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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 陸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21時33分許,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e」,使 用暱稱「劍神QQ淚#1100」在該遊戲軟體公開群組內刊登「 要執的私我」之販賣毒品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前開貼文,遂以暱稱「執執弄下去#7791」私訊「劍神QQ淚# 1100」,詢問:「執怎麼算」,張聖宇回覆:「一千八」、 「要的話加我賴 aaaaaa.0509」,員警遂於113年4月3日0 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Line ID「aaaaaa.0509」 使用之人(顯示名稱為「遺憾.」,此即張聖宇使用之帳號 ),張聖宇與員警聯繫後,雙方相約同年4月5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 4月5日19時23分許前往上址埋伏,張聖宇於同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雙方確認 身分後,張聖宇告知員警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並向員警索討交易價金,警員交 付現金4,000元後當場逮捕張聖宇,並帶張聖宇前往三和路4 段111號前,在停放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置物箱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聖宇之販賣毒品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聖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3、132、1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076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昱豪之 職務報告內容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 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5日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 證明書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被告之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員警之錢街 、LINE對話內容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 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參諸被告與員警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4、37至37頁背面),可見被告曾傳送「一 個二,可以接受嗎,爛一點的一八」之訊息,以表示欲販售 較好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 而非原本欲販售之1公克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 對於自己所出售之毒品之價格及品質均有所管控,而其傳送 之「以後我的價錢可以更低」之訊息,使其販售毒品之價格 有營利空間之事更顯彰著。由上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上游「陳冠丞」間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將之與「陳冠丞」論以共同正 犯,惟就「陳冠丞」於本案之參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稱:「劍神QQ淚#1100」是伊之上游「陳冠丞」所使用之 帳號,該帳號之留言亦是「陳冠丞」所撰寫,而LINE暱稱「 遺憾.」是伊所使用,該帳號之訊息是伊自己所寫,「陳冠 丞」跟警方說完伊之LINE帳號後才以LINE告知伊有人要購買 毒品,但「陳冠丞」伊跟警方約好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7頁背面、73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劍神QQ淚#11 00」、「遺憾.」均是伊所使用之帳號,這兩個帳號所傳之 訊息均是「陳冠丞」使用我的手機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就「陳冠丞」於本 案是否參與、參與程度為何,實難於認定。況本案並未查獲 「陳冠丞」(詳如下述),而參諸被告坦承: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8是伊於本案 發生當日與「陳冠丞」對話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細繹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於本案發生當日19時11分 許傳送「睡死了啦,我等等拿錢去給你」、「等等順便自己 拿一個」、「我還在宿醉」等訊息予「陳冠丞」,「陳冠丞 」則於19時27分許回覆「你別過去我那,等我跟你會合後再 說」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而本案係發生於同日之19時30分許,由對話紀錄可知,直 至本案發生前3分鐘,「陳冠丞」與被告均未處於同地,則 就被告所稱「陳冠丞」為其共犯、「陳冠丞」使用被告之手 機傳送訊息之語,實難遽信,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 「陳冠丞」應與被告成立共犯關係。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陳冠丞」所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提供「陳冠丞」之聯絡方式及 住址,且進行指認,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 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係回覆:警方 前往被告所指「陳冠丞」之住處勘查,皆未發現「陳冠丞」 出沒之行蹤,至今無法有效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 119、123頁),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 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籌措母親之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 ,應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 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 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而助長 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且其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 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即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 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做過工人,經濟情況貧 寒,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又該包毒 品之內容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62 0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第86頁)在卷可 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卷 第7頁背面、73頁、本院卷第103頁),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訴-818-2024121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儒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儒(下稱被告)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回覆購毒訊 息,然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足證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暱稱「將軍小P」之人之主 觀犯意。㈡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傳送疑似毒品交易訊息後, 警方相隔8日後(即111年8月30日),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 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該8日 內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足認警方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行為,確 違法陷害教唆,應認警方取證程序之違法情節重大,應為其 無罪判決,否則無異承認警方得於相隔相當時日後,恣意對 已無犯意之人製造犯意。㈢證人劉芷妘及被告之手機訊息均 為認定警方誘捕偵查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已存在之新事證,原審疏未調查審酌,率以警方違法 陷害教唆誘導被告認罪,足證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 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 犯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 廣義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 ,凡利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 為「誘捕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2類型,即對 本無犯意之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或稱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即一般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 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與對隱藏 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提供 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或稱提供機會型偵 查),即一般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卷查,觀之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11年8月30日警員蔡沂成職務報告 (偵卷第21至22頁)、社群軟體「錢街Online」群組「新 莊 悠閒 冷飲 私」內對話紀錄、暱稱「MingRu」資訊、 「錢街Online」被告(暱稱:MingRu、你就給我閉嘴)與 員警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Ming Liu)與 員警(暱稱:狗孩仔)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45至 56頁),及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 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可知(偵卷第45至56、63至66頁), 警員於111年8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手機遊戲「 錢街online」之公開群組「新莊 悠閒 冷飲 私」內,發 現暱稱「將軍小P#3516」之人傳送訊息詢問「有糖嗎」, 被告於同(23)日18時4分以暱稱「MingRu#5676」回覆「 有」,顯見被告先於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 毒品之訊息。嗣警員於同(23)日23時59分以暱稱「執會 吃吃#2208」私訊詢問暱稱「MingRu#5676」之被告「哥是 哪裡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4時10分回以「?」、 「啥」,警員於同(24)日19時51分詢問被告「你有糖? 」,被告再於111年8月25日18時10分回覆「有啊」、「你 要?」,警員回答「要」、「你的怎麼算」,被告回稱「 一個2500」、「不錯的」,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更改暱稱 「你就給我閉嘴#5676」後,再以私訊暱稱問「執會吃吃# 2208」之警員:「有要嗎」,警員反問「你是MingRu?」 ,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回以「對」、「你要多少」,警員 答以「先拿3試試」,被告告知「一個」、「一個2500」 、「絕不打槍」、「有沒有LINE」,警員回以「我加你」 ,被告傳送LINE帳號「mingliu001」,警員於111年8月29 日14時19分以私訊稱「好」,嗣2人於LINE為對話訊息, 被告詢問「你今天要嗎」、「你是男的吧」(指甲基安非 他命),警員回稱「對 男的」,被告再問「你要拿三個 」,警員回以「3個」,被告回覆「總共7500」,警員回 稱「好」、「不打槍的對吧」,被告稱「一定」等節。由 上析知,被告先於111年8月23日在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 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後,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23)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查獲被告止,連續數日均與被告密集連 絡有關毒品交易事宜。換言之,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公 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時,已具有 潛在可能存在販賣毒品之犯意,亦於警方設計上開偵查舉 動之前便已存在,而因警方設計偵查作為,使被告販賣毒 品之犯意外顯化,並透過傳送上揭訊息方式予以實現,自 屬於「釣魚」無訛,顯非屬「陷害教唆」之情形。至聲請 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本件屬「陷害教唆」情形,惟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 ,自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警方相隔8日後,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 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8日內 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屬違法陷害教唆云云,核與本件 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上開被告與警員對話翻拍照片 ,是被告之手機上開訊息,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在之 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甚明。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 :經與被告在庭外討論,被告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91 頁),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問:對本案的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全部都承認,但我沒有收錢,毒品是網路上買 來的,我不爭執有營利意圖等語(原審卷第92頁),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劉芷妘等語 (原審卷第92頁),是聲請意旨主張原審疏未調查審酌被 告之手機訊息及證人劉芷妘,率以警方違法陷害教唆誘導 被告認罪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不足採。   ㈣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相 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42 1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被告徒憑徒憑前詞聲請再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2-聲再-5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 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 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甲○○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 時3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 暱稱「櫻稻乂菘慈」之帳號,發布「后里要硬找我」、「咖 啡,煙,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 聯繫甲○○,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碰 面交易。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甲○○傳訊邀約 丙○○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允諾事成分酬,丙○○即與甲 ○○同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112年11月15 日晚間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甲○○、丙○○於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 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被告甲○○與員警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丙 ○○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369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8 7至90頁、第95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 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陳:本次 交易成功可獲利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 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 三級毒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訴字卷第133頁、第214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係於查獲前約2週向通訊軟體暱稱「KEEP阿興」之人購入, 並提供「KEEP阿興」之住所、匯款帳戶及對話紀錄等資訊,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確認「KEEP阿興」 即為王士昕等節,此觀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卷附其與「 KEEP阿興」之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 品案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即可知悉(見偵卷第21至28頁 、第91至94頁、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甲○○供稱本案毒 品係來自「KEEP阿興」即王士昕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 ,並非無稽。是本案最終雖未查獲王士昕,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455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 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為100包、預期獲利之程度及犯行未遂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上開咖啡包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其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應被告甲○○之邀而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 負責於車內遞交毒品予客戶驗貨,因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1頁)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附表編號4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 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丙○○係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 甲○○聯繫本案前往送交毒品事宜乙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29至24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聲請沒收之。是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如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 609包 ①驗前總毛重2044.22公克,驗前淨重1357.61公克,取樣0.6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4.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含包裝袋) 100包 ①驗前總毛重348.45公克,驗前淨重264.75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3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2024-11-28

TYDM-113-訴-18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0時37分,透過網際網路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 e」之「宜蘭-基隆誰需要糖的」群組聊天室內張貼廣告訊息「新 北都送AA拿鐵加糖」,暗示可與其聯繫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112年5月1日12時47 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述訊息,旋喬裝買家使用WeChat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假意表示欲購買毒品。乙○○於112年5月8日12 時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20包毒 品,並相約在新北市○○街00號前見面交易。乙○○於112年5月8日1 3時4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柏愷到場,並交付附表編號1、2 所示20包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 、賴柏愷,乙○○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賴柏愷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毒品交 易聯絡及查獲過程,有被告刊登之廣告訊息截圖、被告與警 方間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 警李宗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可證,核與證人賴柏 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附表備註欄所示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00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論以被告所犯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擬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 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欲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以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本件販毒犯行使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3.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4.2836公克。 總驗餘淨重24.01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2 淡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48.6361公克。 總驗餘淨重48.383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3 三星A35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張門號不詳。

2024-11-27

PCDM-113-訴-62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祥、李昱豎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 oisohexanophenone、α-PiHP)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王嚴」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 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嚴」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錢街Online」之遊戲群 組內,以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在該遊戲群組內「北 部彩虹菸商要的私」聊天室內,登載「台北有,一條25,25 000,有要再跟我說喔」等販賣彩虹菸訊息,適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 、LINE暱稱「杰少」之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 易彩虹菸3包,且最後約定於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游泳池)前交易,嗣江明祥接 獲「王嚴」通知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搭載李昱豎,以及不知情之黃稚凱(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交易地點 ,江明祥、李昱豎與喬裝員警見面後,江明祥復要求喬裝員 警開車跟隨本案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再由李昱豎下 車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陳彥廷」之男子,拿取交易用之 5包彩虹菸後(1包18支,共90支),李昱豎再將其中3包彩 虹菸交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 捕江明祥、李昱豎,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 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祥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昱豎及「王嚴」就販賣彩虹菸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彩虹菸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另主張:本案係警方釣魚偵查查獲,由此可知被告之犯 行自始即在偵查機關掌控中,毒品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對 於國民健康所造成實害有限。此外彩虹菸並非被告所有,被 告僅係出面交易,所得報酬係可得彩虹菸1支施用,販賣毒 品大多數利益非被告所享有,被告僅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而 經濟狀況不佳,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單次販賣彩虹菸之數量已達3包(共54支),且 於交易地點另扣得彩虹菸共46支,其持有用於販賣之彩虹菸 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僅係為換取彩虹菸施用,則 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 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 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易毒品對象僅1人,且交易對價僅 1萬元,與毒品交易之中、大盤商有別,法敵對意識薄弱, 且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苛,被告犯行顯可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彩虹菸 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 中之參與程度、其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 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 ,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已接近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 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 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諭知緩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遭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 況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不適宜宣 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淑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彩虹菸6包共100支(含6只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52.87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1.4359公克) 其中3包(54支)係被告2人與喬裝員警交易時查扣;其餘3包(46支)係被告2人車上所查扣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明祥所有,與「王閻」聯絡之用 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昱豎所有 4 Redmi Note 11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證人黃稚凱所有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5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 拾陸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   手法接續詐得虛擬遊戲幣,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49,636元之虛擬遊戲幣,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2月15日8時2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洪   玫鄉」向林寶玲佯稱:可教導其賺錢方法,但須先開啟電信   小額付費,並以手機帳單付款,後會再幫其繳費云云,致林   寶玲陷於錯誤,依甲○○指示開通小額付費功能,並於附表   所示之消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之消費數額,藉以購買等值   新臺幣(下同)4萬9,636元之滿貫大亨、星城Online、錢街   Online等遊戲之虛擬遊戲幣,甲○○取得前揭虛擬遊戲幣   後,旋分次以合計4萬7,400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劉冠瑋,   劉冠瑋遂於110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間,陸續依甲○○指   示匯款4萬7,400元至指定之林○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林寶玲發覺遭   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林寶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瑩敏、林○妮   (及林○合之母)、劉冠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與「洪玫鄉」對話紀錄及小額付款通知、證人劉冠瑋提供   之對話紀錄、交易虛擬遊戲幣畫面截圖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函覆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   錄IP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等在卷可佐,另被告以前揭教導賺錢方式誘騙另案被   害人即少年劉○柔開通小額支付而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以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單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雖告訴   人因陷於錯誤而開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與被告使用,然被   告主觀上應僅認識到其行為係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各次進行消費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獲得之財產利益4萬7,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數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16日10時27分 500元 2 110年12月16日10時43分 500元 3 110年12月16日10時50分 2000元 4 110年12月16日10時57分 3290元 5 110年12月16日11時49分 3290元 6 110年12月16日12時09分 3290元 7 110年12月16日12時10分 330元 8 110年12月16日12時14分 3290元 9 110年12月16日13時14分 490元 10 110年12月16日13時15分 990元 11 110年12月16日13時57分 599元 12 110年12月16日13時59分 599元 13 110年12月22日21時36分 599元 14 110年12月22日21時39分 599元 15 110年12月22日21時41分 599元 16 110年12月22日21時42分 599元 17 110年12月22日21時44分 599元 18 110年12月22日22時34分 990元 19 110年12月22日22時34分 990元 20 110年12月22日22時35分 990元 21 110年12月22日22時36分 990元 22 110年12月22日22時39分 490元 23 110年12月22日22時41分 330元 24 110年12月22日22時59分 599元 25 110年12月22日23時03分 3000元 26 110年12月22日23時07分 3000元 27 110年12月22日23時10分 3000元 28 110年12月23日11時00分 599元 29 110年12月23日11時02分 599元 30 110年12月23日11時03分 599元 31 110年12月23日11時04分 599元 32 110年12月23日11時05分 599元 33 110年12月23日11時06分 3000元 34 110年12月23日11時07分 2000元 35 110年12月23日13時29分 599元 36 110年12月23日13時41分 3000元 37 110年12月23日13時44分 1000元 38 110年12月23日13時46分 500元

2024-10-22

PCDM-113-簡-354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7分 許,以暱稱「百面開開開#6361」在交友軟體「錢街online 」之公開群組「台中各取所需」中,以公開方式張貼「找執 嗎」、「有人嗎」、「找嗎」、「海線品質優+賴Z00000000 00」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而於112年6月 2日18時28分許,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以LINE暱稱「豪 」私訊乙○○(暱稱「阿盛」;ID帳號:Z0000000000),傳 送:「在嗎」、「錢街看到的」、「執能找你?」、「晚點 能嗎」,「6000有嗎?」等語偽為買家詢問,乙○○則回復以 「嗯你哪裡」、「嗯我沙鹿」、「能」、「有」等語,雙方 商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繼續約 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警方喬裝之買 家即在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38巷31之4附近與乙○○見面,乙○ ○自行坐上警喬裝之買家之車上,經雙方確認身分及洽談後 ,乙○○要求警方喬裝之買家將車輛開至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前,乙○○下車拿取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 裝袋1只,驗餘淨重0.8448公克)後,再坐上警方喬裝之買 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於 警方所喬裝之買家時,即遭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43頁)、1 12年6月3日新莊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第53-57頁)、112年6月2日乙○○販賣毒品案LINE譯文 (見偵卷第59-60頁)、警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 1-67頁)、查獲現場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112 年度安保字第1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3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 -119頁、第123-12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245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承:我是賺量差,這是我吸食剩下的,我再用原價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51、116頁),足認被告可藉由販賣毒品犯 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以為 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沙交簡字第418號及109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案犯罪 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或有何特別惡性之情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 次交易之購毒者為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503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宿112偵27964字第113906 443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 、83-8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毒所得僅係獲得毒品供己施 用之利益,所得利益不多,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毒 之大毒梟而言,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小,倘處以 最輕本刑,實屬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 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 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 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 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實不 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 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影 響及其危害,惟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有上開鑑定書可佐,且係供被告販賣未遂所用之毒品,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 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併視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 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 驗餘淨重:0.8448公克 2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8

TCDM-112-訴-23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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