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梓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梓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梓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中「111/05/26」部分更正
為「111年5月26日11時許至111年5月30日8時許間某時許」
;編號10「犯罪日期」欄中「111/06/15」部分更正為「111
年6月15日6時許至111年6月16日18時許間某時」;編號12「
犯罪日期」欄中「111/05/27」部分更正為「111年5月27日1
8時許至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間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
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曾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
8、11至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
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聲-65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