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以暱稱「小義」向告訴人詹○馨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0時11分 5萬元 3 林○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詹子堯」向告訴人林○筑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9時11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9時11分 5萬元 4 黃○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浩廷」之人提供被害人黃○庭「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並向佯稱:可購買商品以販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2時6分 4萬4,910元 5 林○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自稱係PChome員工,並向告訴人林○宜佯稱:註冊投資「PChome 24h」購物網站能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4分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17分 5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17分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1時13分 3萬元 6 張○瑜(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翔_Nick」向告訴人張○瑜佯稱:註冊投資「PChome 24h」購物網站能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8分 5萬元 7 吳○庭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自稱「黃育凱」向告訴人吳○庭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20時48分 1萬元 8 曾○青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伯承」向告訴人曾○青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59分 5萬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9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2時18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2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9時58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 4萬9,000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分 1,000元 9 楊○理(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紹宇」向告訴人楊○理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9時43分 1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41分 4萬元 10 AB000-B112336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鈞翔」向告訴人AB000-B112336佯稱:公司有投資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蔡鈞翔」復以手中握有性影像持續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 5萬元 11 黃○玄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許起,以LINE暱稱「HREA」向告訴人黃○玄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4時51分 14萬元 12 邱○瑄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5時許起,以LINE暱稱「義」向告訴人邱○瑄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22時37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22時40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0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0時14分 4萬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49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62號、第50763號、第50764號、第50765號、第50766 號、第50767號、第50768號、第50769號、第50771號、第5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關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最末行補充「附表編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已尋獲發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第1行「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補充 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時23分至同日22時11分間之某時許 ,於新北市新莊區內行駛之某公車上..」。  ⒉末3行「中港路97號」,更正為「中港路197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1樓外之 街道旁」。  ⒉編號3「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騎樓」。  ⒊編號6「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28日20 時至同日21時許間」;「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 充為「..217號前騎樓」;「竊取物品」欄所示金額,更正 為「450元」。  ⒋編號7「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9 時5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⒌編號8「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12 時50分許」;「竊取物品」欄另補充「已發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補充證據「目擊證人林千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69216號第6、11頁)」。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  ⒈第1、2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嫌」,補充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9罪)」。  ⒉另補充「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 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 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 ,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 。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 而論。本件學生證係兼具悠遊卡功能,被告單純持本件學生 證悠遊卡感應消費扣款,不過僅係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 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屬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 ,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 告訴人就本件學生證悠遊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 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 後行為,不另處罰」。  ⒊另補充「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時,告訴人許○奇(民國00年0月生)雖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被告竊取財物時,告 訴人並未在場,且失竊之腳踏車係停放在街道旁,衡情尚難 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 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尚難認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中固大致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中反覆其詞,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金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已有部分財物尋獲(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5、7、8)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其餘 部分均迄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  ㈡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 1至4、6、9「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上附表編 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尋獲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卡消費購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3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本件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被告亦稱已丟棄等語明確,告 訴人若辦理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灰色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6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籃肆個、空酒瓶捌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8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9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得手後隨 即離去。後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附表所示竊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世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拾獲廖 允榮遺失之悠遊卡1張(原置放於廖允榮移失之皮夾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 悠遊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3年4 月4日22時1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美聯社,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 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36元。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新莊中港二店,以上開方式,分別消費38 元、16元。嗣廖允榮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登、廖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耿 豪、許○奇、趙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周思 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告訴人廖允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相關案號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黏貼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悠遊卡刷卡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而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 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 ,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 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併予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竊取物品及消費商 品,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侵占物品含告訴人廖 允榮所遺失短夾及在內之現金1,400元、面額1,000元之統一 超商禮券1張、學生證等物,惟被告僅坦承拾獲並侵占上開 原放置於短夾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織悠遊卡,而依上 開事證,雖可見被告有盜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悠遊卡 ,惟未有被告從告訴人廖允榮之短夾內抽取現金、禮券並花 用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 有侵占其餘物品之情形,惟縱認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間,屬 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呂錦蕙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銀灰色熱水器1臺 (價值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2 張耿豪 (提告) 113年3月11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老么牛肉麵店) 愛心零錢箱 (內含400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3 蔡進登 (提告) 113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4 洪福欽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5 許○奇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提告) 113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6 周思吟 (提告)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酒籃4個、空酒瓶80個(價值共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7 康明月 (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變電箱前 腳踏車1輛 (價值5,0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8 盧柏志 (提告) 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前 愛心零錢箱內零錢 (22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9 趙惠萍 (提告) 113年5月9日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2025-02-24

PCDM-113-簡-5052-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約定報酬 金額更正為「新臺幣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而 素行非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 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月支出5000元扶養照護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9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每本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出售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且將該帳戶販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方式 帳戶 113年5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鄧德龍 (提告) 113年5月15日 假親友 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2025-02-21

PCDM-114-審金簡-13-202502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蕭喻如」均更正為「蕭喩如」 ,犯罪事實一第9行「為親友需款孔急」更正為「網路賣場 設定有誤,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附表關於訴外人鄭秉謙提 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48分許 至14時32分許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環湖門市、福 湖門市、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全家便利商店港華店,各提領 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2千元、3萬1千元、2萬6千元、3 千元、10萬元(含告訴人賴奕澤、蕭喩如以外他人匯入款項 ),附表關於鄭秉謙交款予被告劉彥宏金額,更正為22萬2 千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賴奕澤、蕭喩 如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鄭秉謙 提供之提款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 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 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千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 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造成各該告訴人受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以各該告訴人為單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 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收水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便利商店、美髮工作 ,月收入約6至7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但會拿錢回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2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被   告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自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接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曜天地」、「無旡」 、「希特勒」所屬之詐騙集團,「無旡」等人並向劉彥宏許 以經手收水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劉彥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為親友需款孔急,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鄭秉謙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鄭 秉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付劉彥宏,劉彥宏再 依「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指示,將所得款 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奕澤、蕭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奕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喻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鄭秉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及「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本案侵害賴奕澤、蕭喻如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鄭秉謙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鄭秉謙交款予劉彥宏時間與地點 1 賴奕澤 112年9月6日21時整 112年9月7日13時40分、44分 4萬9983元、1萬2185元 112年9月7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提領22萬2400元(含告訴人方碧惠遭詐騙之10萬元) 112年9月7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3巷將22萬2400元交付劉彥宏 2 蕭喻如 112年9月7日11時許 112年9月7日13時57分、14時5分 3萬1010元、2123元

2025-02-14

SLDM-113-審訴-1662-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另案提起公訴」,更正 補充為「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現上訴中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113年2月間,均」,更正補 充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間某日,陸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更正 補充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1月19日起」,更正為「1 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8行以下所載「指派洪富騰前去向陳 金鐘收取上開……,循線查獲上情」,更正補充為「先於113 年3月1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1」群組,黃保貹、洪 富騰均在群組裡面,接著由黃保貹於113年3月2日凌晨0時許 ,傳送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印文各1枚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以及上載『海能國際、姓名:許富凱、職位:外務部、編 號: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檔案予洪富騰,黃世豪與黃保貹並 指示洪富騰將前開檔案列印後前往面交地址,黃保貹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待命,而黃世豪 則與洪富騰保持通話確認面交情況。洪富騰抵達上址後,向 陳金鐘佯稱為海能國際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之,接著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交予陳金鐘 以行使,並要求陳金鐘在單據預付人簽名欄上簽名,因陳金 鐘表示僅有50萬元,洪富騰當場將單據上金額更正為『伍拾 萬』、『500000』,並於附近偽造『許富凱』指印2枚,同時在經 手人簽名欄上偽造『許富凱』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及陳金鐘。嗣於陳金鐘拿出準備之假鈔50 萬元及真鈔1千元之際,洪富騰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得逞,復經警比對洪富騰手機訊息及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 情」。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飛機帳號@yuyu503789 、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資訊、面交車手來電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 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罪),即 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海能國際外派專員許富 凱工作證1張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 「許富凱」,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另案被告洪富騰持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並在經手人 簽名欄偽造許富凱之簽名,以及在修改金額附近偽造許富 凱之指印2枚,用以表示「許富凱」代表「海能國際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單據 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許富凱」、「海能國際公司 」及陳金鐘,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⒊另案被告洪富騰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均係依照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是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藉由共犯間彼此之分工,以達 共同之目的,顯見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部分起訴,惟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 所詐財物,為未遂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保貹、洪富騰、李竣宇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再 為同類型之犯罪,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 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 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證 明單據,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均已於另案被告洪富騰案件中宣告 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洪富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 物品業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案發時、地,欲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準備假鈔50萬元、真鈔1千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 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前往約定 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 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於準備交付假鈔50萬元、真鈔1千 元之際,另案被告洪富騰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業經前所認 定,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 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 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 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031-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嫆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嫆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第10至11行更正為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部 分編號2第二筆匯款金額更正為「9,998元」,編號2第三筆 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編號8匯款 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證據部分「被告 邱嫆景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邱嫆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邱嫆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與上開國泰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均交付予LINE暱稱為「謝先生」之人(下稱「謝 先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 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謝 先生」,但我不知道該貸款公司之全名,也沒有提供任何財 物抵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謝先生」,本案帳戶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 陳禹翔、趙沛宣、陳梓誠、鍾佳茹、簡逸昇、陳思雅、葉珮 軒、陳惠芬、劉桓德、賴品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 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國泰帳戶及中小 企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 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 下帳戶之必要。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 之學歷,且有辦理過車輛貸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 、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於一 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 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其中2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無 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   被   告 邱嫆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嫆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嫆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用,惟辯稱:對方說要測試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2 被告與暱稱「TW急貸網」、「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禹翔、趙沛宣、陳梓誠、鍾佳茹、簡逸昇、陳思雅、葉珮軒、陳惠芬、劉桓德、賴品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3個帳戶收詐騙所得之事實。 4 證人即陳禹翔等10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 與LINE暱稱「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言及「已經幫 你備注好3個卡片,用小盒子裝一下,拍傳過來」、「邱小 姐您的初步審核已經通過,公司同意借款80萬給你」等語, 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證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陳禹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陳禹翔佯稱欲購買陳禹翔所販售之商品,請陳禹翔前往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簽署金流服務,致陳禹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13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2,088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9時17分許 1萬2,088元 2 趙沛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2時8分許,透過臉書向趙沛宣佯稱欲購買趙沛宣所販售之商品,請趙沛宣前往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簽署開通三大保障,進行帳戶驗證及開通服務,致趙沛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13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9,999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9,997元 113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9,997元 3 陳梓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15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假冒陳梓誠同事,向陳梓誠佯稱需資金應急,致陳梓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鍾佳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鍾佳茹同事,向陳梓誠佯稱需家人需資金動手術,致鍾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29分許 4萬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簡逸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9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簡逸昇好友,向簡逸昇佯稱資金應急,致簡逸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9分許 4,015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思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5時4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陳思雅好友,向陳思雅佯稱資金應急,致陳思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57分許 9,5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葉珮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中「豐原租屋售屋免仲介費」社群中,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葉珮軒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先行支付押金以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之權,致陷於錯誤葉珮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陳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陳惠芬之女,向陳惠芬佯稱資金應急,致陳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2分許 30,000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劉垣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劉垣德之友,向劉垣德佯稱資金應急,致劉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10 賴品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中「斗六租屋資訊」社群中,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賴品安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先行支付押金以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之權,致陷於錯誤賴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 6,000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699-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紀志承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醫療費用1, 000元+工作損失14,000元+車損維修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4,400元及 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 更正為20,4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福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 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 ,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以手勢 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以 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 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⒉工作損失4,400元:原告車禍前為裝潢師傅,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拉 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分析意見,均無意見,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 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 手肘挫擦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40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 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 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後方駛至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本應顯示方向燈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注意,不得貿然向右偏駛,而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陳福山(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 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倘陳福山(即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陳福山(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附刑事卷可稽 ,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均有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欲右轉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然原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 之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 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一二 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為裝潢師傅,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是依112年度最低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業據提出一二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每日收入 約為2,8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7,898 元、392,996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機車各1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278,784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02元、名下尚有車 輛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被告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40 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各1/2,已如前 述,是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700元(15,400元×0.5,元以下4捨 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TNEV-113-南小-178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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